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机务化验工作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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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机务化验工作规则

铁道部


铁路机务化验工作规则

1983年9月10日,铁道部

总 则
(略)

第一章 组织管理
第1条 机务部门化验工作的组织领导:在铁道部由机务局长负责,在铁路局由机务处长负责,在铁路分局由机务科长负责,在机务各基层段由段长负责。各级领导要经常检查本规则的执行情况,针对存在问题,及时采取措施,不断改进和提高工作。
第2条 机务化验工作必须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充分发挥各级组织的作用。
铁道部机务局:根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制定有关的规章办法和发展规划;对机务化验队伍建设、主要用料的质量检验和油、水处理工作情况进行督促检查;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积极推行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对存在的重大技术问题组织力量研究解决。
铁路局机务处:贯彻铁道部制定的有关规章办法和规划措施,根据本局具体情况制定机务化验工作细则和措施,并经常督促检查执行情况;总结推广先进经验;积极试验采用有关的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研究解决基层段存在的有关问题。
铁路分局机务科:督促检查各基层段对铁道部、铁路局制定的有关规章办法和措施的执行情况;帮助基层段解决存在的问题。
各基层段:贯彻执行铁道部、铁路局制定的有关规章办法和措施;结合本单位存在问题和具体情况,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化验有关工作。
第3条 铁路局化验所(简称局化验所)受机务处长领导,负责机务用料的质量检验;在技术业务上指导机务段、水电段、供电段的用料质量检验和油、水处理工作;并结合生产需要开展科学试验工作。
第4条 铁路分局机务科根据管内化验室数量多少,设专职人员或指定人员兼管,负责对下属机务各化验室工作的具体组织、指导和帮助解决存在问题。
第5条 机务段化验室(包括配属蒸汽、内燃、电力机车的机务段,下同)受机务段长领导。负责贯彻执行有关规章、办法、细则,对机车主要用料进行质量检验和质量监督,做好油、水的处理工作,不断改进化验操作和提高油、水处理质量。
第6条 水电段化验室受总工程师或技术主任(无净、软水设备的)领导,供电段化验室受检修车间领导,负责对水源水、净软水、水处理用料和绝缘油等进行质量检验和质量监督,并对给水的水质处理、变压器油的处理和预防老化等进行技术指导。

第二章 化验所及化验室的工作
第7条 铁路局化验所的主要任务是:
1、贯彻执行铁道部、铁路局制定的有关规章、办法、细则及措施等。
2、指导、督促各机务段、水电段、供电段化验室正确执行各项技术标准和作业标准。
3、组织试验和审查机车用油、水处理配方、工艺及各项技术标准。
4、审查蒸汽机车锅炉酸洗计划、指导除垢工作,提高酸洗质量。
5、检查各段油、水处理工作的效果,根据实际情况,提出提高处理效果的改进措施。
6、检查各段对用料检验工作质量,帮助提高工作水平,正确指导生产。
7、负责对材料总厂购进的润滑油脂、绝缘油、酸洗缓蚀剂、合金等进行质量检验;煤炭和水源水的全分析;以及生产中需要进行质量检验的其他用料。
8、总结推广先进经验;积极推广、采取有关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结合生产需要,开展与化学有关的科学试验。
9、根据运输生产发展需要,制定本局化验工作发展规划,积极提出机车用水质量改善建议。
10、配合教育部门,培养和提高机务部门化验工作人员及有关人员的技术业务水平和实际操作水平。
11、按时提出工作总结和表报。
12、组织本所人员的政治、技术业务学习,做好思想政治工作。
第8条 配属蒸汽机车的机务段化验室的主要任务是:
1、贯彻执行铁道部、铁路局有关的规章和措施,具体组织好蒸汽机车有关的化验工作。
2、做好机车用水处理工作,并对本段其他锅炉及动力设备的水处理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3、掌握洗炉质量和机车锅炉的水垢、油垢、腐蚀状态,不断提高水处理效果。
4、提出酸洗计划,指导酸洗作业,确保酸洗效果和锅炉质量。
5、领导配发工配制水处理药品,并掌握其质量及消耗量。
6、对煤、水、油脂、合金(包括轴承合金、易熔塞合金)电镀液等生产用料进行质量检验和质量监督。
7、总结推广先进经验,积极开展与化学有关的科学试验。
8、负责对机车乘务员进行水处理知识宣传教育,检查和指导乘务员的软水作业。
9、组织化验人员、水处理工作人员以及有关人员的政治、技术业务学习。
10、积累各种技术资料,按时提出总结和表报。
第9条 配属内燃机车的机务段化验室的主要任务是:
1、贯彻执行铁道部、铁路局有关的规章和措施,具体组织好内燃机车有关的化验工作。
2、对新进的燃料、油脂(包括再生油)、合金、冷却水添加剂、蓄电池液、电镀液等用料进行质量检验,对储存的燃料、油脂进行定期检验。
3、对运行中的柴油机油、冷却液和液力传动油等进行质量检验和监督,逐步采用光谱分析新技术做到掌握柴油机油中金属杂质含量,及时做好柴油机部件异常磨耗的予报工作,保证行车安全,延长检修周期。
4、指导冷却液的配制工作、掌握冷却液质量。
5、对电镀液、蓄电池液、合金进行质量检验。
6、掌握架修机车柴油机各运动部件和油、水系统各部件的结炭、磨耗及油润状态、结垢、腐蚀、穴蚀等情况,针对油、水质量存在问题采取改进措施或提出改进意见。
7、总结推广先进经验,积极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结合生产中与化学有关的实际问题,开展科学试验,改进与提高内燃机车有关的化学工作质量。
8、负责对机车乘务员进行油、水质量检验知识的宣传教育,检查和指导乘务员的定期取样作业。
9、组织化验和油、水处理人员以及有关人员的政治、技术业务学习。
10、同时配属蒸汽机车时,还应包括第8条所规定的各项任务。
11、对本段固定锅炉及动力设备的水处理进行技术指导和必要的质量检验。
12、积累各种技术资料,按时提出总结及表报。
第10条 配属电力机车的机务段化验室的主要任务是:
1、贯彻执行铁道部、铁路局有关的规章和措施,做好电力机车有关的化验工作。
2、对新进的机车用油脂、绝缘油、合金、蓄电池液、电镀液等生产用料进行质量检验和质量监督。对使用中用料,应按机车修程及时检验质量。
3、掌握机车有关绝缘油、润滑油脂、蓄电池液等运行状态,针对存在有关问题采取改进措施或提出处理意见。
4、对管内生产用水进行质量检验,对固定锅炉水处理工作及酸洗除垢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必要的质量检验工作。
5、针对与化学有关的生产关键,开展科学试验,广泛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总结推广先进经验,不断提高化验工作质量。
6、组织化验和有关工作人员的政治、技术业务学习。
7、同时配属蒸汽机车或内燃机车时,还应包括第8条或第9条的各项任务。
8、积累各种技术资料,按时提出总结及表报。
第11条 供电段化验室的主要任务是:
1、贯彻执行铁道部、铁路局有关规章和措施,做好供电有关的化验工作。
2、负责段管内各种绝缘油、六氟化硫气体,电解液、电镀液、润滑脂、蓄电池用水、抗氧化添加剂、固定锅炉水等的质量检验及对油脂再生和锅炉水处理等进行技术指导。
3、对牵引变压器等主要供电设备的绝缘性能,开展潜伏性故障的气相色谱检验工作,对潜伏性故障进行预报。
4、及时掌握各种充油、充气、酸液、电镀液等设备的使用和运行管理状况,参加有关的事故分析。
5、总结推广先进经验,针对生产关键,开展与化学有关的科学试验,积极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不断提高检验质量和油、汽、水等处理水平。
6、组织化验及油、汽、水处理有关人员的政治、技术业务学习。
7、积累各种技术资料,按时提出总结及表报。
第12条 水电段化验室的主要任务是:
1、贯彻执行铁道部、铁路局有关的规章和措施,做好水电段的化验工作。
2、准确及时地对水源水、净软水、饮用水水质和水处理用料、变压器用油等进行质量检验。
3、对新建、改造、大中修后的水处理设备进行调整试验工作。
4、监督检查水处理质量,统计分析水处理的技术经济指标。不断改进水处理工艺流程,提高其出水质量,降低水处理用料的消耗。
5、及时供应各净、软水所及消毒站水质检验所需的标准溶液和化学试剂。
6、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开展技术革新和科学试验工作,不断提高化验工作质量。
7、对本段水处理废液的处理及固定锅炉水进行质量检验和技术指导。
8、积累各种技术资料,按时提出总结及表报。

