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登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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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登记规定

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 72 号

  《机动车登记规定》已经2004年4月30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周永康
 
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机动车登记规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登记
   第一节 注册登记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三节 转移登记
  第四节 抵押登记
  第五节 注销登记
  第三章 其他规定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机动车登记业务。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的范围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警用车辆登记业务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
  第三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登记,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
  车辆管理所在受理机动车登记申请时,对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登记的理由。
  车辆管理所应当将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有关机动车登记的事项、条件、依据、程序、期限以及收费标准、需要提交的材料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在办理登记的场所公示。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互联网上建立主页,发布信息,便于群众查阅机动车登记的有关规定,下载、使用有关表格。
  第四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使用计算机登记系统办理机动车登记,并建立数据库。不使用计算机登记系统登记的,登记无效。
  计算机登记系统的数据库标准和登记软件全国统一。数据库能够完整、准确记录登记内容,记录办理过程和经办人员信息,并能够实时将有关登记内容传送到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章 登 记
               第一节 注册登记
  第五条 初次申领号牌、行驶证的,除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认定免予检验的车型外,应当在申请注册登记前,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取得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第六条 申请注册登记,应当填写《机动车注册登记/转入申请表》,提交法定证明、凭证,并交验机动车。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对机动车的车辆类型、厂牌型号、颜色、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及主要特征和技术参数进行确认,核对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的拓印膜,对提交的证明、凭证进行审查,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第七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注册登记,应当登记下列内容:
  (一)机动车登记编号、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
  (二)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名称、身份证明号码、住所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三)机动车的类型、制造厂、品牌、型号、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出厂日期、车身颜色;
  (四)机动车的有关技术数据;
  (五)机动车的使用性质;
  (六)机动车获得方式;
  (七)机动车来历凭证的名称、编号和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的名称、编号;
  (八)车辆购置税完税或者免税证明的名称、编号;
  (九)机动车办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日期和保险公司的名称;
  (十)机动车照片记录的机动车外形;
  (十一)注册登记的日期;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登记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的;
  (二)机动车来历凭证涂改的,或者机动车来历凭证记载的机动车所有人与身份证明不符的;
  (三)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与机动车不符的;
  (四)机动车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销售或者未经国家进口机动车主管部门许可进口的;
  (五)机动车的有关技术数据与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公告的数据不符的;
  (六)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
  (七)机动车属于被盗抢的;
  (八)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九条 申请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应当填写《机动车变更登记申请表》,提交法定证明、凭证。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做出准予或者不予变更的决定。对于准予变更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变更后十日内向车辆管理所交验机动车。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收回原行驶证,重新核发行驶证。属于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还应当核对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的拓印膜,收存车身或者车架的来历凭证。
  第十条 更换发动机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于变更后十日内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填写《机动车变更登记申请表》,提交法定证明、凭证,并交验机动车。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收回原行驶证,重新核发行驶证,收存发动机的来历凭证。
  第十一条 机动车因质量问题,制造厂更换整车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于更换整车后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填写《机动车变更登记申请表》,提交法定证明、凭证,并交验机动车。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确认机动车,收回原行驶证,重新核发行驶证,收存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退还原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不属于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认定免予检验的车型的,还应当查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二条 营运机动车改为非营运机动车或者非营运机动车改为营运机动车的、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车辆管理所管辖区的,应当于变更后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提交法定证明、凭证。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查验申请事项发生变更的证明,收回原行驶证,重新核发行驶证。需要改变机动车登记编号的,收回原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登记编号,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收回号牌和行驶证,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机动车档案应当密封,交由机动车所有人携带,于九十日内到住所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机动车转入。
  第十三条 申请机动车转入的,应当填写《机动车注册登记/转入申请表》,提交下列证明、凭证,并交验机动车: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查验并收存机动车档案,确认机动车,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四条 机动车所有人为两人以上,需要将登记的所有人姓名变更为其他所有人姓名的,变更双方应当共同到车辆管理所,填写《机动车变更登记申请表》,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变更前和变更后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行驶证;
  (四)共同所有的公证证明,但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可提供《居民户口簿》。
  车辆管理所按照第十二条第二、三款和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变更登记,应当分别登记下列内容:
  (一)变更后的车身颜色;
  (二)变更后的发动机号码;
  (三)机动车更换车身、车架后的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
  (四)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来历凭证的名称、编号;
  (五)更换整车后的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车身颜色、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编号、出厂日期、注册登记日期;
  (六)机动车所有人变更后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七)变更后的使用性质;
  (八)需要办理机动车档案转出的,还登记转入地车辆管理所的名称;
  (九)变更登记的日期。
  第十六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地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迁移、机动车所有人姓名(单位名称)或者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填写《变更备案申请表》,可通过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车辆管理所备案。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不影响安全和识别号牌的情况下,机动车所有人可以自行变更:
  (一)小型、微型载客汽车加装前后防撞装置;
  (二)货运机动车加装防风罩、水箱、工具箱、备胎架等;
  (三)机动车增加车内装饰等。

