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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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业经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9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动,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力市场,是指劳动者求职择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和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的活动及其场所的总称。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我省境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需要通过劳动力市场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求职择业、招用人员以及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劳动力市场应当依法运行,遵循自由择业、自主用人、平等竞争、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培育和完善劳动力市场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科学化、规范化、现代化的要求,加强劳动力市场建设,依法实施宏观管理。
劳动力市场公益性公共建设所需经费,以同级财政部门核拨为主,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多渠道共同筹集。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公安、财政、物价、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劳动监察工作,依法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同订立及履行、社会保险金缴纳及给付、劳动保护及福利待遇等情况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查处违法用工、违法中介等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取缔非法的劳动力交易场所,维
护劳动力市场的正常秩序。

第二章 职业介绍机构
第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包括: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立的公益性公共职业介绍机构;
(二)其他组织和个人设立的公益性或者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大力发展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
第九条 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劳动力市场发展规划;
(二)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章程、业务范围和管理制度;
(三)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开办经费;
(四)有两名以上持有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介绍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设立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持有关证明文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后,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设立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除履行前款规定的手续外,还应当依法到工商、税务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税务登记手续,方可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更名、迁址或者停办,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审批部门申报,由原审批部门换发或者收回《职业介绍许可证》。经工商、税务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许可证》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借、转让。
第十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做好《职业介绍许可证》的年度检验工作,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规定接受年检。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下列服务:
(一)收集、发布劳动力供需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提供劳动政策和法律咨询;
(二)为求职者进行求职登记,推荐用人单位;
(三)为用人单位和城镇家庭进行用工登记,推荐求职者;
(四)组织、指导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洽谈;
(五)指导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六)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许可,承办跨地区劳务输出、输入业务;
(七)提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服务。
第十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发挥劳动力市场中介服务的主渠道作用,除提供前条所规定的服务项目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服务:
(一)受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委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劳动者保存档案,提供劳动事务代理服务;
(二)为特殊困难的就业群体免费提供择业求职服务;
(三)根据国家规定开展台湾、香港、澳门和境外就业服务;
(四)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省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接受监督。
第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的劳动力供求信息;
(二)为劳动就业证件不全的求职者和证明文件不全的用人单位进行职业介绍;
(三)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职业;
(四)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五)采取欺诈、胁迫或者暴力等手段进行职业介绍;
(六)超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业务范围进行职业介绍;
(七)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求职与招用
第十八条 凡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均可持居民身份证及有关劳动就业证件,进入劳动力市场求职择业。
省外劳动者须持户口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放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进入本省求职择业。
台湾、香港、澳门和境外劳动者进入本省求职择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求职者应当如实向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提供本人的健康、年龄、文化程度及接受职业培训等基本情况和相应的证明材料。选择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职业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招用人员,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交验有效的证明文件:
(一)本省境内的用人单位,应当交验营业执照副本或者成立批准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的招用简章,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出具的委托代理书;
(二)省外的用人单位,除交验前项规定证明文件外,还应当交验本单位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允许跨省招用人员的证明;
城镇居民家庭通过职业介绍机构用工,应当交验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
台湾、香港、澳门和境外用人单位在本省招用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向社会公开招用人员,应当公布招用简章。招用简章应当如实介绍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写明招用岗位、工种、数量、用人条件、用工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的招用简章和招用广告,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依照有关规定发布。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发布虚假的招用简章和用人信息;
(二)招用劳动就业证件不全的求职者;
(三)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四)对女性求职者实行性别歧视;
(五)招用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六)招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求职者在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职业的工作岗位就业;
(七)收取报名费、定金、保证金、抵押金等费用,扣押各种身份证件;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求职者或者用人单位可以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求职或者招用人员,也可以选择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求职或者招用人员。
用人单位无论采取何种方式招用人员,必须和被招用人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用工备案及社会保险等手续。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按时支付劳动报酬,提供社会保障、福利待遇等,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或者伪造《职业介绍许可证》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停止活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涂改、出租、转借、转让《职业介绍许可证》的,收回证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年检不合格继续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四)提供虚假劳动力供求信息的,责令改正,退还收取的费用,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为劳动就业证件不全的求职者和证明文件不全的用人单位进行职业介绍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按介绍人数处以每人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为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介绍职业的,责令改正,并按介绍人数处以每人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七)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按介绍人数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采取欺诈、胁迫或者暴力等手段进行职业介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九)超越批准的业务范围进行职业介绍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十)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由财政、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发布虚假的用人信息或者未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发布招用简章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用工备案、社会保险等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拒不补办手续的,按其未办理手续人员总数月工资的一倍至二倍处以罚款,直至补办手续为止;
(三)招用劳动就业证件不全的求职者的,责令改正;并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责令改正,并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招用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的,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按介绍人数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招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求职者在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职业的工作岗位就业或者收取报名费、定金、保证金、抵押金等费用的,责令清退、退还,并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求职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证件或者证明材料就业的,用人单位可以辞退;给用人单位或者职业介绍机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三十日内办理审批手续,未按规定审核招用简章,未按规定办理用工备案和社会保险手续,未依法对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给职业介绍机构、用
人单位和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给职业介绍机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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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DMA上网卡有猫腻 律师破谜找玄机
———— 联通宽带套装卡欺诈案法律分析

