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市加速发展民营科技企业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5:42:55   浏览:83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海市加速发展民营科技企业的若干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加速发展民营科技企业的若干规定

北政发[1996]35号



  第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是发展国民经济的一支重要力量,它对加速科技与经济的结合,促进生产力发展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为加快我市民营科技企业(含民营科研机构,下同)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营科技企业是指按照“自愿组合、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原则进行经营,以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新产品的研制、生产及销售为主要业务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经济性质是集体经济、合作经济、股份制经济、私营经济和个体经济,也可是国有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大中型企业或事业单位创办的,实行国有民营的科技开发实体。

  第四条 北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及合浦县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县科委)是市、县民营科技企业相应的归口管理部门。

  第五条 按管理权限,向市(县)科委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应材料,经市(县)科委进行资格审查,持批准文件向当地工商、税务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和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即可营业。民营科技企业办理工商登记后,持营业执照副本到市科委领取《技术贸易许可证》,凭工商营业执照和《技术贸易许可证》开展技术贸易活动,并据此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六条 北海市人民政府对民营科技企业实行大力发展、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大力支持他们的正常经营活动,切实保护其合法权益。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财产和正当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犯,无偿占有和使用,对在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等活动中出现的问题,应认真区别对待,采取积极慎重的态度妥善处理。

  第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享受下列优惠:

  ㈠企业在承担各级科研计划任务,接受科研、技术开发、技术服务委托项目,参加技术市场贸易活动,申报科技成果鉴定、奖励,申报高新技术企业、产品认定,申报专业技术职称考评,向金融部门申请科技贷款,向科技管理部门申请项目经费,开展技术进出口业务,使用外汇等方面享有国有企业同等待遇。

  ㈡民营科技企业进行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经市科委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出具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可暂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

  ㈢民营科技企业实施高新技术项目需要的办公、生产用地、用房,在享受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税(费)、房地产税等方面的优惠待遇按北政发[1994]2号文执行。

  ㈣民营科技企业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条件、生产的产品符合高新技术产品条件的,经自治区或市政府高科技认定小组组织认定,可以享受我市《关于大力发展我市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的若干规定》中的优惠政策待遇。

  ㈤企业按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在经营范围内可以从事对外技术交流、技术出口、技术引进与外商合资、合作和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

  ㈥民营科技企业在我市兴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生产性企业,按我市利用外资的有关政策执行。

  ㈦外地科技人员来本市兴办民营科技企业,除享受以上规定优惠政策外,还享受本市对内联企业给予的优惠政策。

  ㈧外商独资创办的民营科技企业,外商或引进外资在本市合作、合资经营的民营科技企业,除享受以上规定优惠政策外,还可享受本市对外商投资优惠政策。

  第八条 鼓励本市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科技人员、市外大专院校、科研院所的科技人员在北海创办、领办各种所有制形式的民营科技企业或应聘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应聘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本市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有国家干部职称身份的,保留原身份、工龄连续计算。

  第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所需的各类人才(包括国家统配的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可自行引进(聘用),所相进(聘用)人才档案关系可由同级人才交流中心管理,其户籍关系按我市有关优惠政策办理。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辞职到我市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科技人员,其人事关系及档案可保留在同级人才交流中心。户籍和粮食关系可不迁移。

  第十条 在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科技人员,其技术职称考评,同国有企业同步评定。已按国家规定评定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应聘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其职务和待遇由聘用单位自行决定,凡体制改革后,从机关到企业工作的科技人员,其原在党政机关中审核认定的技术职称资格可实行职称评聘挂钩。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做出突出成绩的民营科技企业和先进技术人员,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海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五月六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电力企业物资采购管理审计办法》的通知

电力部


关于印发《电力企业物资采购管理审计办法》的通知
1996年7月19日,电力部

部直属单位,有关归口管理单位:
为加强电力企业物资管理,规范企业物资采购行为,现将《电力企业物资采购管理审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电力企业物资采购管理审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强化电力企业物资管理,规范物资采购管理,控制工程造价,降低物资采购风险,堵塞物资采购管理过程中的漏洞,进一步发挥电力系统物资主渠道作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企业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制定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电力企业经济合同审计试行办法》和《发挥电力系统物资主渠道作用加强物资采购管理工作的意见》等有关规定。

