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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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河南省鹤壁市


鹤壁市人民政府令
第1号

《鹤壁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执行。

市长:王训智
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鹤壁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调动广大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促进经济快速发展,依照《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河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下列科学技术奖:
  一、鹤壁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
  二、鹤壁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三、鹤壁市科学技术合作奖。
  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奖励为我市作出突出成就和卓越贡献的科技工作者。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在科学研究、技术发明、技术开发、重大工程建设、科学技术成果推广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化、软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就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科技项目。
  市科学技术合作奖奖励对我市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的市外科技人员或科研机构。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
  第四条 为了维护科学技术奖励的严肃性,市科学技术奖的申报、推荐、评审、授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六条 设立鹤壁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联席办公会, 联席办公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全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第二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设置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授予下列在我市工作的科技工作者: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研究领域取得显著成就或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突出贡献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出了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每年授予的人数一般不超过2名,条件达不到时可以空缺。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适用于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科学著作、技术发明、科技开发、重大工程建设、科技成果推广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化、社会公益、软科学等类别。
  第九条 授予基础研究类、科技著作类、应用基础研究类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应当是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公民或组织。
  前款所称重大科学发现,是指前人尚未发现或尚未阐明;或者具有重大科学价值或得到市以上自然科学界公认的。
  第十条 授予技术发明类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应当是在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公民或组织。
  前款所称重大技术发明,是指前人尚未发明或尚未公开的;或者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或者经实施创造了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第十一条 授予技术开发、重大工程建设、推广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化、社会公益、软科学研究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应当是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在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或组织。
  前款所称做出突出贡献的,是指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或者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或者在实施新材料技术、生物工程技术、电子信息技术、新能源、节能与环保技术等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中,有较大创新和建树,推动了我市行业(领域)的发展,创造了显著经济效益的;或者在管理科学、软科学、系统科学和系统分析技术等方面做出有价值的研究,并被实践证明对推动科技进步、经济发展产生了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对鹤壁市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的下列市外组织或个人:   一、同我市科技人员或组织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 大科技成果的;
  二、向我市公民或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训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三、为促进我市与外地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高新技术企业的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市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

  第三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授予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县(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二、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符合有关规定资格条件的单位。
  前款所列推荐单位推荐的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应当根据有关方面的科学技术专家对其科学技术成果的评审结论和奖励种类、奖励等级的建议确定。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实行推荐制度。推荐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实行异议制度。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将推荐的市科学技术奖项目和完成人,以及被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的获奖项目和完成人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作出认定科学技

  术成果的结论,并向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联席办公会提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建议。
  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联席办公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作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决议。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规则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联席办公会作出的市科学技术奖的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决议进行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报请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市科学技术合作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
  第二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奖励经费由市财政专项列支。建立市科学技术奖奖励基金,当年节余的奖励经费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奖金数额为5万元。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数额分别为:一等奖10000元,二等奖5000元,三等奖3000元。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

  他科技成果的,或者以其不正当手段骗取科学技术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三条 推荐的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数据,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掏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科学技术奖励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六条 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应当遵守国家科技行政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不再设立其他科学技术奖项。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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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松原市市直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松原市市直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松政办发〔2007〕1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
  《松原市市直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OO七年三月八日


松原市市直临时出国人员
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临时因公出国人员的费用开支管理,加强预算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外事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按市委、市政府下发的《临时出国人员管理办法》批准的出国人员。
  第三条 各单位要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出国团组和人员的精神,加强出国团组的管理,压缩出国团组规模,控制出国人数。出国团组要根据出访任务,认真编制出访计划。  第四条 各单位要认真贯彻“勤俭办外事”的方针,在核定的年度财政预算内组织安排出国活动,严格执行各项费用开支标准,不得擅自突破。出国人员在出国前,要按规定的开支标准编制经费使用计划,送财务部门审定,并经所在单位领导批准后予以预付经费。各单位不得随意向下属单位或企业摊派与出国活动相关的费用。
  第五条 出国人员的国际旅费按以下办法执行:
  (一)出国人员应选择经济合理的路线。所选航线有中国民航的应按规定乘民航班机,并尽可能购买往返机票。
  (二)出国人员均应乘坐国际班机和国际列车。厅局级以及相当于厅局级人员可乘坐飞机的公务舱、轮船二等舱、火车软卧;其他人员均乘坐飞机经济舱、轮船三等舱、火车硬卧。其所发生的国际旅费在上述标准内据实报销。
  (三)出国人员乘坐国际列车,国内段按国内差旅费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外段超过6小时以上的按自然(日历)天数计算,每人每天补助12美元。
  第六条 出国人员根据出访任务需要在一个国家城市间旅行,应事先在出访计划中列明,并报本单位财务部门批准。出国人员在批准的计划内旅行,其城市间交通费凭有效的城市间原始交通票据实报实销。
  第七条 出国人员在国外的伙食费和公杂费(指用于市内交通、邮电、办公用品和必要的小费等项目),按以下办法执行:
  (一)除特殊情况外,出国人员伙食费、公杂费均按规定的标准发给个人包干使用。包干天数按离、抵我国国境之日计算。
  (二)根据工作需要和特点,不宜个人包干的代表团组,其伙食费和公杂费由代表团组统一掌握,包干使用。
  (三)外方以现金或实物形式提供伙食费和公杂费接待我代表团组的,出国人员不再领取伙食费和公杂费。
  第八条 出国人员在国外的住宿费,本着节约的原则安排,在规定的住宿费标准之内予以报销。
  第九条 出国人员个人国外零用费,按离、抵我国国境之日计算。每人每次出国在10天以内的,发给50美元;超过10天的,从第11天起,每人每天发给5美元。
 

