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5:26:17   浏览:94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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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行业总公司、各直属事业机构:
为了切实有效地做好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印发的《关于印发<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资境外发[1992]29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和《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10种)表样的统一格式。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办理。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告诉我们。
中央单位所属境外机构办理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所需表格,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统一印制分发。各地办理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所需表格,原则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此统一格式印制,也可委托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印制。如需委托,地方局应将
所需数量、邮寄地址事先告诉我局,以保证及时送达。
附件:1、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2、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十种)
3、境外产权登记表编号说明

附件一 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制发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并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以外的国家或地区登记、注册或申请到境外登记、注册的企业、公司、其他经济组织、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境外机构),都必须按照《暂行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申办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境外产
权登记”)。
第三条 境外行政单位,是指国内行政单位派驻境外,执行与国内单位相同职能的机构。如驻外使、领馆、文化代表处、商务处等。
境外事业单位,是指国内行政、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派驻境外,在当地设立的不具有公司法人资格的机构。如新华社派驻境外的分社、公司派驻境外的代表处、办事处、卫生部门派驻境外的医疗队等。
第四条 境外产权登记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境外机构的财务隶属关系组织实施。
第五条 由多个部门和不同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共同到境外建立机构或投资的,其境外产权登记分别由各投资或派出单位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
由一个或多个占用国有资产的企业(单位)和其他经济成份的企业单位共同到境外投资的,国有资产占用单位必须根据上款要求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境外产权登记。
共同投资分别登记有困难的,可按以下办法进行登记:
(1)按经各方原有协议,由企业现行财务隶属关系所在部门或单位负责办理登记;
(2)由占控股地位或占股份比例大的中方国有资产占用单位负责办理登记;
(3)由负责该境外机构投资立项的单位负责办理登记;
(4)股份相等的,可经各方协商,委托某一方国有资产占用单位负责办理登记。
由境内不同单位共同投资组成新的境内企业法人到境外设立机构或投资办企业的,所属境外机构中的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由新企业法人申办登记。
第六条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以下境外机构的产权登记管理:
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财务关系直接隶属于财政部的境外一级企业。
二、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全国性公司直属的境外机构。
三、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由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事业单位及全国性社会团体设立的直属公司、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所属的境外机构。
四、专业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国家级非银行金融机构在境外设立的机构。
五、国家在各国的外交机构。
六、其他财务关系隶属中央的境外一级机构。
境外一级机构是指凡是境内单位直接投资到境外创办的企业或设立的分支机构。
第七条 对于一些特殊行业和部门的境外一级机构和境内二级(含二级)以下企业设立的境外一级机构的产权登记,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可根据具体情况,依据产权关系,委托投资或派出单位负责审定。受托单位要按照产权登记的统一要求进行办理。受托单位要将产权登记情况汇总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必要时,上述登记也可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受理、审定。
第六条所述境外一级机构下属的各级公司、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的产权登记,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可根据具体情况,依据产权关系,委托投资或派出单位负责审定,同时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以下境外机构的产权登记管理: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企业集团公司直属的境外机构。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授权部门批准,由政府部门、行业公司、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设立的直属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所属的境外机构。
三、财务关系隶属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其他境外一级机构。
