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的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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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的补充规定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的补充规定
福建省政府


规定
为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提出如下补充规定:
一、掌握横向经济联合的指导原则
1.按照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的要求,通过横向经济联合,把省内各地区、各部门、各企业之间的经济发展,特别是沿海经济发展和山区经济开发很好结合起来。同时,加强同省外的经济技术、资金、资源的联合,发挥我省优势,使生产要素在更大范围内得到优化组合,使名优适
销产品为龙头的企业群体或企业集团在更大跨度内形成,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促进省内各地和兄弟省市的共同繁荣。
2.发展横向经济联合,要从实际出发,坚持扬长避短、互利互惠的原则,在维护企业自主权的基础上推动联合。企业之间的联合是基本形式,是发展的重点。联合具体的形式可以多种多样,应当由企业根据生产发展的需要,自主选择。联合生产发展的方向,必须符合国家经济发展的
要求,进行科学的论证,避免盲目布点和重复建设。
3.要把提高产品质量,降低物耗,开发新产品,发展出口创汇,建立原材料和能源基地的横向经济联合摆在重要位置。
二、改进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管理
4.省里每年在国家下达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额度内,预留一块投资规模,用于安排省外来联合的,以及省内跨地区的投资效益好的短线产品、基础设施、原材料工业等开发性项目。经济联合组织的基建、技改项目,应按国家规定程序进行审批,并按资金来源及渠道分别纳入本省地区
或部门的计划规模。省内跨地区经济联合组织,不在联合组织所在地建设的项目,由联合组织归口主管部门,按照投资性质和规定程序申报,经省计委,或省经委批准后,由省计委或经委向建设项目所在地追加规模。
5.各地应对现有计划内的基建,技改项目作一次排队分析。凡是能通过企业横向联合,达到产量、质量、品种要求的,尚未开工的项目就不要再上;在建项目要参与联合,促进项目尽快实现经济效益。今后凡能通过企业横向经济联合,达到上质量、上水平、上批量要求的,就不再安
排新建项目。
三、改善资金、物资供应办法
6.经人民银行批准,经济联合组织可以在内部或社会上发行股票、债券,银行和信托投资公司可以代理发行,保险公司可以办理股票、债券有关方面的责任保险。股票、债券可以通过金融机构转让,也可以向专业银行办理抵押贷款。
7.各专业银行在国家控制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和贷款额度内,可跨地区、跨专业向经济联合组织发放固定资产投资贷款,也可以跨地区、跨专业组织银团贷款。经济联合组织使用银行固定资产贷款的,可用项目投产后新增利润归还贷款。
8.流动资金贷款,可以由经济联合组织上贷下拨,统贷统还,也可以由参加联合的企业分别贷款,横向划拨,谁贷谁还。但不准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银行对联合生产适销对路商品、出口创汇商品、名优紧俏商品,所需的流动资金,要优先支持。个别经济效益特别好的新建联合企业,
其铺底流动资金不足百分之三十的,可以用一般流动资金贷款解决,但须经财政部门同意,限期用企业实现的利润归还。
9.到省外建立资源基地的联合,省外来我省进行经济技术、资金联合的开发性项目,以及列为省扶贫重点的十一个贫困县、一百五十三个贫困乡、十四个民族乡的经济发展联合项目,银行在国家控制的贷款额度和有关信贷政策范围内,给予优先安排。
10.企业通过横向经济联合增加的产品,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原则上全留给企业自销。国家统配物资的分配指标,随生产建设任务下达。国家分配给经济联合组织及其有关企业的物资,经济联合组织及其企业可以跨地区、跨部门划转分配计划,由当地物资部门就近组织订货和供应

四、调整财政税收政策
11.对经济联合组织和按零部件扩散加工联合生产的企业不重复征税,有条件实行增值税的一律实行增值税,但必须按规定换算税率。按换算后的税率纳税有困难的,在规定幅度内可定期酌减产品税。没有条件实行增值税的协作产品,合乎有关规定的可减免或调整税收,不能因为联
合而增加企业负担,也不能因联合而挤占国家收入。
12.按照兼顾各方利益的原则,对省内跨地区的统一核算经济联合组织,在所在地依法缴纳的产品税,可根据联合经济合同规定的分成比例,征得财税部门同意,由各地财税部门在地区之间给予适当的调整。
13.以一个企业为主,吸收其他各方参加的统一核算经济联合组织,其财务制度按主体企业办理。对不同所有制企业联合新办的企业,凡全民所有制企业投资占主体的,暂按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财会制度办理;但对全民所有制企业投资所占比例很小的经济联合组织,其财会制度暂按占
投资比例大的一方的所有制性质办理。
14.经济联合组织开发的新产品(指全省范围内从未试制生产过的新产品,和参照国外先进技术、产品或国际标准而进行研制生产的新产品),经省主管部门鉴定,分别由省科委或经委审核确认后,给予一至二年的免税优待。免征的税款,专项用于技术开发。
15.企业和单位向能源、交通基础设施以及列为省扶贫重点的十一个贫困县、一百五十三个贫困乡和十四个民族乡进行投资分得的利涧,五年内免征所得税。
16.凡在规定扭亏期限内,对因联合提前扭亏为盈的企业,除当年的亏损补贴照拨外,盈利全留给企业。第二年实现的利润视同减亏,按规定分成。
17.省外来我省联合进行生产性建设项目投资,交纳建筑税有困难的,省税务局可视情给予减征或免征建筑税。
18.厦门经济特区、福州开放城市、闽南三角经济开放区举办的内联企业,在税收、产品出口及创汇等方面,享受中央给予这些开放地区的特殊政策。在上述开放地区的横向经济联合组织,如与外商侨商台商合资、合作的,还可享受各开放地区利用外资的优惠政策。
五、改进劳动工资管理办法
19.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联合新办的企业,原则上实行新的工资制度。但由各方抽调的人员,原工资高于新建企业工资标准的仍按原工资执行。依托某个老企业为主体的横向经济联合组织,原则上不再建立新的工资制度,但对协助联合企业工作的临时派出或派来人员,经劳动
部门批准,可给予补贴或津贴。
20.省内企业到外地开厂办店,需增加职工时,报经劳动部门批准后,可核定临时工资基金定额,歇业时相应取消工资基金定额。
六、保障经济联合组织的合法权益
21.凡在我省的经济联合组织,均按联合生产的产品和经营业务归口,暂由经济联合组织所在地产业主管部门或归口委办审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予以登记注册。


22.省内经济联合组织一般不冠以全省性的名称(如“福建省”或其代称),对个别确需冠以全省性名称的,需报经省主管委办审批,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23.经济联合组织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和有关政策、规定,它的合法权益如本金、利息、利润、产品和外汇留成等,受国家的法律保护。
24.联合经济组织的外来人员,其经批准随带的家属,在入学、住房、医疗、就业等生活方面问题,应视同所在地工作人员家属,给予切实解决。