 第十条 出国人员在国外原则上不赠送礼品、不搞宴请。确有必要赠送礼品的,必须按照节约、从简的原则,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在对外公务活动中赠送和接受礼品的规定》(国务院第133号令)和财政部、外交部《关于对外赠送礼物金额标准的规定》(财外字〔93〕第834号)执行。确需宴请的,应连同出国活动计划一并报批,宴请标准按照所在国家一人一天的伙食费包干标准掌握。
  第十一条 出国人员回国报销费用时,必须凭有效票据填报有团组负责人审核签字的国外费用报销单(具体表格由各单位制定)。各种报销凭证必须用中文注明开支内容、日期、数量、金额等,并由经办人签字。
  第十二条 出国人员赴欧元区国家,其住宿费、伙食费、公杂费开支标准均以欧元作为货币单位。在欧元未进入流通领域之前,出国团组可按欧元标准相应领取以固定折算率计算的当地货币,或直接领取美元,比价以领取经费之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发布的欧元与美元比价确定。
  第十三条 出国人员在有出国(境)任务的每一公历年度内,每人可一次自费购买外汇200美元。属于党政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出国人员的个人自费购汇,按照《非贸易非经营性外汇财务管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第7号令)中的购汇手续,由组团单位统一办理;其他出国人员的自费购汇,按照中国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各单位因公临时赴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人员,均执行本办法。
  第十五条 各单位要加强对出国人员执行财经纪律的教育,对出国人员违反规定的开支一律不予报销,弄虚作假的不正当所得必须全部以外币退赔,所购物品一律交公或按国内市场价收取人民币,并依照国家有关违反财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和罚款。
  第十六条 市级领导及随市级领导出国的处级干部,出国费用由市财政负担;其他人员出国费用由部门自行解决。
  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和其他因公临时出国人员的各项费用开支标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各国家和地区住宿费、伙食费、公杂费开支标准表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颁发重新修订的《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颁发重新修订的《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通知


