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中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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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中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军事法院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中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军事法院


各军区、海军、空军、总直属队军事法院:
《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施行以来,全军各级军事法院在审理军职人员违反职责罪的案件中,遇到了不少具体问题,需要解决。经我们调查研究,根据近年来的审判实践和各单位的意见,整理了《关于审理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中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此件在征求了总政保卫部、解放军军事检察院的意见后,已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同意,现印发各级军事法院参照执行。

附: 关于审理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中的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一、关于军职人员玩弄枪支、弹药走火或者爆炸,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案件,是否一概以武器装备肇事罪论处的问题
军职人员在执勤、训练、作战时使用、操作武器装备,或者在管理、维修、保养武器装备的过程中,违反武器装备使用规定和操作规程,情节严重,因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以武器装备肇事罪论处;凡违反枪支、
弹药管理使用规定,私自携带枪支、弹药外出,因玩弄而造成走火或者爆炸,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以过失重伤罪、过失杀人罪或者过失爆炸罪论处。
二、关于军职人员擅自将自己保管、使用的枪支、弹药借给他人,因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如何定性和适用法律问题
军职人员确实不知他人借用枪支、弹药是为实施犯罪,私自将自己保管、使用的枪支、弹药借给他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论处;如果在值班、值勤等执行职务时,擅自将自己使用、保管的枪支、弹药借给他人
,因而造成严重后果的,以《条例》第五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论处。
如果明知他人借用枪支、弹药是为了实施犯罪,仍将枪支、弹药借给他人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三、关于监守自盗军用物资的行为应如何定罪处罚问题
军职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盗窃自己经手、管理的军用物资的,符合贪污罪的基本特征,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贪污罪论处,从重处罚。
四、关于军职人员驾驶军用装备车辆肇事的,是定交通肇事罪还是定武器装备肇事罪的问题
军职人员驾驶军用装备车辆,违反武器装备使用规定和操作规程,情节严重,因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即使同时违反交通运输规章制度,也应当依照《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以武器装备肇事罪论处;如果仅因违反交通运输规章制度而发生重大
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则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五、关于军人在临时看管期间逃跑的,能否以脱逃罪论处问题
脱逃罪是指被依法逮捕、关押的犯罪分子,从羁押,改造场所或者在押解途中逃走的行为。军队的临时看管仅是一项行政防范措施。因此,军人在此期间逃跑的,不构成脱逃罪。但在查明他确有犯罪行为后,他的逃跑行为可以作为情节在处刑时予以考虑。



