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关于印发《矿山工业卫生监察工作(1998-2000年)实施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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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印发《矿山工业卫生监察工作(1998-2000年)实施方案》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印发《矿山工业卫生监察工作(1998-2000年)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副省级省会城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
为了贯彻落实十五大精神,进一步搞好矿山工业卫生监察工作,督促矿山企业做好职业危害防治工作,保护职工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劳动部《关于“九五”期间安全生产规划的建议》(劳部发〔1996〕144号),我们制定了《矿山工业卫生监察工作(1998-2000
年)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矿山工业卫生监察工作(1998-2000年)实施方案
采矿工业是我国国民经济的基础产业。在我国2000多个县级行政单位中,95%以上的县都有采矿活动。据不完全统计,全国现有各类矿山企业约26万家,从业人员约2000万人。
建国以来,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卫生和各行业主管部门及矿山企业先后颁布了一系列矿山安全卫生法规、标准和规章、制度,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使矿山工业卫生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为保障矿山职工的安全与健康作出了积极贡献。
但是由于矿山生产的特殊性、复杂性及其它方面原因,我国矿山工业卫生工作还存在不少问题,主要是:矿山工业卫生相应的法规不健全,相应政策不配套;矿山安全卫生监察体系不完善,与我国矿山现状及监察工作任务极不相适应;职业危害防治和管理的制约、激励机制尚未形成,
对造成重大职业危害的事件查处不及时、不严肃,没有认真吸取教训和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矿山企业安全卫生资金投入不足,对职业危害治理不力;一些企业存在着忽视职工健康的短期行为,一些矿山企业招收农民工在恶劣条件下作业,把职业危害向农民工转移,把职业病人推向社会,
推向地方政府;一些职业病,如尘肺病,由于症状显现缓慢,未能引起有关部门和企业领导的应有重视,安全卫生责任制不落实;矿山工业卫生及职业危害防治的科学研究水平较低,特别是应用水平更低。
根据卫生部1996年全国劳动卫生职业病报告发病情况通报,我国矿山的职业危害相当严重,职业病发病率是相当高的。采矿行业由于生产过程复杂,作业环境情况多变,有大量的矽尘、煤尘,还有一氧化碳、氮氢化合物等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高温、高湿等不良
条件导致严重的职业危害。特别是尘肺病,截至1996年底我国累计尘肺病患者537415例,尚存活患者412550例。1996年度确诊的新病例11065例,其中44.1%为煤工尘肺(4882例),矽肺38.9%(4306例),其他类为17%。
要解决上述问题,扭转矿山工业卫生的被动局面,必须提高认识,统筹规划,并分步实施。为此,根据劳动部《关于“九五”期间安全生产规划的建议》,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矿山工业卫生监察工作目标
(一)指导思想
