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五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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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五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

中国政府 捷克斯洛伐克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五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


(签订日期1985年1月21日 生效日期1985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间的贸易,相互促进经济建设和进一步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间的货物交换,应根据本协定所附的一九八五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总表和一九八五年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出口货物总表办理。该两货物总表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双方应保证完成上述两个货物总表中所列货物的供给。
  本协定所规定的货物总表,经双方同意,可以变更或补充。

  第二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同此交换有关的一切事项,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在一九六一年十月二十日所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和双方对外贸易机构间所签订的合同办理。双方争取在本协定签字后两个月内签订合同。

  第三条 在本协定范围内一九八五年所供应的货物以瑞士法郎计算。
  货物价格将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协商确定,并以主要世界市场价格为基础。

  第四条 根据本协定的付款,在中国方面通过中国银行,在捷克斯洛伐克方面通过捷克斯洛伐克贸易银行(股份公司)办理。为此目的,两国银行应相互开立下列无费瑞士法郎结算帐户。
  一、一九八五年第1号贸易清算帐户(简称“第1号帐户”)。
  通过本帐户办理根据本协定规定的供应货物和同供货有关的运费、保险费和其他从属费用的结算。本帐户的差额超过二千万瑞士法郎时,其超出部分按年利百分之二计算利息。利息计算至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在本年底一次计算后记入帐户。
  二、一九八五年第2号清算帐户(简称“第2号帐户”)。
  通过本帐户办理两国间除上述规定记入第1号帐户的费用外其他一切以瑞士法郎支付的费用的结算。本帐户不计算利息。两国银行核对一致的年底差额在一九八六年二月底前转入第1号帐户。
  两国银行不论在相应帐户内有无贷方余额,应办理上述两个帐户内的一切付款。
  有关本协定规定的供应货物的价款和从属费用的详细付款办法,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对外贸易部所签订的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以及中国银行和捷克斯洛伐克贸易银行(股份公司)商定的贸易支付办法办理。

  第五条 在本协定和交货共同条件项下办理支付的具体详细手续,由中国银行和捷克斯洛伐克贸易银行(股份公司)协议规定。

  第六条 本协定内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付款的最后结算日期为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双方银行至迟须在一九八六年二月底前将第四条所规定的第1号帐户的最后结算差额核对一致,并自动转入一九八六年第1号贸易清算帐户,在该年度进出口贸易额内予以平衡。根据双方协议继续交货的成套设备和货物,在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后交货的支付,应记入一九八六年帐户内。

  第七条 本协定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生效,至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在布拉格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货物总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陈洁(签字)          杨·斯特拉恰尔(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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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


  《广州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4月19日市政府第13届1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0年6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万庆良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广州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重点建设项目和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的管理、服务和保障,确保工程进度和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重点建设项目和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的管理、服务和保障。

  第三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重点建设项目和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的统筹协调和计划管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和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应当从下列建设项目中确定,并列入年度市重点建设项目计划或者年度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计划:

  (一)有利于完善城市基础设施,优化城市空间布局,改善居住生态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的大型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二)有利于推动经济结构优化升级,促进自主创新和技术进步,提高城市综合竞争力的现代产业发展项目;

  (三)有利于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大型环保和节能减排项目;

  (四)有利于改善民生福利的大型社会事业项目;

  (五)对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其他大型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骨干项目。

  第五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和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的申报不受项目投资主体和资金来源的限制。

  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各区(县级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于每年10月31日前向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下一年度市重点建设项目和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的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申报材料:

  (一)项目基本情况;

  (二)经济和社会效益预测;

  (三)有关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四)下一年度投资计划。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已经开工建设或计划年度内基本具备开工条件的项目,可申报市重点建设项目;已经开展前期工作,但计划年度内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项目,可申报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

  第六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审核项目申报材料并征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拟订年度市重点建设项目计划草案和年度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计划草案,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七条 年度市重点建设项目计划草案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后,纳入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一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后,由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印发执行。

  年度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计划草案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印发执行。

  第八条 年度市重点建设项目计划、年度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因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需要在计划年度内增加市重点建设项目或者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的,应当向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列入当年市重点建设项目计划,或者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当年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计划。

  第九条 申报市重点建设项目或者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又同时申报省重点建设项目的,申请材料上应当注明“拟申报省重点建设项目”,由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重点建设项目申报要求审核后,报送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和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前期工作,前期工作深度和质量应当符合项目建设要求。

  第十一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和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由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在其相关前期报批材料上加盖市重点建设项目绿色通道专用标识,纳入市重点建设项目报批绿色通道管理。

  第十二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和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审批涉及的市、区(县级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重点建设项目报批绿色通道的规定,优化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

  第十三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和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的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和总投资由于特殊原因确需调整的,应报原审批、核准部门重新审批、核准,或者到原项目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于每月5日前向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报送《重点建设项目信息月报表》,报告市重点建设项目和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的投资完成、资金到位、工程形象进度以及存在的问题等项目进展情况。

  第十五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市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土地、环保、统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及时交换项目建设信息,定期通报市重点建设项目和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的进展情况。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向社会公开年度市重点建设项目计划、年度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计划及其实施情况。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领导协调机制,定期分析市重点建设项目和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的进展情况,统筹协调项目前期工作和建设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市重点建设项目工作责任制,按照业务对口或者属地原则,将年度市重点建设项目计划和年度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计划分解落实到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等有关单位;有关单位应当明确责任机制,制定具体工作措施,协调推进项目建设。

