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转发《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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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转发《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等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转发《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等

市属各行政事业单位、各企业(总公司)、各区县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局:
现将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事发(1995)89号“关于颁发《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和国资事发(1995)90号“关于制发《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申报审批表》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
遵照执行。
一、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要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由具备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并按规定标准由市或区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予以确认,核定其价值量,并以此作为经营性资产保值增值的考核基础。
二、对一次转作经营的资产,市级单位价值超过200万元(含200万元)的,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送市财政局征求意见后审批,并将批准文件抄送市财政局备案。区县级单位的标准,由区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商财政局制定。
三、按照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坚持有偿使用的原则,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以实际转作经营的国有资产评估值为基数,对占用单位按年6%的比例分季收取国有资产占用费。
四、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经批准后,市级单位应按季度提取国有资产占用费,并于每季度的首月上缴市国有资产管理局,逾期不缴者,按日计收应缴额5‰的滞纳金。区县级单位的收缴办法,由区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制定。
五、本通知发布前已经转作经营的资产,应按本通知规定予以规范。市级单位于1996年6月底前,到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补办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报批手续。
六、各单位要加强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管理。对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不按本通知办理的单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建议同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同意后对其停拨或缓拨有关经费,对情节严重的要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颁发《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国资事发〔1995〕89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
为落实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国资事发〔1995〕17号),加强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管理,我们制定了《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实施办法》。本办法已经财政部同意,
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经营性国有资产(以下简称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管理,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联合发布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非经营性资产是指事业单位为完成国家事业发展计划和开展业务活动所占有、使用的资产。经营性资产是指事业单位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资产。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是指事业单位在保证完成本单位正常工作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
使用的一种经济行为。
第三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主要方式:
(一)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初始投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兴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用非经营性资产进行投资、入股、合资、合作、联营;
(三)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注册资金,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兴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
(四)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出借;
(五)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四条 下列资产不准转作经营性使用:
(一)国家财政拨款;
(二)上级补助;
(三)维持事业正常发展,保证完成事业任务的资产。
第五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审批程序:
(一)单位申报。事业单位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可行性论证,办理申报手续,填报《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申报审批表》。
办理申报手续时,须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材料;
1.向主管部门申请报告;
2.可行性论证报告;
3.拟开办经济实体的章程;
4.投资、入股、合资、合作、联营、出租、出借的意向书、草签的协议或合同;
5.拟投出资产的清单;
6.近期财务报表;
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行政事业单位)》;
8.其他需提交的文件、证件及材料。
(二)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应认真审查项目,核实资产,并出具下列文件、材料:
1.对申请报告的批复;
2.法人代表任命书;
3.对申报单位提供文件、材料的审查意见;
4.其他需要出具的文件、材料。
(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申报单位和主管部门提供的文件、证件及材料,审批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使用的行为,出具批复文件。
一次转作经营的资产,其价值量数额巨大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送同级财政部门征求意见后审批,并将批准文件抄送财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在经过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以后,必须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第七条 事业单位对批准转作经营的资产,享有收益权;承担投入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的监督责任。
第八条 事业单位对转作经营的资产要建立专项管理制度。
(一)专项登记。建立转作经营资产的台帐,如实登记和反映转作经营资产的数量、价值、投资形式、投入单位的名称等;
(二)专项考核。建立经营性资产管理考核的指标体系,对投出资产的经营和收益分配进行严格考核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对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坚持有偿使用原则。以实际转作经营的国有资产总额为基数、按季(或年)度收取一定比例的国有资产占用费。
第十条 事业单位在申办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过程中,不得弄虚作假;主管部门不得出具伪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不得循私舞弊。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要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部门处理。对用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使用,
不履行报批手续的单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不予产权登记和年检,按违反财经纪律进行处理,并收缴其投出的资产及所得收益。
第十一条 境外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管理办法,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依据本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以及经国家批准的某些特定的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使用的管理办法,由解放军总后勤部和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依照本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机关、党派、社会团体和集体性质的事业单位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实施前已经转作经营的资产,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负责按本实施办法予以规范。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可根据本实施办法的原则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制发《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申报审批表》的通知(国资事发〔1995〕90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
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联合发布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和《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申报审批表》表样的统一格式。现将表样的统一格式及其填表说明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办理
。中央所属事业单位办理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申报审批所需表格,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统一印制;各地办理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申报审批所需表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印制。所需经费比照国资事发〔1995〕33号文件第二条办理。
附件一
申报单位:______
用 途:______
编 号:______
非 经 营 性 资 产
转经营性资产申报审批表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制
金额单位:万元
--------------------------------------
| 投 资 单 位 申 报 |
|------------------------------------|
| 投 资 |单位名称| |法人代表| |
| |----|----------|----|--------|
| |单位性质| |主管部门| |
| 单 位 |----|----------|----|--------|
| |单位地址| |单位邮编| |
|------|----|----------|----|--------|
| 接受投资 |单位名称| |法人代表| |
| (拟开办)|----|----------|----|--------|
| 单 位 |单位地址| |组织形式| |
|------|-----------------------------|
| | 资 产 来 源 | |
| |---------|-------------------|
| 申 请 | 资 产 总 额 | |
| |---------|-------------------|
| 转 为 | 其中:固定资产 | |
| |---------|-------------------|
| 经 营 | 流动资产 | |
| |---------|-------------------|
| 性 的 | 无形资产 | |
| |---------|-------------------|
| 资 产 | 其 他 | |
| |---------|-------------------|
| | 转经营形式| |
|------|-----------------------------|
| | | 经办人 |
| 申 报 | | 电 话 |
| | |-------------|
| | | 负责人 |
| 理 由 | | (公章) |
| | | 年 月 日 |
--------------------------------------

