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税收执法和税务代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2:47:19   浏览:96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税收执法和税务代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税收执法和税务代理工作的通知

国税函[2004]9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税收征管法,规范税收执法行为,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税务代理的健康发展,总局下发了《关于开展规范税收征管和税务代理专项检查工作的紧急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21号),开展了专项检查。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总局要求各地应做好整改自纠,并就如何进一步做好规范税收执法和税务代理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提高思想认识
注册税务师行业既服务于纳税人又服务于国家,是具有涉税鉴证与涉税服务双重职能的社会中介行业。发展注册税务师行业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并服务于国家税收的需要,也是社会分工科学细化的必然结果。通过对税务代理行业的清理整顿,税务师事务所实行了脱钩改制,注册税务师行业逐步走上了市场化的发展道路。税务师事务所脱钩改制后的实践证明,注册税务师行业的规范发展,有利于降低税收征纳成本,规范征纳行为,提高纳税质量和纳税申报的准确率,有利于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和保护国家的税收利益,同时也有利于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的沟通。为此,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认识注册税务师行业在依法治税中的重大作用,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充分发挥税务代理机构的税企桥梁作用,提高税务机关、纳税人双方的工作效率。要努力克服在脱钩中存在的“不愿脱”、“不能脱”、“不好脱”等模糊认识,克服在监管中存在的“不愿管”、“不好管 ”、“不用管”等糊涂思想,摒弃原属于国税或者地税“改制所”的陈旧观念;树立脱钩改制后所有的税务师事务所都是社会中介机构,是按照市场经济原则独立运行的“社会所”的新观念。要继续依法支持注册税务师行业的发展,同时加强指导、监督和管理,积极推动注册税务师行业的健康发展。
二、进一步规范税收执法
(一)规范税收执法权。各级税务机关必须严格执行征管法规定,除税款征收权外,税收检查权、强制执行权等其他税收行政执法权都必须由税务机关行使,税务机关不得委托给任何单位和个人。
对税款征收权,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税务机关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考虑到税务师事务所既作为被管理者身份从事代理,如果又作为管理者身份从事代征,显然有失公允,因此,总局要求各级税务机关不得委托税务师事务所代征税款;对已经委托的,应进行清理纠正。
(二)发挥注册税务师作用。税务师事务所从事的业务分为代理类和经济鉴证类。在纳税人自愿委托前提下,对税务师事务所按照总局与人事部文件规定从事十类代理业务及总局规定的其他业务,税务机关应当受理;对税务师事务所按有关规定从事经济鉴证类业务出具的审计或鉴证报告,税务机关应承认其经济鉴证作用。税务师事务所对自己的执业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税务机关应加强审批和检查工作。
三、进一步抓好脱钩改制工作
(一)规范脱钩改制工作。各级税务机关应进一步做好与税务师事务所的脱钩改制工作,对未脱钩的,必须按照总局文件规定彻底脱钩改制;对脱钩改制不到位的,应当按照总局的文件要求进行整改。今后,发现有不脱钩或者脱钩不彻底的,将追究相关税务机关直接责任人和主要领导的责任。
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充分利用年审,督促各省进一步抓好税务师事务所的脱钩改制工作。凡与税务机关没有彻底脱钩的改制所,一律停业整顿,彻底清产核资后撤消原所,重新按规定完全由注册税务师发起设立,彻底斩断代理机构与税务机关之间不正当的经济利益关系。
(二)税务机关办公场所与办理税务代理的场所必须分离。办税服务厅是税务机关对外的窗口,为严肃税务机关执法形象,除特殊规定外,税务代理机构不得进入办税服务厅办公,凡在办税服务厅办公或者办理税务代理事项的税务师事务所必须限期搬出或撤离。不得将税务机关挂牌办公的场所出租给税务师事务所,对税务机关办公场所以外的闲置房产,可按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租金出租给税务师事务所。
(三)严肃查处谋取不正当经济利益的行为。税务机关和在职税务人员不得以任何名目从中介机构取得经济利益,不得投资入股税务师事务所,不得租借注册税务师证书,不得以任何理由强行安置家属、子女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不得指定代理、强制代理。对违反上述禁令的,将由纪检监察部门严肃查处。
(四)妥善处理已离职人员的党团关系。对已把劳动人事关系办理到税务师事务所工作的离职人员,其党团关系现仍在税务机关的,应依据有关规定,按照属地原则,交由当地党团组织管理。
四、进一步完善监管体制
各级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和注册税务师协会都要按照总局的要求进行分离。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作为行政监管机构,负责依法对注册税务师协会、注册税务师、税务师事务所进行监督、指导。注册税务师协会作为行业自律性组织,负责做好行业指导和自律工作。
五、加强制度建设和监管
(一)推行“公告制度”。针对各地存在名义上为建议代理,实质上是指定或强制代理的问题,为了更好的落实税务代理的自愿原则,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各地税务机关应实行“公告制度”。一是税务机关应将税务代理的原则、制度、规定以及代理的范围和内容向社会公告。二是税务机关应将当地经批准设立的所有税务师事务所的名单、规模、业绩等基本情况张榜公布,由纳税人自愿选择。
(二)强化监管。税务机关要建立健全有效的税务代理管理机制,规范税务代理市场。一是市场准入制。税务师事务所应当由注册税务师发起设立,涉税鉴证业务应当由税务师事务所承担。二是资质等级制。不同的资质等级,承担不同的代理业务。三是大事报告制。税务代理机构要将注册资金变化、经理或股东变化、机构分设等情况报告监管部门,以利于加强监管。四是执业档案制。要将注册税务师的执业情况建立档案,记录注册税务师优良、不良、奖惩情况,以提升执业责任心。
(三)规范代理行为。税务机关应对税务师事务所压价竞争的行为加强管理,创造公平、有序的竞争条件。同时,加强职业培训,提升税务代理人员的法制观念、业务素质和政治素质,提高事务所自身的法制意识和管理水平,避免出现各类违规现象。
各地税务机关应按照总局要求,规范税收执法,加强对税务师事务所的行政监管,促进税务代理事业的健康发展。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八月十一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葫芦岛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22号

