批转市体改办、市商委等四部门《关于国营小型零售商业、饮食服务业企业实行租赁经营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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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体改办、市商委等四部门《关于国营小型零售商业、饮食服务业企业实行租赁经营的若干规定》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体改办、市商委等四部门《关于国营小型零售商业、饮食服务业企业实行租赁经营的若干规定》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体改办、市商委、市财政局、市劳动局《关于国营小型零售商业、饮食服务业企业实行租赁经营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近几年来,在改革、开放、搞活的方针政策指导下,我市商业体制改革有了很大进展。到去年底,全市实行以租为主,兼有改、转和提成工资制的小型零售商业和饮食服务业企业已达一千三百八十七家,占总数的65.5%,有十三个集体所有制的小型修配、服务门市部出卖给职工个
人经营。这些小型企业改革以后,提高了职工劳动积极性,增加了销货额,改善了服务质量,在上缴税收增加的同时,企业和职工个人收入也有了增长。实践证明,我市小型国营零售商业体制改革,方向是正确的,成绩是显著的。
但是,已经实行的国营零售商业企业体制改革还是初步的,工作中的一些困难和问题需要加以解决。为大力推进租赁形式改革,进一步完善企业的经营机制,把已经规定下放给企业的权力真正放下去,市有关部门在认真总结经验教训,反复研究、磋商的基础上,制定了本《规定》。
《规定》对实行租赁经营企业的范围、性质、形式、内部管理,企业出租的原则和具体租赁办法,出租方和承租者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租赁双方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等,都作了规定,明确了有关政策,提出了具体办法,对进一步推动租赁为主的小型商业企业改革,巩固商业改革的成
果,必将发挥积极的作用。
商业体制改革是整个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小型企业搞活了,对增强整个经济活力,十分有利。各区、县人民政府,商业各部门,必须给予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要针对零售商业企业点多、面广,地区、行业情况各异的特点,认真组织好商业、财政、银行、物价、工商行
政管理等部门,做到密切配合,协同一致地解决改革中的配套措施和出现的各种问题,把这一改革步步推向深入。

关于国营小型零售商业、饮食服务业企业实行租赁经营的若干规定
为了完善租赁办法,进一步搞活国营小型零售商业、饮食服务业企业,改革企业经营机制,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特作如下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凡按第二步利改税确定的原则,划为小型企业的国营零售商业、饮食服务业、修理业企业和以零活加工为主的服装加工门市部(以下简称小型企业),均可实行租赁经营。
第二条 小型企业实行租赁经营,不改变企业的所有制性质、行政隶属关系和财政税收渠道,职工保留原有身份。
第三条 租赁形式可采取集体租赁和个人租赁两种。集体租赁的,执行集体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和税收政策。饮食、服务、修理、服装业的小企业,实行集体租赁的,执行集体企业八级超额累进税率,享受集体企业的优惠照顾。个人租赁的,执行个体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和税收政策。
第四条 租赁经营的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
第五条 集体租赁的企业,要实行民主管理,企业经营、分配等重要问题须经民主讨论决定。承租代表由本店职工推选或采取招聘的办法产生。其收入可以高于一般职工。

