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煤气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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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煤气管理暂行规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煤气管理暂行规定
海口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城市煤气是城市公用事业和能源供应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建设现代化城市的基础设施。为了解决我市煤气事业的建设方针、技术路线、发展途径和经营管理,加快我市城市煤气事业的超常规发展,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煤气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建设部颁布的《城
市煤气工作暂行条例》及有关的法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生产、经营和使用城市煤气或者从事经营、生产和安装城市煤气设备的单位和用户。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城市煤气,包括液化石油气、天然气、混合气、人工煤气及其它工矿余气。
第四条 海口市煤气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煤气办)是市人民政府具体负责规划、管理城市煤气的职能机构。

第二章 供气管理
第五条 城市煤气的供应,应当优先满足人民生活用气,适当发展公共福利用气,合理发展生产工艺必须使用煤气的工业用气。
第六条 凡列入本市城市煤气规划管道供气范围内的用户,原则上采用管道供气。在煤气管道尚未通到之前,允许用户用瓶装供气。在规划气化范围以外地区,允许用瓶装供气或者小区集中气化管道供气。
使用瓶装供气,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建设部颁布的《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七条 在煤气管道尚未建成投产之前,海口市煤气管理总公司(以下简称市煤气总公司)和其他经审查批准经营的煤气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及本规定的要求,供应瓶装液化石油气。
第八条 本市管道煤气由市煤气总公司统一建设、统一经营、统一管理,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本市范围内从事管道煤气的建设和经营。
市煤气总公司应当按照《海口市煤气规划》确定的气化范围和分期建设的原则,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市管道煤气。
市煤气总公司可以通过合资、联营及经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等形式,发展本市管道煤气。
第九条 在本市经营瓶装液化石油气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可靠的长期(不得少于五年)液化石油气供应计划(经中国石化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计划部门批准或者液化石油气供应者所在地、直辖市、自治区计划部门批准文件)和供货协议(合同),其气源计划的年供应量必须满足总开户数最低需要量;
(二)持有铁路部门同意承运的批准文件,本市或者距本市一百公里以内的港务码头同意装卸的批准文件;
(三)在本市或者距本市三十公里以内建设有符合国家《城市煤气设计规范》要求的液化石油气贮配站;
(四)具有一定数量的工程技术、安全管理、经营管理并持有有效技术等级证书《上岗证》的职工队伍,及完整的管理规章制度和足够的安全维修设备;
(五)有一定的自有资金,可以确保企业正常运作;
(六)有符合国家《城市煤气设计规范》要求的供气站。
具备上述条件的企业必须到市煤气办填报《经营瓶装液化石油气开业申请表》,经审查批准后持批准文件到市公安消防、劳动(压力容器监察)部门审批,并经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在本市经营瓶装液化石油气。
第十条 本着人民城市人民建的精神,在本市范围内使用管道煤气的单位、个人,必须缴纳城市煤气开发费。城市煤气开发费的具体征收办法和标准,由市煤气办负责制订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其他任何煤气企业,其基建费用必须依靠自有资金或者信贷解决,不得向用户征收城市煤气开发费,或者以“开户费”及其他名目向用户征收费用。
第十一条 批准继续在本市经营煤气的企业名称必须要有字号。
在本市范围内经营煤气的企业必须服从市煤气办的行业管理,按时报送报表,接受检查,并按照规定缴纳管理费。管理费收取标准报经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二条 供气设施属于专用设备,其产权以居住房屋的建筑红线或单位的围墙为界,界外的供气设施和界内的煤气表属于煤气企业所有;界内的供气设施属于用户或者房屋产权单位所有,并负担维修费用。
瓶装用户的设施产权划分按照供需合同确定。
第十三条 供气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承担,管道供气设施的设计、施工、维修统一由市煤气总公司安排审定和组织实施。
庭院管网及户内管由市煤气总公司设计或者审定设计、施工。用户单位需要自行施工的,施工企业的资格必须经市煤气总公司验证同意后,方可承担,同时必须按照市煤气总公司审定的图纸的技术要求执行,保证施工质量;竣工后要报送竣工资料,由市煤气总公司会同市公安消防、市
劳动(压力容器监察部门)等部门验收合格后方能供气。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供气设施。用户单位需要增设、拆改供气设施的,必须经市煤气总公司审批和安排施工,费用由用户或者产权单位负担。
第十五条 任何建设单位因施工需要拆除、迁移供气设施,必须先到市煤气总公司办理手续,缴纳费用,由市煤气总公司进行拆迁。否则,由施工单位承担一切损失和所造成的后果。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供气设施上搭棚建屋、种植花木、堆放物品、挖坑取土;不准在支管附近砌筑、拉绳、挂物、设床睡人。严禁拉管过墙串屋用气。
第十七条 煤气用户应当积极协助煤气企业的工作人员执行抢修、检修、施工、抄表等项任务。拆装管道需要通过邻户建筑物时,邻户应予支持,不得无理拒绝阻挠施工。
第十八条 在距离气源厂(站)、储罐站、混气站、煤气检查井、供气站的边线五十米范围内,严禁燃放爆竹、烟花和引燃其它物品。

