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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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南府发〔2004〕10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市属并驻市各单位:

  《南宁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已经11月10日市政府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南宁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用字管理,促进社会用字规范化、标准化,更好地为经济发展和社会交流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用字,是指面向社会公众使用的汉字、汉语拼音、少数民族文字、外国文字。其范围包括: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名牌用字;
  (二)牌匾、路牌、标语、地名、广告、招牌、指示牌、建筑物墙体用字及各种标牌用字;
  (三)商品名称、包装、说明用字;
  (四)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用字;
  (五)公文、公章、证书、奖状、橱窗、屏幕用字;
  (六)中文信息技术产品用字;
  (七)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用字;
  (八)文体活动、会议用字;
  (九)其他具有公告性、示意性的社会用字。

  第四条 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规划指导、组织协调和管理监督全市社会用字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各城区、县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管理监督本行政区域中的社会用字工作。

  第五条 社会用字应遵循国家颁布的统一标准:
  (一)简化字以1986年国务院批准重新发表的《简化字总表》为准;
  (二)异体字中的选用字以1955年文化部、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为准;
  (三)印刷用字以1988年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国家新闻出版署联合公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准;
  (四)汉语拼音用字、字母书写以1958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为准;拼写和分词连写以1983年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联合发布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为准;
  (五)计量单位的名称用字以1984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命令》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为准;
  (六)标点符号和出版物上数字的用法以国家技术监督局1995年12月13日批准的GB/T15834-1995《标点符号用法》GB/T15835-1995《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规定》为准。
国家对社会用字的标准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社会用字书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汉字书写规范、工整易于辨识;
  (二)书写行款,一般应当由左起横行,竖行的由右向左;
  (三)汉语拼音书写准确,并与汉字并用;
  (四)公共场所使用壮文,应与汉字并用,且书写规范。横行的上为壮文,下为汉字;竖行的右为壮文,左为汉字;
  (五)公共场所使用外国文字,应与汉字并用,且书写准确,上为汉字,下为外文。

  第七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社会用字中禁止使用下列不规范字:
  (一)已经简化的繁体字;
  (二)已经淘汰的异体字;
  (三)自造简体字、已经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字;
  (四)已经淘汰的旧字形;
  (五)已经更改的生僻地名和旧译计量单位名称用字。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使用或者保留繁体字、异体字:
  (一)整理和出版的古代典籍;
  (二)文物、古迹以及革命先烈、历史名人的墨迹;
  (三)书法艺术作品;
  (四)姓氏中的异体字;
  (五)老字号企业、涉外企业的牌匾,名人名家题字以及已注册的商标定型用字;
  (六)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依法影印、拷贝的台湾、香港、澳门及海外其他地区出版的中文报刊、图书、电子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
  (七)国家规定允许使用或者保留繁体字、异体字的其他方面的社会用字。

  第九条 各有关部门依各自职责,具体负责社会用字管理工作:  
  (一)报刊、图书、电子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和影视、戏剧屏幕、演出的用字,分别由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二)从事生产经营或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名称以及商品的名称、包装、说明书和广告、招牌等用字,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三)计量单位用字,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
  (四)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住地名称及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的用字,由民政部门负责;
  (五)上述范围以外的用字,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或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第五条、第六条有关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工商、技术监督、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十一条 对在限期内确实不能改正的大型石刻、金属、锻铸及其他造价昂贵的牌匾上的不规范社会用字,经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可暂在一旁挂上书写规范的字牌,但须在用字载体维修或更换时予以改正。

  第十二条 社会用字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履行职责,严格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警告。