本补充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有关部门应根据国务院规定和本补充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1986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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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4月4日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9年8月26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七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八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云南省管辖区域内哈尼族彝族傣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白族、拉祜族、苗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澧江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从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出发,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创业,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社会安定、经济繁荣、文化发达、
人民富裕的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利用干热河谷和山区自然资源丰富的优势,山区和坝区结合,发展社会生产力,发展商品经济,帮助各族人民尽快脱贫致富,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生活水平。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色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事业。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教育、党的基本路线的教育和民族政策的教育,继承和发扬各民族爱祖国、爱民族、团结互助艰苦奋斗的优良传统。自觉地改革妨害民族兴旺和人民致富的陈
规陋习。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对各族人民加强民主、法制和纪律教育、保护各族人民的合法权益。依法打击一切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分子,依法惩处各种刑事罪犯和经济罪犯,依法禁止和取缔危害各族人民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都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归侨、侨眷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组织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的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哈尼族、彝族、傣族成员所占比例应与其人口比例大体相当,并且应当有哈尼族、彝族、傣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局长、主任等组成。自治县县长由哈尼族、彝族、傣族中的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哈尼族、彝族、傣族和其他少数民族成员所占比例,应当逐步做到与少数民族人口所占比例大体相当。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主持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正职或者副职领导成员中,至少配备一名少数民族干部,其他工作人员中,要尽量配备哈尼族、彝族、傣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转变职能,提高工作效率,面向基层,做好各方面的服务工作。
自治县的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公正廉洁,忠于职守,密切联系群众,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各族人民服务。反对官僚主义和以权谋私。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哈尼族、彝族、傣族的人员。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检察和审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法律文书使用汉文。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自治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坚持以农业为基础,以治水办电、开发资源、发展加工工业为重点,农业、工业、商业、运输业协调发展的方针。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坝区和山区实行分类指导。要采取特殊措施,帮助和扶持贫困乡村尽快改变贫困面貌。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农业生产要在保持粮食稳定增长的前提下,合理调整产业结构,积极开展多种经营,大力发展甘蔗、水果、冬春早蔬菜、茶叶、烤烟、紫胶等经济作物和经济林木,建立商品生产基地。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长期坚持和继续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重视发展各种专业户,在自愿互利的原则下,鼓励农民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兴办水利,创造和改善生产条件,有领导地组织山区农民下山跨区域开荒垦植,加速干热河谷的开发利用。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定的新开垦土地,所有权属种植者所在的合作社集体所有,经营管理权属承包者。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土地的管理,禁止乱占耕地和乱用土地,农村的承包地、自留地、自留山、责任山、开垦地和宅基地属集体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的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自留地、承包地和垦荒地未经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用地,对放弃经营造成荒芜的土地,合作社可以收回调整。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加强对国营农场的领导和管理,不断完善家庭承包责任制,办好家庭农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国营农场的耕地、产品和其他设施不受侵犯,国营农场要妥善处理好场群关系,发挥试验示范的作用,帮助地方开展多种经营,传授生产技术,共同发展。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林业生产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保护好现有的森林资源,鼓励国营、集体和个人积极发展林业,逐步提高森林覆盖率和成材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林业发展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绿化荒山,发展经济林、水源林、用材林和薪炭林。
对不宜耕种的陡坡地,要有计划地退耕还林还牧,加强水土保持。
责任山由承包者按合同的规定承包经营。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自留山、自留地、房前屋后和指定地方种植的林木,谁种谁有,产品自主经营,允许继承和转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采伐林木必须按照森林法的规定经过批准。采伐单位和个人要在采伐后一年内负责完成更新任务。
加强护林防火。禁止放火烧山,乱砍滥伐和毁林开荒。