四、省属境外一级机构创办的境外分支机构以及省级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下属各级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境外机构的产权登记,可参照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的精神,由省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具体规定。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下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办理本级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直属的境外机构的产权登记。
第十条 产权登记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需申办产权登记的境外机构,由境外机构或其投资、派出单位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经确认受理后,发给《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由境外机构填写,并由该机构法定代表人、中方代表人或国有资产负责人签字。
二、申办登记的境外机构将产权登记表报投资或派出单位审查并签署意见。必要时可报投资单位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
三、由境外机构或其投资、派出单位持经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加盖公章的产权登记表(境外行政、事业单位由派出部门审核后即可)及有关文件、证件、资料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审定手续。
四、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办理境外机构产权登记的主管单位,由境外机构填写产权登记表,并由该机构法定代表人、中方代表人或国有资产负责人签字后,经投资或派出单位审查产权登记表后,受托单位负责办理所属境外机构产权登记审定手续,受托单位负责将产权登记结果汇总
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五、在境内注册登记并在境外设有分支机构的公司、企业单位,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必须先办理境外产权登记后,再办理境内产权登记。
第十一条 产权登记分为开办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注销产权登记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分为开办登记表、变动登记表、注销登记表、年度检查表。新批准的境外投资项目出境前应办理产权(立案)登记,填写产权(立案)登记表。
境外机构申办产权登记,必须如实填报相应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
第十二条 产权(立案)登记为备案登记,适用于新批准在境外进行机构注册和项目投资的单位。经国务院和各地方人民政府及经国务院和各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审批单位,批准在境外设立机构和项目投资后,在国家授权的部门审核颁发批准证书及相应的批准文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
汇出资金之前,必须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立案)登记。凡是用实物投入境外的,必须由投资单位或境外机构组建单位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资产评估立项,并聘请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授予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后由投资单位持经同级国有资
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评估证明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立案)登记。否则,外汇管理部门不予汇出资金;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出境手续。
由国务院和各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专业主管单位(如中国人民银行、民航总局等)批准的各类专业性境外分支机构和办事机构,经授权的审批单位批准项目立案后,在未办理正式出境手续前,必须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立案)登记。
第十三条 开办产权登记,适用于新批准设立的境外机构在境外正式注册后的规定期限内,按照《暂行办法》的要求,正式办理开办产权登记。申办时,应填写开办登记表,并按要求提交有关文件、证件、资料。
境外行政、事业单位办理开办产权登记时,可根据实际情况提交以下材料:(1)境外机构成立的批准文件;(2)资金来源证明;(3)有关财产的产权证明文件(影印件);(4)其它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变动产权登记,适用于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中方代表人或国有资产负责人、股权、投资或派出单位的变动,以及境外企业单位国有资本金总额增减超过20%的情况。申办时,应填写变动登记表,并按要求提交有关文件、资料。
境外机构名称发生变更,并要求在当地重新办理注册登记的,该机构在当地核准变更注册后六十天内,应携带在驻在国(地区)进行重新注册的法律文件(影印件),到原负责办理产权登记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办相应的变动产权登记。同时换领《境外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及其副
本。
法定代表人、中方代表人、国有资产负责人、投资或派出单位以及地址发生变更,六十天内回国内办理变动产权登记有一定困难的;可在办理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时逐一予以说明。如发生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变更的,应换领《境外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副本。
境外企业(含专业银行、保险公司)国有资本金总额增减变动超过上次产权登记数额20%的,应在主管单位批准变动之后六十日内,向原负责产权登记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办变动产权登记。申办时,境外企业应提交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及有关文件、资料。境外行政、事业单位国有
资产总额发生变动的情况可以结合产权登记年度检查一并进行。并对变动情况及原因作出说明。
境外企业股权发生变化引起股权结构和中方持股比例变化时,应在主管单位批准之后,申办产权变动登记。当境外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上市时,应在主管单位和证券管理机构批准之后,申办产权变动登记。申办时,须提交经有关单位审查批准的公司章程,在当地进行资产价值评估的
资产评估报告及有关文件、资料。对拟上市的企业原国有资产进行登记时,可把原占用的国有资产按国有股股本进行登记,在国有资本金栏目中反映,如原单位使用的国有资产总额未全部转为国有股股本,其余部分在产权登记表的国有资产总额栏目中反映。
第十五条 境外机构在向驻在国(地区)内、外设立分支机构,由投资或派出单位的主管单位组织审查并提出意见后,由境外企业回国办理或由投资、派出单位负责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新设立的境外分支机构要按照开办产权登记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办理产
权登记手续。
境外机构在向其他单位投资参股的资产、股本及其权益,应在年度检查表和变动登记表中的“向其他单位投资简况”栏目中反映。
