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池市2004年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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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池市2004年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评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


河政办发[2004]136号

关于印发河池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部门:
  根据市政府与各县(市)区政府及市直各有关部门签订的《2004年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责任书》及《2004年河池市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责任书》明确规定的有关内容,市安委会制定了《河池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河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河池市2004年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评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强化安全生产目标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我市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特制定本考核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与市人民政府签订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的单位(以下简称责任单位)。
第三条 考核原则。
(一)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二)有利于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工作的落实;
(三)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奖罚分明;
(四)常规考核和年终考核相结合,定量考核和定性考核相结合,考核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相结合。
第四条 安全生产执行一票否决制,凡年度考核安全生产工作不合格的单位,当年不得评为综合性先进单位。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五条 市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负责组织协调全市安全生产责任目标考核工作;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安委办)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章 考核内容

第六条 凡与市人民政府签订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的单位,以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中规定的工作职责和工作目标为主要考核内容。
第七条 市委、市人民政府和市安委会布置的其他有关安全生产工作任务。

第四章 考核方式

第八条 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采取自查自评、抽查、年终综合考评三种方式。自查自评由各责任单位根据考核的内容,按考核评分细则进行自查自评,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自评情况书面报市安委办;抽查由市安委会根据工作需要,对重点行业、重点部门、重点单位、重点工作进行抽查;年终综合考评由市政府组织,对责任单位进行全年工作的全面综合考核和评定。
第九条 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实行半年考核、年度考评制。各责任单位应分别于当年7月15日和翌年1月15日前填写好《河池市安全生产工作履职报告书》(附于《河池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之后),连同由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签字、盖章后的半年或年度安全生产工作总结报市安委办。半年考核以自查自评为主,组织抽查为辅;年度考评以综合考核为主。

第五章 考核评分

第十条 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评分细则分县级人民政府和市行政管理部门两种,详见附件一、附件二。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实行量化计分考核。考核基本分为1000分。设四个考评等级,901分以上为优秀,801~900分为良好,701~800分为合格,700分以下为不合格。
第十二条 市安委办在年度考核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以内,将考核评级情况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由市人民政府进行通报。
第十三条 考核不合格的单位和责任区内存在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被考核单位,应于1个月内制定整改措施报市安委办。

第六章 奖罚办法

第十四条 凡年度考评获优秀等级的单位可参加全市年度安全生产工作先进单位评选,由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
第十五条 凡当年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道路交通责任事故、工矿企业或其他行业和领域发生一次死亡6人以上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在考核等级上下降一个等级。
第十六条 凡年度考评为不合格等级的单位,或本单位当年发生一次死亡20人以上特大道路交通责任事故的,工矿企业或其他行业和领域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取消该单位各类综合性评优资格;取消第一责任人和分管责任人年度各类综合性评优资格。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七条 被考核人弄虚作假,提供假情况、假资料的,由考核组织实施单位提出建议,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由有关部门按干部任免权限给予行政或党纪处分。
第十八条 考核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考核组织实施单位提出建议,派出单位给予行政或党纪处分。
第十九条 各责任单位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奖惩兑现办法,报市安委办备案。
第二十条 各企事业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和奖惩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安委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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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05号)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已经2007年8月29日国务院第19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00七年九月十四日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保护公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大型群众性活动,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达到1000人以上的下列活动:

(一)体育比赛活动;

(二)演唱会、音乐会等文艺演出活动;

(三)展览、展销等活动;

(四)游园、灯会、庙会、花会、焰火晚会等活动;

(五)人才招聘会、现场开奖的彩票销售等活动。

影剧院、音乐厅、公园、娱乐场所等在其日常业务范围内举办的活动,不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承办者负责、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有关安全工作。

第二章 安全责任

第五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以下简称承办者)对其承办活动的安全负责,承办者的主要负责人为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责任人。

第六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制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及组织方式;

(二)安全工作人员的数量、任务分配和识别标志;

(三)活动场所消防安全措施;

(四)活动场所可容纳的人员数量以及活动预计参加人数;

(五)治安缓冲区域的设定及其标识;

(六)入场人员的票证查验和安全检查措施;

(七)车辆停放、疏导措施;

(八)现场秩序维护、人员疏导措施;

(九)应急救援预案。

第七条 承办者具体负责下列安全事项:

(一)落实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和安全责任制度,明确安全措施、安全工作人员岗位职责,开展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宣传教育;

(二)保障临时搭建的设施、建筑物的安全,消除安全隐患;

