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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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5年6月23日)

深国房〔2005〕313号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共10项)

   编号 行政许可事项
  1 土地使用权出让
  2 特定土地使用权转让
  3 房地产预售
  4 临时用地
  5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核准
  6 城市房屋拆迁
  7 住宅物业建设单位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前期物业管理企业
  8 矿产资源勘察许可初审
  9 采矿许可
  10 地图的编制出版初审

01号 许可事项:土地使用权出让

  一、行政许可内容
  准许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及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合同内容变更。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十二条、第十七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5月19日国务院令第55号发布)第十三条、第十八条;
  (五)《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1994年6月18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2月1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受深圳市年度土地开发供应计划限制,方式有协议、拍卖、招标、挂牌等4种。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
  1.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深圳市年度土地开发供应计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2.属于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范围;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范围:
  (1)工业用地(特区内限高新技术项目用地);
  (2)市区财政全额投资的公益性、非营利性用地;
  (3)政策性住房用地;
  (4)旧城改造用地;
  (5)成片开发区用地;
  (6)特区急需或特别鼓励发展的项目用地;
  (7)市政府以土地入股合作的项目用地;
  (8)军事用地。
  3.取得建设项目管理部门的项目批准文件;
  4.取得规划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5.通过环境影响评价;
  6.取得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7.具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支付能力;
  8.属高新技术项目用地,须取得市政府科技主管部门签发的认定意见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二)拍卖、招标、挂牌出让土地使用权
  1.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深圳市年度土地开发供应计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2.属于拍卖、招标、挂牌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范围;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土地使用权范围:
  (1)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
  (2)前项规定以外用途的土地的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
  (3)招标人、拍卖人认为适宜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其他项目用地。
  3.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方案已经市政府批准;
  4.符合拍卖、招标、挂牌公告所规定的竞买资格;
  5.按拍卖、招标、挂牌公告规定支付了履约保证金;
  6.签订了中标通知书,拍卖、挂牌成交确认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规定》第六条;《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三)土地用途、条件和规划要求等出让合同内容变更
  1.已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合同;
  2.符合城市规划和深圳市年度土地开发供应计划;
  3.涉及土地用途或使用功能变更的,变更内容属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范围;
  4.涉及土地用途、用地性质等规划内容变更,须取得规划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5.已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或已预售的,须取得全体权利人或预购人书面同意。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广东省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第二十二条。
  五、申请材料
  (一)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
  1.行政许可申请书(原件1份);
  2.身份证明(个人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单位提交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原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验原件;有授权委托书的提交原件1份;其中,港、澳、台地区及境外的单位和个人,其身份证明须提交按规定进行公证、认证或见证的文件原件1份);
  3.建设项目管理部门的项目批准文件(原件1份);
  4.选址意见书(原件1份);
  5.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付能力证明(原件1份);
  6.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原件1份);
  7.国土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复印件1份,验原件;此审查事项的具体内容附后);
  8.可行性研究报告(原件1份);
  9.属高新技术项目用地,应提交市政府科技主管部门签发的认定意见书(原件1份)。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第四十条。
  (二)拍卖、招标、挂牌出让土地使用权
  1.行政许可申请书(原件1份);
  2.身份证明(个人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单位提交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原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验原件;有授权委托书的提交原件1份。其中,港、澳、台地区及境外的单位和个人,其身份证明须提交按规定经公证、认证或见证的文件原件1份);
  3.成交确认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4.已交纳不低于拍卖、招标、挂牌公告规定数额的履约保证金付款凭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第十一条。
  (三)土地用途、条件和规划要求等出让合同内容变更
  1.行政许可申请书(原件1份);
  2.身份证明(个人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单位提交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原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验原件;有授权委托书的提交原件1份。其中,港、澳、台地区及境外的单位和个人,其身份证明须提交按规定经公证、认证或见证的文件原件1份);
  3.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4.申请变更的理由或依据(复印件1份,验原件);
  5.涉及土地用途、用地性质等规划内容变更的,应提交规划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原件1份);
  6.已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或已预售的,须取得全体权利人或预购人书面同意(原件1份)。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广东省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第二十二条。
  六、申请表格
  申请人需填写《行政许可申请书》(附后),申请书可在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或宝安、龙岗分局办公室领取,或在互联网上下载(网址:www.szfdc.gov.cn)。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特区内由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办公室受理,宝安、龙岗两区由辖区分局办公室受理。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
  深圳市人民政府。
  (二)协议土地使用权合同内容变更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
  申请人递交申请资料——审查——报市政府审批——颁发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办理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手续。
  经审查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二)拍卖、招标、挂牌出让土地使用权
  申请人递交申请资料——资格审查——成交确认——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报市政府备案。
  (三)土地用途、条件和规划要求等出让合同内容变更
  申请人递交申请材料——审批——建设用地变更事项批准文件——办理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书的手续。
  经审查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作出准予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重大复杂的经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
  拍卖、招标、挂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中标人、竞得人应于中标或竞得成交后凭成交确认书即时与拍卖人、招标人、挂牌人签订《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但由于工作程序的原因不能即时签订的,可延至下一个工作日。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一)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
  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有效期限为6个月。
  (二)拍卖、招标、挂牌出让土地使用权
  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执行。
  (三)土地用途、条件和规划要求等出让合同内容变更
