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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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11月13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3年11月1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1月13日

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三条第一款。
二、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技术经济条件,除本条第四、五款情形外,应当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并凭证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后,方可经营。”
三、第六条增加两款,作为第四款、第五款:
“需从事商品车发送、停车场(库)经营、车辆租赁等经营业务的,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的十五日内,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需从事搬运装卸经营业务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后,方可经营。”
四、第七条改为两款,修改为:“从事非营业性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其资质认定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从事非营业性机动车二级以上维护和非营业性车辆性能检测活动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五、第九条修改为:“道路运输经营者合并、分立、改变经营范围或者歇业,除本条第二、三、四、五款情形外,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按照规定到工商、税务主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旅客运输、客运站经营者歇业,应当事先向原审批机关登记,按规定到工商、税务主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并在经营场所附近公告。
“商品车发送、停车场(库)经营、车辆租赁、车辆性能检测等经营者合并、分立、改变经营范围或者歇业,应当按规定到工商、税务主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并自合并、分立、改变经营范围或者歇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一般货物运输、零担货物运输、大型物件货物运输、集装箱货物运输、危险货物运输、机动车维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等经营者歇业,应当按规定到工商、税务主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并自歇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搬运装卸经营者合并、分立、改变经营范围或者歇业,应当按规定到工商、税务主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六、第十条修改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所列的有关申请,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书面审批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七、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道路运输价格,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八、第二十九条修改为:“零担货物运输实行定线、定点运输。”
九、删去第三十九条第三款。
十、删去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第三十九条第三款”。
第一款第四项中的“第七条”修改为“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修改为“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
十一、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十二、删去第四十七条第二项中的“快件、冷藏保温”、“和搬家”,第五项中的“货物配载、货物包装、货物仓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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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卫医发〔2008〕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实施以来,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以《条例》为依据,严格医疗机构准入管理,认真做好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等工作,医疗机构管理逐步走上法制化轨道。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医疗机构审批管理,我部制定了《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本通知后,应当根据《条例》、《实施细则》和《规定》的有关要求,于今年年底前对本行政区域内已批准设置的医疗机构进行一次清理整顿。清理的重点是不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或《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类别、名称和诊疗科目等不符合规定的;设置和名称未经有审批权部门批准的;其他违规审批的医疗机构。通过清理,撤销一批违规批准设置的医疗机构,纠正一批审批不规范的行为,建立完整的医疗机构审批档案。我部将择时对各地清理整顿工作进行抽查。请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于2009年3月31日前将清理整顿情况报我部医政司。

《规定》执行及清理整顿中遇到的具体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医政司反映。



二○○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

的若干规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以来,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以《条例》为依据,严格医疗机构等医疗服务要素的准入审批,切实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活动的日常监管,医疗服务秩序逐步好转。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医疗机构审批(包括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管理,特作如下规定:

一、严格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管理

(一)严格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切实增强依法行政的意识,严格按照《条例》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等规定审批医疗机构。要建立审批责任制,坚持谁审批,谁把关,谁负责;对医疗机构类别、规模等主要审批事项,要实行集体审议、集体决定。

(二)严格审核医疗机构设置申请材料。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必须严格按照《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批准设置医疗机构;必须严格审核医疗机构设置申请书、申请人资质条件、可行性研究报告、设置协议书、选址报告、资信证明、建筑设计平面图等设置申请材料,以及医疗机构土地使用、规划建设等方面的证明材料,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没有对医疗机构设置进行规划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得批准设置医疗机构。

(三)实行医疗机构设置批准公示制。卫生行政部门对受理的医疗机构设置申请要进行为期5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内容包括拟设置医疗机构的类别、执业地址、诊疗科目、床位(牙椅、观察床),以及设置人和设置申请人名称、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情况等。公示期间接到举报或提出异议的,要及时组织查实,未查实前不得批准设置。

(四)加强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备案管理。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时,应当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备案报告,详细报告审核结论、批准事项等情况。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严格审核备案报告,必要时可以组织现场考核,对于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或违规审批医疗机构的,要依法及时纠正或撤销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设置审批。

二、规范医疗机构登记管理

(五)建立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现场审查制度。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要按照规定对拟执业登记的医疗机构进行现场审查。要组织现场审核专家组(对专家进行必要的法律知识和业务能力培训)对拟执业登记的医疗机构科室设置、仪器设备、基本设施以及执业人员资质、基本知识和技能等进行现场抽查审核,形成书面意见。现场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六)严格遵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要认真执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以下简称《基本标准》),严格审核医疗机构。以满足医疗工作需要,保证医疗质量和安全为原则,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适当调整《基本标准》中有关指标,报卫生部核准备案后实施。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不得擅自批准设置卫生部未明确基本标准的专科医院或其他医疗机构。

(七)准确核定诊疗科目。要严格按照《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等规定核定医疗机构诊疗科目,确保医疗机构执业范围和服务项目与医疗机构的类别、规模及所承担的功能和任务相适应。对在一级诊疗科目下设置二级学科(专业组),且具备相应设备设施、技术水平和业务能力条件的,应当核准登记二级诊疗科目;禁止只登记一级诊疗科目的医疗机构开展技术复杂、风险大、难度大、配套设备设施条件要求高的医疗服务项目。专科医院原则上只能核准与其所属专业相关的诊疗科目。

