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保留和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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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保留和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第221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保留和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已经2011年7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等项目的决定》(市人民政府第183号令)同时废止。

  

                              市长 唐良智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保留和调整的

                    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
  

  为进一步优化投资发展环境,市人民政府决定保留339项行政审批事项,下放和委托215项行政审批事项,调整135项行政审批事项,取消106项行政审批事项。
  各区、市直各部门要认真做好行政审批事项的落实和衔接工作,通过改革切实提高效率,严格责任,强化管理,优化服务,严禁擅自保留或者变相审批已取消或者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对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要规范和公开审批流程,创新审批方式,健全制约机制,加强审批运行的监督。对下放和委托到区的行政审批事项(实行分级审批的除外),市各相关部门不得再实施审批,同时要加强对各区的指导、培训和监管,明确责任链;各区对市级下放和委托的行政审批事项,要认真对接,健全工作机制,切实履行好审批职责。对调整为日常监管的事项,要坚决取消审批,规范工作流程,简化办事环节,提高工作效率。对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要强化监管责任,防止出现管理真空。
  
  附件:
  1.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共339项)
  2.下放和委托的行政审批事项(共215项)
  3.调整作为日常性监管工作的事项(共135项)
  4.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共106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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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关于因公赴港澳的审批、发证管理办法

