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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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建设局


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规定》的通知

深建市场〔2002〕10号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2002年6月7日


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施工招标的评标活动(以下简称评标活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评标活动依法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或者影响评标过程和结果。
  第三条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五条规定的职责分工,对评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评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章 评标委员会
  第四条 评标活动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第五条 评标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应当由招标人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招标人的代表进入评标委员会的,应当具有工程技术、经济方面中级以上的职称。
  第六条 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招标人可以选择组建综合评标委员会或分别组建技术标、商务标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
  采用综合评估法的,招标人应当分别组建技术标、商务标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
  第七条 综合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数应是七人以上的单数,其中技术和经济专业人员分别不得少于三人;技术标、商务标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数应是五人以上的单数,分别由技术和经济专业人员组成。
  第八条 分别组建技术标、商务标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的,先结束评审工作的标评委员会将评审结果密封交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存放,由后结束评标工作的评标委员会将技术标和商务标的评审结果汇总,推荐中标候选人,并形成评标报告。
  第九条 组建综合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的,应将综合评标委员会分成技术标、商务标两个评审小组,由评审小组提出初步意见,然后提交评标委员会全体会议评审,并进行记名表决。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评标代表在两人及以上的,不得集中在同一评审小组内且在每一评审小组内的人数不得超过该小组成员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十条 评标委员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标结果经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有效。组建综合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的,由于受到评标委员会组成人员专业限制等原因,不能形成有效评标结果的,应当分别组建技术标、商务标评标委员会重新评标。
  第十一条 评标所需的重要信息和数据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向评标委员会提供。
  第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系统地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投标文件以多种货币报价的,应当按照中国银行在开标日公布的汇率中间价换算成人民币。
  招标文件应当对汇率标准和汇率风险作出规定。未作规定的,汇率风险由投标人承担。
  投标文件中的大写金额和小写金额不一致的,以大写金额为准;总价金额与单价金额不一致的,以单价金额为准,但单价金额小数点有明显错误的除外;对不同文字文本投标文件的解释发生异议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根据《条例》规定否决无效投标或者界定为废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全部投标。
  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条例》重新招标。
  第三章 评标方法
  第十四条 评标方法包括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估法。
  第十五条 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招标工程应当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
  第十六条 根据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的投标,应当推荐为中标候选人。投标价格低于投标人成本的除外。
  第十七条 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先评审投标人的商务标,后评审投标人的技术标。
  评标委员会首先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对投标报价最低的前三名投标人的商务标进行评审,并根据经评审的投标报价由低至高对投标人进行排序,然后按照排序的先后对投标人的技术标进行评审,并按照排序的先后从中推荐技术标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技术要求和标准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
  若该三名投标人的投标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或者从中确定的中标候选人数量未满足招标人要求的,评标委员会应当依序选取投标报价次低的另三名投标人(剩余投标人不足三名的,可全部选取),按照上述程序重新进行商务标和技术标的评审,以此类推。
  第十八条 根据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完成详细评审后,评标委员会应当拟定一份"标价比较表"。"标价比较表"应当载明投标人的投标报价、对商务偏差的价格调整和说明以及经评审的最终投标价。
  第十九条 不宜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招标工程,应当采用综合评估法进行评审。
  第二十条 根据综合评估法,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的投标,应当推荐为中标候选人。
  衡量投标文件是否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评价标准,可以采取打分的方法或者其他的比较方法,但不得额外计算各种评比奖项。需量化的因素及其权重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
  第二十一条 采用综合评估法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先评审投标人的技术标,后评审投标人的商务标及其他内容。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下列公式之一对所有投标进行综合评分或比较:
  (一)N=A1×J+A2×S+A3×X
  N-评标总得分;
  J-施工组织设计(技术标)评审得分,满分为100分,低于60分的为无效标;施工组织设计中应包含安全及文明施工的内容;
  S-投标报价(商务标)评审得分,经评审的最低报价得满分,其余经评审的报价按比例折减计算得分,满分为100分;计算方法如下:S1为最低报价,得100分,则Sn得分为[1-(Sn-S1)/S1]×100,最低分为0分;投标报价中应包含措施费及安全、文明施工等所有费用;
  X-投标人的综合实力、信誉、业绩(信誉标)得分,满分为100分,最低分为60分;采用资格预审的,评标委员会参照资格预审结果进行评分,未采用资格预审的,此项不计分;
  A1、A2、A3-分别为各项指标所占的权重,A1+A2+A3=1。一般取0.3≤A1≤0.6,0.4≤A2≤0.7,0≤A3≤0.05。
  按得分从高至低的顺序确定中标候选人。
  (二) N'=A1×J'+A2×S'+A3×X'
  N'-评标总得分;
  J'-施工组织设计(技术标)评审得分排序,从高至低排序,J'=1,2,3……;得分低于60分的为无效标;施工组织设计中应包 含安全及文明施工的内容;
  S'-投标报价(商务标)评审得分排序,对经评审的投标报价从低至高排序,S'=1,2,3……;投标报价中应包含措施费及安全、文明施工等所有费用;
  X'-投标人的综合实力、信誉、业绩(信誉标)得分排序,按得分从高至低排序,X'=1,2,3……;采用资格预审的,评标委员会参照资格预审结果进行评分,未采用资格预审的,此项不计分;
  A1、A2、A3-分别为各项指标所占的权重,A1+A2+A3=1。一般取0.3≤A1≤0.6,0.4≤A2≤0.7,0≤A3≤0.05。
按得分从低至高的顺序确定中标候选人。
  第二十二条 根据综合评估法完成评标后,评标委员会应当拟定一份"综合评估比较表"。"综合评估比较表"应当载明投标人的投标报价、所作的任何修正、对商务偏差的调整、对技术偏差的调整、对各评审因素的评估以及对每一投标的最终评审结果。
  第二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在评标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作出处理或者向招标人提出处理建议,并作书面记录。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对投标报价在标底之下另设有上限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将报价高于此上限的投标作废标处理。
  评标委员会在评标过程中发现投标人有串通投标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将其投标作废标处理,并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第二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投标人有相互串通投标或者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照《条例》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并可提请监察部门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有触犯《刑法》第223条嫌疑的,应当提请检察机关立案调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全部评标活动结束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评标报告应当如实记载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和数据表;
  (二)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开标记录;
  (四)符合要求的投标一览表;
  (五)评定为不合格的投标及废标情况和原因的说明;
  (六)评标标准、评标方法或者评标因素一览表;
  (七)标价比较表或者综合评估比较表;
  (八)经评审的投标人排序;
  (九)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与签订合同前要处理的事宜;
  (十)澄清、说明、补正事项纪要。
  第二十六条 全部评标活动结束后,招标人应当将以下资料的原件交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由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统一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移交备案:
  (一)评标委员会专家的抽签名单、签到表、评分表和评分汇总表;
  (二)所有投标人的投标报价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委托书;
  (三)评标报告;
  (四)评标委员会成员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书面材料。
  第二十七条 评标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要求评标委员会复议一次,或者要求招标人依法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
  (一)未依法评标的;
  (二)评标工作有明显错误的;
  (三)招标人或者投标人对评标结论有重大异议的;
  (四)评标结论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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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州市市长质量奖评审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泰州市市长质量奖评审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市长质量奖评审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泰州市市长质量奖评审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引导和激励企业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建立实施卓越绩效经营管理模式,提高综合质量水平,实现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等有关法律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长质量奖是市政府设立的质量管理最高荣誉,主要授予本市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实施卓越绩效经营管理模式,在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突出的企业。