第二章 审计内容
第三条 物资采购计划的编报和管理。
第四条 物资采购合同的合法性、严密性、合同条款履行的可行性、完整性等。
第五条 物资采购管理中取费标准及资金管理。
第六条 物资招、投标资格、条件、方式及程序等。
第七条 物资运输特别是大型发送变电设备和重要物资的运输管理。
第八条 物资系统钢材协作销售调配情况。
第九条 物资采购的核算。

第三章 审计要点
第十条 物资采购计划审计要点:
1、物资采购计划,是否根据国家核准的工程设计、定额、进度和投资等编报。
2、重点工程项目物资采购计划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物资采购合同审计要点:
1、物资采购合同当事人签约资格及名称。
2、产品名称,应署全名,注册商标与标号、生产厂家、产品规格、型号、等级、花色及包装标准等。
3、产品技术标准,有国家强制性标准或行业强制性标准的,不得低于国家强制性标准或行业强制性标准,没有国家强制性标准,也没有行业强制性标准的,由双方协商签订,在条款中应写明执行何种标准,标准的编号、代号等。需方有特殊要求的,按合同中商定的技术条件执行,实行抽样检验质量的产品,合同中应规定抽样标准、方法、比例等,经安装运行才能发现内在质量缺陷的产品,合同中应具体约定提出质量异议的条件和时间。
4、产品数量和计量单位,按法定计量标准执行,对交货数量的正负尾差、合理磅差、运输损耗,应按有关要求明确规定。
5、产品的交货单位、交货方法、运输方式、到货地点、接货单位或提货单位、交货期限,在合同中应予以明确。
6、验收方法,可采用数量清点和质量检验的方式,对质检出现问题的处理方法应明确规定。
7、产品价格,由物价部门管理的从其规定,其他的双方按市场价协商订货。
8、结算方式,按银行结算办法签约。
9、违约责任,应明确当事人双方或一方有违约行为时,责任承担的方式和标准。
第十二条 物资采购管理工作中的取费标准及资金管理审计要点:
1、执行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政策规定情况。
2、物资部门联合承包供应的物资,应联合收取费用,不得层层加码。
3、基本建设、更改及技措项目的物资资金的划拨及使用情况。
4、维修项目的物资资金划拨及使用情况。
5、财务部门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和审核。
第十三条 电力物资招、投标审计要点:
1、招、投标项目是否为国家计划工程项目。
2、招、投标双方资格、条件审查。
3、招标范围、方式、程序和文件等。
4、投标条件、投标纪律等。
5、评标、定标的公平合理性、合法性、真实性。
第十四条 物资运输特别是大型发送变电设备运输审计要点:
1、按《大件运输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审查运输企业资质。
2、大件运输的可行性研究及费用的审查。
3、大件运输合同的审查。
4、大件运输方案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钢材协作销售调配审计要点:
1、加入“代理制”会员单位的条件、程序等。
2、正确行使会员单位权利的审查。
3、履行会员单位义务的审查。
4、特殊情况下,物资调配能力。
第十七条 物资采购会计核算审计要点:
1、核算设置的帐簿、会计科目等的正确性、完整性。
2、执行国家规定的银行结算办法。
3、不同结算方式下帐务处理的合规性。
4、物资采购成本核算的真实性、正确性。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十七条 物资采购管理中各类合同审计可不下达审计通知书,审计完结直接签署意见,一般不出具审计报告。根据需要和可能在签约前、履行中和履约后进行审计。
第十八条 数额较大的物资采购合同及其他重大经济合同必须在签约前进行审计。
第十九条 合同签订前经办部门应将与合同有关的准备材料和审签申请表送交审计部门,对重要的经济合同在签约前经办部门应通知审计部门有关人员参加有关会议。
第二十条 审计部门应于合同草本送达审计后十五日内提出书面审计意见。
第二十一条 经办部门应根据审计意见对合同进行修改补充,财务部门据此办理结算手续。
第二十二条 经审计后签订的合同,审计部门应重点对跨年度的有效周期长的合同进行履行中或履约后全过程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对未经事前审计的合同,必要时可在履行中、履约后进行审计,审计意见报主管领导、上级业务主管部门,通知经办部门。
第二十四条 审计部门应编写审计工作底稿,遇有重大问题应出具审计报告,按规定整理审计档案。

