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全国质检系统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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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质检系统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文件

国质检执〔2007〕404号


关于印发《全国质检系统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通知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召开的“全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总局制定了《全国质检系统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全国质检系统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

专项整治行动方案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开展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电视电话会议的精神,现就全国质检系统开展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以下简称“专项整治行动”)作出以下安排。

一、总体目标

此次专项整治行动,全系统要以确保消费安全、确保国门安全为目标,坚持打击与整治、扶优与治劣、治标与治本相结合的原则,强化监管力度,完善监管机制,突出重点产品、重点单位、重点区域,狠抓大案要案,全面加强以食品为重点的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重点产品,即食品、消费品和进出口商品。消费品要突出实施生产许可证和3C认证管理的家用电器、儿童玩具、劳动防护用品、汽车配件、低压电器、建筑钢材、人造板、扣件、电线电缆、燃气器具等10类涉及人身健康安全的产品。重点单位,即有过质量违法行为、国内外消费者投诉、国内外媒体曝光过的企业、生产假冒伪劣的黑窝点以及违法违规进出口企业和代理报检机构。凡涉及安全类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企业,不论规模大小,一律作为重点查处。重点区域,即假冒伪劣屡打不绝、反复发生的地区,无证生产问题突出的地区,监督抽查合格率低的地区,安全类产品存在区域性问题以及重点敏感、易出问题的出口商品生产、加工比较集中的地区。狠抓大案要案。特别是用非食品原料、病死畜(禽)生产加工食品,用劣质原材料生产加工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安全类产品以及数额较大的制售假冒伪劣等违法案件。

通过专项整治行动,认真解决当前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存在的突出问题,取缔产品制假制劣窝点;关停无证生产加工企业;规范食品小作坊的生产销售行为;吊销不符合条件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注册登记和基地备案资格;查处不合格出口产品生产企业和代理报检企业;严惩逃避检验检疫的进出口企业和代理报检企业;移送涉嫌犯罪的大案要案;曝光制假制劣不讲诚信的单位和违法分子黑名单。

在开展集中打击和整治工作同时,制修订一批食品、消费品、出口产品和检测方法标准;创建一批食品生产放心园区、乡镇和优质产品生产基地;宣传一批质量管理、进出口和区域性质量安全整治先进典型和经验;促使我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水平明显提高;促进优势产业健康发展;增强我国产品在国内外市场竞争力。同时,通过加强新闻舆论宣传,向国内外展现质检部门确保产品质量安全的决心和能力,树立中国制造产品的形象,切实维护我国产品在国内外市场的质量信誉,推动我国产品质量诚信体系建设,增强消费者的消费信心,推动我国对外贸易发展。

二、主要任务

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直属检验检疫局要根据总局统一部署,结合当地实际,认真组织开展三个专项整治行动工作。

(一)生产加工食品质量安全整治。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食品、使用非食品原料和回收食品生产加工食品以及滥用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坚决取缔无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等违法生产加工企业,坚决查处无生产许可证生产加工婴幼儿配方乳粉、小麦粉、大米、酱油、醋、灭菌乳、巴氏杀菌乳、碳酸饮料、矿泉水、纯净水、方便面、饼干、冷冻饮品、白酒、葡萄酒和啤酒等16类食品的违法行为;加强对获证企业生产不合格产品和不能确保必备生产条件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大力开展对食品小企业小作坊的治理整顿,对食品小企业小作坊实行“三员四定”、“三进四图”、“两书一报告”为主要内容的食品安全区域监管责任制。促进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基本条件改造,帮扶具有一定生产条件的小作坊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加强对小作坊的监管,全面建立小作坊食品承诺书制度,禁止使用定量包装,限定区域销售。深入开展食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百千万工程”,各省级局要以县为单位,对本省食品生产比较集中及质量安全问题比较突出的一地一品、一地多品、多地一品等重点地区,作为开展整治的重点;对确定的重点地区,要按照属地管辖原则,将任务分解落实到负有整治责任的县、市局,县、市局要针对列为重点的整治对象,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集中整治,在整治的基础上,积极开展创建食品安全示范园区、乡镇活动。严格食品市场准入,组织开展强制检验和专项抽查,强化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使用添加剂备案制度,严格检查食品小作坊建立使用原料台帐制度。加强对食品添加剂、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加工违法行为查处。