加强对水源林、防护林、风景林、行道树和热带雨林的保护和管理,保护珍贵稀有的动物和植物。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畜牧业坚持以私有私养为主的发展方针,积极发展猪、牛、羊和其他养殖业。加强草山的建设,实行科学饲养,不断提高畜产品的商品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特殊政策,采取有力措施、建立健全技术指导、良种繁育、疫病防治、饲料种植加工、产品运销等服务体系,推动畜牧业和其他养殖业的全面发展。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充分利用水面资源,发展以渔业为主的水产养殖业。建设热带渔类越冬和冬季产卵孵化的设施,完善各种水域承包责任制,建立健全良种培育、防疫、饲料、捕捞、加工和贮运等服务体系,提高水产品的商品率。
加强渔政管理,禁止在江河、库塘中炸鱼、毒鱼和用电触鱼。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治水办电。实行民办公助和受益者合理负担的政策。贯彻建管并重,以水养水的原则,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提高水电设备效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先易后难的布局,加速电站建设,提高电网覆盖率。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和保护自治县的自然资源。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自然资源,由自治县优先开发利用。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采取多种形式,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和设备,开发利用自然资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批准集体和个人进行开发性生产,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自治县在开发资源的同时,注意保护资源,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统一。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国家在自治县开发资源、兴办企业。并依法监督他们,照顾自治县的利益和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工业生产根据自治县的资源优势和市场需求,重点发展蔗糖、茶叶、食品、饲料等加工工业和建筑建材业。同时,积极发展矿业、造纸和化学工业。
自治县的现有企业和新办企业都要加强管理,全面深化改革,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隶属于自治县的企业,未经自治机关的同意,不得改变企业的隶属关系。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积极发展户办、联户办、企业和村办、乡(镇)办、乡村联办的乡镇企业,要分别情况,在信贷和税收上给予照顾,在技术指导、信息传递、经营管理和产品运销上给予帮助。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运输事业,采取多渠道集资和实行民办公助、民工建勤的办法,加速乡村公路和山区驿道的建设,加强乡村公路、桥梁和驿道的维护和管理,大力发展民间运输,促进城乡物资交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积极发展邮电事业,加强通讯网络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深化商业流通体制的改革,实行多种经济形式、多种经营方式、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要根据有利于商品流通和方便人民生产生活的原则,合理设置商业网点,积极参与市场调节,发挥主渠道的作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自治县的国营商业、供销、医药和民族用品生产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城镇和乡村建设,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就地改造的方针,逐步把城镇建设成为具有民族特色的区域性的政治、经济和文化中心。
自治县的城镇和农村住房以及公共设施建设,要尽量利用原有的宅基地、空闲地和劣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加强环境保护,绿化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依照国家财政管理体制,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由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自治县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遇有重大灾害或重大政策性亏损造成减收增支,不能自求平衡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补助。
国家下拨的各项专用资金和民族补助款,要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和顶替应拨的其他正常经费。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财政管理。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都必须严肃财经纪律,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责任。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用于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和卫生建设事业的财政拨款要有适当的比例,教育经费增长的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的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的平均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财政预算,自治县人民政府必须认真执行,如有部分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规划和管理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卫生和体育等事业,并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教育事业放在突出的战略位置,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加强学校的思想政治工作。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自主地决定自治县的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计划、分阶段、分地区地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首先普及初等教育,适当发展高中教育,积极发展职业技术教育,重视学前教育和成人教育,努力扫除青壮年中的文盲。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采取特殊措施,发展民族教育,办好民族中学,对经济困难和居住分散的边远山区要积极发展寄宿制民族高小班,以招收民族小学生为主的小学,对不通晓汉语的小学低年级实行双语教学,各级各类学校都要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师资队伍建设,切实办好教师进修学校,鼓励教师在职进修,有计划地建设一支数量足够、质量合格、结构合理和相对稳定的教师队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尊师重教,逐步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在自治县从事教育工作,教龄满二十五年以上的教师发给荣誉证书,对教育成果显著的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贫困山区教学的民办、代课教师,加强培训和考核,逐步把合格的民办、代课教师优先转为公办教师。