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行业谈话提醒制度(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6:43:05   浏览:84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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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行业谈话提醒制度(试行)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行业谈话提醒制度(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省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上海市、重庆市、辽宁省、湖北省、山西省、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协会,深圳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深圳市资产评估协会:
现将《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行业谈话提醒制度(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行业谈话提醒制度(试行)》

二00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附件:

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行业谈话提醒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了强化行业自律机制,进一步规范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的执业行为,保证执业质量,防范执业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和《中国注册资产评估师职业道德规范》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各地方注册会计师协会、资产评估协会负责实施本地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事务所、机构”)的谈话提醒工作。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根据需要可直接组织谈话提醒工作。
第三条 日常监管工作中发现事务所、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各地方注册会计师协会及资产评估协会(以下简称“谈话约请部门”)应当约请事务所、机构的负责人和相关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以下简称“谈话对象”)进行谈话提醒:
(一) 涉嫌违反法律、法规;
(二)涉嫌违反《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中国注册会计师质量控制基本准则》、《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和《中国注册资产评估师职业道德规范》等规定;
(三)其他有必要谈话的情形。
第四条 谈话约请部门安排谈话提醒时,应事先充分准备,并将谈话时间、地点、要求等以书面形式提前三天通知谈话对象。
第五条 谈话约请部门至少应有两人参加谈话提醒,并对谈话提醒内容予以记录。谈话结束时,谈话约请部门的工作人员和谈话对象应在谈话记录上签字确认。
第六条 谈话约请部门应将谈话记录、谈话情况总结以及谈话对象的整改情况归档保存。
第七条 谈话约请部门可根据需要请其他有关单位共同开展谈话提醒工作。
第八条 谈话对象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的,应事先报告谈话约请部门,经同意后可委托有关人员代理;无故拒绝、推脱者,谈话约请部门应记录在案并予以通报批评;谈话过程中,谈话对象应如实陈述、不得故意隐瞒事实;谈话约请部门工作人员应对谈话过程中的有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九条 通过谈话,发现谈话对象存在情节轻微的违规执业行为,但不构成行政处罚的,谈话约请部门应予以严肃训戒并要求整改,整改情况应当限期向谈话约请部门报告。
第十条 通过谈话,发现谈话对象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应予以进一步做出调查处理的,谈话约请部门应依法转交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在一年内因本制度第九条规定,被谈话提醒累计达三次以上(含三次)、并证实有违规执业且被提出口头警告的,其执业资格年度检查不予通过。
第十二条 各地方注册会计师协会、资产评估协会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年谈话提醒工作情况总结上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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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2年1月27日,人事部


