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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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23日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
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以下统称公路路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四条 市、县、顺城区交通局是同级人民政府公路路政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规划、土地、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须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着装,佩戴统一标志,并持有效证件。公路路政管理巡查车应设置统一标志。
第六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房搭棚、摆摊设点、砌筑围墙、设置维修场或路障;
(二)倾倒垃圾、堆放物品、打场晒粮;
(三)设置电杆、变压器及其他类似设施;
(四)采矿、取土、制坯、沤肥、种植作物、任意利用边沟引水灌溉或排放污水;
(五)机动车在非指定路面上试刹车;
(六)违法设站、卡,收费及罚款;
(七)滥砍盗伐公路树木;
(八)其它侵占、损坏、污染公路路产的行为。
第七条 禁止在公路和公路用地上进行集市贸易。已形成的占路集贸市场,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限期清除。

第八条 禁止在大、中型公路桥梁上、下游各200米范围内采挖砂石、拦河筑坝、倾倒垃圾、压缩或扩宽河床、爆破作业。禁止在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取土、采石、伐木。
在公路两侧开山、伐木、施工作业不得危及公路及公路设施的安全,不准堵塞公路边沟或改变原有排水设施。
在公路两侧河道内修建拦河、挡水、排洪设施,不得危及公路的安全。可能危及的,须事先征求公路路政主管部门意见,并采取相应措施,保证公路安全。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须经公路路政主管部门批准,影响交通的,还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所需修复、加固费用由行驶、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
(一)履带车以及超载、超高、超宽、超长标准的车辆通过公路、桥涵、隧道的;
(二)建设铁路、水利工程,铺设管线或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挖掘、占(利)用公路路产的;
(三)在公路上设置交叉道口的。
特殊情况需要通过公路以及挖掘、占(利)用公路路产,无法事先办理批准手续的,须在24小时内补办。
第十条 在公路上进行施工作业须设立明显警告标志,夜间须悬挂警示红灯。
施工作业影响车辆通行的,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在前段路口设立标志,指明行车方向。
第十一条 在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设施,其靠公路一侧的边缘与公路边沟或坡脚线外缘的间距为: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
在前款建筑控制范围内建造临时建筑物或设施的,须经公路路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到有关部门办理临时用地和建设手续。公路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
在村、镇居住规划区外,公路两侧距边沟或坡脚线外缘国道20米至30米,省道15米至25米,县道10米至20米,乡道5米至15米范围内,修建永久性建筑物,须经公路路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到有关部门办理用地和建设手续。
第十二条 在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范围内已形成的建筑物不得在原地改建、扩建和重建。确需改建、扩建、重建的,须易址到公路建筑控制范围以外。
第十三条 在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范围内,未经公路路政主管部门同意,取得建设批准文件进行建筑物或设施建设的,其批准文件无效,由公路路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恢复原状,当事人的损失由批准部门负责赔偿。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由公路路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责令限期移出,恢复原状,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责令限期拆除,修复路产、缴纳赔偿费,并处以赔偿费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由公路路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给予警告,责令暂时停工,待完善防护措施后复工或限期迁出规定范围,并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责令停工,缴纳赔偿费;情节严重的,并处以赔偿费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由公路路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行驶履带车及超限运输的,责令立即停驶,补办有关手续,并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公路路产损坏的,限期缴纳赔偿费,并处以赔偿费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挖掘、占(利)用公路路产及在公路上设置交叉道口的,责令停工,恢复原状,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路产损失的,责令停工、赔偿损失,并处以赔偿费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批准文件进行建设以及违反第十二条规定已形成建筑物在原地改建、扩建、重建的,由公路路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
第十八条 拒绝、阻碍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范围的管理,适用于已建成和在建的公路。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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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农民工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襄樊市农民工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7年4月23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农民工综合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襄樊市农民工综合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改善农民工就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30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81号)及《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实施意见》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襄城区、樊城区、高新区、鱼梁洲开发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与其招用的农民工,适用本办法。


未参加社会保险的外来务工人员可以参照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农民工是指拥有农业户口,与用人单位存在短期劳动关系及其它灵活就业关系的劳动者。已与用人单位建立了稳定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应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


第四条 农民工综合保险遵循低水平、广覆盖,以收定支,现收现付,当年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综合保险,是指农民工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其中医疗保险的支付范围为门诊医疗费统筹和住院医疗保险。

第六条 建立农民工综合保险基金。农民工综合保险基金进入财政专户,单独建帐、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挪用、侵占。


