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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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京国土房管拆字[2001]第1147号


各区县国土房管局、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根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和房地产价格评估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北京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北京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暂行规定》

二○○一年十一月


北京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暂行规定


  为规范房屋拆迁评估行为,维护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屋拆迁评估活动的,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房屋拆迁的评估机构须是具备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并经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认定、公布的房地产评估机构。
第三条 拆迁人应当委托具有拆迁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
第四条 拆迁人应在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由区、县拆迁主管部门签发的“房屋拆迁价格评估通知书”后方可委托评估。
第五条 拆迁人应与委托的评估机构就委托事项签订《房屋拆迁评估合同》。
第六条 拆迁人应在约定期限内提供评估必需的资料,协助评估机构开展现场勘察等工作。
第七条 受托评估机构应严格按照《北京市房屋拆迁评估规则》及拆迁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进行评估。
第八条 估价报告必须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后方可生效。评估报告一式三份,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各执一份,一份报区、县国土房管局备案。
第九条 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委托人出具评估报告。
第十条 受托评估机构有义务为当事人就估价报告的有关问题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一条 评估机构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收取评估费。
第十二条 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不一致的,由双方协商认定,并按认定结果补偿;双方协商认定不成的,一方可以向区、县国土房管局提出申请,由区、县国土房管局指定评估机构对双方提交的评估报告进行复核,并按复核结果补偿。复核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但复核结果与原评估结果差额超过复核结果的5%(含)的,由原评估机构承担。
第十三条 评估机构应严格遵守行业规定,依法执业。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房屋拆迁评估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违背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
  (二)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允许他人借用自己名义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或转让业务的;
  (四)违反《北京市房屋拆迁评估规则》,情节严重的;
  (五)以不正当理由或名目收取额外费用,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六)不履行评估咨询义务的;
  (七)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评估机构不按照规定进行评估,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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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评审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评审办法》的通知

财库[2007]30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集中采购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实施促进自主创新的政府采购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财政部制定了《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评审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评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七年四月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实施促进自主创新的政府采购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优先购买自主创新产品。

  本办法所称自主创新产品是指纳入财政部公布的《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货物和服务。目录由财政部会同科技部等有关部门在国家认定的自主创新产品范围内研究制订。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统称招标采购单位)开展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活动的评审工作。

  本办法所称采购代理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和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认定资格的其他采购代理机构。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指提供自主创新产品的供应商,下同)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五条 本办法未作出规定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 评审要求

  第六条 采购人采购自主创新产品应当采用法律规定的采购方式,其中,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

  第七条 采购人采购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经认定的自主创新技术含量高、技术规格和价格难以确定的服务项目采购,经设区的市、自治州财政部门批准,可以采用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和询价等采购方式。

  第八条 采购人采购的产品属于目录中品目的,招标采购单位必须在招标文件(含谈判文件、询价文件,下同)的资格要求、评审方法和标准中作出优先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的具体规定,包括评审因素及其分值等。

  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供应商或者产品,以及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采购人采购使用年限较长、单件采购价格较高的产品时,应当考虑该产品的全寿命成本。

  第十条 采购人采购的产品属于目录中品目的,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合理设定供应商资格要求,在供应商规模、业绩、资格和资信等方面可适当降低对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的要求,不得排斥和限制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

  联合体参与投标时,联合体中一方为提供自主创新产品的投标供应商的,联合体视同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

  第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的产品属于目录中品目的,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应当优先邀请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参加投标;采用竞争性谈判和询价方式采购的,应当优先确定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参加谈判、询价。

  第十二条 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的,或认为招标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定向招标采购单位提出质疑。对质疑答复不满意或逾期不答复的,可以依法向同级财政部门投诉。

  第三章 评审标准

  第十三条 采用最低评标价法评标的项目,对自主创新产品可以在评审时对其投标价格给予5%-10%幅度不等的价格扣除。

  第十四条 采用综合评分法评标的项目,对自主创新产品应当增加自主创新评审因素,并在评审时,在满足基本技术条件的前提下,对技术和价格项目按下列规则给予一定幅度的加分:

  (一)在价格评标项中,可以对自主创新产品给予价格评标总分值的4%-8%幅度不等的加分。

  (二)在技术评标项中,可以对自主创新产品给予技术评标总分值的4%-8%幅度不等的加分。

  第十五条 采用性价比法评标的项目,对自主创新产品可增加自主创新评分因素和给予一定幅度的价格扣除。按照第十四条所述原则,在技术评标项中增加自主创新产品评分因素;给予自主创新产品投标报价4%-8%幅度不等的价格扣除。

  第十六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询价方式采购的,应当将对产品的自主创新要求作为谈判、询价的内容。在满足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的情况下,自主创新产品报价不高于一般产品当次报价的最低报价5%-10%的,应当确定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为成交供应商。

  第十七条 在上述各条所设比例幅度内,招标采购单位可根据不同类别自主创新产品的科技含量、市场竞争程度、市场成熟度和销售特点等因素,分别设置固定合理的价格扣除比例、加分幅度和自主创新因素分值等,并在招标文件中予以确定。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 招标采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招标文件中未载明优先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的具体规定的;

  (二)以不合理的要求限制或者排斥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的;

  (三)采购的产品属于目录中品目,采用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方式采购时,未邀请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参加的;