--------------------------------------
| 资 产 评 估 (重估) 确 认 结 果 |
|------------------------------------|
| 评估(重估)前价值 | | 确认价值 | |
|-----------|---------|------|-------|
| 评估(重估)后价值 | | 确认单位 | |
|-----------|---------|------|-------|
| 评 估 单 位 | | 确认文号 | |
--------------------------------------

---------------------------------------
| |
| 审 核 审 批 意 见 |
| |
|-------------------------------------|
| | | 经办人 |
| 主 管 | | |
| | | 电 话 |
| 部 门 | |--------------|
| | | 负责人 |
| 审 核 | | (公章) |
| | | |
| 意 见 | | 年 月 日 |
|-----|----------------|--------------|
| | | 经办人 |
| 国 有 | | |
| | | 电 话 |
| 资 产 | |--------------|
| | | |
| 管 理 | | 负责人 |
| | | |
| 部 门 | | (公章) |
| | | |
| 审 批 | | |
| | | |
| 意 见 | | |
| | | 年 月 日 |
|-------------------------------------|
| |
| 审 定 结 果 |
| |
|-------------------------------------|
| 经核准转为经营性资产总额 | |
|-------------------------------------|
| 其中:固定资产 | | 无形资产 | |
|---------|---------|------|----------|
| 流动资产 | | 其它资产 | |
|-------------------------------------|
| | |
| 其他需审 | |
| | |
| 定的项目 | |
| | |
---------------------------------------
附: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清单 金额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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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名 |结 构|购 建| 单 | 数 | 帐 面 | 备 |
| | | | | |-------| |
| 称 |规格型号|时 间| 位 | 量 |原 值|净 值| 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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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将房地产转为经营的,请在备注栏填列转出房产产权证号和土地使用证号以及房屋的栋号、层次及座落位置。
2、土地数量填列占地面积,房屋数量填列建筑面积。
附件二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申报审批表填表说明
一、“申报单位”:指拟将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申报单位的全称。
二、“用途”:指本表一式三份各自的作用,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后,由经办人分别加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保存”、“申报单位保存”、“申报单位主管部门保存”的戳记。
三、“编号”: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定时赋予的统一编号。
四、有关“投资单位申报”的内容:
(一)“投资单位”:指拟用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单位。
1.“单位名称”:指投资单位的全称,与单位公章一致。
2.“法人代表”:指投资单位的法人代表。
3.“单位性质”:指投资单位的性质。如行政、事业、社团或其他等。
4.“主管部门”:指投资单位的上一级主管机关。
5.“单位地址”:指投资单位主要办事机构所在的详细地址。
6.“单位邮编”:指投资单位所在地区的邮政编码。
(二)“接受投资(拟开办)单位”:指经批准机关批准的接受投资或拟开办的单位。
1.“单位名称”:指接受投资(拟开办)单位的全称
2.“法人代表”:指接受投资(拟开办)单位的法人代表。
3.“单位地址”:指接受投资(拟开办)单位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详细地址。
4.“组织形式”:指接受投资(拟开办)单位的财产组合方式。一般包括国有独资企业、集体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联营企业、其他形式等。
(三)“申请转为经营性的资产”:指投资单位拟将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的资产。
1.“资产来源”:一般包括单位业务收入和其他收入、无偿调入和接受捐赠形成的资产等。
2.“资产总额”:指投资单位拟用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评估(重估)前价值总和。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3.“转经营形式”:一般是指投资、入股、合资、合作、联营、出租、出借、其他等方式。
(四)“申报理由”:填写拟用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原因。
1.“经办人”:指申报单位具体负责办理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申报手续的人员。
2.“电话”:指经办人的联系电话。
3.“负责人”:指申报单位具体负责分管非经营性资产转营性资产项目的人员。
4.“(公章)”:盖申报单位的公章。
五、有关“资产评估(重估)确认结果”的内容:
(一)“评估(重估)前价值”:指经投资单位的主管部门批准的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价值总和。
(二)“评估(重估)后价值”:指已批准的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再经资产评估机构评估(重估)的价值总和。
(三)“评估单位”:指受拟开办单位委托对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进行资产评估的资产评估机构。
(四)“确认价值”:指经资产评估机构评估(重估)后,报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非经营性资产经营性资产转价值的总和。
(五)“确认单位”:指确认价值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六)“确认文号”:指确认价值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确认文号。
六、有关“审核审批意见”的内容:
(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指投资单位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的意见。
1.“经办人”:指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办理审查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项目的人员。
2.“负责人”:指主管部门负责审查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项目的领导。
3.“公章”:指主管部门的公章。
(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意见”:指负责审批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定的意见。
1.“经办人”: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受理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工作的经办人员。
2.“负责人”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定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领导。
3.“公章”: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核同意后,由经办人员加盖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公章。
七、有关“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清单”的内容:
(一)“名称”:指投资单位拟转经营性资产的非经营性资产的名称。
(二)“结构、规格、型号”:指上述资产的结构、规格、型号。
(三)“购建时间”指上述资产的购建时间。
(四)“单位”:指上述资产的实物计量单位。
(五)“数量”:指上述资产的实物数量。
(六)“帐面原值”:指单位在购建上述全新资产时所发生的全部支出。
(七)“帐面净值”:指上述资产的帐面原值减去已提折旧额以后的余额。



