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重点企业服务暂行规定》和《泸州市工业园区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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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重点企业服务暂行规定》和《泸州市工业园区管理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重点企业服务暂行规定》和《泸州市工业园区管理规定》的通知

泸市府发〔2007〕5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泸州市重点企业服务暂行规定》和《泸州市工业园区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泸州市重点企业服务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进一步优化投资创业环境,扶持重点企业发展壮大,推动我市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重点企业是指在我市工业经济中占有重要比重,发展前景好,在泸州市区域范围内,诚实守信、依法经营、照章纳税、积极吸纳当地劳动力,年销售收入达亿元的企业和年出口1000万美元以上,或投资额100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
第三条享受“重点企业保护制度”的企业不搞终身制,每年由市政府根据企业在我市投资、纳税、出口、诚信经营情况等实行动态管理并定期公布。
第四条建立并实施定点联系制度,市委、市政府领导分别负责联系重点企业,帮助重点企业协调、解决有关投资、生产、经营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每季度至少与企业负责人直接沟通1次以上。
第五条建立并实施联席会议制度,市政府定期召开重点保护企业联席会议,听取企业的意见和建议,研究解决企业的实际困难。
第六条 建立并实施便捷服务制度:
(一)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设立重点企业“直通车”服务窗口,对重点企业提出的业务申请进行咨询、指导、督办及投诉受理等服务。
(二)对重点企业需在基层部门受理的事项,由市级有关职能部门督促基层单位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完毕;对投资超过我市审批权限的项目,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要指派专人协助企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三)市有关职能部门主要领导负责协调处理本部门涉及为重点企业服务的相关工作,包括告知有关政策法规、提醒办理事项、帮助协调反映解决有关问题、协助企业办理各项手续等,并确定专门科室、人员为重点企业提供必要的服务。
(四)有关职能部门的责任领导和专办人员的名单、联络和投诉电话等要对外公布,接受企业的咨询和监督。
第七条 建立并实施报告反馈制度,市政府办公室确定一名专职人员负责收集整理企业的请示、报告,确保反馈渠道畅通。凡企业报告所涉及的意见和建议,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日内要给予答复。
第八条 建立并实施项目跟踪制度,重点企业新、扩项目参照《泸州市重大投资项目跟踪服务制度》执行。
第九条建立并实施预约服务制度,重点企业在办理业务过程中遇到疑难问题,可预约提请有关职能部门上门办理有关事项。需要节假日或其它非正常工作时间服务的,实行电话预约,有关职能部门应予以落实并对办理结果进行跟踪。对涉及到重点企业的重大事项,特事特办,即约即办。
第十条建立并实施简化审批环节制度,市有关职能部门对重点企业的各项审批环节,办理时限原则上应比公开对外承诺时限提前。对重点企业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采取提前介入的方式加快办理进度;为改制重点企业出谋划策,及时帮助企业办理工商注册、变更等等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建立并实施治安保障制度,各公安机关为重点企业提供可靠的治安保障,要做到情况明,工作重点突出,安全保卫措施到位,在接到企业报警或报案后,要在第一时间处理。市交通、交警及公路稽征等部门对涉及违规的重点企业车辆(除交通事故和严重违章外),一律先放行后处理。
第十二条建立并实施检查报批制度,严格规范有关部门对重点企业的检查行为。各部门应根据市减负办下达的年度检查计划对重点企业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对企业提出的投诉事项,市集中治理经济软环境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在接到投诉后7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终结并予以答复。情况复杂的可适当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一经发现对企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行为,一律从严从重处理。
第十四条市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市有关部门贯彻落实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查处影响重点企业保护制度的行政过错行为。对在为重点企业服务过程中不负责任、推诿扯皮、损害企业利益的政府工作人员要按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 理。
第十五条每年年终,由市集中整治经济软环境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有关重点企业对各级相关部门和单位为重点企业服务情况进行测评,对测评服务质量差的部门,由市目标考核办公室扣减该部门一定的目标分值。
第十六条市级有关职能部门要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30日后施行。