              第三节 转移登记
  第十八条 申请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于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填写《机动车转移登记申请表》,提交法定证明、凭证,并交验机动车。属于海关解除监管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超过检验有效期的机动车应当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日内,确认机动车。
  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内的,收回原行驶证,重新核发行驶证。需要改变机动车登记编号的,收回原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登记编号,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内的,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和第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转移登记,应当登记下列内容:
  (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名称、身份证明号码、住所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二)机动车获得方式;
  (三)机动车来历凭证的名称、编号;
  (四)转移登记的日期;
  (五)海关解除监管的机动车,登记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的名称、编号;
  (六)改变机动车登记编号的,登记机动车登记编号;
  (七)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不在现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内的,登记转入地车辆管理所的名称。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一)有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情形的;
  (二)机动车与该车的档案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
  (三)机动车未被海关解除监管的;
  (四)机动车在抵押期间的;
  (五)机动车或者机动车档案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六)机动车涉及未处理完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的。
  第二十一条 被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没收并拍卖,或者被仲裁机构依法仲裁裁决,或者被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机动车转移时,原机动车所有人未向现机动车所有人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在办理转移登记时,应当提交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行政执法部门出具的未得到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的证明。车辆管理所应当公告原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作废,并在办理转移登记同时,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

               第四节 抵押登记
  第二十二条 申请抵押登记,应当填写《机动车抵押/注销抵押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证明、凭证,由机动车所有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依法订立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抵押登记内容。
  第二十三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应当登记下列内容:
  (一)抵押权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名称、身份证明号码、住所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
  (二)主合同和抵押合同号码;
  (三)抵押登记的日期。
  第二十四条 申请注销抵押的,应当填写《机动车抵押/注销抵押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证明、凭证,与抵押权人共同申请: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注销抵押内容和注销抵押的日期。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抵押登记日期、注销抵押日期可以供公众查询。

               第五节 注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 已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向机动车回收企业交售机动车时,应当填写《机动车停驶、复驶/注销登记申请表》,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确认机动车并解体,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在机动车解体后七日内将《机动车停驶、复驶/注销登记申请表》、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副本交回车辆管理所。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办理注销登记,在计算机登记系统内登记注销信息。
  第二十七条 因机动车灭失申请注销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车辆管理所申请注销登记,填写《机动车停驶、复驶/注销登记申请表》,并提交有关灭失证明。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办理注销登记,收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
  对因机动车灭失无法交回号牌、行驶证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公告作废。
  机动车所有人因其他原因申请注销登记的,填写《机动车停驶、复驶/注销登记申请表》,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办理注销登记,收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