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和“管生产必须管安全,也要管职业危害”的原则,在“九五”期间的后三年内,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以“三个有利于”为标准,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紧紧围绕“两个根本性转变”,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和办法,加强矿山工业卫生的宣传、科研、
危害防治和监察等项工作,把粉尘危害防治做为重点,同时兼顾治理噪声等其它职业危害,最大限度地遏制矿山粉尘及其它职业危害,使矿山尘肺等职业病新增病例有所下降。
(二)工作目标
1.认真宣传贯彻《劳动法》、《矿山安全法》、《尘肺病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进一步健全矿山工业卫生的法规标准体系。
——制定“矿山呼吸性粉尘接触浓度管理标准”,“矿山呼吸性粉尘危害分级标准”和“个体呼吸性粉尘采样器技术标准”等五项国家标准;
——制定“矿山粉尘危害评价与治理办法”,“矿山职业危害个体防护规定”等规章;
——商有关部门研究制订“矿山防尘设施的鉴定制度”。
2.矿山工业卫生监督检查。
加强矿山建设工程“三同时”,凡是不符合工业卫生标准和规程规定的矿山建设工程不能投入使用;
——切实做好对矿山劳动条件的监督检查,每年劳动部门或会同其他部门至少组织一次检查;
——抓好“粉尘危害评价治理与监察”示范工程,重点产矿省(自治区、直辖市)至少有一个示范工程,推动各地进行尘害治理;
——对矿长(经理)和接尘人员的工业卫生培训情况进行抽查:
到2000年对矿长(经理)培训情况的抽查率达30%以上,对矿山接尘工作人员培训情况的抽查率达15%以上;
——检查矿山接尘工作人员个体防护情况,到2000年抽查率达30%以上;
——加强对矿山防尘措施和设施的使用管理的监察。
3.粉尘监测与治理。
——推行多种方式的矿山呼吸性粉尘监测,开展危害程度分级;
——在全国实现矿山呼吸性粉尘检测检验单位合理布局,开展呼吸性粉尘检测单位资格认证;到2000年,检验员100%持证上岗;
——通过治理,提高矿山企业特别是国有矿山企业作业场所粉尘浓度合格率。
4.培训和宣传。
——采取多种形式强化矿山工业卫生宣传工作,提高职工的自我保护意识;
——规范矿山工业卫生培训工作,组织编写《矿山尘害防治知识手册》及其它有关培训教材;
——各级矿山安全卫生监察机构配有经过培训的能胜任矿山工业卫生监察工作的监察员。
5.科研。以矿山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学会、协会为依托,开展矿山尘害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加快新技术、新产品的应用和推广。
二、主要工作
(一)宣传和培训工作
大力加强矿山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的宣传教育,增强各级领导特别是矿山企业领导的安全卫生观念,正确把握党和政府对防治职业危害的政策、法规和规定,树立“管生产必须管安全,也要管职业危害”的思想,提高职工自我保护和遵章守纪的意识,重视矿山职业危害的防治。
1.利用每年开展的“安全生产周”活动,加强矿山工业卫生的宣传。
2.组织制作《矿山尘害防治》录相片,做为对全国矿长(经理)和接尘人员进行培训的参考教材。
3.组织编写《矿山尘害防治知识手册》,内容包括国家有关尘害防治的法规,各级管理人员和接尘人员对尘害防治工作的责任、权利义务,有关粉尘危害其防治的基本知识。该手册做为各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和矿山企业对矿长(经理)和接尘人员培训的重要教材。
4.加强矿山安全监察人员关于矿山工业卫生的业务培训。每年组织矿山安全卫生监察员培训班,组织矿山呼吸性粉尘防治技术研讨和国际呼吸性粉尘检测与监察技术培训等活动,努力提高各级劳动部门矿山监察人员的业务水平。三年内使各级矿山安全卫生监察机构都配有经过培训能
胜任矿山工业卫生监察工作的监察员。
(二)监察工作
保障广大矿工的安全和健康是劳动部门安全卫生监察的根本目的。劳动部门做为《矿山安全法》的执法部门,对矿山企业改善劳动条件和防治职业危害负有重要的监察职责;国务院在《尘肺病防治条例》中明确规定:“劳动部门负责劳动卫生工程技术标准的监测”。当前,亟待加强对