第三章 配属蒸汽机车的机务段化验工作
第一节 机车锅炉水处理的基本要求
第13条 配属蒸汽机车的机务段化验工作的首要任务是做好机车锅炉用水处理。应达到:
1、最大限度地减缓锅炉水垢结生速度,防止油垢的结生;
2、防止汽、水系统金属腐蚀;
3、保持蒸汽质量良好;
4、以最小的热损失收到排污效果,有质量地努力提高锅炉水浓缩倍数,降低放水率。
从而保持锅炉状态良好,提高锅炉蒸发效率,充分发挥机车功率,延长机车检修周期,减少燃料、金属及人力等消耗。
第14条 机车锅炉水质处理应逐步达到表1的要求:
表1
--------------------------------------------------------------------------
| | 硬度毫克 | <2 | 2~4 | 4~6 | >6 |
| | 当量/升 | | | | |
| |------------|--------|----------|----------|--------|
| 给水水质 |总溶解盐(或| | | | |
| | 蒸发残渣)|<150|150~ |250~ |>400|
| | 毫克/升 | | 250 | 400 | |
|------------|------------|--------|----------|----------|--------|
|锅炉水垢结 | 客货车 | < | | | < |
|生速度 | |0.12|<0.15|<0.2 |0.25|
|毫米/ 十万|------------|--------|----------|----------|--------|
| 公里| 调小车 | < | | | < |
| | |0.15|<0.20|<0.25|0.30|
|--------------------------|--------|----------|----------|--------|
| 机车放水率 不大于 | 5% | 7% | 10% | 15%|
--------------------------------------------------------------------------
第15条 为做好机车用水处理,必须充分掌握机车用水的质量及其变化规律,因水制宜地选用高效能的水处理药剂,制定合理的锅炉水质标准和完善的技术作业制度,及时做好锅炉水质检验和对机车乘务员的指导,使规定的技术作业制度认真执行。正确检查评定锅炉水垢状态,经常了解锅炉状态及汽、水系统腐蚀、结垢(包括油垢)等情况,以获得水处理的最大效能。
第二节 给水水质和锅炉水质标准
第16条 机车锅炉给水水质应符合表2的要求。具体规定如下:
表2
--------------------------------------------
| | | 限度 |
| 项 目 | 单 位 |(不大于)|
|--------------|------------|----------|
| 总溶解盐 | 毫克/升 | 400 |
|(或蒸发残渣)| | |
|--------------|------------|----------|
| 总硬度 |毫克当量/升| 4.0 |
|--------------|------------|----------|
| 非碳酸盐硬度| ″ | 1.0 |
|--------------|------------|----------|
| 钠钾碱度 | ″ | 2.0 |
|--------------|------------|----------|
| 氯 离 子 | 毫克/升 | 100 |
--------------------------------------------


钠钾碱度指标系指交路给水的平均值。
凡给水质量不符合表2要求的不良水质,而锅炉内水处理又不能保证锅炉质量和不能满足运输要求,近期内无动力改革规划的主要给水站,应积极提出改善给水质量的建议。
第17条 机车锅炉内水质标准,应通过热化学试验确定。未进行热化学试验的车型和交路,一般水质可参考表3的要求,并结合机车在实际运行中的情况、蒸汽质量及锅炉水垢状态与腐蚀情况加以规定。
腐蚀性水质地区,使用亚硫酸钠除氧防腐时,锅炉水中亚硫酸根应不小于30毫克/升;
高硅水质地区,使用高磷酸盐处理防止硅酸盐水垢结生时,锅炉水中磷酸根应不小于30毫克/升。
总溶解盐和碱度的最低标准不得少于最高标准的60%。使用消泡剂的机车锅炉水总溶解盐的最高标准应经过机车实际试验后确定,报铁路局批准执行。
给水钠钾碱度高,在不加碱剂的情况下,锅炉水碱度的最高标准可适当提高,最高不得超过25毫克当量/升。
表3
------------------------------------------------------------------
|\ 项 | 总 溶 解 盐 | 碱度 |硬 度|含 油|
|机\ 目| (或蒸发残渣) |最高范围 |毫 克|量 毫|
| \ | 毫克/升 | 毫克当 |当量/升| 克 |
| 型 \|----------------------| 量/升 | |/升 |
| |投消泡剂 |不投消泡剂| | | |
|--------|----------|----------|----------|--------|------|
|货物机车| | | | | |
|--------|----------|----------|----------|--------|------|
|前进型 |<4000|<2200|10~14|<0.2|<10|
|--------|----------|----------|----------|--------|------|
|FD ″|<4000|<2000| ″ | ″ | ″ |
|--------|----------|----------|----------|--------|------|
|建设 ″|<4000|<2100| ″ | ″ | ″ |
|--------|----------|----------|----------|--------|------|
|KD7 ″|<4000|<2250| ″ | ″ | |
|--------|----------|----------|----------|--------|------|
|解放 ″|<4500|<2500| ″ | ″ | |
|--------|----------|----------|----------|--------|------|
|其 他|<4500|<3000| ″ | ″ | |
|--------|----------|----------|----------|--------|------|
|旅客机车| | | | | |
|--------|----------|----------|----------|--------|------|
|人民型 |<4500|<300 |10~15|<0.2|<10|
|--------|----------|----------|----------|--------|------|
|胜利 ″|<4500|<3000| ″ | ″ | |
|--------|----------|----------|----------|--------|------|
|其他 ″|<4500|<3500| ″ | ″ | |
|--------|----------|----------|----------|--------|------|
|调车机车|<5000|<4000| ″ | ″ | |
|--------|----------|----------|----------|--------|------|
|小运转机|<5000|<4000| ″ | ″ | |
| 车 | | | | | |
------------------------------------------------------------------
第18条 各交路的机车锅炉水质标准每年应报铁路局审批一次。如有变更应及时报局机务处备案。
机车锅炉水总溶解盐暂以氯离子含量掌握时,由机务段化验室根据机车锅炉水质标准和交路给水水质分析结果,每月校正一次总溶解盐与氯离子量的比例系数。当水质大幅度变动时要随时调整。
第19条 机车锅炉水日常检测项目和重点检测项目:总溶解盐和碱度为每次必测项目。碱度低于3.5毫克当量/升时测定硬度。有给水预热器的机车应根据需要有重点地检测锅炉水中含油量。用亚硫酸钠防腐蚀的应每次测定亚硫酸根含量;用高磷酸盐防硅垢的应每次测定磷酸根含量。
第三节 机车锅炉水处理药品的种类和用量
第20条 机车锅炉水处理药品应具有减缓水垢生长,防止油垢和腐蚀,提高蒸汽质量的效能。目前采用的有:
1、碱剂:烧碱、纯碱、磷酸钠等;
2、降碱剂:磷酸、草酸等;
3、泥垢调节剂:烤胶、聚羧酸盐、有机膦酸盐、腐植酸钠等;
4、除氧剂:亚硫酸钠等;
5、消泡剂:二硬酯酰乙二胺、聚氧乙烯聚氧丙烯甘油二硬脂酸酯(GPES—2);
6、防油垢剂:活性炭,木炭粉等;
7、其他水质调整药剂:镁盐、水玻璃、硫酸亚铁、石墨等。
各机务段应根据各交路水质特性,经过试验选用具体配方。
第21条 几种主要水处理药品的用量计算如下:
1、烧碱与纯碱其配合比例按交路水质和水垢状态决定。机车运行中的用量计算公式为:
A×P
X=(H非+------)K 克/吨
100