  第十三条 对在社会用字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少数民族文字的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南宁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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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使用管理办法(1992年修正)(已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使用管理办法(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6月25日大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87年7月25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2年11月28日根据《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等四个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的土地,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法统一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开发区内的土地,不得随意改变开发区内的地形、地貌,不得破坏和擅自动用开发区的地上、地下设施和资源。
第三条 开发区内的国有土地实行有偿、有期使用制度,需要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有偿出让、转让和中国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
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须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四条 凡申请在开发区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凭批准在开发区兴办项目的文件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有关资料,到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签订土地使用合同,领取《土地使用证书》。
土地使用合同应订明用地面积、地点、用途、期限、费用数额、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定金、违约责任等。
第五条 土地使用者须按土地使用合同规定的期限破土动工。逾期者,缴销《土地使用证书》,其已交付的定金不予退还。
第六条 土地使用者不得随意改变土地用途和用地范围,如需改变,应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土地使用期限应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确定。土地使用期满,如需继续使用的,应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凡以有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按土地使用合同规定的标准和期限缴纳土地费。
第九条 凡以有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用地,根据实际情况减收土地费。
第十条 对有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费标准,可以根据开发区经济的发展、环境条件的变化进行调整,调整的间隔期应不少于三年。
土地使用者在用地合同期内,如遇土地费调整,应自调整年度起按新标准缴纳。
第十一条 凡以有偿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标准和期限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税)。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令限期腾退土地、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吊销《土地使用证书》等处罚。具体处罚办法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规定。
第十三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或授权开发区管委会制定有关单项规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等四个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1992年11月3日大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2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大连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根据大连市人民政府的建议,对《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等四个地方性法规做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对《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修改、补充如下:
1、第九条(二)“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制定开发区的各项行政管理规定;”修改为:“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开发区的各项行政管理规定;”
2、第九条(五)“依法管理开发区的财政、税收、劳动人事和工商行政;”修改为:“依法管理开发区的财政、国有资产、税收、劳动人事和工商行政;”
3、第九条(九)“对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指导和监督;”修改为:“对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进行监督;”
4、第十一条第一款“┅┅为投资者提供方便。”修改为:“┅┅为投资者提供方便、搞好服务。”
5、第十九条第三款“外商投资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向开发区内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或中国其它地区的保险公司投保。”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向开发区内的保险公司或中国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保险公司投保。”
6、第二十条“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之间、内联企业之间,可以在外汇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调剂外汇余缺。”修改为:“开发区内的企业,可以在外汇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调剂外汇余缺。”
7、第三十二条增加一款:“开发区内国有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8、第三十三条“对外商投资企业优先提供建设和生产所需的水、电、运输条件和通讯设施,按大连市国营企业的收费标准计收费用。”修改为:“对外商投资企业优先提供建设和生产所需的水、电、运输条件和通讯设施。”
9、第三十五条“对开发区内兴办的生产性内联企业,经开发区税务机关批准,可适当减征所得税。”修改为:“对在开发区内兴办的内联企业,经开发区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减征企业所得税。”
10、第三十七条变更为第三十八条,并修改为“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11、增加第三十七条“大连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或授权开发区管委会制定有关单项管理规定。”
12、原第三十八条变更为第三十九条。
二、对《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修改、补充如下:
1、第三条“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聘用、辞退(解除劳动合同)职工。”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依法聘用、辞退(解除劳动合同)职工。”
2、第四条“┅┅企业招聘职工,应到开发区劳动人事部门办理手续。”修改为:“┅┅企业招聘职工,应到开发区劳动人事部门呈办手续。”
3、第五条第一款“外商投资企业招聘职工,应由企业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报开发区劳动人事部门备案。”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招聘职工,应由企业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须经开发区劳动人事部门鉴证。”
4、在第五条第二款中将“生产、工作、劳动条件”内容加入,修改为:“┅┅包括:任务、报酬、期限、生产、工作、劳动条件、保险福利┅┅”。
5、第六条(二)“┅┅其他工作的;”修改为:“┅┅其他工种的;”
6、第六条(三)“┅┅而多余的职工,”修改为:“┅┅而多余的职工,其劳动合同中对此有相应规定的;”
7、第六条(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企业宣告解散的。”修改为:“企业依法宣告解散的。”
8、第七条(三)“女工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的。”修改为:“女工在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的。”
9、第八条(三)“职工有升学、入伍、外迁等特殊情况的;”修改为:“职工有升学、服兵役、外迁等特殊情况的;”
10、第九条“外商投资企业和职工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征求企业工会意见,”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和职工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除因本办法第六条(一)、(五)项外,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征求本企业工会意见,”。
