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地名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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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名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地名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地名的统一管理,实现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命名或更改地名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名是指:
(一)山、河、湖、海、岛、礁、沙、滩、岬角、海湾、水道、地形区等各种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市、区、县、乡、镇、街道等各级行政区域名称以及以群众自治组织划分的居民居住地、村(以下简称居民居住地、村)名称;
(三)工业区、开发区、区片、地片等名称;
(四)住宅区、集住地、自然镇、自然村等居民地名称;
(五)市区道路、城镇道路、高架道路、公路、高速公路等名称;
(六)确需命名的综合性办公大楼、高层住宅以及其它建筑物名称;
(七)广场、机场、铁路(站、线)、地下铁道(站、线)、隧道、大中型桥梁、人行和车行立交工程、长途汽车站、港口、码头、航道、海塘、江堤、水闸等市政、交通、水利设施名称;
(八)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等名称;
(九)公园、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
第四条 市和区、县地名委员会(以下称地名委),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管理本辖区的地名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地名委下设办公室(以下称地名办),其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同级地名委的日常工作;
(二)负责本辖区各类地名的命名、更名的申报和审核,颁发《地名使用批准书》,公布标准地名;
(三)定期组织地名调查,收集地名资料,管理地名档案;
(四)检查有关部门设置、管理各种地名标志的情况;
(五)组织编纂和出版地名书刊、地名图,负责审核与地名密切相关的各种出版物;
(六)对社会正确使用标准地名进行宣传、监督、检查;
(七)对违章行为进行处罚。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地名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区、县地名办指导。
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指定专人对本专业范围内的地名实施管理。
第七条 市和区、县的地名办设立本地区地名档案室,并指定专人负责。地名档案室在业务上受同级档案局的指导和监督。
地名档案管理规定由市地名委员会会同市档案局制定。
第八条 市和区、县地名委应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领导,对在地名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地名命名、更名管理
第九条 地名的命名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城乡总体规划要求,反映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含义健康,用字规范,有利于团结,经与有关方面协商意见一致;
(二)不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地名,一般也不用外国地名命名本市地名;
(三)避免使用生僻字;
(四)各类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统一。
第十条 下列地名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包括同音方言):
(一)本市范围内的区、县、乡、镇、街道等各级行政区域名称;
(二)本市范围内的县级以上公路、河流和工业区、经济开发区,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所列的地名;
(三)市区范围内的道路、区片、住宅区、集住地名称;
(四)市区范围内的综合性办公大楼、高层住宅以及其它建筑物名称;
(五)区、县范围内的居民居住地、村、自然镇、住宅区、城镇道路和乡村公路与乡级河流等名称;
(六)同一范围内的自然村名称。
第十一条 地名的更名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损于我国领土主权完整和民族尊严、妨碍民族团结、含义庸谷和侮辱人民群众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地名应予更名。
为保持地名相对稳定,凡不属前款所列范围的地名,一般不予更名。
第十二条 对于消失的地名,有关部门应向市、区或县地名办备案。

