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建议修改宪法第四十五条的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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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建议修改宪法第四十五条的议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建议修改宪法第四十五条的议案

(1980年4月16日通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同意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关于修改宪法第四十五条的建议:为了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维护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建议将宪法第四十五条“公民有言论、通信、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罢工的自由,有运用‘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的权利。”修改为“公民有言论、通信、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罢工的自由。”取消原第四十五条中“有运用‘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的权利”的规定。决定提请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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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劳动就业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劳动就业管理办法
 
太原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就业管理,规范劳动就业行为。促进劳动就业,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劳动者求职与就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各类职业介绍机构或组织从事职业介绍活动以及对劳动就业的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劳动就业,实行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坚持统筹规划、规范管理、平等竞争和有序流动的原则,逐步建立和完善市场导向就业机制。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筹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劳动就业工作。拟订城乡就业的政策和措施;规划和知道劳动力市场的发展;制定职业介绍机构的管理规则并实施监督;组织就业服务体系建设;拟订下岗职工分流安置、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规划政策,组织实施再就业工程;拟订农村剩余劳动力开发就业、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有序流动政策和措施并组织实施;拟订就业管理政策并组织实施;制定从事劳动力中介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指导下,按照统筹规划的原则,做好本辖区内的劳动就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商、财政、物价、税务、公安、建设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做好与劳动就业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凡年满16周岁有劳动能力、有求职愿望及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劳动者,可凭本人身份证件和接受教育、培训的相关证明,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或其它合法渠道求职。
  劳动者就业前,应当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或职业培训。城镇初高中毕业生就业前应当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


  第七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的城镇失业人员应当进行失业登记。在进行失业登记时,没有就业经历的失业人员,须持本人身份证件和证明原身份的有关证明;有就业经历的失业人员,还须持原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就业扶持政策或按规定申领失业保险金。


  第八条 劳动者求职可以通过以下方式:
  (一)职业介绍机构介绍;
  (二)参加职业介绍洽谈会;
  (三)查询职业介绍信息;
  (四)发布求职信息;
  (五)向用人单位自我推荐;
  (六)其它合法方式。


  第九条 劳动者就业可以通过以下方式:
  (一)被用人单位招用;
  (二)自愿组织起来从事经营活动;
  (三)从事个体经营活动;
  (四)参加社区服务机构的劳动服务;
  (五)其它合法方式。


  第十条 在职人员转换用人单位的,应当依法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离职。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招用人员自主权。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公平竞争、择优录用,不得以性别、民族、种族、宗教信仰为由拒绝录用或者提高录用标准,但国家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自主招用人员:
  (一)委托职业介绍机构;
  (二)参加劳动力洽谈活动;
  (三)通过大众转播媒介刊播招用信息;
  (四)利用公共职业介绍信息网络招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途径。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实行空岗报告制度。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组织的空岗调查,主动报告空岗情况。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工时,应当向职业介绍机构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和相关证明材料,并向求职者如实介绍劳动岗位、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情况。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应当制作招用人员简章。
  招用人员简章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基本情况、招用人数、职业工种、岗位要求、录用条件、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劳动保护等内容。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并为被录用人员办理就业登记。
  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7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录用人员之日起按规定与被录用人员签定劳动合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并执行国家有关工资支付和最低工资保障规定,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或职业介绍机构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刊播招用人员广告,应当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方可对外发布。大众传播媒介不得刊播未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招用人员信息。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国家规定必须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人员,应按照劳动保障部《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或作出虚假承诺;
  (二)招用无合法证件人员;
  (三)以各种名义向求职者收取招聘费用;
  (四)向被录用人员收取保证金或抵押金;
  (五)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等证件;
  (六)以招用人员为名义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违法活动。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资金。服务场所使用面积一般不得低于十五平方米;
  (三)配备计算机等相应设施并与市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联网;
  (四)有两名以上具有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实行许可制度。
  单位和个人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应当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颁发职业介绍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方可开业。
  职业介绍机构变更或者终止中介活动的,应当按规定到原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为求职者介绍用人单位;
  (二)为用人单位和居民家庭推荐求职者;
  (三)开展职业指导、咨询服务;
  (四)收集职业供求信息并在职业介绍服务场所发布;
  (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互联网职业信息服务;
  (六)组织职业介绍招聘洽谈会;
  (七)其他合法业务。


  第二十四条 禁止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二)提供虚假信息;
  (三)超标准收费;
  (四)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五)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服务活动;
  (六)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七)以职业介绍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非法活动。


  第二十五条 本市鼓励职业介绍机构开展多种形式的公益性就业服务,为失业人员免费提供服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可以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承担指定或代理业务。
  职业介绍机构实行有偿服务的,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第二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其服务场明示营业执照、职业介绍许可证、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办事程序、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或者求职者与职业介绍机构之间发生职业介绍争议的,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大众传播媒介和职业介绍机构发布虚假招工简章或招工简章未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登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期办理招用人员录用备案,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备案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核准设立职业介绍机构或未经批准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职业介绍活动,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三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劳动保障、工商、物价等部门按国家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再上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劳动就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残疾人、未成年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求职与就业,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就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解释,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原市政府1993年7月23日颁布的《太原市劳务市场管理办法》和1999年6月9日发布的《关于贯彻山西省职业介绍机构管理规定的通知》同时废止。