农民工综合保险基金主要用于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的支付及管理费等。


因疾病暴发流行、严重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基金不敷使用时,由财政予以补贴。


第七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农民工综合保险实施细则的制定和农民工综合保险的监督,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农民工综合保险基金筹集、管理和费用结算,以及对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审核、监管。


市财政部门负责市农民工综合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


市卫生部门负责制定区域卫生规划,合理布局医疗网点,改善医疗条件。各定点医疗机构负责按规定为农民工提供质优价廉的医疗服务。


地税部门负责农民工综合保险费的征收。


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法对农民工综合保险基金进行监督。


工商、农业、建设、安监等部门应当协助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农民工综合保险管理工作。


第二章 农民工综合保险基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八条 农民工综合保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农民工综合保险费及利息;

(二)财政补贴;

(三)其他收入。


农民工综合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农民工个人不缴纳综合保险费。


第九条 农民工综合保险的缴纳基数根据上一年度市区社平工资确定,用人单位按照缴费基数的5%缴纳农民工综合保险费。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在招(聘)用农民工后15日内按单位所在区域分别到襄城区、樊城区、高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服务窗口,办理农民工综合保险登记手续。


办理登记手续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营业执照或批准成立的文件;

(二)招(聘)用农民工资料及照片;

(三)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迁出本市的,应当在15日内,凭有关资料或文件到原办理登记机构办理变更或退保手续。


用人单位招(聘)农民工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在每月1日至20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异动申报。


农民工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时,用人单位停止为其缴纳综合保险费,同时停止享受综合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的同时,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费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办法规定进行核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登记之月起按照核定的数额按月向地税部门缴纳农民工综合保险费。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农民工综合保险费,按照有关规定,可予以税前列支。


第十四条 农民工综合保险费标准可以根据年度收支情况予以调整。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商财政、卫生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农民工综合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缴费义务的,其招(聘)用的农民工在缴费的次月可享受农民工综合保险相关待遇;停止缴费的,自停止缴纳的次月起停止享受农民工综合保险待遇。因用人单位原因致使农民工未能享受农民工综合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按本办法规定负担农民工综合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的农民工发生工伤事故、患职业病的,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后,按照本市规定的工伤待遇标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除工伤医疗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工伤协议医院结算外,其余工伤保险待遇实行一次性支付。


第十七条 农民工门诊就医应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实行门诊统筹。用人单位可就近选择定点医疗机构作为本单位农民工门诊就医地点。


新参保农民工在第一个结算年度内累计缴费不满3个月的,可以享受门诊医疗费统筹待遇。


农民工门诊医疗标准及支付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订细则,并予以公示。


参保农民工的门诊医疗费用应当自付一定的比例,自付比例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商有关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参加综合保险的农民工因病住院时,应当在本单位选择的农民工定点医疗机构首诊(急诊除外),确需转其它医院的,需由首诊医院报市医保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转诊。


第十九条 农民工住院医疗保险标准:

(一)累计缴费满3个月的,最高支付限额为3000元;

(二)累计缴费满6个月的,最高支付限额额为5000元;

(三)累计缴费满1年的,最高支付限额为10000元;

(四)累计缴费满2年的,最高支付限额为20000元;

(五)累计缴费满3年及以上的,最高支付限额为30000元。


以上支付限额均为一个结算年度。


第二十条 农民工患病后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继续为其缴纳综合保险费,医疗期内确需回原籍治疗的,可以享受异地就医报销待遇。


第二十一条 建立农民工医疗救助制度,市医保经办机构可以从农民工综合保险基金节余部分中提取一定的资金,建立农民工医疗救助专项资金。当农民工因病住院个人负担达到30000元以上且无力支付时,经本人申请,医保经办机构予以适当补助。具体办法由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中断缴费期间,其招(聘)用农民工不享受综合保险待遇。欠缴的时间未超过3个月的,从补缴之月起享受工伤保险和住院医疗待遇;欠费时间超过3个月的,在恢复缴费且连续缴满3个月以后,享受工伤和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本市范围内可办理农民工综合保险转移手续。农民工变动工作的,由变动后的用人单位向社会经办机构办理异动手续,其门诊统筹关系一并转移。


第二十四条 参加农民工综合保险的农民工可以同时在原藉参加农村合作医疗。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农民工参保情况和综合保险费的缴纳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对未按规定办理农民工综合保险登记,或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综合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缴;逾期仍不缴纳的,按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规定加收滞纳金,并可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对逾期拒不缴纳农民工综合保险费、滞纳金、罚款的,劳动保障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用人单位、参保农民工及定点医疗机构以虚报、冒领等欺诈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偿还,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农民工综合保险费征缴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七条 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因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按本市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应继续按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参保办法参保。


