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人民政府公告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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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政府公告管理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


  《汕头市人民政府公告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7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六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春洪
                        2002年7月20日

            汕头市人民政府公告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汕头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公告活动,增强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汕头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因行使行政管理职能而向社会发布规章、规范性文件、行政措施和政务信息,适用本规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垂直经济管理部门的公告活动,可以依照本规定执行。
  具体行政行为、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内部管理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对政府公告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市政府“工作部门”包括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和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
  (二)“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制定,规范行政管理事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三)“行政措施”是指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就具体行政事务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四)“政务信息”是指市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向社会发布的有关政府管理活动的信息。


  第四条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发布规章、规范性文件、行政措施和政务信息应当采取规定的形式,让与该规章、规范性文件、行政措施有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知悉。
  针对确定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发布的行政措施,必要时,发布机关应当将该行政措施的内容以适当的方式让每一个行政管理相对人知悉。


  第五条 市政府公告通过以下形式发布:
  (一)《汕头市人民政府公报》(以下简称《市政府公报》);
  (二)《汕头日报》和《市政府公众网》;
  (三)汕头电视台、汕头有线电视台、汕头广播电台和市政府工作部门网站;
  (四)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举行的新闻发布会;
  (五)能够让行政管理相对人及时知悉的其他适当方式。


  第六条 下列文件以《市政府公报》为法定载体,在《市政府公报》上全文发布:
  (一)市政府规章;
  (二)以市政府名义或者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市政府制定的行政措施;
  (四)市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上述文件未在《市政府公报》上发布的,不具有行政执行力。


  第七条 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文件在《市政府公报》发布后,《市政府公众网》应当全文刊登。


  第八条 依照本规定发布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的,发布机关应当在文件中规定具体生效日期。规章的生效日期应当在公布之日起30日之后;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的生效日期应当在公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之后。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行政措施没有规定生效日期的,以实际公布之日为生效起始日期。


  第九条 《市政府公报》刊登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文本为标准文本。
  行政机关在发布公文、行政复议和诉讼中引用上述文件时,应当引用《市政府公报》刊登的标准文本, 并说明该文件在《市政府公报》的具体位置。


  第十条 以本规定第五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方式发布行政措施的,发布机关应当制作适当格式文件作为备案和归档使用,并以该文件为标准文本。


  第十一条 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发布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时,发布机关可以印制适量格式文件作为备案和归档使用。


  第十二条 除发布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文件之外,《市政府公报》还可以刊登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通过的法规,市政府工作报告,汕头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财政预(决)算报告和决议;
  (二)重要政务信息;
  (三)市政府工作部门的重大行政措施;
  (四)市政府工作部门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报告摘要;
  (五)市政府作出的需要公开的具体行政行为;
  (六)市政府秘书长认为可以刊登的文件和资料。


  第十三条 在《市政府公报》上发布或者刊登市政府工作部门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经市法制部门进行法律审查;未经审查的,不予发布或刊登。


  第十四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制定、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报送市法制部门审查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或废止该规范性文件决定的正式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的说明;与其他工作部门职能相关联的,还应当提交与其他工作部门协商情况的说明;
  (四)制定、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
  (五)制定、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其他有关材料。
  市法制部门应当自受理市政府工作部门的审查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审查意见,送提请审查的工作部门。


  第十五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提请市政府办公室在《市政府公报》上发布或者刊登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发布或者刊登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的正式文本;
  (三)市法制部门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意见。


  第十六条 《市政府公众网》和其他政府工作部门网站发布或刊登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行政措施时,由发布机关提供标准文本。


  第十七条 市政府办公室设立《市政府公报》编辑部,负责《市政府公报》刊发文件和信息的收集、整理、审核和呈批等工作。
  《汕头日报》编辑部负责《市政府公报》的终审工作,包括排版、校对、印制等工作;汕头经济特区报社负责《市政府公报》的发行工作。


  第十八条 《市政府公报》在《汕头日报》设立专版,不定期发行,每月汇编成专辑,还可以分专业、年度和其他类型出版专辑。


  第十九条 《市政府公报》每月专辑发行实行免费发送和按成本价格出售的方式。免费发送的范围为:
  (一)市政府工作部门,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各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
  (二)市委各部委办、市人大常委会及其工作机构,市政协及其工作机构、市纪委、汕头警备区、市法院、检察院、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各大专院校,各新闻单位、中央、省驻汕单位、驻汕部队;
  (三)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在汕的全国、省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四)公共图书馆、档案馆;
  (五)市政府办公室决定发送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其他单位以及个人需要《市政府公报》的,可以从《市政府公报》编辑部或其指定的发行点以成本价格购买。具体成本价格标准由市物价局依法核定。


  第二十条 《市政府公报》发布或刊登的文件可以复印,第六条规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的复印件与标准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的文件不具有执行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此作为依据行使权利或者要求他人履行义务。
  执行违反本规定发布的文件,应当追究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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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公路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公路条例》的决定