  建设用地变更事项批准文件,有效期限为3个月。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一)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
  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后方可办理划定建设项目用地方案图,签订《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缴交地价后,依法申请土地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
  (二)拍卖、招标、挂牌出让土地使用权
  凭成交确认书签订《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一次性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后,方可依法申请土地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
  (三)土地用途、条件和规划要求等出让合同内容变更
  取得建设用地变更事项批准文件后,方可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书,一次性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后,申请土地变更登记并取得变更内容的土地使用权。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除依法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外,无行政许可收费。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附: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审查事项: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一、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第五十二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三)《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7号);
  (四)《划拨用地目录》(国土资源部令第9号);
  (五)《限制供地项目目录》、《禁止供地项目目录》;
  (六)《深圳市建设用地审批工作规则》(深府〔2004〕176号)。
  二、预审原则
  (一)土地用途管制;
  (二)切实保护基本农田;
  (三)合理和集约利用土地;
  (四)符合供地政策。
  三、审查内容
  (一)建设项目用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城市规划;
  (二)建设项目用地是否符合当年的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和土地供应计划;
  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依据最新的土地现状变更调查成果核实占用农用地的面积,审查是否符合当年年度土地利用计划中确定的农用地转用指标,并建立占用农用地台帐制度。
  (三)建设项目用地的权属是否清楚;
  测绘地籍部门进行现状调查核定,必要时应进行现场定点放桩工作。对转报预审项目须制作标注用地范围的土地利用现状图。
  (四)建设项目用地是否符合供地政策;
  主要审查项目用地是否符合协议出让用地的范围及条件,是否属应当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用地。
  (五)建设项目用地标准和总规模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用地规模是否合理;
  有关工业项目的建设用地规模,通过投资强度、容积率、配套用地比例等控制指标综合确定。在尚未制定我市的产业用地分类标准和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之前,投资强度参照国土资源部《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试行)》(国土资发〔2004〕232号)规定的标准上浮50%执行;其他两项指标按照《深圳市城市规划标准与准则》的规定执行。
  有关公共设施、道路交通与市政工程设施等项目的建设用地规模,按照《深圳市城市规划标准与准则》执行。
  对因工艺流程、生产安全、环境保护等有特殊要求需要突破用地控制指标的,申请人应提交有关设计方案、论证材料,确属合理的应予以批准。
  (六)占用基本农田的,开发补充基本农田的初步方案是否可行,资金是否有保障,计列的费用是否合理;
  依据我市调整划定的3万亩基本农田的数据进行审核。项目建设原则上不得占用我市保护的3万亩基本农田。
  对涉及占用3万亩基本农田以外耕地(含已纳入易地保护范围的6万亩基本农田)的,应建立占用耕地台帐制度。
  (七)属《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建设项目用地需要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的修改方案、建设项目对规划实施影响评估报告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法律依据:《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第十条。
  四、申请材料
  (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表》(原件2份);
  (二)身份证明(个人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单位提交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原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验原件;有授权委托书的提交原件1份。其中,港、澳、台地区及境外的单位和个人,其身份证明须提交按规定经公证、认证或见证的文件原件1份);
  (三)预审申请报告,内容包括拟建设项目基本情况、拟选址情况、拟用地总规模和拟用地类型、补充耕地初步方案(原件1份);
  (四)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原件1份);
  (五)项目按规定应进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须提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附项目资金证明原件1份);
  (六)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在申请预审前已取得相关部门批复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复印件1份,验原件);
  上述(一)至(六)项文件由申请人提供。
  (七)标注申报项目用地范围的最新1∶10000或1∶2000的土地利用现状图(图件比例视具体情况而定;由测绘部门制作,必要时还应当组织现场放桩定点工作);
  (八)标注申报项目用地范围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及相关图件(由地政处(科)制作);
  (九)属《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建设项目用地需要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应提交经相关部门和专家论证的规划修改方案、建设项目对规划实施影响评估报告和修改规划听证会纪要。
  上述(七)至(九)项文件在项目用地须转报广东省国土资源厅或国土资源部预审时由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相关部门制作和准备。
  法律依据:《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第七条。
  五、申请表格
  申请人需填写《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表》(见附表),申请书可在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或宝安、龙岗分局办公室领取,或在国土资源部或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网站上下载。
  六、预审受理机关
  宝安、龙岗分局受理辖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用地的预审,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受理特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用地的预审。
  七、预审程序
  (一)建设项目用地实行分级分类预审。
  需要由人民政府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等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该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预审;需核准和备案的建设项目,由与核准、备案机关同级的土地管理部门预审。
  涉密军事项目和国务院批准的特殊建设项目用地,由建设用地单位直接向国土资源部提出预审申请;
  (二)对市、区政府和市、区发改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按以下办法办理:
  1.建设项目位于特区内的,由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出具预审意见;
  2.建设项目位于特区外,申请的用地符合预审原则及要求的,由分局直接出具预审意见,同时向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备案(网上备案);申请的用地不完全符合预审原则及要求,如涉及年度土地利用或供应计划调整等情况的市、区重点项目,由分局初审后,报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审核后出具预审意见;
  3.用地规模大于5万平方米的工业项目,由分局初审后,报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审核后出具预审意见;
  4.龙华拓展区、光明产业园区、大工业区内的项目:
  (1)属市政府或相关部门审核立项的,由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预审;
  (2)属区政府或相关部门审核立项的,由分局直接出具预审意见。如果涉及区政府或相关部门将项目上报市一级审核的,分局在受理并提出初步预审意见后报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审核并出具预审意见;
  (3)对按规定应当由广东省国土资源厅或国土资源部进行预审的位于深圳市内的项目用地预审申请,先由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受理,提出初审意见后,转报上级国土资源部门进行预审。若建设项目用地位于特区外的,先由受理分局提出初步的审查意见报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审核,由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统一转报。
  八、预审部门和时限
  建设项目用地的预审应在受理预审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出具预审意见。对单独选址项目、涉及土地利用规划调整等项目,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出具预审意见的,经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
  九、预审结果
  由我市负责预审的建设项目用地,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或分局)直接向单位核发《深圳市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须转报广东省国土资源厅或国土资源部预审的,由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拟定转报意见。
  十、预审法律效力
  取得《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后方可申请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
附表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表