1988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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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地质勘查队伍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地质勘查队伍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土资源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和国务院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的《地质勘查队伍管理体制改革方案》已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1999年4月9日 国土资源部 中编办 体改办)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形成了一支具有优良传统和作风、技术力量雄厚的地质勘查队伍,为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作出了重要贡献。但现行的地质勘查队伍管理体制也存在不少问题,主要是政企(事)不分,责权不明;队伍臃肿,力量分散;工作重复,效率不高。这些问题的存在,既
削弱了国家对矿产资源的管理,又影响了地勘单位自身活力的发挥,也使得国家基础性、公益性、战略性地质勘查工作得不到充分保证。因此,必须对地质勘查队伍管理体制进行改革。
一、改革的目标和原则
改革的目标是: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有利于矿产资源优化配置和合理利用,有利于矿产资源严格管理和有效保护,政企(事)分开,统一、协调、有序、高效的管理体制。
改革的原则是: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实行有效的宏观管理,充分发挥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有效保护;实行政企(事)分开,强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地质和矿产资源执法监督的职能,中央和省一级保留一部分承担基础性、公益
性、战略性地质勘查任务的骨干力量,将其余地质勘查单位逐步改组成按照市场规则运行和管理的经济实体;正确处理好中央与地方、部门与部门之间的关系,充分调动各种积极因素,发挥各方面的作用。
二、改革的具体方案
(一)将原地质矿产部所属的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质勘查单位统一划归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并逐步实行企业化经营。地质勘查单位的资产、债权债务、人事、劳动工资关系一并划转。地质勘查单位下放到省一级后,不得再层
层下放。地质勘查单位实行属地化管理的工作在今年内完成,具体事宜由国土资源部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定。
地质勘查单位企业化需要有一个过程,要创造条件加快改革的步伐。地质勘查单位主要从事资源勘查、开发和工程勘查工作,同时积极开展多种经营和服务创收,逐步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经济实体。
地质勘查单位实行企业化过程中,要将从事资料信息、图书档案、博物展览、环境与灾害监测等公益性工作的单位划出来,继续作为国土资源管理的事业单位,由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理。
在地质勘查队伍管理体制改革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都要保留一支技术素质较高、精干的地质勘查队伍,以满足国家及区域经济发展对地质勘查工作的需要。
对由原地质矿产部代行出资人权益的中国新星石油有限责任公司的问题,另行研究。
(二)各工业部门所属地质勘查队伍要根据不同情况积极推进改革。冶金、有色、轻工、化工、建材等部门所属的地质勘查单位,可以从各自部门的实际情况出发改组为企业或进入企业集团,具体实施方案由国家经贸委与各工业局研究确定。中国核工业总公司可以从所属地勘队伍中保
留一支从事放射性矿产勘查的精干队伍,其余与原地质矿产部所属地质勘查单位同步进行属地化、企业化改革,具体实施方案由国防科工委研究确定。武警黄金地质勘查部队的改革,按照中央军委和国务院的有关决定执行。
(三)组建中国地质调查局,作为国土资源部所属的组织实施国家基础性、公益性、战略性地质和矿产勘查工作的事业单位。具体职能和编制由国土资源部报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审定。
(四)分流人员,减人增效。针对地质勘查队伍人员过多、效益不高的状况,要加大人员分流力度。通过改革,地质勘查队伍要面向市场,面向区域经济,发挥自身优势,因地制宜,积极构筑新的经济增长点,开辟非地质勘查业生产门路,安置富余人员和下岗职工,提高经济效益,改
善职工生活。
三、改革的政策措施
目前,地质勘查单位可用于经营的净资产少,设备陈旧老化,离退休人员多,改革难度较大。中央和地方都要对地质勘查队伍管理体制改革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和政策扶持。
(一)原地质矿产部和各工业部门地质勘查队伍的地质勘查费均以1998年预算为基数(不含一次性补贴)保持不变。划转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质勘查队伍的地质勘查费,由财政部统一划转给各省级地方财政,在省级财政预算支出科目中单列,继续用于地质勘查单位离退休
人员、地质勘查工作和经常性费用支出等。各地应在首先确保离退休人员经费的前提下,将余下的经费分为公益性事业单位经费和地质勘查单位(地质勘查企业)经费两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或挪作他用。
(二)地质勘查单位在属地化、企业化改革的过程中,可以继续将国家划定的地质勘查费基数中10%左右的勘查费转增国家资本金;地质勘查单位转让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时,允许其将部分或全部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
(三)对地质勘查单位用于组织队伍转产,安排职工再就业等工作的银行贷款,财政继续给予贴息扶持。
(四)地质勘查单位在由事业单位转为企业的过程中,继续享受事业单位的各项税收政策。
(五)地质勘查队伍实行属地化管理后,各地应将实行企业化经营的地质勘查单位下岗职工与当地下岗职工同等对待,领取地方印制发放的下岗证,享受国家和当地有关再就业的优惠政策。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六)要千方百计确保地质勘查单位离退休职工养老金及时足额发放。尚未进入地方养老保险统筹体系的地质勘查单位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标准和有关待遇不变,费用从划转省级财政的地质勘查费中列支,待国家行政事业单位的养老统筹办法出台后,再按统一办法执行。
四、改革的组织领导
推进地质勘查队伍管理体制改革,对地质勘查单位实行属地化管理并逐步实现企业化经营,是促进地质勘查事业改革和发展的重大措施,对于增强地质勘查队伍活力,加强国土资源行政管理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地勘队伍改革的重要意义,高度重视这项改革,
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和方案要求,统一思想,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认真落实各项改革措施。国土资源部和目前仍管理地勘队伍的国务院有关部门要组织专门班子,与地方人民政府密切配合,周密细致地做好各项工作,及时解决改革中出现的各种问题。请财政部、劳动保障部、人民银行
、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给予积极的配合和支持。
推进地勘队伍管理体制改革涉及方方面面,必须坚持既要积极又要稳妥的方针,特别要处理好中央与地方的关系,妥善安排好下岗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生活,在保持稳定的前提下积极推进改革。



