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销售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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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销售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销售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2]531号

2002-6-1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支持中央储备食用植物油的正常运作,现就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销售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通知如下:
自2002年6月1日起,对中国储备粮总公司及各分公司所属的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承储企业,按照国家指令计划销售的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可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开具粮食销售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明电[1999]10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9]56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允许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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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文件

煤安监财字〔2001〕57号

关于发布《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

 《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1年6月29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 年7月3日施行。

 请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抓紧到当地有关部门办理煤矿安全监察罚款手续。在具体执行中有 何问题,请及时告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 二○○一年七月九日

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管理工作,确保依法实 施煤矿安全监察,根据《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和财政部《关于做好煤矿安全监察罚没收入管理工作的通知》(财建〔2001 〕375号)(以下简称《通知》)结合煤矿安全监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煤矿安全监察条例》、有关法律 法规和《煤矿安全监 察行政处罚暂行办法》对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罚款,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按照《通知》的规定,统一到省级财 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办 理《煤矿安全监察(含办事处)罚没许可证》。罚款票据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 ,由代收机构负责管理,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领取小额当场罚款票据。当场罚款票据的使用 ,应当符合《当场处罚票据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

第四条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行政性收费 、罚没款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和财政部《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款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若干规定》,煤矿安全监察罚款收入纳入中央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的缴库时间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煤矿安全监察罚款实行处罚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商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省财政厅后,可与一至二个国有商业银行签订煤矿安全监察罚款代收代缴协议,并将代收代缴协议报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罚款代收机构的确定以及会计科目的使用应严格按照财政部《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代收机构的代收手续费按照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代收罚款手续费有关问题 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煤矿安全监察罚款实行中央与地方财政按"五、五"比例分成。分成金额由银行内部交款单分列(各处罚机构有银行提供的水单凭证),并直接缴入中央和地方金库。

第七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煤矿安全监察罚款许可证》的种类、管辖和适用,对有关煤矿安全违法行为实施罚款,开具《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由被处罚人持《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财务人员定期到代收银行索取缴款单据,并进行登记统计。

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每季度终了后10日内应将《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统计表》(格式见后)报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将本省区的《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统计表》汇总后,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第八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罚款收入的缴库情况,应接受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的检查和监督。

第九条 煤矿安全监察罚款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罚款收支管理的有关规定,对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机构和个人,依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款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3日起施行。

附表:

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统计表

编报单位(公章): 年 月 金额单位:元

处罚机构名称 被罚单位名称 代收银行名称 处罚项目(文件条款) 适用标准 实际缴纳额 备注
本年起至上季末累计 —— —— —— ——    
             
             
             
             
             
             
             
本季小计 —— —— —— ——    
累计 —— —— —— ——    

主管领导: 审核人: 填表人: 电话:


 

韶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


《韶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3月21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

市长 郑振涛



二○○八年四月十日



韶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和《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包括已建成绿地的控制线和规划预留绿地的控制线。

第四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绿线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建制镇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线管理工作。

建设、国土、林业、农业、水利、环保、公安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城市规划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韶关市人民政府及辖下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第六条 城市绿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各类绿地的界线、规定绿化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第七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各类绿地布局,划定绿地界线。根据绿地位置,结合绿地的生态社会效益,提出绿化植被配置的合理原则或方案,力求绿化植被多样化。

第八条 城市绿线由城市规划、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已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以及城市绿地、风景名胜、自然地貌的现状和保护要求划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下列区域应划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的和规划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风景林地。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河流、湖泊、湿地、山地、道路两侧等城市景观生态控制区域。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原生林植被、古树名木保护范围等。

(四)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现有绿地,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界定,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确定管理单位,并到国土管理部门备案。界定为城市绿地的规划土地,由国土管理部门登记备案,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严格控制,确保用地性质不改变。

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其他县(市)的城市绿线由县(市)政府组织相关管理部门界定,按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条 经批准的城市绿线应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都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举报投诉城市绿线管理违法行为的权利。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城市绿线。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调整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生产绿地、城市主次干道绿地的绿线界定坐标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按法定程序审批后,方可调整。

(二)调整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控制指标的,由城市规划、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按法定程序审批后,方可调整。

(三)调整现有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风景林地等绿线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进行公示,按法定程序审批后,方可调整。

第十二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现有绿地和规划绿地,由城市规划、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编制规划绿线控制图。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规划绿线控制图,编制分期实施计划。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现有城市绿地和规划绿地的数据库,实施绿地数据的动态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前,根据城市绿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确定并公布绿地率指标。集体土地入市流转参照国有土地的有关规定施行。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绿地 、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铁路沿线两侧、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等城市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确定的绿地率指标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划定的城市绿线,确定绿地范围,配套建设绿地。配套建设绿地的绿线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为准。

配套建设绿地应当与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报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进行验收,并加盖绿色图章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建设综合验收证书。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外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如实告知消费者本居住区的绿地率、绿地面积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载明的绿线位置,不得将绿线以外的临时性绿地作为规划配套绿地对外宣传。

第十七条 居住区规划配套建设的绿地不得擅自改作他用。确需变更土地用途的,应经小区业主大会或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并依法到城市规划、国土管理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地上、地下的各种管线或设施,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技术标准提出管制要求,保证栽植树木的生长空间。

第十九条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城市绿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逐步迁出或限期拆除。

第二十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放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各项必要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城市绿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按规定交纳补偿费。占用期满后,占用者应当恢复原状。

第二十二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已建成的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的周围醒目位置设立标示牌,如实标明该绿地的绿线示意图,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线的管理情况进行联合监督检查,并依法由市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及时查处各类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园林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本办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