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盗窃黄金矿石和汞膏金应如何计价问题的电话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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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盗窃黄金矿石和汞膏金应如何计价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盗窃黄金矿石和汞膏金应如何计价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2年6月19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2)新法刑三字第13号《关于盗窃黄金矿石和汞膏金应如何计价的请示》已收悉。经研究,并征求了有关部门的意见,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的第三种意见,即:对于盗窃黄金矿石、汞膏金的,其盗窃数额应以被盗黄金矿石、汞膏金的实际含金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配售给国家加工金饰品企业的黄金配售价格计算。

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盗窃黄金矿石和汞膏金应如何计价的请示 〔1992〕新法刑三字第13号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近年来,我区盗窃黄金矿石和汞膏金的案件常有发生,对盗窃的黄金矿石和汞膏金如何计价,有以下不尽相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黄金矿石和汞膏金的价格均应以低于其含金量的国家收购价(即48元/克)计价,其理由:根据国家黄金管理条例规定,黄金只能卖给国家,既然只能卖给国家,就只能以国家收购价计价,又因金矿生产黄金是需要一定成本的,故只能按国家收购价减去成本费用计算矿石和汞膏金价格为妥。
第二种意见认为:黄金矿石和汞膏金应以其实际含金量的国家收购价(即48元/克)计价。其理由:被告人盗窃的矿石均为高品位的明金,如最近克拉玛依市法院审理的刘如举等十四人盗窃矿石案,从追回赃物经鉴定,其中有一包矿石重2.28公斤,含金量高达74.46克;另有一包矿石重3.81公斤,含金量高达322.24克。据专家介绍,冶炼这类高品位矿石的黄金的成本每克黄金只需一角几分钱,汞膏金是半成品,提炼这类黄金每克只需1角钱,故均可不必计算成本。另外,48元/克的价格在一般情况下不反映黄金的价值,国家对黄金生产是有补贴的,这样定,只低不高。
第三种意见认为:黄金矿石、汞膏金均应以其实际含金量以银行配售给加工金银首饰企业的配售价88元/克计价。其理由:关于这类高品位的矿石及半成品的汞膏金以其含金量计算,不计成本之意见与第二种意见的理由相同。关于黄金的价格国家执行的有4种:一是国家收购价(即48元/克),二是工业用金配售价(即63元/克),三是加工金银首饰配售价(88元/克),四是金银首饰价(即100元/克)。以上四种价格,以加工金银首饰配售价符合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精神,同时被告人也完全可以实现这个价格,事实上,他们往往都销赃于社会,故定前两种价格偏低,至于金条加工成金银首饰的零售价,含有加工工艺费、损耗费、税金等费用,故定此案明显偏高。
以上三种意见,对以金矿石含金量计算金的数量意见一致,但对以哪种价格计算盗窃价值意见不一。哪种意见为妥,或有更合适的计价方法,请指示。
1992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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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呼政规[1993]5号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国家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市政公用工程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大型维修市政公用工程和生产市政公用工程专用制品的质量监督,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呼和浩特市城乡建设局是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呼和浩特市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站(简称市政监督站),对全市市政公用工程实行质量监督认证的专职机构,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
第四条 市政公用工程的质量监督范围:
(一)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桥涵、供水、排水、煤气、供热、防洪、公交、环卫、园林、路灯等市政公用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二)大型维修市政公用工程;
(三)厂区、住宅区和单位院落等按规定应列入市政公用工程;
(四)市政公用工程使用的专用水泥、混凝土制品、沥青及沥青混合料制品。
第五条 负责审查、监督管理在本市行政辖区内从事市政公用工程设计、施工、测试、监理、生产单位的资质等级和管理范围。
第六条 市政公用工程开工前,由施工单位代理建设单位持下列文件、资料到市政监督站办理委托监督手续。
(一)营业执照和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
(二)批准的开工报告;
(三)工程承包合同;
(四)批准的设计文件;
(五)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
第七条 生产市政公用工程专用制品单位,每年生产前持下列文件、资料到市政监督站办理委托监督手续。
(一)营业执照和生产许可证;
(二)年度生产计划;
(三)保证制品质量的质保体系和主要测试手段。
第八条 市政监督站对委托单位审查符合委托监督规定的,发给“工程质量监督书”和“工程质量监督计划书”进行监督管理,按下列规定收取质量监督管理费。
(一)市政公用工程收取工程总造价的3‰;
(二)市政公用工程使用的专用制品收取销售额的1‰,工程(制品)质量监督费应列入工程预算和制品成本中。
第九条 市政监督站要根据市政公用工程的性质、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实行直接监督、巡回监督和授权有一定技术监督能力的单位实施委托监督。直接监督费按第八条规定收取,巡回监督费按第八条规定的百分之七十收取。
第十条 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人员,对工程和专用制品实施质量监督,应严格遵守“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工程程序和内容”。对一般问题填写“工程(制品)质量监督检查表”。对存在的质量不良情况分别发出“工程质量通知书”、“工程质量警告通知书”(也称质量“黄牌”),并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的发出“停工通知书”(也称质量“红牌”)责令停工,经过整顿、补救,工程质量得到保证后发给“复工通知书”方可继续施工。
第十一条 市政公用工程竣工后,携带验收资料到市政监督站进行竣工核验、评定质量等级。经核验合格发给“工程质量竣工核验证书”,根据此证书办理工程报竣,交付使用和结算。未经核验或核验不合格者不得办理竣工手续,建设银行不予办理结算手续。
第十二条 市政公用工程的施工单位,专用制品的生产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证或越级施工、生产;
(二)偷工减料、粗制滥造、弄虚作假;
(三)使用不合格的原材料、半成品和成品;
(四)不按质量标准和操作规程施工和生产;
(五)拒绝质量监督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
(六)有其它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市政公用工程质量事故的划分:
(一)造成质量事故的部位和性质不影响工程结构安全和正常使用,返工损失费用在五千元或五千元以下的为一般质量事故;
(二)凡造成工程部分倒塌、严重不均匀沉降、平面超限位移、构筑物明显倾斜、桥桩折断、管道断裂、结构要害部开裂、主体结构强度严重不足等,影响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造成永久性缺陷,其直接经济损失在万元以上的为严重质量事故;
(三)因为工程质量原因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重伤三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十万元以上的为重大质量事故。
第十四条 对各类事故的处理:
(一)发生一般质量事故,由责任方(设计、施工)提出处理意见,征得另外两方(建设和施工、设计和建设)同意后,由施工单位处理,处理结果报市政监督站备案;
(二)发生严重质量事故,施工单位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政监督站报告,并尽快会同建设、设计部门提出事故调查报告和处理方案,经市政监督站同意认可后进行处理;
(三)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施工单位必须按建设部“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进行办理。
第十五条 市政监督站参与重大质量事故处理,在处理质量事故时,监督站有权向有关单位调阅设计、施工、测试等技术资料,有关单位应予配合。
在发生质量事故争议时,由监督站进行调解和仲裁。
第十六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监督部门要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加强质量管理,提高工程质量成绩显著的;
(二)评为优质工程或优质工程专用制品的;
(三)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避免重大损失的。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情节轻微的,要批评教育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或经教育不改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未办理监督手续或未交纳监督费的,必须补办手续,并处以施工单位或专用制品单位工程造价、制品成本百分之二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接到“停工通知书”而不停工的,处以施工单位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核验或核验不合格就交付使用的,要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分别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二的罚款,并限期报验,逾期再不报验者,提请有关部门予以制裁,直至撤销资质等级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责令停式或返工,并处以直接责任者五十至二百元罚款,处以责任单位一千至一万元罚款,拒不停工、返工的由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吊销其“营业执照”;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对质量事故隐瞒不报的,根据事故的分类和情节处以施工单位五百至五千元罚款。
第十八条 质量监督人员应严格遵守“工程质量监督、检测人员工作守测”,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对徇私舞弊违反乱纪的质监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处罚,一律由市政监督站按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罚款收入全部上交财政,用于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事业。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商业部、供销合作总社关于颁发《经营食品用化工商品的几项规定》的通知