1996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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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剑生 浙江大学法学院 教授

关键词: 行政复议/立法目的/司法化
内容提要: 行政复议立法目的统帅行政复议法的基本原则,并衍生出行政复议的所有具体规范。从《行政复议条例》(1990)、《行政复议法》(1999)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2007),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关系从“依附”到“独立”,进而,行政复议立法目的也从“监督”到“解决行政争议”。这种变化也影响到行政复议具体制度的内容。行政复议立法目的是多重的、有层次的,何者为首选需要在个案中予以权衡。“解决行政争议”是实现行政复议立法目的的手段,不是立法目的本身。


一、问题的提出
如果把上个世纪50年代《财政部设置检查机关办法》(1950年1月15日政务院批准)第6条中的“申请复核处理”之规定,当作是“行政复议制度的雏形”的话,[1] 那么行政复议制度史在中国已有半个多世纪了。[2] 统一行政复议制度的建立标志当是1990年的《行政复议条例》。该条例是1989年《行政诉讼法》配套的立法工程,因此《行政诉讼法》框架在《行政复议条例》中的痕迹十分明显。1999年《行政复议法》和2007年《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使行政复议制度从行政诉讼的身影背后走了出来,成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

晚近的10余年来,一个毋庸置疑的事实是,全国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数量长期在低位徘徊,并远远低于同期的行政诉讼案件数量。这多少可以说明行政复议的立法目的基本上处于虚置状态,与现实的要求相距甚远。同时我们也可以发现,即使在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中,相当高的维持率也多少透露出这个问题的严重性。[3] 早期当行政复议作为行政诉讼的配套工程时,这个问题并那么不引人注目。但是,在21世纪之后行政纠纷骤增、违法行政四处蔓延的社会背景下,行政复议立法目的被重新关注,成为修改行政复议法时不可绕过的基本问题之一。

社会是在不断地变迁,但法律却是相对静止的。观察行政法的现象,既要从法的文本与个案着眼,也要从“大历史”的视角作切口。本文试图通过立法史的视角,分析既有立法文本中所表述的行政复议立法目的,揭示出它在不同时期的内容以及演变过程。本文所要表达的一个基本观点是,行政复议多重的立法目的应当根据不同时期的社会变迁需要调整它们的次序,并根据它们的次序修正行政复议的相关制度,以回应依法行政的需求。

