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发展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几项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18:32:08   浏览:83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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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发展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几项规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关于进一步发展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几项规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



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进一步发展我市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现作如下规定。
一、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基本任务是,以“三个面向”为指针,为四化建设培养全面发展的、有社会主义觉悟的、相当于高中文化程度、具有一定生产知识和技能的劳动后备力量以及初、中级技术、管理人员。学制一般为二至三年。各类职业技术学校以招收初中毕业生为主。农村职业
技术学校可以长短结合,在小学毕业后接受过初中阶段职业技术教育的,可以就业,也可以升学。学生毕业后由教育部门签发毕业或肄业证书,由有关部门组织技术等级考核,合格者发给技术等级证明。
二、企事业单位和业务部门可以自办、联办或和教育部门合办职业技术教育。教育部门要有计划地将一些普通高中改为职业技术学校,并逐步扩大现有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职业技术学校的招生数量。鼓励集体、个人兴办职业技术学校。力争到一九八七年,使我市中等职业技术学
校在校生相当于普通高中的在校生。
企事业单位和业务部门单独办学,可全部招收本单位职工子女;几个单位联办或与教育部门合办的,可按一定比例招收本单位子女。办学的单位和部门可以优先择优录用毕业生。
三、今后,各单位、各部门招工,首先要从专业对口或相近的职业技术学校(班)的毕业生和经过一年以上就业培训并学满结业的学员中择优录用;名额不满或无对口和相近专业毕业生时,再从经过一年以下半年以上就业培训的结业学员中择优录用;培训半年以下的只能招为临时工或
从事非技术性工作。农村需要各种技术、管理人员时,也要贯彻这个原则。职业技术学校(班)毕业生被录用后,取消学徒期,实习一年后经技术考试按成绩和实际水平定级,实习期间享受一级工工资待遇。持有技术等级证明的职业技术学校(班)毕业生,经用人单位复核后,可享受相应
技术等级的待遇。
四、要切实解决职业技术学校的办学经费问题。教办职业技术学校(班)按每生第一年六十元,以后每年五十元的标准拨款;企事业单位和业务部门自办或联办的,要有专项办学经费;企事业单位和业务部门与教育部门合办的,教育部门要承担教育编制的人员经费和事业经费,企事业
单位提供一定数量的开办费。并按每生每年不少于六十元的标准提供专业课教学经费。厂矿企业和大专院校、科研、设计单位职工的子女到教办职业技术学校(班)就读,由家长所在单位按每生每年二百元标准向学校缴纳办学经费。此项经费可比照省政府吉政发〔1985〕26号文件,
将其中一百元列入企业营业外支出,另一百元在企业专项基金中解决。
五、要建立一支以专职为主,专、兼职相结合的专业课师资队伍。自办、联办、合办职业技术教育的企事业单位和业务部门,要抽调有教学能力的工程技术人员担任专业课的专、兼职教师(工程技术人员在任教期间,仍享受原有一切待遇,不影响晋职晋级、职称评定和评选先进);教
育部门要有计划地培训一批有一定专业基础的文化课教员教专业课;计划、人事部门要从每年新分来的大专院校毕业生中按专业对口的原则分配一部分到职业技术学校任教;也可以聘请离、退休或闲散在社会上的专业技术人员和能工巧匠担任教学或实习指导。
六、解决好职业技术学校的实验、实习场所。各办学单位要帮助学校建立能适应教学需要的实验室、实验工厂,提供实习场地。其它与职业技术学校专业对口的单位应协助学校安排学生实习,工厂不收实习费并为学生提供适当的补贴。



1985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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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对吴中输与养女吴凤兰请求结婚问题意见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对吴中输与养女吴凤兰请求结婚问题意见的复函

1953年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东北分院:
本年1月12日法总字第97号来函收悉。关于吴中输与养女吴凤兰请求结婚的问题,根据保护养子女利益的原则,我们同意你院的第二种意见:不准他们结婚。并请注意了解一下男方的历史、职业、阶级成份和男女双方情况,看女方与养父结婚是否出于自愿,如男方有威逼利诱等犯罪行为即须考虑予以适当的处罚,同时为照顾女方情绪也要进行一些必要的说服教育,对她的生活作适当安置,不使发生意外。

附:最高人民法院东北分院请答复养父女间结婚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抚顺市吴中输年50岁,在吴凤兰7岁时收为养女,吴凤兰今年20岁,双方发生男女关系已生一小孩,现在请求结婚是否可以,请答复。我院的意见:
一、养父女不是血亲关系,如确系双方自愿可以结婚。
二、婚姻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养父母与养子女相互间的关系,适用该条第一项规定的亲父母子女间相互关系的规定,故不能结婚。并根据人民群众现在的觉悟程度,允许结婚,恐有不良影响。