第五章 审计方法
第二十五条 对物资采购管理中的重大经济合同运用签约前就地审计方法。审计人员参加有关会议,搜集资料,取证查询,审核分析,对合同草本内容、条款提出修改意见。
第二十六条 对较重要的物资采购管理项目可采用调查分析法,客观公正地进行实际查阅,现场观察,询问分析等了解掌握情况,提出审计意见。
第二十七条 对一般物资采购管理项目可以送达审计方法为主,必要时采用就地审计,可运用审阅、函证、比较、分析等方法。
第二十八条 审计人员可依法采用灵活多样的审计方法,从实际工作出发,有条件的可将审计要点标准化,利用计算机进行辅助性审计。
第二十九条 对审计意见遇有争议时,由主管领导组织有关人员作出裁定。

第六章 审计职权与责任
第三十条 应送交审计部门审签的合同,应送审而未送的或虽经审计,但未按审计意见执行,给本单位造成损失的,根据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经审计发现利用物资采购管理工作进行违法违纪活动的,建议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物资采购合同一经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审计部门要督促协助合同承办部门建立合同履行情况、检查考核制度、解决合同履行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三十三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漏机密,给国家或企业造成损失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审计人员挽回较大的经济损失或对审签经济合同做出重大贡献的应给予奖励。
第三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经审计部门提出,合同管理部门不得签章,财务部门不予付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部属事业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电力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展览、展销活动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等二十七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50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展览、展销活动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等二十七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已经2004年5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岐山
二〇〇四年六月一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展览、展销活动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等二十七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展览、展销活动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等二十七项规章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北京市展览、展销活动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1986年5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86年6月26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
1、第一段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的有关规定”改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2、删去第二条。
二、《北京市影剧院、礼堂防火安全管理规定》(1986年6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86年7月14日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文化局发布)
1、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等有关规定”改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2、第六条第二项修改为:“演出文艺节目需要烟火效果时,应当采取相应的防火措施;安装电气设备,必须在影剧院、礼堂电工配合下按规程进行。”
3、第七条第二项修改为:“舞台、观众厅及其相连接的房间内,禁止使用炉火或者液化石油气。因特殊需要使用明火时,必须经单位保卫部门批准,并采取可靠的防火措施。”
三、《北京市城市公用热力设施管理暂行规定》(1986年11月1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办发〔1986〕141号文件发布)
1、第二条修改为:“市市政管委是本市城市公用热力设施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用热力设施管理工作。”
2、第三条修改为:“城市公用热力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
3、第四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用热力设施,必须按照热力技术规范进行设计、施工。城市公用热力设施工程竣工,必须依法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与其他城市公用热力设施相接投入使用。”
4、第七条中的“市公用局”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
5、删去第八条。
四、《北京市工人技师考评和聘任暂行办法》(1987年9月2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987〕117号文件发布)
删去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五、《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1988年3月1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办发〔1988〕19号文件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1、删去第二条、第五条第一项、第六条、第七条。
2、第三条、第五条中的“公安机关”改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六、《关于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必须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若干规定》(1988年3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办发〔1988〕26号文件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二条修改为:“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后,应当经区、县民族工作部门登记、审验,悬挂由市民族工作部门统一制发的清真标牌。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改业、歇业,除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外,应当将清真标牌交回区、县民族工作部门。”
七、《北京市电影、电视、广播节目设置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1989年3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发布)
1、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细则”改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2、第五条第一项修改为:“在摄制场所布景,须经场所管理单位的保卫部门同意。”
八、《北京市大中型公共建筑停车场建设管理暂行规定》(1989年5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号令发布,根据1994年1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修改)
1、第四条中的“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规划局”和第九条中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改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2、删去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
九、《北京市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细则》(1990年9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0年10月22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1、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因故停业、转业、歇业、合并、改变名称、迁移、变更法定代表人和营业项目等,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3日内,向当地的区、县公安局备案。”
删去第三款。
2、第九条第三项修改为:“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在经营过程中违反第三条、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十、《北京市实施〈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的若干规定》(1991年1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1年3月9日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发布)
1、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八条中的“房地产管理局”改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2、删去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
3、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区、县鉴定机构对所承担的房屋安全鉴定有困难或者有争议时,可会同或者移交市级鉴定机构鉴定。”
删去第三款。
十一、《北京市机动车维修行业治安管理若干规定》(1991年5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1年8月1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1、删去第三条、第四条。
