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办法(1995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6:52:38   浏览:80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办法(1995年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办法(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


(1995年9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41号发布 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进口、安装和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综合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区,以下简称县)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综合管理。
第四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必须遵循扩大电视广播覆盖率和维护社会安定的基本原则,实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行政许可制度。

第二章 生产、销售和进口管理
第五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实行定点生产。申请定点生产的企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省电子工业行政部门初审,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报国务院电子工业行政部门审批;经国务院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批准,领取《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
产。
第六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实行定点销售。申请定点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广播电视、国内贸易、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指定并予以公告。
第七条 定点销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只许向持有设区的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开具购买证明的单位和个人或者经指定的其他定点销售单位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二)所销售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是国家定点企业生产的或者经国家批准进口的;
(三)不得销售未经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认证合格的产品;不得销售没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质量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产品。
第八条 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持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专用元部件必须持国务院电子工业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到国务院机电产品进出口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海关凭批准文件放行。
禁止个人携带、邮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入境。
第九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质量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按照有关质量认证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认证合格后发证;未经质量认证的,不得销售和使用。

第三章 安装和使用管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均可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
第十一条 下列单位和场所可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一)三星级或者国家标准二级以上的涉外宾馆;
(二)专供外国人和香港、澳门、台湾人士办公或者居住的公寓;
(三)教育、科研、新闻、金融、经贸、外事以及其他确因业务工作需要的单位。
第十二条 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县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报设区的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并向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备案。国家直属单位、省直属单位也可以直接报省广播电视
行政部门审批。
经审查批准的单位,凭批准证明到定点销售单位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由持《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以下简称《安装许可证》)的单位安装施工,安装完毕,经审批部门检验合格,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接收境内节目许可证》)后方
可使用。
第十三条 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县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设区的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国家安全部门初审,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报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批准的单位,凭批准证明到定点销售单位
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由持《安装许可证》的单位安装施工,安装完毕后,经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会同国家安全部门检验合格,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接收境外节目许可证》),并报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教育电视节目的教育、教学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程序领取《接收境内节目许可证》,由同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并接受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公安、国家安全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个人一般不得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但在收不到当地电视台、电视转播台、电视差转台、有线电视台电视节目的区域,个人可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
个人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应当凭所在单位证明,向所在县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设区的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国家安全部门初审,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报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批准的个人,凭批准证明到定点销售单位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由
持《安装许可证》的单位安装施工,安装完毕后,经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会同国家安全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设区的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会同国家安全部门检验合格,发给《接收境内节目许可证》后方可使用。
第十六条 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具有一人以上电子专业工程师和四人以上专业技术职工;
(三)具有检测安装工程技术质量的必要设备;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申请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领取《安装许可证》,方可承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安装施工。
第十八条 领取《安装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向未经审查批准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安装施工。
第十九条 接收卫星传送的卫星电视节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和收视对象范围等要求,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
禁止擅自涂改或者转让许可证;需要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的,应当按照审批程序报原审批部门换发或者注销许可证。
第二十条 禁止在车站、码头、机场、商店和影视厅、歌舞厅等公共场所播放或者以其它方式传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禁止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传播反动淫秽的卫星电视节目。
禁止电视台、电视转播台、电视差转台、有线电视台等系统转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擅自生产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电子工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专用元部件的,由海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销售未经质量认证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未领取《安装许可证》而承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施工或有《安装许可证》而向未经审查批准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安装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的,由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国家安全规定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国家安全、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罚没收入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安装许可证》、《接收境内节目许可证》由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广播电视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施行)


一、第三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市”修改为“设区的市”,删除这些款中的“地”字样。
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接收卫星传送的卫星电视节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和收视对象范围等要求,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
三、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销售未经质量认证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未领取《安装许可证》而承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施工或有《安装许可证》而向未经审查批准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安装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
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995年9月1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忻州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忻州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忻政办发〔2012〕138号



