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国有贫困林场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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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国有贫困林场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林业局


财政部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国有贫困林场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5年7月4日 财农[2005]1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林业厅(局):
国有贫困林场扶贫资金是财政扶贫资金的组成部分。此项资金自1998年设立以来,对促进国有贫困林场的扶贫开发工作起到了积极作用。此项资金原列国家林业局部门预算,从2004年起,改列中央财政补助地方专款。为了适应资金预算管理的变化,进一步加强资金的管理,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共同制定了《国有贫困林场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财政部、国家林业局。
附件:1.国有贫困林场扶贫资金管理办法
2.国有贫困林场 年度扶贫资金实施项目情况表

抄送: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附件1:

国有贫困林场扶贫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国有贫困林场扶贫资金(以下简称林场扶贫资金)是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国有贫困林场(以下简称贫困林场)扶贫开发的专项补助资金,是中央财政扶贫资金的组成部分。为加强此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财政扶贫资金使用管理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贫困林场是指亏损或微利、生产生活设施条件差,以培育和保护生态公益林为主要任务的国有林场。贫困林场的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共同确定。
第三条 林场扶贫资金主要用于支持贫困林场改善生产生活条件,利用林场或当地资源发展生产。补助内容主要包括:
(一)基础设施建设:用于修建断头路、林场和职工危旧房改造、解决饮水安全、通电通话、电视接收设施等。
(二)生产发展:用于发展种植业、养殖业、森林旅游业、林产品加工业及林副产品开发等。
(三)科技推广及培训:用于优良品种、先进实用技术的引进和推广、职工技能培训。
第四条 林场扶贫资金不得用于下列支出:
(一)机构、人员经费;
(二)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
(三)弥补经营性亏损;
(四)修建楼堂馆所;
(五)大中型基建项目;
(六)小轿车、手机等交通工具及通讯设备;
(七)其他与本办法第三条使用规定不相符的支出。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立足国有林场改革与发展要求,按照统筹兼顾、突出重点、科学论证的原则编制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贫困林场扶贫开发规划。
第六条 国家林业局会同财政部根据年度贫困林场扶贫重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贫困林场状况及上年度林场扶贫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确定每年补助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林场扶贫资金额度,由财政部下达资金,同时抄送国家林业局和省级林业主管部门。
第七条 林场扶贫资金实行省级项目管理。贫困林场申请林场扶贫资金补助,需编制项目文本,并按隶属关系逐级上报到省级林业主管部门。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根据中央财政补助的林场扶贫资金额度,会同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年度林场扶贫资金项目及补助金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场扶贫资金项目应在收到财政部下达的年度林场扶贫资金文件后一个月之内确定并及时下拨资金。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在林场扶贫资金总额中按不高于1.5%的比例提取项目管理费,用于贫困林场编报项目、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进行项目评估论证、检查验收、信息公开等方面支出。省级以下林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贫困林场不得再从林场扶贫资金中提取有关管理费用。
第十条 林场扶贫资金纳入国库集中支付范围的,执行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林场扶贫资金下达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后,要纳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国库统一管理,分账核算。林场扶贫资金实行报账制,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财政扶贫资金报账制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林业主管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应加强项目管理,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有条件的实行监理制。凡属于政府采购的支出,按有关规定实行政府采购。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对贫困林场实施的林场扶贫资金项目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商财政部门同意后,将上一个年度的林场扶贫资金使用情况于当年的2月底前上报到国家林业局,国家林业局汇总后将全国林场扶贫资金使用情况于3月底前报送财政部。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林场扶贫资金的监督检查。国家林业局和财政部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报送的林场扶贫资金备案材料进行抽查。
第十六条 对截留、挪用、骗取林场扶贫资金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四条规定,或检查验收不合格以及未按规定上报资金使用情况总结和项目备案材料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将调减直至取消下年度分配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林场扶贫资金。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贫困林场扶贫开发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贫困林场扶贫开发规划、林场扶贫资金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要上报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备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确定的年度林场扶贫资金项目情况要及时上报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具体格式要求见附件2)。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贫困国有林场扶贫资金管理办法》(林财字[1998]2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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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5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1991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91年12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1991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1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四号公布 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维护收养关系当事人的权利,制定本法。
第二条 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第三条 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
第二章 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四条 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五条 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社会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六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年满三十五周岁。
第七条 年满三十五周岁的无子女的公民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第八条 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或者残疾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年满三十五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
第九条 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第十条 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第十一条 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收养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第十三条 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变更监护人。
第十四条 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第十五条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
除前款规定外,收养应当由收养人、送养人依照本法规定的收养、送养条件订立书面协议,并可以办理收养公证;收养人或者送养人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第十六条 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
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收养关系。
第十七条 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第十八条 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
第十九条 严禁买卖儿童或者借收养名义买卖儿童。
第二十条 外国人依照本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提供收养人的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须经其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公证人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该收养人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亲自向民政部门登记,并到指定的公证处办理收养公证。收养关系自公证证明之日起成立。
第二十一条 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
第三章 收养的效力
第二十二条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三条 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
第二十四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
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
第四章 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二十五条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解除收养关系应当达成书面协议。收养关系是经民政部门登记成立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收养关系是经公证证明的,应当到公证处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公证证明。
第二十八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第二十九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追究刑事责任。
遗弃婴儿的,由公安部门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追究刑事责任。
出卖亲生子女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

