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气功医疗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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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气功医疗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加强气功医疗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

1989年10月19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规定
气功疗法是一种主要通过自我锻炼来疏通经络、调摄心神、平衡阴阳气血而达到祛病强身的医疗保健方法,是中医医疗保健方法的一个组成部分。近几年来,由于医疗保健需求量的增加,气功疗法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使这一传统的方法得到普及和推广,为人民群众的健康做出了一定的贡献。但是,由于管理工作跟不上,法规不健全,对已有的法规贯彻执行不严,致使目前气功医疗秩序比较混乱,特别是在“发放外气”为患者治病方面问题更为突出,一些人借机夸大气功作用,甚至欺骗群众,牟利发财,在社会上造成很坏的影响。
为了加强气功医疗的管理,保障人民群众利益和气功医疗的健康发展,特做如下规定:
一、本《规定》所管理的范围是对他人传授或使用气功疗法开展的医疗活动。硬气功、武术气功、特异功能等不列入本《规定》管理范畴。
二、凡在公共场所讲授、传授气功疗法者,要向讲授、传授活动所在地的县(区)级中医药、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传授的功法、内容、疗效、形式、收费等事项,经批准后方可进行活动。传授气功疗法,要有严格的科学态度,防止出偏和发生事故。
三、凡在医疗卫生单位从事气功医疗活动者,根据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颁发的《中医师、士管理条例》和卫生部有关规定,必须取得医师、医士资格,并具有气功医疗技能。
四、凡运用“发放外气”为他人治病者,除取得医师、医士资格外,还要向所在地的地(市)级以上中医药、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对其申请治疗的病种,由受理机关在指定的地(市)级以上医疗单位进行三十例同一病种的临床疗效验证,经统计学处理和有关专家认定确有疗效后,方可到当地地(市)级以上中医药、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注册,领取《气功医疗许可证》,并严格按指定病种执业。《气功医疗许可证》由审批机关印发。
五、医疗卫生单位可根据需要聘请符合本《规定》第三、四条的人员从事气功医疗活动。凡运用气功进行治疗的病例,必须建有完整的病历,以便总结和检查。
六、一切非医疗卫生单位(含部队),不得擅自开展气功医疗活动;医疗卫生单位不得聘用不符合本《规定》的人员从事气功医疗活动。
七、气功医疗收费要合理,各地中医药、卫生行政部门要会同当地物价部门制定出切实可行的收费标准,严禁滥收费。
八、对气功医疗的宣传报导,必须尊重科学,实事求是,正确引导,不得夸大猎奇,更不能带有迷信色彩。有关气功医疗的广告须经中医药、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九、凡出国对他人传授或使用气功疗法进行医疗活动者,应符合本《规定》的有关条款,并按出国审批权限报经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十、凡违反本《规定》者,由中医药、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工商、公安等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取缔等行政处罚。触犯刑律者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一、本《规定》下达之前已开办的气功医院、门诊部、诊所、个体开业人员以及以各种名义进行气功医疗活动的机构和个人,均要按本《规定》的要求重新申报、登记、审批,凡不符合规定的,要予以取缔。目前暂不再审批开设独立的气功医疗机构。
十二、本《规定》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十三、各地可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十四、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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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财政部关于1996年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劳动部 财政部