优仕联律师事务所 王政 律师

近日在报上(京华时报2月11日版)读到多名联通CDMA上网卡用户因购买宽带套餐“包年卡”被骗的事件报导后,本人便禁不住为这些被骗的用户深表不平起来,对联通公司如此不负责任的处理态度也感到有些大惑不解。也正是这种不平之感和不解之迷惑促使我欣然提笔,对关于销售联通CDMA上网卡的客户欺诈行为和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做些法律上的思考分析,权且当为这些被骗的联通公司用户们鸣几声不平吧;同时,本人也希望联通公司为了自己的信誉着想,应主动考虑给这些被骗的用户有个适当的交代。

一、相关案情简介
2006年2月7日,梅先生、田先生等多名联通CDMA上网卡用户发现自己因欠费而无法上网。他们的上网卡多是在一、两个月前通过淘宝网从一名自称为“妖言媚惑”的卖家手中购得的,另有一些用户是通过易趣网从一名自称为“程家大女”的卖家手中购得的。当时卖家在宣传材料中称,该上网卡是“掌上宽带套餐”,而且给提供了两种选择:一为北京地区不限时长及流量,外地每个月送50小时漫游时长,包年1200元(从激活之日起共计13个自然月);二为全国漫游不限时长及流量,包年1500元(从激活之日起共计13个自然月)。而且卖家在宣传材料的注意事项中明确提示:集团客户咨询电话51664884;当有因使用问题不能解决时,请您拨打10010或大客户代理商解决等。因为是网上交易,几乎所有的用户在购买此上网卡和付款前都曾拨打联通10010免费咨询电话对该“掌上宽带套餐”是否为“包年卡”和是否已在电信网上开通等事项进行过确认。另外,该上网卡多是通过快递公司送到用户手中的。
意想不到的结果是:在这些购卡用户们已支付了全年的上网卡费用后,刚刚使用了一两个月便被告之欠费停网。据网上初步统计,类似的用户已达四百多人(实际人数可能会更多)。更奇怪的是,当这些用户向联通公司就此上网卡欠费问题作出反映时,联通公司方面的答复是:联通公司从未推出过“CDMA包年上网卡”。 对此,联通公司通过内部调查确认的情况是:一位姓任的客户通过正规途径,携带单位(任某向联通公司提供的单位名称为北京威普视讯有限公司)介绍信和营业执照副本,在联通营业厅办理了一批198元和298元包月的预付费掌上宽带UIM上网卡单位用户,需要每月向联通支付198元或298元的月使用费。
可以确认的其他事实是:这些用户所使用的上网卡是联通公司通过正规渠道售出的198元和298元包月的预付费掌上宽带UIM上网卡(即CDMA上网卡)。联通公司对198元或298元的CDMA上网卡,可以按照集团购卡的方式卖出,即任何一家公司,只要你购卡达到一定的数量,就可以把一年总费用为3600元的298元的套餐卡以1500元/年甚至更低的价位买走。这些被骗的用户实际支付的是一年的上网费。另联通公司是最先知道其售出的“包月上网卡”被当作“包年卡”卖出之事情的,但其有关接待中心的工作人员接到部分用户向他们的投诉后,却对此事件没有及时向有关司法机关报案。许多用户在1月底还同CDMA上网卡卖家进行交涉,确认卖家仍在北京,但进入2月份之后便很快就失去了联系。