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鼓励教师到贫困地区任教。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自主地制定科学技术的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各级各类技术推广机构,充实科技人员,加强科技信息的收集和利用,大力推广实用技术,普及科技知识。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和加强文化建设,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文学、艺术、电影、电视、新闻、广播和档案等事业,加强对文化馆、站和基层文化室的建设,发展民间传统文化娱乐活动,活跃城镇和农村的文化生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扶植群众文艺团体,重视文艺人才的培养,鼓励文艺创作,对有贡献的文艺人才,给予奖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收集整理民族文化遗产,保护革命文物、历史文物、民族文物和名胜古迹,加强县志的编纂工作。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加强对地方病、常见病、多发病、职业病的研究和防治,加强妇幼保健工作,广泛开展以除害灭病为中心的群众爱国卫生运动,不断改善城镇和乡村的医疗卫生条件,提高群众的健康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巩固和发展农村医疗网点,培养和稳定乡村医疗队伍,改变边远山区缺医少药的状况,根据国家的规定,鼓励集体办医,允许经考核合格的个人行医,取缔巫医和不法游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加强药品的监督管理,取缔假药、劣药。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计划生育工作,控制人口出生率,禁止近亲结婚,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妇女、儿童和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禁止虐待妇女、儿童和老年人。积极发展社会保障事业。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体育事业,改善城乡体育设施,开展具有民族特点的群众性体育活动,增强各民族人民的体质。

第七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积极培养各民族干部,特别重视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和妇女干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培养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逐步建设一支专业技术队伍。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下达的招收人员总额中,可以自行确定从农村招收的比例,并对边远贫困地区的少数民族、归侨和侨眷给予适当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补充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
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应主要在自治县招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长期在自治县工作的各种专业人员和干部职工,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和自治县的财力,在生活福利和离休、退休待遇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挥外来干部、职工的作用,制定优惠政策,积极引进各类专业技术人才,为自治县的社会主义建设服务。

第八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各民族人民互相理解、互相尊重、互相学习,特别注意增强汉族干部和少数民族干部之间、外来干部和本地干部之间以及各少数民族干部之间的团结。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自治县内涉及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各民族干部互相学习语言,对能熟练运用两种以上本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的干部、教师和专业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四条 每年11月22日是自治县成立纪念日。11月是自治县民族团结月。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尊重各民族的传统节日。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本条例的修改应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9年8月26日

济南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济南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已经1990年12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八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翟永
一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第一条 为了适应对外开放的需要,进一步改善我市的投资环境,加强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
  第三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原则是:保障其依法生产经营,维护其合法权益,为其提高经济效益、扩大出口创汇创造有利条件。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享有以下自主权:
  (一)制定实施本企业的生产、财务、劳动和经营计划;
  (二)确定本企业的人员编制、管理机构、工资标准和形式及奖励、津贴制度;
  (三)依照有关规定招聘管理人员、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和其他人员;
  (四)对违犯本企业规章制度的人员进行相应的处理。
  第五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经工商注册登记后,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中外投资者都不得随意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方企业不得干预合营企业的自主权,并应尽力为合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提供方便条件。
  第六条 合营企业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董事会是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负责研究决定本企业的重大生产经营活动及有关事宜。总经理负责执行董事会的各项决议,组织领导企业的日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董事长及董事不得随意干预总经理的日常业务工作,发现问题,应通过董事会按规定程序处理。