(三)按照负责许可的公安机关的要求,配备必要的安全检查设备,对参加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对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承办者有权拒绝其进入;

(四)按照核准的活动场所容纳人员数量、划定的区域发放或者出售门票;

(五)落实医疗救护、灭火、应急疏散等应急救援措施并组织演练;

(六)对妨碍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配备与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专业保安人员以及其他安全工作人员;

(八)为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八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场所管理者具体负责下列安全事项:

(一)保障活动场所、设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安全规定;

(二)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应急广播、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志符合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的规定;

(三)保障监控设备和消防设施、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

(四)提供必要的停车场地,并维护安全秩序。

第九条 参加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不得妨碍社会治安、影响社会秩序;

(二)遵守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治安、消防等管理制度,接受安全检查,不得携带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

(三)服从安全管理,不得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不得围攻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不得投掷杂物。

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核承办者提交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申请材料,实施安全许可;

(二)制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监督方案和突发事件处置预案;

(三)指导对安全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

(四)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对活动场所组织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责令改正;

(五)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对安全工作的落实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责令改正;

(六)依法查处大型群众性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处置危害公共安全的突发事件。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实行安全许可制度。《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对演出活动的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承办者是依照法定程序成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内容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社会公德;

(三)具有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工作方案,安全责任明确、措施有效;

(四)活动场所、设施符合安全要求。

第十二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预计参加人数在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由活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预计参加人数在5000人以上的,由活动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实施安全许可。

第十三条 承办者应当在活动举办日的20日前提出安全许可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承办者合法成立的证明以及安全责任人的身份证明;

(二)大型群众性活动方案及其说明,2个或者2个以上承办者共同承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还应当提交联合承办的协议;

(三)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

(四)活动场所管理者同意提供活动场所的证明。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关主管部门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有资质、资格要求的,还应当提交有关资质、资格证明。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应当依法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对受理的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进行审查,对活动场所进行查验,对符合安全条件的,做出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安全条件的,做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对经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不得擅自变更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扩大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规模。

承办者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时间的,应当在原定举办活动时间之前向做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变更,经公安机关同意方可变更。

承办者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地点、内容以及扩大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规模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申请安全许可。

承办者取消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应当在原定举办活动时间之前书面告知做出安全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并交回公安机关颁发的准予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许可证件。

第十六条 对经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公安机关根据安全需要组织相应警力,维持活动现场周边的治安、交通秩序,预防和处置突发治安事件,查处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七条 在大型群众性活动现场负责执行安全管理任务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凭值勤证件进入大型群众性活动现场,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承办者索取门票。

第十八条 承办者发现进入活动场所的人员达到核准数量时,应当立即停止验票;发现持有划定区域以外的门票或者持假票的人员,应当拒绝其入场并向活动现场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报告。

第十九条 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公共安全事故、治安案件的,安全责任人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承办者擅自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擅自扩大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规模的,由公安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未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对承办者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承办者或者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管理者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治安案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治安管理处罚,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公共安全事故,安全责任人不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或者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参加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人员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有危害社会治安秩序、威胁公共安全行为的,公安机关可以将其强行带离现场,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履行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职责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门直接举办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由举办活动的人民政府、国务院部门负责,不实行安全许可制度,但应当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责成或者会同有关公安机关制订更加严格的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 11 号

  新修订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月11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58次部务会审议通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4年2月23日发布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3号)同时废止。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部 长  尹蔚民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  刘明康
               中 国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主 席  尚福林
               中 国 保 险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主 席  吴定富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二日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企业年金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根据劳动法、信托法、合同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年金基金的受托管理、账户管理、托管、投资管理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企业年金基金,是指根据依法制定的企业年金计划筹集的资金及其投资运营收益形成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条 建立企业年金计划的企业及其职工作为委托人,与企业年金理事会或者法人受托机构(以下简称受托人)签订受托管理合同。
  受托人与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账户管理人)、企业年金基金托管机构(以下简称托管人)和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投资管理人)分别签订委托管理合同。
  第四条 受托人应当将受托管理合同和委托管理合同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一个企业年金计划应当仅有一个受托人、一个账户管理人和一个托管人,可以根据资产规模大小选择适量的投资管理人。
  第六条 同一企业年金计划中,受托人与托管人、托管人与投资管理人不得为同一人;建立企业年金计划的企业成立企业年金理事会作为受托人的,该企业与托管人不得为同一人;受托人与托管人、托管人与投资管理人、投资管理人与其他投资管理人的总经理和企业年金从业人员,不得相互兼任。
  同一企业年金计划中,法人受托机构具备账户管理或者投资管理业务资格的,可以兼任账户管理人或者投资管理人。
  第七条 法人受托机构兼任投资管理人时,应当建立风险控制制度,确保各项业务管理之间的独立性;设立独立的受托业务和投资业务部门,办公区域、运营管理流程和业务制度应当严格分离;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受托业务和投资业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相互兼任。
  同一企业年金计划中,法人受托机构对待各投资管理人应当执行统一的标准和流程,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八条 企业年金基金缴费必须归集到受托财产托管账户,并在45日内划入投资资产托管账户。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
  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应当归入基金财产。
  第九条 委托人、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终止清算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十条 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债权,不得与委托人、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固有财产的债务相互抵销。不同企业年金计划的企业年金基金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第十一条 非因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制定企业年金基金管理的有关政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进行监管。