现发布《葫芦岛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全面提高人民防空能力,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享有人民防空保护的权利,依法履行人民防空的义务。
第三条 人民防空是我国国防建设的组成部分,坚持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密切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保人防建设有计划、有步骤、有重点地实施。本市城市规划区、重要经济目标和各类开发区的新建民用建筑,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其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审批权,由市人防主管部门统一行使。
第五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公民个人投资参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管理使用,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战时服从防空需要,集中管理,统一使用。
第六条 各类人民防空工程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破坏、侵占、转让或出卖。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人民防空工程设施,对违法行为检举、揭发和控告的权利。
第七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保护人民防空设施设备、交纳人民防空费用、接受人民防空教育、参加人民防空专业队伍并接受训练、执行人民防空勤务,开展相互救助等义务。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八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同级军事机关组成的人民防空委员会,领导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的议事协调工作。
第九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受同级政府和军事机关的双重领导,接受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计划、规划、建设、财政、土地、环保、公安、交通、邮政、电信、教育、卫生、供电、消防等有关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民防空的相关工作。建制镇、城市街道和大型企业,应根据需要设立工作机构或配备专兼职人员,承办本单位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人民防空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各项规定;
(二)编制人民防空建设规划和实施计划,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城市防空袭方案和人民防空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规划;
(三)组织人民防空工程、通讯、警报的建设和管理;
(四)组织群众防空组织的建设和训练,开展符合实战需要的人民防空演习;
(五)组织社会性的人民防空宣传教育;
(六)管理人民防空经费和资产;
(七)战时负责发放空袭警报,组织疏散和掩敝,消除空袭后果等;
(八)组织开发利用人民防空设备和设施,发展人民防空经济;
(九)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防护重点