矿山职业危害特别是粉尘危害的监测、防治工程及措施的监督。各级劳动部门一方面要积极建议国家和各级政府充实矿山安全卫生监察力量,增加监察经费;另一方面也要尽职尽责,依法行政,在工作中求得自身的发展和提高。在今后三年内主要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1.继续推行矿山呼吸性粉尘监测和危害程度分级,健全呼吸性粉尘检测标准体系。
尽快制定出“呼吸性粉尘接触浓度管理标准”,“呼吸性岩尘危害分级办法”,“呼吸性煤尘危害分级办法”(以上两个危害分级办法内容包括对呼吸性粉尘接触浓度和呼吸性粉尘环境浓度两种标准的分级)以及“个体呼吸性粉尘采样器技术标准”、“个体呼吸性粉尘采样器检测标准
”等标准,积极探索、求真务实,为矿山企业对呼吸性粉尘的管理和检查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
鉴于矿山企业现行粉尘标准的状况和目前矿山粉尘监测的实际,呼吸性粉尘监测还应继续完善和推广。劳动部门应该依照《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及有关规定,对矿山行业和企业所采用的粉尘监测方式,进行分类指导,严格监督。
加强对矿山粉尘危害的监测,逐步形成以中心城市为依托,布局合理、就近服务的呼吸性粉尘监测管理和监察体系。在劳动部的指导下,建立矿山工业卫生专家指导委员会,指导和协调全国各有关行业以及重点产矿省粉尘检测中心的粉尘分析监测工作,充分发挥劳动部和煤炭、冶金、
化工、有色等行业的矿山粉尘分析中心的作用。劳动行政部门依照“属地管理、分级监察”的原则对所辖区内的各类矿山企业的生产环境进行抽检并对地方乡镇集体(个体)矿山企业的粉尘进行定期检测(参见“矿山呼吸性粉尘检测管理监察体系图”)。
逐步实行呼吸性粉尘检测单位资格认证和检验员持证上岗制度,力争三年内100%持证检测。并建立全国呼吸性粉尘监测数据库。
2.各级劳动部门要加大对矿山粉尘及其他职业危害的监察力度,每年由劳动部门至少组织一次对矿山粉尘及其他职业危害的检查,各地应根据实际情况增加检查次数,每次检查都必须有记录,对不合格的作业面必须提出监察意见。劳动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依法行政,严格执法,对
违反国家有关工业卫生法律、法规和规定的,应依法予以处罚。
3.制定相应的有关规定,规范各级劳动部门依法对矿山劳动条件进行抽查的行政行为。
4.个体防护是投入少、见效快、易管理的劳动保护措施。对矿山企业个体防护措施的监察应作为当前矿山工业卫生监察的重要内容。对矿山从业人员个体防护管理不力并导致伤害的有关责任人,应依法进行处罚。
5.根据国务院的《尘肺病防治条例》的规定,主动争取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研究制订“矿山防尘设施的鉴定制度”,并加强对矿山防尘设施使用及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6.根据我国矿山工业卫生监督管理和职业危害防治发展的需要,多渠道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不断扩大合作领域,认真学习和借鉴国外先进的职业危害防治管理经验、做法和科技成果,促进我国职业危害防治工作深入开展。
(三)职业危害防治的科研和技术工作
开展对矿山职业危害,特别是粉尘危害的研究,大力促进矿山粉尘及其他危害控制技术的发展和应用。
要充分发挥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和各类学会、协会的作用,以矿山呼吸性粉尘检测装备、防降粉尘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和防尘效果评价为重点,开展粉尘危害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引导科研单位为矿山企业服务,督促矿山企业应用先进的防治技术和科研成果,推动粉尘及其它职业
危害的治理。
