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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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劳社工发[2003]196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局、总公司,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企业:

根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2003年第140号),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于2004年1月1日起贯彻执行。

附件:《北京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oo三年十二月三日

主题词:工伤 职工 辅助器具 管理 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 2003年12月3日

北京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管理,根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伤职工的伤残部位需要安装更换辅助器具(以下简称配置辅助器具)的,应遵守本办法。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辅助器具项目和费用标准见《辅助器具费用限额表》(附件1)。辅助器具项目和费用标准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称市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项目和需求量确定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并与之签订服务协议。

第四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由区、县社保经办机构按照《辅助器具费用限额表》与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直接结算。结算时间和结算办法按服务协议执行。

第五条 工伤职工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应由其就诊的工伤医疗机构根据工伤职工伤残及职业病状况提出配置建议,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用人单位持医疗诊断证明书和有关病历资料,向所在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配置或者更换辅助器具,填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移交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实行社会化管理的1至4级工伤职工,社会保障事务所到所在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填报《申请表》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条 工伤职工对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配置辅助器具的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确认,再次确认结论为最终结论。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申请作出确认结论,并将《工伤职工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确认通知书》发给工伤职工本人及用人单位。

第七条 工伤职工必须持《工伤职工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确认通知书》到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配置辅助器具。

第八条 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应当根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项目,为工伤职工配置符合国家标准、质量合格的辅助器具。

第九条 工伤职工配置的辅助器具超过使用年限的,本人可以提出更换。由用人单位持书面申请到所在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更换手续。移交社会化管理的1至4级工伤职工由所在街道、乡(镇)的社会保障事务所到所在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更换手续。

第十条 工伤职工在配置或者更换辅助器具时,拒绝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为其选定的辅助器具产品,提出配置超出《辅助器具费用限额表》的辅助器具,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应与之签订自费协议。按《辅助器具费用限额表》限额内的费用进行结算;超出部分的费用,按自费协议执行。

第十一条 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未履行第十条的规定,为工伤职工配置了超出《辅助器具费用限额表》最高限额的辅助器具的,超过部分的费用由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承担。

第十二条 由第三方责任造成职工因工伤残,已由事故责任方为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或者给付费用的,工伤保险基金不再支付配置费用,符合更换条件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

第十三条 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取消服务协议。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北京市企业因工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具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辅助器具费用限额表

项目 年限 安装配置费 备注
1 髋离断大腿假肢 2 9000 含训练费
2 大腿假肢 2 6700 含训练费
3 小腿假肢 2 4600 含训练费
4 半足 2 1200
5 上臂假肢 2 1600
6 前臂假肢 2 1300
7 假手 2 600
8 轮椅 10 850
9 假眼 5 300
10 助听器 5 800
11 矫形鞋 2 1000 两双(一单一棉)
12 拐杖 5 150 每付
13 矫形器(颈) 5 200
14 矫形器(腰) 5 800
15 矫形器(胸) 5 1300
16 矫形器(腿) 5 1500
17 眼镜 5 500
18 假牙 5 按工伤医疗管理的
有关规定办理





工伤职工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确认通知书

姓名 性别 身份证号码
工伤证编号 鉴定等级 配置原因 □初次装配
□更换
工作单位 联系人及电话
单位地址
居住地址 联系电话
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意见 1、 髋离断大腿 6、前臂假肢 11、矫形鞋
2、 大腿假肢 7、假手 12、拐杖
3、 小腿假肢 8、轮椅 13、其它
4、 半足 9、假眼
5、 上臂假肢 10、助听器

该"其它"项是:

经审核,确认该职工可以配置(更换)第 项(单、双)辅助器具。应持本通知到与市社保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进行配置(更换),并于 年 月 到 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复查鉴定。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者者其亲属如对本确认结论不服,在收到本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可向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确认。




公 章


年 月 日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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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2012年12月28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3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20号)

  《昆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于2012年12月28日经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3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4月25日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昆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的决议

  (2013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查了《昆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同意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决定批准这个条例,由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汽车客运管理,规范客运市场秩序,保障乘客、经营者及其相关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乡公共汽车客运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客运的规划、建设、运营、服务及相关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利用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标准的载客汽车,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规定的编码、线路、站点、时间和收费服务标准运载乘客的运营活动。

  本市公共汽车客运根据运营区域和特点分为以下四种类型:

  (一)城市公共汽车客运:采用符合相关标准的城市公共汽车车型,主要依托于城市道路运营的活动;

  (二)城际公共汽车客运:采用符合相关标准的公路客车车型,途经两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主要依托于公路运营的活动;

  (三)县乡公共汽车客运:采用符合相关标准的公路客车车型,在本县(市、区)行政区域内,连接乡(镇)之间,主要依托于公路运营的活动;

  (四)镇村公共汽车客运:采用符合相关标准的公路客车车型,以乡(镇)为单位,连接行政村之间,主要依托于公路运营的活动。

  第四条 公共汽车客运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优先发展、安全运营、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汽车客运工作的领导,在设施用地、资金安排、路权分配、财政扶持以及信息化建设等方面给予优先保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汽车客运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鼓励和引导公共汽车客运行业逐步实现规模化、集约化运营。

