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树藏族自治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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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树藏族自治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玉树藏族自治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5月14日玉树藏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01年7月23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和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和以块为主,条块结合的属地管理原则。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必须动员和组织全社会力量,运用政治的、经济的、法律的、行政的、文化的和教育的等多种手段进行综合治理,从根本上打击、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稳定。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包括打击、防范、教育、管理、建设、改造工作。主要任务是:
(一)打击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依法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经济秩序的犯罪分子;
(二)坚持预防为主,教育疏导,依法处理,防止激化的原则,认真开展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维护社会稳定;
(三)加强对全体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思想政治教育和法制教育,提高文化、道德素质。采取措施保护青少年身心健康,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
(四)鼓励公民自觉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秩序,同民族分裂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五)加强交通要道、城镇和牧(农)民定居点,流动人口、暂住人口的管理。预防和妥善处理各种草山纠纷;
(六)加强对违法犯罪人员的教育、挽救、改造工作,妥善安置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其标准是:社会稳定,重大恶性案件和多发性案件得到遏制,社会丑恶现象减少,治安混乱地区和单位的面貌改观,治安秩序良好。
第五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牧)民委员会、宗教活动场所及其它组织和公民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与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统一规划,统一部署。实行州、县、乡(镇)长责任制。州、县、乡(镇)应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并配备相应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办理日常事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由正职领导为第一责任人并兼任组长。
村(居、牧)民委员会应由主任分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贯彻执行上级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指导、协调各部门、各单位落实综合治理措施;
(四)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制度;
(五)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落实;
(六)定期分析社会治安形势,研究制定对策,总结推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验,决定表彰、批评事项,或者向主管部门、单位提出奖惩建议;
(七)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它事项。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的职责与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职责相同。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九条 州、县人大及其常委会,乡(镇)人大主席团应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常进行检查、监督,促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深入开展。

第三章 治安职责
第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应做到各尽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互相协调,共同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职责是:
(一)充分发挥骨干作用,带头贯彻执行综合治理总体部署,积极参加各项综合治理活动,经常向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反映情况、报告工作、提出建议;
(二)依法从重从快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经济犯罪和破坏生态环境等犯罪活动,妥善处置各种突发事件,加强对社会面的有效控制;
(三)及时处理公民控告、检举或扭送的犯罪嫌疑人,并保护控告、检举、扭送人的安全;
(四)预防和打击吸毒贩毒制毒、制假贩假、拐卖妇女儿童等违法犯罪活动,依法打击和取缔各种邪教组织,依法加强对民间组织的管理;
(五)加强对流动人口、暂住人口、非法出入境人员的管理,严格枪支弹药、民用爆炸物等危险物品管理;
(六)严格治安管理,检查指导单位内部的安全保卫工作和基层治保组织、群防群治队伍的工作,落实各项治安保卫措施;
(七)结合办案,处理来信来访,提出整改建议,协助有关部门、单位总结经验教训,完善管理机制和防范机制;
(八)深入持久地开展各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教育,结合各自业务工作,开展维护国家、集体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教育;
(九)做好防盗、防火及其他灾害事故的防范工作;
(十)做好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保外就医、假释人员的监督、改造、考察工作,做好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回访、帮教工作;
(十一)预防青少年犯罪,做好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工作;
(十二)协助有关部门疏导调解各种民间纠纷,防止各类矛盾激化。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职责是:
(一)对本单位的职工、家属、学生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二)组织实施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开展安全文明创建活动,落实安全防范措施,维护正常的工作、生产、生活秩序;
(三)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本单位的违法犯罪案件;
(四)排查调处本单位内部或与单位有关的矛盾纠纷;
(五)教育、管理本单位的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州、县、乡(镇)应组织民兵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搞好联防,加强对枪支、弹药的管理。
第十四条 村(居、牧)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和完善居民公约、村规民约,注重创建安全文明小区,安全文明村社和安全文明家庭;
(二)加强对城乡居、村民的法制教育、社会公德教育和防盗、防火、防灾害事故教育,建立健全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和人民调解组织,做好治安防范工作,及时调解各种民间纠纷;
(三)建立健全群防群治网络,开展村社联防、农牧户联防、民兵值勤等治安联防活动;
(四)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违法犯罪案件,做好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以及保外就医、假释人员的监督、改造、考察工作;配合有关单位做好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帮教、安置工作;
(五)关心青少年身心健康,配合单位、家庭、学校做好对失足青少年的教育挽救工作。
第十五条 每个家庭应教育家庭成员遵纪守法,做到夫妻和睦,敬老爱幼,搞好邻里关系,树立文明家风,配合社会、学校,加强对家庭成员尤其是青少年子女的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做好家庭安全防范工作。
对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其监护人要切实履行教育和监护责任。
第十六条 公民应当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发现违法犯罪行为要坚决予以制止和举报,并向司法机关如实作证或提供线索,不得纵容、包庇、窝藏违法犯罪分子,公民对正在实施犯罪或犯罪后被及时发觉的、通辑在案的、越狱逃跑的、正在被追捕的人犯,应当举报或扭送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四章 社会保障
第十七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而牺牲的人员,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逐级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烈士称号,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其家属给予抚恤金;不够烈士条件的,比照因公死亡对待,并一次性给予抚恤金。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误工的视同出勤,致伤致残符合公伤条件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公伤对待。
