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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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的公告

  《福建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已由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2年5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6月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人才市场活动,加强人才市场管理,维护人才、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机构的合法权益,实现人才合理、有序的流动和人才资源的科学开发配置,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人才中介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和人才应聘以及与之相关活动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劳动力市场管理,按照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人才,是指具有承担专业技术工作、管理工作相应资格或者能力的人员。

  第四条人才市场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保障个人自主择业、单位自主用人。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才市场建设,促进人才市场发展。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吸引国外、省外人才以调动、兼职、咨询、讲学、科研和技术合作、技术入股或者担任顾问、咨询专家等形式,来本省工作或者提供服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人才向国家、省重点加强的产业、重点发展的领域和经济欠发达地区流动。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市场的指导、管理、检查、监督。

  工商、公安、财政、价格、劳动和社会保障等相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人才中介机构

  第八条本条例所称人才中介机构,是指为人才和用人单位提供中介服务及其他相关服务的组织。

  第九条设立人才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金)或者开办资金不少于人民币十万元;(二)有与开展人才中介服务相适应的场所和设施;

  (三)有不少于五名大专以上学历,并持有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颁发的《人才中介机构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有规范的名称和章程;(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设立人才中介机构应当向人事行政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报告;(二)人才中介机构章程;(三)办公或者服务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四)验资证明;(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所需资料。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发给《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人事行政部门对人才中介机构实行《许可证》年度验证制度。

  第十一条省直单位、中央在闽单位、省外单位设立人才中介机构以及设立冠以福建省名称的人才中介机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其他人才中介机构的设立,必须经所在地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专营或者兼营人才信息网络中介服务的,必须申领《许可证》。

  第十三条人才中介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依法报请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取得《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人才中介服务。

  人才中介机构改变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以及停业、终止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人才中介机构可以依法从事下列服务:(一)发布人才供求信息,提供择业指导和咨询服务;(二)接受用人单位书面委托招聘人才;(三)向用人单位推荐人才;(四)组织人才培训;(五)人才素质测评;(六)经批准举办人才交流会;(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十六条人才中介机构可以在规定业务范围内接受用人单位和个人委托,从事人事代理服务。

  开展下列人事代理业务,必须经过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

  (一)流动人才和大中专毕业生人事档案管理;(二)申报或者组织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三)其他需经授权的人事代理事项。

  第十七条人才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公开服务内容和程序,向社会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的规定。

  第十八条人才中介机构不得提供虚假或者过时的信息,不得以招用人才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九条人才中介机构可以依法建立行业组织。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促进公平竞争,维护行业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人才招聘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一)委托人才中介机构;(二)参加人才交流会;(三)发布人才招聘信息;(四)运用人才信息网络;(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所称人才交流会,是指举办人才集市、人才招聘会、毕业生供需见面双向选择会等人才交流活动。

  第二十二条举办人才交流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人才中介服务资格;(二)有与交流会规模相适应的社会需求;(三)有相适应的场所、人员和服务设施;(四)有完善的组织方案和安全措施。

  第二十三条举办人才交流会,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跨行政区域举办人才交流会,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举办冠以福建省名称的人才交流会,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人才交流会。

  第二十四条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向相应的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向申请单位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人才交流会的举办单位,应当对招聘单位的主体资格、招聘行为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管理,并接受有关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发布的人才招聘信息应当真实。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向应聘人员收取报名费、押金及其他费用,不得扣压应聘人员的任何证件,不得侵犯应聘人员和其他单位的合法权益。

  用人单位委托人才中介机构代理招聘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不得聘用下列人员:

  (一)正在承担国家和本省重点工程、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未经原单位同意应聘的;

  (二)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者曾经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尚在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暂时不能流动的其他人员。

  第四章 人才应聘

  第二十八条人才应聘不受单位性质、个人身份、户籍和性别等方面的限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应聘人员应聘时,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护照、学历证书、学位证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等有关材料必须真实、有效。

  第三十条在职人员需要解除合同或者辞职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单位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对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应当予以同意,并自同意之日起十日内办理相关手续;逾期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应聘人员离开原单位时,应当按照与原单位签订的合同、协议或者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处理有关事宜。原单位不得在国家和本省的规定之外另行设置限制性条件。

  应聘人员离开原单位时,不得带走原单位的科研成果、技术资料和设备器材等;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原单位商业秘密;不得侵犯原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应聘人员离开原单位时,按照规定需要办理转递人事档案和转移社会保险关系的,原单位和有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应聘人员离开原单位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按照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办理。