忻府区人民政府,市区各有关单位:
《忻州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认真贯彻执行。



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11月5日



忻州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规范供用热行为,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指在本办法规定区域内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通过签订供热特许经营协议或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供热经营权,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冬季采暖是本市城镇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供热事业是直接关系公众利益的基础性公用事业。本办法所称的热是具有公用服务性的特殊商品。
供热实行统一规划、政府许可、市场选择、用户主体、企业负责、部门监管、群众监督、依法办事的原则。
供热运行以保障安全、规范服务、促进节能环保、优化资源配置为基本要求,市政府建立并完善供热能源保障、采暖救助、应急处置等安全供热保障体系。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供热行政管理;市供气供热管理处是本市供热的具体管理机构,对城区供热工作实行直接监管,对各县市区供热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监督、检查。
市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物价、税务、国土、环保、房管、质监、电力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和服务工作。
城区内各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商业)单位、驻忻单位、乡镇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要认真履行职责,做好本部门和辖区内供热的相关工作。
各部门要加强对供热事业的管理和监督,提高供热科学管理水平,保证供热质量。
第六条 供热规划建设,要按照环保、节约和可再生能源优先、热电联产集中供热为主、其他供热方式为补充的原则,积极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对节能效率高和环境效益好的供热技术和项目给予支
持,对在供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供热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热管理部门编制市本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后实施。
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列入规划的供热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规划主管部门在对建设项目提出规划条件时,涉及热源设施建设的,应当征求供热管理部门的意见,划出供热建设用地。
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分期实施的原则,重点发展节能效率高和环境效益好供热方式。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编制市本级城市供热近期建设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供热专项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办理批准手续。
第九条 城市供热要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根据热源建设情况,贯彻因地制宜、广开热源、合理布局的建设原则,统筹安排,有计划、有步骤地分期实施。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向供热管理部门提出用热申请并落实热源。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按照落实的热源制定供热方案并经供热管理部门审批。经过批准的供热方案不得随意变更。
供热工程竣工后,应当组织供热单位参加专项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对城市“棚户区”和属于建成区范围的“城中村”,要结合“棚户区”和“城中村”的改造逐步对供热设施进行改造,不断提高城市供热水平。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经供热管理部门同意。
供热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供热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工程项目竣工后,由建设单位组织建设、质监、环保、供热管理等有关部门对供热工程及其设备、设施进行验收,并于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报供热管理部门备案。
供热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本市应当优化配置热源设施,在城市供热管网、区域供热站管网供热能力范围内,不再新建集中供热热源设施,应用新能源、新技术的除外。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新增供热面积且加入集中供热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属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专项组成部分,征收标准由《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确定。
既有建筑进行供热配套改造的工程建设费,由自愿要求配套改造的用户与供热企业在配套费相关标准的基础上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供热企业接收新用户加入集中供热、区域供热,必须安装分户控制、分户计量装置,实行计量收费。
第十五条 新建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设计安装分户控制、分户计量及室温调控功能的供热采暖系统,实行计量收费。分户控制供热采暖系统的费用列入房屋建造成本。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新建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供热采暖系统的设计图纸严格审查,不符合分户控制分户计量及室温调控功能的供暖系统设计要求的,责令其限期达到要求。
对已经加入集中供热、区域供热未实现分户控制、分户计量的既有居住建筑的供热计量,要限期进行改造。改造工作由供热管理部门牵头组织,具体由供热单位负责实施,改造费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筹集。
供热单位负责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选型、购置和安装,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承担;建设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均不得自行采购、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自行采购、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不得批准投入使用,集中供热单位不得供热。
供热计量装置须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
使用。供热计量装置在保修期内,按照产品质量法规定由生产企业负责维修更换;保修期外,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更换,费用列入供热成本。
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选用、安装、使用和维护的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供热市场准入与退出
第十六条 城市集中供热按照国家、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规定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区域供热,实行审批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特许经营权、未经供热管理部门审批不得经营供热,财政不给予任何形式的补贴。
供热单位未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业、歇业。
供热单位未经供热管理部门准许,登记注册的法人代表、股东、主要负责人、单位住址、注册资本等不得变更。
用热单位自己供热或选择没有经营资格的他方提供供热服务的,发生任何纠纷全部自行解决。
第十七条 供热单位是供热服务的第一责任主体,必须树立“质量至上、服务第一”的指导思想。
第十八条 热源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签定供热合同。热源单位应当按设计规模、设计参数和供热单位适时提出的要求向供热单位提供确保供热质量的热量。
第十九条 集中供热特许经营者的选择按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