  第七条 董事长是合营企业的法人代表,董事长不能覆行职责时,可授权副董事长或其他董事代其行使职责。经董事会研究同意,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可以兼任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职务。在企业中不任实职的正、副董事长及董事,不得在企业领取工资,但因参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而发生的费用,可在企业列支。
  第八条 中方的董事会成员和正、副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应委派和推荐思想品德好,熟悉涉外法津、法规和国际惯例,懂本行业务,会经营管理,有开拓精神,并善于和外方合作共事的人员担任。
  第九条 鼓励外国投诉者直接参与企业经营管理。董事长、总经理可由中方人员担任,也可由外商担任。外商投资企业在申请批准证书时,应同时提出董事会成员和正、副总经理人选,其主管部门和经贸委应得中方推荐的董事会成员和正、副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审查、报批。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信贷资金应纳入信贷计划,优先安排。有外汇经营权的金融机构,应按规定对企业开办现汇抵押业务,贷放人民币资金。金融机构应适当放宽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现金管理,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合理核定现金库存和现金提取额。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收支应自求平衡。收不抵支的,可向外汇管理机构申请调剂,或经外汇管理机构批准,在外商投资企业或其他企业之间相互调剂解决。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建设所需物资,由市外商投资企业物资公司纳入计划,组织供应。指令性计划产品所需物资,由下达指令性计划的部门下达物资供应计划,并保证供应。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水、电、煤、气、油、运输以及通讯设施等,有关部门应优先供应和解决。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进出口的下列商品按年度向有关部门申报计划:
  (一)生产内销产品所进口的许可证管理商品;
  (二)进口国家限制的非生产性机电产品;
  (三)本企业生产的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
  外商投资企业凭批准的计划指标分别到国家经贸部、特派员办事处或省外贸局等发证机关领取进出口许可证。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收、招聘人员,应编制用人计划,报请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人事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评聘晋升,由企业主管部门或人事关系代管部门接有关规定办理。
  到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中方人员的原有工资级别,作为档案工资存入本人档案。符合国家统一调资条件的,应在本人档案工资中记载所调升的工资等级,作为本人离开外商投资企业后确定工资级别和退休时计发退休金的依据。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应实行劳动保险制度。退休养老基金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缴纳,按省、市有关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统计报表。未经市统计局和市经贸委批准,其他部门不得要求外商投资企业填报统计报表,不得对外公布有关的统计资料。
  第十八条 除国家统一管理定价的产品和服务收费外,外商投资企业可对本企业生产经营的产品自行定价,并报市物价部门备案。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物价检查、监督由省和市两级物价部门负责组织。
  第十九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尽的义务外,任何单位不得向其摊派人力、财力、物力。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绝各种摊派,并可向当地政府控告和检举,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除国家法津,法规或由国务院和省。市政府规定的正常检查外,任何部门不得随意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依照职能分工对外商投资企业实施管理。
  (一)经贸委综合管理外商投产企业。负责检查政策落实,监督合同执行,协调处理涉外有关事宜;指导行业主管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
  (二)经委负责外商投资企业生产所需能源、通讯、交通、运输等的供应调度以及资金信贷的安排;指导行业主管部门搞好外商投资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协调有关部门为其解决生产经营中的困难。
  (三)计委负责外商投资企业的固定资产投资,物资计划的协调安排。
  (四)建委负责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划定点、供水、基本建设、环境保护、环境卫生等方面的管理和协调。
  (五)工商、财政、税务、外汇管理、银行、海关、商捡、审计、劳动、人事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主管部门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合营企业的主管部门为该企业中方合营者的主管部门;合营中方系乡镇企业的,其主管部门是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
  (二)合营中方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合营者的,应共同协商确定一个本市中方合营者的主管部门作为该合营企业的主管部门;
  (三)外资企业和现无主管部门的合营企业,暂定市经贸委为其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主管部门的职责如下:
  (一)依法维护外商投资企业的自主权,并为其提供有效服务;
  (二)负责审查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的中方董事和正、副总经理及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并向同级经贸委转报名单;
  (三)帮助外简投资企业董事会进行检查、监督和考核企业生产经营活动;
  (四)帮助外商投资企业解决筹建和生产经营中的困难;
  (五)归口管理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
  (六)归口管理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人事工作;
  (七)指导和监督外商投资企业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严格履行合同;
  (八)协调解决中外双方在合体中所发生的矛盾,协调合营企业与本系统内其他企业的关系。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中侵犯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处理。外商投资企业可向市经贸委投诉,也可依照法律、法规向有关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触犯刑律的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济南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