项目名称
项目拟建地点

项目审批核准
备案的机关
项目拟投资规模(亿元)

项目依据的国家规划、行业规划、区域规划、省级有关规划等

项目拟用地

总规模(公顷)
用地总面积
农用地 建设用地 未利用地
合计 其中:耕地(基本农田)

项目各组成部分(功能分区)

用地情况

补充耕地资金

标准和总额、补充耕地拟采取

方式及措施

联系方式
联系单位

通讯地址

联系人及电话
邮政编码

备注
建设单位(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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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号 许可事项:特定土地使用权转让

  一、行政许可内容
  准许行政划拨土地、减免地价土地、土地出让合同约定为自用性质的土地等限制转让且未开发利用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5月19日国务院令第55号发布)第七条、第二十五条;
  (三)《广东省城镇房地产转让条例》(1994年1月18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四)《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1994年6月18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2月1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五)《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1993年7月24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99年6月3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第七条、第十条;
  (六)《深圳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规定》(2001年3月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发布)第五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者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不属于法律、法规禁止转让的土地使用权;
  (二)具有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三)申请转让的土地使用权涉及抵押的,须经抵押权人同意;
  (四)共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须经其他共有人同意。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广东省城镇房地产转让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第七条;《深圳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规定》第五条。
  五、申请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原件1份);
  (二)身份证明(个人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单位提交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原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验原件;有授权委托书的提交原件1份。其中,港、澳、台地区及境外的单位和个人,其身份证明须提交按规定经公证、认证或见证的文件原件1份);
  (三)土地使用权属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四)涉及土地使用权抵押的,须提交抵押权人同意的法律文件(原件1份);
  (五)共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须提交全体共有人同意的法律文件(原件1份);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第七条;《深圳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规定》第五条。
  六、申请表格
  申请人需填写《行政许可申请书》(附后),申请书可在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或宝安、龙岗分局办公室领取,或在互联网上下载(网址:www.szfdc.gov.cn)。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特区内由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办公室受理,宝安、龙岗两区由辖区分局办公室受理。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申请人递交申请资料——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核准——申请人领取批准文件——需补交地价款的,应在补交地价款、办理房地产登记后,方可进行转让。依法应当在土地房产交易中心公开交易的,应当委托土地房产交易中心交易,需补交的地价款可在成交价款中扣除;依照《公司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入股的不在土地房产交易中心交易。
  经审查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作出准予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重大复杂的经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特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批准文件,有效期限按批准文件批准的期限执行。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批准文件后方可办理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委托交易、土地登记等转让的有关手续,进行转让。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03号 许可事项:房地产预售

  一、行政许可内容
  准许房地产预售。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四条;
  (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第二十五条;
  (三)《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1994年11月15日建设部令第40号发布,2004年7月20日修订)第六条;
  (四)《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1998年7月29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0年9月22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第四条、第七条;
  (五)《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1993年7月24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99年6月3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第九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者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已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付清地价款并取得《房地产证》;
  (二)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三)投入资金方面,已达工程预算投资总额的25%(不含地价款),并经注册会计师验资;工程形象进度方面,七层以下(含本数)的商品房项目,已完成结构工程并封顶,七层以上的商品房预售项目,已完成三分之二结构工程;
  (四)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五)预售商品房项目及其土地使用权未设定他项权,以及未被司法机关、行政机关限制房地产权利。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第六条;《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第八条、第三十四条。
  五、申请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原件1份);
  (二)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验原件,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原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及受托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其中,港、澳、台地区及境外的单位,其身份证明须提交按规定进行公证、认证或见证的文件原件1份);
  (三)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四)土地使用权《房地产证》(原件1份)、《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六)《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七)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已投入开发建设资金的验资报告(原件1份);
  (八)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说明及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出具的进度报告及工程形象进度报告(原件各1份);
  (九)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商品房的位置、装修标准、预售面积及分户汇总表、交付使用后的物业管理,附预售查丈报告及商品房的总平面、立面、剖面图及分层平面图)(原件1份);
  (十)预售款监管协议(原件1份);
  (十一)市地名办出具的命名批复(原件1份)。
  法律依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七条。
  六、申请表格
  申请人需填写《行政许可申请书》(附后),申请书可在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地政和监察分局或宝安、龙岗分局办公室领取,或在互联网上下载(网址:www.szfdc.gov.cn)。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特区内由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地政和监察分局办公室受理,宝安、龙岗两区由辖区分局办公室受理。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特区内为地政和监察分局,宝安、龙岗两区为辖区分局。特区内建筑面积在50000平方米(不含本数)以上的由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核准。
  九、行政许可程序
  申请人递交申请资料——审核——申请人领取《房地产预售许可证》。
  经审查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作出准予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重大复杂的经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房地产预售许可证》,有效期至预售项目竣工验收。
  法律依据:《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第二条。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房地产预售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房地产预售。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04号 许可事项:临时用地