11、第十条第一款“外商投资企业对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聘的职工,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对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聘、应聘的职工,”
12、第十条第二款“外商投资企业对按第六条(四)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除发给生活补助费外,还应发给本人三至六个月的医疗补助费。”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对按第六条(四)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除发给生活补助费,还应按本人平均实得工资发给三至六个月
的医疗补助费。”
13、第十二条增补第二款:“企业停产期间,应按月发给职工停工工资。停工工资不得低于职工本人停工前三个月实得平均月工资的70%。”
14、第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水平,应按不低于本地区同行业条件相近的国营企业平均工资的120%确定。”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水平应按不低于本地区同行业的国营企业平均工资的120%确定。”
15、第十三、十四条中的“职工退休养老保险金”修改为:“职工退休基本养老保险金。”
16、第十四条“┅┅企业按规定向开发区劳动保险公司缴纳;”修改为:“┅┅企业向开发区劳动保险公司缴纳;”
17、第十五条第二款“职工因工死亡和因工致残完全丧失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外商投资企业按中国政府的有关规定,向中方有关部门支付补偿费。”修改为:“企业应按中国政府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因工死亡和因工致残完全丧失或
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外商投资企业按中国政府的有关规定,向中方有关部门支付补偿费。”
18、第十六条第二款“职工超时工作,企业应按规定付给加班费。”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确因需要,安排职工加班加点,每人每月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确需超过,应经职工本人同意。职工超时工作,企业应按规定付给加班加点工资。”
19、第十九条末句加“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修改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0、增加第二十一条“大连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或授权开发区管委会制定有关单项规定。”
21、原第二十一条变更为第二十二条,并修改为:“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22、原第二十二条变更为第二十三条。
三、对《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使用管理办法》修改、补充如下:
1、第二条第一款“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的土地归国家所有,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统一管理。”修改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的土地,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法统一管理。”
2、第二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开发区内的土地,不得随意改变开发区内的地形、地貌,不得动用、破坏开发区内的地上、地下设施和资源。”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开发区内的土地,不得随意改变开发区内的地形、地貌,不得
破坏和擅自动用开发区内的地上、地下设施和资源。”
3、增补第三条:“开发区内的国有土地实行有偿、有期使用制度,需要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有偿出让、转让和中国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
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须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4、原第三条变更为第四条,并将“凡申请在开发区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凭批准在开发区兴办项目的文件和有关资料,┅┅”修改为:“┅┅均应凭批准在开发区兴办项目的文件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有关资料,┅┅”。
5、原第四条取消。
6、第五条“土地使用者自领取《土地使用证书》之日起九个月内,应按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准的总体设计破土动工。逾期者缴销《土地使用证书》,其已交付的定金不予退还。”修改为:“土地使用者须按土地使用合同规定的期限破土动工。对逾期者,缴销《土地使用证书》,其已
交付的定金不予退还。”
7、第七条“土地使用年限应根据土地使用者投资项目的经营年限确定。”修改为:“土地使用期限应在国家规定范围内确定。”
8、原第八条、第九条取消。
增补第八条:“凡以有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按土地使用合同规定的标准和期限缴纳土地费。”
9、第十二条“对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用地,根据实际情况减收土地费。”修改为:“凡以有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用地,根据实际情况减收土地费。”并调整为第九条。
10、第十条第一款“土地费可以根据开发区经济的发展、环境条件的变化进行调整,调整的间隔期应不少于三年。”修改为:“对有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费标准,可以根据开发区经济的发展、环境条件的变化进行调整,调整的间隔期应不少于三年。”
11、原第十一条取消。
增补第十一条:“凡以有偿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标准和期限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税)”。
12、原第十三条取消。
13、第十四条变更为第十二条。
14、增补第十三条:“大连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或授权开发区管委会制定有关单项规定。”
15、原第十五条变更为第十四条,并修改为:“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16、原第十六条变更为第十五条。
四、对《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修改、补充如下:
1、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制定本办法。”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制定本办法。”
2、第四条(三)、(四)、(五)删去,增补如下:
(三)合同(协议)、章程及批准文件;
(四)项目建议书及其批准文件;
(五)由合资各方共同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六)投资者的合法开业证明和资本信用证明;
(七)全民所有制企业与外方合资时,如有固定资产投入,需由国有资产管理局出具的资产评估、抵价确认通知书;
(八)由董事长、副董事长签署的董事会成员名单及其授权委托书;
原(六)改为(九)。
3、第五条“┅┅应以中外两种文字填写登记表一式三份。”修改为:“┅┅应以中文填写登记表一式三份。”
4、第八条第一款“企业更换董事长或总经理(厂长),应立即办理变更登记;”修改为:“企业更换董事长、董事会多数成员或总经理(厂长),应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5、第八条第二款“转让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还应提交转让人与受让人共同签署的协议书和受让人的资信证明等有关证件。”修改为:“转让股权的变更登记,还应提交转让方与受让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和受让方的资信证明等有关证件。”
6、第十条(一)“延期登记申请书;”修改为:“变更登记申请书;”
7、第十条(三)“延期经营的合同(协议);”修改为:“董事会签署的延期经营合同或董事会决议;”
8、第十条(四)删去。
9、第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办理登记或变更登记时,”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开业登记或变更登记时,”
10、第十三条(二)、(四)调整修改为:
(二)监督企业执行章程和履行合同,按核定的登记事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四)制止和查处企业法人的违法经营活动,保护企业法人的合法权益。
11、第十四条“分别给予警告、罚款┅┅”修改为:“依法分别给予警告、罚款┅┅”
12、第十四条(二)“不按规定办理登记、变更登记、延期登记手续的;”修改为:“不按规定办理企业登记、变更登记、延期登记、注销登记手续的;”
13、第十五条“当事人不服处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诉。逾期不提出申诉的,处罚决定生效;拒不交纳罚没款的,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知银行划拨。”修改为:“当事人不服登记主管机关处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
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提出复议和起诉又不缴纳罚没款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按照法定程序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划拨。”
14、原第十六条取消。
15、原第十七条变更为第十六条。
16、增加第十七条“大连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或授权开发区管委会制定有关单项规定。”
修改、补充后的《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使用管理办法》、《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批准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28日
法哲学的对象和性质论辩

