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3:45:31   浏览:88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锦州市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办法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锦政规[1999]15号

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锦州市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省直企事业单位:
《锦州市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锦州市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护国
有资产的安全与完整,根据国务院和国家有关部门下发的《国有
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企业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
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锦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资产流失的
查处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对国有财
产占用单位的投资和投资收益所形成的财产以及依据法律、行政
法规认定的财产占用单位的其他国有财产。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流失是指国有资产经营者、占
有者、出资者、管理者及其他相关责任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
和有关规定,或者失职、渎职造成的国有资产损失。包括财产权
利被侵占或转移、财产的毁损或灭失及所有者权益的损失。
第五条 锦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主管全市国有资产流失查处
工作。各县(市)区的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按照管理权限由本
级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财政、审计、监察、公安、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和国有资产
占用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国有资产行政主
管部门开展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不受侵
犯。
第六条 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维护国家所有者权益,依法制止和挽回国有资产流失;
(二)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预;
(三)不侵犯国有企业经营自主权和其他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四)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七条 国有资产占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查处:
(一)在产权变动和资产处置时,不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或者
授意资产评估部门故意压低评估价值,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二)在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时,超越权限,擅自处置或非法交
易,将国有资产低价出让或无偿转让非国有企业或个人,造成国
有资产损失的;
(三)在实行承包租赁经营时,违反规定,低价发包、出租国
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四)行政事业单位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时,不按
规定办理申报手续,不及时足额收缴资产经营收益和上缴核定的
资产占用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五)在处置有形资产或无形资产时,违反规定,低价或者无
偿转让给非国有单位或个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六)在企业改制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设立过程中,违反规
定,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出售,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七)在行使国有股权时,不按规定委派产权代表或其委派的
产权代表未按规定行使股东权利或与他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所
有者权益或对损害国家所有权益的行为不反对、不制止,造成国
有资产损失的;
(八)在企业破产、兼并过程中,将国有资产量化到集体、个
人头上,或组织、参与私分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九)未经财产占有单位或主管部门同意,违反有关规定,擅
自将国有资产截留或转移,使该部分资产失控,造成国有资产损
失的;
(十)在财务管理中,违反财务制度,非法侵占国家财产,造
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十一)在行使企业经营权时,不受所有者约束,滥用经营权,
侵占国家所有者权益,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十二)在企业联营过程中,将产品转移给非国有企业或个人,
转移经营利润,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十三)违反规定,用国有资产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
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十四)在项目投资上违反投资决策程序和报批手续,造成决
策失误,或投资后失察,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十五)违反合同约定,提前支付款项,或者对到期应收的款
项不采取有效措施收取,以及没有合同约定,擅自为他人代垫款
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十六)泄露本企业商业、技术秘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十七)国有资产投资主体非法干预其投资企业经营权,造成
国有资产损失的;
(十八)国有企业违反有关法规,从事非法经营或委托、出资
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非法经营,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十九)其他违反国有资产管理法规的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
失的。
第八条 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国有资产流失行为时,
可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与国有资产流失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责令被查单位的有关人员在规定时间和地点,就国有资产流失问
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被查处的单位和人员停止正在或者可能造成国有资
产流失的行为;
(四)按照法定程序,对与查处国有资产流失行为有直接关系
的单位,对其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往来帐目及存款进行核查;
(五)暂予扣留、封存与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违法行为有关的
文件、资料、物品和非法所得;
(六)对管理失控、处于流失危险的国有资产,实施临时监管
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九条 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流失案件作出认定后,可
依法采取或责令被查处的单位和个人采取下列措施挽回流失的国
有资产:
(一)制止和纠正超越权限、滥用职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行为;
(二)恢复原状,收回流失的国有资产;
(三)制止他人不法侵权行为并要求对已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四)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合同,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五)其他纠正措施。
第十条 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取证时,必须有两名
以上的工作人员参加,涉及国家、单位机密的证据必须予以保密。
第十一条 查处国有资产流失行为的工作人员应当实事求是、
客观公正、保守秘密、廉洁自律,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
当回避。
第十二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以任何
理由和借口拒绝、妨碍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中,发现其他违法
违纪问题,应当向有关机关反映、报告。
第十四条 为查明案情,对于需要解决的专门性问题,可聘
请有资质的单位或专门技术人员鉴定,需要资产评估和财务审计
的,可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和审计。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对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单
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主管领
导和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为国有资产流失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中介机构,
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对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建
议有关部门取消其评估资格。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
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按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本级政府主管部门或下一级地方政府做出的导
致国有资产流失的命令和决定,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建议
本级政府或者下一级政府应作出改变或者撤消其决定。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申
请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锦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厦门市测绘管理办法(2002年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测绘管理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