第四章 燃具管理
第十九条 对城市燃气用具制造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在本市生产制造燃气用具的企业,必须按照规定报经其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征得市技术监督局、市煤气办同意后,发给相应的《燃具生产许可证》方可生产燃具。
对燃具实行产品质量抽检及监督制度,必须严格控制不合格产品的销售。
第二十条 对燃气用具销售实行行业归口管理。投放本市销售市场的燃具,必须经市燃具质量监督检测中心的测试,符合标准要求及技术条件并符合本市气质使用条件,由该中心发给《准销证》,燃具经销商方可销售。
市燃具质量监督检测中心须经市技术监督局认可并接受其业务指导。
第二十一条 凡管道煤气(天然气、混合气等)用户使用的各类燃气用具及燃气专用设备一律由市煤气总公司组织供应、安装和维修。
市煤气总公司选用的燃具的准销手续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办理。

第五章 用气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用气申请。
(一)本规定发布后,在规划管道供气气化范围内的在建住宅、商住楼、宾馆等建设项目,必须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房地产经营者,持单位介绍信、身份证、建设平面图等资料到市煤气总公司缴纳城市煤气开发费,办理庭院及户内管网补充设计和安装煤气管道手续。否则,建筑工程
质量检验部门不得验收。
(二)本规定发布后,在规划管道供气气化范围内的拟建、已完成设计但尚未开工的项目,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房地产经营者持介绍信、身份证、建设平面图等资料到市煤气总公司缴纳城市煤气开发费,办理煤气管道设计、施工、用气手续。建筑施工管理部门必须凭市煤气总公司签
发的《用户用气通知单》办理施工许可证。
(三)地处规划管道供气气化范围内的煤气用户,在本规定公布之前已建成或者已投付使用的建筑物,由房屋产权的单位或者个人持产权证、平面图到市煤气总公司登记,办理有关用气手续。市煤气总公司应作出设计、施工计划,报经市城建主管部门、市计划部门批准,公告用户,分
期分片实施。用户应当在公告期限内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理用气手续者,在管道煤气通气后,将停供瓶装液化石油气。
第二十三条 严禁用任何方式影响煤气表正常计量。管道供气采取按月抄表计量收费的办法。用户必须按照市煤气总公司发出的收费通知单规定的时间缴费。逾期者,每日加收滞纳金百分之一;逾期一个月不缴费者,加倍收费;逾期两个月的,将停止供气。
第二十四条 煤气用户如发生搬迁、合并、转业、停业或者改变用气性质时,要提前七日向市煤气总公司办理变更手续。不得私自办理过户手续或者冒名顶替。
第二十五条 煤气价格的制定应当遵循合理定价的原则,工业用气价要高于公用气价,公用气价要高于民用气价。气价由煤气企业提出,经市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 煤气企业必须加强企业管理,提高服务质量,改善服务态度,做好优质服务工作,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煤气企业必须确保正常、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气。除特殊情况下的紧急抢修外,停气时要提前两日通知用户,并尽快恢复供气。