(93)国资办发第58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
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进一步加强对资产评估行业的管理,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几年来评估机构管理实践,对1990年5月发布的《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改后的《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资产评估机构的管理,根据国务院第91号令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国资办发(1992)第36号文,以下简称《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资产评估公司(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等(以下简称资产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对资产评估机构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组织、管理、指导和监督全国资产评估机构的工作,并直接管理中央级的资产评估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经省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和监督本级的资产评估机构。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对地方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资产评估机构管理工作中不符合《细则》和本办法规定的做法,有权进行纠正。
第四条 凡持有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受委托的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机构,均可从事资产评估业务。
第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是社会公正性服务机构,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资产评估业务不受地区、行业限制,实行有偿服务。
第六条 欲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方可申请资产评估资格:
1.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册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有与开展评估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和固定的办公地点;
2.具备一定数量能胜任工作的专业评估专职人员,其中会计经济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共不少于10人(其中土地建筑、机电设备、会计、经济人员分别不少于2人);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应占50%以上;专职的职龄人员不得少于40%,最低不得少于8人;
资产评估专职人员只能在一家评估机构专职从业;
3.经省以上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专业培训的人员比例,要达到30%以上。
4.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等机构从事资产评估业务,应在机构内设立专职的资产评估部门,配备专职评估人员;
5.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凡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要求,申请资产评估资格,需向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1.资产评估资格申请书和资产评估机构资格申请表。
2.资产评估机构的组织章程。
3.评估人员名单。注明评估人员中有关专职和外聘兼职的情况;同时,附送评估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证件的复印件。
4.法人代表和评估部门负责人简历。
5.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评估专业培训证明或大专院校评估专业毕业证书。
6.两个以上资产评估试评或模拟案例。
7.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
8.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以上文件资料需使用中文书写。
第八条 新建独立的资产评估公司(事务所),应向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申请文件、初组人员名单、章程等,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出具同意设立该资产评估公司(事务所)的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获得法人资格后,再按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产评估资格。
第九条 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分所、分公司),用总所(公司)名义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由总所(公司)负法律责任。总所(公司)应制定严格的监督管理和复审签章制度。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欲从事资产评估业务,必须单独申请资产评估资格,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不得使用总所(公司)的资格从事资产评估业务。
第十条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审查中央级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资格,颁发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受托的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地方各级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资格,颁发资格证书,并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第十一条 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统一印制、盖章、编号。地方和其他部门印制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无效。
第十二条 国家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受托的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本级资产评估机构过程中,对基本具备从事资产评估业务能力的机构,可以给予临时资产评估资格,并在临时资格证书上注明“临时资格”字样及有效期限,有效期最多不超过一年。
评估机构在临时资格到期前,可向授予其资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转为正式资格,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要求重新报送材料。
第十三条 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地价评估事务所等专业性评估机构从事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国有房产等资产评估业务,应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评估资格并领取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外国及港、澳、台地区的资产评估机构与我国境内评估机构共同设立合资、合作资产评估机构时,中方是中央级的评估机构,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中方是地方级的评估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受托的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
第十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开展资产评估业务,应遵守以下规则:
1.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制度。
2.资产评估机构在评估工作中必须坚持独立、客观、公正。
3.应按委托单位和资产评估机构签订的协议中确定的期限完成评估工作。
4.资产评估机构对委托单位所提供的数据资料以及评估结果,应严格保守秘密,并应有完善的评估档案保管制度。
5.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如与委托单位或者其他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委托单位或者其他当事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6.资产评估机构在资产评估中发现当事人和有关单位有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反映。否则,视同评估机构弄虚作假或营私舞弊。
7.资产评估机构应以良好的服务质量赢得客户,不得采用不正当的手段承揽业务,一经发现,从严处理。
8.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规则。
第十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接受资产评估委托后,委托方和被委托方应签订资产评估协议(合同),内容包括被评估资产项目名称、评估目的、评估范围、评估期限、收费办法和金额、双方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
第十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在评估工作结束后,应按协议规定期限向委托方提交资产评估报告书。资产评估报告书,必须经直接从事该项资产评估工作的项目负责人、评估部门负责人及评估机构法人代表或其委托人签字,并加盖资产评估机构印章后方可生效。资产评估机构对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的客观性、真实性、公正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凡发生违纪违规行为的,一般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具体处理办法按《细则》和《违反财经法规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情节严重并触犯刑律的,应提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评估机构进行年检。每年年检的内容和要求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规定。
年检由审批资产评估资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授予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检查。对年检合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在其评估资格证书上加盖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统一规定的年检专用章,方可继续从事资产评估业务。
第二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的名称、法人代表、评估部门负责人、通信地址等有变动的,应在十五天内通知原发证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并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资产评估机构资格申请表、资产评估机构专职人员名单表
资 产 评 估 机 构 资 格 申 请 表
机构名称:
资格类型: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批准日期: 年 月 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制
------------------------------------------------------------------------
|机构名称| |法人代表| |评估部负责人| |
|--------|----------------|--------|------|------------|--------|
|通讯地址| |联系电话| | 邮政编码 | |
|--------------------------------------------|------------|--------|
|所有制性质| |批准机关| |营业执照号码| |
|----------------------------------------------------------|--------|
|注册资金| |注册机关| |注册时间| |
|--------------------------------------------------------------------|
|资格批准机关| |批准时间| |证书号| |
|--------------------------------------------------------------------|
|机构专职人员数| |专职评估人员数| |其中:评估专职职龄人员| |
|--------------------------------------------------------------------|
|职龄人员占评估人员比例| |参加资产评估专业培训人员总数| |
|----------------------|--------------------------------------------|
|资| | 会计经济类 | 工程技术类 | |
| | 分类 |--------------|--------------| 合计 |
|产| |会计类|经济类|土建类|机电类| |
| |------------------|------|------|------|------|------------|
|评| |本类人员合计 | | | | | |
| |专|--------------|------|------|------|------|------------|
|估|职|其|高级职称 | | | | | |
| | | |----------|------|------|------|------|------------|
|人| |中|中级职称 | | | | | |
| |--|--------------|------|------|------|------|------------|
|员| |本类人员合计 | | | | | |
| |兼|--------------|------|------|------|------|------------|
|情|职|其|高级职称 | | | | | |
| | | |----------|------|------|------|------|------------|
|况| |中|中级职称 | | | | | |
|------|------------------------------------------------------------|
| 业 | |
| 务 | |
| 开 | |
| 展 | |
| 情 | |
| 况 | |
|------|------------------------------------------------------------|
|内 制| |
|部 度| |
|机和建| |
|构 立| |
|设 情| |
|置 况| |
------------------------------------------------------------------------
------------------------------------
| |名|1. |
| |称|2. |
| |--|------------------------|
|案|评| |
|例|审| |
|情|意| |
|况|见| |
|------|------------------------|
| 审 | |
| 批 | |
| 意 | |
| 见 |签字: 年 月 日|
------------------------------------
资产评估机构专职人员名单表
--------------------------------------------------------------------------------------------------
|序号|姓 名|性别|年龄|学历|所学专业|职 称|职 务|在机构内何部门工作|人事关系所在单位|
|----|------|----|----|----|--------|------|------|------------------|----------------|
| | | | | | | | | | |
--------------------------------------------------------------------------------------------------
注:专职人员名单由上级单位的人事部门加盖人事专用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