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惠州市人事代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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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惠州市人事代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惠州市人事代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惠州市人事代理暂行规定》(惠府〔2000〕75号)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条中的“其他机构一律不得从事该项业务”修改为“其他未经政府人事部门授权的机构一律不得从事人事代理业务”。
  本通知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惠州市人事代理暂行规定》根据本通知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00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惠州市人事代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深化人事制度改革,促进人才合理有序流动,完善人才社会化服务体系,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人事代理是指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受单位或个人委托,按照现行的法律程序和政策规定,以契约形式实现人事人才管理服务的制度。
  第三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具体承办本辖区内的人事代理业务。其他未经政府人事部门授权的机构一律不得从事人事代理业务。代理机构与被代理对象之间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
  第四条 人事代理的对象为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中介组织和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等流动人员。  企业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三资企业、私营企业、驻惠商务代表机构以及其它各类经济组织。  事业单位包括全额拨款、差额拨款、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和集体民营、私立的事业单位。流动人员包括:单位接收的应届大中专毕业生和新调进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辞职、辞退、解聘、下岗或被除名、开除的原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尚未落实接收单位或有接收单位未办接转手续,以及自谋职业和国家不包分配的大中专以上各类毕业生;受聘到外地工作,未转行政、户口、粮食等关系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自谋职业的部队转业军官;其它要求人事代理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五条 人事代理应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人才人事工作的要求,从委托单位和个人实际需要出发,开展形式多样的代理服务。其业务范围包括:
  (一)人事关系代理
  1.接收、整理、保管、利用、转递人事档案;
  2.保留人员原身份,连续计算工龄,记载、调整档案工资;
  3.办理大中专毕业生转正定级手续;
  4.办理出国(境)政审;
  5.办理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认定、资格评定手续;
  6.接转管理党、团组织关系;
  7.出具以档案材料为依据的有关证明等。
  (二)人事事务代理
  1.提供人事政策咨询与人事管理规划;
  2.向委托代理单位提供国家人事工作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咨询服务;
  3.协助委托代理单位进行人事管理体制、机构方案设计;
  4.对委托代理单位有关人员进行岗位知识和专业技能培训;
  5.按委托代理单位人才发展规划,为其培养中、长期专业人才;     
  6.运用科学手段,开展人才素质和能力测评。
  (三)选才择业代理
  1.提供市场人才供求、人才信息服务等咨询;
  2.根据委托单位的要求,按照用人条件,帮助物色大中专应届毕业生,招聘或选调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3.为委托单位代发招聘启事广告,组织报名考试,对应聘人才进行系统测评、考核及培训,提出初选人员名单;
  4.根据委托单位的生产发展需求,从省外、国外引进急需的人才;
  5.受本规定第四条所列流动人员的个人委托为其介绍职业、推荐合适的用人单位。
  (四)社会保险代理  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代理对象代办养老、计划生育等社会保险事宜。
  第六条 凡委托代理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交委托人事代理书面申请,明确人事代理的范围、种类和内容。单位申请书须由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署。
  属单位委托的,须出具营业执照(副本)或单位登记证、批准成立文件、委托代理人员名单等。
  属个人委托的,须出具身份证、毕业证和有关单位证明材料等。
  第七条 经代理机构对委托资格进行审核认定后,双方签定《人事代理协议(合同)书》,确立人事代理关系。  第八条 双方建立契约关系后,委托方应按有关规定向代理机构移交委托代理人员的人事档案。
  第九条 确立代理关系期间,任何一方不履行协议(合同),另一方有权继续履行,或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同级人事部门申请解决或依法处理。