  聘用单位没有人事档案管理职能的,原单位应当向人事行政部门授权管理人事档案的人才中介机构移交人事档案。逾期不移交人事档案的,人事行政部门可以直接调转。

  原单位或者经授权管理人事档案的人才中介机构应当维护人事档案的真实、完整,不得出具虚假的证明和材料。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和应聘人员经双向选择达成意向后,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依法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 人才流动争议处理

  第三十四条处理人才流动争议,应当按照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因流动而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处理。没有规定或者约定的,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人事行政部门申请调解处理。

  当事人向人事行政部门申请调解处理的,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调解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无《许可证》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的,责令立即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人才中介机构超越《许可证》核准的服务范围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三)人才中介机构未经批准举办人才交流会的,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四)人才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信息、作出虚假承诺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五)用人单位在招聘活动中向应聘人员收取报名费、押金等费用的,予以警告,责令退还,并处以违法收取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六)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招聘不得聘用的人员的,责令改正;故意招聘的,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在人才招聘、应聘和中介服务中,侵害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有关单位和应聘人员在招聘、应聘活动中提供虚假材料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九条人才中介机构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收费的,由财政、价格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条人才中介活动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或者其他法律、法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予以查处。

  第四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人才市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侵犯应聘人员、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机构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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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2004年)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文号: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8号