二、有关法律问题分析
(一)联通公司推出的198元或298元的CDMA上网卡是一种商品还是一种服务?从CDMA上网卡的物理属性角度讲,CDMA上网卡所储存的信息具有激活联通手机上网的功能,具有为接受网络供应商服务提供充值或付费的功能,也就是说,这种上网卡,本身就是一种商品,具有一定的使用价值和价值。但是从CDMA上网卡销售的价格和销售目的来看,CDMA上网卡仅仅是一种接受网络供应商所提供服务的一种凭证,相当于“入场券”或“门票”的性质,上网卡的价格实际上是电信网络供应商提供上网服务的价格,上网卡本身具有赠送的性质,其自身的商品属性被电信网络供应商提供上网服务的服务属性所吸收。对消费者而言,其购买CDMA上网卡除了与CDMA上网卡的销售商建立上网卡买卖合同外,更重要的是与联通公司(电信网络供应商)建立了一种电信网络服务合同。
(二)利用互联网销售产品或推销服务并对所销售的产品或服务做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的行为该如何定性?就本案而言,如果CDMA上网卡的广告发布者(可能是卖家)仅仅是在淘宝网或易趣网上发布了CDMA上网卡的虚假宣传信息(将“包月卡”说成是“包年卡”),而具体的成交是通过网下电话或信函(包括电子邮件)确认后达成的,且付款方式也是网下进行的,则CDMA上网卡的广告发布者的违法行为达到情节严重(如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按照《刑法》第222条规定的发布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对不符合犯罪构成条件的,应按无效合同的方式进行处理。如果CDMA上网卡的卖家除了在淘宝网或易趣网上发布CDMA上网卡的虚假宣传信息外(将“包月卡”说成是“包年卡”),且具体的成交是在网络运营商所提供的电子商城中通过网上支付的方式成交的,则CDMA上网卡的卖家的违法行为若达到情节严重(如违法所得数额符合一般诈骗罪的数额,个人五千以上,单位五万元以上),应按照《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这里合同表现形式为“电子合同”)定罪处罚;对不符合犯罪构成条件的,应按无效合同的方式进行处理。
(三)淘宝网或易趣网等网络经营者应否对通过其网络宣传所产生的欺诈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我们认为:网络经营者若同时作为广告业务的经营者,有依法对在其网上发布的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进行初步审查的义务,有对广告发布者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核的义务。若广告的经营者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和广告发布者的真实身份没有尽到适当的审查或核实义务,广告经营者应当对虚假广告所产生消极后果承担相应的侵权或赔偿责任。若网络的经营者仅仅是提供网络交易的服务平台,即提供电子商城的会员制交易服务,则网络经营者的义务仅限于“在买家确认商品无误且发出成交指令前,能够确保买家的货款安全”。但交易一旦完成,除非能够证明网络经营者与商品或服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存在共谋或网络经营者实际被合同一方当事人所控制,则网络经营者对通过网上交易所达成商品或服务合同内容所存在的瑕疵不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当合同双方产生纠纷或有关交易事项涉嫌违法犯罪时,网络经营者有向案件当事人或执法部门提供交易记录和网上会员资料的义务。
(四)联通公司应否对因购买CDMA上网卡而被欺诈的用户所遭受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我们认为,本案所涉及到的违法或犯罪行为不应当成为联通公司拒绝对这些被欺诈的用户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法律责任的借口。这是因为:1、本案中所涉及的CDMA上网卡已确认是联通公司提供的,任何购买该上网卡的用户都将与联通公司之间形成网络服务协议,联通公司是服务协议的主要一方当事人。2、联通公司作为电信网络的运营商,其对上网服务的收费是按照提供服务的质量和服务时间长短来计算收取的。作为网络服务的提供者,联通公司有义务告之CDMA上网卡的属性(在CDMA上网卡功能被激活时,有关系统应自动提示输入的网费数额或使用时间)。但联通公司在上网卡被激活时没有进行系统自动提示,这说明其服务自身存在瑕疵。这种瑕疵有导致用户预付费被欺诈的潜在风险。3、本案受欺诈用户在购卡前曾通过拨打联通公司10010咨询电话的方式咨询过联通公司的有关业务人员,所得到的一致回答是“包年卡”而非“包月卡”(联通公司应当对咨询情况保留原始录音记录),联通公司业务人员的回答代表了联通公司对其服务内容的承诺。4、联通公司作为CDMA上网卡的推出者,应当对销售其上网卡的代理商资格进行严格审核,并通过协议方式对其进行管理;联通公司对CDMA上网卡推出集团用户消费,应当对集团用户消费者的身份进行严格的审核,应当通过协议方式对其进行管理(如限制购买数量、不允许再行转让或销售等)。联通公司对由于其疏于管理而给消费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法律责任。5、对CDMA上网卡用户而言,凡经营或销售真实CDMA上网卡的人员或单位,用户都有理由相信经营者或销售者已经获得了联通公司的合法授权。就本案而言,考虑用户购卡和咨询的整个过程情况,本案销售CDMA上网卡的人员或单位已经与联通公司之间形成了“表见代理”的法律关系,联通公司依法应当对其用户受欺诈所遭受的损失承担法律上的赔偿责任。联通公司对因承担赔偿责任所遭受的损失有权向“表见代代理人”进行追偿,而不应该是一切损失后果皆有消费者自己承担。