公民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致伤致残的,医疗单位必须及时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延误。
公安、司法机关应依照法律规定,对伤残人员的医疗、生产、补助、赔偿等费用作出处理,违法犯罪行为人确实无力承担的,由伤残人所在单位承担,没有单位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致伤致残尚有工作能力的失业人员,劳动、民政部门和主管单位应积极安置就业。
第十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支持、保护群众见义勇为的积极性,对打击报复见义勇为人员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要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州、县可以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用于奖励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公民。

第五章 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一条 要把社会治安责任制同经济责任制、领导任期责任制结合起来,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同责任人的政治荣誉、政绩考核、职级晋升和经济利益挂钩,同评选文明单位、企业晋级挂钩,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制。一票否决的内容包括:县、乡(镇)、街道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评选文明先进单位的荣誉称号;上述单位主要领导、主管领导或治安责任人的评选先进、授予模范荣誉称号和晋职晋级。一票否决权由县级以上综合治理委员会提出建议,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乡(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对一票否决可以提出建议,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二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依据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具体要求,每半年检查一次,全州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每年检查评比一次,并适时召开会议,兑现奖惩,总结经验,树立典型,表彰先进。
第二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授予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先进单位”、“先进工作者”、“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等荣誉称号或嘉奖:
(一)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落实目标管理责任制成绩显著的;
(二)疏导、调解矛盾纠纷、避免重大案件发生成绩显著的;
(三)教育、挽救、改造违法犯罪人员或帮教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成绩突出的;
(四)维护社会稳定、民族团结、与民族分裂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五)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或者见义勇为,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六)协助公安、司法机关侦破重、特大案件的;
(七)其他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作出重要贡献的。
第二十四条 对不认真履行职责的部门、单位,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督促其履行,可以提出整改建议或给予通报批评,对仍不履行的,可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处分建议,接到建议的机关应在30日内将调查、处理情况送交提出建议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可以提出一票否决建议:
(一)领导不重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不健全、本地区或本单位治安秩序严重混乱的;
(二)因主管领导、治安责任人不负责任,发生重、特大案件或恶性事故的;
(三)因管理松弛,防范措施不落实,发生刑事案件或治安灾害事故,使国家、集体和公民的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又不认真查处的;
(四)存在发生治安问题的重大隐患,经上级主管部门、有关部门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提出警告、整改建议后,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力的;
(五)因教育管理工作不力,本单位职工中违法犯罪情况严重的;
(六)发生重大案件或恶性案件,有意隐瞒或弄虚作假的;