申请经营区域供热的单位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一)具备法人资格;(二)具备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提供的热源及供热设施、设备的建设审批手续和委托管理手续;(三)具有相应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四)具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五)建立规范的安全生产运行管理制度和供热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六)没有擅自停热或者弃管记录;(七)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新成立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的供热单位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不得为已记入弃管记录和责令退出供热经营的供热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股东。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的司炉、维修和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经有关部门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二条 供热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供热单位履行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
(二)对供热单位经营计划的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
(三)受理用户对供热单位的投诉;
(四)在发生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时,组织符合条件的供热单位临时接管供热经营项目;
(五)对供热单位建立诚信考核档案,采取巡检、抽查等方式对供热单位进行检查和考核,记录考核结果,并于每年度供热期开始前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省有关规定及城市供热专项规划,依法经营、自负盈亏,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和法律责任;
(二)科学合理地制定供热单位年度生产、供应计划;
(三)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安全生产;
(四)为用户提供合格的产品和服务;
(五)接受供热管理部门对供热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六)依法缴纳有关税金和费用;
(七)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供热设施进行管理、维护和检修,保证设施完好、安全;
(八)市人民政府依法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拟退出供热市场,停止经营的供热项目的,应当在供热期开始120日前向市供热管理部门提出退出供热市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停止供热经营。市管理部门应当在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超过期限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用户可以依法与供热单位解除供热合同。
(一)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的;
(二)擅自将运行的主要供热设施变卖的;
(三)擅自停业、歇业、弃管的;
(四)擅自对供热区域推迟供热、提前停热、中途停热的;
(五)擅自转让、移交、接管供热设施、供热区域的;
(六)对供热设施不履行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义务的;
(七)供热质量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标准和要求,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的;
(八)经营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影响公共利益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停止经营活动的其他行为。
对供热单位擅自停业、歇业、弃管的供热项目,供热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供热管理应急预案组织其他供热单位临时接管。
对于用户与供热单位依法解除供热合同的,用户通过市场机制重新选择供热企业。
供热单位擅自停业、歇业、弃管,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弃管供热的资产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处置。
第二十六条 用户与供热单位依法解除供热合同的,应当在合同中确定:
(一)合同终止的时间和原遗留问题的处理办法或途径。
(二)供热单位将属于供热服务场地腾出的时间。
(三)产权是用户的供热设施交由用户新选择的供热企业使用。
(四)埋设地下的供热管网产权是用户的交用户,经营者建设的管网经认定符合规划且可以满足供热需求的应当评估后由新进入的供热企业按评估价接收。
第四章 供热与用热管理
第二十七条 供热单位新建、接收供热站(点)或接纳用户入网,必须经供热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以下简称合同)
  合同文本应当使用规范的示范文本。
  合同是供用热双方收缴热费、投诉维权的法定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拒签。供用热双方有一方未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未签订书面合同,供热单位已经向用户供热一个以上供暖期的,视为用户与供热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发生纠纷按照统一规范的示范合同处理。
  用户更名的,应当在办理用户更名手续前,与供热单位结清热费。
第二十八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双方之间的经济行为比照供热单位与用户之间的规范进行。
供热单位、热源单位应当保证供热设施正常运行。因设备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供热的,需停热8小时以上的,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并通知热用户,同时报告供热管理部门,并在规定时间内恢复正常供热。
第二十九条 本市居民生活供暖期间为:当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因特殊情况,市人民政府可以调整供暖期。未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
第三十条 按面积收费的居民热用户居室及客厅温度应当保持在18±2℃。安装供热设施的方厅(卫生间、厨房、用户自行改造后的厅、阳台)温度达到16℃(±2℃)标准。
按计量收费的供热单位提供的热量应当达到本条规定的温度。
非居民热用户的室内温度执行国家规范标准或者由供用热双方在供热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一条 由于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停热48小时以上未达到本办法规定室内温度标准的,应当按本办法五十七条规定给用户退还热费。
第三十二条 室外温度低于《城市热力网设计规范》标准或者因其它不可抗力因素影响,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向供热管理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承诺制度,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 已经正常开始采暖的用户不得自行停暖。实行分户供热的用户申请停止供热的,应当在本供热期开始30日前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供热单位应于接到申请后10日内形成书面答复意见。对不同意停止供热的,应当说明理由。
  停止用热的用户,应当向供热单位交纳基本热费,基本热费即供热计量收费的基本热价。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申请停止用热:
  (一)非分户供热用户;
(二)新建建筑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二个供热期);
(三)其他可能危害相邻用户用热安全和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
第三十五条 未经供热单位书面同意,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
  (二)改动供热设施,影响供热质量;
  (三)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
  (四)改变热用途;
  (五)改动热计量及温控设施;
  (六)改变供热采暖方式。
  用户违反前款规定或者损害供热设施,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用户未按照规定交纳热费或者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导致其室内温度低于本办法规定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给其他用户和供热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用户盗用供热系统热水或者由于室内装修影响正常检修和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给供热单位和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建立并完善供热保障机制,保障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用户和其他特殊困难群体的基本用热需求。