二、既有立法文本的分析
行政相对人抱怨行政行为的正当做法是通过国家预定的法律程序挑战它的合法性。在法治主义下,这种法律程序主要是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如果对行政信访不存有偏见的话,那么它可以作为前两者的一种补充性的法律程序。依照这三个法律程序构建的三个法律制度,分别已有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和《信访条例》——加以规范,且已经有了多年的实践经验。
立法目的是任何一个法律制度的灵魂。立法目的衍生出法律原则,并借助于法律原则源源不断地形成法律规范,并最终服务于立法目的之实现。立法目的如何设计,决定着法律原则、法律规范的内容表述。因此,面对行政复议在实践中不尽人意的斑斑点点,若要尝试着寻找加以抹去的方案,那么,从行政复议的立法目的着手,行动的方向大致是正确的。有关统一的行政复议制度的立法,它们分别是《行政复议条例》(1990)、《行政复议法》(1999)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2007)。关于它们的立法文本及其立法目的之表述,本文作如下列表整理:
法律、法规名称 立法文本内容 排列次序
《行政复议条例》 为了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维护和监督”
“防止和纠正”
“保护”
《行政复议法》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防止和纠正”
“保护”
“保障和监督”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为了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解决行政争议、建设法治政府、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制定本条例。

“解决行政争议”
“建设法治政府”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一)行政复议制度的法律地位:从“依附”到“独立”
《行政诉讼法》一出台,因其携带了“民告官”这一质朴的道德诉求,在上个世纪90年代初成了社会民众关注国家政法的焦点。因《行政复议条例》是为《行政诉讼法》而生,曾被当作行政诉讼制度上的一个并不起眼的附件,所以,人们对它的立法目的如何表述似乎没有多大的兴趣。其实,从《行政复议条例》的立法目的表述中我们可以发现,它其实是不“甘心”处于行政诉讼的依附地位,否则,它也就没有必要刻意地将行政诉讼立法目的次序在《行政复议条例》中作重新排序,并增加了“防止和纠正”之内容。这种举动可以解释为它想表达与行政诉讼之间有着若干质的区别点。可见,在《行政复议条例》下,尽管行政复议是行政诉讼的一个厚重的影子,但它已经有了十分明显的“独立”倾向。当时一本基于《行政复议条例》而编写的著作称:“行政复议制度之所以能够独立于行政诉讼制度外得以产生和发展,一个主要原因就是由于它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将行政争议解决在行政系统内部,从而有助于维护行政机关的威信,提高行政效率。” [4]这个解释者显然已经看到了这一点。

在经过了近10年的实践之后,到了《行政复议法》的颁布,行政复议才被正式确立为与行政诉讼平起平坐的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这倒并不是因为《行政复议条例》升格为《行政复议法》,而是《行政复议法》本身摆脱了对行政诉讼的依附。如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规定不再亦步亦趋《行政诉讼法》,使得行政复议具有了自身的独立性。《行政复议法》的立法草案说明开宗明义:“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内部自我纠正错误的一种监督制度。完善行政复议制度,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制度的作用,对于加强行政机关内部监督,促进行政机关合法、正确地行使职权,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5]国务院法制办在相关文件中也重申了这一立法精神:“从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严格依法行政的高度认识行政复议法的重要意义,扎扎实实地学习好、宣传好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自我纠正错误的一种重要监督制度。”“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自我纠正错误的活动,有错必纠是行政机关应尽的责任。” [6]可见,《行政复议法》中的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内部自我纠正错误的一种监督制度”。在这种监督制度中,虽然行政复议也有与行政诉讼配套的内容,但它们是次要;虽然行政复议也有“保护权益”的内容,但不妨把它看作是监督的一种反射效果。