劳动部、财政部关于1996年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劳动部、财政部



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的要求,全国已普遍建立了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正常调整机制,这是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应结合实践经验不断加以完善。经国务院同意,现就1996年调整企
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问题,提出以下意见,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一、1996年调整基本养老金的范围为企业1995年12月31日前已离退休的人员。
二、1996年调整基本养老金的基数,1995年离退休的人员为办理离退休手续时核定的离退休金,1995年以前离退休的为按照劳动部、财政部《关于1995年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劳部发〔1995〕325号)调整后的离退休金。调整的总体水平一
般为1995年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40-60%。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低于40%。具体调整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同时考虑养老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在上述幅度内确定。
三、调整基本养老金既要减缓物价上涨对离退休人员生活的影响,又要适当调节离退休人员中不同群体养老金水平的差距,在调整中要注意向养老金水平较低的人员群体适当倾斜。
四、要严格控制企业养老保险费率,各地区、各部门不得以调整基本养老金为理由提高或变相提高企业养老保险费率。
五、1996年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的调整时间原则上定为7月1日。
六、调整基本养老金所需费用,凡参加养老保险费用社会统筹的,从统筹基金中解决;未参加养老保险费用社会统筹的,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七、经批准实行养老保险系统统筹的行业和单位,亦按上述精神执行。
八、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是一项十分敏感、复杂的工作,各地区、各有关部门一定要把这项工作做好做细。对执行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劳动部、财政部。






1996年10月25日

鞍山市统一代码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统一代码管理办法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 1995年10月18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管理监督体系,完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制度,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统一代码是指根据国家关于组织机构代码编制规则进行编制,赋予本市行政区域内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适用的法定标识。
第三条 凡在鞍山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经编制部门核准成立的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分支机构;企业内设的事业单位;各地驻鞍办事处;经社会团体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其他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组织机构;在银行开立帐户和办理税务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均应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统一代码,包括法人代码和非法人代码。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社会团体,其代码为法人代码;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代码为非法人代码。
第五条 鞍山市技术监督局是统一代码管理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组织机构规定、标准和工作规范,并制定施行措施;
(二)划分各类代码的区段;
(三)核准代码登记申请,赋予代码,颁发代码证书;
(四)建立本市代码管理数据库 ,提供有关代码信息服务;
(五)对统一代码管理工作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市技术监督局可以委托县(市)、区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有关代码登记、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技术监督部门做好代码登记工作。
第六条 组织机构经核准登记或批准成立三十日内,应到技术监督部门申办代码证书,具体申办程序为:
(一)由申领单位填写《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申请表》,企业应提交营业执照或复印件、能证明本企业现有固定资产总额及职工人数的有效证明、生产产品使用标准的标准文本或复印件;机关、事业单位提交编制部门批准文件或复印件;社会团体提交社团登记证明或复印件、个体工商户提交执照和业主身份证。
(二)代码主管部门对申领单位报表所填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在十日内颁发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退回申领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组织机构在提交填写《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申请表》中的内容有变动时,组织机构应在批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变更证明到代码主管部门办理换领代码证书手续,并按规定填写《全国组织机构码数据变更申报表》,交回原全部证书;经代码主管部门审查核准,符合条件的,十日内换发代码证书。
第八条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应自已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代码主管部门办理注销代码证书手续,按规定填写《全国组织机构代码注销申报表》,经代码主管部门审查核准后,收缴代码证书并注销其代码标识。
第九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颁发之日起四年内有效。持证单位应在代码证书有效期满后三十日内,持代码证书正副本到代码主管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条 凡组织机构代码证书遗失或毁损的单位和个人,应登报声明作废,一个月后,持单位证明和所刊登报纸,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补办代码证书。
第十一条 统一代码由银行、税务、计划、工商、统计、财政、人事、民政、公安等部门负责积极推行应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失效的代码证书。
第十二条 代码主管部门对代码证书的管理实行年审制度,企业应提供年审时企业的固定资产数额、职工人数、经营项目的有效证件及生产产品使用标准的标准文本。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提供申报表应填项目的变动情况。代码主管部门奖变动情况输入微机存储。
第十三条 代码主管部门应对统一代码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抽查。可查验其代码证书,涉嫌假冒、伪造的代码证书可以扣押或没收。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条规定,责令其限期办理。拒绝办理的,由代码主管部门书面通知代码应用部门不予办理相应手续,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代码主管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至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未按规定申报代码证书年审的,由代码主管部门责令其办理,拒不办理的,可吊销其代码证书。
第十七条 代码主管部门和应用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对其部门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处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技术监督局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