第二章 受托人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受托人,是指受托管理企业年金基金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养老金管理公司等法人受托机构(以下简称法人受托机构)或者企业年金理事会。
  第十五条 建立企业年金计划的企业,应当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确定,选择法人受托机构作为受托人,或者成立企业年金理事会作为受托人。
  第十六条 企业年金理事会由企业代表和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也可以聘请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员参加,其中职工代表不少于三分之一。理事会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工作人员。
  第十七条 企业年金理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和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员由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方聘任。
  理事任期由企业年金理事会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理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十八条 企业年金理事会理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诚实守信,无犯罪记录;
  (三)具有从事法律、金融、会计、社会保障或者其他履行企业年金理事会理事职责所必需的专业知识;
  (四)具有决策能力;
  (五)无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情形。
  第十九条 企业年金理事会依法独立管理本企业的企业年金基金事务,不受企业方的干预,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营业性活动,不得从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中提取管理费用。
  第二十条 企业年金理事会会议,应当由理事本人出席;理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理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当载明授权范围。
  理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理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理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形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理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一条 理事应当对企业年金理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理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规定或者理事会章程,致使企业年金基金财产遭受损失的,理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理事可以免除责任。
  企业年金理事会对外签订合同,应当由全体理事签字。
  第二十二条 法人受托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的独立法人;
  (二)注册资本不少于5亿元人民币,且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5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
  (三)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
  (四)取得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数;
  (五)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六)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七)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受托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选择、监督、更换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
  (二)制定企业年金基金战略资产配置策略;
  (三)根据合同对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进行监督;
  (四)根据合同收取企业和职工缴费,向受益人支付企业年金待遇,并在合同中约定具体的履行方式;
  (五)接受委托人查询,定期向委托人提交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和财务会计报告。发生重大事件时,及时向委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定期向有关监管部门提交开展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业务情况的报告;
  (六)按照国家规定保存与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有关的记录自合同终止之日起至少15年;
  (七)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受益人,是指参加企业年金计划并享有受益权的企业职工。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受托机构职责终止:
  (一)违反与委托人合同约定的;
  (二)利用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为其谋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被依法接管的;
  (四)被依法取消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业务资格的;
  (五)委托人有证据认为更换受托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六)有关监管部门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认为更换受托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七)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企业年金理事会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企业年金理事会职责终止,由委托人选择法人受托机构担任受托人。企业年金理事会有第(一)、(三)至(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重新组成,或者由委托人选择法人受托机构担任受托人。
  第二十六条 受托人职责终止的,委托人应当在45日内委任新的受托人。
  受托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资料,在45日内办理完毕受托管理业务移交手续,新受托人应当接收并行使相应职责。

第三章 账户管理人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账户管理人,是指接受受托人委托管理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的专业机构。
  第二十八条 账户管理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的独立法人;
  (二)注册资本不少于5亿元人民币,且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5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
  (三)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
  (四)取得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数;
  (五)具有相应的企业年金基金账户信息管理系统;
  (六)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八)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九)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 账户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企业年金基金企业账户和个人账户;
  (二)记录企业、职工缴费以及企业年金基金投资收益;
  (三)定期与托管人核对缴费数据以及企业年金基金账户财产变化状况,及时将核对结果提交受托人;
  (四)计算企业年金待遇;
  (五)向企业和受益人提供企业年金基金企业账户和个人账户信息查询服务;向受益人提供年度权益报告;
  (六)定期向受托人提交账户管理数据等信息以及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报告;定期向有关监管部门提交开展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业务情况的报告;
  (七)按照国家规定保存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档案自合同终止之日起至少15年;
  (八)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账户管理人职责终止:
  (一)违反与受托人合同约定的;
  (二)利用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为其谋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被依法接管的;
  (四)被依法取消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业务资格的;
  (五)受托人有证据认为更换账户管理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六)有关监管部门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认为更换账户管理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七)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账户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受托人应当在45日内确定新的账户管理人。
  账户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资料,在45日内办理完毕账户管理业务移交手续,新账户管理人应当接收并行使相应职责。