广东省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 等


深圳市关于因公赴港澳的审批、发证管理办法
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 等



一、审批、发证管理原则
(一)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厅字〔1997〕20号和厅字〔1999〕15号文件精神,1997年7月1日和1999年12月20日我国先后恢复对香港和澳门行使主权以后,内地人员因公前往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一律持用《因公往来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通
行证》(以下简称《通行证》)。
(二)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对因公前往香港、澳门以及签发因公通行证的有关事务实行归口管理,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以及部分城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负责本地因公赴港澳人员的审批、发证工作。我市因公赴港澳的审批、发证管理,由深圳市人民政府外
事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外办)负责。
(三)有关因公赴港澳的现行规定基本不变,国家对内地人员因公往来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仍将采取从严掌握政策。因公前往港澳从事公务活动,仍实行配额指标管理,市外办根据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所分配的指标进行审批。
市外办根据中央、省、市有关文件精神,在审批和发证工作中既要按章办事、严格管理,又要做到简化手续、快捷方便。
二、审批范围及受理对象
由市外办负责审核、审批并办理《通行证》前往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从事经贸、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等公务活动的本市人员为:市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人员以及在深注册的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及其他形式企业的人员。
三、审批权限及审批程序
(一)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及有关部门进行官方往来,包括签订协议及商谈有关事项等,由市外办按规定程序上报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审批,经批准后,由国务院港澳办或市外办签发《通行证》。
(二)因公临时赴香港、澳门从事经贸、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等公务活动的人员,凡在香港停留30天以内的(含30天)、在澳门停留20天以内的(含20天),由市外办在其权限范围内自行审批和签发《通行证》。
(三)因公派往香港、澳门工作、就读、任教、合作研究、接受培训和从事劳务的人员以及申请6个月以上多次往来香港、澳门或需一次在香港停留30天以上、一次在澳门停留20天以上的因公临时赴港澳人员,经市外办审核后,按规定程序上报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审批和签发《
通行证》。
(四)因公派往香港、澳门参加文艺演出、体育比赛、举办展览等非经贸活动,由市外办根据有关规定上报广东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审批,或征求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联络办公室同意后签发《通行证》。
(五)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市政协正职领导干部(副省部级以上领导干部)因公临时赴港澳,经市港澳事务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协调后,报市委书记、市港澳事务协调领导小组组长签批,由市外办按规定程序上报中央,获准后办理《通行证》。
(六)副市级领导干部因公临时赴港澳,先征得所在领导班子正职的同意,由市外办分别报市委书记、市长和市港澳事务协调领导小组组长审批,由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签发任务批件,市外办办理《通行证》。
(七)各区区委书记、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区长、区政协主席因公临时赴港澳,经区主要负责人和市外办审核后,分别报市委书记、市长审批,由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签发任务批件,市外办办理《通行证》;
各区区委副书记、区委常委、区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副区长、区政协副主席因公临时赴港澳,经区主要负责人和市外办审核后,报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批,市外办办理《通行证》;
各区正处级及其以下人员因公临时赴港澳,经区分管负责人审核后,报市外办审批并办理《通行证》。
(八)市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正局级干部因公临时赴港澳,先报分管市领导审核后,再由市外办分别报市委书记、市长审批,由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签发任务批件,市外办办理《通行证》;
副局级干部因公临时赴港澳,经所在部门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市外办审核后,报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批,市外办办理《通行证》;
正处级及其以下人员因公赴港澳,经所在单位和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核后,报市外办审批并办理《通行证》。