泸州市工业园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挥工业园区的载体带动作用,优化发展环境,将我市工业园区建设成为工业经济发展的主战场,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级以上工业园区由各工业园区管委会或相应机构全面负责工业园区的管理、协调和服务。
第三条 各级相关部门应制定相应措施切实支持工业园区发展。
第四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和政府有关政策明确规定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对园区内的企业进行检查。
各级相关部门和单位对园区内企业的检查应按照市减负办(设在市经委)会同市监察局和市法制办审核下达的年度检查计划执行。
计划外的检查,检查单位应事前报市减负办,经核准后方可进行检查。
按国家法律、法规和省、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园区内企业进行的具有保密性的专项检查,或经举报后急需查处的突击检查,或行政机关有理由认为企业存在违法嫌疑需依法进行检查的,可先检查后备案。
第五条 对工业园区内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有省级政府以上批文;收费标准有浮动幅度的,原则上按下限标准执行。
第六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对工业园区内企业进行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不得进行任何没有法律依据的考核、评比、达标活动;不得强令工业园区内企业参加收费性学习班、培训班、研究班;不得强制工业园区及区内企业订阅报刊;不得以办理商业保险、广告和推销出版等名义向企业强行收费。
第七条 凡违反工业园区管理规定的部门和单位,由市集中整治经济发展软环境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调查处理,可视情节轻重对其进行通报批评、在媒体上曝光及至提请纪检、监察部门查处,并追究单位法人代表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工业园区是指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泸州酒业集中发展区、川渝经济合作临港示范区、纳溪化工集中发展区、泸州机械工业集中发展区及市政府确定的其它工业园区。
第九条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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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土地使用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土地使用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土地使用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简称度假区)内的土地,由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简称度假区管委会)依法统一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非法转让度假区内的土地,不得随意改变和破坏度假区内的地形、地貌和自然资源。
第三条 度假区内的国有土地实行有偿、有期使用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均可通过土地出让和有偿划拨等方式,在度假区内获得土地使用权。
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必须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其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四条 度假区内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度假区管委会依据《大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组织进行,度假区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者应在签订合同时支付出让金额20%的定金,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全部出让金。土地使用者支付全部出让金后,方可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并按合同规定,按年度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五条 申请在度假区有偿划拨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凭在度假区兴办项目的批准文件和有关资料,到度假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签订土地使用合同,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 以有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按土地使用合同的规定一次缴清征地费和开发配套费,并按年度缴纳土地费。
度假区管委会应适时公布区内的土地费标准,并应根据度假区经济的发展、环境条件的变化进行调整,调整的间隔期不少于三年。土地使用者在土地使用合同期内,如遇土地费调整,应自调整年度起按新标准缴纳。
第七条 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须按土地使用或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破土动工。逾期者,缴销土地使用证,其已交付的征地费,开发配套费或出让金不予退还。
第八条 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不得随意改变土地用途和用地范围,如需改变应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进行转让、出租、抵,并按规定办理登记。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
第十条 以有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确需转让、出租、抵押的,应经度假区管委会批准,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一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自土地使用权期满之日起,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度假区管委会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土地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的,应在期满前六个月向度假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或出让合同,支付有关费用,并办理登记。
第十三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的,由度假区土地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对其分别给予责令限期腾退土地、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吊销土地使用证等处罚。
第十四条 本管理办法由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5月6日

财政部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经费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经费问题的通知
 (1994年6月10日 (94)财农税字第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不发西藏):
  根据财税体制改革的精神,现对耕地占用税征收经费问题通知如下:


  一、我部(88)财农税字第3号文《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经费管理使用问题的通知》中的按耕地占用税实征税额5%提取征收经费的规定,继续执行。鉴于耕地占用税划归地方税收,从1994年起,所提经费全部留给地方,不再按1%比例上缴中央。


  二、为了保证中央对耕地占用税宏观管理工作的需要,各地区对1993年度应缴未缴和以前年度尾欠中央的征收经费,应及时与我部清理结算,请各地区重视和支持这项工作。


  三、根据(93)财农税便字第5号文《关于实行农业税收征收业务费奖励补助试行办法》,对1993年按比例如数上缴我部征收经费的地区继续给予奖励补助,并对用于农业税收征管人员培训、改善征收工作条件、购置必要的设备等所需费用,给予重点照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