近来,许多省市来电来函,询问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
度改革情况,并要求明确机关、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基金管理问题。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在一九九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中明确规定:机关、事业单位的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由人事部负责。根据国务院的要求,人事部正在抓紧研究制定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方案。
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要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按照国家、集体、个人共同合理负担的原则,在城镇各类职工中逐步建立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精神,逐步改变退休金实行现收现付、全部由国家包下来的做法。本着既要保证经济的发展,也要有适当积累的思想,统筹安排养老保险基金。要在总结我国现行干部退休制度的基础上,建立国家统一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三、机关、事业单位的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情况复杂。改革要充分体现机关、事业单位的特点,兼顾财政和个人的承受能力,有利于人员在地区和部门之间的交流。特别要与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和工资制度改革紧密结合起来,通盘考虑,积极稳妥地进行。
四、推进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是干部人事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是保障退休人员生活、维护社会安定的一项重要措施。各级人事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摆上重要位置,在同级政府的领导下,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已经明确的原则精神,结合本地区的实际,组织力量。进行认真的研究论证,广泛征求意见,提出改革的具体建议。
五、机关、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养老保险是整个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的组成部分,其养老保险基金的提取,国家已有明确规定。对这部分人员的养老保险基金,凡已由人事部门管理的,要继续管好,并不断总结经验;人事部门尚未开展这项工作的,应积极采取措施,创造条件,将这项工作做好,以利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属各单位,各区(县)财政局:
为贯彻落实北京市财政局京财会(1997)137号文件《关于印发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办法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会计队伍建设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继续教育的重点和具体内容
1.总会计师和高级会计师的继续教育工作合并进行,由市财政局统一负责,市财会人员交流中心会同北京总会计师协会具体实施。紧密结合当前经济形势和任务,有针对性选择课题进行培训,具体方法和内容为:举办总会计师和高级会计师研修班或与财务会计相关的业务知识进修班
,请国内外知名专家、学者进行专题讲座;学习新颁发的有关法规、政策;参加国内外学术会议;组织参观考察、企业诊断等活动。培训重点是1993年以来评审确认在岗的高级会计师(已办理离退手续的不作要求)。有条件的可分系统和行业进行培训,使这部分人员成为行业会计专家
和学术研究带头人。
2.会计师继续教育的重点是:除系统学习北京市财政局编印的继续教育专用教材《会计工作法规》、《北京市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实施细则》以及有关部委编印的政策性法规外,重点学习我局正在编写的各行业通用的《企业财务会计》和按行业编写的具有行业特点(如工业企业的成本
核算,商业企业的进、销、存核算等)的教材。各地区、各单位还要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学习会计人员在实际工作中急需的专业知识,如会计制度、财务分析、财务评价、审计报告、经济纠纷案例、股票、债券、融资等方面的知识,以及会计电算化在实际工作中的运用及管理等多项内
容。
3.助理会计师、会计员和持有会计证的在岗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重点是:除系统学习北京市财政局编印的继续教育专用教材外,还应掌握会计制度的执行和会计基本技能的运用,包括会计科目的运用、会计报表的编制、会计电算化在实际工作中的运用等内容。
4.北京市财政局编印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专用教材有:《会计工作法规》、《北京市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实施细则》、《初级会计》、《企业会计》、《企业会计核算实务》、《会计电算化实用教程》和《珠算计算技术》。
5.各单位应根据不同岗位和本系统的实际情况确定培训课题和选用教材,北京市财政局编印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专用教材为指定的培训内容,并根据我市经济发展形势和任务每两年调整确定一次。为使中、初级两个档次的培训工作规范化,各培训单位每期培训内容应不少于市财政局
指定的培训科目两项。另外,可根据本系统的实际情况再确定两项培训科目,以保证每期培训不少于四个学科。
二、继续教育的组织与管理
1.继续教育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市财政局统一领导全市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负责高级会计师、总会计师的培训和中、初级师资培训的管理工作,负责各培训单位的审批工作。
2.市属各单位负责本系统中、初级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有能力组织继续教育的单位,应向市财政局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可从事本系统内会计人员中、初级培训。
不具备条件组织继续教育的市属单位,可到市财政局批准的培训单位参加培训。
3.各区、县财政局,负责本区、县中、初级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培训的具体工作在各区、县财政局会计科管理下,由北京中华会计函授学校分校实施。
4.凡持有会计证,但又不在职或在职而不在会计岗位的城八区人员的继续教育由市工商联具体组织实施。其它区、县的人员由当地财政局负责。参加培训人员,应系统学习指定专用教材,达到规定的课时要求,并在会计证上记录其培训情况。不按规定参加培训的,用人单位不得录用
,同时会计证不予年检。
5.凡经市财政局批准可以从事培训工作的单位,在颁发《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许可证书》的同时,予以登报公布。培训单位要接受市财政局的指导、监督、检查及考核。培训单位每两年重新审批一次。
三、继续教育的要求与措施
1.继续教育的时间。参加继续教育的会计人员必须保证每年累计不得少于12天,每天按6课时计算。可以脱产学习,也可以半脱产学习,培训时间也可分散使用。
2.继续教育的考核与记录。参加继续教育的会计人员,完成规定的课时和学习内容,经考试、考核合格,持培训单位证明,由会计证的颁发机关在会计证“培训记录”栏内记录其培训情况,同时加盖“继续教育专用章”。
“培训情况”包括:培训的具体内容、时间、课时、培训形式。
“培训形式”指:脱产、半脱产、面授、观摩、报告、国内外学习等。
3.报名参加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人员可视同参加继续教育的培训,每年年终到其会计证的颁发机关办理“培训记录”手续。
4.“继续教育专用章”由市财政局统一制作,按会计证的颁发机关统一编号使用。
5.继续教育年检与会计证年检同步进行,每两年进行一次。连续两年没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或者参加继续教育考核不合格者,其会计证自行作废。
6.申报高级会计师和会计工作达标升级的二、三级单位申报内聘会计师的会计人员,在申报有关资料的同时,要审验会计证记录中参加继续教育培训的情况。
四、本实施意见由北京市财政局会计处负责解释,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