江西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1992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4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消灭血吸虫病,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血吸虫病防治(以下简称血防)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依靠群众、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科学防治的方针。
第三条血吸虫病疫区(以下简称疫区)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血防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社会经济发展总体规划,认真组织实施本条例。
省人民政府和疫区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血防领导小组,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血防工作的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本地区的血防工作。血防领导小组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具体工作。办公室设在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章管理监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是血防主管部门,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血吸虫病的预防、治疗、监测、控制和疫情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血防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专业培训;
(三)定期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血防主管部门报告疫情;
(四)参与同血防有关的工程设计的审查、论证和竣工验收;
(五)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条其他有关部门应将本部门所承担的血防任务列入工作规划,并按照国家规定,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血防工作。农业部门结合农业生产,负责疫区群众性的灭螺活动。畜牧部门负责疫区家畜血吸虫病的检查治疗、疫情监测和防治技术指导。水利部门应将疫区的血防灭螺纳入水利建设统一规划,负责制订水利灭螺工程方案。
疫区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本村村民开展血防工作,并确定一组成人员兼任血防管理员。
第六条各级血防主管部门设置血防监督员。血防监督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血防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进行血防现场调查;
(三)观测疫情并随时报告;
(四)对违反有关血防的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处罚意见;
(五)提出改进血防工作的建议;
(六)完成血防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任务。血防监督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碍血防监督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血吸虫病疫情,都有向当地卫生、畜牧部门、血防主管部门或血防监督员报告的义务。
第八条疫区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血防所、站、组和畜牧部门设立的家畜血防站、组是防治血吸虫病的专业机构,分别承担辖区内人、畜血吸虫病的预防、治疗、监测、科研等工作,业务上接受上一级血防专业机构的指导。血防专业机构的设立和撤并除按规定报批外,应事先征得上一级血防主管部门同意。
第九条一切社会组织和公民都有承担血防工作的义务。驻疫区的部队、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必须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划和要求,承担血防任务。
第三章预防治疗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和疫区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制定血吸虫病防治规划,确定防治目标,限期达到控制疫情发展,逐步消灭血吸虫病的目标。
第十一条疫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多种形式对公民进行血防宣传教育,普及血防知识,增强公民的自我防护能力。
疫区中、小学校应将血防常识课列入教学计划,对学生进行血防知识教育。
第十二条血防专业机构必须在血吸虫病易感地带设置警示标志,任何人不得损坏。村民委员会等基层单位和组织对自己范围内的警示标志负有保护的责任。
第十三条疫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各种防范措施,加强生活用水管理。
第十四条疫区应改进粪便装存设施,加强居民点、作业场所、牧场和水上船只的人、畜粪便管理。
疫区厕所的粪便处理必须达到无害化标准,未经杀卵处理的粪便,不得向有螺区排放。
严重疫区应限期实行生猪圈养和牛的定点安全放牧。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易感地带进行生产、建设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措施。
在有螺地带植树、种芦苇或者兴建足以孳生、繁殖钉螺的工程,应当将消灭钉螺和个体防护措施纳入规划,实行综合治理。
第十六条查螺灭螺工作必须严格按照规划和操作规程有计划地进行,确保灭螺质量和人、畜安全。
第十七条疫区应当与毗邻地区开展对血吸虫病的联合防治。在不同行政区域接壤地带查螺、灭螺,有关各方共同协商,统一组织实施;协商不成的,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因权属纠纷妨碍灭螺工作。
第十八条人、畜血防应同步进行。疫区的公民必须按照当地卫生部门的要求接受血吸虫病的检查治疗,并配合畜牧部门对家禽进行血吸虫病的检查治疗。
第十九条血防主管部门应建立血吸虫病查治情况的定期报告制度。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和血防专业机构发现急性血吸虫病人,应及时治疗,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血防主管部门报告;对晚期血吸虫病人应积极抢救治疗。
第二十条已达到消灭血吸虫病标准的地区,必须定期进行监测,采取措施,巩固防治成果,防止疫情再现。
第二十一条有关大专院校和科研机构应加强血防应用技术研究,各级科委、血防专业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引进、推广血防新技术,提高血防技术水平。
第二十二条血防工作所需的经费由国家、集体、个人分别负担。查螺灭螺工作坚持谁管理、谁受益、谁灭螺的原则。
血防专业机构是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省和疫区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血防事业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保证血防专业机构工作的需要。
驻疫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有螺地带从事生产、建设等活动,其灭螺费用从生产发展经费中解决。
疫区农村灭螺工作所需劳力和资金,应当由集体和个人负担的,由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计划安排,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解决。
第二十三条鼓励单位、个人资助血防工作,建立各级血防基金。
第二十四条血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挪用。财政、审计和血防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血防经费使用的监督。
血防专业机构应加强对血防药品的严格管理,统一下发的血防药品必须保证用于血防。
第二十五条血吸虫病人、病畜的检查治疗费用,应根据不同情况,实行收、减、免区别对待。生活困难的晚期血吸虫病人,民政部门应列为救济对象,给予必要的补助。
第二十六条疫区各级人民政府要关心从事血防工作的人员,采取切实措施,为血防工作人员改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有关部门对有特殊贡献的血防工作人员的职务晋升和工作、生活困难等问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先解决。
第四章奖励处罚
第二十七条对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所在地或上级人民政府、血防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疫区内的县级或乡级行政区域达到消灭血吸虫病标准的;
(二)防治血吸虫病效果显著的;
(三)在血防科研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从事血防工作有突出贡献的;
(五)在非疫区发现疫情并证实为新疫区的。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血防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向有螺地带排放未经杀卵处理,达到无害化标准的粪便,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处50—100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和第二款规定,在有螺地带植树、种芦苇以及兴建足以滋生、繁殖钉螺的工程,未将灭螺和个体防护措施纳入规范实行综合治理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至1万元罚款;有碍灭螺的,责令限期拆除;
(三)损坏血防警示标志、灭螺设施、设备的,责令修复或赔偿损失,并处100元至200元罚款。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财政,用于血防事业。
第二十九条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负责人或主要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使已达到消灭血吸虫病标准的行政区域内重新出现疫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隐瞒、谎报或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疫情的;
(三)玩忽职守造成疫情扩散或使人、畜健康遭受损害的;
(四)在血防工作中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的;
(五)挪用、贪污、骗取血防经费、财物的。
第三十条盗窃、哄抢灭螺药物、器械,以及拒绝、阻碍血防监督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易感地带:是指存在感染性钉螺,且易于使人、畜感染血吸虫病的地域;
(二)有螺地带:指有钉螺孳生的地域。
(三)疫水:是指含有血吸虫尾蚴,能造成人、畜感染血吸虫病的水体。
(四)消灭血吸虫病标准:是指在乡(镇)以上的行政区域内,按国家统一标准已连续三年以上查不到钉螺;经过反复普查,居民粪检阳性率在5‰以下;病牛全部治好或已作处理;没有新感染血吸虫病的人、畜。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以本条例为准。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71号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已经2011年10月10日市政府第1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

(2011年10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公布)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基本原则)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公平补偿、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和区(县)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土地、财政、公安、工商、监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和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征收主体与征收部门)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事务所,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事务所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事务所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工作人员培训与上岗)

  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有关法律知识、业务知识的培训考核,持证上岗。

  第七条(举报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市和区(县)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确需征收房屋的情形)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区(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城乡规划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规划和计划)