(九)市属一类企业正职负责人因公临时赴港澳,经市外办审核后,报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批,市外办办理《通行证》;
一类企业副职、二类企业正副职和其他人员,由所在企业主要负责人审核后,报市外办审批并办理《通行证》。
(十)赴港澳公务车司机和客、货运车司机办理多次往来港澳通行证,须提供广东省公安厅出具的有关批文、驾驶执照及有关报批材料,由市外办审批并办理《通行证》。
(十一)在深圳实际工作半年以上的暂住户口人员申请因公临时赴港澳,须提供有关商调函、行政介绍信或劳动合同、暂住证、《劳动用工手册》及《社会保险手册》,经所在单位审核、提供担保,报市外办审批并办理《通行证》。
(十二)中央各部、委、办、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广东省地级市驻深机构和企业主要负责人因公临时赴港澳,其户口和工作关系均在深圳者,可凭其上级有出国任务审批权部门出具的委托函,报市外办审批并办理《通行证》。其他人员由其驻深归口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核后,统
一报市外办审批并办理《通行证》。
行政关系、户口和工作关系均不在深圳的外地人员因公赴港澳,由其行政关系或工作关系所在地办理,我市一律不予受理。
(十三)军队人员因公前往港澳,按军队系统的规定办理。
(十四)不同地区、不同部门之间相互借调人员组团赴港澳,由行政隶属关系所在地或户口所在地分别办理《通行证》。
四、通行证的发放和签注
(一)《通行证》的发放。
《通行证》是发给内地因公赴港澳人员的身份证件。其发放办法为:
1、《通行证》分红皮和蓝皮两种。红皮《通行证》原则上发给中央和地方副省(部)级以上领导干部;蓝皮《通行证》发给其他人员。
2、因公派往港澳任职、工作(常驻、合作研究、就读、培训、劳务)人员,由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负责签发有效期五年48页本的《通行证》。
3、因公临时赴港澳人员,由市外办负责签发有效期两年32页本的《通行证》。
4、《通行证》在香港和澳门的换发和补发,分别报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联络办公室审批后,向外交部驻香港和澳门特派员公署领事部申请办理。
(二)《通行证》的签注。
发放《通行证》的同时,必须办理签注。签注是发给内地赴港澳人员前往港澳的许可证明。市外办按授权范围负责办理《赴港访问签注》和《赴澳访问签注》。
1、签注的分类
(1)一次往来香港、澳门的签注,指在3个月内赴香港或澳门一次,停留一般不超过5天。
(2)二次往来香港、澳门的签注,指在3个月内赴香港或澳门二次,每次停留一般不超过5天。
(3)多次往来香港、澳门的签注,指在规定时间内可以多次往来香港或澳门,每次停留一般不超过15天。
2、签注的办理
(1)因公临时往来香港、一次在港停留不超过30天(含30天)以及因公往来澳门、一次在澳停留不超过20天(含20天)的访问签注,由市外办负责办理。
(2)因公3个月多次往来香港或澳门的签注,由市外办负责办理(每次在香港或澳门停留不超过15天)。
(3)因公赴港澳任职、工作(常驻、合作研究、就读、培训、劳务)、6个月以上多次赴港澳、一次在香港停留30天以上(不含30天)、一次在澳门停留20天以上(不含20天)的签注,由市外办报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办理。
(4)驻香港或澳门人员需在港或在澳延期签注的,报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或澳门特别行政区联络办公室审批后,由外交部驻香港或澳门特派员公署领事部办理。
(三)有关签发《通行证》及赴香港、澳门签注的细则,由市外办根据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授权制定并下发执行。
五、审批、发证管理要求
(一)对副市级以上市领导因公赴港澳实行统筹协调管理。由市外办“市领导出访专办小组”根据出访任务,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安排、落实市领导出访的报批、办证和证件保管事宜。
(二)严格控制8人以上团组因公赴港澳。8人以上团组须提前预报,市外办根据出访任务、性质和人员组成情况进行审理,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提出意见或取消出访计划。
(三)对赴港澳参展、办展、培训等团组实行统一协调、归口管理。组团单位须在年初向归口部门上报计划,由归口部门汇总把关审核后统一报市外办,市外办将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审议,对不符合规定和要求的团组不予批准。
(四)对赴港澳招商活动实行年度统筹计划管理。根据国务院文件规定,要求市和区前往港澳进行招商活动需有计划且每年不超过一次;计划外的赴港澳招商和企事业单位自行组织的招商活动一律不予批准。
(五)对多次往来港澳《通行证》的发放实行严格控制。
1、副市级以上领导干部原则上不办理多次往来港澳《通行证》。
2、正局级领导干部及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干部,原则上不办理多次往来港澳《通行证》;确有业务需要的,须先报市外办审核后,再报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批。
3、在深圳工作不足半年的暂住户口人员,原则上不予办理多次往来港澳《通行证》。
(六)多次往来港澳《通行证》按规定分别实行集中管理。副局级以上领导干部赴港澳《通行证》由市外办集中管理;正处级及其以下干部和企事业单位人员赴港澳《通行证》由各主管单位人事保卫部门集中管理。凡不按规定集中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将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七)严禁持多次往来港澳《通行证》人员利用周末、节假日赴港澳从事非公务活动,违者将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八)对在报批办证中发现的弄虚作假行为,如申报人员身份与实际身份不符、在境外活动情况与实际申报情况不符、在境外期间出现违纪违法等现象,市外办将根据《广东省外事系统因公出国(境)违规违纪行为暂行处分办法》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本办法由市外办负责解释。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2000年4月22日

