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网吧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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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网吧管理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网吧管理办法



焦作市人民政府令
第61号

《焦作市网吧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6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毛超峰
2005年6月1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管理,规范经营者的经营行为,促进网络文化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稳定,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是指通过计算机等装置向公众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网吧、电脑休闲室等营业性场所(以下统称网吧)。
学校、公共图书馆等公益单位内部附设的为学生和读者获取资料、信息提供上网服务的场所,不得开展经营性上网服务活动。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网吧的监督管理坚持合理规划、总量控制、从严管理、规范秩序的原则。政府鼓励网吧向规模化和连锁经营方向发展。
第二章 政府部门职责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建立网吧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文化行政部门,加强对辖区网吧管理的组织领导。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加强对网络文化市场的监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所、公安派出所、文化工作站,按县市区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委托,对农村网络文化市场实施稽查。
网吧管理所需的管理人员工资、日常办公、宣传培训、举报奖励、计算机网络监管等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负责联络和协调有关部门贯彻实施本办法,制定网吧日常检查频度标准,建立网吧日常管理档案和现场检查记录制度,并对依法设立的网吧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具体负责网吧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以及年审换证工作,落实计算机监管措施,依法对网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建立义务监督员队伍,组建行业协会,逐步推进实行连锁经营。
第六条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负责对网吧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检查;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无证照经营等行为。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网吧经营单位登记注册和营业证照的管理,依法取缔无证照的网吧;协助文化、公安等部门依法查处网吧违规经营活动。
第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共青团组织、学校应针对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进行宣传教育,引导未成年人增强自我保护意识。
有条件的中小学校应向学生开放网络资源,为学生提供必要的上网条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培养学生良好的上网习惯,保障学生安全上网。
各类学校的网络资源,包括网络教室、计算机房和图书馆电子阅览室等场所一律不得进行经营或变相经营活动。
第九条 有关通信公司应当积极配合文化、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用户的上网情况进行监控和检查,并根据上述部门提供的书面通知,终止或暂停对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设立的网吧或违规经营网吧的互联网接入服务。
第三章 网吧设立
第十条 网吧经营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设立网吧应当采取企业的组织形式,除具备开办企业所需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条件的营业场所;
(二)网吧内不得有隔墙,不得在大厅以外单独设立包间;
(三)网吧门窗必须透明,玻璃上不准粘贴任何遮光膜;
(四)网吧安全出口不得安装卷闸门和侧拉门,所有安全出口的门必须向外开启;
(五)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并取得从业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六)有健全、完善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技术措施和计算机经营管理系统;
(七)网吧应以专线形式接入互联网,且计算机终端不得少于规定台数,其中焦作城区新批网吧不得少于80台、县城不得少于50台、乡镇不得少于30台,单机使用面积不得少于2平方米。
第十二条 下列区域和建筑物内不得设立网吧:
(一)普通中学、小学和其他实施中等初等教育的学校周围200米范围内;
(二)居民住宅楼(院)内及其被规划为商业用途的房屋;
(三)地上四层以上(含四层)和地下二层以下(含二层)的建筑物内;
(四)其他未规划为商业用途的建筑物。
第十三条 设立网吧的申请人应当持下列文件向网吧所在地县级文化行政部门提出设立申请:
(一)设立申请书;
(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四)资金信用证明;
(五)网吧产权证明或者租赁意向书;
(六)网吧平面图及周围300米范围内方位图。
第十四条 设立网吧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取得行政许可:
(一)申请人持相关文件到文化行政部门提出设立申请,文化行政部门自收到设立申请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
(二)申请人完成筹建后,持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到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申请办理消防安全审核、信息网络安全等有关手续。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批准文件。
(三)文化行政部门在收到申请人持有的相关部门批准文件备书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合格的,核发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凭文化行政部门核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企业登记的相关规定,以企业的组织形式(含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在7个工作日内为申请人办理工商营业证照。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网吧经营单位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经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培训后,方可上岗。
第十六条 网吧经营单位变更网吧地址或者对网吧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原审核机关同意。
网吧经营单位变更名称、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
第十七条 建立网吧上网消费者入场登记制度。网吧经营单位应对上网消费者的居民身份证进行核对登记,对持其他有效身份证件的,应如实记载上网消费者的姓名、单位及住址;对上网消费者使用的计算机编号应如实予以登记,对未成年人的鉴别以身份证上载明的生日是否满18周岁为准。
具体管理制度由公安机关会同文化行政部门进行规范。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设立网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照《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下列处理:
(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并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经营专用工具、设备。
(二)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罚款,其中对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对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经营额在5万元以上的,处以50万元的罚款。
(三)对触犯刑律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予以查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类学校利用网络资源(包括网络教室、计算机房和图书馆电子阅览室等场所)进行经营网吧或者以出租、承包形式用于变相经营网吧活动的,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依法予以查处,并由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学校有关负责人及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 网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照《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作出下列处理:
(一)对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网吧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罚款1.5万元;公安机关和公安消防机构依法收回核发的批准文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网吧经营工具、设备。
(二)对擅自涂改、出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证照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罚款1万元,没收违法所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证照,并没收网吧经营工具、设备;对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利用网吧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以其他方式使用反动、淫秽色情等有害信息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2万元;对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对上网消费者有此行为的,一并追究法律责任;文化行政部门应依法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据此依法吊销营业证照。
(四)对利用网络游戏或者其他方式进行赌博或者变相赌博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行政拘留,并处3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提交劳动教养管理机关依法决定实行劳动教养。
(五)网吧内发生重大治安事件或消防事故的,由公安机关及消防机构追究安全事故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及消防机构依法收回核发文件,文化行政部门依法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证照。
第二十一条 网吧经营单位有以下违法情形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等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依照《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以5000元至1.5万元的罚款。
1.未在网吧入口处的显著位置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标志和网吧的显著位置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营业证照的;
2.在每日的0时至8时进行经营活动的;3.经营非网络游戏的;4.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照《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以5000元至1.5万元的罚款。
1.提供上网消费者使用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直接接入互联网的;
2.未对上网消费者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进行核对、登记,并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经提出一次警告后仍不改正的;
3.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保存时间少于60日,或者在60日保存期内修改、删除上网消费者登记内容和上网信息记录备份的;
4.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发现上网消费者有违法违规行为未立即予以制止或举报的。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依照《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以1万元至1.5万元的罚款。
1.未在网吧的显著位置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
2.在网吧安装固定封闭门窗栅栏,或在营业期间封堵或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的;
3.对网吧内消费者吸烟现象不能有效制止、利用明火照明,以及允许带入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等情况的;
4.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
网吧经营单位的上述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除分别依法给予上述处罚外,还可依法作出责令15日至30日停业整顿的决定,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其他相关证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据此可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以辱骂、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拒绝、阻碍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予以行政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网吧经营单位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自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之日起5年内,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不得担任网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擅自设立的网吧被依法取缔的,自被取缔之日起5年内,其主要负责人不得担任网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第二十五条 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和公安消防机构、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和违法所得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网吧监督管理责任追究制,对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违法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网吧,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触犯刑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与网吧管理执法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参与或者变相参与网吧经营活动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从事前款所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政府鼓励对网吧违规经营和擅自设立网吧的行为进行举报,经查证属实的,予以奖励。具体办法由文化、公安、工商、财政部门共同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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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简化中外合营、高新技术等企业部分人员多次出国(境)审批和申办护照签证实施细则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简化中外合营、高新技术等企业部分人员多次出国(境)审批和申办护照签证实施细则
厦门市人民政府