第十六条 注销产权登记,适用于撤销、被兼并、被合并等需要终止的境外机构。在境外机构的资产和工作交接后六十日内,在对原境外机构资产进行处置前,应按规定向原办理产权登记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办注销产权登记,申办时,应填报注销登记表,并按《暂行办法》要求提交
有关文件、证件、资料。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规定年度对境外机构进行产权登记检查,检查境外机构占有、使用境外国有资产情况,主要是:
一、是否按规定申办境外国有资产开办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
二、境外国有资产的增减变动情况及其审批手续是否完备;
三、境外国有资产的安全、保值增殖情况;
四、境外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害。
第十八条 产权登记年度检查事宜,要求应在每年四月三十日以前申办完毕。境外机构的年度检查可以由其投资或派出单位组织审查,由投资或派出单位统一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审定手续。
境外企业申办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时,应填报年度检查表,并根据驻在国(地区)的会计年度,提交产权登记检查年度(本年5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前,下同)的上一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利润分配的文件和产权登记上一检查年度的产权登记表,境外国有资产增减变动审批文
件及其它有关文件,以及《境外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副本。
境外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可根据实际情况,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与其主管单位商定,也可两年进行一次。申办时,应填写年度检查表,并提交产权登记检查年度上一年按实际资产编制并经主管单位审核的会计决算报表及其它有关文件。
第十九条 境外企业属于一套人马、两个机构,其内部财务分别实行独立核算的单位,申办产权登记时,应分别进行登记,其法人公司的国有资产按境外企业的登记要求办理,其代表处(办事处)的国有资产按境外行政、事业单位的登记要求办理。
第二十条 境外产权登记表原则上一式四份,分别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境外机构、境外机构的上一级投资或派出单位、财政部门保存。若经主管部门审查的产权登记表,由负责办理登记的投资或派出单位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供境外产权登记表复印件,加盖主管部门保存的戳记。
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负责办理产权登记审定手续的单位,将产权登记情况汇总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时,随附各境外机构产权登记表。
多个单位共同投资的境外机构的产权登记表,规定由投资或派出单位保存的登记表,由负责办理登记的单位保存,其他占用国有资产的中方投资单位需要掌握情况,由负责办理登记的单位提供产权登记表复印件,并要求同等密级,妥善保管。
规定由境外机构保存的登记表,若该境外机构具备条件,登记表可由其保存,若条件不具备,登记表可以委托国内投资或派出单位代保管。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审查合格后的境外机构,办理有关核发《境外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事宜。
《境外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依据审定的开办登记表予以核发;依据审定的变动登记表予以换发;依据注销登记表予以收回;依据年度检查表签署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意见。境外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在《境外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副本上签字。
《境外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统一印制。其适用范围及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将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持股或拥有物业产权在境外进行产权注册的境外机构,必须先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司法部、对外经济贸易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办理委托协议书公证的规定〉的通知》(国资境外
发〔1991〕73号)的要求,先办理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委托协议书的公证手续,再进行办理产权登记。
第二十三条 在《暂行办法》公布前已在境外的机构和国有资产占用单位,应一律补办产权登记手续,补办产权登记为首次登记按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手续办理,申办时,要填写产权登记年度检查表,并按《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的要求提交有关文件、证件、资料。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监督检查境外机构申办产权登记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的情况。
境外国有资产的主管单位有责任督促其境外机构的投资和派出单位按规定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审定手续,并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交年度报告资料,综合说明当年本部门所属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的变动情况。对不按《暂行办法》规定申办产权登记和
产权登记年度检查的境外机构和责任人员,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由其会同主管单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进行必要的经济和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和有关资料属国家机密的经济情报,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妥善保管审定后的产权登记表及有关资料,并建立专门档案。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每年应于产权登记年度检查结束后两个月内,将产权登记检查情况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第二十七条 境内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向境外投资中的中方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二 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
1、年度检查(企业)
2、立案登记(企业)
3、开办登记(企业)
4、变动登记(企业)
5、注销登记(企业)
6、年度检查(非企业)(略)
7、立案检查(非企业)(略)
8、开办登记(非企业)(略)
9、变动登记(非企业)(略)
10、注销登记(非企业)(略)