2、删去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
十二、《北京市消防产品生产、销售、维修监督管理规定》(1994年1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2月28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2年2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2号令第二次修改)
第六条修改为:“消防产品维修单位应当对维修后的消防产品附维修合格证。对于经维修达不到产品标准的消防产品,维修单位应当填写报废单,并通知送修单位报废。”
十三、《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1994年8月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号令发布)
1、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市政管委是本市住宅锅炉供暖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住宅锅炉供暖的日常管理工作。”
删去第二款。
2、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中的“房地产管理机关”改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3、删去第六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十六条。
4、第七条中的“当地区、县供热办”改为“所在地的区、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5、删去第八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
6、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中的“房地产管理机关”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
7、第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除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情形外停止供暖的,责令立即供暖,并按停止供暖天数每天处1000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同时将未供暖期间的供暖费退还给采暖用户。”
8、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采暖用户无正当理由拒绝缴纳供暖费的,所在地的区、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累计加收应缴供暖费1%的滞纳金;情节严重、拒不缴纳的,供暖单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四、《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1995年2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1、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成立监理单位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到建设监理主管部门办理资质认定手续。”
2、删去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十五、《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1995年6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1、删去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四条。
2、删去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
删去第二项、第三项中的“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
删去第二款。
十六、《北京市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管理规定》(1995年8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4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删去第四条第三款。
十七、《北京市邮票和集邮品管理办法》(1996年8月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发布)
1、删去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项、第十八条。
2、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凡需从事集邮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向市邮政主管部门备案。”
3、第十五条修改为:“开办集邮品交易市场的单位,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4、删去第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十八、《北京市实施〈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若干规定》(1997年3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号令发布)
删去第十条中的“有特殊情况确需使用电力捕鱼的,应当经市政府农林办批准”。
十九、《北京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1997年12月2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发布)
1、删去第五条中的“运营车辆和驾驶员”。
2、删去第六条第五项、第九条第三项。
3、删去第七条第三项、第五项。
二十、《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1998年4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号令发布,根据2001年8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2号令修改)
删去第十九条第二款。
二十一、《北京市人才招聘管理办法》(1998年9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发布)
1、删去第四条、第五条 。
2、删去第九条中的“区、县所属单位及无主管单位向所在地的区、县人事局提出申请,由区、县人事局初审后报市人事局审批;市属单位及其他单位向市人事局提出申请”。
二十二、《北京市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1999年1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号令发布)
删去第九条第四项。
二十三、《北京市清洁燃料车辆加气站管理规定》(1999年7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1号令发布)
1、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市政管委是本市加汽站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加汽站的日常管理工作。”
删去第二款。
2、删去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3、第十条第一项中的“市公用局”改为“市和区、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4、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市公用局委托市燃气管理办公室”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
二十四、《北京市职业介绍管理规定》(2000年6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7号令发布)
删去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六项、第十五条第一款。
二十五、《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若干规定》(2000年7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9号令发布)
删去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款。
二十六、《北京市实施〈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办法》(2000年11月2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4号令发布)
1、删去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2、删去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中的“公安机关”。
3、第十三条中的“30日”改为“20个工作日”。
4、删去第十八条中的“特殊情况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
5、删去第二十四条中的“擅自”。
二十七、《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2002年8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05号令发布)
1、第十条修改为:“申请从事汽车租赁活动的,应当持相关材料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区管理机构或者远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投入运营的车辆颁发租赁车辆证件。”
2、删去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中的“经营许可证件”。
3、第十八条中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营汽车租赁的”改为“未取得车辆租赁证件而从事汽车租赁活动的”。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展览、展销活动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等二十七项规章部分条款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展览、展销活动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等二十七项规章依照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