第十一条 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城市防空袭方案和实施计划,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编制防空袭方案涉及的各种资料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无偿提供。
第十二条 党政军机关,广播电视系统和通信、交通枢纽,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重要桥梁、水库、供水、供电、供气工程等经济目标,以及空袭次生灾害源等,是本市经济防护重点。各有关部门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并制定应急抢修抢险方案。
第十三章 城市人民政府制定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在布局结构、建筑密度、主要疏散道路以及绿地广场的分布和控制方面符合人民防空要求。新建、改建、扩建的重要经济目标,应将其防护设施纳入基本建设计划,防护标准要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市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四章 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战术要求和质量标准。本办法公布前已建成的地下工程,未建防护设施的,应制定平战转换措施。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程序按国家规定执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负责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的计划管理、设计管理、定额管理、施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包括战时人员与物资隐蔽、人民防空指挥、救护医疗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和上述工程的设备设施及其附属建筑。人民防空工程由主体工程以及配套的出入通道、地面伪装房、配电房、防雨棚、挡土墙、进排风竖井、进排水管道、化粪池、储水库、冷却塔等附属设施组成。
第十八条 制定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应当确定地下空间防护需要,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与城市建设同步进行。地下防护空间建设应有利于战时的使用效能和平时的开发利用。
第十九条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地上部分用地,属于国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拨,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属证明。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人民防空公用工程、公用人员掩蔽工程由管辖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和管理;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和管理,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一条 城市新建民用住宅建筑,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10层以上(含10层)的民用建筑,必须修建与该建筑物底层建筑面积相同的防空地下室;9层以下的民用建筑,应按地面建筑面积的2%修建防空地下室,面积不足一个防护单元的按一个防护单元修建。
第二十二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规划与立项,必须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和论证。
(一)城市的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集资统建和商品房建设的防空地下室建设规划,应当与地面建筑规划同时编制,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二)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项目由建设单位提出建设计划申请,经市建设主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防空地下室建设方案后,报计划主管部门审批纳入年度基建计划。
(三)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项目的初步设计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凡新建民用建筑其地下防空工程部分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计划、土地、规划、建设部门均不得发给相关证书。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勘验批准可易地修建。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确有困难的,经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缴纳易地建设费,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地下室空间净高低于防空地下室规定标准的新建10层以上的民用建筑。
(二)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网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技术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民用建筑。
(三)在建筑物下只能局部修建防空地下室达不到规定指标的民用建筑。
(四)建在暗河、流沙等地质条件很差地段的民用建筑。
第二十四条 不按规定范围和标准修建的防空地下室或不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的民用建筑项目,计划主管部门不列入基建计划,规划建设、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不审批发证,电业部门不予供电,供水部门不予供水。
第二十五条 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市、县(市)、区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无权减免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特别情况确需减免的,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建设用地应当依法予以保障。按照工程防护、安全防护、出入通道、工程孔口的实际需要,确定人民防空工程用地范围。有关部门要提供必要的条件,优先保障。
第二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防护空间开发利用的统一规划和管理。城市发展地下交通干线等大型项目建设,必须兼顾城市防空袭的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要参与立项审批、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一切组织和个人的下列行为:
(一)占用或堵塞人民防空工程出入口;
(二)向人民防空工程内及孔口附近排水、排气和倾倒废弃物;
(三)在人民防空工程50米范围内采石、取土、爆破、挖掘、埋没管线或修建地面工程设施;
(四)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五)擅自改造、拆除人民防空工程;
(六)其它可能损毁人民防空工程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确因需要必须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区范围内埋设管线和修建地面设施时,实施单位必须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确需改造、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必须按项目审批权限报市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并由拆除单位负责按期复建或者按现行人民防空工程造价予以补偿。
第三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要实行有效地维护和管理。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和组织使用,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和使用。长期闲置不用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调整使用。使用单位和个人,按规定交付使用费。各类人民防空工程要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维护、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负责工程的维护管理和设备维修、更新,不得改变主体结构和拆除防护设施设备,不得影响基本的防护效能。单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权发生变更时,应及时到有管理权的市、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 所有的人民防空工程(含防空地下室和普通地下室),战时一律由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作为防空掩蔽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无条件服从。