(七)对在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中负伤的公民不予及时抢救治疗的;
(八)对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不重视,责任不落实,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骗取荣誉的。
第二十六条 对否决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否决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否决决定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复议。受理申诉的机构应在接到提出申诉的30日内进行复查,作出是否变更否决的决定,并答复要求复查的单位或个人,复查期内否决决定暂不执行。
第二十七条 奖惩的审批权限:
(一)奖励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提出意见,按照管理权限分级审批。奖励应以荣誉为主,辅以适当的物质奖励,费用按现行财政体制分级负责;
(二)处罚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或公安司法机关提出意见,由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2001年7月23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玉树藏族自治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由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1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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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大众跆拳道裁判员管理规定》(暂行)和《大众跆拳道裁判员注册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体育局


关于印发《大众跆拳道裁判员管理规定》(暂行)和《大众跆拳道裁判员注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了进一步推动跆拳道运动的发展,加强对大众跆拳道裁判员队伍的建设及管理,规范大众跆拳道比赛,保证竞赛公正有序的进行,中国跆拳道协会根据国家体育总局《体育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试行)及世界跆拳道联盟的有关规定,制定了《大众跆拳道裁判员管理规定》(暂行)和《大众跆拳道裁判员注册管理办法》,请各有关单位及裁判员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1、大众跆拳道裁判员管理规定(暂行)
   2、大众跆拳道裁判员注册管理办法


联系人:贾檀  010-51902358


 
             二○○七年四月九日
附件1:
大众跆拳道裁判员管理规定(暂行)

第一条 为加强大众跆拳道裁判员队伍的建设,保证竞赛公正有序的进行,根据国家体育总局的«体育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试行)及世界跆拳道联盟(WTF)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全国大众跆拳道裁判员的技术评定、管理和考核。
第三条 大众跆拳道裁判员技术等级分为国际级、国家级、一级、二级和三级裁判员,另设荣誉裁判员。
第四条 申请获得大众跆拳道裁判员技术等级称号的基本条件如下:
(一)一级、二级和三级裁判裁判员
由省级地方跆拳道协会统一评审,相关评审办法参照国家体育总局《体育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和中国跆协«跆拳道裁判员管理规定»(暂行)的精神,由地方跆协自行制定。
(二)国家级裁判员
1、由中国跆拳道协会审批;
2、获得国技院三段以上段位证书;
3、能用较简单的英语进行业务交流;
4、身体健康、五官端正,年龄在45周岁以下;
5、参加全国性大众跆拳道竞赛裁判工作8次以上;
6、担任一级大众跆拳道裁判员工作三年以上,并在两年内参加至少3次以上中跆协举办的全国大众跆拳道竞赛裁判工作;
7、国家级裁判由高至低另分为荣誉、A、B三个等级,具体评定办法如下:
(1)国家荣誉裁判:参加裁判工作15年以上,国家A级裁判;
(2)国家A级裁判:担任国家B级裁判5年以上,并在6年内参加至少10次全国性大众跆拳道竞赛裁判工作,并多次被评为优秀裁判;
(3)国家B级裁判:担任一级裁判3年以上,并在3年内参加至少5次全国性大众跆拳道竞赛裁判工作,表现良好;
(三)国际级裁判员
1、由世跆联审批;
1、获得国技院五段以上段位;
2、熟练掌握并运用英语;
4、身体健康、五官端正,年龄在50周岁以下;
5、担任全国性大众跆拳道竞赛裁判工作10次以上,并获得过优秀裁判员称号;
6、担任国家级大众跆拳道裁判员工作两年以上,其间需参加至少3次以上全国大众跆拳道竞赛裁判工作;
7、至少两次在全国性比赛中担任副裁判长以上职务。
第四条 批准授予技术等级的权限是:
(一)一、二级和三级裁判员称号由省级跆拳道协会依照本省裁判员管理规定批准授予;
(二)国家级裁判员称号由中国跆拳道协会批准授予;
(三)国际级裁判员称号由中国跆拳道协会审核推荐,世界跆拳道联盟(WTF)批准授予;
(四)国家体育总局直属体育院校、被国家体育总局授予一级审批权的全国性行业体协可批准授予本单位、本系统人员的一级以下裁判员称号;省(区、市)所属体育院校可批准二级以下裁判员称号。各类体育院校批准授予的等级裁判员应向当地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及跆拳道协会备案;
