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地名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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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地名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地名管理条例
广东省第九届人大(第1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施,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是指:
(一)市、区、县级市、镇等行政区划名称及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名称;
(二)住宅小区、村、街巷等居民地名称;
(三)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等市政设施名称;
(四)河(涌)、湖、洲、岛、山、峰、丘、谷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五)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广场、公园、自然保护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名称;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机场、港口(码头)、铁路、公路、车站、水库、电站等交通、水电设施名称以及楼群、大型建筑物等名称和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业事业单位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从当地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做到地名标准化和译写规范化。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地名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编制地名规划,审核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
(三)推行地名标准化、规范化,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四)组织设置地名标志,管理地名档案;
(五)依照本条例规定查处违法行为。
市辖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内,负责本辖区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实行申报分级审批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和销名。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尊重当地群众愿望,与有关方面协商一致;
(二)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地理和经济特征;
(三)楼群、大型建筑物的名称与用地面积、总建筑面积、高度、使用功能、环境等因素相协调;
(四)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五)不以外国地名作本市地名;
(六)用字规范,并按照国家和广东省的有关规定避免重名、同音和使用生僻字;
(七)名地相符,派出地名与主地名统一。
第八条 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的地名,应当更名。
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划调整和城市建设而消失的地名,应当销名。
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第九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按下列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
(一)行政区划名称,按照国家行政区划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村和城镇街巷名称,在市辖区范围内的,由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县级市范围内的,由镇人民政府申报,经县级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新建的道路、桥梁、隧道名称,由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在市辖区范围内的,向工程所在地的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县级市范围内的,向县级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审核后,报县级市
人民政府批准;工程跨区或跨县级市的,向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用地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总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楼宇20层以上的建筑物以及新建的住宅小区(含小区内道路)名称,由建设单位在申办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向工程所在地的区、县级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市、县级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同级?
嗣裾迹?
(五)市、县级市的专业部门管理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公路、铁路、机场、港口(码头)、水电设施名称,以及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广场、公园、自然保护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名称,由主管部门在征得市、县级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批准;
(六)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按照国家和广东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对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的申报,应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予以批复。
经市或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由市或县级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标准地名使用证书。
第十条 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各专业主管部门批准命名、更名和销名的地名,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有关批准文件送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经批准命名、更名和销名的地名,由批准机关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在以下范围使用现行地名的,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涉外协定、文件;
(二)政府及所属部门的文告、文件;
(三)编列的门牌;
(四)地图、报刊、广播、电视和有关书籍;
(五)其他标有现行地名的商标、牌匾、广告、印信和公共交通站牌等。
第十三条 书写标准地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汉字书写地名,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
(二)用汉字译写少数民族地名,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译写规则;
(三)用汉语拼音字母拼写的地名,应当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为规范。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申办道路、桥梁、隧道的建设用地手续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地产证及门牌时,凡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当向国土、房管、公安部门提交标准地名批准文件。
企业单位在申办核准企业名称手续时,凡涉及建筑物、住宅小区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标准地名批准文件。
第十五条 经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和专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由地名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汇集出版。
地方性标准地名书籍,由本级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纂,报上一级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定,交国家批准的专业出版社出版。
第十六条 凡公开出版本市行政区域内交通、游旅指南等与地名密切相关的图册的,应当在出版前送市或县级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地名,并在出版后送市或县级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不得在报纸、期刊、图书、广播、电视、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及其他公开场合宣传和使用。
第十八条 各级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地名档案的管理制度,保持地名资料的完整,提供地名信息咨询服务。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十九条 地名标志是标示地名的牌、碑、桩、匾等形式的标志物。
地名标志标示的地名,应当是标准地名,按规范格式书写,并标注汉语拼音。
第二十条 下列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一)住宅小区、村、街巷;
(二)城市道路、桥梁、隧道;
(三)机场、港口(码头)、车站。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方,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地名标志。
同类型的地名标志,其设置位置和样式应当统一。
第二十一条 以下地名标志,由有关管理部门设置、维护、更换:
(一)行政区划界位标志,由民政部门负责;
(二)公路、机场、港口(码头)、车站的地名标志,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三)城市道路、街巷、桥梁、隧道地名标志,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
(四)村牌、村内路、街、巷牌等地名标志,由镇人民政府负责;
(五)自然地理实体地名标志,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责成的有关部门负责;
(六)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广场、公园、自然保护区、体育场馆等地名标志,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七)住宅小区、具有地名意义的楼群、大型建筑物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或业主委员会负责;
(八)门牌由公安部门负责。
第二十二条 地名标志,应当自地名批准命名、更名之日起45日内设置,其中新建筑物应当在竣工验收前设置。
第二十三条 各级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地名标志的设置、维修、更换进行检查监督,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通知有关管理单位在30日内进行维修、更换:
(一)非标准地名或用字不规范的;
(二)已更名的地名,地名标志仍未改名称;
(三)锈蚀、破损、字迹模糊或残缺不全的;
(四)设置位置不当的。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玷污或遮挡地名标志;
(二)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
(三)擅自移动或损坏地名标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市或县级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命名、更名并在公开场合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书写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核擅自出版的,责令补办手续,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使用非标准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没收销毁已出版的图册;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涂改、玷污、损坏、移动地名标志或者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不按时设置、维修、更换地名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理决定的,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盗窃、破坏地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在1988年8月1日《广州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颁布后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的,有关单位应当在本条例颁布之日起半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补办申报手续。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予以保留;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1988年8月1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广州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1999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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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公务员局省安监局制定的吉林省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公务员局省安监局制定的吉林省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吉政办明电〔2009〕95号