第五章 通信和警报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人民防空音响警报网建设所需的防空音响警报控制线、无线电移动指挥通信网中继线和寻呼警报网中继线,由电信部门提供保障。无线电管理机构对用于人民防空的无线电频率,按照规定减免频率占用费和其它有关费用。用于人民防空和应急救援的车载机动电声警报的安装和使用手续,公安部门应予以办理。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电台、电视台安装防空警报控制装置和发放防空警报,广播电视部门应予以保障。通信、广播、电视系统,在演练和战时必须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
第三十五条 根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和防空备战需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与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配合,不得阻挠。在人民防空警报建设规划区域内修建指定设置防空警报的建筑,警报设施基础和电源线路、控制终端、管理用房要与该建筑同步建设,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预算,从人民防空建设经费中列支。
第三十六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平时应当为抢险救灾服务。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负责管理与维护,不得擅自拆除。确因城市建设需要迁移时,必须经该设施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易地设置,迁移和重建费用由拆迁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组织防空警报试鸣,并在试鸣5日前向各级单位和居民发布公告。

第六章 防空疏散

第三十八条 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方案,由市、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防空袭预案的规定,按照居民疏密程度分布制定疏散方案,报上级审定后进行落实。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要搞好后方疏散基地建设,并有组织地开展城乡疏散的必要演练。后方疏散基地的设施、设备属国防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四十条 城市人口的防空袭疏散,必须遵照国家发布的命令,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擅自行动。

第七章 防空专业队伍建设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民防空的需要,组建群众性防空专业队伍。防空专业队伍战时担负抢险抢修、医疗救护、防火灭火、防疫灭菌、消除毒害、保障通信、抢救人员、抢运物资、维护治安等任务;平时担负抢险救灾、应急救援和应付突发事件等任务。
第四十二条 防空专业队伍由下列部门负责组建:(一)建设、电力等部门组建抢险抢修队;(二)卫生、药品部门组建医疗救护队;(三)公安部门组建消防队、治安队;(四)卫生、环保等部门组建防化队;(五)邮政、电信、广播、电视部门组建通信队;(六)交通部门组建运输队。红十字会组织依法进行救护工作。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防空专业队伍训练计划,由各组建单位负责组织落实。防空专业队伍所需防核、防化和防生物武器等特种装备器材及集中脱产训练的生活补助费,由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承担。其它设施设备、器材和参训人员的工资、福利等由负责组建部门承担。
第四十四条 防空专业队伍的组建和训练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检查和考核。战时和平时执行应急救援任务时,接受人民防空(民防救援)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动和指挥。

第八章 人民防空教育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人民防空教育纳入国防教育计划和普法教育规划,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掌握人民防空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人民防空教育计划,规定教学内容,加强监督检查。大学、高中和中等专业学校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结合军训进行;城镇初中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以防核、防化、防生物武器为重点,列入教学计划,执行国家规定课时,由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其它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 宣传、文化、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要支持和协助开展人民防空教育。

第九章 人民防空经费

第四十八条 人民防空经费是国防建设费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障人民防空建设和开展相关业务的专项经费,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的人民防空专项建设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统一用于人民防空建设,并随着当地经济发展和人民防空建设需要相应调整。
第四十九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包括:(一)人民防空工程施工费用(即人员工资、福利待遇、劳保用品、零星工具,简称四项费用),必须缴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中外合资企业、私营企业)按在职职工人数(含合同工、临时工)、个体工商户每人每年15元交纳。企业负担的费用列入本年度成本,其他单位列入管理费。(二)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易地建设费(简称结建费),按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而未修建的,按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每平方米2200元缴纳;(三)集体所有制单位税后积累按税后留利的4%缴纳,缴费达不到四项费用标准的,按四项费用标准缴纳。(四)人民防空工程、设施设备平时开发利用的使用费。(五)人民防空工程、设施设备拆除补偿费。以上各项费用如国家和省有新的收费标准规定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任何组织不得随意减免、拖欠、拒付或挪作它用。
第五十一条 人民防空经费的收取,在城市规划区内、重要经济目标和各类开发区的结建费和四项费用等其它费用,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收取、管理,其余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收取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主要用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以保证人民防空经费的战备性质和专项投资方向。财政专户存款利息全部用于人防建设。
第五十二条 人民防空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接受同级政府财政、审计、物价部门和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专门监督和政府法制监督。