用途:_____
编号:_____
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企业)
(一九九 年度检查)

境外企业名称(中文):
境 外 企 业 名 称: (盖章)
(当 地 文 或 英 文)
负 责 人 签 字 :
地 址(中文):
地址(当地文或英文)
报 出 日 期: 年 月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制

金额单位:万美元
----------------------------------
|境内(外中方)投资单位| | 投资 | |
|名称(负责办理登记方)| | 比例 | |
|-----------|----| (%) |-------|
| | | | |
| 其他中方投资单位 |----| |-------|
| | | | |
|-----------|----|-------|-------|
| 境外注册登记号 | | 开业日期 | 年 月 日 |
|-----------|----|-------|-------|
| 开户银行 | | 开户帐号 | |
|-----------|----|-------|-------|
| 经营形式 | |中方财务负责人| |
|-----------|----|-------|-------|
| 注册形式 | | 投资总额 | |
|-----------|--------------------|
| 主营范围 | |
----------------------------------

-------------------------------------
| 注册资本 | |其中:中方注册资本 | |
|-----------|--------|----------|---|
| | | | |1.中方机构 | |
| 企业总股数 | | 其中: | | 持股数 | |
|(每股金额 元) | | 中方持 | |-------| |
| (外币名称) | | 股数 | |2.中方个人 | |
| | | | | 持股数 | |
|-----------|--------|----------|---|
| 资产总额 | | 本年利润总额 | |
-------------------------------------

--------------------------------------
| | |投资或派出 |国有资产管理|
| | 境外企业申报 | 单位审查 | 部门审定 |
| | | | |
| 项 目 |-------------|------|------|
| |上年( 年)|当年( 年)|当年( 年)|当年( 年)|
|--------|------|------|------|------|
|企业全部国有 | | | | |
|资产总额 | | | | |
|--------|------|------|------|------|
|①国有资本金 | | | | |
|总额 | | | | |
|--------|------|------|------|------|
|②留存收益 | | | | |
|--------|------|------|------|------|
|③未分配利润 | | | | |
|--------|------|------|------|------|
|④其它 | | | | |
|--------|---------------------------|
|其它需要说明的 | |
| 变动事项 | |
--------------------------------------

金额单位:万美元
----------------------------
| 本企业向其他单位投资简况 |
|--------------------------|
| 名 称 | 简 略 地 址 | 投资金额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投 资 金 额 合 计 | |
----------------------------
注:本页可附页续填
-----------------------------------
| 境外机构经办人 | |联系电话 | |
|---------------------------------|
| | |
|投 资| |
| 或 | |
|派 出| |
|单 位| |
|审 查| |
|意 见| |
| |经办人: 年 月 日 负责人:(公章) 年 月 日|
|---|-----------------------------|
| | |
|主 管| |
|部 门| |
|审 查| |
|意 见| |
| |经办人: 年 月 日 负责人:(专用章) 年 月 日|
|---|-----------------------------|
| | |
|国 有| |
|资 产| |
|管 理| |
|部 门| |
|审 定| |
|意 见| |
| |经办人: 年 月 日 负责人:(公章) 年 月 日|
|---|-----------------------------|
| 备 | |
| | |
| | |
| 注 | |
|---------------------------------|
| 授权占用证书编号 | | 发证日期 | 年 月 日|
|----------|-----|------|---------|
| 领证人签字 | | 档案编号 | |
-----------------------------------
填表说明
1、“用途”:指本表一式四份各自的作用,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核同意后,由经办人分别加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保存”、“境外企业保存”、“投资或派出单位保存”、“财政部门保存”的戳记。
2、“编号”: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时,赋予该境外企业的产权登记号码。
3、“境外企业(中外文)名称”:指境外企业的全称,应与境外企业单位公章一致。
4、“负责人签字”:由境外企业的主要负责人签字。中方全资境外企业由该企业“法定代表人”,即根据所在国(地区)的法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签字。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由“中方代表人”,即代表中方国有股权的负责人签字。
5、“中外文地址”:指境外企业经营所在地地址。
6、“境内(外中方)投资单位名称(负责办理登记方)”:(1)指负责办理境外企业产权登记的国内或位于境外中方投资单位的全称。(2)“其它中方投资单位”,填写其余各个占用国有资产的中方投资单位名称。(3)“投资比例”:指中方各个投资单位在企业内的占股比例