2000年10月30日 09:38 西南政法大学教授 文正邦

内容提要:法哲学的概念、对象和性质,无论是在国外或国内都颇多歧义,争论一直存在。但基本上可概分为"法哲学独立论"与"法哲学即法理学论"这两大系列观点之间的分歧和争论。作者赞同前论,认为法哲学是从哲学的角度和用哲学的方法来研究法律理论和实践问题的一门学科,它以法学世界观和方法论为研究对象;它既是应用哲学的一个门类,又是理论法学的一个分科,是介于哲学与法学之间并兼具二者属性的一门综合性、交叉性和边缘性学科。因此,同一般性(或专门)法的理论有所不同,自有其独立存在的意义和价值。而认为"法哲学即法理学论"是由于19世纪下半期以来,西方法哲学的对象发生了泛化、不同程度地把法哲学混同于一般性法的理论,从而形成了法哲学与法理学趋同与合流的结果;它造成了对法哲学对象和内容的简单化、庸俗化,使其内涵和外延含混不清,对象和范围极不明确,具有极大的伸缩性和收纳度,内容十分庞杂甚至是包罗万象的。因此有必要对法哲学进行正名,廓清其概念、对象和性质,把泛化了的法哲学正本清源、还原归位。为此,作者引用了大量资料,从法学和哲学及其相结合上进行了论证,对一些置疑的观点进行了答辩,并阐述了法哲学在社会主义法学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同时还就应该怎样正确认识和对待西方法哲学同法理学的趋同与合流这一实际存在的趋势进行了实事求是、一分为二的分析和说明。

