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办理外汇交易项下人民币清算业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3:41:51   浏览:88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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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办理外汇交易项下人民币清算业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办理外汇交易项下人民币清算业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办理外汇交易项下人民币清算业务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转发给所辖该项业务分行,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意见和问题,请及时向总行反映。

附: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办理外汇交易项下人民币清算业务暂行办法
为适应外汇体制改革及开展外汇/人民币交易的需要,总行外汇清算中心将开办与外汇/人民币交易业务有关的人民币清算业务,为此,特制定以下办法。
第一条 凡在清算中心已办理外汇清算业务的各外汇业务自营行(以下简称分行),如委托总行办理外汇/人民币交易业务,须同时在清算中心开立相应的人民币帐户。开户具体办法为:分行向清算中心划入人民币头寸或委托总行办理卖汇业务转入人民币头寸或由总行垫付人民币买汇
时,则被视同已在清算中心开立人民币帐户。
第二条 清算中心为办理人民币汇划及外汇/人民币交易等业务,已加入农业银行系统联行,并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营业部和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营业部开立人民币帐户。(详见附件)
第三条 各分行国际业务部应在当地人民银行和农行有关营业部开立人民币清算专户,以开通人民币汇路。
第四条 清算中心对全国外汇交易中心的外汇交割通过总行的境外帐户进行,对外汇交易中心的人民币交割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营业部进行。
第五条 为保证总行国际业务部和各分行的外汇和人民币正常清算,总行国际业务部有关处和各分行应根据自身付汇和交易的业务需要,在清算中心保留与自身清算业务相应的外汇和人民币头寸。
第六条 各分行要求卖汇时,应在清算中心存有相应币种的等额外汇。
第七条 分行在清算中心的人民币头寸不足而要委托总行买汇时,总行可逐笔全额或部分垫付相应的人民币。清算中心将按国际部资金处填制的垫付人民币资金水单,贷记有关分行的人民币帐户;垫付资金到期时,清算中心按资金处的通知,主动借记该分行的人民币帐户。
第八条 各分行与清算中心的人民币往来利率均按总行规定的系统内往来利率计付,其中:分行在清算中心存款的年利率为9.18%,分行要求总行垫付人民币买汇的利率为10.62%,分行人民币帐户透支日罚息利率为万分之五。分行的存款利息由清算中心按季贷记有关分行人
民币帐户,分行透支罚息由清算中心按月借记分行人民币帐户。
第九条 人民币币种记帐符号为01,英文缩写为CNY。
第十条 各分行可用SWIFT和电传方式,参照现有外汇付款的规定,向清算中心发送加押的人民币付款指示。
第十一条 各分行在总行办理外汇/人民币交易业务的流程为:总行国际部资金处收到分行要求办理外汇/人民币交易的电传指示,按规定的汇率办理外汇/人民币交易手续,清算中心凭总行资金处填制的分行外汇/人民币买卖成交水单记帐,并按注明的起息日起息,在起息日次日以
日对帐单中的贷记和借记报单形式通知有关分行。
第十二条 人民币款项汇出的处理流程为:各分行根据自身在清算中心的人民币头寸情况,向清算中心发出加押汇划指示。清算中心保证对各分行在每一营业日(每周一至五)11:00以前发至清算中心的人民币付款或划转指示,在分行备有足额头寸的情况下于当日按有关手续办理
并记帐,次日以日对帐单中的借记报单形式通知分行。
第十三条 人民币款项汇入的处理流程为:清算中心在每—营业日16:00以前收到通过人民币联行或人民币帐户行通知收妥的联行报单或进帐单后,于当日贷记有关分行在清算中心的人民币帐户,并于次日以日对帐单中的贷记报单形式通知有关分行。
第十四条 联行汇差:是指各行处委托联行和代理联行借、贷款项相互轧抵后的差额。各分行应根据农业银行系统联行有关规定,及时清理联行汇差。
第十五条 外汇/人民币交易及人民币汇划业务的本外币头寸管理、帐户及帐户行情况、帐务处理、借贷记通知等有关业务情况可按查询办法的规定向清算中心查询。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总行国际业务部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4年7月15日起执行。

附件:总行清算中心有关人民币清算渠道:

1.清算中心用于外汇交易的人民币清算专户开立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营业部;
开户行名称: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营业部;
开户行联行号:电子联行号为01008,手工联行号为10052;
开户行地址:北京复兴门成方街32号;电报挂号:41003北京;
帐户名称:中国农业银行外汇交易人民币清算专户;
帐号:0242002;
此帐户也可办理一般汇出、汇入款项业务。
2.清算中心已加入农业银行系统联行,并从1994年4月1日起办理农行系统联行业务。
联行号:30006; 电报挂号:0019北京;
行名: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国际业务部清算中心;
行址: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40号裕龙大酒店3层,邮编:100046。
3.清算中心人民币往来帐户开立在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营业部;
开户行名称: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营业部;
开户行地址:北京市复兴路甲23号,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营业部;
开户行联行号:39838,电报挂号:9838北京:
帐户名称:清算中心;
帐号:823-006-90。



1994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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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遵义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遵府发〔2005〕15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遵义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

《遵义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暂行规定》经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遵义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提高农村公路管养水平和通行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贵州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所指的农村公路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县公路、乡公路、村公路。具体分别指:连接相邻县与县、区(市)之间的公路;县、区(市)中心城区通达乡(镇)以及连接乡(镇)之间的公路;乡(镇)政府所在地通达行政村以及连接行政村与行政村之间的公路。