7、“境外注册登记号”:指境外企业在当地注册登记号码。
8、“开业日期”:指境外企业在当地相关部门核准登记开业的时间。
9、“经营形式”:指境外企业采取独资或合资、合作经营的形式。
10、“中方财务负责人”:指境外企业中方财务主管,无中方财务人员的不填列。
11、“注册形式”:指境外企业的股权在当地注册的形式,如以“个人”或“机构”名义注册。
12、“投资总额”:指境外企业全部投资总额。
13、“主营范围”:按境外企业实际经营的主要范围填列。
14、“注册资本”:指由各个企业投资认缴或同意拨付用于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在当地进行注册的资本数额。其中中方注册资本按所有中方投资的总额填列。
15、“企业总股数”:指企业全部股份数额,中方持股数,按全部中方持股数额填列,其中以“机构”或“个人名义”持有的股份,应分制填列。
16、“资产总额”:指境外企业使用的全部财产。填列要求:
(1)一般境外企业按年度会计决算的资产负债表的资产方总额填列。
(2)专业银行总行海外分支机构,按照产权登记检查年度决算的资产方数额填列。
17、“本年利润总额”:指产权登记检查年度企业实现的利润总额。
18、“企业全部国有资产总额”:指境外企业资产负债表中属于中方的股东权益,即中方(国家)各个投资单位在该境外企业中所投入的作为资本金与留存收益中按投资比例计算的应属国有的数额及其他各项应属中方国有的数额之和。
(1)中方独资企业,本项等于企业的全部国有资产,等于资产负债表中的全部股东权益,即为国有资本金和留存收益及其他各项应属中方国有的数额之和,如果该企业未分配利润累积数为负数,留存收益视同零处理。
(2)属于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中各个中方的国有资本金之和加按投资比例计算的各个中方留存收益之和填列。
(3)专业银行总行海外分行中的国有资产等于国有资本金加本年存益之和。
19、“国有资本总金额”,指中方投资单位在该境外企业中投入的作为资本金的各项投资之和。
20、“留存收益”:指资产负债表的“资本”项目(资产一负债)扣除资本金和未分配利润之后,应属中方部分。
21、“未分配利润”:指企业历年累积税后利润未分配的余额。如为负数,视同零处理。
22、“其它”:填写国有资产总额项目内除(1)至(3)以外的其它应属国有的资产。
23、“其它需要说明的变动事项”:反映境外企业在上一次年度检查到本次检查年度内发生国有资产和其它变动事项需要说明的内容。
24、“上年( 年)”:按境外企业年度检查产权登记表相对应的“当年”栏目的上一年度所采用的当地会计决算年度数额填列。“当年( 年)”:指按办理产权登记年度检查的当年数额填列。
25、“本企业向其他单位投资简况”:反映本企业向其他法人企业的投资状况。
26、“境外企业经办人”:指境外企业负责办理产权登记的经办人员。
27、“投资或派出单位审查意见”:指境外企业上级投资或派出单位的审查意见。
28、“主管部门审查意见”:指境外企业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意见;由国内主管单位直接投资兴办的境外企业,此项不填,由投资或派出单位审查即可。
29、“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定意见”:指负责该境外企业产权登记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定的意见。
(1)“经办人”: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受理该境外企业产权登记审定的经办人员。
(2)“负责人”: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最后审定境外企业产权登记的负责人。
(3)“专用章”:指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审核同意后,由经办人员加盖“×××国有资产管理局产权登记专用章”。
30、“授权占用证书编号”: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予该境外机构“境外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时所编的号码。
31、“领证人签字”:指境外企业领取《境外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的经办人签字。
32、“档案编号”: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将该境外企业的登记表整理存档时所编的档案号。
33、本表金额数字,除注册资本按原始货币名称和数额填列外,其余应换算成美元填列。境外企业所在国(地区)的当地币与美元的汇率,按产权登记“当年”所选择的年度的当地会计年度最后一天的当地的外汇牌价换算。
34、本表必须按表列各项目详细填写,字迹清晰,使用蓝、黑色钢笔写。

立案编号:_____

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企业)
(立案登记)

组 建 单 位 名 称: (盖章)
组建单位负责人签字 :
组 建 单 位 地 址:
组建单位邮政编码 :
报 出 日 期 : 年 月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制