  第十条 其他机构未经政府人事部门授权擅自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严肃查处。
  第十一条 人事代理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按物价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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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 财政部 劳动部


关于颁发《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的通知
1994年12月31日,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财政厅(局)、劳动厅(局),国务院各部门:
为了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和不断增值,提高国有资产的运营效益,根据《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和国务院国办发〔1994〕31号文关于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职能的要求,我们制订了《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随时报告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附件: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和不断增值,提高国有资产的运营效益,增加资本积累,发展国有经济,根据《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各种形式的投资以及投资收益形成的,或者依法认定取得的国家所有者权益,具体包括资本金、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等。用公式表示为:
国有资产(国家所有者收益)=国家资本+专用拨款及各项建设基金形成的资本公积+(资本公积-专用拨款及各项建设基金形成的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国家资本÷实收资本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保值,是指企业在考核期内期末国家所有者权益等于期初国家所有者权益。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增值,是指企业在考核期内期末国家所有者权益大于期初国家所有者权益。
第五条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以考核期企业财务报告中的所有者权益价值为依据,暂不考虑货币时间价值以及物价变动因素的影响。
第六条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为: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期末国家所有者权益÷期初国家所有者权益)×100%
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等于100%,为国有资产保值;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大于100%为国有资产增值。
亏损企业暂用减亏额作为保值增值指标。
第七条 为了准确考核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国家在考核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同时,还应参考国有资产的经营效益指标。具体包括:
净资产收益率=(税后净利÷所有者权益)×100%
总资产收益率=(税后净利÷资产总额)×100%
成本费用利润率=(利润总额÷成本费用总额)×100%
第八条 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一般以年度作为考核期。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或延长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决定。
第九条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考核值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定,会同财政部门下达。
第十条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考核值按下列程序核定:企业提出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考核值申报方案和达到考核标准的具体实施方案,连同必要的说明材料,在考核年度开始之后两个月内报送国务院授权的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监督机构对企业提出的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值申报方案以及具体实施方案进行审查汇总后,在一个月内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定。
第十一条 考核年度终了,企业按照批准的保值增值指标考核值和具体实施方案对实际执行情况和结果进行检查、总结,总结分析报告连同财务报告及时报送监督机构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监督机构对企业总结分析报告及监事会提交的工作报告汇总后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二条 企业总结分析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考核期扣除客观因素后,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完成情况及因素分析;
二、具体客观因素;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和问题;