广东省城乡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城乡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城乡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公安部《关于城镇暂住人口管理的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暂住人口按下列规定管理:
(一)凡离开本市、本乡镇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地区从事经商、务工和其他经济活动的暂住人口,暂住三日以上三个月以内(不含三个月)的,由暂住地户主或本人在三日内持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和暂住地劳务部门发给的允许从事劳务证明,到公安派出所或户籍办公室申
报暂住登记。
暂住三个月以上的,须在三日内申领《暂住证》。
(二)凡离开本市、本乡镇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地区探亲、访友、就学、旅游、治病等暂住人口,暂住七日以上的,由暂住地的户主或本人在三日内持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到公安派出所或户籍办公室申报暂住登记。
(三)到我省境内的市、乡镇兴建工厂、派驻企业、公司、办事处和旅游、探亲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应在到达住宿地二十四小时内,持有效身份证件和单位证明或暂住处户口簿到公安派出所或户籍办公室办理暂住登记。
(四)暂住人口住宿在宾馆、旅店、招待所的,按旅客住宿登记手续办理。
第三条 凡申领《暂住证》的,需填写《暂住证申请表》,交近期正面免冠一寸相片三张,并缴交暂住证工本费、治安管理费。
《暂住证》有效期一年。期满后需延长期限的,须凭原《暂住证》和暂住地劳动部门发给的允许从事劳务证明,申请延期。
第四条 暂住人口变动暂住住址时,须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户籍办公室办理变更住址手续。
暂住证在同一市区、县内有效。
暂住人口在离开暂住地时,须到公安派出所或户籍办公室办理注销暂住登记;交回《暂住证》。
第五条 暂住人口须持原户籍地的《节育证》或未婚证明,到当地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登记验证后才能办理有关手续。凡无《节育证》者,公安部门只准申报暂住登记,不予办理《暂住证》。
第六条 暂住七个月以上的未满七周岁的儿童,须到暂住地基层预防接种单位建立临时接种卡,并按免疫程序接受预防接种。
第七条 来自恶性疟疾地区或间日疟疾严重流行地区的暂住人口,须持有原住地卫生防疫机构的《疟疾检查证》,到暂住地卫生机构办理查治登记手续后,劳动部门才能发给从事劳务的证明,公安派出所或户籍办公室才能办理暂住登记,发给《暂住证》。
上述暂住人口离开暂住地前,应接受暂住地卫生防疫机构的疟疾查治后,才能到公安派出所或户籍办公室办理注销登记,交回《暂住证》。
第八条 正在劳动改造、劳动教养、少年管教的人员,因病因事请假回市、乡镇暂住的,须凭劳动改造、劳动教养、少年管教机关的证明,在到达暂住地当日到公安派出所或户籍办公室办理暂住登记,离开时申报注销。
第九条 《暂住证》必须随身携带,以备查验,如有遗失、损毁,应向原发证机关报告,申请补发。
第十条 暂住人口未经暂住地政府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搭建住房、工棚。
暂住人口需租赁房屋的,应凭原单位常住户口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证明,由房主带其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并按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可成立由公安、劳动、工商、城建、卫生、乡镇企业等部门共同组成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加强对暂住人口的管理。
第十二条 雇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并建立和健全管理制度。
暂住人口集中的地区应建立治安保卫组织,加强治安保卫工作。
当地公安派出所,应负责对雇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和暂住人口集中地区的管理工作加强督促、检查和指导。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当地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不按规定时限办理暂往登记、延期或申领、缴销《暂住证》的,对当事人处十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改正。
(二)违反第八条、第十条规定者,对当事人处二十元以下罚款;如户主或单位有责任的,可并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以伪造、涂改、冒名顶替等手段骗取《暂住证》者,除缴销《暂住证》外,并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者,强制收送民政收容站遣送回常住户口所在地;如户主或单位有责任的,可并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四)对倒卖《暂住证》的,除缴销《暂住证》外,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的,可并处治安拘留或强制收送民政收容站遣送回常住户口所在地。
(五)对不服从管理,拒绝查验证件,或以暴力、威胁手段阻碍民警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除缴销《暂住证》外,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的,可并处治安拘留或强制收送民政收容站遣送回常住所在地。
触犯刑律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违反第七条规定的暂住人口,由暂住地卫生防疫机构处予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额上缴地方财政。
第十六条 对处罚不服的当事人,可在受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受理申诉机关应在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处罚机关的处罚有错误的,应撤销处罚。如有罚款的,应退回罚款。对受罚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及其他管理机关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对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故意刁难暂住人口者,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暂住证》工本费、治安管理费标准,由省公安厅会同省物价局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89年7月1日起施行。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作废。



1989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