广州市教育广告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教育广告管理暂行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一、为加强对各类教育广告的管理,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广告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文化部、教育部、卫生部《关于文化、教育、卫生、社会广告管理的通知》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本规定。
二、各类教育广告必须经教育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业务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凡经批准的广告内容,不得擅自更改。
三、发布承认学历的教育广告,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在广州地区的中央部属、省属高等学校及其附设的函授、夜大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招生广告,由省高等教育局或其委托的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并出具证明;
(二)市属普通高等学校及其附属的成人高等教育的招生广告,由市教育委员会审查,并出具证明;
(三)市属成人高等学校、普通中专、成人中专、职工中学、职工文化技术学校的招生广告,由市成人教育局审查,并出具证明;
(四)市属技工学校的招生广告,由市劳动局审查,并出具证明;
(五)市属师范学校、普通中学、职业中学的招生广告,由市教育局审查,并出具证明;
(六)县、区属中、小学的招生广告,由县、区教育局审查,并出具证明;
(七)外地大专(中专)学校在广州地区发布招生广告,须持该校所在地省级(地、市)教育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证明,经广东省(广州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并出具证明。
四、发布非学历教育的社会力量办学招生广告,按《广州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暂行规定》分级分类管理的原则,填报由广州市成人教育局统一印制的“社会力量办学广告审批表”经批准备案的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发布。
(一)凡中央、省属单位在广州地区办学、市属单位办学(不含技工学校和全日制中学附设夜校)、外地单位来穗办学、引进外资联合办学的招生广告,须经市成人教育局审查同意;
(二)全日制中学附设夜校(班)的招生广告,须经市教育局审查同意;
(三)各类体育班(武术、气功、健身等)的招生广告,须经市体委审查同意;
(四)卫生、 医药类校(班)的招生广告,须经市卫生局审查同意;
(五)市属各类艺术专业(音乐、美术、影视、书法等)类校(班)的招生广告,须经市文化局审查同意;
(六)各类有招工计划的职前培训及劳动部门主办的待业青年就业技术培训校(班)的招生广告,须经市劳动服务公司审查同意;
(七)各类机动车驾驶没学校(培训班)的培训招生广告,须经市公安局车管部门审查同意;
(八)县(区)属单位及私人办学,全日制小学附设夜校发布的招生广告,须经所在县(区)成人教育部门审查同意。
五、广告经营单位应查验上述有关证明或“社会力量办学广告审批表”,并按批准的广告内容发布。有关证明或“审批表”应立案存档备查。
六、凡需张贴上述各类教育广告的刊户,必须向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经审查批准,方可在指定的广告栏内张贴,不得随意乱贴。
七、违反本规定者,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广告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分清广告刊户、广告经营单位的责任,区别不同情况,予以查外。
(一)对广告经营单位发布未经批准的招生广告的,没收全部广告所得,并按广告经费的二倍罚款;对刊户按广告费五倍罚款。
(二)对自行设置未经批准的招生广告的,要限期拆除,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广告刊户弄虚作假,欺骗学员,必须赔偿学员的经济损失,并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广告经营单位刊登弄虚作假广告的,除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外,并按其非法所得处以三倍的罚款。
(四)对违反规定屡教不改者,责令广告经营单位暂停营业进行整顿,或吊销其营业执照(许可证);对广告刊户,要取消其办学资格。
八、本规定由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州市教育局、广州市成人教育局联合解释。
九、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九月二十日起执行。
1987年9月3日
广东省经贸委农药生产管理办法
广东省经贸委
广东省经贸委农药生产管理办法
(广东省经贸委2007年4月16日以粤经贸法规〔2007〕285号发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农药生产管理,促进农药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农药管理条 例》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农药生产管理办法》、《农药企业核准、延续核准考核要点(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消灭或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
第三条 在广东省境内生产(包括加工、复配、分装,以下统称生产)农药,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广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贸委)负责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和农药产品生产的审核,对全省农药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经贸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药生产应当符合国家农药工业的产业政策。
第六条 省内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包括联营、设立分厂和非农药企业设立农药生产车间),应向省经贸委提出申请,经省经贸委审核后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报核准。
第七条 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二)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厂房、生产设施和卫生环境;
(三)有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设施和相应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制度;