金额单位:万元(外币)
------------------------------
| 拟开办境外机构名称 | |
|----------------|-----------|
| 境内投资单位(负责办理登记方)| |投资比例(%)| |
|----------------|-----------|
| 申 请 住 所 | |
|----------------|-----------|
| 经 营 形 式 | |
|----------------|-----------|
| 申 请 业 务 范 围 | |
|----------------|-----------|
| 注 册 形 式 | |
|----------------|-----------|
| 授 权 批 准 单 位 | |
|----------------|-----------|
| 批 准 文 号 及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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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 目 |组建单位|投资或派出|国有资产管理|
| |申 报|单位审查 | 部门审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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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始中方全部投资总额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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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1.财政拨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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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全部投资总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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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方投资总额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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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组建单位经办人 | | 联系电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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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 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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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 位| |
|审 查| |
|意 见| |
| |经办人: 年 月 日 负责人:(公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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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 有| |
|资 产| |
|管 理| |
|部 门| |
|审 核| |
|意 见| |
| |经办人: 年 月 日 负责人:(专用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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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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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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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表说明
1、“立案编号”:指经授权单位批准新设立境外机构或投资项目后,由组建单位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立案)登记时所赋予的编码代号。
2、“组建单位名称”:负责筹建新的境外机构的主要投资单位的名称。
3、“组建单位负责人签字”:负责组建单位的主管领导签字。
4、“拟开办的境外机构名称”:指经授权单位批准拟设立的境外机构的全称。
5、“境内投资单位(负责办理登记方)”:指负责办理境外产权登记方的国内投资单位全称。
6、“申请住所”:申请拟开办境外企业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住址。
7、“经营形式”:指拟设立境外企业所采取的独资、合资或合作经营的形式。
8、“申请业务范围”:指拟开办境外企业经营或业务方向。
9、“注册形式”:拟开办境外企业将在当地采取的股份注册方式,如以机构或个人名义注册。
10、“授权批准单位”:指批准设立境外投资项目的审批机关。
11、“批准文号及日期”:指批准单位批准组建该境外企业的文件号及批准日期。
12、“初始中方全部投资总额”:按中方各个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所投入的资本填列。
(1)“财政拨款”:按属于财政投资拨款数额填列。
(2)“主管单位拨款”:组建单位的上级主管单位或上一级投资单位的拨款。
(3)“其他”:指上述项目以外的其他属于国有资产的投入。
13、“企业全部投资总额”:指境外企业中外各方全部投资总额。注册外币与美元的汇率在“备注”栏中说明。
14、“外方投资总额”:指协议中的外方投入的资本。“投资比例”,指外方投资所占的比例。
15、“其他中方投资单位名称”:指其他中方投资单位的全称。
16、“组建单位经办人”:指由组建单位负责办理产权立案登记手续的经办人员。
17、“投资或派出单位审查意见”:指境外企业的上一级投资单位或派出单位的审查意见。
18、“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意见”:指负责该拟开办境外企业产权(立案)登记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
19、本表金额数字,按原始投资货币名称和数额填列。

用途:_____
编号:_____

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企业)
(开办登记)

境外企业名称(中文):
境 外 机 构 名 称: (盖章)
(当 地 文 或 英 文)
负 责 人 签 字 :
地 址(中文):
地址(当地文或英文)
报 出 日 期: 年 月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制

金额单位:万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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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内(外中方)投资单位名称| | | |
| (负责办理登记方) | | 投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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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其他中方投资单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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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境外注册登记号 | | 开业日期 | 年 月 日 |
|-------------|----|-------|-------|
| 经营形式 | | 主营范围 | |
|-------------|----|-------|-------|
| 注册形式 | | 立案编号 | |
|-------------|--------------------|
| 授权批准部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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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批准文号及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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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册资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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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总股数 | |
|(每股金额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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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 | |1.中方机构持股数| |
| 中方持股数 | |---------| |
| | |2.中方个人持股数| |
|---------|----|---------|-----|
| 投资总额 | |当地币与美元汇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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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 目 |境外企业|投资或派出|国有资产管理|
| |申 报|单位审查 | 部门审定 |
|-----------|----|-----|------|
|企业全部国有资本金总额| | | |
|-----------|----|-----|------|
| (1)财政拨款 | | | |
|-----------|----|-----|------|
| (2)主管单位拨款 | | | |
|-----------|----|-----|------|
| (3)其 他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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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开办单位经办人 | | 联系电话 | |
|---------------------------------|
| | |
|投 资| |
| 或 | |
|派 出| |
|单 位| |
|审 查| |
|意 见| |
| |经办人: 年 月 日 负责人:(公章) 年 月 日|
|---|-----------------------------|
| | |
|主 管| |
|部 门| |
|审 查| |
|意 见| |
| |经办人: 年 月 日 负责人:(专用章) 年 月 日|
|---|-----------------------------|
| | |
|国 有| |
|资 产| |
|管 理| |
|部 门| |
|审 定| |
|意 见| |
| |经办人: 年 月 日 负责人:(公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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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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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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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授权占用证书编号 | | 发证日期 |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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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条例