第六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七条 煤气是一种易燃、易爆、有毒气体,违章运行和使用,容易发生火灾、中毒和死亡事故。用户如发现煤气设施有故障或者室内有煤气味时,要立即采取通风措施,并及时通知供气企业维修。严禁明火或者自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煤气事故如属不符合施工、维修技术质量标准或者因使用不合格煤气用具造成的责任事故,要查明原因,追究当事者的责任,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受害者赔偿。
第二十九条 发生煤气事故,必须由公安、煤气企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联合调查,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作出处理。对造成重大人身伤亡和经济财产损失的,应当追究有关当事人法律责任。

第七章 奖惩规定
第三十条 市煤气办应当每年组织进行行业大检查,对执行本规定有突出成绩的煤气企业和用户给予表彰。对采取措施制止、避免重大煤气事故发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 煤气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刁难、勒索用户以及不及时修复已发现或者用户报修的供气设施的,煤气企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严肃处理。
第三十二条 煤气用户违反煤气设施管理规定的,由市煤气总公司责令有关当事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故意违反本规定有关维护供气设施的规定,造成危害和重大损失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海口市煤气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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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部、财政部关于印发《科技惠民计划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财政部


科技部、财政部关于印发《科技惠民计划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科发社127号


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厅(委)、财政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
为推进民生科技成果转化应用,发挥好科技惠民、促进社会发展的支撑引领作用,经研究,决定组织实施科技惠民计划。为加强科技惠民计划组织实施的规范化、科学化管理,科技部、财政部制定了《科技惠民计划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科技惠民计划管理办法(试行)