关于印发《对外承包工程企业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对外承包工程企业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区)分行,深圳、南京、成都市分行:
《对外承包工程企业贷款暂行办法》在征求意见的基础上进行了修改,现予印发执行。原中央级对外承包工程公司贷款办法同时废止,此办法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随时报告总行,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本办法下达前,建设银行与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仍按原订条款执行。

附件:对外承包工程企业贷款暂行办法
为了贯彻“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的方针,进一步推动我国对外承包工程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根据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有关法规,本着积极、安全、有利、服务的原则,为对外承包工程企业提供所需人民币周转资金贷款。
第二条 贷款对象。凡经有权机关批准成立、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实行独立核算,对外承包工程,进行劳务技术合作的对外承包工程企业,并在建设银行开立结算户者都可以按本办法规定申请贷款。
第三条 贷款范围和用途
一、企业为承包国外工程、出口劳务、开展技术服务、开办合营企业需要派出人员的费用以及在国内备料支用的人民币。
二、企业承包国外工程带动设备出口,在国内所支付的设备预付款。
三、企业使用财政部门核借的外汇额度所需的配套人民币。
四、企业在与国外业主进行结算过程中所发生的临时性垫款。
第四条 申请贷款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必须具备经有权机关批准成立的批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二、必须有一定的自有资金,在建设银行开立结算户并有一定数额的存款;
三、要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和经济核算制度,并在经营管理方面具有明显的经济效果和较好的企业信誉;
四、承包项目必须提供与业主(或总承包)签定合同协议等有关资料;对承担较大的工程项目则应提供可行性的评估报告。
五、必须具有偿还贷款的能力,并提供具有支付能力的法人为其作经济担保。
第五条 贷款手续。
一、企业应根据年度业务计划、财务收支计划、财政部门批准的外汇额度批件等资料编制年度贷款计划提供给同级建设银行。 二、借款单位应按项目向同级建设银行提交借款申请书(格式附后)。 三、同级建设银行在经过平衡后的贷款计划范围内, 根据借款单位的借款申请书以? 敖杩畹ノ惶峁┑挠泄刈柿希ò⑾畹呐⑼饣愣疃扰⑾钅科拦雷柿稀⑾钅亢贤侗尽⒒蛐槭榈龋┗蚴档乜疾烨榭錾笈睢? 四、借款单位持批准的借款申请书于10天内同开户建设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格式附后)办理借款手续,过期作废。
第六条 贷款期限。
承包工程、出口劳务与技术以及带动设备出口需要的周转金贷款,贷款期限原则上自项目移交对方后半年内全部还请,但一般最长不超过五年;
外汇配套人民币贷款,贷款期限依照批准的外汇额度期限,即在偿还外汇额度的同时,还清人民币配套贷款;
其他临时需要的贷款可视具体情况商定,但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半年。
第七条 贷款利息。原则上根据合同中所规定的贷款期限长短分档计息。
一年以内(含一年)月息6·6‰,年息7·92%.
一年至三年(含三年)月息7·2‰,年息8·64%.
三年至五年(合五年)月息7·8‰,年息9·36%.
五年以上的贷款利率另行商定(但不得低于月息7·8‰)。
第八条 贷款管理
一、对外承包工程企业对外签订项目合同额超过一定额度(中央级企业贰仟万美元,地方级企业壹仟万美元)而需要向建设银行申请借款的,建设银行除对所提供项目的可行性资料进行评估外,必要时将会同有关部门或承包企业进行实地考察,以提高贷款的安全性。
二、各级对外承包工程企业的借款申请,由同级建设银行进行审批,建设银行开户行负责与借款单位签定合同,办理贷款手续,监督支用,计收利息,按期收回本金。
建设银行开户行与上级行之间要加强联系,互相沟通情况,共同协助借款单位合理地节约使用资金,加强管理,促进借款单位按期完成项目合同,提高经济效益,到期还清贷款。
建设银行开户行应定期向上级行编报贷款的发放与回收报表。
三、贷款合同签订后,借款单位于季度开始前5天报送季度分月用款计划,开户行按月将贷款转为存款并开始计息。月份用款计划如有增减,经建设银行同意可以进行调整。
四、建设银行有权对借款单位使用贷款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了解借款方的计划执行、经营管理、财务活动、物资库存等情况;借款单位应向同级建设银行和开户行按期提供项目合同的执行情况和有关的计划、统计、财务、会计、报表及资料。
五、贷款利息每季计以一次。利息不能按期支付的,应按实际延付期按日计收万分之三的滞纳金。贷款不能按期归还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合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20%的罚息;贷款被挪用其他用途的,对挪用部分加收50%的罚息。
六、借款单位结汇后应将人民币存入建设银行,并以对外承包工程或提供劳务、技术服务收入以及其他自有资金归还到期贷款。
第九条 借款单位到期不能归还贷款的,应由担保单位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
对 外 承 包 项 目 人 民 币 借 款 合 同