第二章 租赁办法
第六条 企业的出租权属于企业主管部门。企业出租的原则是先内后外,公开招标,先在本企业、本系统招标,再向社会公开招标。租赁方式由租赁双方协商确定。
第七条 凡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有一定经营管理能力和经济保证的职工,均可投标承租。
第八条 出租方和承租方必须签订租赁合同。所有的租赁合同都必须经公证部门公证。
第九条 租赁期一般应为三至五年。待租赁期满,由租赁双方决定终止或继续租赁。
第十条 租赁费依据租赁者实际占用的资金、房屋、企业设施及不同的经营环境、商誉的高低来确定。统一规定为以下三项:
(一)固定资产占用费,按实际占用的固定资产单项折旧率的总和计算;
(二)国拨流动资金占用费,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三)级差调节金,根据企业所处的地段、经营结构、营业设施、行业等级和商誉、经济效益的不同,由出租方制定出分档调节的标准,按照企业实际负担能力,由租赁双方协商确定。
固定资产占用费、国拔流动资金占用费在税前列支。级差调节金不超过上述两项占用费30%的在税前列支,超过30%部分在税后列支。对地处偏僻、经营困难或原来亏损的企业,可在一定时期内减收、缓收或免收租赁费。
第十一条 为保证租赁期间企业财产情况完好、库存商品结构合理,租赁企业必须向主管部门缴纳租赁保证金。
(一)凡承租者在租赁前都要按占用国家财产总值的5%交纳保证金,承租后,再从企业的税后留利中按年提取10%作为保证金。个人租赁的,保证金由承租人缴纳;集体租赁的,保证金由承租代表或集体共同交纳。保证金可以是现钞、存款,也可以是有价证券等。
(二)保证金交银行管理,由银行为租赁者担保。在银行未开办这项业务前,承租人应将保证金交企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三)保证金只作为企业租赁期间财产完好的保证。租赁期满后,若没有发生经济赔偿等问题,保证金应如数退还给承租方。
第十二条 由租赁双方和财税、银行部门对出租企业的原有财产和商品进行清理盘点,确定冷背呆滞商品的范围、品种和数量,并登记造册,作为租赁合同的附件。对按原价销售冷背呆滞商品的,可给予一定的奖励。奖金来源按销售的库存冷背呆滞商品占压一个半月利息(即商品原值
的1%)计提;经批准的残损变质商品损失,列损益处理;销价低于进价的损失,经主管部门及有关财税部门审核批准后,冲抵应上缴的租赁费。对历年积累的福利金超支部分,由出租方及上级主管部门集中的企业税后留利或其他专用基金结余弥补。
第十三条 饮食服务业租赁企业继续执行“修理费”、“物料消耗”、“家俱用具摊销”三项费用预提制度,按主管公司规定的比例自提自用,年终结转使用,企业主管部门不再集中。
第十四条 实行租赁的企业,原则上采取成建制租赁办法。
(一)承租者坚持要求减员的,由承租企业对减员给予一定数额的生活补助费,交主管公司,由主管公司给予安置。补助费标准一般不超过本人基本工资的60%。期限一般不超过六个月,个别安置有困难的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具体标准由承租企业同主管公司协商确定。
(二)承租方提出调入人员要求的,凡是本系统相同所有制的,主管部门应给予支持。个人承租者的家属,如是本局系统的职工,允许调在一起租赁经营。
第十五条 集体租赁的企业,在计算所得额时,某工资、奖金按照市财政局规定的列支标准执行。企业实现利润比上年增长部分可在税前提取20%留给企业,用于补充生产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
第十六条 某些行业在租赁前由于国家订价,经营无利享受财政补贴或其他优惠政策的,租赁后仍执行国家订价的,原优惠政策继续执行。
第十七条 租赁企业在清查、核实所占用的资金和商品基础上与银行重新建立信贷关系。
第十八条 企业租赁后,持有效的租赁合同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企业的所有制不变,只注明“集体租赁”或“个人租赁”。承租后要向保险公司按核实后的原值全部参加保险。承租前已参加保险的,承租者可凭租赁合同到所在区县保险公司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承租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承租人是企业租赁期间的独立经营者,是租赁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有以下权利:
(一)拥有对租赁财产的使用权和经营管理自主权。租赁人投资添置设备,其产权归承租人所有。用企业公积金(或生产发展基金)添置设备,为企业所有,但在租赁期间(包括延长租赁期间)不计算固定资产占用费。
(二)有权本着按劳分配原则确定本企业的分配办法。租赁期间内原企业职工的原工资级别保留,只作为职工调出租赁企业和计算退休待遇的依据,并享有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晋级的权利。终止合同后,享受其晋级后的工资待遇。
(三)有权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确定用工形式;有权在劳动计划外录用合同工、临时工,不受招工指标和地区的限制,也不统计在劳动工资报表之内。租赁合同终止后,录用合同即行解除。
第二十条 承租人有如下的义务:
(一)认真执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和规定,履行合同的各项条款,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二)坚持社会主义的经营方向,遵守职业道德,文明经商,提高服务质量,维护消费者的利益。
(三)按时向出租方交纳租赁费和保证金,以及按国家规定应上交各项税收及各项费用。
(四)承担对租赁财产的维护和保管责任,损坏要照价赔偿。不得转租、转让承租的资产和场地。
(五)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关系,维护企业的长远利益。税后留利部分要按主管部门和财税部门核定的比例留足公积金。公益金提取比例,以保证正常开支的需要为原则。
(六)建立健全帐目,加强会计核算,接受国家监督,并按要求及时报送表报。