  第三条市长质量奖评审遵循高标准、严要求和公开、公正、公平以及不增加企业负担的原则。市长质量奖评审实行企业申报、专家评审、社会公示、政府审定的程序。

  第四条市长质量奖每年评审一次,获奖企业每次不超过2家。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五条泰州市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任主任,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泰州质监局局长任副主任,市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具体职责是:

  (一)推动和引导企业建立实施卓越绩效经营管理模式,宣传、推广获奖企业的先进经验和做法;

  (二)组织、指导、监督市长质量奖评审工作;

  (三)确定市长质量奖评审专家组成员,颁布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实施指南和工作程序等;

  (四)负责审核专家评审结果;

  (五)提请市政府批准市长质量奖;

  (六)监督获奖企业的生产或服务质量。

  第六条 泰州市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办公室”),设于泰州质监局,具体负责市长质量奖评审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市有关主管部门、各市(区)质监主管部门和各行业协会分别负责本系统、本辖区和本行业申报市长质量奖的发动、宣传工作,推广获奖企业的先进经验和做法。

  第八条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办公室每年拟定市长质量奖评审专家组,报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审定。专家组成员由行业人士、政府部门有关人员和特聘质量专家组成。

  第三章评审标准与申报条件

  第九条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依据GB/T 19580《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和GB/Z19579《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实施指南》制订。

  第十条根据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按行业制订实施指南。实施指南主要包括经营规模、质量管理、科技进步、环境保护、经营业绩、市场占有率、诚信记录和社会贡献等方面。

  第十一条行业实施指南根据质量管理要求及其实践的发展,适时进行修订。

  第十二条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总分为1000分,其中,资料审查分占30%,现场审查分占70%。当年申报企业评审总得分700分以上,且排名全市前3位的方可取得获奖提名资格。