第四章 托管人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托管人,是指接受受托人委托保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商业银行。
  第三十三条 托管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的独立法人;
  (二)注册资本不少于50亿元人民币,且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50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
  (三)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
  (四)设有专门的资产托管部门;
  (五)取得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数;
  (六)具有保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条件;
  (七)具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
  (八)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九)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十)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十一)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四条 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
  (二)以企业年金基金名义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等;
  (三)对所托管的不同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和独立;
  (四)根据受托人指令,向投资管理人分配企业年金基金财产;
  (五)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六)负责企业年金基金会计核算和估值,复核、审查和确认投资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财产净值;
  (七)根据受托人指令,向受益人发放企业年金待遇;
  (八)定期与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核对有关数据;
  (九)按照规定监督投资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并定期向受托人报告投资监督情况;
  (十)定期向受托人提交企业年金基金托管和财务会计报告;定期向有关监管部门提交开展企业年金基金托管业务情况的报告;
  (十一)按照国家规定保存企业年金基金托管业务活动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自合同终止之日起至少15年;
  (十二)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五条 托管人发现投资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尚未成立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投资管理人,并及时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托管人发现投资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成立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投资管理人,并及时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托管人职责终止:
  (一)违反与受托人合同约定的;
  (二)利用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为其谋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被依法接管的;
  (四)被依法取消企业年金基金托管业务资格的;
  (五)受托人有证据认为更换托管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六)有关监管部门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认为更换托管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七)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受托人应当在45日内确定新的托管人。
  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企业年金基金托管资料,在45日内办理完毕托管业务移交手续,新托管人应当接收并行使相应职责。
  第三十八条 禁止托管人有下列行为:
  (一)托管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与其固有财产混合管理;
  (二)托管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与托管的其他财产混合管理;
  (三)托管的不同企业年金计划、不同企业年金投资组合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混合管理;
  (四)侵占、挪用托管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
  (五)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投资管理人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投资管理人,是指接受受托人委托投资管理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专业机构。
  第四十条 投资管理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具有受托投资管理、基金管理或者资产管理资格的独立法人;
  (二)具有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的证券公司注册资本不少于10亿元人民币,且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10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养老金管理公司注册资本不少于5亿元人民币,且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5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信托公司注册资本不少于3亿元人民币,且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3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基金管理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资产管理公司或者其他专业投资机构注册资本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且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
  (三)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
  (四)取得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数;
  (五)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六)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七)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一条 投资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企业年金基金财产进行投资;
  (二)及时与托管人核对企业年金基金会计核算和估值结果;
  (三)建立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
  (四)定期向受托人提交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报告;定期向有关监管部门提交开展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业务情况的报告;
  (五)根据国家规定保存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投资记录自合同终止之日起至少15年;
  (六)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受托人报告:
  (一)企业年金基金单位净值大幅度波动的;
  (二)可能使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受到重大影响的有关事项;
  (三)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管理人职责终止:
  (一)违反与受托人合同约定的;
  (二)利用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为其谋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被依法接管的;
  (四)被依法取消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业务资格的;
  (五)受托人有证据认为更换投资管理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六)有关监管部门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认为更换投资管理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七)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投资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受托人应当在45日内确定新的投资管理人。
  投资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资料,在45日内办理完毕投资管理业务移交手续,新投资管理人应当接收并行使相应职责。
  第四十五条 禁止投资管理人有下列行为:
  (一)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企业年金基金财产;
  (二)不公平对待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与其管理的其他财产;
  (三)不公平对待其管理的不同企业年金基金财产;
  (四)侵占、挪用企业年金基金财产;
  (五)承诺、变相承诺保本或者保证收益;
  (六)利用所管理的其他资产为企业年金计划委托人、受益人或者相关管理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七)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基金投资