  依照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区(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条(房屋征收范围的确定)

  符合本细则第八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范围根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

  符合本细则第八条第(五)项规定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范围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房屋管理、发展改革、规划土地、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相关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符合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其他情形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范围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实施的行为)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属物和改变房屋、土地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增加违反规定的补偿费用:

  (一)建立新的公有房屋租赁关系、分列公有房屋租赁户名;

  (二)房屋转让、析产、分割、赠与;

  (三)新增、变更工商营业登记;

  (四)迁入户口或者分户;

  (五)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受理前款所列事项时,应当要求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提交不因此增加违反规定的补偿费用的书面承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要求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并书面通知规划土地、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房地产登记机构以及公有房屋出租人等单位。公告和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自公告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二条(旧城区改建的意愿征询)

  因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征询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的改建意愿;有90%以上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同意的,方可进行旧城区改建。

  第十三条(房屋调查登记)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公布。

  第十四条(对未经登记建筑的调查、认定和处理)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十五条(征收补偿方案的拟订和论证)

  房屋征收部门拟订征收补偿方案,报区(县)人民政府。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律依据;

  (二) 房屋征收的目的;

  (三) 房屋征收的范围;

  (四) 被征收房屋类型和建筑面积的认定办法;

  (五) 房屋征收补偿方式、标准和计算方法;

  (六) 补贴和奖励标准;

  (七)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和选购方法;

  (八) 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办法;

  (九) 房屋征收补偿的签约期限;

  (十) 搬迁期限和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十一) 受委托的房屋征收事务所名称;

  (十二) 其他事项。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征求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其中,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区(县)人民政府还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和律师等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

  第十六条(方案修改和公布)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第十七条(征收补偿费用)

  征收补偿费用包括用于货币补偿的资金和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用于货币补偿的资金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在交付时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本市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要求,并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

  第十八条(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区(县)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参照本市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核。

  第十九条(房屋征收决定)

  房屋征收决定由区(县)人民政府作出。涉及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50户以上的,应当经区(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征收决定的公告)

  区(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区(县)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二十一条(旧城区改建征收决定)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征收决定作出后,组织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根据征收补偿方案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在签约期限内达到规定签约比例的,补偿协议生效;在签约期限内未达到规定签约比例的,征收决定终止执行。签约比例由区(县)人民政府规定,但不得低于80%。

  第二十二条(征收决定的复议和诉讼)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对区(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三章补偿

  第二十三条(征收补偿协议主体的确定)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签订。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以征收决定作出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计户,按户进行补偿。

  被征收人以房地产权证所载明的所有人为准,公有房屋承租人以租用公房凭证、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所载明的承租人为准。

  第二十四条(评估机构的选定)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也可以由房屋征收部门或者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予以公告。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五条(房屋征收价值评估)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因素。

  除本市对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格有特别规定外,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市场价值应当由按照第二十四条规定已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组织的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六条(征收居住房屋的补偿方式)

  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居住房屋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源,供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选择,并按照房地产市场价结清差价。就近地段的范围,具体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过程中确定。

  第二十七条(征收居住房屋的补偿、补贴和奖励)

  征收居住房屋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按照本细则规定给予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以下补偿、补助:

  (一) 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

  (二) 价格补贴;

  (三) 特定房屋类型的套型面积补贴;

  (四) 居住困难户的保障补贴;

  (五) 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

  对按期签约、搬迁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给予奖励,具体奖励标准由各区(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征收居住房屋的补偿、补贴计算标准)

  被征收居住房屋的补偿金额=评估价格+价格补贴,但本细则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评估价格=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的,按评估均价计算。

  评估均价=被征收范围内居住房屋评估总价÷居住房屋总建筑面积。评估均价标准,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评估后计算得出,由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范围内公布。

  价格补贴=评估均价×补贴系数×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补贴系数不超过0.3,具体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制定。

  被征收房屋属于旧式里弄房屋、简屋以及其他非成套独用居住房屋的,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金额增加套型面积补贴。套型面积补贴=评估均价×补贴面积。套型面积补贴按照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计户补贴,每证补贴面积标准不超过15平方米建筑面积,具体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征收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居住房屋的补偿、补贴标准)

  征收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居住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租赁关系终止,对被征收人的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评估价格×20%;对公有房屋承租人的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评估价格×80%+价格补贴,被征收房屋属于旧式里弄房屋、简屋以及其他非成套独用居住房屋的,按照本细则规定增加套型面积补贴。