法哲学,即法律哲学(Philosophy of Law or Legal Philosophy),是从哲学的角度和用哲学的方法来研究和思考法学问题的一种综合学科。它既是应用哲学(或部门哲学)的一个门类;又是理论法学的一个分科。因而也还带有边缘学科和交叉学科的性质.在人类法律文化史上,它既历史悠久,源远流长,有着古老而恒久的传统--在西方国家,人们研究法哲学的兴趣一直未曾衰减,特别是"近二十年来,法律哲学在英语世界里经历了一次可观的勃兴"[1];而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它又是一门需要大力发掘、倡导和建树的新兴学科,甚至有人称它还是一片尚待开垦的"处女地",很多问题和内容都有待进一步明确。因此,在法学的学科建设和发展中,恐怕再没有一门比法哲学的概念、对象和性质更容易产生歧异和争论,同时也更容易引起人们的浓烈兴趣的学科了。而要顺利地开展法哲学的研究;首先就必须廓清法哲学的概念、对象和性质。为此,本文特在介绍有关观点和资料的基础上进行一些论述和答辩,以求能澄清这一复杂问题。若笔者的见解有所差误,则权当作为引出百家争鸣的引玉之砖。

一、法哲学概念、对象和性质的歧异性

(-)西方法学界对法哲学概念、对象和性研的两种解说

在西方法学史上,法哲学这一概念历来多所歧义,因而对它的对象和性质的理解和解释也殊有不同,然而只要我们仔细分辨就不难发现,西方法学家基本上是沿着两个方向来解释和研究法哲学的。

第一,认为它是研究法律的最一般的理论问题,即研究法律的普遍性,而与研究法律的特殊性的其他诸法学部门有所不同,并因此主张它是哲学的一个分科。如意大利法学家德尔·韦基奥认为;"法律哲学是哲学的一部分,或准确地说,是实践哲学的一部分。对法律的普遍意义的研究构成法律哲学的对象,然而也应注意,对法律也可以就其特殊性来研究,在这种情况下,就成了法律科学或狭义的法学对象。"[2]德国《布洛克豪斯百科全书》称:"法律哲学是哲学的一个分科,它以一定的方式,有系统地从事研究法律和法学的一般原理(意义和目的,起源和效力)。"[3]德国法学家拉德勃鲁赫也认为,"法律哲学是哲学的一部分,所以,首先必不可少的是阐明法律哲学的总的哲学设想","法律哲学"的特征是研究法律文化的价值,"法律科学"的特征是研究法律文化的事实。[4]

第二,认为法哲学也即是法的基本理论或一般原理,是法学的一个分支,所以也叫法理学;或者可把法哲学作为法理学的一个组成部分,法理学也就包含了法哲学,因此不存在独立的法哲学,这是约翰.奥斯丁以来许多西方法学家所持的观点。特别是在英语国家中,这种观点更带有普遍性。我们仅引最具有代表性的《不列颠百科全书》所称:"法律哲学就是系统阐述法律的概念和理论,以帮助理解法律的性质,法律权力的根源及其在社会中的作用。在英语国家里,Jurisprudence(法理学)一词常被用作法律哲学的同义词,并且总是用以概括法学领域的分支学科的。"[5]

由此可见,法哲学历来有两种基本含义:一是狭义,即指的对法的最一般理论问题的哲理性思考,或者说,是人们观察法、思考法所持有的一些最根本观点和总的看法,即一定社会人们的法学世界观的理论表述。我们可以把这看作是本来意义或严格意义上的法哲学概念。笔者赞同这种观点。二是广义,即凡是涉及到法的基本理论或一般原理,都可以归属于法哲学,也即是现在西方所称的法理学的内容。所以,这种广义的法哲学不仅指人们的法学世界观,它可以囊括各法学流派或重要法学家学说中的基本内容,这是其对象和内容已经过泛化了的法哲学。从以上两种不同理解似乎呈现出这样的分野:英美法系的法学家较多地倾向于法哲学即法理学,美国综合法学(或统一法理学)的代表人仅博登海默的一本名著就叫做《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大陆法系的法学家较多地倾向于法哲学不同于法理学。受实证主义特别是分析法学派影响较深的法学家倾向于法哲学即法理学;受哲理法学派影响较重的则倾向于法哲学不同于法理学。持前述第一种理解的主张法哲学是哲学的一个部门,持前述第二种理解的则主张法哲学是法学的一个分支学科。当然这种分野并不是也不可能是绝对的。例如英国《哲学百科全书》就主张"法哲学是关于法律的普遍本质的思考"。它所关心的不是法律的知识(knowledge)。而是法律的思想(thought)。[6]《牛津法律指南》也认为:法哲学是"从哲学的观点,或通过把哲学适用于法律问题,来研究法律的……法哲学必然同社会哲学、道德哲学、政治哲学互相联系和部分重合"。[7]美国著名法哲学家波拉克也认为:"法哲学就是从哲学角度研究法在指导人们正确生活方面的作用。"[8]"与此同时,大陆法系的法学家也还有持法哲学即法理学观点的。这种学说观点上的彼此交叉、渗透是经常发生的。至于国际法理学和法哲学学会会刊《法律和哲学》指出:法哲学意味着对法律进行的具有法律知识内容的哲学思考,或者说是根据哲学的观点和方法进行的法律分析。[9]显然是支持了第一种主张。