(2003年9月27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7日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合法有序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有利于改善城市环境和居民居住条件,有利于保护城市历史文化特色和文物古迹。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城市旧区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并依法报经批准。城市房屋拆迁的街区应当具有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旧区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制定城市房屋拆迁的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房屋拆迁年度计划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对涉及拆迁的建设项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以适当形式予以公示,充分听取拟拆迁范围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建设项目规划一经批准,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审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其变更前,应当重新进行公示。


不符合前三款规定的,不得实施房屋拆迁。

第七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六)产权清晰、无争议的安置用房证明。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拆迁计划,应当包括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拆迁期限、工程开工和竣工时间;拆迁方案应当包括拆迁补偿安置资金预算、临时周转用房和用于产权调换安置用房的安排。


第八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其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不得低于拆迁总预算的百分之八十,拆迁房屋的单位提供的用于安置的现房价值可以折价计入,但不得高于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百分之三十,安置用房的价值依据拆迁房屋的单位提供的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确定;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不足部分由拆迁房屋的单位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


第九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专款专用,拆迁房屋的单位不得以抽逃、转移等方式挪作他用。


拆迁房屋的单位应当与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款使用协议,并在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屋拆迁单位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本条例第七、八、九条规定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其规定的,不予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应当作出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实施拆迁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5日内,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告。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确定拆迁范围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属物;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拆迁范围内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停止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新建、改建和扩建。


第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5日内,在拆迁范围内公示下列内容,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0日: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四)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落实情况;


(五)其他需要公示的内容。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依法签订书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人应当自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拆迁房屋的地点、建筑面积、结构型式、层次、户型、朝向和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货币补偿金额及其支付办法和期限;

(三)搬迁期限;

(四)搬迁补助费、其他拆迁补偿费用及其支付办法和期限;

(五)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除载明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一)、(三)、(四)、(五)、(六)项事项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安置用房的地点、建筑面积、结构型式、层次、户型和朝向等情况;


(二)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三)周转用房地点、建筑面积、结构型式、层次及水、电、气、暖等生活设施情况;


(四)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结算办法和时间;

(五)临时安置补助费支付办法和期限。第十七条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和对被拆迁人的安置不落实的,不得实施拆迁。


第十八条 在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不得实施造成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用水、用电、用气、取暖中断以及排污、交通阻断等影响生产、生活的行为。


第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一)有产权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暂时无法确定产权人的。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条 拆迁人应当依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依法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根据其区位、用途、结构型式、建筑面积、装饰装修等因素,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房屋拆迁价格评估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

(二)拆迁范围确定并公告后,新建房屋和扩建、改建房屋的部分。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依据房屋所有权证的记载确认。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的记载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未记载用途的,由设区的市、县(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管理部门依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合法有效文件进行确认。


第二十三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经营者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拆迁范围内产权性质为住宅,拆迁许可证颁发前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拆迁人应当根据其经营年限及纳税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前两款规定的具体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拆迁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幼儿园等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五条 房屋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房屋拆迁中涉及古树名木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其他花木、绿地,按照城市规划不能保留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补栽、补种或者补偿。


第二十六条 城市房屋拆迁需要迁移公共设施或者各种管线的,由所有权人按照城市规划自行迁移,所需迁移费用,由拆迁人给予补偿。补偿金额和支付方式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七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有权要求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不小于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结算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差价。


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价格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拆迁人应当协助被拆迁人办理安置用房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八条 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被拆迁人,仅有一处住宅房屋且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小于45平方米,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建筑面积不小于45平方米的成套住宅作为安置用房,安置用房45平方米以内的部分不结算差价,超过45平方米的部分,按房地产市场价格结算。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将享受前款规定条件的被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有关技术、质量、安全标准。


第三十条 安置用房为期房的,低层和多层房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年;中高层和高层房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年。过渡期限应当自被拆迁人搬迁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一条 在房屋拆迁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住房的,拆迁人应当自被拆迁人搬迁之月起3个月内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当地租赁与被拆迁房屋相当面积、区域的住宅房屋所需费用的平均价格确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解决住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拆迁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规定标准的3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已提供周转用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二 条被拆迁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在支付被拆迁人房屋补偿安置资金时,一并支付搬迁补助费;被拆迁房屋有承租人的,拆迁人应当将搬迁补助费支付承租人。