四、进一步做好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工作的措施、意见;
五、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考核情况表(另行下发)。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中所称的客观因素主要包括:
一、在考核期内因国家对企业的各种投资增加的资本金;
二、在考核期内因国家专项拨款、各项建设基金增加的资本公积金;
三、在考核期内企业由于国家对企业实行先征收后返还办法增加的资本金或资本公积金;
四、在考核期内企业按国家规定进行资产重估、评估增加或减少的资本公积金;
五、在考核期内企业按国家规定进行清产核资增加或减少的所有者权益;
六、在考核期内企业接受捐赠增加的资本公积金;
七、在考核期内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其他增加或减少所有者权益的因素。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从总体上对企业或监督机构监管范围内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进行检查、监督。必要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机构,对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考核值和保值增值实施方案的完成情况进行抽查。国家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定期向社会公布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第十五条 厂长(经理)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承担经营责任,并与其个人收入挂钩。
一、完成核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和其他有关指标考核值的厂长(经理),可按《国有企业厂长(经理)奖惩办法》和国家关于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的规定,取得基本收入,并视保值增值指标及有关考核指标的完成情况获取风险收入;没有完成核定的保值增值及有关考核指标考核值的,不得获取风险收入,并适当扣减基本收入。
二、对连续超额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考核值的厂长(经理),可适当增加其风险收入。对无特殊原因连续二年未完成核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考核值的企业厂长(经理),按有关规定予以经济和行政处罚。具体奖惩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有企业厂长(经理)奖惩办法》和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办法另行作出具体规定。
三、由于经营管理不善和决策失误或其他主观原因,使企业国有资产遭受损失的,依情节轻重和损失大小按有关规定对企业厂长(经理)和责任人予以核减基本收入、免职,并追究其经济、行政直至法律责任。
四、企业在上报保值增值指标完成情况时,有弄虚作假行为的,要追究厂长(经理)和责任者的经济、行政直至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工业、交通运输业、邮电通讯业、金融保险业、商品流通业、旅游饮服业、农业、林业等各类行业中的国有企业,包括国有独资公司。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具体情况依照本办法制定补充规定,并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颁布前有关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和考核办法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暂缓起诉制度的可行性探究

作者: 广东丰顺县人民检察院 游常庆

未成年人犯罪逐年增长和犯罪低龄化是当前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一个突出问题,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已引起世界各国的重视。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罚又是关系到他们将来的前途和命运,是重是轻还是以其他方式进行处罚?仍是世界各国在不断探索的路子。德国、美国、日本等国家为预防和遏制未成年人犯罪,相继推出各种有效的保护措施和法律制度,如附条件不起诉、观护制度等。可见这些国家在刑事司法制度上已逐渐从惩罚主义走向保护主义的。我国经过多年的实践,总结出一个新的结论:解决未成年人犯罪应以预防为主,惩罚为辅,从源头上遏制犯罪。
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和特点,我国政府已制定了《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及加入《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等国际条约,对预防和减少犯罪,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起到重要作用。虽有这些法律制度还是远远不够的,要长效地预防犯罪,必须健全有效的预防和控制机制,完善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司法制度,以体现人性关怀和宽大的法律政策,促进现代司法理念文明。因此,笔者在本文中就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适用暂缓起诉制度略谈粗浅之见。
一、 暂缓起诉的法律界定
暂缓起诉实际上是外国刑事诉讼中的一项制度。在德国称为附条件不起诉,就是指以暂时不起诉为条件,检察官对被告人规定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要求,被告人如果不履行要求,则要追究其刑事责任。德国议会赋予检察官不起诉斟酌权,加强对刑事犯罪的有效追究和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保障人权具有积极意义,也对其他国家少年司法制度建设起到很好的借鉴作用。
