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07:12:00   浏览:81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汕头市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头市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汕府〔1999〕3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汕头市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汕头市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我市教育事业,巩固、提高普及九年义务教育,保障教育事业经费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教育费附加包括城市教育费附加和农村教育费附加。
  第四条 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应当坚持先收后支、列收列支、专款专用、收支平衡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并积极采取措施确保教育费附加的全额征收。
  各级税务、教育、财政和审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做好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工作。
  第六条 城市教育费附加征收率: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按其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3%计征。对从事生产卷烟和经营烟叶产品的单位减半征收。
  第七条 农村教育费附加征收率:
  (一)农户按当地上一年农村人均纯收入的1.5%计征,农村人均纯收入低于500元的免征;
  (二)缴纳“三税”的镇和街道(包括所辖村,下同)企业、私营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含运输、建筑)等单位和个人,按其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3%计征;
  (三)各种专业户、承包户采取定额征收,按其经济效益确定比例逐年递增,具体征收额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
  第八条 城市教育费附加按税务征管归属分别由市、区县(市)地税部门征收,征得的城市教育费附加作为地方预算固定收入,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九条 农村教育费附加的征收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属农户和各种专业户、承包户的,纳入镇(街道)统筹费中统一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
  (二)按“三税”计征的镇(街道)企业、私营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由所管辖的地税部门负责征收;不缴纳
“三税”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的部门负责征收。
  征得的农村教育费附加,由镇(街道)财政设立专户储存,专项建帐管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应缴纳的教育费附加。
  教育费附加征收机关或代征单位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征收比率。
  第十一条 教育费附加主要用于巩固和提高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不得用于教职工福利、奖金等方面的开支。
  各地不得以征收的教育费附加抵顶财政教育经费拨款。
  第十二条 各区县(市)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主要留当地安排使用。区县(市)人民政府每年可从所辖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中提取10%,统筹用于扶持贫困地区巩固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支持教育重点项目建设。
  第十三条 教育费附加的使用实行项目申报制度,未经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不得列支。
  使用城市教育费附加,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拟定使用计划和分配方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用款计划,逐月及时拨付,由教育部门组织实施。
  使用农村教育费附加,由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其实际需要,拟定使用计划和分配方案,报经区县
(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查汇总,并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报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用款计划,逐月及时拨付。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可以按规定在城市教育费附加征收总额中提取1.5%作为征收费用拨付地税部门。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在农村教育费附加征收总额中提取1.5%作为征管费用,其中1%给付征收或代征单位,0.5%作为镇(街道)财政所的管理费用。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使用的考评奖励监督制度,应将教育费附加征收工作列入干部任期目标责任制的考核内容。各级教育和财政部门每年应将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及使用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每年应公布农村教育费附加的征收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定期对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高或降低教育费附加征收比率,坐支、截留、挪用或以其他方式非法占用教育费附加的,由各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追回全部款项;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

国家统计局


国家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

  (1999年4月14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号公布)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统计调查工作顺利进行,规范《国家统计调查证》的发放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统计调查证》是全国统计系统的调查人员在执行国家统计调查任务时证明其身份的专用证件。调查人员在进行调查活动时,应当主动向有关统计调查对象出示《国家统计调查证》。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工作人员,可持工作证依法执行统计调查任务。

  第三条 《国家统计调查证》由国家统计局统一印制,分级核发和管理。

  第四条 下列调查人员,发给《国家统计调查证》:

  (一)纳入国家编制管理的农村社会经济调查队、城市社会经济调查队、企业调查队的调查人员及其聘用期在一年以上的调查人员;

  (二)承担国家统计调查任务的地方调查队的调查人员及其聘用期在一年以上的调查人员。

  第五条 下列调查人员,发给临时《国家统计调查证》:

  (一)农村社会经济调查队、城市社会经济调查队、企业调查队聘用期不满一年的调查人员;

  (二)承担国家统计调查任务的地方统计调查队聘用期不满一年的调查人员;

  (三)参加抽样调查及其他全国一次性调查的人员。

  第六条 属于第四条第一项及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调查人员,在办理《国家统计调查证》时,须先由本人所在单位填写申报表,由国家统计局有关调查总队审批、核发。