对影响呼吸性粉尘监测质量的关键技术,要组织攻关并有所突破。如:提高采样器的流量稳定性、准确度、负载能力;研制流量脉动检测系统;加快对前级预捕器的理论研究,寻找适合我国特点的设计方法;制定粉尘采样器国家技术标准;提高测尘滤料的质量等。
对大型矿山,以高产高效、高强度采掘为重点,高效治理呼吸性粉尘为主要目标,完善和改进现有主要防尘技术,如超声雾化、高压喷雾,炮掘(机掘)工作面综合防尘新技术和装备等,与此同时,大力开展新型高效防治呼吸性粉尘新技术、新装备的研究。对露天矿山,采取汽车运输
路面扬尘综合治理措施,如道路抑尘剂,露天矿采场远程喷洒水车抑制爆堆铲装扬尘,钻机排放粉尘综合治理(包括低压脉冲布袋除尘器和金属纤维栅除尘器);使我国在本世纪末或更长一点时间对矿山尘害防治技术达到国外先进水平。
对乡镇小型矿山企业的粉尘危害,以首先建立可靠完善的通风系统为主,对粉尘危害严重的作业点,要采取湿式作业、干式捕尘、就地净化等防尘措施。
在缺水地区广干式除尘技术措施,如干打眼孔口捕尘器等。
开展对矿山噪声及振动等其它职业危害的防治技术的研究。
建议对矿山职业危害防治的重点科研课题主要有:
(1)煤层注水效果适时监控防尘技术的完善提高
(2)高效控制采煤机周围呼吸性粉尘技术研究
(3)提高难注水煤层注水效果的研究
(4)液压支架抑尘、除尘新技术及装备的研究
(5)放矿口水降尘新技术及装备的研究
(6)综采回风巷除尘器及其综合技术的研究
(7)综掘工作面风浪三维流场及其对粉尘运行规律的影响的研究
(8)小型节能高效湿式除尘器及配套风机的研究
(9)总回风巷风流净化除尘器及其除尘系统的研究
(10)长掘进巷道局部除尘器及配套风机的研究
(11)炮掘工作面高效降尘水幕技术的研究
(12)炮掘工作面高压喷雾降尘技术的研究
(13)湿式凿岩泡沫起泡剂与水混合优化效果的研究
(14)湿式除尘器水过滤循环系统的研究
(15)防水型高效路面抑尘剂的研究
(16)低压布袋除尘器小型化的研究
(17)深凹露天矿的通风技术的研究
(18)对矿井地热治理的研究
(19)矿山不同作业场所噪声危害评价
(20)矿山高效轻便局扇噪声控制设备的研究
(21)矿山手持工具降噪技术研究
(四)职业危害的治理
由于矿山的特殊情况,对职业危害的治理,特别是对尘害的治理,既是非常迫切的,又是非常困难的。一方面政府对矿山职业危害的治理给予一定的支持;另一方面企业及主管部门应重视职业危害,加强对职业危害进行治理。
1.劳动部门的重点是抓好“矿山粉尘危害评价治理与监察示范工程”,引导矿山企业加强粉尘危害治理。同时兼顾其它矿山职业危害治理技术的应用推广。
实施“矿山粉尘危害评价治理与监察示范工程”,每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至少有一个示范工程,力争三年内以示范工程推动面上矿山尘害的治理。在此基础上,制定出“矿山粉尘危害评价治理与监察办法”。
同时,也要积极开展对噪声等其它职业危害的监测和防治。
2.企业切实加强对职业危害治理工作
企业加强对职业危害治理,首先要健全职业危害管理机构及管理制度。有明确的负责人和职业危害防治专职技术人员,有足够的职业危害防治专职队伍,采掘工区有专职或兼职防尘员等职业危害防治人员;有保证职业危害防治特别是粉尘危害防治的专用资金;建立各项职业危害管理制
度,加强对工作场所有毒有害物质的检测,按规定配备检测人员和仪器;要有防治计划和各有关部门的责任制、技术培训、宣传教育制度;各种有关职业危害防治的技术资料、报表要齐全准确。
企业要依法加强尘肺及其他职业病管理,依照国家及有关部门规定,认真做好职业病防治、新工人就业前体检和接尘人员的定期体检,健全健康档案,做好职业病人的管理。
企业要按国家及有关部门的规定,做好各工作地点粉尘及其他职业危害的防治工作,完善预防系统和加强各项有效防治措施。
矿山企业可以结合实际,有选择地应用以下技术措施:
(1)煤层静(动)压注水预湿润煤体防尘技术
(2)采煤机高压外喷雾降尘技术
(3)放煤口、液压支架自动喷雾防尘技术
(4)破碎机声波雾化防尘技术
(5)破碎机高压喷雾降尘技术
(6)机掘工作面湿式综合防尘技术
(7)施转栅湿式防尘技术
(8)综掘工作面干式高效防尘技术
(9)矿石转载点预荷电喷雾降尘技术
(10)露天矿汽车运输路面道路抑尘剂
(11)锚喷工作面综合防尘技术
(12)大巷风流自动喷雾降尘技术
(13)干打眼孔口捕尘器
(14)露天矿采场降尘远程喷洒水车
(15)其它有效的防尘和职业危害防治技术。(图略)