第四章 出租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出租方有如下权利:
(一)按照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对租赁企业的工作进行指导、检查、监督。对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及时予以纠正。
(二)根据政府有关规定,收取租赁费、退休统筹金、管理费、工会经费、教育经费等。租赁费必须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发展和维修商业网点和弥补原企业挂帐损失,收取的固定资产占用费,只能用于固定资产补偿,不得挪作他用。
(三)对返还税额、价格补贴,实行专款专用,以业养业。
第二十二条 出租方有如下的义务:
(一)尊重租赁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严格遵守合同规定,不得干涉租赁企业的自主经营。
(二)在出租方管辖范围内,集中租赁企业一定比例的公益金,实行大病号医疗费统筹。
(三)为租赁企业培训人员,对业务技术、经营管理、信息交流等方面提供服务,组织经验交流及有关政策法律的咨询服务,帮助企业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第五章 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三条 租赁期间,由于国家政策、法规发生变化以及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变更合同的,经租赁双方协商一致,可以修改合同或作出补充规定,并送有关部门备案。修订后的合同或补充规定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四条 承租方因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企业亏损,在亏损额接近保证金额的情况下,任何一方均可提出终止合同,承租方要按合同承担出租方的损失。如因出租方严重干扰承租人经营自主权,给承租方造成损失,出租方应承担经济责任,负责经济赔偿。
第二十五条 租赁期满,由租赁双方和财税、审计、银行等部门共同核查租赁企业的财产和商品库存。如有财产损失,由承租方承担保证义务。双方对有关善后处理事宜无异议后,方可解除租赁关系或延长租赁期。延长租赁期要由双方重新签定合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在本规定下达前,已经鉴订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待合同期满后,继续租赁时,再进行修改完善。




1987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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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印发《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


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印发《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各大军区党委,中央各部委,国家机关各部委党组(党委),军委各总部、各军兵种党委,各人民团体党组: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办法(试行)》已经中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中央办公厅

  2003年6月19日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检查,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以下简称《干部任用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检查,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的方针,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全过程的监督,坚决防止和纠正选人用人上的不正之风,保证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全面正确地贯彻执行。

  第三条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检查遵循下列原则:

  (一)党委(党组)领导、分级负责;

  (二)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三)发扬民主、群众参与;

  (四)预防为主、违规必纠。

  第四条 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受理有关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举报、申诉,制止、纠正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规定的行为,并对有关责任人作出处理或者提出处理意见。组织(人事)部门干部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纪检机关(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监督检查的对象和内容  

  第六条 监督检查的对象是《干部任用条例》适用和参照范围内的党委(党组);党政领导干部特别是主要领导成员。

  第七条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学习宣传《干部任用条例》的情况;

  (二)坚持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的原则、基本条件,遵守任职资格规定的情况;

  (三)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程序,重点是民主推荐、组织考察、讨论决定的情况;

  (四)执行公开选拔和竞争上岗规定的情况;

  (五)执行干部交流、回避和免职、辞职、降职等制度的情况;

  (六)遵守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纪律的情况;

  (七)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开展监督检查的情况;

  (八)对群众反映的有关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方面问题调查处理的情况;

  (九)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情况。  

  第三章 检查的方式  

  第八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检查,实行上级检查与本级自查自纠相结合,定期检查与不定期抽查相结合。