(1996年11月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公布 根据2002年4月16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的基础测绘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测绘管理工作。其测绘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㈠贯彻执行测绘法律、法规、规章,管理测绘工作,处理测绘违法案件;

  ㈡负责编制、组织实施测绘规划和计划,检查测绘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和编报测绘年度统计报表;

  ㈢审查测绘队伍的测绘资格,办理测绘资格认证与测绘任务登记,监督检查测绘产品质量,管理测绘市场,协调测绘业务;

  ㈣负责本市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工作和测绘成果资料的接收、分析、整理、归档、管理,并向使用单位提供测绘成果;

  ㈤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测量标志的管理和维护;

  ㈥负责建立本市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向市政府提供全市地理地貌和行政区划等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五条 本市测绘管理项目包括:

  ㈠面积大于3.0平方千米的城市平面控制测量和城市高程控制测量(含GPS卫星定位测量建立的控制网);

  ㈡比例尺1牶500面积大于0.05平方千米、比例尺1牶1000面积大于0.2平方千米、比例尺1牶2000面积大于0.8平方千米、比例尺1牶5000面积大于3.0平方千米的地形测量和地形图编绘;

  ㈢城乡地籍测量和房屋产籍测量;

  ㈣道路和地上、地下的各种管线定位测量、竣工测量和其他重要工程测量;

  ㈤用地蓝线、红线定位测量,建筑单体放线测量;

  ㈥各种数字化测绘和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工程;

  ㈦各种地图、地图集和专题地图(含旅游图、交通图、工商标名地图等)的编制出版。

  第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业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㈠承担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测绘管理范围内的测绘业务,应当持《测绘资格证书》、《收费许可证》或《营业执照》、测绘任务合同书等证件、文件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测绘资格证书认证和测绘任务登记手续,并在《测绘资格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内活动;

  ㈡采用厦门地方统一的平面直角坐标系统、国家高程系统和厦门统一的图幅分幅和编号;

  ㈢执行国家颁布的《城市测量规范》、《地籍测量规范》、《城镇地籍调查规程》、《房产测量规范》和《地形图图式》等规范、规程和技术标准;

  ㈣开工前应将测绘工程技术设计书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㈤任务完成后提交委托单位使用时,应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一份完整的测绘成果、成图资料、技术总结和薄膜二底图,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归档。

  ㈥执行物价行政部门批准的测绘产品收费标准;

  ㈦测绘人员进行测绘业务时,应持有《测绘工作证》。

  第七条 城乡基本平面控制系统、高程系统和基本地形图、房地产权籍图是城乡规划、建设、土地房产管理的基础信息,应保持统一性、准确性和现势性,必须有计划定期修测更新。其测绘规划和计划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商定,做到统一规划,统一实施,避免重复测绘。

  第八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成图,未经审批,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对境外提供;确需向境外提供时,应将有关文件、资料送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技术处理后向保密部门办理出境审批手续。

  未经版权单位同意,测绘成果、成图不得擅自复制、缩放、数字化、转抄或转让。

  第九条 测绘成果、成图应当做到充分、合理利用。可向社会提供的测绘成果、成图不得垄断。使用测绘成果、成图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支付使用费。

  第十条 编制地图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测绘资格。出版公开地图和内部地图,编制地图单位在印刷前必须将样图或编稿图送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利用公开版地图为载体,标载企事业单位名录或以地图做广告的,必须取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广告许可证,方可编制出版。

  第十一条 承担地图印刷的单位,必须持有承印图书报刊许可证和地图印刷资格证,方可承担印刷任务。

  编制、出版和印刷属于国家秘密的地图,必须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出版、发行或展示。

  第十二条 绘制有中国国界线的用于公共场所悬挂,影视播放、报纸刊登和广告宣传的示意地图,编制单位应当在使用前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造在地上、地下或建筑物上的各种永久性测量标志属国有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占用或破坏。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规划建设时,应尽量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需移动或占用,应事先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批准,并按有关规定缴纳迁建费用后方可动迁。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定期勘查、维修和保护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制度。