  第四十六条 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应当遵循谨慎、分散风险的原则,充分考虑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安全性、收益性和流动性,实行专业化管理。
  第四十七条 企业年金基金财产限于境内投资,投资范围包括银行存款、国债、中央银行票据、债券回购、万能保险产品、投资连结保险产品、证券投资基金、股票,以及信用等级在投资级以上的金融债、企业(公司)债、可转换债(含分离交易可转换债)、短期融资券和中期票据等金融产品。
  第四十八条 每个投资组合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应当由一个投资管理人管理,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以投资组合为单位按照公允价值计算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投资银行活期存款、中央银行票据、债券回购等流动性产品以及货币市场基金的比例,不得低于投资组合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的5%;清算备付金、证券清算款以及一级市场证券申购资金视为流动性资产;投资债券正回购的比例不得高于投资组合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的40%。
  (二)投资银行定期存款、协议存款、国债、金融债、企业(公司)债、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万能保险产品等固定收益类产品以及可转换债(含分离交易可转换债)、债券基金、投资连结保险产品(股票投资比例不高于30%)的比例,不得高于投资组合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的95%。
  (三)投资股票等权益类产品以及股票基金、混合基金、投资连结保险产品(股票投资比例高于或者等于30%)的比例,不得高于投资组合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的30%。其中,企业年金基金不得直接投资于权证,但因投资股票、分离交易可转换债等投资品种而衍生获得的权证,应当在权证上市交易之日起10个交易日内卖出。
  第四十九条 根据金融市场变化和投资运作情况,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保监会,适时对投资范围和比例进行调整。
  第五十条 单个投资组合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投资于一家企业所发行的股票,单期发行的同一品种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金融债、企业(公司)债、可转换债(含分离交易可转换债),单只证券投资基金,单个万能保险产品或者投资连结保险产品,分别不得超过该企业上述证券发行量、该基金份额或者该保险产品资产管理规模的5%;按照公允价值计算,也不得超过该投资组合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的10%。
  单个投资组合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投资于经备案的符合第四十八条投资比例规定的单只养老金产品,不得超过该投资组合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的30%,不受上述10%规定的限制。
  第五十一条 投资管理人管理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投资于自己管理的金融产品须经受托人同意。
  第五十二条 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投资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企业年金基金投资不符合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规定的比例或者合同约定的投资比例的,投资管理人应当在可上市交易之日起10个交易日内调整完毕。
  第五十三条 企业年金基金证券交易以现货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不得用于向他人贷款和提供担保。
  投资管理人不得从事使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第七章 收益分配及费用

  第五十四条 账户管理人应当采用份额计量方式进行账户管理,根据企业年金基金单位净值,按周或者按日足额记入企业年金基金企业账户和个人账户。
  第五十五条 受托人年度提取的管理费不高于受托管理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的0.2%。
  第五十六条 账户管理人的管理费按照每户每月不超过5元人民币的限额,由建立企业年金计划的企业另行缴纳。
  保留账户和退休人员账户的账户管理费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由受益人自行承担,从受益人个人账户中扣除。
  第五十七条 托管人年度提取的管理费不高于托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的0.2%。
  第五十八条 投资管理人年度提取的管理费不高于投资管理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的1.2%。
  第五十九条 根据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情况,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保监会,适时对有关管理费进行调整。
  第六十条 投资管理人从当期收取的管理费中,提取20%作为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专项用于弥补合同终止时所管理投资组合的企业年金基金当期委托投资资产的投资亏损。
  第六十一条 当合同终止时,如所管理投资组合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低于当期委托投资资产的,投资管理人应当用风险准备金弥补该时点的当期委托投资资产亏损,直至该投资组合风险准备金弥补完毕;如所管理投资组合的企业年金基金当期委托投资资产没有发生投资亏损或者风险准备金弥补后有剩余的,风险准备金划归投资管理人所有。
  第六十二条 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应当存放于投资管理人在托管人处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余额达到投资管理人所管理投资组合基金财产净值的10%时可以不再提取。托管人不得对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账户收取费用。
  第六十三条 风险准备金由投资管理人进行管理,可以投资于银行存款、国债等高流动性、低风险金融产品。风险准备金产生的投资收益,应当纳入风险准备金管理。