科学技术部 财政部

二O一二年四月六日






科技惠民计划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加快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应用,发挥科技进步在改善民生和促进社会发展中的支撑和引领作用,科技部和财政部组织实施科技惠民计划(以下简称惠民计划)。为实现惠民计划的科学化和规范化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惠民计划坚持面向基层,依靠科技进步与机制创新,加快社会发展领域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应用。通过在基层示范应用一批综合集成技术,推动一批先进适用技术成果的推广普及,提升科技促进社会管理创新和服务基层社会建设的能力。
第三条 惠民计划资助范围主要包括人口健康、生态环境、公共安全等与社会管理和社会发展密切相关的科技领域,其重点任务是:支持基层开展具有导向作用先进技术成果的转化应用,提升技术的实用性和产业化水平;支持基层开展重点领域先进适用技术的综合集成和示范应用,推动先进适用技术在基层公共服务领域转化应用。
第四条 惠民计划实施原则
(一)需求驱动,科技引领。以民生科技需求为驱动,以科技创新为引领,发挥“政产学研用”联合机制作用,推进国家科技计划等的研发成果走进基层、惠及百姓生活,促进可持续发展。
(二)政府引导,多元投入。坚持经费来源多元化原则,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投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单位自筹等多元化投入。
(三)责任明确,协同推进。实行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基层(县、市、区,下同)三级管理,发挥各级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及相关业务主管部门作用,形成上下联动、部门协作的组织机制,各方权责清晰,协同推进。
(四)目标管理,绩效考核。惠民计划以项目形式,分年度实施,试点先行,稳步推开。规范项目管理程序,强化节点和目标管理,提高管理效率。完善项目滚动实施机制,加强对项目实施过程监测及实施效果的绩效评价,优奖劣汰。充分发挥用户在项目实施、验收和绩效评价中的作用。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科技部负责惠民计划的总体协调;会同财政部研究制定惠民计划及其经费管理办法,组织计划实施,监督管理,绩效评价等;负责编制惠民计划先进科技成果目录指南(简称科技成果目录指南)、项目实施方案的咨询论证、立项批复、成果管理等。
第六条 财政部会同科技部研究制定惠民计划及其经费管理办法,组织计划实施,监督管理,绩效评价等;负责惠民计划项目预算审批。
第七条 惠民计划相关的中央级业务主管部门参与编制科技成果目录指南,参与项目实施方案咨询论证、监督管理等工作;协调推动本领域(行业)相关技术成果与成功经验的推广普及。
第八条 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业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组织单位)负责本地区惠民计划项目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考核验收等工作;负责组织项目实施方案的评审论证,择优推荐基层申报的项目实施方案;负责集成科技资源,协调落实相关政策、资金等保障条件;项目验收通过后,负责制定项目实施成果推广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基层科技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单位)(以下简称基层组织单位)负责项目实施方案的组织编制、申报、实施管理;负责项目承担单位的遴选;负责落实资金、政策、人才等保障条件。基层科技主管部门是项目实施管理的责任主体。
第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在基层组织单位的领导和协调下,负责编制项目实施方案;依据上级批准的项目实施方案,完成规定的目标和任务。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惠民计划优先支持范围:
(一) 人口健康领域。优先支持体育运动康复器材、医疗器械、临床医疗和转化医学、生殖健康、民族医药、远程医疗等技术的转化应用。
(二) 生态环境领域。优先支持生态治理与恢复、大气等污染控制、饮用水保障、污染土壤治理、垃圾与污泥处理、以及城镇绿化与园林建设,宜居建筑、新能源利用、节能环保等技术的转化应用。
(三) 公共安全领域。优先支持食品安全检测预警、重大自然灾害监测预警、重大生产事故预防、重大突发事件应急等技术的转化应用。
第十二条 科技部会同相关中央级业务主管部门组织筛选编制科技成果目录指南。科技成果目录指南在科技部网站上统一公开发布,并定期更新。
第十三条 省级组织单位根据科技成果目录指南及相关要求,分年度组织基层申报项目实施方案。项目实施方案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 符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科技发展规划的方向和部署;符合优先支持领域和范围,主要技术成果选自科技成果目录指南;技术所有方与用户的权益和责任明确。
(二) 项目实施方案完整,体现整体设计、协调推进;项目目标明确、任务具体,技术指标可考核。除中央财政资金外其他来源资金确保落实到位。
(三) 项目实施机制可行,政产学研用结合紧密,管理措施科学规范。建立由基层政府领导担任组长的领导小组,加强对项目实施的协调组织领导;建立由技术专家、用户、管理者参与的项目实施专家组,对项目提供技术和管理咨询。
(四) 项目实施的示范作用明显,具有明确的成果用户和受益人群;项目实施成果在本地区推广应用的措施明确。
第十四条 基层组织单位组织开展项目可行性研究,确定项目承担单位,组织编制项目实施方案。
第十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结合本地区需求和技术发展现状按要求编制项目实施方案。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大陆境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等,应当长期从事本领域业务或研究工作,具有良好的项目实施条件。
(二)能够充分发挥产学研用联合的优势,突出用户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的作用。鼓励用户优先作为项目承担单位的牵头单位。
(三)能够调动相关资源开展工作,并具有行之有效的技术成果展示和推广条件。
第十六条 基层组织单位对项目实施方案组织可行性论证后,将修改完善后的项目实施方案,正式行文报送省级组织单位。
第十七条 省级组织单位统一组织开展项目实施方案的评审论证工作。在条件具备时,应当积极采取网络、视频等方式,开展项目实施方案申报和评审论证等工作。
第十八条 省级组织单位根据规定的项目推荐要求,结合评审论证结果,择优限项向科技部、财政部报送项目实施方案,并抄送相关中央级业务主管部门。各省推荐项目实施方案的质量、组织保障能力、投入努力程度等,将作为确定本省项目推荐数量的重要因素之一。
