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献血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献血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黑龙江省献血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10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的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献血、采血、供血、输血、用血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省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18周岁至55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负责制定和下达年度献血计划,保证献血工作经费,统一规划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献血工作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之一,纳入领导工作日程,采取措施广泛宣传无偿献血意义,普及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应当经常进行无偿献血、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知识的公益性宣传和教育。
学校应当将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纳入健康教育的课程或者开设专题讲座。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省采供血机构的设置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采供血机构,并发放《采供血执业许可证》。
严禁个人和未取得《采供血执业许可证》的单位开展采供血业务。
第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献血工作中的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献血计划的实施;
(二)负责血液调剂工作;
(三)管理医疗机构应急用血;
(四)负责医疗机构科学、合理、安全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负责血液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实施奖励和处罚。
第八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聘任血液管理监督员,执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血液质量监督管理及医疗机构科学、合理、安全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
血液管理监督员有权对采供血机构和医疗机构的采供血工作进行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血液管理监督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出示监督证件。
第九条 采供血机构分为血液中心、中心血站、基层血站或中心血库,其职责是:
(一)血液的采集、分离、储存、包装、运输;
(二)血液的统一检测和质量管理;
(三)供应本区域内的临床用血;
(四)输血医学科学的研究和技术指导。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设置输血科(血库),在临床用血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临床用血计划;
(二)向患者及其亲友宣传输血知识及用血规定;
(三)宣传并动员患者自身储血及其亲友互助献血;
(四)科学、合理用血,推行成份输血。
第十一条 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边远的垦区、林区可以设立相应的采供血机构,负责区域内的采供血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物价、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文化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三章 献血
第十四条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大专院校学生率先献血,发挥表率作用。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域内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
第十六条 公民可以参加单位组织的献血,也可以直接到采供血机构或其设立的采血点(车)献血。
第十七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对献血的公民发给《无偿献血证》,对完成年度献血指标的单位发给《完成献血任务证》。
第十八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在采血前对献血公民进行必要的免费健康检查。
健康检查合格未献血者,应当交纳检查费。
第十九条 采供血机构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200毫升,在征得献血者同意后,最多不得超过400毫升,每两次采集间隔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
第二十条 鼓励公民参加成份献血。对自愿参加成份献血的公民每次按无偿献血的全血量4次计算,发给《无偿献血证》。
鼓励稀有血型公民献血,确属抢救急需,稀有血型公民献血可适当缩短献血间隔时间,但两次献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每次献血量不得超过400毫升,并给予适当补贴,发给《无偿献血证》。
第二十一条 边远的垦区、林区职工献血,当天不能返回的,应当视其交通、食宿情况由有关部门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二条 动员和组织农民无偿献血。在应急情况下,组织农民献血,采供血机构可视其交通、食宿、误工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三条 非固定采血点,经必要的免费健康检查后即可采血,然后按规定进行血液检测。对血液检测不合格者,也应当发给《无偿献血证》,献血者只享受献血量等量免费用血。
第二十四条 单位组织职工献血,超额部分可冲减下一年度的献血指标。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雇用他人冒名献血,不得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完成献血任务证》或者《无偿献血证》。
第四章 采血和供血
第二十六条 采供血机构采血时,应当由具备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按照采血技术规范进行采血,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予以销毁。
采血工作人员对采血过程中发生的意外情况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七条 采供血机构采血后应当对采集的血液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血液的检测、分离、储存、包装、运输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八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在交通便利、人流集中的街区设立与用血量相适应的流动采血车或固定采血点,为献血者服务。各级政府与社会各界应当为此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急用血时,应当具备交叉配血及快速诊断方法检验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艾滋病病毒抗体的条件,并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方可临时采集血液:
(一)边远地区的医疗机构和所在地无基层血站(中心血库)的;
(二)病人生命危急,急需输血,且其他医疗措施不能替代的。
医疗机构在临时采集血液后,10日内将情况报告当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详细登记和保存献血者档案,并由有关部门补发《无偿献血证》。
第三十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应当用于临床,不得买卖。采供血机构和医疗机构不得将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第三十一条 各级采供血机构及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在采供血过程中勒卡献血者和病人。
第三十二条 因采血、输血引起的纠纷,按照国家有关医疗事故处理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医疗临床用血
第三十三条 医疗临床用血,实行公民个人储血、家庭成员互助、单位互助和社会援助相结合的用血制度。
第三十四条 公民医疗临床用血时,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用于血液的采集、检测、分离、储存等费用。
无偿献血者自初次献血30日起,可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无偿献血证》按下列规定免费用血:
(一)5年内,可享用献血量3倍的血量;
(二)5年后,可享用献血量等量的血量;
(三)5年内献血量累计满600毫升以上的,10年内免费享用所需血量;
(四)5年内献血量累计满800毫升以上的,15年内免费享用所需血量;
(五)5年内献血量累计满1000毫升以上的,终身免费享用所需血量。
无偿献血者的配偶或直系亲属临床需要用血时,可以享受与献血者献血量等量的免费用血。
无偿献血者及配偶或直系亲属免费用血时,先交付用血费用,凭《无偿献血证》、用血结算单及有效身份证件到原采供血机构报销。
第三十五条 医疗用血实行等量用血互助金制。患者在用血后的6个月内持居民身份证和用血结算单及下列各项之一的有效证件,到原采供血机构办理返还用血互助金事宜:
(一)单位年度《完成献血任务证》及患者的工作证;
(二)配偶及直系亲属《无偿献血证》和户口簿;
(三)民政部门的社会救济证明或五保户证明;
(四)血液病患者诊断证明;
(五)治安模范或勇敢市民荣誉证明;
(六)本人《无偿献血证》。
过期未领取用血互助金的不再返还,应当将此款用于发展输血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医疗临床用血进行核查,未经核查或者经核查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血液不得用于医疗临床。
医疗机构不得为用血者提供虚假证明。
医疗机构应当到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采供血机构领取血液,并严格遵守血液储存管理制度。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患者自身输血规范,确保采血、储血、输血过程中的安全。
第三十八条 自身储血、自体输血由就诊的医疗机构采集血液。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在无偿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国家或省有关规定奖励。
对动员和组织献血工作不力,未完成献血计划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单位和个人雇用他人冒名献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违法献血量等量的用血费用5至10倍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完成献血任务证》或《无偿献血证》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该证件,并处以2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至10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设置采供血机构的;
(二)非法采集血液的;
(三)出售无偿献血者血液的;
(四)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四十三条 采供血机构违反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采供血机构医疗临床用血的检测、分离、储存、包装、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采供血机构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令其立即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医疗机构未按规定核查或者将核查结果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血液用于医疗临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用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为用血者提供虚假证明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处以违法用血量所需用血费用5至10倍罚款。
第四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及血液管理监督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采供血机构及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借供血勒卡病人的,处以勒卡金额10倍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1993年12月2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颁布的《黑龙江省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9年10月20日
关于转发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工商行政管理局和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大连市分会《大连市展览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转发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工商行政管理局和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大连市分会《大连市展览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大连市分会制定的《大连市展览会管理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展览会的管理,促进展览业健康有序的发展,繁荣地方经济,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加强管理的通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品展销会管理办法》
,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展览会,是指在固定场所和一定期限内,由一个或多个单位举办,若干生产经营者参加的商品交易和经济技术洽谈活动。
第三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各类展览会的主办者、承办者、参展商、展场经营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大连市展览工作领导小组是全市展览工作的领导机构,负责全市展览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管理。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大连市分会。