(八)严格医疗机构类别核定。要严格按照《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核定医疗机构的类别。申请设置“其他诊疗机构”的,必须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报卫生部核准备案。未经卫生部备案同意,不得核定“其他诊疗机构”类别。

(九)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命名。核定医疗机构名称必须符合《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遵循名副其实,名称与类别、诊疗科目相适应等命名基本原则,做到医疗机构命名准确、规范、合理。要规范使用医疗机构通用名称,不得擅自增加、更改;要准确核定医疗机构识别名称,不得核定可能产生歧义或误导患者的医疗机构名称;不得核定利用谐音、形容词等模仿或暗示其他医疗机构的名称;难以判断识别名称或不能把握的,要请示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含有“中心”、“总”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必须同时含有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人民医院”、“中心医院”、“临床检验中心”等名称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设置的医疗机构使用。

三、规范医疗机构审批程序

(十)明确医疗机构审批权限。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依法明确规定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关于医疗机构设置、登记、命名等的审批权限,严禁越权审批。

(十一)统一审批部门。医疗机构的准入管理是医政部门的重要职责,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医政部门的建设,充实人员,搞好培训,提高准入管理能力,切实做好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设置、登记和校验工作。

(十二)明确审批程序。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卫生部有关规定制订当地医疗机构审批程序,明确材料审查、备案、公示、现场考核和登记发证等各环节的法律依据、具体要求、时限和责任人等,规范各审批环节和审批步骤并严格执行。

(十三)规范审批文书。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卫生部有关规定,规范医疗机构审批文书;以书面形式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加盖机关印章,并一律以实施机关(卫生厅、局)的名义签发或者对外发布。

(十四)公开办事流程。各级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医疗机构审批的法律依据、条件、办事流程、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目录和材料示范文本等向社会公示,方便申请人依法办事,确保医疗机构审批公开、公正。

四、加强医疗机构档案和信息化管理

(十五)加强医疗机构档案管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卫生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卫生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卫办发〔2008〕24号)精神,建立医疗机构管理档案制度。要对本行政区域内每所医疗机构建立一套包括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变更、校—验、处罚等内容的完整的医疗机构管理档案,做到一机构、一档案,并确定专人负责归档和管理工作。

(十六)推进医疗机构信息化管理。要认真按要求使用“医疗机构管理信息系统”,利用电子信息手段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准入管理,实时掌握医疗机构管理动态信息。有条件的地区应逐步实行医疗机构网上审批、公示和上报备案工作,提高医疗机构审批和管理效率。
五、严肃查处违规审批医疗机构的行为
(十七)要建立健全和落实医疗机构行政审批责任制、监督稽查制和责任追究制度,层层分解责任,具体落实到每一个岗位,并将行政审批责任考核与岗位责任、公务员考核、奖惩、任免等结合起来,把考核结果作为评定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和考核医疗机构审批人员的重要依据。严肃查处越权审批、不按程序审批、降低标准审批等违纪、违规行为,并依法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伟人的形象亟待保护
杨 涛
昌平老北京微缩景园外的漱芳斋饭庄,自称是扮演过毛泽东的特型演员孙某,在游客就餐间隙,装扮成毛主席,模仿其语言举止,表演节目。之后,游客可以到后院与孙某合影,每次交费20元。(《新京报》4月25日)
对于孙某装扮成毛主席与游客照相收钱,部分游客觉得非常不严肃,有损伟人形象;而旅游和工商管理部门由于没有相关法规,对此束手无策。事实上,不仅在漱芳斋饭庄,在许多旅游景点,这种装扮成伟人的形象,以此来牟利的现象屡见不鲜,伟人的形象一时成为大众娱乐对象和某些商人生钱的手段。
然而,对于这种装扮成伟人的形象来牟利的现象,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中却还很难界定:说他是侵犯伟人的名誉权,但他没有以侮辱、诽谤等方式刻意丑化伟人,使伟人的社会评价降低;说他是侵犯伟人有肖像权,事实上他也没有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伟人的肖像。然而,这种以牟利为目的,装扮成伟人的形象进行各种表演的行为,即使是没有刻意丑化伟人的举动,但在无形中也使伟人的形象受损,成为一种娱乐手段,这与经过专门训练过后的进行严肃艺术创作的特型演员是不同的。在民法理论中,形象可以认为是一般人格权的一种,暂时没有被法律明确指出,但并不等于不予以保护,每个人都享有自己的形象不受他人丑化和复制的权利,这种权利可以称为形象权。
但是,许多被装扮的伟人是已逝者,死者并不享有形象权,对死者形象的侵犯,可以认为是对跟死者有关的生者精神利益的一种损害,侵犯的是生者的形象利益承受权。就伟人而言,对于伟人的形象利益的承受权,就不仅仅是伟人后代人的权利,也是整个国家和社会的权利。伟人代表了一个国家、一个民族的某一种精神的体现,打下了一个时代的烙印,其精神财富为国家和社会的每一个人所继承,而其形象也作为全社会的精神财富之一为每个人所接受和尊重。
因此,作为全社会的精神财富之一的伟人形象权受损,作为国家机关就有责任来保护。一方面,我们呼吁能完善法律,将以牟利为目的,装扮成伟人的形象进行各种表演等行为规定为是违法行为,赋予工商机关查处的权力;另一方面,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和社会公益的保护者,也可以代表社会公众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害。当然,伟人的后代也完全有权以诉讼的方式维护伟人的形象,和自己的伟人形象利益的承受权。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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