(四)有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保证体系;
(五)所生产的农药是依法取得过农药登记的农药;
(六)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并且污染物排放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七)国家发展改革委规定的其他条件(以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为准)。
第八条 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两份):
(一)农药企业核准申请表(见附件一);
(二)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原药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需乙级以上石油和化工专业资质的单位编制;
(四)企业所在地(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部门的审核意见,原药项目还需提供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环评批复意见;
(五)符合第七条 规定条 件的视听材料;
(六)国家发展改革委规定的其他材料(以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为准)。
第九条 开办农药生产企业的审核程序:
(一)申请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备齐所需材料向省经贸委提出申请;
(二)省经贸委负责组织现场审查、专家审核工作;
(三)省经贸委负责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将经过审核的企业申报材料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十条 农药生产企业核准的有效期为5年。企业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农药生产企业资格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向省经贸委提出申请,经省经贸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逾期不申请延续的企业,农药生产企业资格自行失效。
第十一条 申请农药生产企业资格延续的企业,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两份):
(一)农药企业生产资格延续申请表(见附件二);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五年来企业生产、销售和财务状况;
(四)企业所在地(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部门的审核意见;
(五)符合《农药企业核准、延续核准考核要点(试行)》规定的人员、生产条 件、劳动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质量保证体系、农药登记的相关材料及其视听材料;
(六)国家发展改革委规定的其他材料(以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为准)。
第十二条 申请人可以在法定工作日内向省经贸委提出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生产企业资格延续申请。申请人在每周一提出申请的,省经贸委应当场决定是否受理或一次告知需补正的材料。省经贸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上报工作。现场审查和专家审核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20个工作日内。
第十三条 未通过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企业申请材料,不再作为下一次申请的依据。
第十四条 农药生产企业省内迁址,应向省经贸委提出申请,经省经贸委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十五条 省内生产尚未制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农药产品及其制剂的企业,应向省经贸委提出申请,经省经贸委审核后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报农药生产批准证书。
企业获得农药生产批准证书后,方可生产所批准的产品。
第十六条 申请农药生产批准证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已核准的农药生产企业资格;
(二)产品有效成份确切,依法取得过农药登记;
(三)具有一支足以保证该产品质量和进行正常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及计量、检验人员队伍;
(四)具备保证该产品质量的相应工艺技术、生产设备、厂房、辅助设施及计量和质量检验手段;
(五)具有与该产品相适应的安全生产、劳动卫生设施和相应的管理制度;
(六)具有与该产品相适应的“三废”治理设施和措施,污染物处理后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七)国家发展改革委规定的其他条件(以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为准)。
第十七条 申请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企业,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两份):
(一)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申请表(见附件三);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产品标准及编制说明;
(四)具备相应资质的省级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距离申请日一年以内的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五)新增原药生产装置由具有乙级以上石油和化工专业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有关部门的审批意见;
(六)生产装置所在地(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部门同意项目建设的审批意见;
(七)加工、复配产品距离申请日两年以内的原药来源证明(见附件八);
(八)分装产品距离申请日两年以内的分装授权协议书;
(九)农药登记证;
(十)国家发展改革委规定的其他材料(以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为准)。
申请新增原药产品的,应当提交第一款(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材料。
申请新增加工、复配产品的,应当提交第一款(一)、(二)、(三)、(四)、(六)、(七)项规定的材料。
申请新增分装产品的,应当提交第一款(一)、(二)、(三)、(四)、(八)项规定的材料。
申请换发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应当提交第一款(一)、(二)、(三)、(四)、(七)、(九)项规定的材料及原农药生产批准证书。