  第十三条企业申报市长质量奖还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从事生产或服务经营3年以上;

  (二)符合有关质量安全、环境保护、能源消耗、资源综合利用、安全生产、公共卫生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要求;

  (三)实施卓越质量管理经营模式,质量管理体系健全,质量基础工作扎实,质量工作成效显著。通过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或其他相关管理体系认证,并获省以上质量奖或连续3年获市质量奖;

  (四)积极推进技术创新和管理创新,着力实施品牌战略和技术标准战略,在拥有专利技术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等方面走在全市前列,获得名牌产品、著(驰)名商标或高新技术产品等省级以上认定;

  (五)具有良好的经营业绩和社会贡献。经营规模、利税、总资产贡献率等居全市同行前列,技术指标和质量指标在全市同行业中领先,主要经营业绩具有明显的上升趋势。

  (六)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社会声誉,以及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顾客满意度高。

  第十四条申报前2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申报市长质量奖:

  (一)产(商)品质量被主管部门抽查不合格的;

  (二)有质量、环境、安全等事故(按国家行业规定)及重大质量问题的;

  (三)有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章评审程序

  第十五条市长质量奖的评审时间由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每年于评审前发布。

  第十六条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根据自愿的原则,填写《泰州市市长质量奖申报表》。按照评审标准进行自我评价,提供相应的申报资料,经当地质监主管部门签署推荐意见后,在规定的时限内报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办公室。

  第十七条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办公室对企业的申报条件进行初步审查。符合申报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申报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市长质量奖评审专家组按行业分组,对企业申报资料进行审核,形成书面审查报告。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办公室对书面审查报告复核后,确定进入现场评审的企业,并另行委派评审专家组对申报企业进行现场审核,形成现场审查报告。

  第十九条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办公室对评审专家组提交的现场审查报告进行复核,汇总评审企业总得分,提出拟获奖企业,报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

  第二十条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审议拟获奖企业,初定市长质量奖获奖企业(不超过2家),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一周。

  第二十一条公示通过的拟获奖企业,经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报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由市政府对获奖企业进行表彰,并颁发市长质量奖奖杯、证书和奖金50万元。

  第二十二条报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未被审定的企业,可给予市长质量奖提名奖表彰(颁发提名奖证书,不颁发奖杯和奖金)。

  第二十三条市长质量奖奖励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市长质量奖评审工作经费由市财政安排。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市长质量奖评审专家组成员应遵纪守法,实事求是,认真工作,讲求效率,保守秘密。对违反纪律者,视情节轻重,由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给予警告或撤销其评审工作参与资格。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凡弄虚作假,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长质量奖的企业,按规定程序撤销其市长质量奖称号,收回奖杯、证书,追缴奖金,给予通报批评,5年内对其申报市长质量奖不予评审。

  第二十六条 承担市长质量奖评审工作的人员要依法保守申报企业的商业或技术秘密。

  第二十七条市长质量奖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内,获奖企业每年应填报《泰州市市长质量奖获奖企业年报表》及自我评价报告,交当地质监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办公室备查。

  第二十八条获奖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30日内以书面形式报告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办公室:

  (一)发生严重质量、环境、安全等事故(按国家行业规定)的;

  (二)产(商)品质量被主管部门抽查不合格的;

  (三)产品质量或服务质量水平明显下降,引起社会不良反映的。

  第二十九条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办公室对获奖企业发生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所列的情形,以及有意延误报告或隐瞒不报的,经查实,按规定程序撤销其市长质量奖称号,并予以公告,3年内对其申报市长质量奖不予评审。

  第三十条获奖满3年后的企业,可再次申报市长质量奖。经评审再次获奖的企业不占用当年的奖项名额,颁发证书、奖杯,但不颁发奖金。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政发〔2008〕32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北海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月八日