第三章 地名的申报与审批
第十三条 凡涉及邻省边界的各类地名以及国家尚未明确行政区划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由市地名委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铁路(站、线)、机场的命名和更名,由其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征求市地名委意见后,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市民政部门申报,征求市地名委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乡、镇、街道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区、县人民政府提出意见,征求市地名委的意见后,归口由市民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村、居民居住地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报,区、县地名委审核,区、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公路、市区主要干道、广场、隧道、大型桥梁、地下铁道(站、线)的命名,由市规划部门或其主管部门申报,市地名委审核,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区一般道路、车行立交工程的命名,由市规划部门或其主管部门申报,市地名委审批。
本市范围内主要的人行立交工程、公路桥梁、长途汽车站的命名、更名,由其主管部门申报,市地名委审批。
城镇道路、乡村公路的命名,由区、县规划部门申报,区、县地名委审核,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所列地名的更名,由其主管部门申报,按命名的程序审核、审批。
第十六条 市区内的住宅区、工业区、开发区命名和更名,由市规划部门申报,市地名委审核,市人民政府审批。
综合性办公楼和高层住宅以及其它建筑物的命名、更名,由建设单位、产权所有人或有关主管部门申报,市地名委审批。
区片、地片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区、县地名委申报,市地名委审核,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镇内的住宅区、自然镇、自然村、集住地的命名、更名,由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申报,区、县地名委审批。
第十七条 山丘名称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申报,市地名委审核,市人民政府审批。
上海港、长江口、黄浦江及杭州湾的航道、水道、沙礁、岬角、海湾、锚地等水域的命名、更名,由市航道部门申报,市地名委审核,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级河流上的航道、水闸、港口、码头、渡口等的命名、更名,由市交通运输部门申报,市地名委审核,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级河流上的航道、水闸、桥梁、港口、码头、渡口等的命名、更名,由市交通运输部门申报,市地名委审批。
乡、村级河流上的桥梁、水闸、渡口等的命名、更名,由区、县交通运输部门申报,区、县地名委审批。
县级以上河流、湖泊的命名、更名,由市水利部门申报,市地名委审核,市人民政府审批。乡、村河流的命名、更名,由区、县水利部门申报,区、县地名委审批。
江堤、海塘、围垦地的命名、更名,由市水利部门申报,市地名委审批。
第十八条 市辖农场的命名、更名,由市农场主管部门申报,市地名委审核,市人民政府审批。区、县辖农场的命名、更名,由区、县农场主管部门申报,区、县地名委审核,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农场内的各类地名的命名、更名,由所属农场主管部门申报,同级地名委审批。
第十九条 市级名胜古迹、纪念地的命名、更名,由市文物管理部门申报,征求市地名委意见后,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区、县级名胜古迹、纪念地的命名、更名,由区、县文物管理部门申报,征求区、县地名委意见后,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市级公园、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的命名、更名,由市园林部门申报,市地名委审批。区、县级公园、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的命名、更名,由区、县园林部门申报,区、县地名委审批。
第二十条 涉及两个区、县以上的各类地名的命名或更名,由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商定后共同申报,市地名委审核,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一条 申报命名地名的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在项目计划制订和规划设计阶段向市或区、县地名办申领填写《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以下简称地名申报表),附上地图并标明位置。工程项目在领取《地名使用批准书》后,方可向有关主管部门申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

办理已建的建筑物的产权登记手续,也必须在领取《地名使用批准书》以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二条 区、县地名办接到地名申报表后,应将需征询意见的地名申报表及时送市地名办或有关部门,被征询意见的单位应在接到地名申报表之日起十天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三条 市或区、县地名委在接到地名申报表之日起,应在三十天内审核完毕。区、县地名委批准的地名,应报市地名委备案。
第二十四条 各级地名办应及时公布同级人民政府、地名委批准的地名,并通知公安、市政、邮电、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章 地名标志
第二十五条 下列各类地名标志,分别由有关部门负责设置、维护、更新:
(一)市区道路、高架道路、县级以上公路、高速公路、隧道、大中型桥梁、地下铁道(站、线)、人行和车行立交工程的地名标志,由市政工程部门负责;
(二)门(弄)牌、楼牌标志由公安部门负责;
(三)新建居民地及高层建筑的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设置,由产权所有人负责维修、更新;
(四)公共交通站牌标志由公交部门负责;
(五)乡、镇、村、城镇道路、乡村公路等地名标志,由区、县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六)其他的地名标志由各自的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六条 地名标志的样式、布局、书写内容,应由各级地名办审核确定。
第二十七条 地名标志设置的布局:
(一)点状地域至少设置一个标志;
(二)块状地域应视范围大小设置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标志;
(三)线状地域除在起点、终点、交叉口必须设置标志外,必要时在适当地段增设标志。
第二十八条 负责设置地名标志的部门应按照《地名使用批准书》的规定,在工程竣工后两个月内设置。
第二十九条 负责设置地名标志的部门在地名标志设置后,应通知市或区、县地名办和有关部门到现场验收。
第三十条 区、县地名办应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对辖区内各类地名标志进行检查。发现地名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通知设置地名标志的主管部门限期整改:
(一)地名标志未使用标准名称或书写不规范的,应在两个月内改正;
(二)地名标志已锈蚀破损,字迹模糊不清或残缺不全,应在两个月内更换;
(三)在应设置地名标志的地方未设置地名标志的,应在两个月内设置完毕。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不得擅自移动、涂改、损坏、玷污和遮挡。建设单位在施工中需要移动地名标志时,应事先向有关主管部门或区、县地名办报告,并在施工结束时负责恢复原状。