式中:X——烧碱或纯碱的用量;
H非——给水非碳酸盐硬度;
A——锅炉水保持的碱度标准;
P——机车锅炉放水百分率;
K——当量系数。烧碱为40;纯碱为53。
2、磷酸三钠的用量按总硬度每1毫克当量/升每吨水投5—6克。因结生水垢易发生注水系统故障的地区,宜用有机膦酸盐、腐植酸钠或六偏磷酸钠。其用量:六偏磷酸钠按总硬度每1毫克当量/升每吨水投1.4—1.6克;有机膦酸盐每吨水投量为0.5—2克(100%含量),具体投量应通过试验后选定。给水中二氧化硅含量高时,为防止硅酸盐水垢,应增加磷酸三钠用量。水中镁盐含量高时,可减少磷酸钠用量。
3、烤胶每吨水用5—8克;纸浆废液每吨水用10克;腐植酸钠每吨水每1毫克当量/升总硬度投3—5克。
4、聚羧酸盐用量为每吨水2—5克(100%含量)。根据水质硬度大小经试验后具体选定。
5、亚硫酸钠等缓蚀药剂用量根据给水中的含氧量试验确定。使锅炉水中过剩亚硫酸根不低于30毫克/升。
6、消泡剂是提高锅炉蒸发效率,保证蒸汽质量、提高锅炉水浓缩倍数的有效药剂,应充分发挥其作用。其用量为:
①二硬脂酰乙二胺每次投5—10克,每单程投用1~2次,根据水质和线路坡度等具体试验后确定。
②GPES—2按每吨水0.3~0.5克使用。
7、投用活性炭或木炭粉以降低锅炉水含油量,其用量为每吨水20—30克。
第22条 机车新造、厂修、架修、洗修点火前及落火临修锅炉重新上新水点火前向锅炉内投入的药剂和用量规定如下:
1、磷酸三钠用量按总硬度每1毫克当量/升每吨水投5克;
2、烧碱或纯碱用量为
(给水非碳酸盐硬度+碱度--E)K 克/吨
式中:E——投入磷酸三钠的毫克当量/升数,等于5×总硬度×0.0079;
3、烤胶或其他泥垢调节剂用量与运行药投量相同。
向水箱投入的药品量按第21条标准计算。
第23条 为了提高机车锅炉水处理效果,应根据给水水质特点,积极开发阻垢、缓蚀、消泡效能高,料源广,价格低廉的新药品,通过试验取得实效,经过技术鉴定,由铁路局批准后推广使用,并报铁道部备案。
第四节 机车锅炉放水
第24条 机车锅炉放水的目的是排除泥垢,调整锅炉水中溶解盐含量。是保证蒸汽质量和运输安全,减缓水垢结生的重要措施。
机车锅炉放水应实行勤放、少放、区间均衡放水的方法,使放出的水量少,排除泥垢多,损失热量少,防止锅炉水浓度忽高忽低,确保蒸汽质量良好和减缓水垢结生。
放水时各放水阀应交替使用,每次开放时间为2—3秒;安装排泥管的机车每次开放时间为5—6秒。停车时及运行中,在不妨碍安全时,可采用小开放水阀排泥。
各机务段应对各交路的机车放水作业做出具体规定。
第25条 放水百分率按下式计算:

P=--×100



式中:P——按进入锅炉水量计算的放水百分
率;
a——给水与水处理药剂进入锅炉作用
后的总溶解盐,毫克/升;
S——锅炉水中总溶解盐的最大允许量,
毫克/升。
第五节 机车锅炉水处理的技术管理与分工
第26条 机车锅炉水处理工作的技术管理包括给水及锅炉水质量的化学检验,掌握运行中软水作业制度执行情况和蒸汽质量,以及锅炉水垢状态等。化验室应做好下列工作:
1、为系统地积累管内水质资料及水质变化规律,指导好机车水处理工作,每月对管内各上水站的水质进行全分析。对水质变化的季节或地点,应增加水质检验次数。
2、为掌握锅炉水质量和机车乘务员软水作业情况,以确保运输安全,化验室要坚持值班化验制度,及时准确检验锅炉水样,具体指导好乘务员的软水工作。对在外站担任调车、小运转的机车,各铁路局应根据具体情况订出锅炉水样检验的管理办法。
3、锅炉水垢状态是衡量水处理效果的主要指标。为了正确反映锅炉水垢状态,不断改进水质处理工作、洗炉以及锅炉保养等工作,在机车架、洗修时,化验人员应会同司机长等认真检查和评定水垢状态。凡能测定的部位应尽量用仪器、量具测定。
第27条 机车锅炉水垢厚度的计算方法如下:
1、火箱水垢平均厚度:根据各板水垢厚度及占有面积依各板占火箱总蒸发面积的比例计算。
2、烟管水垢平均厚度:根据上下层烟管的水垢平均厚度及占有面积平均计算。
3、锅炉总蒸发面上水垢平均厚度,根据火箱、烟管水垢平均厚度按蒸发面积加权平均计算。
4、水垢厚度计算公式及用表见附件一。
5、水垢等级的评定按表4:
表4
----------------------------------------------
| | 水垢平均厚度(毫米) |
|等 级|----------------------------------|
| | 火 箱 | 烟 管 |全蒸发面 |
|------|----------|----------|----------|
| 优 |≤0.1 |≤0.2 |≤0.2 |
|------|----------|----------|----------|
| 良 |≤0.3 |≤0.3 |≤0.3 |
|------|----------|----------|----------|
|合 格|≤0.5 |≤0.5 |≤0.5 |
|------|----------|----------|----------|
|不合格|0.5以上|0.5以上|0.5以上|
----------------------------------------------