1999年4月30日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呆帐贷款核销审批程序的规定》的通知

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呆帐贷款核销审批程序的规定》的通知
1994年3月25日,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呆帐贷款核销审批程序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呆帐贷款核销审批程序的规定

根据财政部(88)财商字第277号《关于国家专业银行建立贷款呆帐准备金的暂行规定》和建设银行建总函字(1992)356号“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修订<关于国家专业银行建立贷款呆帐准备金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精神,为了强化我行信贷资金的管理,进一步做好各类呆帐贷款(含人民币、外币)的审批核销工作,现就有关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重申规定如下:
一、各级行办理贷款核销审批时,必须严格按照财政部及总行规定的审批权限执行:
1、当年发生的呆帐损失,每户不满10万元(城乡居民贷款,每户不满5万元。含等额外汇,下同)的,由地(市)级分行会同同级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审查批准核销,并报上级行贷款部门备案。
2、当年发生的呆帐损失,每户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城乡居民贷款,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会同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中企处)审查批准核销,并报总行贷款部门备案。
3、当年发生的呆帐损失,每户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由总行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和所在地区中企处的审核意见审查批准核销,并报财政部备案。
二、各级行不得将某一借款人所发生的贷款呆帐化整为零,分解审批,擅自扩大审批权限。各级行或个人不得随意免除借款单位的贷款本息。
三、当借款单位发生确定不能还款的情况时,应按下列程序办理呆帐贷款核销审批手续:
1、由借款单位向经办行提出免除还款义务的申请,说明申请的理由及数额,并提交有关经济技术论证资料。
2、经办行的贷款部门对借款单位提出的申请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于确实符合贷款核销条件的,在规定的审批权限内,按照实际情况填制“核销贷款损失申报表”(格式见建总函字(1992)356号文附件),提出书面处理意见,并附借款单位申请及有关论证材料送本行审计、财会、法规部门复审。经本行行务会讨论通过后,会同级中企处审查批准。
3、对于超过审批权限,需要经上级行审批的,应由经办行贷款部门填制“核销贷款损失申报表”,加盖申报行公章,附详细材料及同级中企处意见,逐级上报审批。在上报材料中申报行应详细报告造成呆帐的原因、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已做出的处理决定或提出处理意见,同时还要认真检查本行在贷款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的措施。对在审理过程中,本行各职能部门意见不一致的,在上报材料中也要分别载明。
4、审批行的贷款部门收到申报行上报的有关材料后,应针对上报材料和实际情况认真审查,提出书面处理意见送行内审计、财会、法规部门进行复审。总行以下的审批行由行务会讨论确定后,会同本地中企处作出审查结论。按规定权限需报经总行批准的,经总行贷款部门审查和行内审计、财会、法规部门复审后,其中呆帐贷款在50万元至500万元之间的,由主管副行长召集办公会审查批准;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由总行行务会讨论通过,总行行长签字批准。
5、贷款经批准核销后,审批行贷款部门正式行文通知申报行批准核销的内容及金额。由经办行的贷款部门填制“免除还款通知单”,通知借款单位。经办行会计部门据此办理帐务处理手续。
四、各级行的贷款、审计、财会、法规部门在审核贷款呆帐核销时,应认真对待、严格把关。贷款部门应对该项贷款自发放到呆帐全过程中的各种情况及造成呆帐的原因、金额进行重点审查;审计部门要对贷款的操作程序是否规范,是否符合核销范围等进行审查;财会部门主要是对贷款核销的数额及同级中企处签注意见进行审核;法规部门着重审查报批手续是否齐全,申请核销的贷款在经济及法律上是否存在遗留问题等。
五、各级行及各部门应通过审核呆帐贷款,检查规章制度执行情况,查找呆帐原因,汲取经验和教训,提出改进措施,堵塞漏洞,切实提高我行信贷资产的质量。
六、对于各级行工作人员渎职或其他违法行为造成贷款无法收回的,以及弄虚作假,伪造呆帐的,要按国家有关法规追究有关人员的经济和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