第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县、区(市)、乡(镇)人民政府是全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和投资的主体,按市及各县、区(市)交通主管部门的权限主管本地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和县、区(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发展和改革、国土、公安等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农村公路养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农村公路养护费除省、市定额补助外,各县、区(市)政府和乡(镇)政府要将农村公路养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农村公路常年管养经费除省、市补助经费外,县、区(市)和乡镇人民政府应按以下标准增加公路养护经费:

(一)县公路沥青(水泥)路面,县、区(市)自筹4400元/年·公里;

(二)县公路泥结碎石路面,县、区(市)自筹2800元/年·公里;

(三)乡公路沥青(水泥)路面,县、区(市)自筹3200元/年·公里;

(四)乡公路泥结碎石路面,县、区(市)自筹1600元/年·公里;

(五)村公路平均每年每公里1000元,其中县、区(市)补助300元/年·公里,乡自筹300元/年·公里,村级组织投工投劳折资400元/年·公里。

第八条 推进农村公路管养体制改革,鼓励招标养护、单位和个人承包养护,逐步实现农村公路管养市场化。

第九条 市和县、区(市)应加强农村公路管理机构的建设,并按有关规定落实人员、经费和设备。

第十条 因公路水毁、大中修工程等所需专项经费,由县、区(市)交通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编制计划,报市交通部门批准后,按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市和县、区(市)分级承担,具体比例据情确定。

第十一条 各县、区(市)和乡(镇)必须设立农村公路管养经费专用帐户,专款专用。财政和交通部门要切实加强监督,杜绝侵占、挪用等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涉及农村公路管养及附属设施用地、地面附着物搬迁,由县、区(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县、区(市)、乡(镇)、村承担相关费用。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的水毁抢修,根据公路行政等级,由县、区(市)公路管理所、乡(镇)交管站组织修复。

第十四条 禁止在农村公路路基边沟外缘乡公路3米、县公路5米以内及弯道内侧10米以内建房。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公路及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棚屋摊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筑埂、沤肥烧草,不得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农村公路和影响农村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农村公路和占用农村公路用地。

因特殊原因确需占用、挖掘农村公路和占用农村公路用地的,需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占用、挖掘村公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公路上设卡收费。

第十八条 严禁超限车辆行驶农村公路。对超限车辆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的,要严格按治理超限运输有关规定查处。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农村公路管养工作责任制。市人民政府与县、区(市)人民政府,市交通局与县、区(市)交通局,市公路处与县、区(市)公路管理所签订年度公路管养工作责任状,推行奖惩制度。县、区(市)、乡(镇)、村要层层落实管养工作责任制。

第二十条 市和县、区(市)交通部门应下达农村公路养护指标,每季度组织一次农村公路管养检查,考核计划执行情况,并将养护指标纳入年终目标考核内容。对在农村公路养护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从2005年7月1日起执行。

关于《广东省实施〈水产品批发市场管理办法〉细则》的批复

广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广东省实施〈水产品批发市场管理办法〉细则》的批复
广东省人民政府



省海洋与水产厅、工商局:
同意你们制订的《广东省实施〈水产品批发市场管理办法〉细则》,请你们下发执行。

附件:广东省实施《水产品批发市场管理办法》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产品批发市场管理,根据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水产品批发市场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省境内水产品批发市场的开办者、经营者和管理者,必须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开办水产品批发市场,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谁投资、谁所有、谁得益的原则。
第四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水产品批发市场实施业务指导和行业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组织制定和实施水产品批发市场建设规划,负责批发市场建设项目的初审;加强市场网络建设沟通信息,促进流通;监督管理和保护水产品资源。
水产品批发市场建设规划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地方、部门组织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水产品批发市场的交易行为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按分级管理的规定办理水产品批发市场的登记注册;核定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发放营业执照;参与制定水产品批发市场建设规划;维护水产品批发市场的合法权益;监督管理水产品交易活动;维护水产品批发市场交易秩序,竞争秩序,查处违法交易行为。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实施细则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水产品批发市场的开办者、经营者和管理者应予以配合。
第七条 开办水产品批发市场,应符合水产品批发市场建设规划以及《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经所在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建设项目投资管理权限及程序报批。经批准后到当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未纳入规划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登记注册。
第八条 水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应设立市场服务管理机构,负责市场日常事务的管理。
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接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
第九条 市场分立、合并、停业、迁移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变更,应按《办法》的规定,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第十条 批发市场依法终止和撤销,市场开办者应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市场注销手续,并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批发市场终止后,应当依法成立资产清理小组,清算其资产及债权、债务。
第十一条 大中城市、三级以上渔港,已建有水产品批发市场的,水产品必须进场交易。
第十二条 下列水产品不得进入水产品批发市场交易:
(一)腐烂变质、有毒及对人体健康有害的水产品;
(二)国家禁止捕捞的雏、幼水产品;
(三)国家保护的珍稀水产品。
第十三条 水产品批发交易形式一般为一次性批发,可由货主、批发商直接批发销售,也可委托代理商拍卖。
第十四条 经营者进入水产品批发市场设档从事批发交易,必须领取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手续,依法缴纳有关税费。
第十五条 经营者进入水产品批发市场交易,必须遵守下列交易规则:
(一)批发交易必须公开、公正、公平;
(二)不得欺行霸市、哄抬价格、骗买骗卖、压级短秤;
(三)不得向委托人收取委托服务费以外的报酬;
(四)不得损害他人的商业利益;
(五)实行明码标价,未经货主同意不得自行作价交易。
第十六条 批发市场应当公布市场交易管理规则和市场工作人员职责,对市场工作人员应定期培训和考核。
第十七条 买卖双方发生交易纠纷时,可由市场服务管理机构负责调解,调解无效时,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批发市场工作人员和工商、渔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原有未纳入规划和未经审批、登记的水产品批发市场必须在1年内补办有关开办手续。



1998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