  征收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居住房屋,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由被征收人负责安置公有房屋承租人,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对被征收人的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评估价格+价格补贴,被征收房屋属于旧式里弄房屋、简屋以及其他非成套独用居住房屋的,按照本细则规定增加套型面积补贴。

  第三十条(征收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居住房屋的补偿、补贴标准)

  征收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居住房屋,对被征收人的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评估价格×100%;对房屋承租人的补偿按照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有关公有房屋承租人的补偿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居住困难户的优先保障)

  按照本市经济适用住房有关住房面积核定规定以及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折算公式计算后,人均建筑面积不足22平方米的居住困难户,增加保障补贴,但已享受过经济适用住房政策的除外。增加的保障补贴可以用于购买产权调换房屋。

  折算公式为:被征收居住房屋补偿金额÷折算单价÷居住困难户人数。

  保障补贴=折算单价×居住困难户人数×22平方米-被征收居住房屋补偿金额。

  折算单价由区(县)人民政府公布。

  符合经济适用住房政策规定条件的居住困难户,可以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二条(优先住房保障的申请和审核)

  居住困难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当向所在区(县)住房保障机构提出居住困难审核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按照本细则以及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规定对居住困难户进行认定,并将经认定符合条件的居住困难户及其人数在征收范围内公示,公示期为15日。公示期内有异议的,由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在15日内进行核查和公布。

  第三十三条(征收居住房屋的其他补贴标准)

  征收居住房屋,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征收居住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费。

  临时安置费和搬迁费的具体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征收非居住房屋的补偿)

  征收非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征收非居住房屋的,应当对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给予以下补偿:

  (一) 被征收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

  (二) 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

  (三) 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四)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按期搬迁的,应当给予搬迁奖励。具体奖励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因征收非居住房屋造成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标准,按照被征收房屋市场评估价的10%确定。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认为其停产停业损失超过被征收房屋的市场评估价10%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房屋被征收前三年的平均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相关证明材料。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结果予以补偿。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申请复核、鉴定。

  第三十六条(征收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非居住房屋的补偿标准)

  征收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非居住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租赁关系终止,对被征收人的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评估价格×20%,对公有房屋承租人的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评估价格×80%;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由被征收人安置公有房屋承租人,租赁关系继续保持。

  第三十七条(征收宗教团体所有的房屋的补偿标准)

  征收宗教团体所有的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事先征求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意见,并与宗教团体签订征收补偿协议。

  征收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代理经租的宗教团体的房屋,租赁关系终止。征收居住房屋的,补偿方式与标准按照本细则第三十条规定执行。征收非居住房屋的,对被征收人的补偿金额为:评估价格×100%,对房屋承租人的补偿按照第三十六条有关公有房屋承租人的补偿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征收依法代管房屋的补偿标准)

  征收房屋管理部门依法代管的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代管人订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补偿协议应当经公证机构公证,征收房屋有关资料应当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补偿方式与标准,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征收设有抵押权房屋的补偿标准)

  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房地产抵押规定,就抵押权及其所担保债权的处理问题进行协商。

  抵押人与抵押权人达成书面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协议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达不成协议,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实行货币补偿的,应当将补偿款向公证机构办理提存;对被征收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抵押权人可以变更抵押物。

  第四十条(订立补偿协议)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仲裁。

  第四十一条(搬迁)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县)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四十二条(补偿决定及复议和诉讼)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区(县)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细则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对征收居住房屋的补偿争议,应当决定以房屋产权调换或者房屋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补偿。对征收非居住房屋的补偿争议,可以决定以房屋产权调换、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补偿。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补偿决定的司法强制执行)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区(县)人民政府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依法书面催告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履行搬迁义务。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提交作出补偿决定的有关文件、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并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四十四条(居住房屋征收补偿所得的归属和安置义务)

  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

  第四十五条(补偿结果公开)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公布。

  区(县)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政府部门工作人员的责任)

  市房屋行政管理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细则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暴力、威胁等方式搬迁的责任)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八条(非法阻碍依法征收的责任)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九条(与补偿费用有关违法行为的责任)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评估机构的责任)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被征收人,是指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

  (二)公有房屋承租人,是指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与公有房屋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建立租赁关系的个人和单位。

  (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四)房屋使用人,是指实际占用房屋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10月2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发布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2006年7月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发布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同时废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区(县)人民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