随着时代的发展,犯罪日益智能化、复杂化和低龄化,在司法资源有限的今天,实现诉讼效率与价值尤为重要。暂缓起诉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是没有规定的,然而许多旧的法律制度阻碍了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已不适应新形势的需要。诚然,司法改革已是势在必行。美国经济学家密尔顿·弗里德曼说过:“没有任何法律可以得到如此精确的限定,以致避免了任何解释问题;同时没有任何法律能够得到如此精确的限定,以致于明确地包含了一切可能出现的情况。”因此,法律不是一成不变的,它必然给实施这部法律的人留有一种有限的自主空间。在新一轮法律制度改革的推动下,大胆借鉴外国有益的经验未尝不可,也是适应与时俱进的要求。我国南京、武汉等地检察机关在不断探索和实践中,对未成年人犯罪推行暂缓起诉的新尝试,收到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是应该肯定的。当然也引起法律界上的争议,有人认为实行暂缓起诉于法无据,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和适用法律人人平等原则。可以看出他们对不起诉制度的认识只局限于现有法律层面上,照搬硬套法条,缺乏对暂缓起诉内在所蕴含价值的理解。毕竟我国还是个发展中国家,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对未成年人的刑事诉讼保护工作开展比较晚,立法上尚有疏漏,法律体系不够完善。因而提出这些观点是可以理解的,引起争议也是正常的。笔者认为,对待一个新生事物的评价,则应以马列主义辩证观点来论证,以实践来总结其价值所在,包括法律上的价值和社会上的价值。只要有利于人民,有利于国家,有利于社会的东西,是值得倡导和推行的。
暂缓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应当起诉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本着综合治理原则和案件自身条件,在一定期限内不作处理,期满后根据具体情况作出起诉或不起诉决定的一项制度。
法律专家认为,暂缓起诉制度符合当前国际刑罚轻缓化的发展趋势,也符合刑罚个别化的刑事理论,有助于刑罚教育功能的实现。对于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来说,在身心上与成年人有着明显的差异,而司法机关对未成年人又肩负着特殊的保护使命,既要维护社会稳定,又要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高度出发。因此,全面科学地理解暂缓起诉,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积极推行暂缓起诉制度,落实各项帮教配套措施,防止犯罪人重新犯罪,营造良好的社会法治环境,对建设现代法治文明具有深远意义。
我国已经加入保护未成年人相关的国际条约,在不断推进司法实践过程中,进一步减少程序,减少司法机关和当事人的讼累,提高效率,进而获得低成本的司法保护,着眼于长效机制,加快司法软环境的建设。在立法上建立与未成年人相适应的刑事诉讼程序和制度,将教育、感化、挽救的原则写进刑事诉讼法,把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暂缓起诉制度予以法律化,规范检察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机制,逐渐与国际上接轨,努力完善我国少年刑事司法制度。
二、暂缓起诉的可行性及意义
在司法实践中,不难得出未成年人犯罪的诱因:主要有未成年人本人原因、家庭原因、学校原因和社会原因。针对这些因素,社会各界都在不懈努力寻求各种预防途径,以解决犯罪源头,遏制犯罪蔓延。未成年人不乏是祖国的未来和民族的希望,检察机关在不断总结实践过程中,对符合一定条件的未成年人通过暂缓起诉进行教育挽救,重塑灵魂,彻底矫治他们的畸形心理和不良行为,是职责的应有之义,也是符合人类共识潮流的。
首先,实行暂缓起诉,有利于发挥其诉讼经济效益价值。刑事诉讼本身是一项成本较高的司法活动,诉讼价值的取向主要是诉讼经济、以宽大方式实现一定的刑事政策或者保障一定的政治利益。而在我国目前司法负担日益沉重,诉讼成本高效率低,司法资源严重不足的情况下,寻求合理、科学地配置司法资源,提高诉讼经济价值,已落在司法实践者的肩上。从1983年以来,我国一直推行“严打”刑事政策,而忽略了从源头遏制预防犯罪,没有充分利用不起诉制度的作用。笔者认为,在“严打”政策不变的前提下,实行暂缓起诉制度,恰好是使部分属于未成年人犯罪较轻刑事案件,在起诉环节适时终止,使案件不要进入审判程序,有利于缩短诉讼时间,减少投入,提高诉讼效率,更合理地配置司法资源。在《联合国青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中也规定:“应酌情考虑在处理少年犯时尽可能不提交主管当局正式审判防止少年司法中进一步采取的诉讼程序的消极作用”。
其次,有利于预防和减少犯罪。实践表明,未成年人犯罪,特别是犯罪行为不严重、主观恶性不大的初犯、偶犯,悔罪较好的,很多起诉到法院后,大都被判处较轻刑罚,这样对未成年人予以定罪和科以刑罚,办案部门往往对案件办结后就了事,普遍没有跟踪监督,使他们没有及时得到良好的教育,虽然惩罚了,但是预防效果不大。相反使很多未成年人在看守所或监狱里,容易被交叉感染,释放后没有得到一定措施的约束,造成自悲和被歧视的消极心理,难以抹去自己人生上的这个刑事污点,在一定程度上会加重其逆反心理,仇视社会,容易重新犯罪,加大了教育改造的难度,致使难以达到教育、感化、挽救的目的。如果运用暂缓起诉制度,给予他们一定时间,通过帮教,使他们反省过去,认识到自己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并在良好的社会环境中继续生活学习,给他们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收到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往往会更好。事实证明,通过教育和矫治,绝大多数未成年人犯能痛改前非,基本上没有走上犯罪道路。