  第七条 属于第四条第二项及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调查人员,在办理《国家统计调查证》时,由本人所在单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调查队提交下述材料:

  (一)申报表;

  (二)上一级统计局或调查队的初步审核意见。 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或调查队在收到以上材料后,应认真审核。经审核合格的,报国家统计局有关司、队审批、核发。

  第八条 各项全国性普查的普查员,应发给普查员证。普查员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核发、管理。

  第九条 经过批准使用的《国家统计调查证》,应在显著位置标明下列内容:

  (一)发证机关及其编号;

  (二)调查范围、调查内容、有效期限;

  (三)本人所在单位名称及其发证日期。

  第十条 经批准取得《国家统计调查证》的调查人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三)要求有关统计调查对象依法准确、及时提供统计资料;

  (四)检查统计资料的准确性,依法要求改正不确实的统计资料;

  (五)对在调查中获得的调查对象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一条 调查人员应妥善保管《国家统计调查证》,不得涂改、转借、故意毁损或用作与统计调查无关的活动。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持证者须交回《国家统计调查证》:

  (一)《国家统计调查证》的有效期限届满的;

  (二)调离统计系统的;

  (三)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发证单位收缴《国家统计调查证》,并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一)涂改、转借、故意毁损《国家统计调查证》的;

  (二)超过规定的调查范围、调查内容和有效期限使用《国家统计调查证》的;

  (三)利用《国家统计调查证》从事与统计调查无关的活动的。

  第十四条 《国家统计调查证》遗失、被盗的,本人需作出书面检查,及时报发证单位备案,并按原办理程序补办手续。发证单位应公开声明作废。 《国家统计调查证》非故意毁损的,应按原申办程序,重新补办。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仿造、篡改或者冒用《国家统计调查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提请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统计局政策法规司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邮政局下发关于加强寄递物品安全检查工作的通知

国家邮政局


国家邮政局下发关于加强寄递物品安全检查工作的通知



  3月19日,国家邮政局向全国邮政监管系统下发关于加强寄递物品安全检查工作的通知。通知要求:

  (1)加强对邮政安全监管工作的领导。各省(区、市)邮政管理局要高度重视邮政安全监管工作,提高忧患意识,增强搞好安全监管工作的自觉性,明确安全监管职责,落实安全监管内容。

  (2)认真贯彻落实国家邮政局关于安全监管工作的有关文件要求。通过多种形式将文件精神传达到邮政企业和每一个快递企业,督促企业传达到每一个员工,促使广大员工认真遵守邮政安全管理的各项规定,自觉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3)督促企业认真执行国家邮政局《禁寄物品指导目录及处理办法(试行)》、《寄递企业收寄物品安全管理规定》等安全监管文件。要求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在用户交寄除信件以外的其他物品时,严格执行当面验视内件、并请用户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制度。对不能出示有效身份证件的,亦应正常收寄其物品,但要做重点查验。对拒绝验视内件的,或不能确认是否安全的可疑物品,不予收寄。液体、粉末类物品经有关鉴定机构证明是安全的,也必须告知用户,不能使用航空运输,只能按水陆路邮件收寄。

  (4)加强同机场安检等部门的配合,认真查验航空邮件和快件。各省(区、市)邮政管理局要主动联系机场安检等部门,了解邮路安全情况,配合做好工作。督促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对航空邮件、快件加强自查、自检,杜绝各类危险品进入机场、进入货仓。严格执行航空邮件安全规定,对经安检不能运输的邮件、快件,企业要主动撤回,不得强行登机。

  (5)组织对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的安全检查工作。各局要在近期组织开展反恐安全检查工作,局领导要亲自带队到企业生产一线进行检查,发现隐患,限期整改。督促企业认真组织自查,及时排查各类隐患。对危及邮政通信安全、社会安全和公共安全的信息,要及时通知邮政监管机构和公安机关。

  (6)落实责任追究制度。继续落实谁主管,谁负责,谁经营、谁负责的制度。对只抓经营,不抓安全,放松安全管理工作,造成安全隐患和安全事故,引发恐怖事件的,要配合有关部门追究企业领导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