  采购代理机构未按上述规定执行,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暂停政府采购代理资格和取消代理资格的处罚。

  第二十一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直至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中标、成交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冒充自主创新产品谋取政府采购合同的,中标、成交结果无效,并处以政府采购项目中标、成交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公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政府采购工程项目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时,涉及自主创新产品采购的,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南通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市使用国家开发银行城建项目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南通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市使用国家开发银行城建项目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通政办发〔2006〕88号

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现将《南通市使用国家开发银行城建项目贷款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南通市使用国家开发银行城建项目贷款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使用国家开发银行城建项目贷款(以下简称“贷款”)资金的管理,保证资金合理有效使用和按时足额偿还,按照国家开发银行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开发银行”)与市政府签订的《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贷款资金是指市政府与开发银行签订的《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中的项目贷款资金。

  第三条 贷款以政府信用为基础,由南通众和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和公司”)和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总公司”)作为政府信用额度借款人,负责对贷款资金的借入和偿还实行统一归口管理。

  第四条 南通市开发性金融合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为贷款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机构,负责对贷款资金使用、监管、偿还全过程进行领导和协调,研究审定贷款项目建设目标及进度、贷款年度用款计划、年度还款资金安排,配合开发银行协调解决项目执行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领导小组下设协调办公室,由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建设局、开发区管委会、众和公司、开发区总公司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组成,其主要职责为:

  (一)为领导小组审定贷款项目建设目标及进度、贷款年度用款计划、年度还款资金安排提供决策依据和建议;

  (二)协调落实领导小组的决策及交办事宜;

  (三)就信用合作协议、借款人与开发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执行过程中的具体问题,与开发银行具体协商;

  (四)协调解决办公室各成员单位以及借款人、用款人、开发银行等各方之间的问题。

  第六条 借款人在开发银行经办分行开立贷款账户、存款账户和偿债资金账户,用于贷款、办理结算和归还贷款本息。

  第七条 贷款资金提款程序

  (一)市发改委牵头,会同市财政局、市建设局根据《总借款合同》约定及项目实施进度等确定年度用款计划,报经领导小组审定后,由借款人与开发银行签订年度借款合同。

  (二)市本级借款人根据确定的年度借款合同和项目建设情况提出月度提款申请,经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开发银行审批,并按合同规定向开发银行提供有关材料,办理提款手续。
 
  (三)开发区借款人根据确定的年度借款合同和项目建设情况,提出月度提款申请,经开发区管委会审核后报开发银行审批,并按合同规定向开发银行提供有关材料,办理提款手续。借款人须将有关情况及时向市发改委、财政局备案。

  第八条 贷款资金支付程序

  (一)市本级贷款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支付办法。建设单位向市财政局报送城建贷款项目拨款申请,市财政局按规定程序审核后开具拨付通知书交众和公司,众和公司凭市财政局的拨付通知书将款项直接拨付收款人(具体收款人根据市本级城建资金有关管理办法确定)。

  (二)崇川区、港闸区使用市政府委托实施的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的资金,须与市财政局、众和公司签订有关协议,并向市财政局出具还款承诺书。崇川区、港闸区财政局根据有关协议和项目进度向众和公司报送用款申请、借据及项目进度等有关资料。众和公司审核后将项目进度等有关资料上报开发银行后,由开发银行直接拨入到崇川区、港闸区指定的建设单位账户。区财政局须严格按贷款银行确认的项目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资金。

  (三)开发区贷款资金支付办法。建设单位向开发区财政局报送城建贷款项目拨款申请,区财政局按规定程序审核后开具拨付通知书交开发区总公司,开发区总公司凭区财政局的拨付通知书将款项拨付收款人(即项目施工单位或商品、劳务提供单位)。

  第九条 借款人应建立贷款资金使用台账,详细记录贷款资金使用情况,并定期与有关部门核对账目。借款人不得随意调度使用贷款资金。

  第十条 协调办公室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每年年初提出还款资金安排计划报领导小组批准。市财政局、开发区管委会、崇川区政府、港闸区政府在编制年度城市建设资金收支预算时,优先安排资金用于偿还开发银行贷款本息,保证贷款的及时、足额偿还。

  第十一条 借款人将开发银行的还本付息通知书及时转发市财政局和崇川区、港闸区、开发区,还款人根据通知要求将还款资金及时划拨借款人在开发银行设立的偿债资金账户,由借款人偿还开发银行。

  第十二条 借款人因还款人原因不能按期偿还开发银行贷款本息时,由市财政局调度资金垫付,确保到期贷款本息及时、足额偿还。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按照《总借款合同》批准的建设项目,认真组织实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工程招投标和设备、物资的招标采购,严格控制项目成本,确保贷款资金的使用效益,专款专用,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项目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专款专用。建设单位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借款人报送上一会计年度经市建设局备案过的项目财务报表,并由借款人即时转报开发银行。

  项目完工后,建设单位要按有关程序及时进行验收和送审,应将项目审计报告及时报送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借款人,并由借款人转报开发银行。

  第十五条 市监察局、审计局对贷款项目过程中的招标采购工作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监督、检查和审计,同时建设单位还应接受市发改委、市财政局等部门和借款人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开发银行贷款全部偿还之日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