  一、行政许可内容
  准许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察以及公共服务配套设施临时使用土地。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第五十七条;
  (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9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七条;
  (三)《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1998年5月15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1年3月22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第四十八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受深圳市年度临时用地供应计划限制,方式有协议、招标、拍卖、挂牌等4种。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不属城市近期建设用地、绿地和规划作为公共服务设施及市政公用设施用地范围;
  (二)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地质勘察需要或者公共服务配套设施。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七条;《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五、申请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原件1份);
  (二)身份证明(个人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单位提交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原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验原件;有授权委托书的提交原件1份。其中,港、澳、台地区及境外的单位和个人,其身份证明须提交按规定经公证、认证或见证的文件原件1份);
  (三)对因建设工程施工申请临时用地的,还需提供《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付清地价款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项目用地总平面图(说明因建设项目需要确需另行申请临时用地。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六、申请表格
  申请人需填写《行政许可申请书》(附后),申请书可在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或宝安、龙岗分局办公室领取,或在互联网上下载(网址:www.szfdc.gov.cn)。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特区内由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办公室受理,宝安、龙岗两区由辖区分局办公室受理。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特区内为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宝安、龙岗两区由辖区分局决定。
  九、行政许可程序
  申请人递交申请资料——审批——取得临时用地批准文件——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
  经审查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作出准予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重大复杂的经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临时用地批准文件,有效期限3个月。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凭临时用地批准文件,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方可临时使用土地。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除临时使用土地租金外无其他收费。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05号 许可事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核准

  一、行政许可内容
  核定深圳市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二、三级)。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第八条、第九条;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23日建设部令第77号发布)第十一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二级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2000万元;
  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3年以上;
  3.近3年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1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4.连续3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5.上一年房屋建筑施工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6.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3人;
  7.工程技术、财务、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8.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9.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二)三级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800万元;
  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2年以上;
  3.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4.连续2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5.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2人;
  6.工程技术、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统计等其他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
  7.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8.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法律依据:《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五条。
  (三)暂定资质证书条件
  申请《暂定资质证书》的条件不得低于三级资质企业的条件,临时聘用或者兼职的管理、技术人员不得计入企业管理、技术人员总数。
  五、申请材料
  (一)申请核发《暂定资质证书》应提交的材料:
  1.行政许可申请书(原件1份);
  2.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验原件,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原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及受托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其中,港、澳、台地区及境外的单位,其身份证明须提交按规定进行公证、认证或见证的文件原件1份);
  3.专职技术人员职称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4.专职技术人员调动证明或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验原件);
  5.《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六条。
  (二)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二、三级)应提交的材料:
  1.行政许可申请书(原件1份);
  2.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验原件,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原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及受托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其中,港、澳、台地区及境外的单位,其身份证明须提交按规定进行公证、认证或见证的文件原件1份);
  3.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1份,验原件);
  4.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经济、技术、财务负责人的职称证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5.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执行情况报告(原件1份);
  6.《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八条;《广东省房地产开发经营条例》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
  六、申请表格
  申请人需填写《行政许可申请书》(附后),申请书可在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办公室领取,或在互联网上下载(网址:www.szfdc.gov.cn)。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办公室。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暂定资质证书及二、三级的资质等级由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核定。
  九、行政许可程序
  申请人递交申请材料——审批——申请人领取有关证书或批文。
  经审查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1年;《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有效期2年。
  法律依据:《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方可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有。年检合格的,由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向社会公布,不符合原定资质条件或者有不良经营行为的,予以降级或者注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广东省房地产开发经营条例》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06号 许可事项:城市房屋拆迁