  实行干部双重管理的单位,以主管方为主进行检查,协管方配合。

  第九条 党委(党组)每年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一次自查,形成专题报告,于次年第一季度报上一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重要情况随时报告。对下级党委(党组)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应当定期进行集中检查,必要时进行抽查。

  第十条 检查的方法步骤:

  (一)拟定方案,组织检查组并进行培训;

  (二)向被检查的党委(党组)说明检查的目的、要求、内容和程序,并在一定范围内发布检查公告;

  (三)听取被检查党委(党组)的汇报;

  (四)在一定范围对党委(党组)的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情况进行民主评议;

  (五)采取个别谈话、召开座谈会、走访有关部门、问卷调查等方式,广泛深入了解情况;

  (六)查阅材料,包括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研究干部任免事项的会议原始记录,干部民主推荐、考察、呈报任免等有关材料,以及调查处理群众反映有关问题的材料;

  (七)向被检查的党委(党组)反馈检查情况,肯定成绩,指出问题,提出加强和改进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八)检查组向派出机关汇报检查情况并写出专题报告。

  第十一条 党委(党组)根据检查情况,对下级党委(党组)、党政领导干部特别是主要领导成员执行《干部任用条例》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对认真执行的,在适当范围内通报表扬;对执行不认真的,提出批评,督促其改正;对存在突出问题的,依据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四章 日常监督  

  第十二条 党委(党组)负责本地区、本部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日常监督,主要领导成员是第一责任人。同时,加强上级监督和群众监督,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

  第十三条 强化领导班子内部监督。

  (一)党委(党组)研究干部任免事项,要严格执行《干部任用条例》的有关规定。主要领导成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大家的意见;其他成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发现不符合规定的情况,应及时提醒或者要求纠正,必要时可直接向上级党组织反映。

  (二)党委(党组)民主生活会要把执行《干部任用条例》情况作为一项重要内容,认真对照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十四条 地方党委常委会向同级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报告工作时,应当将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情况作为一项内容,接受同级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的监督。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报告制度。

  (一)在机构变动或主要领导成员已经明确即将调动时,不得突击提拔、调整干部。确因工作需要提拔、调整干部的,应当向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研究决定。

  (二)党委(党组)研究任用干部,凡在重要问题上有争议的,属于破格提拔的,超过任职年龄需继续留任的和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在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系统)提拔的,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征求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坚持和完善组织(人事)部门与纪检机关(监察部门)等有关单位的联席会议制度,就加强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沟通信息,交流情况,研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纪检机关和组织部门联合派出的巡视组,发现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问题,应及时向派出单位报告。

  第十八条 加强组织(人事)部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内部监督。组织(人事)部门要进一步健全决策、执行、监督、咨询系统,逐步形成科学分工、相互配合、合理制约、高效运行的工作机制。

  第十九条 加强群众监督,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加强举报受理工作,对群众反映的问题,要认真调查核实。利用新闻媒体,广泛宣传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以及执行《干部任用条例》的先进典型和经验,揭露和批评违反《干部任用条例》的现象。

  第二十条 加强干部监督的信息工作。进一步拓宽监督渠道,扩大信息来源,逐步建立覆盖面广、反应灵敏的干部监督信息网络。  

  第五章 调查核实  

  第二十一条 调查核实违反《干部任用条例》的问题,原则上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实行分级负责。

  第二十二条 纪检机关(监察部门)和组织(人事)部门要加强对违反《干部任用条例》问题的调查和处理工作。

  (一)对于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或群众举报的严重违反《干部任用条例》的行为,组织(人事)部门要认真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与纪检机关(监察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

  (二)对于严重违反《干部任用条例》行为的责任人,纪检机关(监察部门)应当立案查处。

  (三)纪检机关(监察部门)在查办案件等工作中发现有关违反《干部任用条例》的问题,应当适时与组织(人事)部门沟通情况。

  第二十三条 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对责成下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调查处理的有关违反《干部任用条例》的问题,要加强督促检查,及时掌握情况。

  (一)有关地方和部门对上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批转调查核实并要求报告结果的查核件,要及时报告结果,三个月内不能报告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查核进展情况。