  鼓励和支持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推广应用新技术、新能源运营车辆。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住建、规划、国土、公安等部门,根据城乡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公共汽车客运发展专项规划,按照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公共汽车客运发展专项规划和城乡发展的实际,定期组织客流调查和线路普查,合理调整和适时开辟公共汽车客运线路。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合理布局公共汽车客运场站,保障不同公共客运方式的衔接。

  第十一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优先保障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站运分离、资源共享、有偿使用的原则,逐步推进公共汽车客运场站设施运营与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分离。

  第十三条 新(改)建道路应当满足公共汽车客运发展需求,设置相应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

  新城区开发、旧城区改造、居住小区建设和体育场馆、飞机场、火车站、城市轨道交通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以及大型商业中心、大型文化娱乐场所、旅游景点等工程项目的规划、建设,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相关标准配套建设相应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查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工程项目设计方案前,应当征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工程竣工后,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与验收。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侵占规划预留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二)挤占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土地用途;

  (三)擅自改变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途;

  (四)擅自迁移、拆除、占用、关闭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

  (五)其他损害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三章 运营许可

  第十六条 从事公共汽车客运应当依法取得相关客运运营许可,并按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许可。

  第十七条 申请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许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相关客运运营许可;

  (二)有与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三)有与公共汽车运营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四)有符合要求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与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管理者达成使用协议的证明;

  (五)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六)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从事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驾驶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二)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

  (三)持有与准驾车型相符合的机动车驾驶证;

  (四)3年内未发生负有主要或者全部责任的重大以上交通事故;

  (五)经本市公共汽车客运行业培训合格。

  第十九条 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自受理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申请之日起,应当在7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条 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在审查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许可申请时,应当考虑公共汽车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

  需要在非等级公路设置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的,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在对线路通行条件进行实地勘察的基础上进行设置。

  第二十一条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应当符合城市、城际、县乡、镇村公共汽车客运相关规范和标准的要求。根据运营区域和类型,运营期限为4年到8年。期限届满后需要延续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不得转让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许可证照,不得擅自变更运营线路,不得擅自暂停、终止运营服务。

  镇村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采取区域经营、循环运行、设置临时发车点等灵活的方式运营,应当经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同意。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设置公共汽车客运车辆专用标识。未经运营许可的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客运性质的机动车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提供包车服务的,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运营服务

  第二十五条 城市、镇村公共汽车客运实行政府定价;城际、县乡公共汽车客运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二十六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承担社会福利和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所增加的支出,由同级财政定期进行专项补偿。

  第二十七条 调整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公众的意见。

  因工程建设、重大活动等影响公共汽车正常运营的,有关部门应当事先告知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线路临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调整因素消失后及时恢复运营。

  第二十八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运营,服从管理;

  (二)执行行业标准、规范,保证服务质量;

  (三)开展安全教育,加强行车安全管理,保证运营安全;

  (四)定期对客运车辆进行维护和检测,保持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环保、节能标准;

  (五)按照有关规定投保相应的险种;

  (六)按照核准的收费标准收费,提供有效的报销票证,执行相关优惠或者免费乘车的规定;

  (七)遇有抢险救灾、突发性事件以及重大活动等情况时,服从当地政府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二十九条 投入运营的公共汽车客运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辆性能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标准并达到相关要求;

  (二)车辆整洁、设施完好;

  (三)配置救生锤、灭火器等安全设备;

  (四)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接入符合标准的监控平台或者监控端;

  (五)在规定位置标明公共汽车客运类型、线路站点、票价、安全乘车须知和投诉电话等内容。

  第三十条 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行业管理及服务规范,着装整洁,安全、文明行车;

  (二)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规定携带、佩带相关证件;

  (三)正确及时播报线路名称、走向、停靠站点和相关提示语,依次进站,规范停靠;

  (四)引导乘客有序乘车、文明让座,为需要协助的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

  (五)不得拒载乘客、中途甩客、滞站揽客或者到站不停;

  (六)在运营过程中因故不能继续运营时,应当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同线路同方向运营车辆或者调派车辆;

  (七)驾驶员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4个小时。

  第三十一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社会公德,文明乘车;

  (二)购票或者持有效票证乘车;

  (三)不得携带宠物或者其他有碍乘客安全的物品乘车;

  (四)不得携带管制器具以及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物品乘车;

  (五)不得在车厢内吸烟、随地吐痰、乱扔垃圾、散发广告,或者向车外抛掷物品;

  (六)学龄前儿童、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醉酒者、精神病患者乘车应当有人陪护;

  (七)不得有影响车辆正常行驶、乘客安全和乘车秩序的行为。

  乘客违反上述规定情形之一,经劝阻拒不改正的,驾驶员、乘务员可以拒绝对其提供服务。

  第三十二条 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管理者应当加强服务设施的管理和维护。服务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及时抢修,确保其性能完好和正常运行。