第五章 地名的书写与书刊出版
第三十二条 地名应按国家规定的规范汉字书写;字形以《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准;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的拼写规则为准。
第三十三条 少数民族语地名和外国地名的汉字译写,以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的译写规则为准。
第三十四条 地名标志不得用外文书写。浦东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市区的主要道路等应辅以用外文书写的地名指示。用外文书写地名指示,其中的地名书写应当符合有关的拼写规则。
第三十五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在公文、报刊、书籍、广播、影视、地图、教材、广告、标牌中应正确使用各级地名办公布的标准地名,不得擅自更改。
第三十六条 经各级人民政府和地名委批准的地名,由各级地名办汇集出版。未经市地名委同意,其他单位无权出版地名专集。市民政部门可以汇集出版行政区域名称单行本。
第三十七条 出版物内容涉及地名密集的,出版单位应将出版物送经市地名办审核后,方可出版。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市或区、县地名办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理和处罚:
(一)不使用标准地名的,发出《停止使用非标准地名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组织人员代为改正。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有关单位和个人承担。

(二)未经批准,擅自对地名命名、更名的,责令其停止使用。仍不停止使用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书写地名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组织人员代为改正。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有关单位和个人承担。
(四)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涂改、损坏、玷污和遮挡地名标志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履行的,可组织人员代为恢复原状。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有关单位和个人承担。
(五)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出版地名专集和内容涉及地名密集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出版物的出版和发行,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统一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对阻挠地名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浦东新区地名的命名、更名,由市地名委根据本办法,另订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地名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七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1993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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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社会科学奖励办法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社会科学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奖励在社会科学研究中做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以充分调动和发挥社会科学工作者的积极性、创造性,促进本市社会科学事业的繁荣和国民经济及社会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社会科学成果的奖励分为市长特别奖和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
必要时市政府可设立其他社会科学奖。
第三条 市政府授权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具体负责市级社会科学成果奖励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级社会科学成果的奖励范围为:本届评奖年度内正式出版的社会科学专著、译著、教材、古籍整理出版物、通俗读物、工具书,在市级以上报刊发表的论文,应用性决策咨询报告。
第五条 市长特别奖的申报条件:
社会科学研究成果居省内领先地位,对新学科的建立或老学科的发展有重大贡献,对推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显著作用。
第六条 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申报条件:
(一)专著必须是研究现实和历史的重大问题上有创见,对学科建设有新贡献的。
(二)译著必须是译文准确,对研究和解决理论问题及实际问题有重要参考价值的。
(三)教材必须是在内容上有新意,结构上有突破,对科研、教学有重要应用价值的。
(四)古籍整理出版物必须是切合原意,注释准确,对历史考证、研究有所发现或有重要价值的。
(五)通俗读物必须是适应时代需要,并有较强的科学性和知识性,在传播和普及社会科学知识方面有较重要作用和效益的。
(六)工具书必须是体例科学,资料可靠,知识性强,能反映国内外最新科学研究成果,并有实用价值或学术价值的。
(七)论文必须是在学术上有创见,在学科领域居市内乃至省内领先地位,并能正确阐明重大理论问题或有助于解决实际问题的。
(八)决策咨询报告必须是适应社会实际需要,具有较高应用价值,对促进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发挥明显效益的。
第七条 设立市社会科学成果奖励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定奖励项目和奖励等级。
评审委员会应当由从事社会科学工作的专家、学者组成。其中,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应当不少于三分之二。
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八条 市级社会科学成果奖励的申报审批程序:
(一)申报社会科学成果奖励的,由申报人(含单位、集体)报所在的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所属学会(协会、研究会)或者县(市)区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含属唐山市社科联团体会员的县(市)区学会),经初审后,符合条件的,报市评审委员会。
(二)市长特别奖由市长核准授予;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由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核准授予。
第九条 经批准的市级社会科学奖励项目,授奖前应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如有异议,由初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市评审委员会裁决。
第十条 市长特别奖,颁发奖励证书、奖杯和奖金。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分为专著类;译著、教材、古籍整理、通俗读物、工具书类;论文、决策咨询报告类。每类设一、二、三等奖,均颁发奖励证书和奖金。
奖金数额由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会同市财政局提出具体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市长特别奖和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奖金,由市财政支付。
第十二条 获奖者的事迹,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定专业职称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市长特别奖和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每两年评审一次。
第十四条 对属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而获奖项目的责任者,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由授奖部门撤销其奖励,追回获奖证书和奖金;
(二)由责任者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三)由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取消其下二届审报资格。
第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的,由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取销其评审资格,并由有关主管部门或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宿迁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政办发〔2004〕48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四年四月二十日