三、本案存在的重大疑点问题
(一)联通CDMA上网卡购卡用户在打联通10010咨询电话时得到的确认信息是“上网包年卡”,而事后联通公司为何又否认推出过“CDMA包年上网卡”?
(二)联通公司对如此长时间地将其198元或298元的包月CDMA上网卡慌称包年卡进行网络宣传销售的行为为何没有人发现或发现后不进行制止?当受欺骗客户对欺诈事项进行投诉时,联通公司又为何遮遮掩掩不及时向司法部门报案?
(三)北京威普视讯有限公司是否真实存在?联通公司在售卡时是否对此公司存在的真实性进行过核实?
本案所涉及上述疑点问题会让一般人对联通公司的内部管理现状与CDMA上网卡用户被欺诈之事实之间产生必然的联想。
  
四、显而易见的多处破案线索
其实,本案并不是一起难以侦破的惊天大案,本案至少有如下破案线索供侦查机关利用:
(一)到联通营业厅办理集团客户消费的购卡人所提供的用户资料;
(二)北京威普视讯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
(三)淘宝网和易趣网保留的CDMA上网卡卖家注册和宣传资料;
(四)联通10010咨询电话客户咨询语音记录资料;
(五)CDMA上网卡卖家所使用的电话或手机通话记录资料;
(六)北京联创未来速递公司提供的CDMA上网卡交寄方的资料等。

我们相信:公安部门若通过对上述破案线索进行仔细深刻地挖掘或跟踪,破解联通CDMA上网卡欺诈之谜应该不是一件难事,找到真正的违法或犯罪行为实施者也会很容易。当然最好是“妖言媚惑”、“程家大女”等网上玩家突然翻然悔悟、显露真容,主动地向公安部门投案自首并主动地退还被骗用户的钱财。总之,消费者权益得到保护了,让其心理上能感觉平衡了,或许此事件才能够算划上最圆满的句号。


2006年2月17日星期五



民政部、国务院科学技术干部局关于闲散在社会上的科学技术人员安排使用后工资待遇问题的意见(摘录)

民政部 国务院科学技术干部局


民政部、国务院科学技术干部局关于闲散在社会上的科学技术人员安排使用后工资待遇问题的意见(摘录)
民政部、国务院科学技术干部局



一、二,略
三、工资待遇
1.文化大革命期间退职、退休的工程师、讲师、主治医师、助理研究员以上的科技人员,如重新安排工作,可按照其原工资待遇,从批准之日起发给工资。退职的退职费,不再退回,退职、退休期间不计算工龄,不补发工资。
2.录用的闲散科技人员,试用期间的工资待遇,可根据其学历分别暂按过去大学、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实习期工资标准发给。试用期满以后的工资,可根据其学历、技术水平和表现,参照过去大学和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的定级工资标准评定,个别有特殊才能的可高于这个标准。其技
术职称,应按照技术人员晋升条件,参照原有技术职称予以评定。
3.临时雇用的闲散科技人员,要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根据他们担任的工作和技术水平给予报酬。



1980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