                第三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需要停驶或者停驶后恢复行驶的,应当填写《机动车停驶、复驶/注销登记申请表》,提交下列材料: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申请停驶的,交回号牌和行驶证。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收回或者发还号牌和行驶证。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登记证书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车辆管理所申请补领、换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申请时应当填写《补领、换领机动车牌证申请表》,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对申请换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换发,收回原机动车登记证书。对申请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确认机动车,并于十五日内重新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补发机动车登记证书期间应当停止办理该机动车的各项登记。
  第三十条 号牌、行驶证灭失、丢失或者损毁,机动车所有人向车辆管理所申请补领、换领号牌、行驶证的,应当填写《补领、换领机动车牌证申请表》,并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补发、换发行驶证。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发、换发号牌,原机动车登记编号不变。
  补发号牌期间应当给机动车所有人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
  补发、换发号牌或者行驶证后,收回未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号牌、行驶证。
  第三十一条 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需要驶出本行政辖区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到车辆管理所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来历凭证;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核发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所有人发现登记内容有错误的,应当及时要求车辆管理所更正。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予以确认。确属登记错误的,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更正相关内容,换发行驶证。需要改变机动车登记编号的,收回原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登记编号,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十三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被盗抢,车辆管理所应当根据刑侦部门提供的情况,在计算机登记系统内记录,停止办理该机动车的各项登记。被盗抢机动车发还后,车辆管理所应当恢复办理该机动车的各项登记。
  机动车在被盗抢期间,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或者车身颜色被改变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凭有关技术鉴定证明办理变更。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检验合格标志,应当提交行驶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出具的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对涉及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情况进行核查后,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机动车涉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的,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因故不能在登记地检验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委托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交行驶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对涉及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情况核查后,出具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委托书。
  机动车在检验地检验合格后,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向被委托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并提交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委托书。被委托地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大型载客汽车和涉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的机动车,不得委托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申请各项机动车登记和相关业务,但申请补发机动车登记证书除外。代理人申请机动车登记和相关业务时,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所有人与代理人共同签字的申请表。
  车辆管理所应当记载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名称、身份证明号码、住所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临时行驶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种类、式样,以及各类登记表格式样等由公安部制定。机动车登记证书由公安部统一印制。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进口机动车是指:
  1.国家限定口岸进口的汽车;
  2.各口岸进口的其他机动车;
  3.海关监管的机动车;
  4.国家授权的执法部门没收的走私、无合法进口证明和利用进口五大总成非法拼(组)装的机动车。
  (二)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是指:
  1.进口汽车的进口凭证,是国家限定口岸海关签发的《货物进口证明书》;
  2.其他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是各口岸海关签发的《货物进口证明书》;
  3.海关监管的机动车的进口凭证,是监管地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
  4.国家授权的执法部门没收的走私、无进口证明和利用进口关键件非法拼(组)装的机动车的进口凭证,是该部门签发的《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
  (三)机动车所有人是指拥有机动车的个人或者单位。
  1.个人是指我国内地的居民和军人(含武警)以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和外国人;
  2.单位是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外国驻华使馆、领馆和外国驻华办事机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
  (四)身份证明是指:
  1.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身份证明,是《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上述单位已注销、撤销或者破产,其机动车需要办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和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已注销的企业单位的身份证明,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证明。已撤销的机关、事业单位的身份证明,是其上级主管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已破产的企业单位的身份证明,是依法成立的财产清算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
  2.外国驻华使馆、领馆和外国驻华办事机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的身份证明,是该使馆、领馆或者该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出具的证明;
  3.外商在华独资企业或者外商驻华机构的身份证明,是《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4.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在暂住地居住的内地居民,其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和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
  5.军人(含武警)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
  6.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其入境的身份证明和居留证明;
  7.外国人的身份证明,是其入境的身份证明和居留证明;
  8.外国驻华使馆、领馆人员、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人员的身份证明,是外交部核发的有效身份证件。
  (五)住所是指:
  1.单位的住所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2.个人的住所为其户籍所在地或者暂住地。
  (六)住所地址是指:
  1.单位住所地址为其身份证明记载的地址;
  2.个人住所地址为其申报的住所地址。
  (七)机动车获得方式是指,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购买、继承、赠予、中奖、协议抵偿债务、资产重组、资产整体买卖、调拨等。
  (八)机动车来历凭证是指:
  1.在国内购买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销售发票或者旧机动车交易发票。在国外购买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该车销售单位开具的销售发票及其翻译文本;
  2.人民法院调解、裁定或者判决转移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人民法院出具的已经生效的《调解书》、《裁定书》或者《判决书》以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3.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转移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仲裁裁决书》和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4.继承、赠予、中奖和协议抵偿债务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继承、赠予、中奖和协议抵偿债务的相关文书和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
  5.资产重组或者资产整体买卖中包含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资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6.国家机关统一采购并调拨到下属单位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销售发票和该部门出具的调拨证明;
  7.国家机关已注册登记并调拨到下属单位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该部门出具的调拨证明;
  8.经公安机关破案发还的被盗抢且已向原机动车所有人理赔完毕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保险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证明书》。
  9.更换发动机、车身、车架的来历凭证,是销售单位开具的发票或者修理单位开具的发票。
  (九)本规定所称“一日”、“三日”、“五日”、“七日”、“十日”、“十五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1年1月4日公安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同时废止。2004年4月30日前公安部发布的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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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汽车以旧换新实施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商务部 中宣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


财政部 商务部 中宣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环境保护部 交通运输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关于印发《汽车以旧换新实施办法》的通知

财建[2009]3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商务、宣传、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工商、质检主管部门: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促进扩大内需鼓励汽车家电以旧换新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9]44号)精神,更好的实施汽车以旧换新补贴政策,特制定《汽车以旧换新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商务部 中宣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环境保护部 交通运输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 