各市 (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 (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

  省公务员局、省安监局制定的 《吉林省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9年7月20日

  

吉林省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全省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安全生产工作的方针政策,努力减少一般事故,有效控制较大事故,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实现全省安全生产形势的持续稳定好转,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吉林省安全生产条例》、《吉林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和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强化各级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监管责任,确保安全生产工作任务落实为重点,以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全省经济又好又快发展为目标,全面衡量、重点考评、奖惩并重、注重实效。通过考核,使各级政府、有关部门牢固树立安全生产责任意识,形成恪尽职守、争先创优的安全生产工作氛围,真正把安全生产摆在重要位置,落到工作实处。

  第三条 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考核的对象,是指当年向省政府递交 《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状》的各市 (州)政府 (含长白山管委会,下同)、省政府有关部门。

  第四条 落实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制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政府全面负责的原则。各级政府对所辖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负全责。必须坚持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的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切实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组织领导,狠抓安全生产责任和工作落实,确保国家和省政府确定工作目标的实现,确保本地区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

  (二)管行业 (系统)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各行业 (系统)主管部门,对本行业 (系统)安全生产工作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必须做到严密部署安排,严格监督检查,确保本行业 (系统)安全生产工作的有效开展和落实。

  (三)领导干部 “一岗双责”的原则。各级政府、部门行政“一把手”为本级政府、部门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其他行政副职领导对其所分管的行业、部门、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四)安全生产与经济和社会发展同步推进的原则。各级政府必须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与经济和社会建设同时计划、安排、检查和考核,保证安全生产与经济和社会发展同步推进,协调适应。

  (五)部门联动、齐抓共管的原则。各级政府、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存在的非法违法、违规违章生产经营行为,具有联合打击、共同治理的责任。

  (六)激励约束的原则。各级政府、部门要建立职责明晰、权责一致、奖惩分明的安全生产工作机制,确保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和目标实现。

  第五条 安全生产工作目标分为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和安全生产重点工作任务。

  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根据国务院安委会下达我省的年度控制考核指标,结合全省安全生产形势与任务要求,由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分解下达各市 (州)政府和省政府有关部门。

  安全生产重点工作任务:按照国务院、省政府年度安全生产工作部署,由省有关部门梳理提出安全生产重点工作任务,提交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审核后,报请省政府审定并下达各市 (州)政府和省政府有关部门。

  所有与安全生产工作相关的考核项目,一般应纳入安全生产工作目标,以年度 《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状》方式确定。

  第六条 对市 (州)政府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人数及较大以上事故控制情况。

  (二)对落实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制的组织领导、责任分工、措施保障和工作考评情况。

  (三)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的部署、安排及执行情况。

  (四)安全生产工作机制、责任体系的建设情况。

  (五)安全监管系统基层基础建设工作落实情况。

  (六)用于消除事故隐患、防止职业危害、生产安全应急救援、实施安全生产技术改造和安全科学技术研究等安全生产资金的设立、投入和管理、使用情况。

  (七)以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行为、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安全生产支撑体系建设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等为重点的安全生产主要工作部署、开展及落实情况。

  (八)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和应急救援体系建设情况;重大安全隐患 “挂牌”督办和治理落实情况。

  (九)事故报告、抢险救援、调查处理和责任追究及落实情况。

  (十)国务院、省政府部署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开展和落实情况。

  第七条 对省政府有关部门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对落实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制的组织领导、责任分工、指导监督和检查落实情况。

  (二)安全生产工作机制、责任体系的建设情况。

  (三)依法履行安全监管职责情况。

  (四)国务院、省政府组织开展和部署安排的安全生产重要活动、重点任务、主要工作的贯彻实施及完成落实情况。

  (五)本行业 (系统)安全生产突出问题、薄弱环节的研究解决情况。

  (六)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和应急救援体系建设情况;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和重大隐患 “挂牌”督办、治理落实情况。

