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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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11月13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3年11月1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1月13日

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三条第一款。
二、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技术经济条件,除本条第四、五款情形外,应当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并凭证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后,方可经营。”
三、第六条增加两款,作为第四款、第五款:
“需从事商品车发送、停车场(库)经营、车辆租赁等经营业务的,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的十五日内,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需从事搬运装卸经营业务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后,方可经营。”
四、第七条改为两款,修改为:“从事非营业性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其资质认定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从事非营业性机动车二级以上维护和非营业性车辆性能检测活动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五、第九条修改为:“道路运输经营者合并、分立、改变经营范围或者歇业,除本条第二、三、四、五款情形外,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按照规定到工商、税务主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旅客运输、客运站经营者歇业,应当事先向原审批机关登记,按规定到工商、税务主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并在经营场所附近公告。
“商品车发送、停车场(库)经营、车辆租赁、车辆性能检测等经营者合并、分立、改变经营范围或者歇业,应当按规定到工商、税务主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并自合并、分立、改变经营范围或者歇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一般货物运输、零担货物运输、大型物件货物运输、集装箱货物运输、危险货物运输、机动车维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等经营者歇业,应当按规定到工商、税务主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并自歇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搬运装卸经营者合并、分立、改变经营范围或者歇业,应当按规定到工商、税务主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六、第十条修改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所列的有关申请,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书面审批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七、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道路运输价格,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八、第二十九条修改为:“零担货物运输实行定线、定点运输。”
九、删去第三十九条第三款。
十、删去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第三十九条第三款”。
第一款第四项中的“第七条”修改为“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修改为“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
十一、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十二、删去第四十七条第二项中的“快件、冷藏保温”、“和搬家”,第五项中的“货物配载、货物包装、货物仓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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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减台球保龄球营业税税率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减台球保龄球营业税税率的通知

(财税[2004]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调减台球、保龄球营业税税率通知如下:
  对台球、保龄球减按5%的税率征收营业税,税目仍属于“娱乐业”。
  本通知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二00四年六月七日

白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城市安全生产奖罚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白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城市安全生产奖罚暂行办法的通知

白政办发〔2010〕3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白城市安全生产奖罚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白城市安全生产奖罚暂行办法

  为了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把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到实处,切实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推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行政区域内政府机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工作方面的奖励和处分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政府及部门的奖罚

  1.安全生产奖励分为通报、表彰、嘉奖、记功、授予荣誉称号以及给予物质奖励;对部门的处罚分为通报批评、取消评先选优资格;对工作人员的行政处罚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2.安全生产奖励每年一次。

  3.县(市、区)人民政府完成与白城市政府签订的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制,成绩突出的,由白城市政府给予通报表彰,并发放奖金。

  4.在市、县两级安监系统开展“争做安全生产忠诚卫士”竞赛活动,对“双基”工作扎实,创新成果较多,工作成绩显著的部门授予“安全生产忠诚卫士”荣誉称号;对安监工作连续三年全市排名第一的单位领导班子,给予记功奖励。

  5.部门有关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予以嘉奖、记功、授予荣誉称号,并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

  (1)在紧急情况下,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避免重特大安全事故发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利益免受或减少损失的;(2)在事故抢险、救援过程中表现特别突出的;(3)长期从事安全生产监管工作成绩显著或获得省、国家奖励的。

  6.市安委会每年对县(市、区)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制完成情况进行两次集中考核,将考核情况通报全市,并报送省安监部门、市委组织部门备案。

  7.县(市、区)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执行上一级人民政府事故调查处理意见。

  8.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当地政府和部门隐瞒不报、谎报、拖延不报或者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处理,或者未按规定组织救助,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事故造成损失较大的或社会负面影响较大的,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由于对重大隐患治理不利,导致较大以上事故发生的,给责任人以撤职处分。

  10.安全生产行政审批部门,未按法律、法规履行职责,致使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警告以上处分。

  第三条 企业奖罚

  11.市政府设立“安全生产保障奖”,鼓励企业加大安全投入,对那些安全投入较大,成绩突出,连续五年无生产安全事故的企业法人,给予大力表彰和重奖。

  12.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各级安监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1)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2)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3)对从业人员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而安排上岗作业的;

  (4)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

  13.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2)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3)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4)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5)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6)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7)未对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8)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未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9)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

  14.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安全生产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1)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2)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3)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五条)。

  15.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安全生产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1)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2)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3)生产、经营、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4)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八十七、八十八条)。

  16.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吉林省安全生产条例》的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安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要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行为,导致发生生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责任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17.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

  18.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国家总局第15号令)。

  19.生产经营单位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四条)。

  20.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承租方承担连带责任(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

  21.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按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安全生产法第九十条)。

  22.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责任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对逃匿的处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

  第四条 奖励资金的来源

  23.各级政府预算专款,其它合法经费来源。

  第五条 奖励与处罚的程序

  24.给予嘉奖、记功的,由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推荐,报同级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安全生产年度评选工作小组初审后,按审批程序和权限报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或人民政府批准。给予通报表彰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此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