前言
为适应进一步改革开放和对外科技、商务活动迅速发展的需要,推动厦门经济特区建设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国办发〔87〕25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特区办公室关于简化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人员多次出国审批手续请示的通知》、国办发〔88〕9号《国务院办公厅转
发机电出口办关于简化机电产品出口推销服务人员多次出国审批手续请示的通知》、国办发〔88〕22号《国务院关于沿海地区发展外向型经济的若干补充规定》第11条简化国内外商务人员出入境手续和国办发〔90〕9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科委关于简化高技术、新技术企业部
分人员多次出国审批手续请示的通知》等文件精神,对我市中外合营企业、高新技术企业、机电产品出口生产企业和有对外经营权的企业部分人员出国、赴港澳的审批手续适当简化。具体实施细则如下:

一、审批手续
(一)简化审批手续企业范围及名额认定
凡属下列企业,根据企业需要,可选派政治条件好,具有专业技术、外贸知识、外语水平的科技或商务人员1-5名出国、1-2名赴港澳执行技术、经营、采购、维修等科技和商务活动任务,实行简化出国(含赴港澳)审批办法。即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
(1)符合国家科委发布的《国家高技术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标准的暂行规定》,经市科委批准并发给高科技企业证书的高新技术企业。
(2)经市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和经贸委批准的机电产品出口基地企业、扩大外贸自主权企业和具有外贸自营权的机电产品的生产企业。
(3)经市外资委确认总投资达到500万美元以上,或年工业产值达到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年出口外汇收入达到500万美元以上的中外合营企业(中方人员)。
(4)经市经贸委确认。当年出口创汇500万美元以上的有对外经营权企业(包括外贸企业、出口加工企业、企业集团和劳务承包工程企业)。
(二)审批权限及报批程序
(1)副厅级(含副厅)以上人员。报市政府审核后转报省政府审批;副厅级以下人员报市政府审批;
(2)前往未建交国家、地区,由市政府报外交部批准;前往以色列,由市政府报经贸部审批;
(3)上述人员如去美国、加拿大、日本、德国、英国、法国、瑞士、意大利、泰国、印尼、新加坡、阿曼以及独联体、朝鲜、蒙古、古巴、东欧国家,在审批时由审批机关一次性征求我驻上述国家使领馆的意见,同意后再予审批。
(4)报批程序及需提供的材料
①报批程序
派出企业申请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归口管理部门审核→市政府审核出具任务批件或上报审批
②需提供的材料
a、企业申请报告(内容:企业基本情况、申请理由、前往国家或地区、企业公章及签署人签名式样等)
b、出国人员身份证的复印件
c、出国人员呈报表
d、出国人员政审表
(三)简化审批手续的批件有效期为一自然年。上述申请部分人员简化出国、赴港澳审批手续的企业,应于每年10月份编制选定人员的下一年出国计划,并按第一条(二)第(4)点规定的程序办理报批。
(四)上述人员如需变更调整,应重新办理报批手续;上述人员在简化出国、赴港澳审批手续有效期内调离原单位的,其简化手续即行失效;上述人员违纪违法,要及时撤销其简化审批手续,有关企业应及时通知审批机关和市外事办,外办同时停止给予办理护照和申请外国签证手续。