  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具体管理办法由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和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和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或者处理。

  第三十四条 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公共汽车客运服务及信用评价机制。

  第五章 监督保障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汽车客运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交通运输、公安、安全监督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公共汽车客运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交通运输、教育、公安等有关部门以及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安全乘车和应急知识的宣传、教育和普及工作。

  第三十七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岗位责任制和安全生产管理各项制度,严格执行各项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加强车辆技术管理和驾驶员等从业人员管理,保障公共汽车客运运营安全。

  第三十八条 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

  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共汽车客运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公共汽车客运市场秩序。

  第三十九条 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依法对公共汽车客运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

  执法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运营证件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可以扣押,并妥善保管。

  第四十条 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聘请的公共汽车客运协管人员,经培训合格后,协助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维护公共汽车客运市场秩序。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四十一条 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正常的运营活动,不得徇私舞弊、乱收费、乱罚款。

  第四十二条 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汽车客运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擅自迁移、拆除、占用、关闭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改变设施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聘用不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员从事客运活动的,按照每人次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许可证照;

  (三)未取得公共汽车客运运营许可和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许可,从事运营的,责令停止运营,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有关险种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吊销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许可证照;

  (五)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管理者未能确保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性能完好、正常运行的,发现故障未及时抢修,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公共汽车客运运营许可或者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许可证照的,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许可证照。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更运营线路或者暂停、终止运营服务的,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许可证照。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岗位责任制和安全生产管理各项制度的;

  (二)未定期对客运车辆进行维护和检测的;

  (三)未建立投诉受理制度的;

  (四)投入运营的公共汽车客运车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第四十七条 公共汽车客运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拒载乘客、中途甩客、滞站揽客或者到站不停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一)携带宠物或者其他有碍乘客安全的物品乘车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二)在车厢内吸烟、随地吐痰、乱扔垃圾、散发广告、向车外抛掷物品及其他影响车辆正常行驶、乘客安全和乘车秩序行为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乘客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规定,携带管制器具以及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物品乘车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为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枢纽站、客运站、首末站、中途停靠站等场站设施,以及专用道、信息管理等配套设施。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完善职称外语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关于完善职称外语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人部发〔2007〕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部分副省级市人事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和中央管理的企业人事部门:



外语是专业技术人员学习国外先进知识和技术,开展对外学术技术交流的重要工具。随着科教兴国和人才强国战略的深入实施,我国专业技术人才队伍规模不断扩大,行业分布更为广泛,整体素质不断增强,外语能力也得到明显提高,但逐步提高专业技术人员外语水平仍是一项长期任务。按照严格要求、实事求是、区别对待、逐步提高的原则,在总结各地区各部门职称外语考试工作的基础上,现就完善职称外语考试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坚持严格要求,不断加强专业技术人员外语能力建设



在科技飞速发展和经济全球化的新形势下,国际交流日益频繁,我国与世界的联系更加密切,外语越来越成为专业技术人员能力建设的重要方面。在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中,要按照各专业技术职务试行条例的规定,继续坚持对职称外语的严格要求,引导广大专业技术人员不断提高外语能力,更好地学习国外先进知识和技术,加强对外学术技术交流。



人事部将会同有关部门不断改革完善外语测试办法,改进测试方式,为专业技术人员提供更加科学、客观、便捷的外语应用能力评价服务,为用人单位合理使用人才服务。



二、坚持从实际出发,区别对待,防止职称外语考试“一刀切”和形式主义



(一)对经证明具有较高外语能力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不参加职称外语考试。



1、具有国家认定的相应留学经历的;



2、申报副高级职称时职称外语考试成绩达到要求,申报正高级职称需再次参加同一级别考试的;



3、出版过外文专著、译著或以其他方式证明具备较高外语水平,并经一定程序确认的。



(二)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专业技术人员,可放宽外语成绩要求或不参加职称外语考试。



1、经审核确认,能力业绩突出、在本行业本地区作出重要贡献的;



2、在乡镇以下基层单位(经省级政府人事部门批准,可放宽至县级以下基层单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



3、在地市以下单位,长期在野外从事农业、林业、水利、采矿、测绘、勘探、铁路施工、公路施工等专业技术工作的;



4、年龄较大并长期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



(三)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不参加职称外语考试。



1、从事具有中国特色、民族传统的临床中医药、民族医药、工艺美术、古籍整理、历史时期考古等专业技术工作的;



2、取得外语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并从事本专业工作,申报职称有第二外语要求的;



3、申报各系列初级职称的。



三、分级确定全国职称外语考试成绩使用办法



根据当年全国职称外语考试命题和考试情况,人事部确定各语种、级别、类别的全国通用标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和中央管理的企业人事部门结合全国通用标准,按照管理权限确定本地区、本部门职称外语考试成绩使用办法和有效期。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和中央管理的企业人事部门应按照本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区、本部门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配套政策,于2007年4月30日前报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备案,并认真做好全国职称外语考试工作。

人 事 部

二○○七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