到今年年底,食品生产加工企业100%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并在产品上加贴QS标志;小作坊100%签订食品质量安全承诺书;基本消除使用各种非食品原料和回收食品生产加工食品违法行为;基本遏止滥用防腐剂、色素等食品添加剂违法行为;彻底解决县城以上城市、乡镇政府所在地和城乡结合部婴幼儿配方乳粉等16类食品无证照生产加工的问题;建立不合格食品召回制度,实施食品召回。

(二)涉及人身健康和安全的产品质量安全整治。针对家用电器等10类涉及人身健康安全产品不按国家强制性标准生产行为,大力开展治理整顿。全面普查辖区内10类产品生产企业情况,建立质量档案,加强对企业生产条件是否符合发证要求、生产所使用的原辅材料是否符合相关规定以及是否存在制假售假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严格监督检查后处理;严厉打击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原料生产及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坚决查处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或3C认证进行生产、销售以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无证产品的违法行为;集中整治产品质量问题比较突出的集中产地和专业市场、监督抽查合格率低的地区、制售假冒伪劣比较严重的区域,按照“打击、整治、帮扶、规范、发展”的原则,在整治工作基础上,组织具备一定条件的地区开展创建优质产品生产基地活动;加大对重点产品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力度,扩大覆盖面,增加抽查频次;加快10类产品的电子监管网入网建设。

到今年年底,10类产品生产企业100%建立质量档案;基本解决无证生产的问题;获证企业生产产品的抽查合格率提高到90%以上,其中大型企业达到95%以上;重点区域的制假售假重大违法活动基本得到杜绝。

(三)进出口产品质量安全整治。全面清查出口食品特别是水产品原料基地,检查是否符合备案要求,是否存在违规使用农兽药和从非备案种养殖场收购原料问题,对存在违规问题的种养殖场,吊销其备案资格。全面清查获得卫生注册登记资格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对不符合要求的企业限期进行整改,整改期间产品不得出口,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吊销其卫生注册登记资格。严厉打击出口食品逃检行为,实施通关单联网核查制度,制止买卖单证,瞒报、调换、夹带食品等非法行为。重点打击非法进口肉类、水果、废物等敏感货物的行为,对非法进口的货物一律退货或销毁。加强对进出口水果、大豆、饲料、种子苗木、活动物等高风险农产品的检验检疫工作,防止动植物危险性病虫害和有毒有害物质传入传出。严格出口农产品产地检验检疫责任制,全面实施对出口水果、饲料(含原料)、种子苗木和水生动物的注册登记制度,完善投入品的准入制度,加强出口农产品生产、加工、存放、运输过程的监管。加强对进口农产品的查验,提高病虫害和有害有毒物质的检出率,严禁疫区产品和带土苗木入境。强化玩具、灯具、小家电、摩托车、沙滩车等高风险敏感产品的进出口检验监管。对实施出口质量许可的商品,未获许可的不准出口;已获许可的发现企业质量管理及产品安全控制体系存在问题的,立即暂停出口质量许可证书,情节严重的吊销出口质量许可证书。加强对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的质量安全管理,严格按标准进行检验检疫,未经检验检疫和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不准进出口。

到今年年底,非法进口的肉类、水果、废物等100%退货或销毁;备案种养殖场、注册出口食品加工企业100%得到清查;出口食品运输包装100%加贴检验检疫标志,实现出口食品货证相符;涉及健康安全产品进出口监管明显加强。