市供热主管部门建立供热风险防范机制及供热突发事件应
急机制,防范供热风险,保证供热安全。
市人民政府设置应对供热突发事件专项准备资金,保障供热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所需经费。
第五章 价格与热费管理
第三十八条 供热管理部门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分别核定各种供热方式的实际城市供热价格,提出城市热力销售价格执行意见。
实行政府定价而调整热力销售价格时,应当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履行成本监审,公布热费价格组成,组织召开听证会,按规定程序审批。
城市热力销售价格在条件成熟的单位或区域应当推行政府指导价,由供热单位和用户协议定价。
第三十九条 已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应当实行热计量收费。
未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暂时按照面积收费,面积一般以房产证为准,如住户改变颁发房产证时的状况(如封包阴阳台)或差异较大,供用热单位可共同实际勘测,并以实际勘测结果为准。
按面积收费的热用户单层空间高度超过3.3米以上部分加收超高热耗费。每增高30厘米,加收热费的10%,增高小于30厘米一律按30厘米收取,单层空间超过6米的,按建筑面积的
2倍收取,6米以上每增高30厘米,加收热费的10%。
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热费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计收,具体标准按照国家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应当于每年10月31日前向供热单位按面积预交全额热费,待供热期结束后,按实际计量
情况结算热费,多退少补。需退还热费的,应当在供热期结束后一个月内退还给用户。
未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应当于每年10月31日前向供热单位全额交纳热费。
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向用户发出催交通知书,用户自收到催交通知书满15日仍未交纳的,已实行分户控制的,供热单位可以限热或者停止供热;对于尚未实行分户控制的,未缴纳采暖费的用户,供热单位在无法切断热源的情况下,实际为其提供用热的,用户应按规定标准缴纳热费。供热单位应当在10日内将限热或者停止供热情况报供热管理部门备案。
用户拒不交纳热费的,应当按日支付千分之三以内的违约金,供热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供热单位向签订供用热合同的热用户收费。空闲房的热费向产权人收取。新建房屋未交付购房人使用前的热费,由建设单位交纳;租赁房屋的热费,由房屋所有人交纳;承租公有住房的,热费由房屋承租人交纳。居民住宅小区收费由物业管理服务单位负责,足额向供热单位缴纳热费后,供热单位应当支付0.5%—1%的服务报酬。
第四十二条 因不能及时调整热力销售价格,致使供热单位亏损的,在各种供热方式的实际供热价格内给予补贴。
第六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四十三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不得超负荷运行。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供热设施巡检制度,对管理范
围内的供热设施进行检查,并作好记录。
供热单位发现用户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用户并督促用户尽快消除隐患。
第四十四条 城市供热设施地面及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二)挖坑、掘土、植树、打桩;(三)爆破作业;(四)堆放垃圾、杂物等;(五)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书面同意,不得擅自改变、拆卸或者移动共用的供热管网和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设施。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供热企业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的,应当提前向供热管理部门报告,并落实替代热源设施,保障用户的用热权益。
任何工程建设施工应当保证供热设施安全。因施工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由施工单位负责修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四十七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范标准,
每年在停热期内,对产权属于自己的供热设备进行检修,对供热设施进行疏通、清洗、除锈以及维修养护,保障供热设施安全运行。
供热管理部门应当对供热单位的管理和设施设备维护检修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十八条 供热单位和产权人应当增加对老旧供热管网
改造、维护的资金投入,并使城市老旧供热管网改造与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网规划建设相协调。供热单位的改造维修费用应当进入供热成本,产权人的改造维修费用自行解决。产权人如委托供热单位进行日常管理维护的应当支付维护管理费,标准由双方协议确定。
热用户使用的采暖系统应当符合供热技术规范,并做好日常巡查、维护和检修工作,防止跑、冒、滴、漏。
居民用户应当对其室内供热设施履行保护义务。居民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清洗、除锈可以委托供热单位实施,供热单位可以合理收费。
供热单位不得以用户室内装修遮挡散热器、改动室内供热设施为由,拒绝为居民用户维修、养护室内供热设施。
在供热工程保修期内的更新、改造、维修和养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供热工程保修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热工程交接协议书。供热设施存在质量问题尚未解决的,建设单位应当继续履行保修责任。
第四十九条 地板辐射采暖方式用户自室内分水器起供热设施(包括室内隐蔽工程)的维修和养护由用户负责。用户可以委托供热单位实施,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室内隐蔽工程部分供热设施损坏给相邻用户造成损失的,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责任。属于供热设施质量原因的,房屋所有权人有权向责任方追偿。
第五十条 供热单位检查、维修供热设施时,应当事先告知
用户,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供热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上门服务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文明服务。
第五十一条 城市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时,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可以先行组织施工并向相关部门报告,相关部门应当允许施工单位后期补办有关占、挖道审批手续。抢修结束后,应当立即将所占场地恢复原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拒绝抢修供热设施或者按照经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改造供热设施。
第五十二条 用户室内发生故障,确实危及公共安全,在情况紧急条件下,用户不能及时赶赴抢修现场的,供热单位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和供热管理部门采取措施入室抢修。抢修后,现场四方负责人应当在抢修单上签字,并共同做好用户相关财产的安全保障工作。因抢修人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供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用户室内装修遮挡供热设施影响维修、抢修的,用户应当拆除,不得拒绝。用户未拆除的,由供热单位拆除,损失由用户承担。
第七章 供热质量管理
第五十三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供热管理部门、供热单位应当加强供热质量管理,设立和公开供热投诉服务电话,建立用户投诉网站,实行24小时人员值班。
第五十四条 热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供热质量考核制度,对供热单位的供热质量进行监督考核。
供热质量考核办法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由供热管理部
门组织实施。
第五十五条 在采暖期开始后的10日内,供热单位接到供热质量投诉的,应当在接到投诉后的5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在采暖期的其他时间,应当在接到投诉后的2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
第五十六条 对按面积收费的用户供热单位应当建立用户室内温度定期抽样测温制度,测温记录应当有用户签字。