火箱和烟管水垢的等级不同时,该机车水垢等级按最低等级评定。
第28条 机车锅炉水垢结生速度是选择水处理药剂配方及制订酸洗除垢计划的主要依据,是考核包车组水处理质量的重要指标,因此,必须认真积累水垢结生速度的资料,并充分用以指导和改进水处理工作。
1、机车架修时,由架修段负责在锅炉下部倒数第二排或第三排抽两根小烟管,化验室负责按前中后三个部位测定不少于六个点的水垢厚度。前部及后部测定点为各距离管端一米左右处。测定结果填表寄机车所属段化验室,换算成十万公里水垢结生速度。
2、化验室应经常分析各机车的水垢状态及各交路与各机车的水垢结生速度,对水垢结生慢的机车应总结推广其经验,对水垢结生快的要分析原因,及时采取措施加以改进。
第29条 机车乘务员认真执行软水作业制度是取得锅炉内水处理良好效果的根本保证。为此,必须加强对乘务员进行软水知识教育,使其充分认识水处理工作与包车组优质高产低耗地完成运输任务的紧密关系。在此基础上自觉地做到:
1、出退勤时到化验室联系,了解锅炉水质情况,听取对下次运行的指导意见。
2、及时领取软水剂,妥善保管,防止浪费,软水工具要保持齐全良好。
3、正确量水投药或正确使用自动投药装置,并按规定有计划地做到勤放、少放、均衡放水,正确填写软水报单。
4、司机负责于下列时间从无水柱的水表排水阀正确采取锅炉水样,送交化验室化验。
①货物及旅客机车:于到达本段或本段换班入库注水前采取(车站直通的于车站交车前采取)。
②调车及小运转机车:每班交班前采取。外站调、小机车每昼夜最少采取一次。
③新点火或有火停留超过48小时的机车在出库运行前采取。
④厂、架修机车在出库运用前采取及途验各机务段领取水处理药品时采取。
5、架、洗修时,司机长(或司机)应检查锅炉水垢状态,总结洗修间的软水工作,根据化验室提出意见加以研究改进。
第30条 运用车间主任、指导司机应经常检查和督促乘务员认真执行软水作业制度,总结推广机车组的先进软水经验,与化验室紧密配合,及时解决存在问题,并把软水工作成绩列入机车保养及竞赛评比条件。
第31条 检修车间主任要认真抓好洗炉质量;要求洗炉组于架、洗修机车点火前向锅炉投入软水剂;在交路给水平均硬度小的地区,为防止锅炉结生油垢,应在前进、建设型机车上按装油汽分离器,并对给水预热器采用无油润滑。对机车已按装的油汽分离器、自动投药器和排泥管,均要纳入轮检范围定期检修。
第32条 设备部门对机械化配药、输药设备要定期检查维修,保持良好状态。
第33条 正确配制、发放软水剂是不间断地搞好机车锅炉水处理的物质保证。因此必须加强对水处理药品的供应和管理,应做到:
1、材料部门按计划及时向各配药点供应足够数量和品种的水处理药品,库存量不应少于一个月。
2、配发软水剂要有专人负责,做到质量均匀,容易溶解,按交路按定量不间断地发放。
3、对水处理药剂要做到专料专用,建立健全保管、发放统计制度。配发人员要及时做好药品的收支统计,掌握使用情况,杜绝浪费。
4、要求软水剂的配制实现机械化,机车投药方式逐步实现自动化。
第34条 厂、架、洗修的机车,在落成前应向锅炉内和水箱内投入规定数量的软水剂,使锅炉水碱度达到6毫克当量/升以上。架洗修机车由洗炉组负责投加。厂修机车由机车工厂负责投加,厂修机车投药情况由部驻厂验收人员负责督促检查。
第35条 厂、架修及调配机车,往返途中应正常执行软水作业制度,沿途各段化验室应负责锅炉水样的化验及放水、投药指导,并免费供应足够行至下一蒸汽机务段所需的软水剂。机车返段后应将沿途水质化验单交化验室。
第六节 锅炉酸洗除垢
第36条 为了改善机车锅炉状态,对水垢厚的机车锅炉,允许有控制地采用缓蚀盐酸清洗除垢,以恢复锅炉蒸发面的清洁,提高蒸发能力,防止因水垢厚而使锅板变形、烧损和浪费燃料。但缓蚀盐酸对金属有轻微腐蚀和氢脆作用,必须严格掌握,确保酸洗质量。不应忽视水质改善和正常的水处理工作,而过于频繁地依赖酸洗解决水垢问题。
第37条 机车锅炉酸洗条件及审批程序。
1、锅炉水垢状态不符合良好等级者;
2、锅炉无严重腐蚀、无惯性泄漏者;
3、两次厂修间尚未经过酸洗。
符合上列三项条件,需进行酸洗的机车,由机务段自行安排,报铁路局机务处备案。凡厂修间需进行第二次酸洗的机车,应提出理由报铁路局机务处审批,并报铁道部机务局备案后方准酸洗。前进、建设、人民型机车,凡累计酸洗已达到十次的,再进行酸洗一律必须经铁路局批准,一般按三年许可酸洗一次掌握。
火箱局部酸洗两次按锅炉酸洗一次掌握。
第38条 锅炉酸洗用药品有盐酸、氢氟酸、醋酸、柠檬酸等;缓蚀剂有JH—1(泼波—五)FH—1(抚缓1号)、FH—2(抚缓2号)、及SH—415等。
第39条 为了保证锅炉质量和酸洗除垢效果,酸洗时的技术要求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1、设有安全和完好的酸洗设备,经机务处检查鉴定合格。
2、参加和指导酸洗工作的化验人员经机务处进行酸洗技术考试合格。
3、缓蚀剂经局化验所检验合格。
4、酸洗浓度:盐酸的浓度为5~7%;清除硅酸盐水垢需添加氢氟酸时,氢氟酸的浓度应经过试验选定,一般投加浓度为1%。
5、缓蚀剂用量:按含30%的盐酸计算,JH—1号的用量为含30%盐酸的1.2%;FH—1号的用量为1.7%;FH—2号的用量为0.9%;SH—415的用量为2.1%。向酸液中投入缓蚀剂时,须由负责酸洗的两人确认质量和投加数量后投入。
6、酸液温度:酸洗时酸液温度为50~55℃。含二氧化硅30%以上的硅酸盐水垢,酸液温度允许控制在60℃以内。酸液温度和浓度的调整应在配酸槽中进行。
7、酸液使用周期:为了保证酸洗质量和有效利用酸液,新配制的酸液可连续使用5~7台机车,然后彻底更换。使用SH—415缓蚀剂时,在酸液中三价铁离子含量不大于300毫克/升且酸洗除垢效果良好时,可使用到10次彻底更换。
8、废酸液排放:为防止废酸液污染环境,必须对废酸液处理到PH值大于6时,方可排放。
9、机车酸洗后要求:机车酸洗后应立即投入运用。至少运用一个洗修期后方可储备。第一个洗修期的中检前,锅炉水碱度应保持在14毫克当量/升以上。
第40条 锅炉酸洗除垢作业过程包括缓蚀盐酸的配制、洗炉、酸洗、中和、冲洗及效果检查等程序。具体做法规定如下:
1、缓蚀盐酸的配制:酸液的配制必须在耐腐蚀的专用容器内进行。配制时先加入一定量清水,然后随盐酸加入的同时投加规定数量的缓蚀剂(使用JH—1号应先用浓盐酸使其充分溶解后加入),使酸液浓度在5.5~7%,其体积能满足酸洗要求即可。
向锅炉进酸前,必须在酸洗液的容器内用蒸汽加热,使温度达到规定要求。
2、洗炉:机车锅炉在酸洗前必须彻底冲洗锅炉内软泥,以防止浪费酸液及降低除垢效果。
3、酸洗:酸洗过程包括进酸、浸泡和回酸三个程序。全部酸洗时间:前进、FD型机车为3.5小时以内;其他型机车在3小时以内。
(1)进酸:用耐酸泵或加压进酸。进酸管可放置在火箱顶板上,进酸是以酸液露出水表为止。进酸时间应控制在半小时内。
(2)浸泡:进酸完了为浸泡开始。浸泡时间根据水垢的成分与厚度来决定,一般情况掌握在2小时左右。在浸泡过程中要检验酸液浓度2~4次,两次间酸液浓度差小于0.2%时,浸泡即可终止。
(3)回酸:浸泡完了要立即回酸,回酸时间不应超过半小时。余酸需再次利用时,锅炉内最后一吨左右的酸液不要回入酸槽内。
4、中和及冲洗:回酸完了,打开火箱底圈的洗炉堵排放余酸,并用水冲洗脱落的水垢,立即关闭洗炉堵,迅速注入清水。
洗修机车在注水同时,向锅炉内投入碱剂(火碱10公斤或碳酸钠13公斤)及磷酸钠5~7公斤,水位要超过酸液浸泡的高度。测定锅炉水碱度不低于15毫克当量/升时,即为中和开始,中和时间不少于半小时。
中和完了开始放水,当锅炉顶板露出水面后,即可冲洗锅炉。要注意彻底冲洗烟管、锅胴底部、火箱各板以及锅炉上半部未被浸泡中和处所,直到流出水色清净,锅炉内无脱落的水垢为止。
厂、架修机车进行酸洗除垢时,在回酸完了应彻底冲洗锅炉,中和程序在冲洗之后,中和时间不少于4小时。
5、效果检查:机车酸洗后应由化验主任或负责酸洗技术工作的化验人员会同锅炉工程师、验收员、司机长详细检查锅炉水垢状态及各部有无腐蚀情况,验收洗炉质量,并作详细记录。如发现有腐蚀或泄漏等情况,应及时分析原因,采取对策。
第41条 锅炉酸洗工作由机务段长或总工程师负责组织,有关人员分别负责下列工作:
1、技术主任负责组织安排酸洗机车的具体计划。指定专人将酸洗批准书及酸洗记录附入机车锅炉履历簿内,并进行登记。
2、化验主任负责提出机车酸洗计划并报请审批;负责水垢成分的检验和酸洗用药品的质量检验;选定酸洗液的浓度、温度以及指导和监督酸洗全部作业过程的认真执行;负责审查各项技术资料的记录和及时填报;将酸洗批准书及酸洗记录及时送交技术主任,并在机车调出时将《机车锅炉酸洗登记卡》寄给机车调入段化验室。
3、检修主任负责指派专人认真执行酸洗作业过程,并加强酸洗设备的保养,确保酸洗质量、安全和酸洗工作的顺利进行。
4、运用主任负责按酸洗计划组织机车定时入库,严格掌握酸洗后的机车立即投入运用,并教育乘务员严格执行酸洗后的软水作业及注意事项。
5、设备主任负责有关设备的安装和维修。
6、材料主任负责酸洗用酸、缓蚀剂等用料的及时供应。
7、驻段机车验收人员应按本节各项规定监督机车酸洗工作。对不符合规定的应予制止,并在正常报表上向部报告。
第42条 有流动酸洗设备的铁路局,其全局机车酸洗计划的安排,酸洗车的使用管理和人员配备及职责分工,由各局明文规定。
第43条 固定锅炉的酸洗除垢,可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七节 机车主要用料的质量检验
第44条 为了掌握用料的成分和性能,保证机车质量或产品质量,保证运输安全,化验室对机车主要用料必须进行质量检验和质量监督。
1、煤炭:根据燃料、热力部门的要求,化验室负责对到达或贮存的煤炭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质量检验。其检验制度由各局、段具体规定。煤样由燃整车间负责采取。化验室应派人参加指导取样工作。
2、润滑油脂:对新进的润滑油脂,凡未附铁路局化验所的质量检验合格单的,均应由供应部门按规定方法采取样品,经化验室检验合格后方可入库发放使用。对混合车轴油和乳化汽缸油也应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发放使用。
3、合金:对新进的易熔塞合金及新、旧轴承合金,均应由供应部门或生产班组采样,送交化验室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4、其他用料:对电解液、电镀液、水处理用料、混煤、炉灰、烟碴、以及生产中需要检验质量的其他用料,其检验制度由各局、段具体规定。
5、化验室对各种检验样品的采样方法负责进行指导和经常性的检查。对各项用料是否遵守质量检验制度应予监督。
第45条 用料检验项目应根据产品规格标准、有关部文规定或检验目的确定。其检验方法应按国家标准或部颁标准进行。