第八章 计划管理和信息披露

  第六十四条 企业年金单一计划指受托人将单个委托人交付的企业年金基金,单独进行受托管理的企业年金计划。
  企业年金集合计划指同一受托人将多个委托人交付的企业年金基金,集中进行受托管理的企业年金计划。
  第六十五条 法人受托机构设立集合计划,应当制定集合计划受托管理合同,为每个集合计划确定账户管理人、托管人各一名,投资管理人至少三名;并分别与其签订委托管理合同。
  集合计划受托人应当将制定的集合计划受托管理合同、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以及该集合计划的投资组合说明书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第六十六条 一个企业年金方案的委托人只能建立一个企业年金单一计划或者参加一个企业年金集合计划。委托人加入集合计划满3年后,方可根据受托管理合同规定选择退出集合计划。
  第六十七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年金单一计划变更:
  (一)企业年金计划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或者投资管理人变更;
  (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合同主要内容变更;
  (三)企业年金计划名称变更;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发生前款规定情形时,受托人应当将相关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合同重新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十八条 企业年金单一计划终止时,受托人应当组织清算组对企业年金基金财产进行清算。清算费用从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中扣除。
  清算组由企业代表、职工代表、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以及由受托人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组成。
  清算组应当自清算工作完成后3个月内,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受益人提交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以及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的清算报告。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注销该企业年金计划。
  第六十九条 受益人工作单位发生变化,新工作单位已经建立企业年金计划的,其企业年金个人账户权益应当转入新工作单位的企业年金计划管理。新工作单位没有建立企业年金计划的,其企业年金个人账户权益可以在原法人受托机构发起的集合计划设置的保留账户统一管理;原受托人是企业年金理事会的,由企业与职工协商选择法人受托机构管理。
  第七十条 企业年金单一计划终止时,受益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权益应当转入原法人受托机构发起的集合计划设置的保留账户统一管理;原受托人是企业年金理事会的,由企业与职工协商选择法人受托机构管理。
  第七十一条 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受托人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年金计划进行审计。审计费用从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中扣除。
  (一)企业年金计划连续运作满三个会计年度时;
  (二)企业年金计划管理人职责终止时;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应当自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配合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年金计划进行审计。受托人应当自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的50日内向委托人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审计报告。
  第七十二条 受托人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30日内向委托人提交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季度报告;并应当在年度结束后60日内向委托人提交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和财务会计年度报告。
  第七十三条 账户管理人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向受托人提交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季度报告;并应当在年度结束后45日内向受托人提交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年度报告。
  第七十四条 托管人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向受托人提交企业年金基金托管和财务会计季度报告;并应当在年度结束后45日内向受托人提交企业年金基金托管和财务会计年度报告。
  第七十五条 投资管理人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向受托人提交经托管人确认财务管理数据的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组合季度报告;并应当在年度结束后45日内向受托人提交经托管人确认财务管理数据的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年度报告。
  第七十六条 法人受托机构、账户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报告;账户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应当同时抄报受托人。
  (一)减资、合并、分立、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决定申请破产或者被申请破产的;
  (二)涉及重大诉讼或者仲裁的;
  (三)董事长、总经理、直接负责企业年金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发生变动的;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七条 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报告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情况,并对所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七十八条 法人受托机构、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开展企业年金基金管理相关业务,应当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提出申请。法人受托机构、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提出申请前应当先经其业务监管部门同意,托管人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提出申请前应当先向其业务监管部门备案。
  第七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收到法人受托机构、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的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按照规定进行审慎评审。经评审符合条件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有关部门确认公告;经评审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专家评审委员会由有关部门代表和社会专业人士组成。每次参加评审的专家应当从专家评审委员会中随机抽取产生。
  第八十条 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开展企业年金基金管理相关业务,应当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管。
  法人受托机构、账户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的业务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其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第八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查询、记录、复制与被调查事项有关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合同、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
  (二)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有关问题做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措施。
  委托人、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积极配合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或者逃避检查,不得谎报、隐匿或者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第八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应当至少由两人共同进行,并出示证件,承担下列义务:
  (一)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二)保守在调查或者检查时知悉的商业秘密;
  (三)为举报人员保密。
  第八十三条 法人受托机构、中央企业集团公司成立的企业年金理事会、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费、信息披露相关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责令改正。其他企业(包括中央企业子公司)成立的企业年金理事会,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费、信息披露相关规定的,由管理合同备案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计划单列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八十四条 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发生违法违规行为可能影响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安全的,或者经责令改正而不改正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暂停其接收新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给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或者受益人利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将法人受托机构、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违法行为、处理结果以及改正情况予以记录,同时抄送业务监管部门。在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资格有效期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记录或者一次以上经责令改正而不改正的,在其资格到期之后5年内,不再受理其开展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的申请。
  第八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提供企业年金中介服务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职业准则和行业规范。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七条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4年2月23日发布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2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