各地质检部门在确保完成以上三个专项任务的同时,可以对当地质量问题严重的农资、特种设备等产品、企业、产区加大整治力度,杜绝发生严重质量事故。

三、措施要求

(一)举全系统之力,确保任务落到实处。总局成立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工作领导小组,负责专项整治行动的组织实施。各地方两局要把专项整治行动作为一把手工程,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要成立指挥机构,设专人负责、专人联络。各省级局、各直属局要根据总局的部署制定本省、本辖区实施方案,明确本省、本辖区的重点产品、重点区域及整治措施、工作目标,落实人员、经费、技术装备等保障措施,全力以赴完成各项整治任务。总局各工作组要积极配合各地方局、各地检验检疫局做好整治工作。各地方局、各地检验检疫机构要向当地政府进行专题汇报,积极争取当地政府的领导和支持,协调有关部门,有效开展工作。各地两局要以此次专项行动为先导,带动其他各项业务工作深入开展,并同时取得显著成效。此次专项整治工作不搞评比,但今年年底将组织验收,对工作开展好的地方局进行表扬,对工作开展较差的通报批评。

(二)健全工作机制,务求专项整治成效。一要大胆实践,勇于创新。本着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原则,不断改革传统工作方式方法,探索重心下移和前移的工作方式,敢于开创工作新思路、新局面。实行质量信用等级分类监管,推动企业建立信用自律和风险防范制度,逐步形成失信惩戒机制。实行安全区域监管责任制,坚决遏制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公布制假售假失信企业“黑名单”,探索与金融等部门建立联网查询、联手惩治不法企业和有关经营者的机制。二要加大监督抽查的频次和力度。要针对重点产品,突出安全类指标,加大抽查和口岸查验的覆盖面、频次和比例,及时发现质量问题,依法严肃处理抽查中发现的严重不合格产品生产加工企业,进一步提高许可审查、质量监督、证后监管、执法查处、不合格产品召回等全过程监管的能力。三要加强国门把关。严格实施产地检验检疫和口岸查验,对货证不符、存在质量安全问题的货物,一律不得进口和出口;对发现问题的进出口企业、生产加工企业以及报检、代理报检企业要依法严惩,存在违规问题的坚决列入“违规企业名单”上网公布,暂停出口,视情况严重程度直至取消其报检注册登记;对发现问题的免验企业和“绿色通道”企业,立即取消免验资格和“绿色通道”待遇。四要建立名优企业联系制度。要大力宣传和保护名牌产品、免检产品、免验产品和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积极探索更加有效的机制,加强与名优企业联手打假,保护名优企业合法权益,保护知识产权,坚决打击假冒名牌产品等违法行为。五要完善标准体系。总局要配合此次专项整治行动,集中制修订一批急需的农产品、食品卫生、食品质量、食品安全和食品检测技术等方面的标准,清理淘汰一批落后标准。各地方局也要围绕此次专项整治的重点,结合当地特色农产品、特色食品,以及针对当地突出的食品质量安全问题,制订一批地方标准(规程)。要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引导企业积极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制订具有竞争力、高于国家现行标准的企业标准。大力推进农业标准化示范县、示范区(场)和出口产品生产基地建设。

(三)严惩违法行为,确保特别规定落实到位。各地方局要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充分行使《特别规定》赋予的进入生产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等监管职权。坚决铲除制假窝点,彻底摧毁其制假能力。在专项整治行动期间,对各类违法行为依法从重从快查处。对已售出的产品,坚决责令企业召回。对假冒伪劣严重的重点地区,要集中时间,集中力量,进行地毯式的打击查处;对发现的有证有照企业造假、该吊销证照的坚决依据有关程序予以吊销。狠抓大案要案,切实做到“五不放过”,加强与公安机关的配合,坚决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对跨地区的制假售假案件,要及时报上级部门组织协查。

(四)加强宣传报道,形成强势舆论氛围。总局将组织新闻媒体组成6路采访组分赴东北、西北、华东、西南、华中、华南等6大区开展质量安全行活动,及时采访、报道各地专项整治行动。各省级局、各直属局要制定专门的宣传报道方案,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加大对各地开展专项整治行动的宣传力度,通过举办新闻发布会,典型案例的公开曝光,重要问题的深度报道等形式,形成对制假售假违法行为和逃避检验检疫行为的强大震撼力、威慑力;要广泛宣传优质产品、优良品牌和优秀企业,质量管理先进典型,进出口和区域性质量安全问题整治工作经验,广泛宣传电子监管网的作用,引导消费,鼓励先进。