金融机构外汇业务非现场监管工作制度

国家外汇管理局


金融机构外汇业务非现场监管工作制度
1997年6月16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为了解各分局履行外汇金融监管职责情况,及时、全面、准确地掌握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经营情况及风险状况,切实防范、化解金融机构外汇业务风险,使金融机构外汇业务非现场监管工作逐步实现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特制定如下工作制度:
一、报送年度金融机构外汇业务非现场监管工作计划
(一)各分局应根据总行和总局对金融监管及外汇金融监管工作的要求,结合上年实际状况,制定下一年度金融机构外汇业务非现场监管工作计划,于每年12月底前报送总局。
(二)年度工作计划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1.下一年度对加强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监管拟采取的措施;
2.下一年度对所辖分支局金融机构外汇业务非现场监管工作组织、监督和指导计划;
3.下一年度拟开展调查研究的课题。
(三)总局将各分局上报计划汇总后,结合宏观经济金融政策,于每年二月底之前下发当年金融机构外汇业务非现场监管工作年度要点和调研课题。
二、报送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报表和非现场监管工作报告
(一)各分局应按规定及时催报并上报有关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报表,所报报表要求完整、准确;总局除催报各直辖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报表外,应及时汇总全国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报表。
(二)各分局应按季度上报金融机构外汇业务非现场监管工作报告,报送时间为季后15天或年后25天内。该工作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经营情况:
(1)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市场准入审查情况,包括报告期初经营外汇金融机构总数;报告期内新批机构数、到期换证机构数、扩大和减少业务范围换证机构数、机构减少数、报告期末机构合计数等。要求分机构类型,级别分别加以说明;
(2)辖内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经营状况,包括报告期末外汇资产余额、本期变化额及变动幅度,并分别说明外汇贷款和外汇投资等主要项目的变动情况;报告期末负债余额、本期变化额及变动幅度,并分别说明外汇存款、对外借款等主要项目的变动情况;
(3)量化指标考核情况,重点放在外汇资产质量、盈利水平、资产流动性三个方面,通过对上述内容的分析,评价各金融机构外汇资产质量状况和到期债务支付情况。
外汇资产质量考核指标为:不良资产比率(不良资产总额/外汇总资产);到期资产回收率(累计收回资产总额/累计到期资产总额);逾期贷款比率;呆滞贷款比率;呆帐比率。
盈利水平考核指标为:外汇收益率;外汇资产盈利率;外汇资本盈利率。
资产流动性考核指标为:流动比率(外汇流动资产/外汇流动负债);速动比例(三个月内可变现资产/外汇总资产)外汇流动资产/外汇总资产。
根据上述考核情况,对所辖地区各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经营状况、外汇业务风险进行分析、评比和排名。
(4)对本辖区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经营状况、内控制度建设与执行情况、外汇业务风险的总体分析和评价,针对问题确定下期监管工作重点和重点监管机构名单。
年度报告还应说明当地主要经济指标,如年国民生产总值、年利用外资总额(分外商直接投资额、外债总额)、进出口贸易总额、银行年结售汇总量、进出口核销量等。
2.在报告期内执行本监管制度及完成总局布置的监管工作情况。
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报告期内对总局下发的主要金融监管政策制度是否逐条落实;采取了哪些具体措施,取得的成效;并分析这些政策、制度对本地区外汇金融状况的影响。
(2)完成总局布置的报告期内各项监管工作的情况;应逐项说明是否完成。采取的措施,取得的成效;如未完成,要说明未完成的原因,已完成程度,及何时完成。
(3)对总局金融机构外汇业务非现场监管各项规定、措施的反馈意见。
(三)总局应按上述第(二)条有关要求完成直辖金融机构非现场监管工作报告,并将各分局上报的监管工作报告及时进行汇总分析,于季后45天或年后60天内完成季度或年度全国金融机构外汇业务非现场监管工作报告。
三、报送金融机构外汇业务非现场监管年度工作总结。
各分局应于12月底以前,向总局报送本年度金融机构外汇业务非现场监管工作总结。总结应包括以下内容:
1.外汇金融监管人员配备情况;
2.贯彻执行有关外汇金融监管政策规定情况;
3.外汇金融非现场监管工作中有特色有创新的成功经验;
4.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及建议;
5.下一步工作设想。
分局下一年度工作计划和本年度工作总结可同时报送,但应分作两份材料,一式两份。
总局应于次年1月底以前完成全国金融机构外汇业务非现场监管工作总结。
四、做好全国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机构监管信息调研工作。
各分局应围绕总局下发的调研课题开展调研活动,原则上要求各分局每年至少上报两份金融机构外汇业务非现场监管信息调研材料。总局对分局上报的调研材料应及时进行信息处理。
五、建立金融机构外汇业务非现场监管资料档案。
总局和各分局应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监管各类办法和规定、文件、重要领导批件、监管报告、金融机构基础资料(包括内部规章制度)、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报表及其分析报告、金融机构外汇从业人员变动情况等建立基础档案,并加强对内部档案资料的管理。
六、建立重大外汇金融事件报告制度。
凡本地区金融机构发生重大外汇事件,如外汇经营发生巨额亏损、出现外汇支付困难、发生外汇案件或经济纠纷、高级外汇业务管理人员更换等,各分局应迅速上报总局。总局对此应及时进行处理。
七、建立外汇金融非现场监管检查评比制度。
总局将根据以上工作内容对各分局金融机构外汇业务非现场监管工作成果进行能度检查评比,对按时完成工作且工作成绩突出的分局,予以表彰,对不认真执行本制度、影响全局工作进度的分局及其有关责任人员予以通报批评。
本制度自1997年7月1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