淄博市集贸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集贸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淄政发[1992]20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场管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营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是指多种经济成份参与,公开交易,平等竞争,全方位开放的商品交易场所。

  第三条 市、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市场的主管机关。

  各级公安、税务、城建、卫生、标准计量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好市场,创建文明市场。

  第四条 管理市场应坚持“放而有度、活而有序、管而有法”的原则,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

  第二章 市场建设

  第五条 市场建设要坚持国家统一一政策,政府统一领导,城建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统一规划,社会各方共同兴建。

  第六条 建立市场建设专项基金。市、区县政府提取市场税收总额的50%作为市场建设专项基金。该项基金由税务部门负责征收,由工商、财政部门提出使用意见,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新建市场三年内的税收可全部用于市场建设。

  市场税收是指进入市场的经营者所缴纳的各种税金。

  第七条 市场建设免征土地使用税和城市建设配套费。

  第八条 鼓励村、乡镇、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资金、场地自办、联办市场,自办、联办市场的可获取设施租赁费收益。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与其他部门联合开发建设市场。

  第十条 开办市场,须先由开办单位提出申请,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登记。小型市场,冠以区县及以下行政区划名称的市场,由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大中型市场,冠以“淄博”或“山东”、“鲁中”、“齐鲁”、“中国”等字样的市场,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或转报审批。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拆除或损坏市场场地、设施。

  第三章 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进入市场经营,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并按核定的经营范围和市场管理的有关规定经营。

  第十三条 国家法律、政策允许自由交易的商品和其他物品,均可进入市场交易。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对市场内的经营主体进行资格审查,对部分国家规定的商品的来源去向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进入市场的经营者,可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贩运活动;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可在核定的经营范围以外开展一次性经营。

  第十六条 市场交易价格,由交易双方协商议定,随行就市(国家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在经营活动中,必须使用法定计量单位和合格的汁量器具。

  第十九条 市场经营者应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依法开展经营活动。禁止下列经营行为:

  (一)倒卖国家禁止或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物品;

  (二)倒卖计划供应物资票证,倒卖发票、批件、许可证、执照;

  (三)倒卖文物、金银(包括金银制品);

  (四)利用经济合同、发布虚假广告或其他不正当手段骗买骗卖;

  (五)推销冒牌商品、假商品、劣质商品。

  (六)销售、传播非法出版物(包括录音录像制品);

  (七)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哄抬物价、扰乱市场;

  (八)法律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市场管理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市场规模设立相应机构或派遣专人进驻市场,对场内经营活动、治安秩序、标准计量、防疫检疫、环境卫生、物价等实施综合管理。

  第二十一条 加强市场治安管理工作。大中型市场可设置专门治安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治安管理人员,人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选派并支付经费,业务上接受公安部门领导。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机关对进入市场的经营者,分别依照国家规定收取市场管理费和征收税金。

  第二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市场收取资用。对乱收费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制止,经营者有权拒付。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四条 设立市场奖励基金。对市场管理发展贡献突出和提供优质服务的单位、个人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非法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没收商品,停业整顿,收缴、吊销执照的处罚。以上可以单处,亦可并处。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治安、税收、城建、卫生、标准计量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同有关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触犯国家法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或其他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和其他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廉洁奉公,忠于职守。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贪污受贿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