(五)细化职责分工,严格责任追究。各地方局、各直属局要结合此次专项整治行动重点,细化职责分工,将任务分解到最基层,将压力传递到最终端,将责任落实到每个人,严格落实过错责任追究制度,严格禁止执法不作为、越权乱作为及执法扰民等行为。对没有按要求对辖区内企业和小作坊普查建档的;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予以许可的;对未按法定职责实施检查的;对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和处罚的;对擅自降低处罚幅度和种类,以罚款代替其他处罚的;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对重点地区没有开展区域整治或整治效果不明显的;对出口产品不检验就出证的;对该查验不查验就放行,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对接到举报不及时受理和调查的;对瞒报、迟报、谎报监管信息的等行为,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分别给予有关责任人相应的组织处理或行政处分,构成渎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总局将适时组织对地方两局开展专项整治行动的情况进行督查。各省级局、直属局要对本地区的重点区域、重点案件进行挂牌督办,及时发现问题,限期整改,做到件件有落实、事事有结果。

(六)加强信息沟通,确保信息畅通。行动期间,总局将加强对全国质检系统专项整治行动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使用等工作,编印专项整治行动专刊,随时向有关领导、有关部门、各地方局报送、通报各地工作进展情况和新闻媒体采访报道情况。同时还将及时对各地工作情况进行分析总结。要求各省级质监局和各直属检验检疫局于8月28日前将各地行动方案分别报送执法司和通关司。要求各地方局、各地检验检疫机构每周报一次动态信息,随时报送重要信息,每周报送所查处的货值较大或有较大社会影响的典型案件。各省级质监局将信息报执法司,各直属检验检疫局报通关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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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48号



  《苏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3月23日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杨卫泽 
                       
二00四年四月一日

        苏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进一步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切实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和《江苏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规定,结合我市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运行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主要任务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根据财政、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承受能力,建立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社会医疗保障制度。

第三条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是: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

第四条 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医疗保险政策的制定、组织实施、监督管理;苏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社保中心)负责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 医药卫生部门应当积极主动配合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同步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实施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分类管理,实行医院药品收支两条线管理,推进药品和医用耗材集中招标采购工作,加强医药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规范医疗和经营行为,做到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合理控制医疗费用。

第六条 建立由财政、审计等部门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工会代表、参保人员代表参加的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负责统一协调全市社会保障监督工作,依法对社会保障政策执行、基金管理等情况实施监督。

第七条 对举报违反医疗保险规定和侵害参保人员利益行为的人员,由劳动保障部门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二章 范围和对象

第八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是国家规定的强制性社会保险。其覆盖范围为: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用人单位,包括国有(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和其他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部省属单位和外地驻苏单位,都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九条 上述范围内用人单位的所有职工(包括在用人单位工作,并由其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和退休人员,均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对象(以下简称参保人员)。

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自谋职业者等灵活就业人员,也应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条 离休干部的医疗费用按照《苏州市市区离休干部医疗费用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由社保中心实行统筹管理。

第十一条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按照《苏州市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照顾政策。

第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按照《苏州市市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政策。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的供养直系亲属,大专院校在校生,暂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医疗费用仍按照原规定执行,资金由原渠道解决。

第十四条 职工因工伤、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工伤、生育保险基金列支;尚未实行工伤、生育保险的地区,仍按照原规定由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三章 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十五条 医疗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大额医疗费用社会共济基金。

第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统一按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9%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在职职工按本人工资总额的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统一按在职职工工资总额作为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基数。缴费基数的上限、下限由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每年公布。

工资总额的计算口径,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和《关于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后劳动统计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管理的实施范围和对象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不包括由财政全额拨款、实行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单位和人员)。

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来源为用人单位缴费、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划拨和财政补贴相结合。其中用人单位统一根据参保人数,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1%按月缴纳;社保中心在11%的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率中划出一个百分点,按月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转入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市级财政按退休人员每人每年100元标准补贴,今后随财政收入增长逐年增加。