(二)前苏联法学界对法哲学的理解

前苏联法学界大体上也倾向于上述第二种理解,而且认为法哲学的外延涵盖了法学原理、法社会学等。《苏联大百科全书》称:"法哲学即法律哲学,是资产阶级法学的一个分科,它的任务是研究国家和法律的一般规律。在资产阶级法学界,只有某些代表人物使用这个名称,大多数法学家更喜欢用另外一些名称,如:法学原理、法社会学、法律百科等。"并举例说,俄国法学家谢尔森涅维奇,就把自己的著作《法律一般原理》看着是法哲学的理论部分;十月社会主义革命前,俄国大学教学提纲中,则把关于国家和法的一般科学称作"法律百科",而把关于政治和法学观点的历史称作"法哲学史"。由此可得出如下印象:

第一,以往的苏联法学界对法哲学带有一种贬意和否定的态度,认为它乃是资产阶级法学的分科,其研究方法和思维方式是不足取的,所以《苏联大百科全书》引恩格斯的话评价说:"法哲学各派代表的显著特点是,他们想给法律概括地下个定义,不考虑具体的社会关系,而用逻辑抽象的办法来研究法律。'在这里,历史哲学、法哲学、宗教哲学等等,也都是以哲学家头脑中臆造的联系来代替应当在事变中指出的现实的联系。'(《马克思恩格斯选集》中译本1972年版第4卷第242页)"[10]前苏联法学界对法哲学的这种否定态度,也一直影响着建国以后的我国法学界,直到80年代初出版的一本有影响的《法学词典》中还坚持认为,法哲学是"剥削阶级法学家用唯心主义哲学的方法抽象地研究法的一般问题的思想学说"。[11]

第二,因此,前苏联法学界一种颇具代表性的观点就认为,法的一般原理,或国家与法的一般原理,是可以和法哲学相替代的。也就是说,如果需要用马克思主义观点来研究法哲学,那么它就存在于马克思主义的关于法的一般原理,或关于国家与法的一般原理之中,因此没有必要另外单独存在一门法哲学学科。所以十月革命以后,直到50年代就理论法学而言,前苏联(以及后来前东欧社会主义国家)就只存在"国家和法的理论",60年代以后,前苏联的理论法学在与国家学说分化开后便逐渐转向了以"法的一般理论"的方式存在--它是一个包容量和涵盖面极广的理论领域,包括了法哲学、法社会学、法律实证论(或专门法学理论)三方面的内容和特征,在理论结构上是三者的统一体。[12]这种情况也一直影响着建国以来我国的理论法学,开始是完全模仿甚至照搬前苏联的"国家和法的理论",80年代以后在理论法学领域独领风骚的也只是"法学基础理论"(虽然也有人提出了要用法哲学、法社会学、比较法学等来丰富理论法学,但都远未达到法学基础理论的显赫地位),但我们的"法学基础理论"并没有前苏联的"法的一般理论"所具有的作为法哲学、法社会学和专门法理论之统一的特点,而主要还是专门法的理论,或者可称为法学原理,它显然是与法哲学有很大差别的。