  (七)事故报告、抢险救援、调查处理和责任追究及落实情况。

  (八)国务院、省政府部署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开展和落实情况。

  第八条 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由省政府统一领导,省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省安全生产委员会成立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领导小组 (以下简称 “考核领导小组”):省安委会主任任组长,副组长由省安委会副主任和省财政厅、省监察厅、省公务员局的主要负责同志担任,成员由承担安全生产监管责任的省政府相关部门分管领导组成。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安委会办公室,负责考核的具体工作。

  第九条 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半年自评、年终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各市 (州)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每年一季度向省政府递交《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状》,每年7月份对本级政府、部门上半年目标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自评,7月20日前将自评情况书面上报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 (省安委会办公室)。8月底前,考核领导小组组织考核组对考核对象上半年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制自评情况进行抽查。

  省安委会每年第二季度制定下发本年度 《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实施细则》(以下简称 《细则》),本年度12月或下一年度1月底前考核领导小组组织考核组,对所有考核对象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全面考核。

  第十条 考核程序及方法:

  (一)听取汇报。由被考核市 (州)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主要领导汇报本级政府、部门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制实施和《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状》所明确的工作任务完成落实情况。

  (二)查阅资料。查阅考核对象对 《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状》所明确的工作任务的研究、计划、部署、开展和落实等相关会议记录、文件、资料、档案及其他有关材料。

  (三)实地检查。根据考核需要,对有关部门、单位、企业进行抽查。

  (四)综合评定。考核领导小组根据考核组年度考核结果对每个考核对象进行综合评定。

  第十一条 综合评定采取评分制 (设定标准分为100分)。其中,对各市 (州)政府的考核,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为40分,安全生产重点工作任务为60分,各市 (州)的考核得分为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得分与安全生产重点工作任务得分之和。对省政府有关部门只考核安全生产重点工作任务,满分为100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加分 (加分后最高得分不超过该项设定分):

  (一)生产安全事故死亡总人数比省政府下达的控制考核指标每减少1人加1分;较大事故起数与前三年本地区较大事故平均起数同比每减少1起加2分。

  (二)政府安全生产资金与上一年度同比每增加5%加2分。

  (三)成功开展事故抢险救援,避免或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获得省政府嘉奖的,每嘉奖一次加2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扣分 (扣分最低至该项设定分扣完为止):

  (一)生产安全事故死亡总人数比省政府下达的控制考核指标每增加1人扣1分;较大事故起数与前三年本地区较大事故平均起数同比每增加1起扣2分。

  (二)年度考核有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 “一票否决”项的,每项扣5分。

  第十二条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达标和不达标四个等次。

  (一)考核得分在90分以上的为优秀;

  (二)考核得分在80—89分的为良好;

  (三)考核得分在70—79分的为达标;

  (四)考核得分不满70分的为不达标。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安全生产评优评先 “一票否决”,年度考核综合评定不能评为 “优秀”、“良好”等次。

  (一)发生重大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二)发生瞒报、谎报或故意拖延迟报事故的;

  (三)发生事故后抢险救援行动迟缓、造成损失扩大和恶劣影响的;

  (四)对重大安全隐患督办、治理不利导致严重后果的。

  第十四条 考核结束由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 (省安委会办公室)形成考核报告,经考核领导小组审定并报省政府批准后,以省政府通报的形式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表彰奖励。省政府设立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制表彰奖励项目,由省公务员局、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按规定代省政府组织实施。对安全生产工作取得突出成绩的市 (州)政府和省政府有关部门,省政府给予通报表彰,并颁发奖牌和奖金。

  年度考核 “优秀”的,给予一等奖奖励;年度考核 “良好”的,给予二等奖奖励;年度考核 “达标”的,给予三等奖奖励。

  第十六条 责任追究。省政府对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制不落实,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人数突破年度控制考核指标,安全生产重点工作任务未完成的市 (州)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对发生重大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年度考核 “不达标”的市州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主要责任人实施行政问责,并严肃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 《吉林省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暂行办法》(吉政办发 〔2005〕53号)同时废止。

  



曲靖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53号


《曲靖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经2010年12月3日曲靖市第三届人民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曲靖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曲靖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增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调节共济能力和抗风险能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州市级统筹管理的意见》(云政发〔2009〕148号)等文件有关规定,结合曲靖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以下统称参保人员)、个体劳动者。

第三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风险调节”的原则,保障水平与本市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以及财政、用人单位和个人的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四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属地经办”的统筹模式,即在全市范围内执行统一政策,统一缴费基数核定标准、统一缴费费率、统一待遇支付标准、统一费用结算办法、统一经办业务流程、统一信息管理系统。

第五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扩面征缴任务纳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目标考核范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职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保险的管理。各级医保中心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业务经办。驻麒麟区内的中央、省、市用人单位的医疗保险业务办理由市医保中心负责经办。