1998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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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

第23号


《盘锦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04年12月1日盘锦市第四届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代市长 陈海波


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盘锦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 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有依照《条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办法另行制订。

第三条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各级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各级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管理部门负责实行社会化管理的工伤人员和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县两级统筹,并逐步向市级统筹过渡。中、省、市属及兴隆台区、双台子区、盘锦经济技术开发区辖区内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参加市级统筹。盘山县、大洼县辖区内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参加县级统筹。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工伤保险基金全部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由地税机关向用人单位征收。

第七条根据国家规定和我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工伤发生率及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费率档次,向社会公布后施行。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如下:

(一)风险较小的一类行业缴费基准费率为工资总额的0.7%;

(二)中等风险的二类行业缴费基准费率为工资总额的1.4%;

(三)风险较大的三类行业缴费基准费率为工资总额的2%。

行业基准费率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八条用人单位属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费率浮动。用人单位属二、三类行业的,费率实行浮动。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按不同行业类别的行业基准费率确定。以后由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二、三类行业的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一至三年浮动一次。具体的浮动标准如下:

(一)年支付总额超过本企业同期缴费总额200%的,缴费率上浮到基准费率的150%;

(二)年支付总额达到本企业同期缴费总额150%—200%的,缴费率上浮到基准费率的120%;

(三)年支付总额为本企业同期缴费总额30%—50%的,缴费率下浮到基准费率的80%;

(四)年支付总额不足本企业同期缴费总额30%的,缴费率下浮到基准费率的50%。

第九条下列项目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 工伤医疗费;

(二) 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 生活护理费;

(五) 丧葬补助金;

(六) 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 辅助器具费;

(九) 工伤康复费;

(十)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十一) 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不支付工伤职工在国外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发生的费用。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或者未给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以及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职工发生工伤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标准支付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二条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工伤保险储备金按当年基金节余的30%比例留存,余下部分进入结余基金。当储备金总额达到统筹地区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收入的50%时,调整为按15%比例留存。需要使用储备金时,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查提出意见后,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工伤认定

第十三条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的时限和内容,以书面形式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及时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在《条例》规定时限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四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举证时限为自接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证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予举证或未提出相反证据的,视其对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及证据材料无异议,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将依法做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十五条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填报工伤认定申请表并附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分别提交相应证明材料:

(一)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查询证明;

(二) 职工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

(三)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提交事故的相关证据材料;

(四)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情形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者其他法定证明;

(五)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情形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相关部门的证明;

(六)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情形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证明;不属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提交相关部门的证明;

(七)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情形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证明;

(八)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情形的,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九)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情形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第十六条在工伤认定时,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确定劳动关系。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受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将有权管辖的部门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完整,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申请人在30日内补正全部材料的,应当受理。

第十八条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超过1年提出申请的;

(二)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

(三)属于《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对不予受理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调查要二人以上,查清事实经过和有关证据材料,调查人要签字。对工伤调查人员弄虚作假或调查不实,要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应给予行政处分。调查过程中单位、证人出具假证或伪证的,要依法追究其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和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应当核发《工伤证》。用人单位不得扣留《工伤证》。

第二十一条职工在原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到现用人单位后被诊断患职业病的,现用人单位有责任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包括伤残等级鉴定、生活自理障碍等级鉴定、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确认和配置辅助器具确认。

第二十三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者停工留薪期间内工伤治愈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应当书面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结论、诊断证明书、检查结果、诊疗病历等资料。

工伤职工认为工伤直接导致其他疾病的,还应当提交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

第二十四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相关的确认结论,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情况复杂的,鉴定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专家组认为需要做进一步医学检查的,可以要求工伤职工到指定医疗机构进行医学检查。检查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期限内。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当自收到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并书面说明原因。