第十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四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和省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具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易地补建或缴纳易地建设费,可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或者拆除人民防空工程拒不补建的;(二)不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建人民防空工程的;(三)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的;(四)覆盖人民防空工程测量标准、擅自在人民防空工程周围施工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五)违反规定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泄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六)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音响信号,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设备的;(七)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设备拒不改正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国家、省人民防空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依《人民防空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战时从重处罚。
(一)故意阻挠和妨碍人民防空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侵占或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施设备的;
(三)编造、传播谣言、组织煽动群众擅自离城疏散的;
(四)在人民防空设施内或者危害安全使用范围内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
(五)堵塞人民防空工程进出道路及通道口部的;
(六)擅自在距人民防空工程50米范围内挖掘取土、重压等或修建地面工程设施的;
(七)不履行人民防空义务,不缴纳应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侵犯他人人民防空权利,情节严重的;
(八)在人民防空设施建设中,不按照国家标准设计,项目审查或者施工管理不严、偷工减料,对人民防空设施造成破坏、报废、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九)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实施经济、刑事犯罪活动;
(十)其它应当依法受处罚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截留、挪用或贪占人民防空经费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对有关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严格执行《行政处罚法》的各项规定,使用全市统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全省统一的罚款收据。
第五十九条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尽职尽责地做好人民防空的战备工作。对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此前本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1年4月17日印发


关于印发《东莞市财政供给行政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医疗费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办[2005]61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财政供给行政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医疗费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财政供给行政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医疗费用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八月三十日
东莞市财政供给行政事业单位离休
干部医疗费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提高财政供给行政事业单位离休干部的医疗保障水平,进一步规范和完善离休干部医疗费用的管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市财政供给的行政事业单位(卫生医疗机构除外)的离休干部医疗费用报销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市财政供给行政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医疗费用报销工作由市委老干部局负责;原来由市人大、市机关事务局负责医疗费用报销的单位,继续由市人大和市机关事务局负责。

第二章 医疗待遇及报销程序

第四条 离休干部的基本医疗费用按《公费医疗管理办法》和《东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办法(暂行)》(东社保〔2000〕8号)等有关规定实报实销。
第五条 因抢救治疗等特殊原因所发生的超出公费医疗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经市委老干部局审批后,可给予适当解决。
第六条 离休干部在国外及港澳台地区就医的医疗费用,不予报销。
第七条 离休干部因医疗事故、交通事故、治安事件等发生的非正常性医疗费用或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不属于基本医疗范围的,原则上不予报销。
第八条 离休干部门诊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再由个人或委托原单位携带有效的电脑打印医疗发票原件到市委老干部局报销。每张门诊发票金额达到300元(含300元)以上的,需附上门诊处方。
第九条 离休干部大病住院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后,再由个人或委托原单位携带有效的医疗发票原件到市委老干部局报销。

第三章 资金筹集

第十条 市财政供给行政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医疗费用由市财政拨款解决。市财政每年安排市人大、市机关事务局、市委老干部局专项经费,作为离休干部医疗费用报销资金,实行专账管理。资金不足时,根据实际需要由市财政追加解决。
第十一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以及镇(区)属行政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在公费医疗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报销,可参照本办法实行,所需资金由镇(区)财政拨款解决。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各医疗机构应坚持医疗原则,对离休干部治病要做到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防止浪费。
第十三条 离休干部应当自觉遵守和维护医疗保障制度,不得采取弄虚作假,冒名顶替等手段转嫁医疗费,违者一经查实,除对直接责任人追回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外,视其情节轻重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 财政、审计等部门负责对离休干部医疗费的使用及管理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市委老干部局必须建立相应的报销审核制度,以完善离休干部医疗费用报销工作,确保离休干部医疗待遇的落实和资金的合理使用。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委老干部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06年1月l日起执行,东老〔2001〕1号文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