第四章 配属内燃机车的机务段化验工作
第一节 燃料油、润滑油脂和其它用料的质量检验
第46条 为了保养好内燃机车,保证运输安全,对内燃机车用燃料、油脂和其它材料应建立严格的质量检验制度。对新进料及新配制用料都要坚持“检验合格方准使用”的原则,切实把好质量关。其主要范围包括润滑油、润滑脂、液力传动油、再生油、冷却液、电解液、电镀液、合金、水处理药品等。其样品由供应部门或生产班组负责按规定方法采取,送交化验室检验。
第47条 对新进的燃料油及润滑油脂,化验室根据样品应在规定时间内迅速检验,向有关部门提出“化验结果通知单”,检验合格后方准入库和发放使用。其检验项目、质量指标和试验方法,按(83)铁机字414号部文的规定执行。
第48条 化验室应对贮存满半年的燃料油及润滑油脂的质量进行检验。其重点检验项目如表5。质量指标和试验方法同新油。
表5
------------------------------------------------------
|\ |轻|柴| |车|压|调|双|齿|锂|
| \ 油 | | |液| | | |曲| |基|
| \ 脂 | |油|力| |缩|速|线| |、|
| 项 \ 名 |柴| |传|轴| | |齿|轮|钙|
| \ 称| |机|动| |机|器|轮| |基|
| 目 \ | | |油| | | |油| |、|
| \|油|油| |油|油|油| |脂|钠|
| | | | | | | | | |基|
| | | | | | | | | |脂|
|--------------|--|--|--|--|--|--|--|--|--|
| 粘 度 | |○|○|○|○|○| | | |
|--------------|--|--|--|--|--|--|--|--|--|
| 闪 点 | | | | | | | | | |
|--------------|--|--|--|--|--|--|--|--|--|
| 水 分 |○|○| |○| | | | | |
|--------------|--|--|--|--|--|--|--|--|--|
| 机械杂质 |○|○|○|○|○|○|○| | |
|--------------|--|--|--|--|--|--|--|--|--|
| 酸值或碱值 | |○| | | | | | | |
|--------------|--|--|--|--|--|--|--|--|--|
| 凝 点 |○| | | | | | | | |
|--------------|--|--|--|--|--|--|--|--|--|
| 实际胶质 |○| | | | | | | | |
|--------------|--|--|--|--|--|--|--|--|--|
| 十六烷值 |○| | | | | | | | |
|--------------|--|--|--|--|--|--|--|--|--|
| 滴 点 | | | | | | | |○|○|
|--------------|--|--|--|--|--|--|--|--|--|
| 针 入 点 | | | | | | | |○|○|
|--------------|--|--|--|--|--|--|--|--|--|
| 游离酸或碱 | | | | | | | |○|○|
------------------------------------------------------


对架修机车油箱的柴油,在卸油前应先取样化验“水分及机械杂质”两个项目,燃整车间根据化验结果,对质量合格的柴油和质量不合格的柴油分别卸存。
第49条 化验室应对段每批再生油的基础油和成品油进行质量检验。并在加入规定数量的添加剂后,其质量均应达到新油标准。
第50条 内燃机车蓄电池用硫酸、氢氧化钾、去离子水及新配制的电解液和运用中的电解液,其质量标准如表6至表8。
表6
--------------------------------------------------------
| 序 | 项 目 | 允许含量(%) | 备 注 |
| 号 | | | |
|------|------------|------------------|----------|
| 1 |外 观 | 无色透明 | |
|------|------------|------------------|----------|
| 2 |悬 浮 物 | 微 量 | |
|------|------------|------------------|----------|
| 3 |总 固 体 | <0.01 | |
|------|------------|------------------|----------|
| 4 |钙镁氧化物 | <0.004 | |
|------|------------|------------------|----------|
| 5 | 铁 | <0.0005 | |
|------|------------|------------------|----------|
| 6 | 铵 | <0.0008 | |
|------|------------|------------------|----------|
| 7 |有机物及 | <0.005 | |
| |挥发物 | | |
|------|------------|------------------|----------|
| 8 |硝 酸 盐 | <0.001 | |
|------|------------|------------------|----------|
| 9 |亚硝酸盐 | <0.0005 | |
|------|------------|------------------|----------|
|19 | 氯 | <0.0005 | |
--------------------------------------------------------

日常控制水的杂质含量,可用电导仪测定其电阻率不低于500千欧·厘米即可使用。
酸性蓄电池用硫酸及电解液的技术标准
表7
------------------------------------------------------------------------------
|序号| 项 目 |要求| 硫酸 | 新电解液 | 运用中 |备注|
| | | | | | 电解液 | |
|----|------------|----|------------|--------------|------------|----|
| 1| 外 观 | |无色透明 |无色透明 |透明无 | |
| | | | | |沉 淀 | |
|----|------------|----|------------|--------------|------------|----|
| 2|硫 酸 % |> | 92 |29~29.6|29~31 | |
|----|------------|----|------------|--------------|------------|----|
| 3|不挥发物% |< |0.05 |0.05 |0.05 | |
|----|------------|----|------------|--------------|------------|----|
| 4| 锰 % |< |0.0001|0.0001 |0.0001| |
|----|------------|----|------------|--------------|------------|----|
| 5| 铁 % |< |0.012 |0.004 |0.008 | |
|----|------------|----|------------|--------------|------------|----|
| 6| 砷 % |< |0.0001|0.0001 |0.0001| |
|----|------------|----|------------|--------------|------------|----|
| 7| 氯 % |< |0.001 |0.001 |0.001 | |
|----|------------|----|------------|--------------|------------|----|
| 8|氮的氧化物 |< |0.0001|0.0001 |0.0001| |
| |N2O3% | | | | | |
------------------------------------------------------------------------------

氢氧化钾应用蓄电池专用或化学纯的氢氧化钾。其外观为白色,含氯化物小于0.025%;硫酸盐小于0.03%。
第51条 新配制或调配后的电镀液,以及生产中有疑问时,均应及时采取样品送交化验室。化验室应及时提出质量检验通知单。
碱性蓄电池电解液技术标准 表8
----------------------------------------------------------
|序| | 允 许 标 准 |备|
| | 项 目 |--------------------------------| |
|号| |新电解液 | 运用中的电解液 |注|
|--|------------|----------|--------------------|--|
|1|氢氧化钾 |不低于 | 230~270 | |
| | 克/升 |325 | | |
|--|------------|----------|--------------------|--|
| | | | GN型 | |
|2|碳酸钾克/升|不大于10| 不大于50S | |
| | | | AFGD型 | |
| | | | 不大于80 | |
|--|------------|----------|--------------------|--|
|3|氯离子克/升|不大于 |不大于0.06 | |
| | |0.01 | | |
|--|------------|----------|--------------------|--|
|4|硫酸盐″ |不大于 |不大于0.07 | |
| | |0.02 | | |
|--|------------|----------|--------------------|--|
|5|氢氧化锂 |40 | | |
| | 克/升 | | | |
|--|------------|----------|--------------------|--|
|6|比 重 |1.25 |1.20±0.02 | |
|--|------------|----------|--------------------|--|
|7|外 观|无 色| 无 色 | |
----------------------------------------------------------