               汽车以旧换新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促进扩大内需鼓励汽车家电以旧换新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9]44号)精神,更好的实施汽车以旧换新补贴政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汽车以旧换新是指按本办法要求提前报废老旧汽车、“黄标车”并换购新车。
“黄标车”是指污染物排放达不到国Ⅰ标准的汽油车和达不到国Ⅲ标准的柴油车。
老旧汽车、“黄标车”和新车均不包括三轮汽车、低速货车。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汽车以旧换新补贴资金(以下简称补贴资金)是指中央财政从一般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汽车以旧换新的补贴资金。
  第四条 商务部会同财政部、中宣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环境保护部、交通运输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等有关部门按照部门职责分工和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实施汽车以旧换新工作,并指导地方相关部门开展有关工作。
  商务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汽车以旧换新工作,指导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开展报废汽车回收、新车销售的管理工作。
  财政部负责补贴资金的筹集、分配、落实和监管。
  公安部负责指导、监督各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新车注册登记,办理报废机动车注销登记并出具《机动车注销证明》。
  环境保护部负责“黄标车”的认定和查验,并对报废机动车拆解处理实施环境监管。
  中宣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交通运输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公安、环保等部门负责汽车以旧换新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二章 补贴范围和标准

  第六条 补贴范围:在2009年6月1日-2010年5月31日期间,将符合下列条件的汽车交售给依法设立的指定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并换购新车的(报废汽车的车主名称与换购新车车主名称应一致):
  (一)使用不到8年的老旧微型载货车,老旧中型出租载客车;
  (二)使用不到12年的老旧中、轻型载货车;
  (三)使用不到12年的老旧中型载客车(不含出租车);
  (四)与《汽车报废标准规定使用年限表》(详见附1)中规定的使用年限相比,提前报废的各类“黄标车”。
  “黄标车”可登录“机动车环保网”查询,网站地址:www.vecc-mep.org.cn。
  使用年计算的起始和终止日期分别为车辆初次登记日期和注销日期。
  第七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车主只能选择申请一种补贴:
  (一)既符合第六条第四项、又符合第六条第一至第三项规定条件之一的;
  (二)既符合第六条第三项或第四项,又符合2009年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的车辆补贴范围及补贴标准公告(财政部 商务部公告2009年第20号)规定条件的。
  第八条 提前报废“黄标车”并换购新车,新车已享受1.6升及以下乘用车减半征收车辆购置税政策的,不再享受补贴。
  第九条 符合第六条规定提前报废老旧汽车、“黄标车”并换购新车的,按以下标准给予补贴:
  (一)报废老旧汽车的补贴标准:
  1.报废中型载货车,每辆补贴人民币6000元;
  2.报废轻型载货车,每辆补贴人民币5000元;
  3.报废微型载货车,每辆补贴人民币4000元;
  4.报废中型载客车,每辆补贴人民币5000元。
  (二)报废“黄标车”的补贴标准:
  1.报废中型载货车,每辆补贴人民币6000元;
  2.报废轻型载货车,每辆补贴人民币5000元;
  3.报废微型载货车,每辆补贴人民币4000元;
  4.报废中型载客车,每辆补贴人民币5000元;
  5.报废小型载客车(不含轿车),每辆补贴人民币4000元;
  6.报废微型载客车(不含轿车),每辆补贴人民币3000元;
  7.报废轿车、重型载货车、大型载客车、专项作业车,每辆补贴人民币6000元。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黄标车”车型、年限、城市管理等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合理调整“黄标车”补贴标准,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向财政部、商务部备案。