北海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切实履行财政职能,强化财政支出预算管理,规范财政投资评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规定和财政部的《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财建〔2001〕591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财政投资评审是财政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财政部门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工程概算、预算和竣工决(结)算进行评估和审查的行为。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由财政部门委托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进行。
市发展和改革、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职责协同财政部门共同做好财政投资评审工作。
第三条:所有财政性资金投融资项目应当实行“先评审、后下预算”、“先评审、后招标”、“先评审、后批复决(结)算”的财政投资评审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条:市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出具的“评审结论”及“评审报告”报财政部门批复,方能作为确定项目预算投资和项目招标、签订施工合同、办理项目投资尾款清算,以及办理项目交付使用和固定资产登记的依据。所确定的项目支出预算,项目建设单位不得擅自突破和更改;若有特殊情况需调整的,必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五条:财政投资评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坚持客观、公正、公开、科学、合理、廉洁的原则,保证评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切实保护国家利益和维护建设单位、施工企业等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财政投资评审的范围包括:
(一)财政预算内各项建设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二)政府性基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三)纳入政府非税收入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四)财政性融资安排的建设项目;
(五)国债及国家、自治区政策扶持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
(六)财政性资金与其他资金共同投资项目中,财政性资金占比达一半以上或金额较大的建设项目;
(七)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项目支出;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财政预算、基本建设支出计划的编制和执行要求,确定每年的评审重点和任务。
第七条:财政投资评审的内容包括:
(一)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和基本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二)项目招标标底的合理性;
(三)项目概算、预算、竣工决(结)算;
(四)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五)项目概、预算执行情况以及与工程造价相关的其他情况;
(六)财政部门委托的其它业务;财政性投资项目评审,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1.对项目概、预、决(结)算进行全过程评审;
2.对项目概、预、决(结)算单项评审。
第八条: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开展投资评审的程序是:
(一)接受财政部门下达的委托评审任务;
(二)根据委托评审任务的要求制定评审计划,安排项目评审人员;
(三)向项目建设单位提出评审所需的资料清单并对项目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进行初审;
(四)进入建设项目现场勘察,调查、核实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
(五)对建设项目的内容按有关标准、定额、规定逐项进行评审,确定合理的工程造价;
(六)审查项目建设单位的财务、资金状况;
(七)对评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向项目建设单位进行核实、取证;必要时开展对外调查,对项目相关情况的真实性作进一步核实;
(八)向项目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项目建设单位应对评审结论提出书面意见;
(九)根据评审结论及项目建设单位的反馈意见,出具评审报告;
(十)在规定的时间内,按规定程序向委托评审的财政部门汇报审查情况并报送评审报告。如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投资评审任务,应及时向委托评审的财政部门汇报,并说明原因。
第九条: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开展财政投资评审项目的要求是:
(一)应组织专业人员依法开展评审工作,对评审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二)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财政部门出具评审报告。评审报告的主要内容有:项目概况、评审依据、评审范围、评审程序、评审内容、评审结论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其中评审结论的内容主要包括:
1 .该项目是否符合基本建设程序;
2 .该项目是否符合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合同制和工程监理制等基本建设管理制度;
3 .该项目是否严格执行基本建设财务会计制度;
4 .确定建设项目的投资额。对建设项目概、预、决(结)算投资的审减(增)投资额,应说明审减(增)的原因,如发生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概算外投资审增情况,应与概算内投资的审定情况分别表述。
(三)财政性投资项目的评审费用由财政承担,评审机构不得向项目建设单位收取任何费用(属财政性资金与其他资金共同投资项目,评审费用可按各方投资比例分担);
(四)评审机构原则上应独立完成评审任务。如确需与社会中介评审机构合作完成评审任务的,须征得市财政局同意。同时对整个项目评审工作负责,出具统一的评审报告。
(五)应建立严格的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完整、准确、真实地反映和记录项目评审的情况,做好各类资料的归集、存档和保管工作;
第十条:财政部门是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财政投资评审规章制度,指导财政投资评审业务工作;
(二)确定财政投资评审项目;
(三)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委托评审业务,提出评审的具体要求;
(四)负责协调财政评审机构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与项目主管部门、项目建设单位等方面的关系;
(五)审查批复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报送的评审报告,并会同有关部门对经确认的评审结果进行处理;
(六)加强对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并根据实际需要对委托财政投资评审项目的评审结论进行抽查复核;
(七)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向承担财政投资评审任务的机构支付评审费用。
第十一条:项目建设单位在接受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评审的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及时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供投资评审所需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二)对投资评审中涉及需要核实和取证的问题,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隐匿或提供虚假资料;
(三)对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出具的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征求意见稿,项目建设单位应在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由项目建设单位和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人盖章签字,若在评审机构送达建设项目评审结论五个工作日内不签署意见,则视同同意评审结论;
(四)对财政部门出具的评审意见(结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认真执行,对自身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整改;
第十二条:对财政投资评审中发现项目建设单位存在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由财政部门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项目建设单位拒不配合或阻挠财政投资评审工作,拒绝、隐匿或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市财政部门将予以通报批评,并根据情况暂缓下达财政支出预算或暂停拨付财政资金;同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项目预算一经评审,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改变建设内容,扩大投资规模。确需更改的,应按程序报原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否则由此增加的投资,市财政部门不予拨款。
第十五条: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评审机构因过失或故意提供不实或内容虚假的评审报告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各县(区)财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八条: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可根据本规定及相关文件,制定财政投资评审操作规程,报市财政局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