检测居民室内温度时,应当以居民卧室、客厅门进深二分之一处距地面一点四米高点为检测点进行检测。
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及其检测方法,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居民用户室内温度低于本办法规定最低温度的,用户可以告知供热单位。供热单位自被告知之时起10小时内进行现场测温。双方对未达标温度没有异议的,对测温时间和结果应当共同签字确认。由供热单位原因造成的供热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采取改进措施,自告知时起48小时仍未达到温度标准的,未实行计量收费的供热单位应当自收到告知之日起折算日标准热费退还用户。
第五十七条 双方对未达标温度有异议的,居民用户可以向供热管理部门投诉。供热管理部门应当自用户投诉之时起24小时内采取现场免费测量的方式,确定室内温度。由于供热单位原因未达到供热标准的,供热管理部门应当责令供热单位采取改正措施,自用户投诉之时起48小时未能改正的,供热单位应当自接到用户告知之日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向用户退还热费。
居室温度室温低于16℃,高于14℃(含14℃)的,按日退还
用户日标准热费的50%;室温低于14℃的,按日退还用户日标准热费的100%。属于热源单位原因的,供热单位先行赔付,再向热源单位追偿。
退还热费总额=日标准热费×室内温度不达标天数×室内温度不达标退还热费比例
  日标准热费=用户应交纳热费总额÷年度供热期天数
  非居民用户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第五十八条 供热管理部门使用的测温器具应当为具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定标识的测温器具。
供热管理部门现场测量温度的,应当将测量的时间、地点、用户名称、设施状况、检测器具编号、检测人员、在场人员等信息记录清晰、完整。记录凭证应为三联形式,由供热管理部门、用户、供热单位各自留存。
第五十九条 建立供热质量保证金制度。供热单位应当于供热期前按照下列标准向供热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存入供热质量保证金:
(一)实际供热面积不足50万平方米的,供热质量保证金为应收热费总额的3%;
  (二)实际供热面积达到50万平方米,不足100万平方米的,供热质量保证金为应收热费总额的2%;
  (三)实际供热面积达到100万平方米,不足500万平方米的,供热质量保证金为应收热费总额的1%;
(四)实际供热面积达到500万平方米的,供热质量保证金
为应收热费总额的0.5%。
供热质量保证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由供热管理部门监督使用。
  供热质量保证金扣缴后,供热单位应当在30日内补齐。
  第六十条 因供热单位责任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由供热管理部门在供热质量保证金中抵扣,直接向用户支付:
  (一)停热超过48小时,对用户不予退赔的;
  (二)温度不达标,对用户不予退赔的;
  (三)弃烧、弃管的;
  (四)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的;
  (五)擅自对供热区域推迟供热、提前停热、中途停热的;
(六)擅自移交、接管供热设施、供热区域的。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按照供热主管部门批准的供热方案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并处按照相关法规罚款。
  (二)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供热工程合同造价10%至15%的罚款。
(三)建设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采购、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责令停止安装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拆除,并处以全
部工程造价10%至15%的罚款。
  (四)各类工程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因施工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除按照实际损失赔偿外,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管网布局和供热方案,擅自为建设单位接入供热管网的,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 违反办法规定,拒不与用户签订合同的,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设施超负荷运行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 违反本办法规定,停热8小时以上未及时通知用户的,处以5千元罚款;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六) 违反本办法规定或发生事故后不积极组织抢修,导致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足够的热量造成热用户室温不达标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供热单位应退还热用户热费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给供热单位造成损失的,热源单位应当给予供热单位赔偿,赔偿金额按计费面积实际损失计算。
第六十三条 用户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
以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危害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六项规定,擅自改变供热采暖方式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由用户负责赔偿;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盗用供热系统热水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改正、补救措施;逾期未改正、补救的,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对个人处以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供热主管部门、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监察部门查处并追究行政责任:
(一)供热主管部门、管理部门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的;
(二)供热主管部门、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批准建
设供热工程项目的;
(三)供热主管部门、管理部门挪用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的;
(四)供热主管部门、管理部门接到举报、投诉不及时受理,或者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五)建设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擅自采购、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建设工程予以验收备案的;
(六)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违反法律、法规和技术规程检测供热计量产品,增加供热单位负担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冬季供热开始起施行。
本办法由忻州城区供热领导组负责解释。
2009年12月6日印发的《忻州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1997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26日江苏省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1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5年7月16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8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修正 1997年11月15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绿化美化城市,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体现苏州历史文化名城、风景旅游城市的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和《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苏州城市规划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和建制镇城市规划区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苏州市园林管理局是苏州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其主要职责: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城市绿化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编制城市绿化规划;负责城市绿化的行业管理;组