(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00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公路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1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月12日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公路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押车辆,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将第五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按规定缴纳车辆通行费的,可以责令其缴纳;强行通过的,责令其补缴通行费,并加收五倍至十倍的应缴票款;故意堵塞收费车道,影响收费站正常收费、管理秩序,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过渡车辆不服从渡口管理人员调度和指挥且影响渡区秩序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本决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公路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盘锦市行政审批违规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盘锦市行政审批违规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盘政发〔2010〕2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辽滨沿海经济区,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盘锦市行政审批违规问责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第六届九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盘锦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盘锦市行政审批违规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提高行政审批效率,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盘锦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依法享有行政审批权的行政机关和组织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违规问责,是指对具有行政审批权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过失,不执行行政审批相关制度和规定,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审批工作职责,以致影响行政审批秩序和效率,损害行政审批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问责。


第四条对行政审批违规行为实施问责,应当坚持谁审批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从严治政、违纪必纠的原则;坚持处罚与责任相一致、预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行政审批违规问责对象为行政审批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审批事项的工作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及有批准权的主管领导。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同样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二章问责范围


第六条行政审批承办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问责: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或受理后不按规定出具有效书面凭证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的;


(三)压件不办、不报或不发,导致审批超时限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牵头部门协调会办,也不发表任何意见,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影响的;


(五)存在受理不登记或未办结作办结处理等弄虚作假情形的;


(六)违反审批规定,擅自变更或增减行政审批条件,或越权审批的;


(七)对已取消、调整、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继续实施审批或变相审批的;


(八)不按流程规定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


(九)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向申请人搞摊派、拉赞助的;


(十)工作纪律涣散,服务态度生硬,办事效率低下,推诿扯皮、敷衍塞责、不负责任,有意刁难申请人的;


(十一)有违反廉洁从政规定、职业道德规范或岗位责任要求行为的;


(十二)有其他违规审批行为的。


第七条行政审批审核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问责:


(一)未能及时完成审核任务,压件不办或不报,导致审批超时限的;


(二)违法设立行政审批事项的;


(三)指使承办人做出违规审批或在审批中弄虚作假的;


(四)将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指定给下属单位或其他机构、组织继续实施审批的;


(五)违反审批规定,擅自将行政备案事项、公共服务事项以各种方式变相审批的;


(六)擅自增加审批要件和环节,或继续实施已废止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


(七)不按规定进行并联审批,或擅自设立有偿服务、咨询等程序,或把指定机构的咨询、评估作为行政审批必要条件的;


(八)审批流程不透明,不主动公开审批条件、程序、时限和收费标准的;


(九)不履行教育、监督、管理职责,一年内审批承办人有2人次被问责的;


(十)有违反审批纪律或廉洁从政规定行为的;


(十一)有其他违规审批审核行为的。


第八条行政审批批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问责:


(一)不执行或不正确执行市政府关于集中进厅审批,取消、调整、下放行政审批事项,取消相关收费等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决定,致使政令不畅通的;


(二)未能及时完成批准任务,压件不批或不发,导致审批超时限的;


(三)违反行政决策程序,对重大审批事项未经集体讨论擅自决定审批,或擅自改变集体作出审批决定的;


(四)对审批事项不依法履行后续监管职责或监管不力的;


(五)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审批情况不进行监督检查,或对其违规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六)对企业和群众投诉举报违规审批行为的问题,不按规定进行核实、处理的;


(七)不履行教育、监督、管理职责,审核人有第七条第(二)至(十)款情形的;


(八)有违反审批批准纪律或廉洁从政规定的;


(九)有其他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


第三章问责方式及运用


第九条行政审批违规问责方式: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和公开道歉;


(二)通报批评;


(三)停职检查;


(四)引咎辞职;


(五)责令调离审批岗位;


(六)给予党政纪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前款第(三)、(四)、(五)项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法律条规规定程序办理。


凡是审批负责人受到前款第(三)、(四)、(五)、(六)项问责的,对其所在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并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第十条凡发生本办法第六至八条所列情形的,经调查核实后认定责任,视情节轻重,采用如下方式问责:


(一)情节较轻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并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二)情节较重的,停职检查、引咎辞职或责令调离审批岗位;


(三)情节严重的,特别是拒不执行市政府关于提高行政审批效率相关制度规定,不依法履行行政审批职责,违反廉洁从政行为等违纪违法问题,交由纪检监察机关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进行问责:


(一)再次出现应予问责情形的;


(二)干扰、阻挠对其问责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或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拒不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作出其违规问责决定的。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行政问责:


(一)主动纠正错误,或配合调查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减少或避免损失,或及时消除不良影响的;


(三)检举他人违规行为,情况属实的。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问责:


(一)因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审批机关或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责任情形发生的。


第十四条对涉嫌违法行政审批工作人员的调查、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干部管理权限办理。


第十五条受到行政问责的行政人员对行政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申诉。


第四章附则


第十六条在本办法实施过程中,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