商业部、供销合作总社


商业部、供销合作总社关于颁发《经营食品用化工商品的几项规定》的通知

1981年4月1日,商业部、供销合作总社

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管理条例》,切实防止食品污染,保障人民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进一步加强食品用化工商品管理,我们曾以(80)商五联字第72号、(80)供科联字第24/576号联合通知附发《关于经营食品用化工商品的几项规定》(试行稿),征求了各地商业及有关部门的意见。现根据各地报来的材料,进行了修改,随文发给你们,请各地商业、供销社各单位自一九八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并希望有关单位组织有关人员学习讨论提高认识贯彻执行。
各地商业、供销社现有库存,凡质量符合食品用要求的,可销售到一九八一年十二月底为止。

商业部、供销合作总社关于经营食品用化工商品的几项规定(1981年4月1日)
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现就经营食品用化工商品(以下称食品添加剂)的安全卫生等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食品添加剂系指食品生产、加工、贮藏过程中为防腐、改善色香味和品质而加入的化学合成或天然物质。
二、食品添加剂实行“以销定购”的办法,按市场需要,结合库存安排收购,并与生产企业签订供需合同。
收购单位要严格按照《食品用化工产品生产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只准收购持有《定点生产证明书》、《生产许可证》或《临时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食品用化工产品。无证企业的同类产品一律不准按食品添加剂经营。
要严格按照食用标准进行质量抽验,凭产品合格证收货;并检验包装是否符合规定、有无污染现象。不符合食用标准的产品,一律不准收购与销售。
三、运输食品添加剂,要防污染、保质量、讲卫生。发货单位要向承运部门提出选用符合卫生要求的运输工具,严禁与有毒有害物质接触或混运,切实保证商品包装完好。收货单位如发现商品污染、包装破损,应及时做好记录,提出交涉,并区别情况,妥善处理。
四、储存食品添加剂,要指定专人负责,建立健全质量检验制度和保管责任制度。定期(半年或一年)抽验商品质量变化情况,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
储存和门市陈列食品添加剂,要保持环境清洁卫生,确保商品不受污染。不准与有毒、有害物品同库(柜、架)存放,有条件的要专库保管,专柜陈列,做到隔离分存。
五、装卸、储存食品添加剂过程中,如发现包装破损,应即加以整修,或用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包装更换。储存、分装过程中洒漏的扫仓品和其他污染品,严禁供作食用。
六、销售食品添加剂,发货单据必须加印或加盖“食品用”字样,以资区别;食品添加剂一经销出,不准退换,因质量问题必需退货的,退货后不准再供食用。
七、零售单位经营食品添加剂,应保证做到包装物品清洁卫生。分装工具尽可能做到专用并做好清洗、消毒工作。
要按照国家标准计量局一九七八年五月一日发布的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积极主动向用户宣传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范围和用量,要强调严格按国家规定标准,不得超过。
八、对进口的食品添加剂,要加强质量检验,发现质量不符规定标准时,应做好记录,及时提出交涉。
九、食品添加剂品种多,性质复杂,各个经营环节必须以高度负责的精神做好这项工作并紧密配合,互相监督,消除不安全因素,防患于未然。
十、本规定适用于全国商业、供销合作系统经营食品添加剂的各级批发、零售企业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