织指导城市绿化建设;查处城市绿化违法案件。
各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苏州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业务指导下,依法管理本辖区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和年度计划,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绿地率和公共绿地的人均占有面积,提高城市绿化水平。
第五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参加城市绿化建设、保护、管理及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城市公民利用庭院植树种花,垂直绿化,美化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控告、检举和制止损害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 划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绿化和城市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化规划必须严肃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七条 城市绿化规划的局部调整,须由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城市绿化规划的调整涉及城市总体规划的布局变更,须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提出,经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同意后报原城市总体规划批准机关审批


第八条 城市绿化规划安排的绿化用地面积,在城市新建区,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在旧城改造区,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九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居住区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
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经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条 城市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总用地面积的比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新建区的大专院校、机关团体、部队、公共文化设施、医院、疗养院、宾馆、化工、电子企业等单位的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单位总用地面积的35%,其它单位的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单位总用地面积的30%;
(二)新建、扩建、改建居住区的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并按居住人口人均2平方米的标准建设公共绿地;
(三)新建、扩建、改建产生有害气体和其他污染的单位,必须按国家规定营造宽度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
(四)新建、扩建、改建道路的绿带面积占道路总用地面积的比率,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
属于旧城改造区的可对本条(一)、(二)、(四)项规定的指标降低5个百分点。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项目规划方案时,应当按照第十条规定的绿化用地面积标准,确保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规划定点时,确需占用绿地或移、伐树木的,应当征得同级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及风景林地的绿化,由市、县(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城市道路、桥梁、防汛等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由项目的建设单位负责建设;新建、扩建、改建的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现有居住区绿地的绿化,

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建设;机关、部队、学校、工厂等企事业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本单位负责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居住区开发项目的配套绿化,应当按照规定的绿地指标进行建设。
对确有困难,绿化用地安排不足的项目,须由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建设单位在批准后15天内向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易地绿化费,用于易地建设和补偿,由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建成区范围内代建,并在下