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六条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本办法规定的劳动能力鉴定程序适用于复查鉴定。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给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用人单位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职工是否延长停工留薪期的,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继续休假证明的,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二十九条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被供养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伤职工工伤证明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材料:

(一)被供养人属于孤寡老人、孤儿的,提交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二)被供养人属于养父母、养子女的,提交公证书;

(三)被供养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第三十条因工死亡职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60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三十一条一至四级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当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三十二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六级伤残的,其工伤保险待遇按《条例》相关规定执行。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五级为16个月,六级为14个月。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本人月工资计算,不得低于统筹地区最低月工资标准,五级为28个月,六级为24个月。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其工伤保险待遇按《条例》相关规定执行。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七级为12个月,八级为10个月,九级为8个月,十级为6个月。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本人月工资计算,不得低于本市最低月工资标准,七级为20个月,八级为16个月,九级为12个月,十级为8个月。

第三十四条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满5年的,提前4年、3年、2年、1年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减发1个月、2个月、3个月、4个月。

第三十五条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等按《条例》相关规定支付。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本市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适时调整;生活护理费随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增长进行调整。

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制度。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职工治疗工伤应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就近就医,用人单位应在24小时内(节假日顺延)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在伤情稳定后需继续治疗的,应及时转入定点医疗机构治疗。

异地发生工伤事故在外地就医的,用人单位应在就医之日起3日内(节假日顺延)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经急救脱离危险后应转入工伤发生地或统筹地区的定点医疗机构治疗。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或未及时转到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其工伤医疗费由用人单位支付;由于工伤职工本人原因造成未能及时转到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期间所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人单位可以不予支付。

第三十八条工伤职工需要转院治疗的,须由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未经批准转院治疗的,所发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九条职工治疗工伤所需费用,在工伤认定之前,先由用人单位垫付;工伤认定后,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核销。

职工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国家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国家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未颁布实行前,暂参照基本医疗保险相关目录标准执行。

第四十条工伤职工工伤复发需要治疗的,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后,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实行定点管理制度。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向社会公布。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就业需要,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应由定点医疗机构提出建议, 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到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所需费用按照《条例》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四十二条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改制的,在进行破产、改制清算时,应一次性缴纳以下工伤保险待遇和医疗保险费用:

(一)伤残等级为一至四级工伤人员,用人单位需按标准缴纳以下费用:

(1)工伤医疗费。以上年全市工伤职工平均医疗费为基数计算到平均余命;

(2)伤残津贴。以破产、改制当时伤残津贴为标准,计算到退休年龄;

(3)生活护理费。以破产、改制当时生活护理费为标准计算到平均余命;

(4)基本医疗保险费。以破产、改制当时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缴费比例,计算到平均余命;

(5)高额补充医疗保险费。以破产、改制当时高额补充医疗保险费为标准计算到平均余命。

(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子女计算到18周岁,父母、配偶计算到余命,由用人单位一次性直接支付给本人。对于超过平均余命的遗属,按5年的标准发给本人。

第四十三条领取工伤待遇的人员丧失享受条件的,用人单位或者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本办法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全市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全市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本人工资无法确定的,按用人单位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计算;用人单位平均工资无法确定的,按全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仍按原规定执行。