(二)行政复议的立法目的:从“监督”转向“解决行政争议”
进入21世纪之后,随着城市房屋拆迁、农村土地征收的不断扩展,官民矛盾十分突出,严重影响了社会稳定。由于行政复议定位于行政机关“内部自我纠正错误”,结果它的“官官相护”的社会形象越来越高大,压垮了社会民众通过行政复议获得权利救济的信心。除非提起行政诉讼依法必经复议程序,否则行政相对人一般不会轻易启动行政复议程序,寻求权利救济;行政相对人即使动用了行政复议程序,有时也是为获取有利于行政诉讼的证据材料。而在行政机关内部,由于上下级机关之间在GDP政绩观的利诱下,自觉或者不自觉地结成了一个利益共同体。在这个利益共同体的各方努力下,行政复议“内部自我纠正错误”的立法目的也经常在它的“内部程序”中“流产”。行政复议制度其实已经到了外部不能“保权”,内部不能“纠错”的窘境,成为依法行政的“鸡肋”。
由违法的行政活动引发的社会民众不满情绪,日积月累逐渐形成了一股强大的影响社会稳定的压力。中央决策高层审时度势,提出应对这一社会矛盾的一系列重大决策。2006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关于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健全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意见》。这一党政联合发文所透出的信息是,行政争议数量的急剧高升,且在现有法律制度框架中得不到有效的化解,已经成为社会不能稳定的根源。2007年的《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为了回应、落实这个“意见”的精神, [7]不以自己属于下位法的地位为限,另行拟定了行政复议的立法目的。这在立法史上也尚属罕见。在《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之下,“行政复议是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依法解决行政争议、化解社会矛盾、加强层级监督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具有方便群众、快捷高效、方式灵活等特点。” [8]至此,在没有修改《行政复议法》的前提下,通过《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实现了行政复议立法目的之转换。之后,这一被改换的行政复议立法目的在“大调解”中又获得了进一步强化,同时也成为行政复议“创新”的合法性依据。

三、从立法目的演变中读出的内容
(一)“监督”抑或“保权”
行政复议的立法目的之一是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这在立法层面上一直是一种主流观点。 [9]“监督”具有维护法制统一的功能。在法制统一下个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受到保护,属于“反射效果”。“保权”(即保护权利)在《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复议法》中也被列于立法目的之中,与《行政复议条例》相比,“保权”在《行政复议法》立法目的的次序被前移到第二位,表达了立法者旨在提升行政复议的“保权”功能。 [10]

令人奇怪是,《行政复议法》虽然提升了“保权”的立法目的,但是,它的制度设计却主要是为“监督”,并具体转化一种内部纠错制度。作为一种内部纠错制度,行政复议程序运行明显呈公文行政化,如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层级拟稿、审核与签发等。在这样的法律程序中,“保权”的立法目的难以实现,依法办案也难以保障。 [11]因为,在这样的内部纠错程序中,申请人不能全面介入行政复议程序,并可利用最低限度的程序权利对抗被申请人,从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可见,《行政复议法》中貌似十分周到的立法目的,却隐含着难以调和的内在紧张。内部的监督关系(行政系统内自我纠错的监督机制 [12])与外部的保权关系需要不同的法律制度加以调整,但是,现在把它挤压在同一法律之中,使得行政复议制度的一些设计看起来十分别扭,如附带审查的转送等;一些具体制度在实务操作花腔走样,如不准申请人复制且只能看、抄写被申请人答辩材料等。

我们必须承认,与《行政复议条例》相比,《行政复议法》的确“突出了对申请人权利的保护,……‘维护’、‘监督’、‘防止’、‘纠正’和‘保护’这些关键词的顺序的变化意味着更强调了行政复议对公民权益的保护作用。”。 [13]在这里,无论是推崇“监督”还是“保权”,都无助于行政复议中现实问题的解决。一部法律中多重立法目的并非不可以设置,但需要有协调好它们之间发生冲突之后的权衡准则。

(二)“解决行政争议”是手段抑或目的
当《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把行政复议的立法目的移到了“解决行政争议”之后,它与《行政复议法》中的“监督”、“保权”等立法目的又该如何各就各位呢?以这几年的行政复议实务观察看,以“解决行政争议”作为立法目的的行政复议制度,有时不能同时兼顾这两个立法目的,甚至这两个立法目的可能被牺牲。尤其是在“大调解”工作思路的引入之后,在各种“维稳”指标的压力下,“监督”变成了是非不分的和稀泥,“保权”则成为花钱买平安的替换词。其实,“解决行政争议”与“监督”、“保权”之间,应当是一种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即通过解决行政争议的手段,达到“监督”、“保权”的立法目的。现在把手段当作了目的,实有本末倒置之嫌。
上述这样的定位并非贬损行政复议在“解决行政争议”上的重要性。事实上,如果行政争议得不到有效解决,那么行政复议的“监督”、“保权”等立法目的也都是没有法律价值的。但是,如果一味追求行政争议被解决,而不顾解决行政争议的合法性、正当性,那么,即使行政争议被解决了,行政复议的“监督”、“保权”等立法目的也仍然无法实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对行政复议立法目的所作的变动,虽然保持了政治上的“正确”性,但是它的合法性是可疑的。当行政复议被加入了“大调解”行列之后,它就成为多种“纠纷调解”的手段之一。过度的功利性追求,只会掏空《行政复议法》立法目的的内容。
(三)与行政诉讼关系:“司法化”

