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城市规划控制区农村房屋拆迁补偿暂行办法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
咸政发〔 2003 〕 12 号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市规划控制区农村房屋拆迁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中、省、市各企事业单位,驻咸各部门:
《咸阳市城市规划控制区农村房屋拆迁补偿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自 2003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二○○三年二月十一日
咸阳市城市规划控制区农村房屋拆迁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快城市建设步伐,加强城市规划控制区农村房屋拆迁补偿工作的管理,依法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实施,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咸阳市城市规划控制区内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农村房屋。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拆迁补偿标准适用于农村房屋拆迁,集中统一(多层住宅)安置,不搞宅基置换。
第四条 农村房屋按结构共分四等,分别为砖混结构、砖木结构、砖土木结构、简易房。
(一)砖混结构房屋根据建筑结构划分为三个等级:
1 .一级砖混结构房屋标准为砖墙承重,圈梁、构造柱等结构构件符合现行结构规范要求;
2 .二级砖混结构房屋标准为砖墙承重,圈梁、构造柱等结构构件不符合现行结构规范要求;
3 .三级砖混结构房屋标准为砖墙承重,无圈梁,无构造柱,结构构件不符合现行结构规范要求。
(二)砖木结构房屋根据建筑结构划分为二个等级:
1 .一级砖木结构房屋标准为全砖墙(有砖砌柱或木柱)支撑的木屋架、轻钢屋架,松木檩椽,木制屋面板, 240 砖外墙,砖或水泥地面,一玻一纱松木门窗,木板、纤维板或席纸顶棚,瓦屋面;
2 .二级砖木结构房屋标准为砖墙承重,木屋架、松木和杂木檩椽, 240 砖外墙,砖或水泥地面,杂木或松木门窗,纤维板席纸顶棚,瓦屋面。
(三)砖土木结构根据建筑结构划分为二个等级:
1 .一级砖土木结构房屋标准为两山墙全砖墙,主要砖柱承重,木屋架、松木檩椽,土坯墙充填,砖基,砖或水泥地面,门窗以松木为主,席纸顶棚,瓦屋面;
2 .二级砖土木结构房屋标准为砖基,土坯墙,砖柱或木柱承重,木屋架,松木和杂木檩椽,土坯墙充填,砖地面或三合土地面,瓦屋面,松杂木门窗,席纸顶棚。
(四)简易房屋根据建筑结构划分为二个等级:
1 .一级简易房屋标准为 240 砖墙,砖地面,有檩条,石棉瓦屋面;
2 .二级简易房屋标准为碎砖墙或干垒墙,有檩条,石棉瓦屋面。
第五条 房屋等级的确定以房屋结构为主。其中简易结构的厂房、仓库原则上按砖土木一级评定;土木结构的房屋原则上按砖土木二级评定。
第六条 各类结构等级房屋拆迁补偿按以下标准确定:
(一)砖混结构一级房屋每平方米 400 元,二级每平方米 380 元,三级每平方米 360 元;
(二)砖木结构一级房屋每平方米 260 元,二级每平方米 240 元;
(三)砖土木结构一级房屋每平方米 200 元,二级每平方米 180 元;
(四)简易结构一级房屋每平方米 50 元,二级每平方米 30 元。
第七条 各结构房屋折旧率按以下标准扣减:
(一) 5 年以内(含 5 年)房屋折旧率为 0 %;
(二) 5 年以上(不含 5 年)至 10 年(含 10 年)房屋折旧率为 5 %;
(三) 10 年以上(不含 10 年)房屋折旧率为 10 %。
第八条 农村房屋拆迁补偿按建筑面积计算,补偿标准以折旧率测算后的价格为最终补偿标准。
第九条 为了增强补偿评估的可操作性,房屋装饰从地面、墙面、天棚、门窗的用料上,将装饰分为高档、中档和普通三等。
(一)一等(高档装饰)具体确定标准如下:
1 .地面。 600 × 600 以上全抛光瓷砖、花岗岩地面,高级木地板地面;
2 .内墙面。全瓷砖或木踢脚线、木质欧式墙裙(含包暖气)、壁纸、软包、防火板墙面;
3 .天棚。木质全吊顶天棚、玻璃透光天棚;
4 .门窗。高级铝合金门窗、压花木门,高级木料或不锈钢门窗套,高级铝合金或木质隔断、商品防盗网。
(二)二等(中档装饰)具体确定标准如下:
1 .地面。 500 × 500 以上的全瓷砖、大理石地面、彩色水磨石地面、碎块大理石、花岗岩地面;
2 .内墙面。半瓷砖踢脚线、乳胶漆墙面、木质普通墙裙(含包暖气);
3 .天棚。木质半吊顶,乳胶漆顶棚面;
4 .门窗。铝合金门窗、木制门窗套,普通铝合金或木质隔断,自制或非商品金属防盗网。
(三)三等(普通装饰)具体确定标准如下:
1 .地面。 500 × 500 以下的半瓷砖、无抛光全瓷砖、水磨石等地面;
2 .内墙面。半瓷砖踢脚线、 106 涂料墙面、油漆墙裙;
3 .天棚。阴角装木或石膏压条, 106 涂料顶棚面;
4 .门窗。铝合金门窗、自制或非商品金属防盗网。
第十条 各装饰等级房屋拆迁补偿按以下标准确定:
(一)一等(高档装饰)每平方米 220 元;
(二)二等(中档装饰)每平方米 160 元;
(三)三等(普通装饰)每平方米 100 元。
第十一条 装饰补偿折旧按以下标准扣减:
(一) 5 年以内(含 5 年)装饰折旧率为 0 %;
(二) 5 年以上(不含 5 年)至 10 年(含 10 年)装饰折旧率为 5 %;
(三) 10 年以上(不含 10 年)装饰折旧率为 10 %。
第十二条 装饰补偿标准按装饰房屋的实用面积计算。在装饰四项项目中,每项各占 25 %,如有达不到项目要求标准的,按比例扣减。
第十三条 农村房屋附属物拆迁补偿按以下标准确定:
(一)有线电视。依照市广电网络公司现行价执行;
(二)土暖气。每套补助 500 元(含暖气片);
(三)门楼。简易结构门楼每个 240 元,砖木结构门楼每个 400 元,砖混结构门楼每个 480 元;
(四)砖围墙。 120 砖墙每延米 20 元, 240 砖墙每延米 40 元;
(五)土围墙。每延米 10 - 20 元;
(六)砖混猪舍。每平方米 30 - 50 元;
(七)其它地面附着物拆迁补偿标准参照《咸阳市城市规划控制区建设用地征用土地补偿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租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依法建设的厂房、仓库、宿办、住宅等用房以及租用土地上的附属物均按照本办法有关条款执行。
第十五条 搬家、临时安置等费用标准参照《咸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凡占用河道划界范围内的国有土地和违法占用其它土地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按违章建筑处理。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迁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成新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03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市区国有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19号)
《石家庄市市区国有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二00一年二月八日市第十届人民政府第四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00一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臧胜业
二00一年三月二十日
石家庄市市区国有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优化国有土地资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依据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镇国有土地出让转让的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含矿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下同)范围内的国有土地储备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储备是指市人民政府对依法收回或购买的国有土地进行储存(含前期开发),并予以出让、划拨的行为。
第四条 土地储备工作遵循规范运作、稳步推进、保值增值、促进经济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国有土地的储备,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实施。具体工作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承办,各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执行。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市级国有土地储备专项资金。
土地储备专项资金由市财政部门核拨,实行专户储存、独立核算,专项用于国有土地的储备,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国有土地的;