  一、行政许可内容
  准许拆迁位于深圳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6月6日国务院令第305号发布)第六条、第七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者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二)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三)建设项目依法经批准;
  (四)已制定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具有拆迁补偿安置能力。
  如需延长拆迁期限的,申请人应在房屋拆迁许可证件有效期届满前15日提出延期申请。
  法律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七条。
  五、申请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原件1份);
  (二)身份证明(个人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单位提交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原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验原件;有授权委托书的提交原件1份。其中,港、澳、台地区及境外的单位和个人,其身份证明须提交按规定经公证、认证或见证的文件原件1份);
  (三)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五)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六)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原件1份);
  (七)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全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资金证明数额应为补偿安置资金的总额,即100%并保证用于支付拆迁安置)(原件1份);
  (八)申请延长拆迁期限,提交《房屋拆迁许可证》(原件1份)。
  法律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九条。
  六、申请表格
  申请人需填写《行政许可申请书》(附后),申请书可在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或宝安、龙岗分局办公室领取,或在互联网上下载(网址:www.szfdc.gov.cn)。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特区内由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办公室受理,宝安、龙岗两区由辖区分局办公室受理。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申请人递交申请资料——审批——申请人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
  经审查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
  法律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房屋拆迁许可证》,有效期至拆迁期限期满,期满确需延期的可申请延长,延长期限不超过1年。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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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22号)


  《吉林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已经2001年3月21日省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洪虎
                          2001年3月30日
            吉林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止危害森林植物的危险性病、虫传播蔓延,保护森林资源,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森林植物检疫工作。
  农业植物检疫和进出境植物检疫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植物检疫(以下简称森检)工作,其所属的森检机构负责森检的具体工作。
  国有林业局、森林经营局负责本单位的疫情调查、普查、封锁、除治、扑灭及具体产地检疫等基础性森检任务。
  铁路、交通、民航、邮政、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森检机构做好森检工作。


  第四条 森检机构必须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森检员,并可根据需要聘请兼职森检员协助开展森检工作。
  森检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检疫实验室、检验室、除害处理和检疫隔离试种苗圃等设施。


  第五条 专职森检员可以进入车站、机场、公路、港口以及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存放、种植、经营、加工、销售等场所,依法实施现场检疫或者复检,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和进行疫情监测调查;依法监督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消毒除害处理、隔离试种和采取封锁、消灭等措施;依法查阅、摘录或者复制与森检工作有关的资料,收集、调取证据。专职森检员执行森检任务时,必须穿着森检制服,佩带森检标志,持《森林植物检疫员证》和行政执法证件。


  第六条 聘任兼职森检员应当经本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兼职森林植物检疫员证》,同时报省森检机构备案。
  兼职森检员可以从事疫情监测、调查、普查、产地检疫等森检基础性工作,但不得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第七条 森检范围包括:
  (一)所有森林植物的种子、苗木、苗根、萌条、接穗及其他繁殖材料;
  (二)可能带有森检对象的原木、原条、薪炭材及枝丫;
  (三)乔木、灌木、野生木本花卉的活体植株;
  (四)可能被森检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和仓库等。
  法律、法规对森检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疫情变化情况,及时修订森检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补充名单,予以公布,并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级森检机构必须依据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森检对象、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以及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补充森检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实施检疫。


  第九条 森检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受检单位或者个人收取检疫费。


  第十条 森检机构对所辖区域的森检对象应当每隔5年普查一次,并根据普查结果编制森检对象分布资料和封锁、除治方案,同时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森检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森检机构应当加强森检方面的宣传工作,普及森检基础知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新的危险性森林病、虫,应当立即向当地森检机构报告。经鉴定属于森检对象的,森检机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紧急除治措施,并逐级上报至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疫区、保护区的划定、变更或者撤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对保护区采取严密的监测和防范措施,对疫区采取严格的封锁、控制、消灭措施,防止森检对象内外扩散。


  第十三条 发生疫情的地区,森检机构应当派人进入交通、林业部门在当地设置的检查站;发生重大疫情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设立检查站,对过往的可能感染疫情的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运载工具、包装铺垫物等进行检查、检疫和消毒、除害处理。


  第十四条 确需砍伐被森检对象、补充森检对象污染严重的林木,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省森检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森检机构提出申请,由省森检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森检机构进行检疫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


  第十五条 进行疫情调查和采取消灭措施所需的紧急除治费和业务补助费,从每年的育林基金和林业事业费中支付。
  出现重大疫情所需的防治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给予适当的补助。


  第十六条 用于育苗的林木种子和用于造林的苗木以及用于试验、示范和推广的种苗繁育材料,必须经过产地检疫合格并取得《产地检疫合格证》后,方可使用和推广。


  第十七条 生产、加工、经销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生产期间或者调运之前向当地森检机构申请产地检疫,经产地检疫合格的,由森检机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
  实施产地检疫期间,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和协助。


  第十八条 调运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实施检疫:
  (一)森林植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
  (二)列入国家和省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名单,并运出正在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的;
  (三)调往省外并列入调入省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名单的。
  对可能被森检对象、补充森检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铺垫材料、运载工具等也应当实施检疫。


  第十九条 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调运检疫手续:
  (一)省内市州际间调运的,调出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当地市州森检机构申请检疫,经检疫合格后,签发省内《植物检疫证书》;市州内县际间非生产性调运的,调出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当地县级森检机构申请检疫,经检疫合格后,签发省内《植物检疫证书》;市州内县际间生产性调运的,凭《产地检疫合格证》运达目的地,到达目的地后再次调运出县级行政区域的,应当按照本条规定重新办理调运检疫手续。
  (二)调往省外的,调出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凭调入省森检机构的检疫要求书向省森检机构申请检疫,经检疫合格后,签发出省《植物检疫证书》。调入省未提出检疫要求的,按照本省检疫要求进行检疫。
  (三)由外省调入的,调入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持有调出省森检机构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调入地森检机构应当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并有权进行复检。复检不得向调入单位或者个人收取检疫费。