财政、地税、物价、卫生、工商、审计、民政、人社、教育、工会等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



第二章 费用筹集



第六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筹集:

(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

(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和比例。用人单位以上年度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10%的比例缴纳,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低于职工缴费基数之和的,以职工缴费基数之和为缴费基数。职工以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为基数按2%的比例缴纳。

职工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高于全市在岗职工工资总额300%的,以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为基数缴纳;低于60%的,以60%为基数缴纳。个体劳动者以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按12%的比例缴纳。

(三)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或批准退休并达到最低缴费年限规定(男30年,女25年,含视同缴费年限)的退休人员单位和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对达到退休年龄,而达不到最低缴费年限的参保人员,需按当年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一次性补缴满最低缴费年限。

第七条 职工个人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从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依法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予退还。

第八条 用人单位依法合并、分立、转让时,由合并、分立、受让的单位缴纳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 城镇职工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费用的筹集

为建立城镇职工大病补充医疗保险长效机制,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缴费按照上年度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总额的0.4%确定,确定后的标准由单位和个人各承担50%。为确保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工作顺利推进,大病保险费用根据运行情况进行调整。



第三章 个人账户资金



第十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员建立一个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个人账户的划入比例为:

(一)年龄在45周岁以下的划本年度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4%(含个人缴纳的2%),45周岁及其以上的划本年度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5%(含个人缴纳的2%)。

(二)退休人员划本人基本养老金总额的6%。

第十一条 个人账户资金用于支付门诊医药费和住院医疗费中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但不得提取现金或者挪作他用。

第四章 统筹基金的使用和医疗待遇支付标准



第十二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统筹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和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按规定比例划入个人账户后的剩余部分。

(二)统筹基金的结余及利息。

(三)政府补助资金。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按时足额缴费的,参保人员从当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终止医疗保险关系后,从停止缴费的当月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范围和标准,严格执行《云南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云南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云南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等“三个目录”(以下简称三个目录)的规定。符合三个目录的医疗费从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按比例支付,超出范围和标准的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五条 统筹基金用于按比例支付起付线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住院医疗费和特殊慢性病门诊医疗费。

(一)按医院等级确定起付线标准。在一个自然年度内,最多收取2次住院起付费用,具体标准为:参保人员在一级医院住院的第一次住院起付标准400元,第二次200元;在二级医院住院的第一次起付标准500元,第二次300元;在三级医院住院的第一次起付标准600元,第二次400元。

(二)在一个自然年度内,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54800元。起付线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可随全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增长幅度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报市人民政府调整执行。

(三)起付线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在职参保人员从统筹基金中支付85%,个人自付15%;退休人员从统筹基金中支付87%,个人自付13%。

(四)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按医院级别确定。一级医院最高支付标准15元/床·日;二级医院最高支付标准20元/床·日;三级医院最高支付标准30元/床·日。实际床位费低于上述标准的,以实际床位费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高于上述标准的由参保人员自付。



第五章 定点医疗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管理



第十六条 持有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有效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可以向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承担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申请,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确定为定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的,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保险服务。

第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建立资格年检制度,每年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年检。

第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三个目录,执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及费用结算办法等有关规定,建立与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认真履行医疗服务协议。

第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保证质量”的原则,规范医疗服务行为,积极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合理控制医疗费用。



第六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 医疗保险基金执行统一的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计划控制、风险调节”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以统筹基金的拥有量,合理确定统筹基金支出量,制定控制指标。各县(市)区根据参保人员情况及上一年度支出情况等编制医疗保险基金预算,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汇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

第二十二条 建立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风险储备金制度。

各县(市)区每年按照收入预算的10%筹集风险储备金,风险储备金缴入市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单独列账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和改变其用途。

第二十三条 风险储备金的支付,各县(市)区在完成基金收入预算的情况下,按规定足额上缴风险储备金,当年基金支付发生困难,用历年结余弥补不够支出的,可以申请调节补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各县(市)区风险基金上缴情况,在上缴数额内提出拨款计划,会同市财政局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规定程序拨付。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要加强基金管理,增强风险防范意识,上交的风险储备金申请使用调节完后,出现的缺口部分由各县(市)区自行承担。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依法对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医疗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和个人以欺诈、伪造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医保待遇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追回骗取的医保基金,视情节轻重,暂停医疗保险支付系统或取消其定点资格,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收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和记载管理个人账户,审核、报销、支付医疗费用时徇私舞弊、损公肥私的。

(二)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谋取私利、贪污、挪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玩忽职守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医疗保险基金重大损失的。

(三)有其他不法行为被投诉,并经查证属实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三十条 因传染病流行、自然灾害和突发性事件等因素造成大范围急、危、重伤病员抢救的医疗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综合协调解决。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 年1 月 1日起施行。涉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按照该法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