  (二)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必要时可派出督促检查组,对责成有关地方和部门查核的重要问题进行督查。

  第二十四条 落实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干部任用条例》选拔任用干部、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任人员,按照违反《干部任用条例》行为的处理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纪检机关(监察部门)和组织(人事)部门对违反《干部任用条例》的案件,要认真剖析,总结教训。典型案例可进行通报。  

  第六章 纪律和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派出的检查组,要坚持原则,实事求是,深入细致,如实反映检查情况。检查组成员要公道正派,保守秘密,廉洁自律。对违反纪律的,要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接受检查的党委(党组),要如实报告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情况,提供有关材料。凡弄虚作假以及对检查组成员打击报复的,依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八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责任制。党委(党组)要加强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凡本地区、本部门不认真执行《干部任用条例》,用人上的不正之风严重、干部群众反映强烈以及对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查处不力的,应当追究有关党委(党组)主要领导成员、分管领导成员和其他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共中央 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无锡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

(2010年8月26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制定 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规范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服务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以工作、生活为目的来本市行政区域居住的成年育龄人员。因出差、就医、上学、旅游、探亲、访友等事由异地居住、预期将返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人员除外。

第四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应当遵循合理引导、公平对待、优质服务、统筹管理的原则,并在政府主导下创新工作方法,提高服务和管理水平。

第五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将流入人口纳入本地经费投入的总人口基数计算,并提供必要的保障;

(二)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服务和管理,按照常住人口规模配备相应的专(兼)职工作人员;

(三)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监督、考核有关部门承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主管本辖区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地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划,组织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

(二)落实本级人民政府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各项措施;

(三)拟定并组织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及奖惩办法;

(四)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做好信息的管理、汇总、分析、通报等工作,实现信息共享;

(五)开展区域间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作,协调解决服务和管理问题;

(六)受理并及时处理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有关的举报,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等部门,在办理居住证件、用工登记、卫生许可、餐饮服务许可、营业证照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时,应当将掌握的流动人口有关信息向所在地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通报,并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行政执法等工作。

民政、教育、建设、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

(二)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三)组织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指导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依法为育龄夫妻免费提供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四)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工作,建立现居住地与户籍地之间的信息通报制度,及时通过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核实、通报和反馈相关信息;

(五)与用人单位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与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签订计划生育服务协议;

(六)接受县级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委托,对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生育子女的,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

(七)指导用人单位和社区事务工作站(服务中心)做好相关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托当地计划生育协会,实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和自我监督。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确定专(兼)职人员,做好本单位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依法落实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政策,接受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出租(借)人、物业服务企业、医疗机构、学校等有关组织、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应当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由户籍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证明。

婚育证明可以直接向现居住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也可以通过村(居)民委员会、社区事务工作站(服务中心)向现居住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

第十三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指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出具避孕节育情况证明。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已婚育龄妇女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通过网络、信函等方式及时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

第十四条 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在本市生育子女的,可以在现居住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服务证。办理生育服务证,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

(二)结婚证;

(三)女方的婚育证明和男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材料;

(四)再生育的,出示户籍所在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批准再生育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可以享受下列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

(一)免费参加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知识和生殖健康知识普及活动;

(二)依法免费获得避孕药具,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本市规定的孕前优生检测、孕前风险评估等服务;

(三)晚婚、晚育或者在现居住地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按照本市规定享受休假以及相关待遇;

(四)在现居住地落实长效避孕节育措施的,享受县级市、区规定的奖励;

(五)独生子女父母按照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六)实行计划生育的,按照本市规定,在生产经营等方面获得支持、优惠,在社会救济等方面享受优先照顾。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与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服务协议,接受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管理。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生育的,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十七条 参与查验婚育证明的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涉及公民隐私的流动人口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八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 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民政、教育、建设、物价等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履行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出租(借)人、物业服务企业、医疗机构、学校等有关组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如实提供流动人口信息的,由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提交婚育证明的,由现居住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提交;拒不提交的,予以批评教育,并向其所在单位或者公安、工商等部门予以通报。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2003年9月25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制定、2003年10月2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无锡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