鼓励省级组织单位推荐采用后补助方式资助的项目,适当放宽限项要求。后补助项目是指按照正常程序和要求立项后,相关单位围绕立项时确定的项目重点任务和目标先行投入并组织实施,待项目完成并通过验收后再给予相应财政补助的项目。后补助项目的申报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科技部会同相关中央级业务主管部门,对省级组织单位推荐的项目实施方案组织开展咨询论证,提出年度立项建议(含后补助项目)。
第二十条 科技部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将项目预算安排建议报财政部审核批复。
第二十一条 科技部向省级组织单位下达立项批复,并抄送基层组织单位和相关中央级业务主管部门。项目实施起始时间以批复下达时间为准。
第二十二条 省级组织单位依据批复,组织修改项目实施方案,明确与基层组织单位、项目承担单位的责任和权益,各方签字盖章后,报科技部审核备案。基层组织单位按照修改后的项目实施方案和有关要求,组织项目承担单位具体落实,协调基层相关资源共同推进。
第二十三条 基层组织单位每年按时向省级组织单位报送项目年度执行情况报告。省级组织单位对项目实行动态管理,每年按时向科技部、财政部报送项目实施方案的年度执行情况综合报告,并抄送相关中央级业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科技部、财政部会同相关中央级业务主管部门组织有关机构、专家对项目实施方案执行情况,开展监测与评估。对于未经批准变更项目任务、未落实项目实施保障条件的基层组织单位,视情况终止项目或取消未来三年的项目申报资格,追回财政拨款;对省级组织单位未履行职责,造成项目不能顺利实施,将调减甚至取消所在省未来三年的申报项目数量或资格。
第四章 验收考核
第二十五条 项目任务完成后,由基层组织单位在一个月内向省级组织单位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项目总结报告、用户使用报告、财务审计报告等验收材料。省级组织单位在组织完成项目财务验收后,遴选成立由技术、用户、管理等多方参与的项目验收组,通过审查验收材料、现场考察、会议质疑等程序,形成项目验收意见。项目验收意见分为通过验收和不通过验收。
(一)项目实施方案确定的目标和任务已基本完成、经费使用合理的,为通过验收。
(二)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为不通过验收:
1. 没有达到项目主要考核指标;
2. 所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存在弄虚作假;
3. 实施过程及结果等存在纠纷尚未解决;
4. 无正当理由且未经批准,超过规定的执行期限半年以上仍未完成项目任务;
5. 经费使用存在严重问题。
第二十六条 省级组织单位在项目验收结束后一个月内,将验收意见通知基层组织单位。未通过验收的,基层组织单位应在接到通知的三个月内,组织项目承担单位进行整改,在基本达标后再次提出验收申请。仍未通过验收且无正当理由的,基层组织单位、项目承担单位及相关负责人三年内不得承担本计划的项目。
第二十七条 项目验收后,省级组织单位要及时将项目实施成果及经验报送相关中央级业务主管部门,由相关中央级业务主管部门视情况组织先进技术成果及经验在全国的推广应用。省级组织单位应当组织编制项目实施成果的推广方案,也可从科技成果目录中遴选其它新的技术成果充实推广方案,明确推广目标、推广范围、推广主体及保障措施,推广方案实施时间一般为三年以上。省级组织单位按照推广方案,采取有效措施,加快成果在本地区的推广应用,
第二十八条 基层组织单位要建立覆盖项目实施全过程的电子、音像、文字、数据等材料档案,连同项目验收意见、项目总结报告、用户使用报告、财务审计报告等验收材料报送省级组织单位,为其制定项目实施成果推广方案提供基础材料。在项目通过验收的三个月内,省级组织单位将项目验收材料及项目实施成果推广方案报送科技部。
第二十九条 科技部、财政部会同相关中央级业务主管部门对通过验收的项目分年度开展抽查工作,重点检查项目实施效果。对于实施效果不良、弄虚作假、组织管理不力的项目,视情况调减省级组织单位下年度项目推荐数量。
第三十条 科技部、财政部逐步建立项目实施绩效评价制度。项目验收后三年内,科技部会同财政部开展项目实施绩效评价工作,对项目实施方案执行效果、经费使用、管理工作等情况,以及成果推广方案落实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对于项目绩效评价结果良好、成果推广方案执行效果显著、管理经验先进的,采取以奖代补等方式,支持项目所在省开展社会管理和社会发展领域相关科技成果转化应用。
第三十一条 科技部、财政部建立完善信息公开和信用管理制度。建立惠民计划信息和成果管理平台,对项目立项信息和成果成效及时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促进成果共享与应用。推进项目实施方案网上申报评审、监督管理等工作。对与项目实施有关的人员和单位,实行信用、回避等制度管理。
第三十二条 项目涉及的知识产权等问题,严格按照《科学技术进步法》及有关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法规执行;项目如涉及保密事项,要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科技部、财政部根据惠民计划实施总体情况,定期组织开展计划执行情况全面评估,优化计划实施与管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科技部、财政部选择部分工作基础好、示范性强的地区先行试点,取得一定经验后,适时在全国范围内实施。
第三十五条 省级科技、财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科技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0年3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扬中华民族敬老、爱老、养老的传统美德,树立良好的社会主义新风尚,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为、老有所医、老有所学、老有所乐,维护社会安定团结,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都应当做好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工作,每个家庭,公民都应当尊敬和关心老年人,使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第四条 各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对所属人员经常进行社会主义法制、道德教育,树立敬老、爱老、养老的社会风尚。
各级各类学校在道德、法制教育方面应当有敬老、爱老、养老的内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和组织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工作。各级老龄工作机构协助人民政府做好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方面的调查研究、综合规划、组织协调、督促检查工作;各级民政、劳动、人事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六条 每年农历9月9日为本自治区敬老节。各级人民政府、各单位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在节日开展各种形式的敬老、爱老活动。