一个绿化周期内完成。
第十四条 城市建设工程项目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绿化建设经费,列入工程预算,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绿化任务。
第十五条 对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实行资质审查。城市绿化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资格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绿化工程竣工后,经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该工程的主管部门和接收管理单位验收合格,移交管理部门管理养护;验收不合格的限期返工。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按下列分工进行管理:
(一)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由市、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管理;
(二)城市行道树和干道绿化带,由建设单位移交所在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三)各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所在单位负责管理;
(四)居住区绿地,由居住区管理机构管理;
(五)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负责管理。
管护单位,要建立健全树木花草的栽培、养护、修剪及绿化设施等的管理、保护责任制度。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城市建设需要必须占用的,必须经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在占用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补偿同等面积的绿化用地和费用。
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苏州市区临时占用绿地的批准权限,区属单位内的绿地和在非主干道五平方米以下绿地,由所在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属单位内的绿地,居住区内的绿地,主干道上的绿地,五平方米以下的园林绿化用地,以及非主干道上五平方米以上的绿

地,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超过五平方米以上的园林绿化用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各县(市)临时占用绿地,由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城市中树木,不论其权属,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截干。确需砍伐、移植、截干的,都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苏州市区非主干道上,在同一地点砍伐、移植、截干五株以下树木,区属单位内的树木,私有树木,由所在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苏州市区主干道上的树木和非主干道上五株以上的树木,市属单位内的树木,居住区内的树木和其它树木,由市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县(市)范围内的树木,由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一)在草坪、花坛、绿地内设摊搭棚、堆物堆料、乱倒乱扔垃圾、取土堆土、排放污水污物、晾晒衣物;
(二)在树干上刻划、钉钉、缠绕铁丝;
(三)践踏绿地、攀折树枝、采花摘果、剪取种条、偷取草花盆花;
(四)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及其外围20米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设置广告牌,必须经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设置。
第二十一条 城市中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应当严加保护,调查立档,作出标志,由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散生在单位和居民庭院里的古树名木,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技术指导下,分别由单位指定专

人和个人负责管护。
古树名木严禁移植、砍伐,对因特殊需要必须移植的古树名木,应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鉴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绿化专业队伍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中新建各类管线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中及施工前,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措施。
供电、邮电、路灯、市政、公用、消防等部门维护管线需要修剪树木或者砍伐、移植、截干、切根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委托绿化专业队伍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实施。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原因,致使树木危及管线、交通、公民生命等

安全时,有关单位需立即砍伐或者截干、修枝的,可先行处理,并于事后2日内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五章 经 费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在每年度的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应当按省规定的比例拨款用于城市绿化建设和管护。风景名胜区和公园的建设基金,应列入城镇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基本建设投资中安排。
第二十四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的绿化配套费,应在建设项目总投资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居住区管理机构管理居住区绿地的管护费用,在新村统管费中按一定比例提取。
第二十六条 经过批准临时占用绿地的绿地占用费和移伐城市树木的绿化补偿费,根据审批权限,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取。
第二十七条 绿化配套费、易地绿化费、绿化补偿费、绿地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城市物价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上级有关规定核准。
绿化各项费用,应单独立项,专户储存,用于绿化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绿化各项经费的使用,必须接受本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与审计。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越权审批设计方案的,给予批评警告,责令其改正,造成损失的,负责赔偿。
(二)任意降低工程项目绿化用地比率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处以该项绿化工程总造价50%的罚款。
(三)擅自变更城市绿地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补交占用绿地费,并按占用绿地费的20%处以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办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不按标准缴纳易地绿化费的,由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并处应缴费用的20%的罚款。
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不按期完成易地建设任务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不按期完成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对责任单位处以绿化工程总造价10%-20%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无证设计、施工的绿化工程,由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工,并对建设和设计、施工单位各处绿化工程总造价5%-10%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根据审批权限,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对在规定期限内不恢复原状的,责令其按照其地价及绿化费用予以赔偿,并处赔偿额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未经审批擅自砍伐、移植、截干的,根据审批权限,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按照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并处赔偿额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由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损害绿化的行为,按照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并处赔偿额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及其外围20米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设置广告牌的,由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迁出或者拆除,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对在规定期限内不迁出或者不拆除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擅自砍伐、移植、伤害古树名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按照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并处赔偿额五至十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收入上交同级地方财政。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

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和省级开发区以及工矿区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

(1997年8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决定
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决定对《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

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