第三,前苏联法学界在早期实际上是认为,法哲学的外延大于法学原理或法律一般原理;后来他们又主张法的一般原理的外延大于法哲学即包括了法哲学。前者是指资产阶级的法哲学,法律一般原理不过是它的理论部分;后者是指马克思主义的法的一般理论,法哲学即存在于或包含于这种法的一般理论之中。

(三)我国法学界对法哲学的态度

正是由于上述情况,所以建国以后直到80年代以前,我国法学界对法哲学也是持贬意和否定的态度,认为它是资产阶级唯心主义的东西,并且认为它是马克思、恩格斯早已批判、否定过了的。只是到了80年代初,随着改革开放和掀起的思想解放运动,法哲学这个法学研究的禁区才被打破了,倡导应当开展法哲学研究的文章陆续发表,介绍现代西方法哲学以及宣传、介绍马克思法哲学思想的著作、译作、读物也相继问世,而且在对社会主义法学体系的研究和讨论中,不少学者都明确主张把法哲学作为理论法学的一个重要部门和领域。然而对法哲学的概念、对象和性质的理解也始终存在着分歧,大体上也相应地存在着国外法学界的那两种不同的理解。因此对需不需要把法哲学从法学基础理论或法理学中分离出来,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也始终存在着争论。只不过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法学界一些学者力求从哲学和法学本身所固有的内在联系上来探讨和论证法哲学存在的必然性和必要性,以图通过对法哲学的研究和发展,来寻找和巩固哲学和法学这两大知识学科及其实践领域之间的联结点和结合部,从而使哲学和法学都得到双向的深化和发展。因而对法哲学的概念、对象和性质的理解均持辩证统一说,即认为法哲学既是哲学的一个部门,又是法学的一个分科,可以亦此亦彼,具有跨学科即综合学科、交叉学科或边缘学科的性质;因而从不同的理论层次及研究方法的特点和着眼点之不同来看,法哲学有其独特的研究对象和领域,而从所依据的事实和材料而言,又同现有的法学基础理论以及一些部门法的基本理论有所交叉和重迭(决不等同,而有方法、角度、视野和理论层次归属的不同)。所以我国法学界不少法学家越来越倾向于认为法哲学不同于法学基础理论或法理学(狭义),因而主张并正致力于建立一门独立的法哲学(以马克思主义哲学为指导,立足于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理论与实践)。

二、法哲学固有其特定的对象和性质

(-)法哲学概念、对象和性质的界定

基于以上的情况,我们认为有必要对法哲学的概念、对象和性质作出如下的理解和界说。

法哲学是从哲学的角度和用哲学的方法来研究法律理论和实践问题的一门学科,它以法学世界观和方法论为研究对象,是介于哲学和法学之间并兼具二者属性的一种综合性、交叉性和边缘性学科。

法哲学所研究的应该是法学理论和法律实践中的哲学问题--世界观和方法论方面的问题,或者说,它是对法的一般问题的哲学反思,是对法学理论的再抽象、再概括,是对法律实践的哲学分析和总结。简言之,是关于一定社会人们的法学世界观的理论体系。

而马克思主义法哲学除具有以上特点外,尤其是要以法学唯物论和法学辩 证法为自己的研究重点,以揭示每一特定历史阶段人类法律文化之最深刻本质和最普遍的发展规律为己任,从而组成自己的内容和体系。所以在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看来,法学领域中的唯物论与唯心论、辩证法与形而上学的对立统一,是法哲学思想发展变化的基本线索。

法哲学同法学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即法哲学是研究法律特殊性中包含的一般性哲学问题,而包括法学基础理论在内的各门法学则是在法哲学一般原理的指导下研究特殊性的法律规律,所以法学基础理论要运用法哲学的成果,而法哲学又必须以法学和政法实践作为其事实和材料的源泉和基础。

而法哲学相对于普通哲学例如历史唯物主义又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即它不是一般地研究社会存在和社会意识、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及其相互关系,而是具体地研究根源于经济基础的法律现象、思想和理论的辩证发展规律,揭示法本身以及同其他社会要素之间的矛盾运动,从其中提炼和总结出法学唯物论和法学辩证法的范畴、原理、原则和规律,以指导政法实践和法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