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违反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罚款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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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违反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罚款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违反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罚款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2号




第一条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规定处以罚款的,其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违反《内蒙古自治区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罚款200元至500元;
(二)违反《内蒙古自治区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的,罚款300元至500元;
(三)违反《内蒙古自治区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的,罚款50元至200元;
(四)违反《内蒙古自治区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罚款300元至1000元;
(五)违反《内蒙古自治区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罚款100元至1000元;造成食物中毒的,罚款500元至10000元。
第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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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5号


  《陕西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省政府2009年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袁纯清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陕西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调动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提升自主创新能力,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等活动。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陕西省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省科学技术奖)。省科学技术奖分为最高成就奖和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

  省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奖励一次。

  第四条 省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科学的评审制度,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省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科学技术奖最高成就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作出突出贡献,为本省创造巨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

  (二)在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对科学技术发展作出卓越贡献,在国际上产生重大影响的。

  省科学技术最高成就奖每年授予人数不超过2名,可以空缺。

  第七条 省科学技术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授予下列公民和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发明项目中,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取得技术发明创造,并拥有专利等知识产权,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二)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技术推广项目中,将先进成熟的科学技术成果大规模地推广应用,并有所创新,创造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四)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五)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项目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取得重大科学发现的。

  省科学技术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每年奖励项目不超过260项。

  第八条 在国际科学技术合作中,为本省科学技术事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授予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荣誉奖。

  第九条 省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候选项目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推荐:

  (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二)省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国务院部门驻陕单位;

  (四)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获得者、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省科学技术最高成就奖获得者;

  (五)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所规定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

  第十条 推荐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规定的限额推荐省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和项目,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和证明材料,并提出奖励等级的建议。

  第十一条 同一技术内容已经获得国家科学技术奖或者其他省、部级科学技术奖的,不得推荐为省科学技术奖。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陕西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科技奖励委员会)。省科技奖励委员会由有关专家学者和省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省科技奖励委员会主任委员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
省科技奖励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聘请有关专家、学者组织评审;

  (二)审定专业评审结果;

  (三)为完善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供政策性意见和建议;

  (四)研究解决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中的其他重大问题。

   省科技奖励委员会下设省科技奖励工作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省科技奖励工作办公室设在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第十三条 评审工作根据需要设立若干个专业评审组,各专业评审组负责本专业范围内的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

  被推荐为省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及利害关系人,不得作为评审人员。

  第十四条 参与推荐、评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所涉及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保密,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技术内容和评审情况,剽窃其技术成果。

  第十五条 专业评审结束后,由省科技奖励工作办公室将建议拟奖项目在媒体上公告,征求异议,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所公告的项目、完成单位、完成人持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30日内向省科技奖励工作办公室提出异议,并填写异议登记表,提交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省科技奖励工作办公室应当在异议受理截止日起30日内完成异议处理工作。有特殊情况,经省科技奖励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不得超过30日。

  奖励等级不在异议范围之内。

  第十七条 省科技奖励工作办公室根据专业评审结果和异议处理结果,向省科技奖励委员会提出年度省科学技术奖拟奖人选、项目以及奖励等级的建议。

  第十八条 省科技奖励委员会对提交的拟奖人选、项目以及奖励等级的建议进行审定,作出拟奖决议。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省科学技术最高成就奖报请省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奖金为100万元,其中20万元属获奖者个人所得,80万元作为获奖者的科研补助经费。

  省科学技术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一等奖奖金6万元,二等奖奖金3万元,三等奖奖金1万元。

  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荣誉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证书。

  第二十条 省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省财政列支。

  第二十一条 省科学技术奖的奖励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二十二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和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省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三条 省科学技术奖推荐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省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参与省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社会力量在我省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2002年1月1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条例和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的决议


(1957年6月1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四次会议通过)

1957年6月1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四次会议决议:批准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的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条例和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一届74次会议)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条例和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7年6月17日第七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毛泽东
1957年6月17日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1957年6月1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制定。
  第二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即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受贵州省人民委员会直接领导。
  第三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贵州省人民委员会负责并且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服从国务院。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州长1人,副州长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在自治州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且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所属各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和指示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八)执行经济计划;
  (九)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财政,执行预算;
  (十)管理市场,管理地方国营工商业,领导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十一)领导农业、林业、畜牧业和手工业生产,领导合作事业和水利事业;
  (十二)管理税收工作;
  (十三)管理交通和公共事业;
  (十四)管理文化、教育、卫生、优抚、救济和社会福利工作;
  (十五)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管理公安部队;
  (十六)管理兵役工作;
  (十七)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八)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十九)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会议每月举行一次,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临时举行。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列席。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第八条 自治州州长主持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会议和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工作。副州长协助州长工作。
  自治州州长为处理日常工作,可以召开行政会议。
  第九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设立民政、公安、监察、司法、计划、统计、财政、粮食、税务、工业、商业、农业、林业、水利、交通、文化、教育、卫生、劳动、手工业管理、宗教事务、体育运动、人事、建筑、语言文字、气象、邮电等局、处、科、室或者委员会,并且设立办公室。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若干办公机构,协助州长分别掌管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的工作。
  第十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报请省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十一条 各局、处、科、室或者委员会分别设局长、处长、科长、室主任、委员会主任,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职。
  办公室设主任,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主任。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设秘书长1人,副秘书长1人至2人。秘书长协助州长、副州长办理日常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受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统一领导,并且受贵州省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在本部门的业务范围内,根据法律和法令,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决议和命令,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主管部门的命令和指示,可以向下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发布命令和指示。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设立在本自治州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和公私合营企业进行工作,并且监督他们遵守和执行法律、法令和政策,但是无权干涉他们的业务。
  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人员编制,由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按照实际工作需要和可能拟定,报请省人民委员会核准。
  第十六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贵州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