  第二十条 森检机构应当自受理调运检疫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实施检疫,并对检疫合格的核发 《植物检疫证书》。确有困难的,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可以延长15日。
  《植物检疫证书》按照一车(即同一运输工具)一证核发。《植物检疫证书》正本随货寄运,收货人应当将该正本存留一年备查。
  《植物检疫证书》不得转让、买卖、涂改或者伪造。


  第二十一条 铁路、交通、民航、邮政、港口等运输单位或者个人一律凭有效期内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承运或者邮寄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承运、邮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植物检疫证书》的编号登记在托运单、包裹单存根上备查。
  没有《植物检疫证书》或者承运、邮寄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种类、品种、数量与《植物检疫证书》标注不符,或者《植物检疫证书》属伪造、超过有效期的,承运、邮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承运、邮寄,并应当及时通知当地森检机构。
  调入地的铁路、交通、民航、邮政、港口等运输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运、寄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托运单、包裹单上未附有《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货证不符的,不予办理提货手续,并应当通知当地森检机构依法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拆、调换调运过程中的经森检机构检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


  第二十二条 在调运检疫和复检过程中,发现森检对象、补充森检对象或者检疫要求中的危险性森林病、虫,能够进行彻底除害处理的,由森检机构发给《检疫处理通知单》,责令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在指定地点进行除害处理;对无法进行彻底除害处理的,应当责令停止调运、改变用途、控制使用或者就地销毁。


  第二十三条 从国外和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引进(包括赠送、交换)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名单,引进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在引进前向省森检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引进。
  引进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关引进合同或者协议中订明审批的检疫要求。
  省森检机构应当在收到引进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检疫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从国外和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引进的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符合检疫要求,并应当按照省森检机构确认的地点和措施进行种植,由当地森检机构进行检疫监督和疫情监测。
  发现危险性森林病、虫的,引进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省森检机构的要求进行处理,所需费用和造成的损失,由引进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积极宣传、模范执行森检法律、法规、规章,认真普及森检知识,成绩优秀的;
  (二)揭发、检举违反森检法律、法规、规章行为,事迹突出的;
  (三)在森检技术研究和推广工作中获得重大成果或者取得显著效益的;
  (四)在封锁扑灭森检对象,防止危险性森林病、虫传播蔓延工作中作出重要贡献的;
  (五)铁路、交通、民航、邮政、港口等运输单位或者个人与当地森检机构积极配合,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属于非经营性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性并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违反规定进行隔离试种或者擅自生产未取得《植物检疫证书》的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
  (三)调运(承运)未取得《植物检疫证书》或者《植物检疫证书》超过有效期限,或者《植物检疫证书》标注与货不符的应施检疫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
  (四)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五)擅自开拆经森检机构检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规定用途的;
  (六)违反规定,引起森检对象及危险性森林病、虫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五)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对国有林业局、森林经营局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主管该国有林业局、森林经营局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森检机构决定。


  第二十七条 受检单位和个人妨碍森检人员依法执行森检职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森检人员在森检工作中,铁路、交通、邮政、民航等部门的有关人员在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承运、邮寄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森检机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直接主管该机构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森检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吉林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海口市大学毕业生就业方式调查与思考

课题组论文:辛炳辰等


[立题背景]
随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精简人员、国有企业调整结构、高校广招,以致大批人员下岗分流,大量农民工进城务工,更多高校毕业生就业求职,这“三驾马车”不期而遇,给社会造成了不同程度的就业压力,如何解决包括大学生就业在内的千千万万人的就业,成为当前国民经济建设中面临的最为紧迫的课题之一,据教育部学习司的陈曦处长介绍说:“2003年,全国新增高校毕业生212万人,到年底还有近20%没有找到工作。”20%意味着什么?这就是说50万高校毕业生毕业后找不到工作,照此发展下去,将来可能就是七八十万人,问题何其严重,另据《光明日报》报道,深圳市劳动局失业科对大专以上学历失业作出统计,2000年底为2869人,但仅半年之后,2001年5月9日再次统计时,数字已上升为3159人,占了失业总人数12.34%。作为就业岗位较多的沿海经济开放城市尚且如此,其他地区大学生就业情况可见一斑,然而,正是就业难也导致了就业形式多样化,市场配置合理化,北京师范大学曾经对此作了一项名为《毕业生就业意向与就业行为研究》的课题研究,大致了解全国14省市大学就业现状与就业形式选择。此次,我们利用暑假期间,结合所学专业知识,对海南省就业局,海口市人才市场,海南大学,海南师范学院,海口市职业技术学院,海南医学院等单位作了调研,发放了大量的调查问卷,收集数据并加以总结与分析,力争借此机会对海口市大学生就业情况与方式作出较为准确的了解,并希望能够运用劳动法等相关法律理论提出促进和保障大学生就业的相应措施。




[内容摘要] 高校毕业生就业难已成为当前社会的敏感问题,也成为了当前国民经济建设中面临的紧迫课题之一.本文笔者利用暑期调研的机会,走访了有关部门及高校,对海口市大学毕业生就业情况(主要针对就业的方式)作了大量而细致的调查,并结合相应的专业知识,对大学毕业生直接与用人单位洽谈就业,通过职业介绍机构介绍就业,网上求职,毕业生自主创业,公务员招考等海口市高校毕业生当前主要选择的几种就业方式作了一定的分析,并从立法,政策以及现实问题上提出了相应的建议与对策,以期有关部门及高校能为大学毕业生创造良好的就业环境.

