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关于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的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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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关于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的补充规定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关于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的补充规定
福建省政府



第一条 为促进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项目(以下简称成片开发)更加健康有效地发展,根据国务院《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和鼓励外商投资的有关政策、法规,结合福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商在福建省境内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应尽量利用荒山、荒地、荒滩进行开发,严格限制利用耕地进行成片开发,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进行成片开发。所有成片开发项目需逐级上报省政府审批(厦门市范围内的成片开发项目报厦门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条 外商投资成片开发企业,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依照规划对土地进行综合性的开发建设,平整场地,建设供排水、排污、供电、供热、道路交通、通信等公用设施,形成工业用地和其他建设用地条件,然后进行转让土地使用权、经营公用事业;或者进而建设通用工业厂房
以及相配套的生产和生活服务设施等地面建筑物,并对这些地面建筑物从事转让或出租等经营活动的,可视同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比照实行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政策待遇。
第四条 成片开发区域内工业等生产性项目与配套服务设施和其他第三产业项目的用地比例,按照各开发区所处位置的具体情况,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的需要和城镇体系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在批准立项确定成片开发区规划时予以明确。但原则上,成片开发区域内的土地使用要以生产性
项目为主。土地使用的性质应作为确定成片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的依据之一。工业成片开发,经批准,生活配套服务设施及其他第三产业项目用地比例超过20%的部分,其他价应按非生产性项目用地的价格确定。
第五条 外商投资成片开发企业,可以享受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待遇。在厦门经济特区、海沧台商投资区及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所得税率为15%;在福建其他沿海经济开发区和内地山区,企业所得税率为24%。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开发企业,从获利年度起,
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由开发企业综合开发经营区内基础设施、标准厂房的,其企业所得税可综合统一计征。
第六条 外商投资成片开发企业,1994年1月1日以前已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不论其房地产在何时转让,均免征土地增值税。1994年1月1日以前已签订土地成片开发合同或已立项,并已按规定投入资金进行开发,其在1994年1月1日以后5年内首次转让房地产的,
免征土地增值税。对于个别由政府批准、周期较长的成片开发项目,其房地产在上述规定5年免税期以后首次转让的,经省财政、税务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准,可以适当延长免税期限。
第七条 外商投资成片开发企业,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生产所需的机器设备、零配件和其他物料免征进口关税、增值税和消费税。但成片开发区域内,1995年5月1日后批准的宾馆饭店、写字楼、别墅、公寓、住宅、商业购物场所、娱乐服务业场馆、餐饮业店馆,以及其他非生产性
房地产项目,所需建设物资、设备的进口,必须按照法定税率照章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第八条 外商投资成片开发企业,可享受与其他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同等的金融信贷政策。金融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成片开发企业,应在信贷资金上给予积极支持。
第九条 成片开发区域外部供水、供电、道路、通讯等配套设施由开发企业自行投资建设的,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可酌情减免。
第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1995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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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条例》行政处罚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条例》行政处罚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200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违反《条例》,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除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和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的,按有关规定处罚外,均按本办法的规定, 由市或区、县环境保护局执行。
第三条 违反《条例》, 情节轻微的, 给予警告。
第四条 不如实申报有关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的, 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未经市或区、县环境保护局同意, 擅自拆除或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已有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不能正常运行,导致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情节和后果较轻的, 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和后果较重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和后果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 韵路?睢? 第六条 不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 处应缴超标准排污费总额一倍的罚款。
第七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造成污染,或者影响周围居民生活的,不按期治理或搬迁,情节和后果较轻的,处1000 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和后果较重的,处5000元以上5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和后果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罚款。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突发性事件, 排放和泄漏大气污染物,不按规定立即采取紧急措施、 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局报告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条例》的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情节和后果较轻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情节和后果较重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和后果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的,处10 万元以上罚款。
第九条 拒绝、阻挠环境保护局及其工作人员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制造、加工、销售锅炉、茶炉、工业窑炉和消烟除尘设备的单位,其设计和测试资料未经市环境保护局批准的,处5000元罚款,并责令补报审批。
第十一条 使用各种炉、窑, 对下灰未妥善处理, 随意扬弃,污染大气环境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排放有毒有害废气、粉尘, 无排放装置和净化装置,非正常排放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粉尘、恶臭气体的物质,在贮存、运输、装卸等过程中,无密闭或其他有效防护措施,使之泄漏飞散,污染大气环境,情节和后果较轻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情节和后果较重的,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和后果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从事经常性的露天喷漆、喷砂或者其他散发大气污染物作业的,除责令停止作业外,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未经批准在人口集中地区、特别指定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皮革、树叶、枯草、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处200元以上50 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罚款数额, “以下”不含本数;“以上”含本数。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0年7 月 1日起施行。



1990年5月28日

关于对外承包工程项目项下出口设备材料检验检疫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对外承包工程项目项下出口设备材料检验检疫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2年2月10日
国家质检总局



  关于对外承包工程项目项下出口设备材料检验检疫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为促进对外承包工程业务的发展,为企业履行项目合同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根据《商检法》实施条例及外经贸部、海关总署的有关规定,现就对外承包工程项目项下出口设备材料的检验检疫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外承包工程业务是指企业在国(境)外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对外设计咨询、资源开发等业务。外经贸部向获得对外承包工程业务经营资格的企业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以下简称《经营资格证书》),并授权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于每年的3月1日至4月30日对《经营资格证书》进行年审。

  二、检验检疫机构对开展对外承包工程业务所需出境的施工器械(含配件)和人员自用的办公生活物资等免于检验检疫;对项目完工后属从国内运出返回的物资(不得含有食品)免于检验;免检项目不收取费用。对施工材料(包括安装设备)按有关规定实施检验检疫。

  三、检验检疫机构凭企业的《经营资格证书》复印件(含年审页、复印件加盖公司印章)以及企业与境外业主签订的项目合同正本复印件(加盖公司印章)或其他文件受理报检。企业报检时,应在报检单上注明《经营资格证书》的证书编号,并将货物按照施工材料、施工器械和自用办公生活物资等分类列出,以方便检验检疫机构对施工器械和自用办公生活物资办理免检放行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二○○二年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