         第三章 车辆报废更新及补贴资金申请、审核和发放

  第十条 承担汽车以旧换新车辆回收工作的企业应为依法设立、具备汽车以旧换新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管理系统)录入条件、能够出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印发的《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
  第十一条 拟申请汽车以旧换新补贴资金的车主应当将符合第六条规定的老旧汽车、“黄标车”交售给车籍所在地符合第十条规定的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在信息管理系统中录入车辆报废回收有关信息,按有关规定及时对车辆解体,向车主出具《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并自收到车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副联等交公安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向车主交付《机动车注销证明》。
  第十二条 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出具的《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应在备注栏中注明车辆初次登记日期、总质量、车长、乘坐人数等信息,并将副联报送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车主在购买新车时,应取得新车购车发票等证明、凭据。
  第十四条 各市(州)商务主管部门要会同财政、环保部门设立汽车以旧换新联合服务窗口,办理补贴资金申请。有条件的县也要设立汽车以旧换新联合服务窗口。联合服务窗口设置地点应尽量方便车主办理补贴资金申领手续。
  商务主管部门是联合服务窗口的牵头单位,主要负责审核《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有效性,以及车主提交的《汽车以旧换新补贴资金申请表》(详见附2)等有关材料,核对信息管理系统中报废车辆回收有关信息,录入申请、补贴信息,综合协调、汇总数据等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审核车辆是否属于申领补贴范围及补贴标准,并对符合要求车主拨付补贴资金。
  环保部门负责查验报废车辆是否属于“黄标车”。
  第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老旧汽车、“黄标车”车主应在2009年8月10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到报废车辆车籍所在地市(州)、县汽车以旧换新联合服务窗口申请补贴资金,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汽车以旧换新补贴资金申请表》(可在联合服务窗口领取,也可从商务部网站下载);
  (二)《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原件;
  (三)《机动车注销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新车购车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五)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六)车辆购置税完税凭证原件及复印件;
  (七)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八)与车主同名的个人银行账户存折或单位基本账户开户证复印件。
  对符合条件的报废老旧汽车、“黄标车”并购买新车的,财政部门应于受理后15个工作日内将补贴资金发放给车主;对不符合条件的,商务主管部门应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车主逾期提出补贴资金申请的,有关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 信息管理系统启用前,各地可采取纸质表格审核等形式,开展补贴资金的审核发放工作。

                 第四章 补贴资金管理

  第十七条 中央财政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确定的补贴标准,对地方实行补贴资金包干。地方调整“黄标车”补贴标准差额所需资金,由地方财政安排。
  第十八条 财政部参考各地“黄标车”保有量等因素向各省级财政主管部门预拨补贴资金。
  第十九条 各省级财政、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于2010年7月31日前将补贴资金发放情况上报商务部、财政部。财政部根据补贴资金实际发放情况与各地进行清算。
  第二十条补贴资金结余的使用由财政部会同商务部另行规定。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统筹规划,引导企业合理布局、完善报废汽车回收网络,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向县延伸回收网点,鼓励企业开展上门服务,方便车主交车和办理相关手续,并及时向社会公布行政区域内承担汽车以旧换新车辆回收工作的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及其回收网点名单。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要引导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加大投入,按照《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技术规范》(GB22128-2008)进行标准化改造,提高拆解水平。
  第二十二条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积极与财政等部门沟通和协调。各地财政部门应当安排工作经费,用于汽车以旧换新联合服务窗口设立、政策宣传、业务培训、相关单据印制以及必要的设备购置等。
  第二十三条 鼓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关配套政策和措施,引导老旧汽车、“黄标车”提前报废。各地出台的相关政策应与汽车以旧换新政策一并执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商务部会同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环境保护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等部门指导地方相关部门对汽车以旧换新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政府相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汽车以旧换新政策实施、汽车报废和换购新车、资金发放、信息统计上报等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和监督管理,确保资金安全、及时发放,用好补贴政策。
  第二十六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负责组织做好汽车以旧换新补贴申请办理资料存档和信息统计工作,并将每月办理情况按《汽车以旧换新补贴资金发放统计表》(详见附4)的要求于次月3日前报送商务部并抄送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商务部适时将有关信息在网站上公布。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不得对换购新车的产地、品牌、型号等加以限制。
  第二十八条 对买卖、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拼装车以及将回收的报废车辆上路行驶或流向社会的,有关部门依据《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挪用、骗取补贴资金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其他有关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有关义务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依据其情节轻重,采取公告违规企业行为、从承担汽车以旧换新车辆回收工作企业名单剔除,以及收回或暂停发给《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等措施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各省级财政、商务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汽车以旧换新具体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商务部备案。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商务部公告2009年第20号规定的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的申请和发放,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有关车主应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并填写《“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申请表》(详见附3),各地应按《 “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发放统计表》(详见附5)报送信息。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海南经济特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经济特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1月26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12月18日公布 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章 禁止不正当的联合行为
第四章 禁止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公平竞争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障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原则,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海南经济特区内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条例。
经营者以外的组织和个人,从事与市场竞争有关活动,也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经营者不分所有制形式、行业种类和经营规模都有依法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限制、干扰或者歧视。
第四条 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正当联合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参与市场竞争,并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个人利用投诉、舆论等各种合法手段,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支持或者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经查证属实,应当对举报者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以下列形式进行价格欺骗,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权益:
(一)谎称降价;
(二)使用引人误解的模糊语言、文字或者其他形式表示价格;
(三)对同一商品使用两套价格,低价报价,高价结算;
(四)在明示的商品价格之外增加收费;
(五)利用计量器,使商品的结算数量与实际数量不符,而影响商品的明示价格;
(六)其他价格欺骗形式。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销售鲜活商品;
(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三)季节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份、性能、用途、生产者、生产日期、有效期限、产地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广告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广告。
新闻单位及其工作者不得对经营者或者商品作虚假新闻报道,牟取非法利益。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从事经营活动:
(一)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二)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或者伪造、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字号)、姓名生产、销售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与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捏造、散布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信誉的虚伪事实。
第十四条 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实施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招标者向某一投标者透露标底;
(二)投标者在开标之前从招标者处获取其他投标者报价或者其他投标条件;
(三)招标者允许不符合投标条件的投标者参加投标。
第十五条 经营者在从事市场交易时,不得实施下列欺行霸市行为:
(一)胁迫他人同自己交易;
(二)迫使他人之间进行交易;
(三)迫使竞争对手回避或者放弃与自己进行竞争;
(四)阻碍他人之间建立正常的交易关系。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在销售商品时,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其他商品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
经营者不得采用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或者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第十七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第十八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不得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对方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付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