第二节 内燃机车使用中油脂检验及质量监督
第52条 内燃机车使用中的柴油机油、液力传动油,在运用机车进行中检及其以上修程时,以及认为有必要时,由乘务员(轮乘制由地勤人员)负责在修程前48小时,正确接取油样送检。化验室应于修程开工前提出化验结果通知单。
因检修而需要放油时,对检验合格的油应放入合格旧油容器内,贮存再用。
第53条 运用中内燃机车的油检验项目及质量指标规定如下:
柴油机油:粘度、闪点、水分、石油醚不溶物或机械杂质、PH值、斑点试验、酸值。
增压柴油机油:除上述项目外,加做碱值(不做酸值),必要时应做添加剂含量。
运用中的柴油报废标准如表9:
表9
--------------------------------------------------------------------------
|\ \ 项 | 粘 度 |闪点( |水 分|石油|PH |斑点|碱值|
|油\ 指\ 目| |开口) | |醚不| | | |
| 种\ 标\|100℃ | C° | % |溶物| 值 |试验| |
|--------------|----------|--------|------|----|------|----|----|
|14号普通柴油| 小于 | 低于 |大于 |待定|小于 |4级|— |
|机 油| 9.5 | 170|0.1| |4.5| | |
|--------------|----------|--------|------|----|------|----|----|
|14号内燃机车| 小于 | 低于 |大于 |待定|小于 |4级|待定|
|增压柴油机油 |10.5 | 180|0.1| |5.0| | |
| |大于18 | | | | | | |
--------------------------------------------------------------------------

注:石油醚不溶物指标未定前,暂检验机械杂质,标准为大于0.08%
液力传动油:粘度、闪点、水分、机械杂质。
为了预报柴油机部件非正常磨耗状态,各局应在指定段逐步采用光谱分析,检测柴油机油中的金属含量。
第54条 接取油样的时机和处所。
在柴油机运转20分钟以后,或停机后20分钟以内,接取油样0.5公斤。接样前要先适当排出管路中的污物。柴油机油取样处所应为热交换器排油管、热交换器放油堵或粗滤器放油堵,严禁从油底壳取样。液力传动油应从传动箱、中间齿轮箱或齿轮箱放油堵取样。
第55条 更换柴油机油、液力传动油时,必须凭化验室化验不合格通知单换油。
为了物尽其用,节约能源,对贮存的从机车放下的合格旧柴油机油,可用于机车水阻试验或机车临近入厂、架修前一、两次轮修修程或中检换油时使用。但水阻试验完了交车运用前必须更换新油。
第56条 在机车架修、大轮或日常有疑问时,对使用中调速器油、压缩机油应取样检验。其检验项目根据生产需要确定。
第三节 内燃机车冷却液的检验及质量监督
第57条 内燃机车冷却水处理工作包括选用防垢、缓蚀效能高的添加剂配方,严格检验制水、配药质量,监督机车使用中冷却水质量和换水制度,以及检查处理后的效果。这是保养好内燃机车冷却系统部件,保证冷却系统散热性能良好的不可分割的四个环节。在配方选定后,对处理效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在于水质管理。
做好内燃机车水质处理工作涉及运用、检修、设备、整备车间和技术、化验、验收等许多部门,因此,各段应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明确责任制,使有关部门和人员各负其责,紧密配合,不断提高水处理质量。
第58条 内燃机车冷却用水及配制、供应冷却液设备。
凡新建或改建内燃机务段,机车冷却用水一律采用去离子水。水处理形式及其设备大小应结合蓄电池用水及电镀液用水一并考虑。制水设备一般应以离子交换为主,也可采用电渗析法预处理再经离子交换的方法;个别用水量少具备制备蒸馏水条件的也可采用蒸馏水。
其用水及冷却液质量标准如表10:
表10
------------------------------------------------------------------
|\标 |冷却液配制 | 冷 却 液 标 准 |
|配\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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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江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丽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丽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江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公文文号:丽政发〔2007〕3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省属驻丽各单位:

《丽江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丽江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和规范丽江市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建设、维护、利用和管理,加快人防工程建设步伐,增强城市和重要经济目标的防空袭能力,更好地为我市的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国家国动委、发改委、建设部、财政部关于颁发<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云南省发改委、财政厅、人防办关于调整我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标准的通知》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的要求,结合丽江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本规定所指的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本规定所指的重要经济目标,包括:对城市有极其重要意义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通讯枢纽、水库、桥梁、仓库、电(厂)站等。

第三条 本规定的适用范围为《丽江市市域城镇体系规划(2004-2025)》确定的市域城市总体规划区。



第二章 人民防空工程



第四条 人防工程建设坚持与城市建设相结合,长远建设与应急建设相结合,国家投资与地方政府投资建设相结合。

人防工程建设遵循统一规划、量力而行、分期实施、平战结合、质量第一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和国防建设的需要,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水平,将人防工程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市人防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共同编制人防工程建设规划,报经省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参与城市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应有人防工程的内容和要求。

第七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人防指挥工程、公用人员掩蔽工程的建设、开发与维护管理,负责对其它人防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

发改、规划、建设、财政、公安、国土资源、环保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人防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人员掩蔽工程和与其配套的进出口道路、出入口、口部管理等附属设施的建设经费主要由市人防主管部门组织收取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解决。市级财政视财力情况每年安排一定的专项经费用于人防设施建设。

第九条 鼓励、支持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建设人防工程,实行投资主体多元化。

第十条 防空地下室的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或个人解决。

第十一条 人防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设备设施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人防工程的设计应由具有相应建筑设计资质的单位按国家规定要求设计。人防工程的专用产品必须采用国家认可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企业生产的合格产品。

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按规定的程序和权限逐级上报审批。大型的人防指挥、公用人员掩蔽等工程项目(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的指挥工程和2000万元以上的其它工程),由市人防主管部门审核,经省人防主管部门同意,报国家人防办审批;中小型项目(投资在2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人防指挥工程和其它工程)由市人防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防主管部门审批;零星项目(投资规模在200万元以下)由市人防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人防工程的竣工验收,由施工单位写出竣工报告,由工程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审批等部门进行竣工验收。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地上工程竣工验收时,应有人防主管部门参与,并由人防主管部门对其防空地下室进行专项验收。

经验收合格的人防工程,方可交付使用。对质量、要求不合格的人防工程,人防主管部门应责令建设单位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章 防空地下室



第十四条 市域城市总体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批准不修建防空地下室,不得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

第十五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是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主要内容。凡在市域城市总体规划区内新建的民用建筑,建设者必须按以下规定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10层及其以上或基础开挖深度3米及其以上的民用建筑,按地面一层建筑面积修建,其抗力等级应达到6级以上。

(二)9层及其以下并且基础开挖深度不足3米(含3米)的新建民用建筑,按规划设计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其抗力等级应达到6B级以上。其中,在城市工业园区、经济开发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内新建的民用建筑,本着安全、经济、便于开发利用的原则,可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计算应建面积,集中修建。

第十六条 防空地下室设计方案的审批权限为:

(一)项目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的新建民用建筑的防空地下室设计方案,由市人防主管部门审核并提出意见,报省人防主管部门审批;

(二)项目总投资在1000万元及其以下的新建民用建筑的防空地下室设计方案,由市人防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凡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持项目设计图纸等报件资料报市人防主管部门审核,市人防主管部门应在收到报件30日内向建设单位或个人发放审核文件或转报省人防主管部门审核。

未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核批准防空地下室防护设计方案的建设项目,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或个人不得组织开工。



第四章 易地建设费



第十八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而因以下原因不宜修建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市人防主管部门提出易地建设申请,并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由政府负责统一组织修建: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达不到防空地下室空间净高要求)的。

(二)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小于100平方米的。

(三)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宜修建的。

(四)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第十九条 易地建设费的收费标准为:

(一)市域城市总体规划区内新建高层建筑(10层及其以上),按地面首层建筑面积计收,每平方米1600元。

(二)市域城市总体规划区内新建多层建筑(9层及其以下),按地上总建筑面积计收,每平方米20元。

第二十条 对以下新建民用建筑,适当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以市、县区发改部门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为准),减半收取。

(二)新建幼儿园、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校教学楼、养老院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三)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商品住宅项目,予以免收(超出面积部分按规定收取)。

(四)因遭受地震、水灾、火灾或其它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建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五)市域城市总体规划区内农民新建、翻新属于自用的住房,予以免收。

除上述减免规定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一条 市域城市总体规划区范围内的易地建设费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组织收取,市财政和物价部门负责监督。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收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二条 经市人防主管部门批准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先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建设单位或个人缴纳易地建设费后,市人防主管部门应向缴费单位或个人开具由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收费收据,出具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审核批准文件,并在设计(施工)图纸上加盖审核印章;规划主管部门凭审核批准文件向建设单位或个人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存储,滚动使用(年度节余资金金额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其中,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资金为80%,专项用于人防宣传教育、业务培训、执法检查以及人防器材的维修(维护)等的资金为20%,所需经费由市财政分年度直接拨付。



第五章 利用与维护



第二十四条 人防工程坚持“谁投资、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由社会团体或个人建设的人防工程,平时由投资者管理使用,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投资者可将其建设的人防工程依法转让、拍卖、租赁、抵押;公用人防工程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面向社会公开转让或有偿出租,可用作商场、车库(场)、仓库、文化娱乐场所、旅社等营业场所,为地方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但平时开发利用人防工程不得影响其防护效能。

战时,人防工程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使用。

第二十五条 公用的人防工程由市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维护管理的经费由收缴财政专户存储的易地建设费解决。其它人防工程由投资者或者使用单位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负责维护管理,并接受市人防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其维护管理经费由所有者自行解决。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或改造人防工程。确因市政建设、旧城改造等需要拆除或改造人防工程的,必须按照规定报经市人防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拆除的,拆除单位必须在一年内按不低于原面积和防护等级的标准完成补建;无法补建的,应向市人防主管部门缴纳建设相同面积和防护等级人防工程所需的费用,由政府组织易地建设。经批准改造的,改造后不得降低其防护等级和质量标准。

第二十七条 人防工程所属单位被兼并、破产、终止前,应向新的产权单位移交人防工程档案资料,办理人防工程管理交接手续,并到市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危害人防工程安全的行为:

(一)在坑道式人防工程上方和两侧50米范围内,或在地道式、掘开式、附建式人防工程周围20米内进行打桩、采石、伐木、取土或者进行其它损害人防工程的作业;

(二)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的范围内埋设各种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

(三)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其孔口、出入口排放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

(四)在人防工程周围100米范围内建盖易燃、易爆和剧毒品仓库;

(五)在公用人防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和其它有害物品;

(六)占用、堵塞人防工程疏散道路、通风孔口和出入口;

(七)覆盖、损坏人防工程的测量标志;

(八)损害和擅自拆除防空通信、警报设施;

(九)其它损坏人防工程及其设备设施的行为。



第六章 监 督



第二十九条 人防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市人防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防空地下室和其它人防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建立由人防、规划、发改、财政、建设、审计和军事机关等部门参加的人民防空建设联审和监督、稽查机制。由市人防主管部门牵头、上述部门参加,把人民防空执法检查作为本级政府行政执法经常性检查的一个重要内容,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立项审核、质量控制、资金使用、民用建筑工程是否依法履行人防义务以及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收缴、管理、使用等方面的情况实行稽查管理。



第七章 责 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第十四条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单位或个人,由市人防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建;不补建的,按《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应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市人防主管部门应依法通知其限期缴纳;拒不缴纳的,按《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 侵占人防工程的;

(二) 不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防工程的;

(三) 拆除人防工程拒不补建的;

(四) 有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到第九项所列行为之一的。

第三十四条 故意损坏人防工程或者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所涉及的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把关不严,造成防空地下室漏建或易地建设费流失的,一经检查发现,将追究当事人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按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九月一日起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嘉兴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办法(2001年)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办法

(2001年1月4日嘉兴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完善嘉兴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保证工程质量,促进建设市场统一开放、规范有序地发展,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等的招标投标活动要遵守本办法。
  凡在市本级规划区范围〔以杭州塘、平湖塘为界,北至北郊河及东外环河,南至规划外环路(包括东部延伸段),面积约100平方公里〕内,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及各行业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项目,必须统一进入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有形建设市场)进行公开交易活动。
  第三条 下列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
  1、煤炭、石油、天然气、电气、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2、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它交通运输项目;
  3、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4、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5、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6、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7、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
  1、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
  2、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3、体育、旅游等项目;
  4、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5、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
  6、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二)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1、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2、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3、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三)国家融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1、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2、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3、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4、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5、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四)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项目的范围包括:
  1、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2、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上(含五十万元)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上(含五十万元)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二十万元人民币以上(含二十万元)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上(含一千万元)的。
  第五条 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设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经项目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八条 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不得对潜在的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计划部门指导和协调本地区的招投标工作,各行业主管部门是本行业招投标的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行业招投标工作的行政监督。
  市建设、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负责本专业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市重点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由市计划部门按项目行业分类分别会同市建设、交通、水利、电力等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接受监察机关的监督。
  公证机关应当参加招投标活动,为招投标人提供公证服务。
  第十一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符合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所有建设项目应统一进入市、县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发包交易活动。
  外商独资、国内私人投资建设的项目,可委托当地的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办理招标投标事宜。
  第二章 招 标
  第十三条 招标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提出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四条 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
  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要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
  第十五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投标人一般不得少于六家。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投标人不得少于三家。采用邀请招标方式,应当由符合相应资质条件,并在招投标管理机构登记档案中具有良好业绩的投标人参加投标。
  嘉兴市建设、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的建设项目和嘉兴市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因工程专业特殊、条件限制等,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嘉兴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第十六条 施工招标原则上应采用施工图预算报价招标,极少数工程经计划部门核准,可采用初步设计概算或单价费率报价招标。
  第十七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具体包括: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工程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力量;
  (三)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
  (四)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三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五)熟悉和掌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规规章。
  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招标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提出招标申请,办理招标登记手续,由招投标管理机构审查工程招标条件和招标人的业务或资质能力,在《嘉兴日报》和嘉兴市建设信息港(www.jxbuild.com)发布招标信息。国家、省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投标截止日期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二)招标人研究确定招标方案,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报送招投标管理机构审定。
  (三)投标人在规定时间内递交投标报名书及有关资料。
  投标人的选定应采用全部抽取和部分抽取两种方法。
  全部抽取方法,即招标人通过预审、考察,从符合投标条件的投标报名单位中随机抽定投标人。
  部分抽取方法,即三分之一的投标人由招标人从经过审查、符合投标条件的投标报名单位中挑选,其余三分之二的投标人从剩下的投标报名单位中随机抽定。同等条件下,可优先选择本市投标人参加投标。
  (四)招标人向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投标人在领取招标文件时,交纳投标保证金(或提供银行保函)。
  (五)招标人组织投标人现场踏勘,介绍有关情况,并答复投标人提出的疑问。
  (六)投标人在规定时间内按要求编制完成投标书,送达招标人。
  (七)招标人主持开标,投标人参加开标。
  (八)组建评标委员会,负责审标、询标、评标、定标。
  (九)招标人向投标人发出经招投标管理机构核准的中标通知书。
  (十)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
  (十一)投标人退还设计图纸等有关资料;招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办理其它事项。
  第十九条 招标文件应采用规范格式,其内容一般由工程概况、投标须知、合同主要条款、勘察设计图纸及技术规范、评标办法等五部分组成。招标人在投标截止约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发出的修改、补充、答疑文件均属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条 招标文件是招标投标的主要依据,对招投标双方均有约束力。招标文件发出后,招标人不得随意撤回和擅自变更其内容。如确需变更的,应在报经招投标管理机构批准后,并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变更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的招标文件应由具有相应资格能力的工程技术经济人员编制,报送招投标管理机构审核后,向投标人发售。招投标管理机构应在接到招标文件后五日内审核完毕,最长不得超过七日。
  第二十二条 标底的编制和审核。
  (一)标底由招标人自行编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代行编制,由招投标管理机构审定。招投标管理机构应在接到标底后十五日内审定完毕,大型、复杂的工程审核时间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标底编制和审核者应对标底编审的质量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标底在编制和审核中应严格保密,在开标前应予密封,任何人不得泄露。
  (三)标底造价应当控制在经批准的概算或者修正概算范围内。招投标管理机构如发现标底价超出批准的概算或者修正概算时,应当书面通知招标人暂停招标,待手续办妥后方可重新招标。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且每一标段的投标人在六家以上的,可以不编制标底,并逐步推广符合国际招标惯例的合理最低价评标办法。
  第二十三条 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天。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一)依法成立的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材料设备供应及建设监理单位、项目总承包单位均可参加与其资质条件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建设工程投标。依法招标的科研项目允许个人参加投标的,投标的个人参照本办法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二)两个或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的资质必须与投标的工程相适应。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各方应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 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三)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在投标文件中载明分包工作内容、分包单位及其资质等级等情况。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申请参加投标时,应向招标人提供企业基本情况,由招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并经招投标管理机构核准。投标人一般应提供下述资料:
  (一)企业名称、地址、法人代表和开户银行帐号;
  (二)企业的所有制性质和隶属关系;
  (三)法人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副本)。
  (四)企业简历和近三年来的业绩;
  (五)技术力量、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外地施工企业由银行提供资信证明);
  (六)现有施工机械装备状况;
  (七)现有施工任务一览表(包括在建、拟开工项目等);
  (八)近两年企业质量和安全管理状况等。
  投标人经资质审查合格,并且接到投标通知书或投标邀请书者,即为正式投标人。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应按规定时间向招标人购买招标文件,踏勘工程现场。投标人对工程情况和招标文件有疑问者,应在规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提交招标人,招标人应作统一回答,并用书面形式发送各投标人。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应将投标文件按招标文件要求的内容和格式编制、装订成册,在有关部位加盖投标人印章及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后密封,在招标规定时间内送达招标人。投标文件逾期送达的,招标人将予拒绝接受。
  投标文件送出后,在招标文件约定的有效期内,投标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撤回、否认或自行修改实质性的条款,否则以投标违约处理,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投标人确需局部更正、补充投标文件的,必须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按招标文件的要求书面通知招标人,该局部更正、补充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在购买招标文件时,应按规定向招标人交纳投标保证金(或银行保函)。投标人未中标的,其投标保证金应于确定中标人后七日内退还;已中标的,其投标保证金应于签订合同后七日内退还。
  第二十九条 投标报价应在国家和本省、市现行有关工程造价和收费管理规定的基础上按招标文件的要求计算,投标人根据招标内容的特点,结合市场情况和自身竞争实力自主报价。
  如采用单价、费率报价的施工招标工程,中标人应在接到施工图纸后的约定时间内根据中标费率、单价及其它承诺条件编制完成施工图预算报价提交招标人审查,并经招投标管理机构核定认可后,方为正式有效的工程承包价格。
  开标后,投标报价除下列情况外,不得更改。
  (一)招标文件约定采用“二次竞标法”,按约定方法修改第一次报价的;
  (二)报价工期与施工组织设计工期不一致而修改报价工期的;
  (三)扣除由于招标单位原因造成超过发包范围和报价口径部分的;
  (四)修正除工程量、单价、费率以外,且招标文件约定的算术性错误的。
  上述报价的修正、变更、商议,均应在招投标管理机构监督下进行。
  第三十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中标、签约