大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包括国际展览会、对外经济贸易洽谈会、进出口商品交易会、来华展览会等)及其举办单位资格的审核、报批。
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对展览会进行登记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展览会的举办单位,包括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主办单位可以自行承办展览会,也可以责成或委托承办单位承办展览会,各自的民事责任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
第六条 境外机构在我市举办展览会,必须联合或委托我国境内有举办资格的单位进行。
第七条 承办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具有相应的管理机构、资金、人员、措施和制度;
(三)承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的单位,必须具备外经贸部批准的相应资格。
第八条 承办单位负责制定并实施展览会的展览计划、方案和展览期间的内部治安、消防规定,组织招商招展,负责财务管理。
第九条 参展商必须具有合法的经营资格,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条 承办单位在专业场馆举办展览会时,应于每年1月底以前向市展览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下一年度展览会的立项申请。市展览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当年3月底前制定出下一年度的展览计划。
第十一条 列入计划的展览会,承办单位须向市展览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下列文件:
(一)举办展览会的项目申请;
(二)主办单位责成或委托承办单位的相关手续,有关部门同意做本届展览会主办、协办、支持(赞助)单位的函件的复印件;
(三)举办展览会的可行性报告(方案),组织招展招商计划、措施和部门分工等。
(四)境外机构联合或委托境内单位举办的展览会,须提供联合或委托举办展览会的协议以及境外机构的资信、业绩等有关情况。
(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需经政府或有关部门批准方可举办的展览会,应当提交相应的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市展览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上述文件受理审核后,办理展览会项目的批复或报批手续。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在接到申报展览会项目的批复件后,应在1个月内与展览场馆签订租场合同,未按时签订租场合同的视为自行放弃拟办的展览会。全市各专业展览场馆不得与没有获得展览会项目批复件的承办单位签订租场合同。
第十三条 举办展览会,由承办单位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商品展销会登记证》。各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内举办的展览会,由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和监督管理;名称冠“大连”字样的以及
在市内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内举办的展览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登记和监督管理;没有取得《商品展销会登记证》的单位,不得举办展览会,不得发布广告和进行招商、招展。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商品展销会登记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证明举办单位具备法人资格的有效证件;
(二)举办展览会的申请书;
(三)市展览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展览会项目批复(非专业场馆举办的展览会除外);
(四)展览会场地使用证明;
(五)展览会组织实施方案;
(六)外地来连举办展览会,须提供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核转手续;
(七)国际性展览会须提供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展览面积1000平方米以下的除外);
(八)其他需提交的文件。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经政府或有关部门批准方可举办的展览会,应当提交相应的批准文件。
两个以上单位联合举办展览会,还应提交联合举办的协议书。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接到承办单位申请,在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商品展销会登记证》。不准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展览会的冠名应与展览会的内容、规模相一致。未经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展览会名称不得使用“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第十七条 招展文件或招展(参展)合同须明确举办单位和参展单位的权利与义务。举办单位不得以“组委会”或“筹委会”的名义进行招展或与其他单位、个人签订合同或协议。
第十八条 国际性展览会境外展品的监管及留购,由海关凭展览会批准文件按规定办理。境外展品不得擅自零售,对确需零售的,须事先经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并照章征收进口关税和其他税费。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负责展览会的内部组织管理工作,并将参展商的参展资格情况于展览会开幕前报告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要加强财务管理,严格执行财经纪律,按规定及时支付或缴纳有关税费,接受财政、税务、物价、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 举办以零售为主的展销会,承办单位应与参展商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文本由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印制。
第二十二条 展览会中从事国家规定的专营、专卖品以及指定经营的商品,应提供相应的许可手续。
第二十三条 以零售为主的展销会,其展销商品必须实行明码标价和“信誉卡”制度。对参展商的经营行为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有权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向参展商或举办单位要求赔偿。
第二十四条 举办单位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相关印章时,必须出具《商品展销会登记证》,按照《商品展销会登记证》核准的展览会名称刻制。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外经贸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海关等机关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查处。
第二十六条 承办单位在展览会结束15日内,向市展览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批准、登记机关提交展览会工作总结。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展览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