第三章 禁止不正当的联合行为
第十九条 经营者之间不得实施下列联合行为,损害其他竞争对手的权益:
(一)划定商品市场;
(二)联合拒绝销售或者购买;
(三)限定价格或者约定其他不合理的销售条件;
(四)限定产量或者销售量;
(五)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有利于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不属于不正当联合行为:
(一)为降低成本、改进质量、增进效益而统一商品规格或者共同研究开发商品、市场的;
(二)为促进生产经营而优化组合,进行专业化发展的;
(三)为适应市场变化,制止销售严重下降、生产明显过剩,采取共同行为的;
(四)为促进出口,相互约定,共同参与国际市场竞争的;
(五)为提高贸易效益,就商品进口采取共同行为的;
(六)中小企业为促进自身发展,增强竞争能力,采取共同行为的。

第四章 禁止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公平竞争
第二十一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在证照发放、项目审批、工程招标、产品质量鉴定、证券管理、资产评估、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方面,对具有同等资质条件的经营者实行不平等的待遇。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或者妨碍经营者之间进行公平竞争。
第二十三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发布命令或者设置关卡,检查、扣留、处分商品,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限定外地商品价格高于或者低于本地商品价格。
第二十四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违背公众利益滥用行政权力,对商品进行压级压价或者抬级抬价。
第二十五条 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公平竞争,从中牟取经济利益或者其他非法利益。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处理本条例所涉及的市场竞争事项时,具有下列职权:
(一)调查市场竞争行为以及与之密切相关的其他事项;
(二)确认市场竞争行为的性质;
(三)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可以依据投诉或者依职权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监督检查部门依照本条例进行调查时,按下列方式进行:
(一)通知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到场陈述意见,并要求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二)通知有关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个人提供有关的协议、帐册、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及其他必要的资料或者证物;
(三)派员前往有关单位进行调查。
执行调查的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未出示者,受调查者有权拒绝调查。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监督检查部门对被调查的经营者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调查中,对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查封、扣押、通知银行暂停支付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十一条 在市场竞争中,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不法侵害时,有以向监督检查部门投诉,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监督检查部门自收到当事人的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请求之日起七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请求人。
监督检查部门自决定受理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处理时限,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或者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损害的经营者或者消费者有权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损害的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侵权人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因调查侵权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客户应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
新闻单位及其工作者对经营者或者商品作虚假新闻报道,牟取非法利益的,责令公开检讨,没收非法所得,对新闻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处罚;违反第(二)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
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其中标无效,并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根据情节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根据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
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构成行贿罪、受贿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串通投标的,其中标无效。
第四十五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四章规定,以行政权力限制公平竞争的,由上级政府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认为有第四章所称事项存在并侵犯其利益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请示纠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抽象行政行为不在此限。
第四十七条 有第二十二条所称事项存在,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依照本条例进行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制作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的处罚决定或者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监督检查部门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 当事人在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未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拒绝履行处罚决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监督检查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查处本条例所涉及的事项时,应当依法行政、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商品包括营利性服务。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