[关键词] 毕业生就业 就业形式 立法建议



当前全国各地各大高校都面临着毕业生就业难的问题,海南作为中国最大的经济特区,最年轻的省份,同样面临这样的问题,就业难的症结在于供需关系不平衡,从我们的调查来看,海南大学、海南师范学院等本地高校,每年有百分之七十的大学毕业生留在了海南,在省外读大学的海南籍毕业生也有五成以上回琼就业,外省籍的大学生也有相当比例在琼就业,这便使得海南的人才供需关系严重不平衡,海口作为海南的省会,政治、经济、文化中心,更成为了人才竞争的必争之地,大学生就业难的问题更显突出。海南省人力资源局有关人士透露,2004年仅海南省有关高校毕业生将达13257人,比2003年增加二千余人,加上往年沉淀下来的未就业毕业生和外省海南籍高校毕业生估计2004年实际需要在海口就业的高校毕业生高达万余人,海口市高校毕业生就业形势比较严峻。

为解决大学毕业生就业难这一问题,海南省、海口市有关部门以及相关高校都采取了相应措施,如省人才劳动力市场,省就业局,以及海大、海师等高校都相继开展人才招聘会,为毕业生提供就业机会,拓宽就业渠道,号召大学生就业形式多样化,以及响应“西部计划”号召申请到西部就业,鼓励毕业生自主创业,据海南省就业局有关人士向我们介绍,海南省及海口市有关部门都已出台多项措施促进大学生就业,比如,一是扩大就业领域,鼓励毕业生到农村乡镇和城市社区等基层单位及少数民族地区从事教育,卫生、公安、农技、扶贫和其他社会公益工作,二是通过优惠税收政策鼓励毕业生自主创业和灵活就业,并鼓励大学生省外就业,三是对大学生进行职业培训,提高用工适用率,四是加强服务,免费为大学毕业生办理户口和人事档案等,然而当我们问及这些政策是否落实到位,是否有效时,这位负责人则推说:“那是学校的事,我们下达了,执不执行我们不知道。”诚然有政策指导固然令人叫好,但不落实到实处的政策只能是一纸空文罢了。

此外,我们通过向海南大学、海南师范学院、海南医学院、海口职业技术学院的已经的大学生发放了大量的《关于海口市大学就业情况的问卷调查》,由此得到的反馈信息是海口市大学毕业生就业方式已呈鲜明的多样化,毕业后的走向有了更多选择,就具体结果而言,行将毕业的大学生在面对就业难时选择继续深造考研的占到40.5%,另有59.5%的大学生则选择了就业。对所在高校就业率的满意程度来看,高达61.5%的大学生认为不满意只有少数同学觉得基本满意,可见就业难的观念在大多数同学中是存在的,就业难导致了就业形式多样化,在就业方式选择上,通过人才市场求职的同学占36.5%,想自主创业的同学占22.5%,而想考取公务员的占有20.5%,另外通过职业介绍所求职和网上求职则各占12%和9%,而这一结果与北师大课题组通过14省市调查数据相比,有相似之处,其中均是人才市场和招聘会,公务员考试,自主创业等方式更受大学生亲睐。

在我们调查中,许多同学向我们反映在通过人才市场和相关招聘会求职时,用人单位对他们不够重视,有时也存在欺诈行为,此外在通过职业介绍所求职受骗更是比比皆是,而且许多同学想自主创业,可对海南省有关大学生自主创业的政策是否颁布,是否生效毫不知晓,还有的同学则告诉我们,有些公司歧视本地高校毕业生,对本地高校毕业生存在着很大的偏见,对这些问题都是值得我们深思与急待解决的。下文笔者则对海口市大学毕业生就业方式作具体的分析.


一, 大学生与用人单位直接洽谈就业


这种方式主要表现为有关部门及高校举办的各种形式的毕业生招聘会,见面会等,也是海口市大学毕业生就业的最主要方式.通过笔者的调查,除了有关高校较为定期的招聘会,省人才劳动力市场也于去年举办了全国人才市场高校毕业生现场招聘会,省人力资源开发局也于今年1月15日、16日,组织召开了2004年春季海南省大中专毕业生供需洽谈会。

那么这些招聘会,洽谈会的效果如何,从我们收集的一些报刊的相应报导资料来看,今年3月26日,在海师举办的推介会上,共有120多个企事业单位参加,提供600多个岗位。海师共有1200多名毕业生参加应聘,提供的职位供需比率为1:2。4月10日,在海大的招聘会上,参加单位230多家,提供职位2000个,海大却仅有1600多名毕业生参加,供需比率竞为1.3:1,4月18日在华南热带农业大学举办的推介会上,全省70多家企业提供300多个职位,华南热带农业大学约有1200名在校毕业生参加,供需比率为1:4,省人力资源开发局组织的2004年春季海南省大中专毕业生供需洽谈会上,也有126家用人单位提供了近2300多个就业岗位,与此同时,一些业内人士也纷纷乐观预测,海南高校毕业生就业形势较好,海南大学学生处王处长介绍,今年参加海大学校招聘会的企业提供的职位多于毕业生人数,且统计的就业率为80%,也高于全国平均大学毕业生70%的就业比率,就业率甚至比全国一些重点大学还要高。

然而,这些令人乐观的数据之后是否还存在些问题呢?招聘会,见面会这样的求职方式是否还存在弊端呢?