再次,有利于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综合治理方针历来是我国解决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基本对策。刑罚的目的就是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其着眼点应该是预防犯罪,保护社会。通过预防教育,使可能犯罪的人不去实施犯罪,减少违法犯罪的滋生,把犯罪遏制在未然状态,以更好地保护人民。而未成年人本身思想单纯,易冲动,盲目性和激情化并存,自我控制和辨别是非能力较差,容易受到不良思想侵蚀而走上违法犯罪道路。但他们又正处于自身发展和接受教育的最佳时期,可塑性很强,容易接受教育改造。正如马克思说过:“儿童和少年的权利应当得到保护,他们没有能力保护自己,因此社会有责任保护他们”。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可见,应利用司法机关的法律专业优势,积极开展社会预防工作,检察机关对未成年犯罪人实行暂缓起诉制度,是从人道主义出发,是社会对他们的宽容精神,使他们回到家庭、学校和社会的正常生活和学习,了解到一定的法律知识,提高法制观念,培养良好的道德品质,引导他们树立正确的人生方向,对减少和预防犯罪起到很好的效果,有利于社会治安的稳定。
第四、有利于检察机关正确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未成年人的心理、生理尚未完全发育成熟,各个方面还未定格,容易受到不良因素的诱惑和误导,致使触犯刑律。而他们又是担负着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历史使命,是今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生力军。因而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应充分认识到办理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重要性,应根据未成年人的特殊性,从保护的角度区别于成年人犯罪,坚持以预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落实各项有效的措施,扩大考察面,以人为本,立足教育、感化和挽救的方针,用人性化的关怀唤醒他们的良知。检察机关肩负着打击和预防犯罪的双重任务,运用好检察职能作用,对未成年人犯罪寓教于办案,注重教育和挽救工作,加强法制宣传,正确处理好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对推进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建设具有深远意义。
三、暂缓起诉制度的完善
暂缓起诉作为一种程序性的刑事制度,在实践上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面对越来越多的未成年人走向违法犯罪,并出现暴力化、低龄化等现象,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为此我国政府和司法机关通过各种途径做了很大的努力。但我国在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上的立法还相对滞后,措施不够完善,少年司法制度仍不健全,因而推行暂缓起诉,理应成为一种新的可行的制度。
(一)暂缓起诉的适用条件
1、必须是未成年人,即犯罪嫌疑人作案时未满18周岁;
2、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能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或单处罚金的或者是可能被判处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有自首或立功等法定情节的;
3、必须是初犯、偶犯或胁迫犯、从犯,累犯应除外。
笔者认为,只有具备上述三个条件,对犯罪嫌疑人才能适应用暂缓起诉。
(二)操作程序
1、严格审批程序。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般由理论业务水平较高,熟悉未成年人特点,热心于帮教的检察官来承办。承办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拟写案件审查报告,提出审查意见,报主诉检察官审核,并由公诉部门集体讨论, 提出意见,最后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2、告知程序。由办案检察官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监护人和被害人,并听取他们的意见。犯罪嫌疑人应向被害人公开赔礼道歉,赔偿一定经济损失。若双方当事人都无异议,即对犯罪嫌疑人宣布执行暂缓起诉决定;如果被害人对暂缓起诉决定不服的, 在规定的期限内(一般为15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被害人也 可以在规定期限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3、监督程序。对犯罪嫌疑人宣布暂缓起诉决定后,进入考察阶段,考察期限一般以6个月至3年为宜。规范帮教制度,考察必须落实三方面工作:一是建立三级考察网络,则由检察院、学校(居委、村委)和家庭形成考察体系;二是被考察人每月至少有一次向考察人员做思想汇报;三是检察人员定期到被考察人所在地、学校作调查了解,及时掌握被考察人的活动情况,通过对被考察人的测评和心理分析,透过异常现象,及时发现苗头,化解消极因素。
4、处理程序。考察期满后,如果犯罪嫌疑人没有违法犯罪行为,并认真学习、生产或完成各项规定的义务,说明有悔改表现,一般应作出不起诉决定;若在考察期间发现有违法犯罪行为的,表现较差的,应向法院提起公诉。
综上所述,对待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群体的犯罪案件,应本着理性、冷静、权衡的司法理念看待问题,在一个法治的社会里,预防往往比惩治更重要,用人性化的执法理念关怀未成年人,是现代司法文明的标志,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暂缓起诉制度更是法治的进步。所以,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国情出发,借鉴吸收外国先进经验和成果,健全我国刑事司法体系,有必要推行暂缓起诉制度。建议国家立法机关以立法形式确定暂缓起诉,完善不起诉制度,赋予检察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以更好更合理地配置司法资源。


本文于2003年载于第三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