申请换发分装产品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应当提交第一款(一)、(二)、(三)、(四)、(八)、(九)项规定的材料及原农药生产批准证书。
第十八条 企业申请生产国内首次投产的农药产品,应当先办理农药登记。申请生产其他企业已经登记的农药产品,应在申请表上注明登记企业名称和登记证号、本企业该产品的登记状况,并可在办理农药登记的同时办理生产批准证书。
第十九条 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审核程序:
(一)申请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备齐所需材料向省经贸委提出申请;
(二)省经贸委负责组织现场审查和产品质量抽样检测工作,如实填写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生产条 件审查表(见附件四);
(三)省经贸委负责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将经过审核的企业申报材料及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生产条 件审查表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二十条 申请本企业现有相同剂型产品的,两年内可以不再进行现场审查。但出现以下情况的可以进行现场审查:
(一)企业生产条 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省经贸委认为有必要进行现场审查的。
第二十一条 现场审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及具有生产、质量、安全等方面经验的行业内专家组成的审查小组进行。现场审查分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类。
对现场审查结果为基本合格、不合格的,审查小组应当场告知原因及整顿、改造的措施建议并如实记录于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生产条 件审查表中。
第二十二条 申请颁发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可由企业提供有资质单位出具的产品质量检测报告;申请换发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应当进行产品质量抽检或提供一年内有效的抽检报告。产品质量抽检应按有关规定抽样、封样,由具备相应资质的省级以上质量检测机构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第二十三条 申请换发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应当在证书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向省经贸委提出换证申请。
第二十四条 申请变更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企业名称,应向省经贸委提出申请,省经贸委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核发新证书。
变更企业名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两份):
(一)农药生产批准证书更改企业名称申请表(见附件五);
(二)新、旧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三)经省级企业标准管理部门备案的新企业标准及编制说明;(四)原农药生产批准证书。
第二十五条 企业农药生产批准证书遗失或者因毁坏等原因造成无法辨认的,可向省经贸委申请补办。省经贸委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后,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补发农药生产批准证书。
申请补办农药生产批准证书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两份):
(一)农药生产批准证书遗失补办申请表(见附件六);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省级以上刊物刊发的作废声明。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可以在法定工作日内向省经贸委提出农药生产批准证书、换发及变更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申请。申请人在每周一提出申请的,省经贸委应当场决定是否受理或一次告知需补正的材料。省经贸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上报工作。
第二十七条 省经贸委在受理申请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是否需要现场审查和产品质量抽样检测及其所需要的时间。现场审查和产品质量检测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20个工作日内。
第二十八条 农药产品出厂必须标明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编号。
第二十九条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农药产品质量标准、技术规程进行生产,生产记录必须完整、准确。每年的二月一日前,企业应当将其上年农药生产经营情况如实填报农药生产年报表(见附件七),报送省经贸委,省经贸委汇总后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三十条 申请企业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经贸委提请国家发展改革委撤销其农药生产资格:
(一)己取得农药生产资格的企业的实际情况与上报材料严重不符的;
(二)擅自变更核准内容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经贸委提请国家发展改革委撤销、注销或吊销其农药生产批准证书:
(一)经复查不符合发证条件的;
(二)连续两次经省级以上监督管理部门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的;
(三)将农药生产批准证书转让其他企业使用或者用于其他产品的;
(四)在农药生产批准证书有效期内,国家决定停止生产该产品的;
(五)制售假冒伪劣农药的。
第三十三条 承担农药产品质量检测工作的机构违反有关规定、弄虚作假的,由省经贸委提请国家发展改革委取消其承担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产品质量检测工作资格。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
一、农药企业核准申请表
二、农药企业生产资格延续申请表
三、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申请表
四、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生产条 件审查表
五、农药生产批准证书更改企业名称申请表
六、农药生产批准证书遗失补办申请表
七、农药生产年报表
八、原药来源证明
注:附件一至八此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