(五)公路、铁路、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六)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无正当理由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两年未动工开发的;
(七)土地使用者未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
(八)土地使用者需转让其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九)其他可以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依照前款第(一)、(二)、(八)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原土地使用者的土地给予适当补偿。
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根据实际情况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给予适当补偿。
第八条 对于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人民政府可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购买该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辖区国有土地使用情况的监督,对具有应收回或购买国有土地情形的,应及时告知土地使用者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或购买手续。
需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不得自行招商,必须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储备。
第十条 具备本办法第七条第(三)至第(七)项、第(九)项规定情形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程序对土地进行调查核实,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原土地使用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原土地使用者应按规定的期限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交付土地及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八)项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按第八条规定购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权属核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应当收回或购买的土地和地上附着物的权属、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审核。
(二)确定规划条件。规划部门在规定的时限,提出该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
(三)方案报批。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调查情况和规划设计条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收回或购买补偿费用的测算评估,提出土地收回或购买的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签订协议。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市人民政府的批复与原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或购买协议。
(五)权属变更。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收回或购买协议的约定支付补偿金,原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办理土地、房屋权属注销或变更手续,并按规定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交付土地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
第十二条 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八)项规定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给予适当补偿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依据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市区土地基准地价,按照规定的比例给予补偿;
(二)对于经市人民政府认定的特困国有企业和需要政策性扶持的项目,经提出申请,报经市人民政府集体研究决定,可在土地出让收入中扣除储备成本后,部分或全部返还给原企业,并实行公示制,接受社会监督。
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项收回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根据原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三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收回或购买使用权的土地,可按照出让条件委托具有资格的单位完成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拆迁、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工作。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也可通过该储备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利用保证储备土地的保值增值。
土地储备前期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公众利益。
第十四条 储备地块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发展状况和地产市场的实际情况,在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供应总量控制的原则下,会同计划、财政、建设、规划、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出让方案,明确出让土地的面积和规划条件,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出让。
第十五条 储备的土地用于房地产开发或经营性项目建设的,应通过招标、拍卖方式进行出让。其他储备土地使用权,可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进行出让,也可通过协议方式进行出让。符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
第十六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直接出让储备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组织招标、拍卖。
第十七条 土地出让收入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并扣除土地储备成本和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返还给原企业的部分后,全额上缴财政,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储备。
第十八条 通过招标或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或竞得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给中标或竞得人办理计划立项手续;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给中标或竞得人办理中标地块的规划勘测红线等手续,并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中标或竞得人需设立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司的,应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 未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转让具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附属物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土地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由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按照本办法的原则,制定本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储备管理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