外施借字第 号

申请贷款单位 (以下简称甲方) 中国人民建设
银行 行(以下简称乙方)
甲方为承包 国(地区)
工程项目所需人民币周转资金,乙方同意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批准的
号借款申请书所核定的借款指标范围内发放贷款。双方除遵守《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对外承包工程企业贷款暂行办法》(以下简称《贷款办法》)的规定外,协商
同意下列各项内容,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
一、乙方同意根据批准的借款申请书,借给甲方人民币(大写)
元。
二、乙方凭甲方提送的详细用款计划和具体用途清单,作为付款时审核依据,
并作为本合同的附件。
三、乙方提供的贷款,期限 年 个月。甲方保证从签订
合同之日起至 年 月 日止,还清全部本
息。并附分次还款具体计划做为本合同的附件。
四、贷款利息在合同规定还款期内,按年息百分之 计算。超过还款期
限,逾期部分加收百分之二十利息;贷款被挪作其他用途的,挪用部分加收百分之
五十利息。贷款利息每季计收一次。利息不能按期支付的,应按实际延付期按日计
收万分之三的滞纳金。
五、乙方提供贷款的项目,如果甲方中止对外施工合同,应即通知乙方并还清
借款本息。
六、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务院和有关部门对现行利率进行调整时,按新
规定利率执行,不另签订补充协议。
七、甲方应按期归还贷款。到期不能如数归还时,应由甲方的担保单位负责从
(单位)
资金中清偿。
八、本合同经甲乙双方和甲方担保单位三方签章后生效,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
后失效。合同一式五份,甲方以及甲方的担保单位各执一份,乙方执三份。
甲方:单位名称 甲方的担保单位名称 (公章)
乙方:单位名称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行(公章)
负责人 负责人
负责人
地 址 地 址
地 址
签订合同日期
年 月 日

对外承包企业人民币借款申请书

借款单位名称 电话 联系人 建设银行编号:
开户建设银行名称 借款单位主管部门
┌───────┬──────────────────┬────────────────────────┐
│ │ │工程所在国家(地区)地点 │
│ 承包项目名称 │ ├────┬───────────────────┤
│ 及项目内容 │ │ │当地币 │
│ │ │合同造价├───────────────────┤
│ │ │ │折美元 │
├───────┴──────────────────┼────┸───────────────────┤
│合同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竣工日期 年 月 日 │
├──────────────────────────┼────────────────────────┤
│总分包形式 │施工期限 个月 │
├──────────────────────────┼────────────────────────┤
│计划利润率 │各年完成工作量(美元) │
├──────────────────────────┼────────────────────────┤
│预收工程款(包括临建工程) 美元│预收工程款和自有资金可 元 │
│ │以解决部分(折人民币) │
├──────────────────────────┼───┬────────────────────┤
│ │项目 │ │
│工程(项目)需要人民币 元 │价款 │ │
├──────────────────────────┤ │ │
│ │收回 │ │
│人民币用途 │方式 │ │
├──────────────────────────┼───┸────────────────────┤
│申请人民币借款(大写) 元 │还清本息日期 年 月 日 │
├────┬─────────────────────┼───┬────────────────────┤
│ │ │还款 │ │
│用款计划│ │计划 │ │
├────┼─────────────────────┼───┼────────────────────┤
│ │ 公章 负责人 │建设 │ 年 月 日 │
│借款单位│ 年 月 日 │银行 │ 负责人: │
├────┼─────────────────────┤ ├────────────────────┤
│经济担保│ 公章 │审批 │ 年 月 日 │
│单 位│ 负责人: 电话: │意见 │ 联系人: │
└────┸─────────────────────┸───┸────────────────────┘
说明:
1.借款单位报送借款申请书时,应按建设银行要求同时附送有关资料。
2.本申请书一式五份,经建设银行审批同意后,一份退借款单位,二份送经贸部(局、委)一份送经办行, 一份由批准借款的银行留存。
3.借款单位接到批准的借款申请书后,即与开户行签订借款合同,办理借款手续。



1988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