被拆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支付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搬迁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从周转房迁往安置用房时,拆迁人应当再次支付搬迁补助费。


第三十三 条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章 拆迁评估

第三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房屋拆迁价格评估办法,每年制定并公布一次当地不同区位的房屋拆迁评估指导价。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据房屋拆迁评估指导价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确定拆迁范围内被拆迁房屋补偿标准参考价格,并将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因素、评估依据等主要情况在被拆迁范围内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日。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应当由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的机构依据房屋拆迁评估指导价进行评估。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守房地产估价规范,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应当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经其所在评估机构盖章。


第三十七条 设区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房地产价格评估技术鉴定专家库。


技术鉴定专家应当具备连续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工作5年以上执业经历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资格。


第三十八 条房屋拆迁价格评估的估价时点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延长拆迁期限的,估价时点为批准延长拆迁期限之日。


第三十九 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房屋拆迁补偿价格达不成协议的,应当在10日内协商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拆迁人、被拆迁人随机抽取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前款规定的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支付。

第四十条 房屋拆迁当事人应当协助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提供有关资料,配合实地勘察。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认可的,依照该评估结果进行补偿。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其他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委托方支付。


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的误差范围在3%之内的,采用原评估结果。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的误差范围超过3%的,房屋拆迁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所在地设区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拆迁人、被拆迁人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5人以上的专家组成房地产价格评估技术鉴定专家委员会,对评估结果进行鉴定。经鉴定维持其中一个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申请鉴定的当事人承担;经鉴定需要重新评估的,重新评估的费用和鉴定费用由原来两个评估机构分摊。

第五章 拆迁纠纷裁决

第四十二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四十三条 房屋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申请裁决。


第四十四条 申请裁决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拆迁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裁决请求、事实与理由;

(四)申请人提出申请的时间最迟不得超过拆迁期限届满前30日。


第四十五条 申请裁决的当事人,应当向裁决机关提交书面申请,同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身份证明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裁决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身份证明和住所;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四十六条 申请人是拆迁人的,还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房屋拆迁许可证;

(二)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结构、建筑面积、平面示意图以及相应的评估报告;


(三)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因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拒绝配合,拆迁人无法提供被拆迁房屋结构、建筑面积、平面示意图及其评估报告的,可以在申请书中做出说明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裁决机关经核实情况属实的,可以受理。


第四十七条 申请人是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还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明或者租赁关系证明;

(二)户口簿、身份证等合法身份证明;

(三)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第四十八条裁决机关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向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书;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向申请人发送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裁决机关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10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裁决机关提交书面答复。


第四十九条 裁决机关裁决城市房屋拆迁纠纷,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自受理申请裁决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


第五十条 裁决机关裁决城市房屋拆迁纠纷,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裁决机关工作人员与裁决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裁决机关裁决时,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裁决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五十一条 拆迁当事人对裁决机关不予受理裁决申请的决定,或者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二条 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拆迁期限内,因拆迁人的行为造成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用水、用电、用气、取暖中断以及排污、交通阻断等影响生产、生活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拆迁人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房地产评估价格显失公正的,评估结果无效;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房地产评估机构给予警告、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五十条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未按本条例规定发布拆迁公告的;

(四)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实施房屋拆迁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强制拆迁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前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八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中捷关于贸易价格的换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


中捷关于贸易价格的换文



(签订日期1965年4月8日)
               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贸易代表团团长尊敬的同志:
  我谨确认,对于今天签订的“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一九六五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第四条关于两国间贸易价格的条文,双方达成如下一致解释:
  (一)一九六五年相互供应的货物,其合同价格应按照两国对外贸易机构在一九六四年对同样商品所商定的价格确定。
  (二)在经济上确有根据而调整个别商品的价格时,可以参考资本主义世界市场价格,但不能将它作为唯一的依据;应由双方对外贸易机构考虑兄弟国家的关系、双方需要与供应可能的情况以及其他有关的因素,协商确定。
  (三)新商品的价格可以按照本换文第二项规定的方法确定;也可以比照类似的商品在社会主义各国间多年来在贸易中已经形成的价格,由双方对外贸易机构协商确定。
  尊敬的同志,请接受我深切的敬意。
  注:我方去文和对方来文内容相同略。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
                       政 府 代 表 团 团 长
                            (签字)
                       一九六五年四月八日于布拉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