附件: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表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2008〕1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上海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提高土地利用效率,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土地交易市场,是指由市政府批准设立的汇集和发布土地交易信息,公开实施土地交易活动,办理土地交易事务的固定场所。
  第三条(管理部门和承办机构)
  市房地资源局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土地交易活动。
  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实施相关管理工作。
  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是本市土地交易市场的承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实施土地交易活动。
  第四条(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的职责)
  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履行以下职责:
  (一)提供土地交易活动专门场所,为土地交易代理、信息咨询等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场所;
  (二)汇集、发布本市土地交易信息;
  (三)接受委托组织实施土地交易活动;
  (四)从事与土地交易相关的其他事务。
  第五条(政务公开)
  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应当将土地交易规则、运作程序、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工作人员守则和工作人员监督办法等在显要位置张挂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抽选评标专家)
  市房地资源局应当建立土地招标的评标专家库。实施土地使用权招标活动前,应当在公证处的公证下,随机抽取评标专家。
  第七条(公开土地交易信息)
  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应当在土地交易市场发布以下信息: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的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和交易结果公示;
  (二)可以以协议方式出让、租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供地公告和交易结果公示;
  (三)经济开发区成片开发的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的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和交易结果公示;
  (四)出让土地使用权随房屋建设工程转让的转让信息和交易结果公示;
  (五)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不包括居住房屋)的信息和交易结果公示;
  (六)其他需要公布的土地交易信息。
  前款第(一)至第(五)项的信息,还应当通过中国土地市场网、上海房地资源网、房地产交易服务网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在土地交易市场进行交易的范围)
  下列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应当在土地交易市场进行: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
  (二)经济开发区成片开发的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
  (三)出让土地使用权随房屋建设工程转让;
  (四)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不包括居住房屋),但法律、法规、行政规定明确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土地使用权转让,土地使用权人可以委托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在土地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公开交易规则)
  依法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以下统称“公开交易”)方式出让、租赁土地使用权的,由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按照国家和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规则,组织公开交易活动。
  经公开交易活动后,中标人、竞得人按照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的要求,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合同,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租金后,依法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协议规则)
  工业用地和商业、金融、旅游、娱乐、服务业、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供地公告发布后,规定的申请用地期限届满只有一个用地申请者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协议出让规则与申请用地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意向书,并将该意向书在土地交易市场内公示。公示期满后,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合同的,应当在土地交易市场内公示交易结果。
  有两个以上申请用地者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由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组织公开交易活动。
  第十一条(成片开发的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规则)
  经济开发区下列成片开发的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应当以公开交易方式进行:
  (一)涉及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
  (二)除工业用地和经营性用地以外,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
  经公开交易活动后,中标人或者竞得人按照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的要求,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依法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出让土地使用权随房屋建设工程转让规则)
  出让土地使用权随房屋建设工程转让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向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提交申请报告,由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报送原出让土地的土地管理部门审核。
  经审核同意的,土地使用权人可以与意向受让人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意向书,也可以直接委托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实施拍卖、挂牌交易。土地使用权人与意向受让人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意向书的,应当在土地交易市场公示转让意向书,由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接受意向用地申请。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没有其他意向用地者的,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向转让双方当事人出具公示结果报告单,由当事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有其他意向用地者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由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组织拍卖、挂牌交易活动。
  第十三条(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规则)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向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提交申请报告,由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根据土地审批权限报土地管理部门审核。经审核需要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当通知土地使用权人收回土地使用权;经审核需要收购并与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协商同意收购的,通知土地储备机构实施收购储备;经审核同意转让的,核发准予转让通知书。
  土地使用权人取得准予转让通知书的,属于划拨土地使用权随房屋建设工程转让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实施交易活动。其他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实施交易活动,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土地收益后,依法申请办理土地登记。也可以由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人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土地收益后,依法申请办理土地登记。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的,房地产转让结果、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土地收益数额应当在土地交易市场公示。
  第十四条(其他土地使用权转让规则)
  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人可以与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约定公开交易的方式。经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组织公开交易活动后,由中标人或者竞得人按照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的要求,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依法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交易服务费用)
  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接受委托提供土地交易服务的,可以根据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相应服务费用。收取的服务费用应当严格管理,依法接受审计。
  第十六条(投诉举报)
  市房地资源局应当在市房地产交易中心设立检举或投诉信箱,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土地交易违纪违规行为的检举、投诉。
  土地交易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工作人员法律责任)
  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以及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在土地交易过程中接受贿赂、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制订业务规则)
  市房地资源局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订土地使用权入市交易业务规则。
  第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