广东省教师资格申请人员体格检查标准(2007年修订)

广东省教育厅


广东省教师资格申请人员体格检查标准(2007年修订)


(广东省教育厅2007年6月26日以粤教继〔2007〕14号发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严重心律失常、各种器质性心脏病伴心功能不全者,不合格;先天性心脏病,经手术治疗或三级医院专科检查明确不需手术治疗者,合格;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排除心脏病理性改变,合格:

  (一)心脏听诊有生理性杂音;

  (二)每分钟少于6次的偶发期前收缩;

  (三)心律每分钟50-110次/分;

  (四)心电图有异常的其他情况。

  第二条 血压在下列范围内,或经药物治疗达到此范围内者,合格:收缩压90mmHg-140mmHg(12.00-18.66Kpa);舒张压60mmHg-90mmHg(8.00-12.00Kpa)。

  第三条 严重血液病,不合格;单纯性缺铁性贫血,Hb≥90g燉L,女性高于80g燉L,合格。

  第四条 结核病不合格,但下列情况合格:

  (一)原发性肺结核、继发性肺结核、结核性胸膜炎、临床治愈后稳定1年无变化者;

  (二)肺外结核病:肾结核、骨结核、腹膜结核、淋巴结核等,临床治愈后2年无复发,经专科医院检查无变化者。

  第五条 慢性支气管炎伴阻塞性肺气肿、严重支气管扩张、严重支气管哮喘,不合格。

  第六条 严重溃疡性结肠炎和克隆氏病,不合格。

  第七条 各种急性肝炎、慢性病毒性肝炎及遗传性肝病、各类病因所致的肝硬化,不合格。各类急性肝炎(如药物性肝炎、甲型肝炎等)治愈者,合格。

  乙肝病毒表面抗原阳性(无论“大小三阳”),转氨酶正常,排除肝硬化者合格,但不宜从事幼儿教育及食品科学等相关岗位。

  第八条 慢性肾炎伴有肾功能不全、慢性肾盂肾炎、多囊肾及各种原因所致的慢性肾功能不全,不合格。

  第九条 I型糖尿病、II型糖尿病伴心、脑、肾、眼及末梢循环等其他器官功能严重受损者、尿崩症、肢端肥大症、甲亢伴严重凸眼且治疗不佳者,不合格。

  第十条 有癫痫病史、精神病史、各型严重人格障碍、难治性强迫症、癔症等神经症、精神活性物质滥用和依赖者,不合格。

  第十一条 红斑狼疮、皮肌炎和多发性肌炎、硬皮病、结节性多动脉炎、类风湿性关节炎等各种弥漫性结缔组织疾病,大动脉炎,不合格。

  第十二条 晚期血吸虫病,晚期血丝虫病兼有橡皮肿或有乳糜尿,不合格。

  第十三条 淋病、梅毒、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艾滋病,不合格。

  第十四条 两眼矫正视力之和低于5.0不合格。

  第十五条 色觉检查异常者,不宜从事美术、化学、生物等以颜色作为技术指标和实验数据的教学岗位。

  第十六条 两耳听力均低于2米者不合格。

  第十七条 严重口吃,吐字不清,持续声音嘶哑、失声及口腔有生理缺陷并妨碍发音不合格。

  第十八条 严重下肢血管疾病影响站立或行走,不合格(经手术治愈者除外)。

  第十九条 颈椎病、腰椎间盘突出症、类风湿性关节炎等严重的骨关节疾病反复发作,引起功能障碍、关节畸形等合并症,不合格。

  第二十条 严重跛行步态,着装后脊柱严重侧弯、驼背,脊柱、四肢有显著残疾及先天或后天因素造成的肢体残缺、畸形致功能障碍,不合格。脊柱侧弯大于4厘米,双下肢不等长大于5厘米、显著胸廓畸形、主要脏器(心、肺、肝、脾、肾、胃肠等)做过较大手术,不宜从事体育类教学工作。

  第二十一条 面部有较大面积(3×3厘米)疤痕、血管瘤、白癜风、色素痣或严重影响面容(如斜颈、面瘫、唇腭裂及其手术后遗症及一眼失明五官先天或后天性残缺、畸形等),不合格。

  第二十二条 本体检标准从2007年7月1日起执行,原体检标准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