自谋职业等灵活就业人员的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费由个人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的1%按月缴纳。

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专项核算。

第十九条 大额医疗费用社会共济基金来源为参保人员每人每月5元,由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个人缴纳。

第二十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按照《苏州市市区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采取多种形式建立单位补充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费在职工工资总额的3%以内计提,从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险基金的列支渠道为:行政机关和由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列入单位部门预算,资金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安排;其它事业单位按原资金渠道解决;企业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三条 企业撤销、合并、兼并、转让、租赁、承包时,接收或继续承包者应当承担其单位职工的医疗保险责任,及时缴纳职工医疗保险费。破产企业应按照《企业破产法》等有关规定,优先清偿欠缴的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险费由社保中心或税务部门按月征缴。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

用人单位应定期向职工公布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不列入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基数,医疗保险基金及其增值部分免征税费。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第二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划分为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两部分。

第二十七条 社保中心为所有参保人员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以下简称个人账户)。个人账户编码采用公民身份号码。

第二十八条 个人账户的记入比例和金额。

(一)在职职工按本人缴费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含个人缴纳部分)记入:45周岁以下的职工按本人缴费工资总额的3%记入;45周岁以上(含45周岁)的职工,按本人缴费工资总额的3.5%记入。

(二)退休人员按年龄段分别确定为:70周岁以下按全年500元记入;70周岁以上(含70周岁)按全年550元记入;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每人每年900元;企业退休劳动模范的个人账户在以上标准基础上另行增加,其中:国家级劳模每人每年增加400元,省级劳模每人每年增加200元。

第二十九条 个人账户主要用于门诊医疗费用,往年个人账户既可以用于门诊也可以用于住院医疗费用中的自负部分。个人账户中当年如有结余,可按规定计息。个人账户本金和利息为职工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以外的部分,作为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由社保中心统一管理,统筹使用。

第三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用于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以及门诊特定项目医疗费用中,应当由社保中心按规定结付的部分。

第三十二条 门诊特定项目是指经指定医院诊断,社保中心确认的门诊特定治疗项目。门诊特定项目包括:门诊治疗的重症尿毒症透析、恶性肿瘤化疗放疗、器官移植后的抗排异药物治疗、精神病中的精神分裂症、重症抑郁症、伴有精神病症状的躁狂症、双相情感障碍症(以下统称重症精神病)以及家庭病床等。

第五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员患病时,持社保中心发放的《职工医疗保险证》、《职工医疗保险病历》和《社会保险卡》(IC卡)到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定点单位)就诊配药,享受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单位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从个人账户支付;个人账户用完后、门诊特定项目的病种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规定予以补助。其它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给付范围的门诊医疗费用,由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或单位建立的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给予一定的补助。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实行确定起付标准、超过起付标准部分分段支付以及基本医疗费用封顶办法:

(一)参保人员首次住院的起付标准按不同等级医院分别确定为,市级及市级以上医院:在职职工1000元,退休人员800元;区(县)级医院:在职职工750元,退休人员600元;乡镇等基层医院:在职职工与退休人员均为400元。中医及其它专科医院的起付标准另定。当年第二次住院的起付标准为首次起付标准的50%;当年第三次以上住院的起付标准统一为200元。职工连续住院超过180天的,每180天作一次住院结算,超过180天的部分按再次住院处理。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进行市内转院的,按高等级医院的起付标准计算。起付线内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个人自负,也可用上年个人账户结余基金予以抵冲。

(二)每次住院超过起付标准、在4万元以内的符合医疗保险结付规定的住院费用,统筹基金和个人实行分段按比例支付办法,个人分段负担比例为:

1万元以下(含1万元)的部分,在职职工自负20%,退休人员自负15%;

1万元至2万元(含2万元)的部分,在职职工自负15%,退休人员自负10%;

2万元至4万元(含4万元)的部分,在职职工自负10%,退休人员自负5%。

第三十六条 门诊特定项目的医疗费用在个人账户用完后,由社保中心按以下办法结付:

(一)重症尿毒症透析(包括使用重组人红细胞生成素)费用、器官移植后抗排异药物治疗、恶性肿瘤化疗放疗的药品及治疗费用在4万元以内的部分,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结付90%,个人自付10%。

(二)重症精神病人在门诊使用规定的治疗精神病药品时,每医保年度内可进入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限额为2000元。在此限额内,统筹基金按在职职工60%、退休人员70%的比例结付。

(三)重症尿毒症透析、器官移植后的抗排异药物治疗、恶性肿瘤的化疗放疗以及重症精神病人,按医保年度计算门诊特定项目结付期,在结付期内发生的门诊特定项目费用按以上标准结付。

(四)家庭病床的医疗费用每180天做一次结算,每次起付标准为500元,可进入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限额为3000元(不含起付标准),在此限额内,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结付80%。

第三十七条 根据保障基本医疗的原则,职工一年累计住院和门诊特定项目医疗费用以4万元为封顶线,超过4万元封顶线以上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再支付。

第三十八条 全年累计住院和门诊特定项目医疗费用超过4万元封顶线至20万元以内,符合医疗保险结付范围的,由大额医疗费用社会共济基金结付95%,个人自负5%。

第三十九条 对低收入和家庭困难的职工,由于医疗费用支出过多而影响职工家庭基本生活的,可由职工所在单位从福利费中适当补助,或通过开展职工互助互济活动进行帮助。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当月缴纳医疗保险费后,从次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未按规定缴纳的,社保中心从次月起暂停该单位参保人员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暂停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和职工负担,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自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之月起,应当连续不间断缴纳医疗保险费至国家法定退休年龄。

第四十二条 职工办理退休手续时,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最低年限,必须达到男满30年、女满25年。不足年限的需按上年社会平均工资和当年医疗保险缴费率,一次性缴足至上述规定缴费年限的医疗保险费后,方可享受退休职工医疗保险待遇。

在苏州市区基本医疗保险全面实施时限(2002年7月1日)前工作的参保人员,其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可视作基本医疗保险的视同缴费年限。

第四十三条 参保人员调动、死亡或与单位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须凭有关证明到社保中心办理医疗保险关系变更或终止手续。

第六章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

第四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制度。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审定及管理办法,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社保中心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六条 参保人员可在定点医疗机构配药或持医保专用处方直接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对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的非处方用药,参保人员可凭医疗保险病历、医疗保险证和社会保险卡直接到定点零售药店划卡购买。

第四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在参保人员就医配药时,应当核对《职工医疗保险证》,并在《职工医疗保险病历》上做好就医配药情况的明细记录。

第四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基本医疗保险诊疗和服务设施目录》、《苏州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分类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超出规定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十九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当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积极配合社保中心搞好医疗保险管理工作,合理控制医疗费用的增长。

第五十条 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卫生、药监、物价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和管理情况的定期监督检查。

第七章 医疗费用的管理和结算

第五十一条 参保人员患病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符合规定的门诊费用可直接从个人账户(IC卡)中支付,个人账户不足支付时由职工个人现金支付;超过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管理规定的自负金额后,由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规定的金额和比例予以补助;住院费用除应由参保人员个人承担的费用外,其余费用由社保中心与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结算。具体结算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条 门诊特定项目结付:重症尿毒症透析、恶性肿瘤的化疗放疗、重症精神病人发生的规定的门诊特定项目费用可直接凭IC卡在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配药后划卡结付。器官移植后抗排异药物治疗、家庭病床的医疗费用,先由参保人员个人垫付,然后凭有效票据、费用明细清单、医疗保险病历、社会保险卡到社保中心按规定结付。

第五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与社保中心和职工个人结算医疗费用时,应当同时向付费方提供有关检查、治疗和用药的明细清单。

第五十四条 定点单位与社保中心实行按月结算。社保中心对定点医疗机构提交的结算单据应当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给付90%,其余10%待年终考核检查后,根据考核情况予以相应拨付。