宿迁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名牌战略实施,规范宿迁名牌产品评价和管理工作,增强我市产品在国内外市场竞争力,根据《产品质量法》和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宿迁名牌产品指在宿迁境内生产并获得国家、省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经宿迁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公布的市级名牌产品、传统特色产品。

第三条 宿迁市名牌产品评价坚持科学、公正、公平、公开原则,由企业自愿申请,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根据市场和用户评价,一年一评,不搞终身制,不增加企业负担。


二、组织管理

第四条 经宿迁市人民政府同意,成立宿迁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负责统一组织实施宿迁名牌产品推荐申报和评价工作,并推进宿迁名牌产品宣传和培育工作。

第五条 为统一组织实施宿迁市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宿迁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由政府部门、有关社团组织和专家组成。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委员若干名;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事务,承担协调、组织申报、确定评审方案及具体评价工作。办公室设在宿迁质量技术监督局。评审专家由宿迁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聘任。

第六条 市、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宿迁名牌产品申报和推荐工作,并对宿迁名牌产品组织实施监督管理。


三、申报条件

第七条 申报“宿迁名牌产品”荣誉称号的工业产品,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在全市国民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

(二)产品必须具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的注册商标,有两年以上稳定生产历史,并有较强的商标保护意识和商标管理制度。

(三)市场占有率、知名度居市内同行业同类产品前列。

(四)产品执行标准先进、科学,质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修理、退换、退货方式明确,消费者投诉率低。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优先考虑。

(五)产品必须达到规模经济要求。消费类产品年销售额达3000万元以上;生产资料类产品达5000万元以上(市场占有率较高产品、高新技术产品、传统特色产品、省级新产品及特色农副产品可适当放宽)。

(六)生产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和技术创新体系,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对通过质量体系认证和认定为市级以上技术中心、工程中心的企业优先考虑。

(七)具有完善的计量检测体系和计量保证能力,通过ISO9000系列标准认证。

第八条 申报“宿迁名牌产品”荣誉称号的农副产品,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产品实物质量水平、品牌知名度、年销售额居于市内同类产品前列。

(二)拥有生产基地和专业技术人员,制定有种植(养殖)规程和产品标准,批量生产达二年以上;

(三)具有地域生产条件的,必须规定明确的生产地域范围界限。

(四)质量管理规范、科学、先进。

(五)农产品生产环境、生产(加工)技术规程、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行业或地方无公害相关标准,由法定检测机构提供检测报告。

(六)产品在市内生产,有合法有效的国内注册商标。

(七)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产业政策规定。

第九条 设立“宿迁传统特色产品”荣誉称号。

(一)凡具有宿迁地方特色(其它地方没有或具有原产地特征)的产品均可申报。申报单位可以是企业,也可以是当地政府或经济合作组织。

(二)申报产品须有明显的地方区域特色或独到的加工工艺(含配方)。

(三)申报产品须具有一定的文化底蕴或历史基础,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和影响力。