第一,监督力度不够,相关管理秩序混乱

在调查中一些同学向我们反映,招聘会一般是请单位参加,但有时往往忽视岗位质量,专业也难对口,例如一些酒店来此招聘服务生等,此外,这种招聘会,见面会在运行机制上很不完善,许多单位拿了你简历,便象石沉大海,没了音讯,再有,由于缺乏监督约束,用人单位与求职大学生之间都存了一定的欺骗行为,给双方造成了不信任。

国家人事部1996年1月29日发布了《人才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对人才市场中介机构以及用人单位招聘和个人应聘等活动进行管理与监督,该规定第三章“人才交流会”第13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才交流会是指人才招聘、人才交流洽谈会、人才竞聘会、高校毕业生供需见面会等各种面向社会的人交交流活动。”要求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的单位,应当是持有许可证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或其主管机关。而且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具国家和当地政府规定的条件,具有完善的组织方案,从调查情况来看,主办招聘会的机构一般都是符合规定,而且也有一定的组织方案,但几乎都是片言只语,谈不上完备之说,而主办者在人才招聘会中发挥的作用又是很大的,他们负责对各会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监督,如果连一份完备的组织方案都无法提出,其作用发挥程度值得深思,在海南省人才交流中心一位业内人士向我们道出一二,“主办这样的活动是公益性质的,许多大单位是我们请来助势的,哪能对他们作具体要求呢?”如此一来,一些用人单位提供虚假信息,或对求职者采取随意态度,就不难理解了,而且失去监督权力,终将导致对求职者利益的侵害。
在《人才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第五章“应聘”等23条规定,“人才应聘可通过人才市场,中介机构,人才交流会或直接与用人单位联系等形式进行应聘时应当出示身份证,工作证,学历证书等有效证件,并如实提供本人履历。”作为应聘者理应如实反映自身能力与情况,否则极容易导致招聘与求职中的不信任危机,海南省人劳保障厅人才管理服务部廖部长介绍:这种不信任感具体表现在大学生夸大自身条件和建立劳动关系时不签劳动合同,毕业生求职心切,极容易夸大自身条件,还有些毕业生对自己的职位期望值过高,因此对职位的满意度降低,希望暂时就业,拒绝签订正式合同,海南省大中专毕业指导中心的有关人士对此情况表示忧虑,因为缺乏合同意识就是缺乏法律意识的表现,在劳动纠纷仲裁中,大学生将陷于不利的地位,每年都有一些反面的例子,在最终的劳动纠纷仲裁中,由于大学生拿不出正式合同等有力证据,又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识,而使得应有的权益得不到保护。

第二,缺乏合理的反馈,处罚机制

此外,一位海师的同学告诉我们,用人单位对自己的简历采取不负责任的态度,在招聘者走时,竟将他的简历随意扔在地上,这种感觉令他无所适从,而一位海大信息学院计算机科学与技术2004届毕业生说,许多用人单位对本地高校毕业生有歧视态度,更令人气恼的是,有些公司夸大规模,发布虚假信息等,那么对这一系列问题,我们的法规中是如何规定的呢?
《人才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第六章“处罚”规定:在人才招聘中存在欺诈行为,应由政府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相应的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然而这一规定过于概括,对具体行为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在实践中更难以操作,我们建议应当建立适当的监督机制,比如建立反馈制度,即用人单位无论对求职者是否接受,都应将简历保管完好,如不接受则应返还给求职者,并说明不接受的理由,有条件情况下应作出书面解释。同时也应建立更为合理的处罚机制,具体措施可由海南省或海口市有关行政机关发布并具体实施,此外,国家人事部流动开发司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劳动厅,局发出的电话通知,也是需要海南省有关部门倍加注意的,通知指出,对各类人才招聘活动需严加审核,对过分强调报价,突出渲染,“现场成交”甚至以“拍卖形式”举办人才招聘活动,要立即停止。这也是针对广州一拍卖行欲进行人才“拍卖”而提出的,毕竟人才招聘活动是公益活动,是提供公共性服务的,不得将衡量标准定位于金钱利益。

第三,大学生自身素质较低,竞争力差

求职的大学生也应提高自身素质,遵守诚实信用,大学生与用人单位直接洽谈就业的方式是与劳动者之间公平竞争和用人单位面试考核直接联系的,由于我国劳动力市场始终处于供大于求的局面,就业竞争激烈,对劳动者的素质,要求越来越高,大学生应具有劳动风险意识和就业竞争意识,努力提高自身能力,不断提高自身技能水平,这样才能在就业中有更多的选择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