(五)中国人民解放军体育主管部门自行规定一级以下裁判员技术等级称号的批准权限。
第五条 申请授予跆拳道裁判员技术等级称号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按照第四条规定的批准权限进行;
(二)申请国家级以下等级的裁判员,由所在单位及当地跆拳道协会推荐,本人填写申请书并附带两张免冠照片,经申请人所在单位及所属跆拳道协会同意后,签署意见,报有相应批准权限的体育部门审批;
(三)申请授予国家级以上裁判员技术等级的裁判员必须填写“等级裁判员申请表”,并附带4张免冠照片,经申请人所在单位及所属跆拳道协会同意后,交有批准一级裁判员审批权的单位核准后报中国跆协审批后,参加中国跆协组织的晋升国家级大众跆拳道裁判员考试;
(四)申请授予国际级等级的裁判员,由中国跆拳道协会按照世界跆拳道联盟(WTF)的规定推荐和申报。但事先应征得有关省区市体育局、行业体协、体育院校、解放军体育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报国家体育总局批准,参加世界跆联组织的国际跆拳道裁判员考试;
(五)经中国跆协考核后,被授予国家级裁判员者,一次性交纳制装费1000元,由中国跆协制发证书、徽章和统一制作的裁判员服装。国际级裁判员经世界跆联(WT)考试合格后,由其发给证书、徽章和统一制作的裁判员服装。
第六条 申请晋升国内裁判员技术等级称号必须经过跆拳道规则、裁判法、专业技术和裁判实践能力考试;晋升国家级、国际级裁判员技术等级称号要参加包括英语在内的专业术语考试和实际运用能力的测试。
晋升国家级裁判员考试的内容和具体事项由中国跆协另行通知;晋升一级以下裁判员考试的有关事项依照批准权限的规定由相应的体育主管部门、跆协另行通知。
第七条 一级以上裁判员(包括一级)证书由中国跆协统一发放,二级、三级裁判员证书由各省级跆协统一发放。
第八条 裁判员的选派
(一)大众跆拳道竞赛的主办单位负责选派和聘请该次比赛的裁判员,采取点名、分配名额和地方推荐相结合的办法,被通知点名或被分配裁判员名额的单位,不得无故不参加和不派人参加裁判工作;
(二)被选派的裁判员均应参加赛前学习班,由竞赛技术代表或中国跆协官员对其进行业务考核,成绩不合格者不得执行裁判任务;
(三)全国性比赛的副裁判长以上职务,必须由国家级以上裁判员担任,临场裁判员技术等级为一级以上;省级的比赛,副裁判长以上职务必须由一级以上裁判员担任,临场裁判员技术等级为二级以上;地、县级比赛,副裁判长以上职务由二级以上裁判员担任,临场裁判员技术等级为三级以上;
(四)辅助裁判员的技术等级可以适当放宽,具体要求由竞赛主办单位与承办单位商定;
(五)竞赛主办单位应责成总裁判长于赛前审核裁判员证书的注册登记情况。
第九条 裁判员的培训
(一)为不断地提高各级裁判员的业务水平,各级跆协每年均应举办裁判员培训班一次,各级裁判员应按照级别资格参加相应的培训班;
(二)各级培训班必须聘请专业人员担任讲师,同时必须经中国跆协审核;
(三)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天;
(四)培训内容包括:
1、跆拳道基本理论
2、竞赛规则和裁判方法
3、裁判员职责
4、裁判员技术
5、判例分析
6、裁判员示范
7、现场示范
8、编排与记录方法
9、国际比赛裁判员趋势
(五)各级培训班举办前30天,须将培训计划及参加人员名单送中国跆协审核备案,以便督导及核发证书。
第十条 裁判员的管理
(一)裁判员注册按照中国跆协《大众跆拳道裁判员注册管理办法》执行;
(二)各级裁判员在全国性竞赛中,必须穿着中国跆协规定的统一裁判服装,各省、市或地区竞赛中,须穿着该项比赛规定的服装;
(三)国家级以下裁判员由有权批准其等级称号的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应的跆拳道协会管理;
(四)国家级以上级别的裁判员,参加国内外各种赛事,必须报中国跆协批准备案,否则,视情节严重,中国跆协将给予停赛、降级、取消裁判员资格等处罚;
(五)国际级裁判员的等级称号级别,以本年度世界跆联(WTF)公布的名单为准。
第十一条 裁判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全国各级大众跆拳道比赛的裁判工作;
(二)参加审批单位组织的裁判员培训;
(三)监督本级裁判组织执行大众跆拳道裁判员制度;
(四)接受体育竞赛主办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
(五)对于裁判队伍不良现象有检举权;
(六)对于本级裁判组织作出的技术处罚,由向上一级裁判主管部门申诉的权利。
第十二条 裁判员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公正执法,参加执法主动实行回避制度;
(二)钻研本项目规则和裁判法;
(三)培训、指导下一级裁判员
(四)承担审批单位指派的裁判任务,担任下一级比赛裁判工作;
(五)配合各级跆协进行的有关裁判员执法情况的调查。
第十三条 对于裁判员的违纪行为,将根据下列情况分别给予处理
(一)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赛区不予接待:
1、不遵守赛区有关规定,未按规定时间报到;
2、不服从赛区的决定和安排;
3、赛前业务考试不合格;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取消其一天裁判员资格:
1、对观众、运动队和其他人员有不礼貌行为;
2、不服从正、副裁判长或组长安排;
3、明显错判、漏判两次。
(三)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取消其该次比赛裁判员资格:
1、有不利于裁判员、运动员之间团结之举;
2、执行裁判工作有争议,未经研究定案的事宜向外泄露;
3、明显错判、漏判累计十三次。
(四)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取消该次比赛资格并停止本年度及下一年度全国比赛裁判工作资格:
1、点名选派的裁判员,未经主办单位及裁判长同意,两次不到赛场;
2、有意偏袒一方;
3、有重大错判、漏判累计五次;
4、赛会期间出现违纪行为;
5、不执行裁判长决定。
(五)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撤销其裁判员称号,并终生取消裁判员资格:
1、接受运动队贿赂;
2、不遵守赛会规定,酗酒、赌博,违法乱纪;
3、利用裁判职权谋取私利和小团体利益。
(六)对违纪裁判员的处理按下列规定进行,报上级体育主管部门和赛区备案,并通报裁判员所属体育局和单位:
1、对赛区不予接待的裁判员,由国家体育总局业务主管部门代表和赛区竞赛处(组)决定;
2、取消一天裁判资格由正副裁判长共同决定;
3、取消该次比赛裁判资格,由正副裁判长共同提议,仲裁委员会决定;
4、撤销裁判员称号、降级、停止一年、若干年和终身裁判员资格的,由正副裁判长共同提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建议,经赛区组委会签署报上级体育局和原批准单位决定。
第十四条 本管理办法由国家体育总局业务主管部门、中国跆拳道协会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附件2:
大众跆拳道裁判员注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大众跆拳道裁判员队伍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依据国家体育总局《体育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试行)和中国跆拳道协会«大众跆拳道裁判员管理办法»的相关条款制定。
第三条 注册
(一)各级跆拳道协会应每年对所批准的全国大众跆拳道裁判员进行注册,荣誉裁判员可以不进行注册。
(二)国家以上(包括国家级)裁判员,每年到中国跆拳道协会进行注册,同时携带裁判员证及交纳注册费50元,第一次需携带免冠2寸照片三张,规定格式裁判员注册表一张并加盖省级跆协公章。注册时间为当年12月1日—12月31日。
(三)一级裁判员注册工作由各省级跆协进行管理,并每年将注册情况报中国跆拳道协会备案;没有省级跆协的地区,一级裁判员按照上条规定,统一到中国跆拳道协会注册。
(四)二、三级裁判员由各地、县(区)跆拳道协会进行注册,并将注册情况报省级跆协备案。
第四条 出现以下情况的一级以上(包括一级)裁判员,中国跆协将暂停其注册:
(一)受到中国跆协处罚;
(二)受到赛区或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协会处罚;
(三)点名选派的裁判员,无故不参加执裁;
(四)无故不参加相关培训;
(五)违反裁判员管理办法及裁判员守则。
第五条 每年注册工作结束后,中国跆协将在协会网站上通报注册情况。
第六条 各级别裁判员必须持有经过注册的裁判员证书方能参加大众跆拳道临场制裁工作,连续两次未经审批单位注册的裁判员,技术等级称号自动取消,其大众跆拳道裁判员证书失效。
第七条 本规定解释权归国家体育总局拳击跆拳道运动管理中心、中国跆拳道协会
第八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附表:裁判员注册表(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州直政府系统电子政务工作年度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州直政府系统电子政务工作年度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伊州政办发〔2009〕47号


自治州直属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霍尔果斯、都拉塔口岸管委会:
现将《州直政府系统电子政务工作年度考核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九年五月八日



州直政府系统电子政务工作年度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一、为进一步推进政府系统电子政务工作,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政府系统电子政务工作规定等相关工作制度的通知》(新政办发〔2007〕121号),制定本暂行办法。
二、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州直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主要是州直各县市政府(口岸管委)、州人民政府各部门。
三、政府系统电子政务工作考核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的原则。
四、政府系统电子政务工作考核工作由政府统一领导,政府电子政务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行分级负责、下管一级的制度。
五、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厅是自治州政府系统电子政务工作的主管部门。自治州人民政府电子政务办公室是自治州政府系统电子政务工作机构,根据自治州人民政府授权在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厅领导下负责对州直政府系统电子政务的组织、规划、协调和指导工作。
六、州直各县市(口岸)、各部门电子政务工作在当地政府(管委会)、电子政务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由各县市(口岸)各部门办公室协调组织,电子政务工作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第二章 考核方法和程序