(四)申报宿迁传统特色产品称号的食品,需提供食品质量检测报告。有条件的生产单位,应按照国家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有关要求,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

(五)定量包装产品需有国内注册商标。

第十条 宿迁传统特色产品、宿迁名牌产品两种称号可以兼得。

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认定为宿迁市名牌产品:

(一)近两年企业平均销售增长速度低于全市平均经济增长速度。

(二)所生产产品近两年内被国家、省和市质量监督部门抽查不合格。

(三)所生产产品近两年内发生过重大质量事故、安全事故或经核实的重大质量投诉。

(四)违反国家环保有关规定。

(五)生产假冒伪劣产品受到查处。

四、指标设置和综合评价

第十二条 为突出宿迁名牌产品市场评价原则,建立以市场评价、质量评价为主,兼顾效益评价、发展评价的基本评价体系。

第十三条 市场评价主要以市场占有率、用户满意度两项指标衡量。

第十四条 质量评价侧重被评价产品实物质量水平、质量保证能力两个方面。

第十五条 经济效益评价重点衡量申报产品生产企业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十六条 发展评价指标主要衡量申报产品生产企业产品创新能力、技术创新能力、市场开拓能力和发展前景。

   五、申报和评价程序

第十七条 宿迁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每年第二季度公布受理宿迁名牌产品申请、截止日期。

第十八条 企业自愿并如实填写《宿迁名牌产品申请书》,于规定日期内报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九条 宿迁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受理申请后,组织有关部门、社团组织和专家,分别对申报企业运行、申报产品监督抽查、产品性能指标及市场占有率、消费者投诉情况、用户(消费者)满意、质量管理和企业依法经营等方面出具评价意见。

第二十条 宿迁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各方面的意见提出建议名单后,提交全体委员审议,在各位委员评价的基础上提出初选名单。

第二十一条 宿迁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将初选名单及委员初审意见报主任、副主任审核。

第二十二条 宿迁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将审核通过的名单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限期征求意见。

第二十三条 经广泛征求意见确定的名单再次提交全体委员审议,并将审议通过的名单上报主任、副主任核定。

第二十四条 以宿迁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的名义授予“宿迁名牌产品”荣誉称号,并在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当年宿迁名牌产品名单。

六、宿迁名牌产品标志管理


第二十五条 宿迁名牌产品评价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宿迁名牌产品荣誉称号有效期为二年。企业在有效期内可在相关产品包装、装璜、使用说明及有关材料使用宿迁市名牌产品标志,并可进行广告宣传,但需注明获得宿迁名牌产品荣誉称号年份。

第二十六条 宿迁名牌产品及宿迁特色名优产品,在有效期内,自动列入“打击假冒、保护名优”活动重点保护名优产品范围。

第二十七条 宿迁名牌产品及宿迁特色名优产品有效期满后,如继续使用有关标志,需在期满当年提前重新申请并获通过。

第二十八条 未获得宿迁名牌产品荣誉称号的产品,不得冒用宿迁名牌产品标志;超过荣誉称号有效期未重新申请或重新申请未获通过的产品,不得继续使用宿迁市名牌产品标志。违者依据《产品质量法》冒用质量标志条款有关处理办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已获得宿迁名牌产品荣誉称号的产品,若产品质量发生较大波动、用户(消费者)反映强烈,或出现重大质量事故,或质量保证体系运行出现重大问题,宿迁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将暂停直至取消其荣誉称号。

七、附 则

第三十条 参与宿迁名牌产品评价工作的有关机构和人员,要保守企业有关商业、技术秘密,保护有关知识产权。有关工作人员应严以律已,公正廉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审,严禁以权谋私。违反规定的取消其资格,并视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处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申报企业及有关机构提供的数据应当真实,严禁弄虚作假。对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宿迁名牌产品荣誉称号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荣誉称号。

第三十二条 宿迁名牌产品评价工作,须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其他任何单位不得进行评价及推介活动。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宿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15日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