第七条 保护老年人的政治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歧视老年人,不得非法取消和限制老年人享有的参加政治和社会活动的权利。
第八条 保护老年人的人身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侮辱、诽谤、虐待、遗弃老年人。
第九条 保护老年人受赡养扶助的权利。依法负有赡养扶助义务的子女必须履行以下义务:
(一)保障老年人的生活水平不低于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生活水平;
(二)担负或者支付费用请人代为料理老年人必要的家务劳动;
(三)对患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负责给予治疗、照料或者支付费用请人代为照料。
依法负有赡养扶助义务的子女。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扶助老年人的义务。
老年人离婚或者再婚后,其依法负有赡养扶助义务的赡养人,应当继续履行赡养扶助的义务。
老年人的子女已死亡的,由其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承担赡养扶助的义务。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支持赡养人履行赡养扶助老年人的义务。
第十条 保护老年人的婚姻自由权。子女和他人不得干涉和歧视老年人依法结婚、离婚和再婚,不得干扰、妨害老年人婚后的家庭生活。
第十一条 保护老年人的房产所有权和房屋使用权:
(一)子女和他人不得强占、挤占和毁坏老年人的房屋;
(二)未经老年人同意,子女和他人不得擅自改变由老年人承租的住房租赁关系;
(三)未经老年人同意,子女和他人不得将产权属于老年人的房屋出卖或者出租;
(四)与子女同住的老年人,其子女从所在单位分配得的住房,老年人有权居住。
第十二条 老年人的合法收入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和破坏。
老年人有权拒绝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提出经济资助的要求。
老年人离婚或者再婚时,依法有权处分属其所有的财产。
第十三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继承权,子女和他人不得侵犯。老年人依法以立遗嘱等方式处分自己的财产,或者依法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子女和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四条 保护老年人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对城镇丧失劳动能力、无依靠、无生活来源的老年人,由民政部门给予救济。对农村丧失劳动能力、无依靠、无生活来源的老年人,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督促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落实现行的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
的供养制度,保障他们的生活不低于当地一般群众的生活水平。
第十五条 切实保障离休、退休老年人按国家规定享受的政治、经济、医疗、福利等方面的待遇。对于生活确有困难的离休、退休老年人,所在单位应当给予适当解决。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可根据老年人的自愿和专长,支持和组织他们参加力所能及的社会劳动或者社会公益活动,他们所得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兴建敬老院、福利院和老年人公寓等福利设施。
鼓励单位和个人独资、合资兴办为老年人服务的福利事业。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兴办老年人的活动场所列入城乡建设规划。各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创造条件,兴办老年人活动场所。文化、体育部门应当支持和组织老年人开展文化、体育活动。
有条件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办好老年人学校,以满足老年人的学习需要。
第十九条 医疗卫生部门应当创造条件,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逐步建立老年人门诊、老年人病房和老年人家庭病床。
第二十条 工业、商业、服务部门应当重视生产和经营老年人需要的生活用品,设立为老年人服务的项目。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尽力对老年人实行优先服务,为老年人乘车、乘船提供方便。
第二十二条 新闻单位应当开展敬老、爱老、养老的宣传,并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批评、揭露,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二十三条 老年人应当学习法律、遵守法律,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正确处理与子女、亲属,邻里的关系。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单位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在敬老、爱老、养老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对遵纪守法,正确处理与子女、亲属、邻里关系和参加社会主义建设以及社会公益活动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老年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受侵害的老年人有权向有关单位提出控告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控告、检举、起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认真查处,不得推诿。
第二十六条 负有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责任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组织,不履行职责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给予批评教育,令其改正,并可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由司
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本规定,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并依法追究其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0年5月1日起施行。



1990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