七、考核采取平时记录打分与年底综合考评相结合的方法。平时,州政府电子政务办公室建立考核记录,并进行单项打分;年底,州政府电子政务办公室根据平时的考核记录、各单位工作总结情况等,进行综合打分。
政府系统电子政务工作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
八、考核打分实行百分制,满分为100分:
(一)电子政务的组织领导体制、机构、人员和经费保障(总分14分)
1.领导小组(3分)。设有本级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或电子政务领导小组的得3分。没有的得0分。
2.工作机构(5分)。电子政务工作职责落实并设有专职工作机构的得3分;职责有落实并设立有兼职工作机构的得2分。所有下级政府(机构)均设有专、兼职电子政务工作机构的加2分。
3.工作人员(3分)。有专职技术和应用管理人员(不含行政领导职务)2人以上的得1分,3人以上的得3分。
4.经费保障(3分)。电子政务建设经费列入当地财政(本单位行政财务)预算内的或能保障建设项目经费的得3分;仅能保障日常运行经费的得2分。
(二)工作计划和电子政务规划方案(6分)
1.按时上报上年度工作总结和本年度工作计划的各得1分;
2.制定有信息化及电子政务工作规划方案的得3分;
3.及时上报工作进展情况的得1分。
(三)系统建设(三网一库)和业务应用工作开展(总分45分)
1.系统规划建设规范(5分)。符合“三网一库”(电子政务内网、政务专网、政务外网及网站和办公信息资源数据库)建设规范、网络合理规划和隔离的得5分;不符合三网一库建设规范的得0分。
2.政务内网(5分)。在本级建有政务内网(符合电子政务内网建设规范的)的得5分,正在建设的得2分,有规划的得1分,没有规划或建设的为0分。
3.政务专网(8分)。建有对上政务专网的得3分;
建立全面覆盖的对下专网的2分;专网覆盖50%以上的1分;专网覆盖50%以下的0.5分。专网建设、应用和管理符合规范的得3分。
4.政务外网(12分)。建有符合规范的互联网接入应用的得1分;建立有本级政府门户(单位)网站(网页)的得4分;网站能及时更新信息的得2分;能受理群众投诉并能及时处理的加2分,具备行政审批等网上办理政务功能的加5分。所属各部门全部建立网站的得3分;半数以上所属部门建立网站(网页)的得2分,没有的为0分。按要求全面完成上级政府网站应用保障工作的得2分。
5.应用系统建设(15分)。按规范建立政务专网网站的得3分,正在建立的得1分,没有的得0分;建有本级办公自动化系统并投入应用的得3分;建有对上公文无纸化传输系统的得2分。建立有能开展应用的对下公文无纸化传输系统的加3分;其它应用(4分):每1项应用加1分,加满4分为止。
(四)完成自治州下达的工作和建设任务(总分10分)
1.落实上级文件(3分)。能及时全面贯彻落实自治州有关文件要求和会议精神的得3分;一般的得1分,较差的或未落实的得0分。
2.完成自治州统一部署的电子政务建设任务(3分)。按时间按计划全面完成的得3分,其它情况酌情扣分。
3.参加统一培训和会议(3分)。按要求参加全部培训和会议的得2分,参加部分或未按要求参加会议和培训的得1分,未参加的得0分。
4.其它工作任务(1分)。每完成一项加0.5分,总分不超过1分。
(五)协调指导工作和组织培训(总分6分)
1.开展现场调研和指导工作(3分)。经常性的开展调研工作,协调指导工作有力并能落实到工作中的得3分,没有对下开展现场调研和指导工作的得0分。
2.组织培训(3分)。结合自身工作并有针对性开展各种分类、分层次培训工作的得3分;能不定期的组织开展培训的得2分;没有开展业务培训的得0分。
(六)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及安全保密工作(总分9分)
1.建立规章制度(2分)。制定了较完善的内外网、机房、各应用系统等方面的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得2分,大部分制定的得1分,只制定了少数几项的得0.5分。
2.工作上有新举措、新思路(3分)。在工作上有新举措、新思路,能打开工作局面,使工作在原有基础上有了全面的提高。分为好(3分)、较好(2分)、一般(1分)三个等次。
3.信息保密管理情况(4分)。落实信息保密制度,全年无事故发生的得4分。因人为因素发生涉密、泄密事故的减5分。
(七)受奖得分(总分10分)
1.在业务工作范围内获本级“先进单位”等荣誉和奖励的得5分;
2.集体获自治州、自治区荣誉和奖励的得6分;
3.集体获得国家级荣誉和奖励的得7分;(以上分值不累计,以高一级的荣誉和奖励为准)
4.个人获本级荣誉和奖励的(每一个人)加1分;
5.个人获自治州、自治区级荣誉和奖励加2分;
6.个人获得国家级荣誉和奖励的加3分。个人加分分值可累计,总分数不超过10分,受到批评或惩处的此项得0分。
九、考核结果评定分为先进、达标、基本达标和不达标四个档次。考核结果按照得分多少排序。原则上按参评单位总数的四分之一为先进单位。所有被考核单位得分在70分以上的(含70分)为达标单位,在69分-61分为基本达标单位,60分以下的为不达标单位。档次评定先由考核小组提出初步意见,报州政府电子政务领导小组审定。
十、政府系统电子政务工作考核的基本程序:
(一)根据工作需要成立政府系统电子政务工作考核小组。
(二)考核小组制订考核方案;
(三)向被考核单位发出考核通知;
(四)被考核单位进行量化百分制自评考核,并形成书面材料报考核小组;
(五)考核小组在对被考核单位进行全面考核的基础上,提出考核等级意见,报经州政府电子政务领导小组审定。


第三章 奖 惩
十一、建立政府系统电子政务工作奖惩制度。依据政府系统电子政务工作的考核结果实施奖惩:
(一)考核中被评为优秀等级的单位,给予通报表彰。
(二)考核不达标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其在接到考核结果2个月内完成整改。


第四章 附 则
十二、本暂行办法由州政府电子政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十三、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