(五)上述人员在国外工作期间,如第三国有关单位邀请前往该国从事科技或商务活动。须事先报请国内有签署权的企业主要负责人批准,由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通知我有关驻外使、领馆协助申办签证。
(六)在上述企业借调工作的借调人员出国、赴港澳,原则上按其行政隶属关系审查批准,凡已工作六个月以上并有正式借聘合同的,在征得借出单位同意后,也可由借聘单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人员简化出国、赴港澳审批手续。
(七)上述企业派出国(境)外从事科技、商务活动人员所需外汇额度可从企业留成外汇中解决,或根据有关批件按国家规定标准在外汇调剂市场上调剂。为保证出国人员用汇,各企业要根据规划,制定该项目出国用汇年度计划,由各归口审批单位审核汇总后,报市财政局同时抄报市
政府备案。
(八)出国(境)审批工作的政策性很强,出国(境)人员所在单位及其主管和审批管理部门要切实负责,认真做好审查批准工作。凡发生严重违反外事纪律、出走不归等问题,派出单位和部门应认真总结经验教训,并写出书面报告及时送审批机关。对因审查工作疏忽而发生严重问题
的,要追究派出单位和有关审查部门的责任。

二、申办护照签证手续
(一)享受简化审批手续的上述企业,应将本企业有资格再次出国(境)任务通知书上签字的主要负责人签名式样报市政府,市政府批准后,随第一次出国(境)任务批文将该企业公章及负责人签字式样抄送发证机关备案;任务批文应同时注明是哪一种类型企业。
(二)上述各类获准简化多次出国(境)审批手续的人员,在批准年度内首次出国(境)应持市政府(或省政府)批准的出国任务批件、市委组织部出具的政审批件及有效的外国邀请信(高新技术人员还应提供KW122表)向市外办申办护照签证;在批准年度内再次出国(境)时,
凭有权签署的企业负责人签署的出国(境)任务通知书(统一格式附后)、有效的政审复印件和外国邀请信,领取护照和申办外国签证手续。再次出国(境)任务通知书应同时抄报审批机关归口管理部门等部门备案(机电产品出口企业报机电办公室备案)。
(三)前往非建交国家的人员,首次申办护照签证时应提供外交部或经贸部的批件;再次出国时,除由派遣单位出具任务通知书外,还应提供外交部或经贸部批件的复印件。
(四)上述企业简化多次出国审批手续人员在批准年度内赴港澳地区的,按本规定有关条款向市公安局申办“往来港澳通行证”。
三、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享受简化审批手续的上述出国(境)人员,凡遇过去有关出国(境)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均按本细则执行。



1992年7月31日

贵阳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

(2003年11月24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11月27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公布)


第一条 为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改善城市环境,推进建筑业的技术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

前款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外加剂等成分,经计量集中拌制后,供给建设工程使用的混凝土。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经贸、工商、环保、公安、价格、质监、城管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的企业应当持有《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取得《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后,应当在领证之日起15日内向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云岩区、南明区、花溪区、乌当区、白云区、小河区的下列建设项目除抢险救灾工程、农民自建住宅以外,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

(一)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公共建筑;

(二)砖混结构工程的混凝土基础部分,以及上部结构中一次性浇捣混凝土量在10立方米以上的分项工程;

(三)钢筋混凝土结构工程。

第六条 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况之一,方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但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一)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或者无法满足使用的;

(二)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预拌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三)其他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第七条 生产预拌混凝土应当使用散装水泥。

第八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严格执行预拌混凝土生产与供给的有关规定、标准及相关管理规程,并向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出具产品质量试验报告单。

第九条 运输预拌混凝土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漏措施,不得沿途洒漏混凝土;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应当在规定场地内冲洗,不得将冲洗的污水直接排入排水管道或者城区河道内。

第十条 禁止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相互串通操纵预拌混凝土市场价格。

第十一条 抢险救灾等紧急工程需要预拌混凝土时,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服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

第十二条 按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设计、建设、施工单位在编制计划任务书、扩初设计、概算,上报计划、确定投资、审核预算时,应当注明使用预拌混凝土;属应当招标的建设工程,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确。

设计、建设、施工单位不得指定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和预拌混凝土生产原料供应单位。

第十三条 专用预拌混凝土散装水泥罐车、搅拌运输车、输送泵车等运送预拌混凝土的车辆在运送预拌混凝土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部门现场勘验后,先卸载后接收处理。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预拌混凝土的监督检查,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接受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并按规定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工程造价0.5%以下的罚款,最高罚款不超过5万元。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六、七条规定或者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拒绝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城管、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