第五十五条 参保人员经社保中心审批同意长期居住外地和转外地诊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社保中心按《苏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外和居外人员医疗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付。

第五十六条 参保人员外出期间发生急症,可在当地乡镇(街道)以上医疗机构诊治,凭单位证明、病历记录、费用明细清单和结算单据,到社保中心按规定结付。

除急诊和急救外,参保人员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结付。

第八章 罚则

第五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发生以下行为的,除扣回违规费用外,由劳动保障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查验医疗保险就医凭证,发生冒名就医、配药,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

(二)以医保药品换取自费药、保健品、生活用品等以药易药、以药易物的行为,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三)分解处方或超量配药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浪费的;

(四)非法获取和使用医保专用处方,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五)出售假冒、伪劣、过期、失效药品,危害参保人员健康、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六)重复收费、分解收费、自立收费项目等多收多记医疗费用,增加医疗保险基金或参保人员负担的;

(七)将非医疗保险基金结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列入医疗保险基金结付的;

(八)任意延长参保人员住院时间、分解住院等以医谋私损害参保人员利益,增加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

(九)伪造门诊或住院病历,将门诊病人挂名住院等行为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结付的;

(十)恶意攻击医保网络,造成网络瘫痪或数据破坏的;

(十一)其它严重违反医疗保险有关规定,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保障部门除追回应收的医疗保险基金或不合理费用外,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一)将不属于职工医疗保险的人员列入医疗保险范围的;

(二)少报职工工资总额而少缴医疗保险费的;

(三)虚报、重报医疗费用的;

(四)将不符合健康条件的人员临时招聘到单位工作,为其办理职工医疗保险的;

(五)未及时办理变更参保人员医疗保险关系影响职工医疗保险待遇的;

(六)其他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和代扣代缴医疗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本息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对瞒报、漏报缴费基数的责任人,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条 参保人员发生以下行为的,除扣回违规费用外,由劳动保障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用他人IC卡就医配药,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二)利用医保政策,大量配药,转手倒卖,非法牟利的;

(三)与定点医疗机构或药店人员串通,以药易药,以药易物的;

(四)短期内大量重复配药、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浪费的;

(五)将本人IC卡借给他人使用的。

第六十一条 社保中心及其下属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发生以下行为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予以行政处分,限期整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工作失职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二)与参保人员或定点单位串通,将不应由医疗保险基金结付的费用列入基金结付的;

(三)征缴医疗保险费及审核医疗费用时徇私舞弊,损公肥私的;

(四)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牟取私利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医疗保险规定和侵害参保人员利益的行为。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各县级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各市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六十三条 市政府可根据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以及医疗费用水平的变化,对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标准和相关待遇作相应调整。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4月1日之后,本办法施行前的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5年为农村高中培养教育硕士师资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5年为农村高中培养教育硕士师资工作的通知


教学厅[2005]9号

有关省、自治区教育厅、高校招生办公室,有关高等学校:

  根据《教育部关于做好为农村高中培养教育硕士师资工作的通知》(教师函[2004]1号)精神,2005年为农村高中培养教育硕士师资工作应在总结2004年工作的基础上,本着积极完善办法,确实保证质量的原则,努力打造提高农村教师队伍素质的“精品工程”。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根据有关“国家级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的申请,经研究,2005年安排为农村高中培养教育硕士师资专项计划940人,具体方案见附件一。该项计划在招生单位国家计划中单列;该项计划所需推荐免试名额单列,不得挪用,未使用的名额作废。

  二、有关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在进行推荐工作前,将2005年接收该专项计划硕士生的扶贫县及中学名单通知到推荐学校并在推荐工作开始前公布。

  三、2005年为农村高中培养教育硕士师资的相关政策仍按教师函[2004]1号执行,具体招生办法见《2005年为农村高中培养教育硕士师资招生简章》(见附件二)。

  四、已被接收录取的该计划硕士研究生列入2006年全国硕士研究生录取名单,于2006年5月由录取招生单位上报。

  五、《为农村高中培养教育硕士师资任教服务期协议书》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自行制定。

教育部办公厅

二○○五年五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