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材料行业科学技术基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5:44:39   浏览:88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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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材料行业科学技术基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国家建材局


建筑材料行业科学技术基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1989年9月1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为了贯彻执行《建筑材料行业科学技术基金管理办法》,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建筑材料行业科学技术基金办公室(以下简称基金办公室)设在国家建材局科技发展司。基金办公室的职能是参与基金使用原则的确定、制订和修订基金管理办法、编制“科技基金项目指南”、负责科技基金项目的立项和实施的管理以及科技基金的日常管理工作。负责对局直属科研院所基金实行业务指导。
第二条 院所基金由各科研院所根据“基金项目指南”和本单位的业务方向安排基金项目。每年一月底前将院所基金项目上年度的执行情况和本年度的安排计划报基金办公室。
第三条 “基金项目指南”是根据建材工业技术政策和科技发展规划的要求,在一定时期内对基金重点支持的领域和范围作出的规定,经国家建材局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局科技委)组织专家论证后,由基金办公室报科技发展司审定,每五年颁布一次。
第四条 建材行业的科研、设计、大专院校、厂矿等企事业单位,可按“基金项目指南”申请项目,也可几个单位联合申请项目。
第五条 申请基金项目的单位,必须填写“建筑材料行业科学技术基金项目申请表”并编制“可行性分析报告”经本单位有关部门审查和主管科技领导签字、单位盖章后,一式五份报基金办公室。申请项目时,需交申报费,每项30元(作为评审工作的直接费用),否则不予受理。
第六条 年度基金项目申报日期为上年度四月一日至当年三月三十一日止。
第七条 基金项目每年评审一次,四至六月为评审时间。
第八条 申报的基金项目首先由基金办公室组织有关专业人员进行形式和内容的初步审查,项目初审按本细则第十条的要求进行综合考虑,填写初审意见并签字。
第九条 初审合格的项目由基金办公室汇总后委托局科技委组织有关专家评审,项目评审按本细则第十条的要求进行综合考虑,评审结果由负责人员签字并负技术责任。基金办公室将综合评议意见报科技发展司批准立项。
第十条 评审项目时,按下列条件综合考虑:
(1)立题依据和方案的可行性;
(2)预期的技术指标和涉及的学科领域及其复杂程度;
(3)应用前景和预期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理论价值;
(4)参加项目人员的技术水平;
(5)承担单位完成项目的条件;
(6)经费额度;
(7)完成项目的时间。
第十一条 申请基金项目的人员,不得作为该项目的评审人员,参加评审的人员应对评议情况和项目的主要技术内容保密。
第十二条 对技术内容和技术关键如一经透露,容易被他人掌握实施的项目,可由申报单位提出申请,经基金办公室同意后,采取保密措施进行内部审议。
第十三条 已批准的项目,由基金办公室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单位。未批准的项目,不另行通知,申请表不予保存,但可重新申报。
第十四条 申请单位接到项目批准通知后,应按批准的金额及评审意见,在一个月内将项目合同书一式三份报基金办公室并签订合同,无故延期上报“合同”者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五条 基金项目采取合同管理,资金包干使用。基金项目承担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财务和合同条款合理使用经费,力求节约。
第十六条 每个项目的计划执行情况和经费使用情况,按“基金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办理;软科学、情报信息、质量标准专项基金分别报给各主管办事机构,年度汇报由个办事机构汇总后,于二月二十日前报基金办公室。
第十七条 项目完成预期的内容后,由承担单位组织同行专家进行评议并将成果资料、工作总结、经费决算等报基金办公室审查,经科技发展司批准后下达验收证书。
第十八条 由基金资助的项目,其成果在发表、转让、使用时,均应说明系建筑材料行业科学技术基金资助项目,成果的所有权、使用权和专利权,按国家有关法律和合同条款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对完成项目成绩优异的单位和人员,在本单位予以表彰。
第二十条 对无正当理由而未按期完成的项目,应停止拨款;对已拨款项,视情况予以全部追还或部分追还并按《技术合同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从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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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署关于加强版号管理和规范使用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新闻出版署关于加强版号管理和规范使用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行政管理部门,解放军总政宣传部:
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版号)自1993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以来,对加强音像制品的标准化、规范化管理,保护音像制品版权,维护音像出版单位的合法权益,打击非法音像出版活动,发挥了积极作用,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1994年国务院颁布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对版号的使用和管理又做出相应的规定,使这项工作逐步纳入法制化管理的轨道。1998年我署颁布的《关于对音像出版单位使用版号实行总量控制的通知》(新出音〔1998〕83号),进一步加强了版号管理,促进了音像出版业从以规模数量增长为主向以提高质量效益为主的转变。但是,在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的实施过程中,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有些音像出版单位不按中国ISRC中心年度分配的编码额度使用版号,个别出版单位出现跨年度编码和自行编码的现象;有的音像出版单位编码不规范,错误较多,将A型码和B型码混用;也有一些音像出版单位在出版的音像制品中只标识了整体节目码,而对其中的单个节目未标识独立节目码。对于这些问题,一些地方主管部门没有及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使版号分配与管理工作相脱节。为进一步加强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的管理,规范使用编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版号使用的检查监督力度,对超版号总量出版、虚报编辑人数多领版号、长期不规范使用编码及有其他违规行为的音像出版单位,将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缓发版号、扣减版号、直至停发版号的处理。
二、为加强监督管理,实行编码数据单每季度上报的办法。每季度的第一个月,在京音像出版单位须将上一季度版号使用情况以《音像出版物月报表》的格式上报中国ISRC中心;地方和解放军系统音像出版单位的数据单分别由省级音像行政管理部门和总政宣传部汇总后上报中国ISRC中心。
三、版号分配须严格执行《关于对音像出版单位使用版号实行总量控制的通知》的规定。在京音像出版单位的编码额度由中国ISRC中心直接分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解放军系统的音像出版单位的编码额度由中国ISRC中心一次性分配给各音像行政管理部门和总政治部宣传部,各地应根据版号管理及分配原则负责所属音像出版单位版号的发放与管理工作。
对版号使用中存在的问题,请与中国ISRC中心联系。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

安徽省淮南市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的决议

(2012年6月15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查了《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决定予以批准,由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

(2012年4月18日淮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2年6月15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淮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下列法规中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不一致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淮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将第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城管执法机构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违法行为人拒不承担代履行费用的,城管执法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将第十七条第四款修改为:“违反第二款规定,作业现场没有及时清理,影响市容的,责令改正;拒不清理或清理达不到标准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整修或者拆除;拒不整修或者拆除的,由城管执法机构组织强制拆除,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3.将第十八条第四款修改为:“违反第二款规定,城市建筑物、构筑物、门面房和招牌字号等装饰装修不符合要求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整修。违反第三款规定,招牌字号等设置不符合要求,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整修。”

4.将第二十九条第四款修改为:“违反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城市户外广告和户外设施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令改正或限期拆除。违反第二款规定,户外广告画面不符合要求的,责令改正或限期拆除。违反第三款规定,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责令拆除,并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5.将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卫生责任单位和个人履行卫生责任达不到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淮南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条例》

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缴费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在缓缴期满后不足额补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 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淮南市舜耕山风景区管理条例》

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合并,修改为:“违反舜耕山风景区专项规划占用风景区土地、水域、林地修建构(建)筑物或者坟墓的,责令限期退出所占土地、水域、林地,恢复原状,并按有关法律法规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由所在地区人民政府依法组织有关部门强制拆除。山林权属单位应当及时协助有关部门查处权属管理范围内的违法建设行为。”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