  市人民政府对有关单位的工作措施落实情况、计划目标完成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和考核,考核结果向全市通报,并作为有关单位和相关负责人年度工作考核和奖惩的依据。

  第十八条 市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土地、环保和消防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年度市重点建设项目计划和年度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计划,指导项目建设单位开展前期工作,加快办理相关手续,促进项目开工建设。

  第十九条 市发展改革、城乡建设、经贸、外经贸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定期召开新闻发布会、招商引资会、编发项目简介和简报等形式,宣传推介市重点建设项目和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

  第二十条 市、区(县级市)财政建设资金和产业发展扶持资金等财政性专项补助资金,按照有关规定安排使用时,应当对符合条件的市重点建设项目和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予以优先安排。

  第二十一条 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预留新增建设用地指标,保障市重点建设项目和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的建设用地需要。市重点建设项目和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的用地指标由市优先解决。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市重点建设项目和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的征地拆迁和安置工作。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及时上报用地报批材料,确保用地指标的合理、有效使用。

  第二十二条 电力、交通、邮电、供水、排水、供热、供气等单位,应当保证市重点建设项目和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的建设需要以及项目建成投产使用的配套需要,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的市重点建设项目和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其初步设计投资概算与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差异超过10%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

  政府投资的市重点建设项目和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其建设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市重点建设项目和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的工程测量、钻探、施工以及征地拆迁等工作,不得扰乱市重点建设项目和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的建设、生产经营秩序。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未按市重点建设项目报批绿色通道规定办理审批、答复事项,延误市重点建设项目和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前期工作进度的,由市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直接责任人以及部门负责人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截留、挪用政府投资的市重点建设项目和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建设资金的,由审计机关和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属于公务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阻挠市重点建设项目和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的工程测量、钻探、施工以及征地拆迁等工作,扰乱市重点建设项目和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的建设、生产经营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区(县级市)重点建设项目和重点建设预备项目的管理、服务和保障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5日起施行。1999年3月1日颁布实施的《广州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银川综合保税区管理试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银川综合保税区管理试行办法


(2013年7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7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7号公布 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快宁夏对外开放,促进银川综合保税区建设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同意设立银川综合保税区的批复》以及国家有关政策,本着“先行先试”的原则,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银川综合保税区(以下简称银川综保区)。

第三条 银川综保区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在银川赋予特殊功能和政策,并由海关实施封闭监管的特殊经济区域。

银川综保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为自治区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委托银川市代管,具体负责银川综保区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经有行政审批权的行政机关委托,管委会可以在银川综保区内实施下列行政审批事项:

(一)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事项的审批;

(二)根据自治区政府投资企业投资审批的相关要求,按管理权限对投资项目进行审批、核准、备案;

(三)组织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批;组织实施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国有土地使用;组织土地供应;

(四)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

(五)建设工程报建、项目设计方案和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审批;

(六)建设项目绿化率、绿化工程规划设计的审批;

(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

(八)建设项目安全性评价报告的审查;

(九)其他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行政审批事项。

行政审批事项委托的具体内容,由有关行政机关在委托书中予以明确,并向社会公告。

管委会应当将行政审批实施情况报送委托的行政机关备案;委托的行政机关对管委会实施行政审批事项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管委会在银川综保区内设立集中办理行政审批事项场所,公布行政审批事项的依据、内容、条件、流程、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实行全程协助企业代办制度。

第六条 管委会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产业结构调整的指导目录,制定和公布体现国家战略、独具宁夏特色的银川综保区产业发展政策导向,积极引导出口加工业务及高新技术、高附加值的产业加快发展。

第七条 管委会财政和国库业务由银川市财政代行,银川综保区达到一定收支规模后,可独立行使财政和国库业务管理职责,并制定和实施鼓励重点产业发展的财政扶持政策。

第八条 管委会下设银川综合保税区投资开发公司,对银川综保区内的土地、房产进行前期基础开发,负责投融资业务,承担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保值增值职能,并为入区企业提供相关服务。

第九条 自治区财政统筹安排应当由自治区承担的支持银川综保区建设发展的配套和补助资金,对银川综保区前三年基础设施建设给予重点支持。

第十条 管委会可以在银川综保区内集中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管理部门未经管委会同意不得随意进入银川综保区检查。

第十一条 管委会应当会同口岸管理机构、海关、检验检疫、工商、税务、金融、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推进银川综保区信息标准化建设,及时发布银川综保区的公共信息,实现银川综保区信息资源的整合与共享,并为电子数据交换和通关管理提供相关信息咨询服务。

第十二条 建立口岸联合办公机制,为企业提供高效、优质通关服务。管委会应当会同海关、检验检疫、税务、外汇、商务、口岸、交通运输、民航、河东机场等单位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创新口岸监管模式,提高通关效率。

第十三条 管委会应当组织公安、外事、海关、检验检疫等部门,简化海关程序,加快货物流动,提高贸易效率;简化出入境手续,推进商务旅行卡计划,减少不必要的限制措施,为来宁的外籍投资商、工作人员、技术人员等创造更便利的通行条件。

第十四条 管委会负责制定银川综保区内企业及人才奖励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银川综保区的治安、消防、道路交通管理等工作由银川市公安局负责。

第十六条 银川综保区内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法享受国家、自治区和银川市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