第二十九条 参加综合保险的农民工的户籍转为市区城镇户籍的,应按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办法办理相关参保手续。


第三十条 本办法未做明确规定的事项应按照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女职工在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维护其合法权益,发挥广大女职工在社会主义各项事业中的重要作用,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全民所有制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以及国家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本办法所称的女职工是指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和临时职工。
第三条 各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确定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机构或人员,加强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各单位必须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所从事工作的特点,加强劳动保护工作;应通过技术改造、工艺改革、设备更新、改进劳防用品等途径和方式,改善劳动条件,并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女职工的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
第五条 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各单位在安排女职工工作岗位时,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歧视和限制。
第六条 各单位不得在女职工妊娠期、产期和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不得以女职工妊娠、生育和哺乳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七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下列工作:
(一)矿山井下、人工锻打、人工装卸、冷藏、强烈振动的工作;
(二)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三)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以及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
(四)连续负重(指每小时负重次数在六次以上)每次超过二十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超过二十五公斤的工作。
第八条 对从事高空、低温、冷水、野外流动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作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应暂时调做其他工作或给予公假一天。对其他生产第一线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也应酌情给予照顾。
第九条 禁止安排妊娠期和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下列工作:
(一)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工作。
(二)生产或使用铅、苯、汞、镉、二硫化碳的工作,以及超过卫生防护要求剂量当量限值的放射性工作。
(三)生产抗癌药物、性激素的工作或接触锰、铬、铍、砷、磷及其化合物和苯胺、环氧乙烷、氯乙烯及其他有机氯化合物的工作。
(四)在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氯、己内酰胺、甲醛、氟、溴、甲醇等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场所内工作。
前款第二项所指的生产或使用铅、苯、汞、镉和二硫化碳工作的具体范围,由市劳动局另行规定。
第十条 禁止安排未育女职工从事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或生产性激素工作。
第十一条 对妊娠期的女职工,不应延长其劳动时间;对从事频繁弯腰、攀高、下蹲、抬举、搬运等容易引起流产、早产的工作,或者经区、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不宜从事原工作的,应暂时调做其他适当工作或酌情减轻工作量。
第十二条 女职工妊娠七个月以上(按二十八周计算),应给予每天工间休息一小时,不得安排夜班劳动。如工作许可,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请产前假两个半月。
第十三条 女职工妊娠期间在医疗保健机构约定的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包括妊娠十二周内的初查),应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四条 女职工产假分别按下列情况执行:
(一)单胎顺产者,给予产假九十天,其中产前休息十五天,产后休息七十五天。
(二)难产者,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者,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三)妊娠三个月内自然流产或子宫外孕者,给予产假三十天;妊娠三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自然流产者,给予产假四十五天。
第十五条 女职工生育后,在其婴儿一周岁内应照顾其在每班劳动时间内授乳两次(包括人工喂养)。每次单胎纯授乳时间为三十分钟,亦可将两次授乳时间合并使用。多胞胎生育者,每多生一胎,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
婴儿满一周岁后,经区、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确诊为体弱儿的,可适当延长女职工授乳时期,但最多不超过六个月。
授乳时间及在本单位内授乳往返时间,应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六条 女职工生育后,若有困难且工作许可,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单位批准,可请哺乳假六个半月。
第十七条 女职工在哺乳期间,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第十八条 女职工在产假期间的工资照发。按本规定享受的产前假和哺乳假的工资按本人原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单位增加工资时,女职工按规定享受的产前假、产假、哺乳假,应作出勤对待。
第十九条 对经区、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确诊患有较严重更年期综合症的女职工,应给予照顾,可暂时调做其他适当工作或酌情减轻工作量。
第二十条 日班次中有一个班次的女职工在一百人以上的单位,应设置女职工卫生室和孕妇休息室等妇幼保健设施;日班次女职工均不满一百人的单位,可设置简易的温水箱及冲洗器,具体的设置标准,由市劳动局另行规定。
流动、分散作业的单位,可发放单人自用冲洗器。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应每两年对女职工(含退休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病检查,及时治疗妇科疾病。
女职工在四百人以上设有医务室的单位,应逐步配备一名专职或兼职妇科医生。
第二十二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该单位所在地区、县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本办法,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等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
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级劳动部门应对各单位贯彻执行本办法的情况实行国家监察。对违反者,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上海市劳动保护监察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惩处。
第二十四条 各级工会、妇联组织应根据自身工作的特点,开展对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宣传、教育、咨询、服务工作,依靠群众,协同有关部门,实行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女职工,其产前假、产假、哺乳假等待遇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乡镇集体企业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由市劳动局会同有关部门参照本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三月五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0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