  第三十一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一般应在市建设工程交易市场内进行。
  招标人应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及先送达后开标的程序,邀请各投标人在招投标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监督下,举行开标仪式,当众检查、启封投标文件,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总报价及投标文件的其它主要内容。投标人法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应参加开标,并确认开标结果。
  标底在最后当众公布。如招标情况特殊,不宜公布标底者,招标人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招标人因特殊情况需要延迟开标的,应事先经招投标管理机构批准,并提前通知各投标人。
  第三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负责审标、询标、评标工作。评标委员会一般由招标人、有关技术、经济方面专家组成,成员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总数的三分之二,招标人不得超过三分之一,其余专家应从各行业专家库中随机选聘。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在开标前建立,并报招投标管理机构审核备案,评标委员会人员构成不适当时,招投标管理机构应要求招标人纠正。
  评标委员会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三十三条 评标办法优先采用综合评分方法、评议表决等方式;国际施工招标应当使用合理最低投标价方法。
  评标办法应当结合招标内容,综合考虑技术、价格、业绩、服务等因素。工程勘察设计、建设监理招标的服务费用报价不应作为评标的最主要因素。
  对投标报价竞争合理性的评定,可以采用复合价为基准,设定投标报价最佳区间。
  第三十四条 开标后,评标委员会应首先对各投标文件的内容和格式进行符合性审查,确认投标文件是否合格,但不得通过设置报价的有效区间来判定投标文件的有效性。投标文件与法律、法规、招标文件规定的主要内容和格式不符的,作无效标处理。
  评标委员会在审查投标文件中发现的疑问,应按开标次序对投标人进行询标或进一步考察,予以澄清落实。但除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外,招标人和投标人双方在询标中均不得变更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及投入本项目设计、施工或监理的主要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应到场参加询标,并对所询问题作出明确的答复,由此整理成书面的答复纪要,经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后作为投标文件的补充文件。
  第三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应分别按以下内容和依据对合格投标文件及其投标人进行全面综合地分析、对比和评价,向招标人提出评标报告,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评标报告应由全体评标委员会成员签名。
  (一)项目建设总承包招标。项目建设总承包单位,主要是投入本项目管理人员的素质和对工程建设各阶段、各专业的组织管理与协调服务的能力、业绩及信誉,承担责任和风险的实力;组织管理大纲的科学严谨性和系统性,工期的合理性和计划控制的可靠性;项目总承包价格费用的竞争性。
  (二)工程勘察、设计招标。项目设计方案的生产工艺、技术及其产品的先进性和合理性;建筑及其内在装饰设计方案的个体造型、风格和总体布局的特色及艺术水平;项目的实用、安全、环保功能;项目投资额及投资效益,工程设计图纸的质量水准;勘察、设计单位以及投入本项目设计人员的资质能力、业务水平、业绩和信誉;勘察、设计的周期长短和计划的保证程度,收费的竞争性。
  (三)建设监理招标。建设监理或项目管理及其安排本项目的监理工程师的资质能力、业绩和信誉;监理(管理)大纲的科学严谨性和系统性,监理工程师的职责权力配置和监理手段、方法、计划是否科学严谨、合理可行;监理(管理)费的竞争性。
  (四)工程材料设备招标。材料设备的价格竞争性、技术性能和质量水平,供货进度及售后服务状况,生产或供应单位的技术经济实力和社会信誉。
  (五)工程施工招标。报价的竞争性和合理性,质量、工期的满足程度和保证体系的可靠性,施工组织设计及其技术方案的严密性和可行性,投标人及其安排的技术管理人员的素质、能力、业绩、信誉及诚意,施工所需劳动力、机具和资金的保证程度,施工临时用地的数量,投标文件的质量。
  第三十六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对显失公正的不正常评标、中标,招投标管理机构应组织招标人及有关部门对评标进行调查复议,对情节特别严重者按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办理。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应在确定中标人后七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报招投标管理机构备案,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并据此办理后续建设程序的有关事项。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凡监察机关参加监督的项目同时签订廉洁协议。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
  第四十条 拒签合同的责任。中标人接到中标通知书后,在规定时间内拒签合同或拒交约定额度的履约保证金的,以投标违约处理,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回,并赔偿招标人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招标人另选中标人或擅自重新组织招标、招标人在规定时间内借故拒签合同的,以招标违约处理,向中标人退回双倍的投标保证金,并赔偿中标人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四十三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四十五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四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及其它有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和工作之便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接受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及其他好处的,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违纪的,追究党、政纪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0]34号)《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执行。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十五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违反本办法规定,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照本办法重新进行招标。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五十八条 法律、法规对工程招标投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市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