  第十四条 测量单位使用测量标志应当缴纳测量标志建设保护费。测量人员使用测量标志,必须持有《测绘工作证》,并保证该测量标志的完好性。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㈠无《测绘资格证书》或超出《测绘资格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测绘业务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㈡违反测绘产品、测绘成果收费标准规定,超标准收费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㈢测绘成果质量不符合技术标准,造成用户直接经济损失的,由测绘单位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负责补测或重测;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或拒不补测、重测的,取消其在本市承担测绘任务的资格,并可处以相当工程款25%的罚款;

  ㈣未经版权单位许可,对测绘成果、成图擅自复制、缩放、数字化、转抄或转让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责任人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㈤使用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成图,拒不执行保密检查的,停止向其提供测绘成果;丢失、泄漏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成图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㈥未经审批,擅自绘制有中国国界线的用于公共场所悬挂、影视播放、报纸刊登和广告宣传的示意地图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错误的,责令立即公开更正,消除影响,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㈦损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的,责令其赔偿重建该测量标志的价款或视情节轻重处以测量标志损失价值20%至50%的罚款;故意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㈧未取得《测绘资格证书》从事编制、印刷、出版地图的,封存其印刷底版及出版物,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款㈠、㈢、㈣、㈤、㈥、㈦、㈧项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处罚;违反前款㈡项的由市物价行政部门处罚。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厦门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厦门市测绘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 四月十六日

沧州市社会科学成果奖励办法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州市社会科学成果奖励办法

沧政发[2006]15号 2006年5月10日

第一条 为繁荣社会科学事业,奖励在社会科学研究中做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以充分调动和发挥社会科学工作者的积极性、创造性,根据《河北省社会科学奖励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社会科学成果的奖励为沧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
第三条 市政府授权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具体负责市级社会科学成果奖励的管理工作,同时负责省级社会科学成果奖励的初审和推荐工作。
第四条 市级社会科学成果的奖励范围为:本届评奖年度内正式出版的社会科学专著、教材、通俗读物、工具书,在市级以上报刊(包括省批准的内部资料)发表的论文、应用性决策咨询报告等。
第五条 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申报条件:
(一)专著必须是在研究现实和历史的重大问题上有创见的。
(二)教材必须是在内容和结构上有新意,对科研、教学有重要应用价值的。
(三)通俗读物必须是适应时代需要,并有较强的科学性和知识性,在传播和普及社会科学知识方面有较重要作用和效益的。
(四)工具书必须资料可靠,知识性强,能反映国内外最新科研成果,并有实用价值或学术价值的。
(五)论文必须是在学术上有创见,并能正确阐明重大理论问题或有助于解决实际问题的。
(六)决策咨询报告必须是适应社会实践需要,具有较高应用价值,对促进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发挥明显效益的。
(七)其他社会科学的研究成果。
第六条 设立社会科学成果奖励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定奖励等级。
评审委员会应当由从事社会科学工作的专家、学者组成。其中,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应当不少于三分之二。
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七条 市级社会科学成果奖励的申报审批程序:
(一)申报社会科学成果奖励的,由申报人(含单位、集体)报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所属学会(含研究会、协会),经初审后,符合条件的,报市评审委员会。
(二)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由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核准授予。
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分为一、二、三等奖,对获奖者颁发奖励证书和奖金。
第八条 沧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分为专著类;译著、教材、古籍整理、通俗读物、工具书类;论文、决策咨询报告类。一等奖,奖金1000—3000元;二等奖,奖金500—2000元;三等奖,奖金300—500元;优秀奖若干。
奖金数额由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会同市财政局提出具体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评审经费和奖金。每届评奖经费不低于15万元,与财力增长幅度相适应,适度增长,由市财政支付。
第十条 获奖者的情况,作为考核、晋升、评定专业职称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市级社会科学奖励项目,授奖前应予公示。自公布之日起10天内,如有异议,由初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市评审委员会裁决。
第十二条 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每两年评审一次。
第十三条 凡属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而获奖的项目,由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撤销其奖励,追回奖金,并由责任者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的,由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取消评审资格,并由有关主管部门或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6月18日发布的原《沧州市社会科学成果奖励办法》(沧政[1996]2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