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认真做好中医药防治流行性感冒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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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认真做好中医药防治流行性感冒工作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中医药办发〔2003〕42号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认真做好中医药防治流行性感冒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局各直属单位:

  流行性感冒(简称流感)是由流行性感冒病毒引起的急性呼吸道传染病,其流行具有一定的季节性,是常见的呼吸道传染病。

  流感的早期临床表现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鉴别诊断困难。做好今冬明春的流感防治工作,对于防范可能再次发生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中医药管理部门对此要给予高度重视,充分发挥中医药防治流感的特色和优势,同时进一步加强对中医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科学、规范、有效地开展中医药防治流感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中医药管理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在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同时,切实做好流感的防治工作。要认真总结中医药防治流感的经验,在继承中医药防治疫病学术思想和临床经验的基础上,不断创新,丰富和发展中医防治疫病的理论,提高诊疗技术水平。特别是要认真总结老中医专家运用中医药防治流感的经验,并在临床推广应用,不断提高中医药防治流感的水平。

  二、各地中医药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中医医疗机构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监督检查,认真做好传染病疫情的监测和报告工作。同时密切关注本地区流感的发病情况,组织有关专家认真研究分析近年来本地区流感流行的特点,筛选有效的中医药防治流感的方法和方药,研究制定符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的中医药防治流感技术方案。

  三、要持续不断地加强对中医医疗机构有关专业人员的技术培训,提高流感诊疗水平,选派有经验的医生参加急诊工作,加强对发热病人的预检,注意鉴别诊断,特别是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鉴别诊断,防止误诊、漏诊。要不断优化流感的中医治疗方案,充分发挥中医的特色和优势,提高临床疗效。

  四、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活动,向社会公众普及中医药防治流感知识,增强群众自我预防流感的能力。

  五、要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规范中医药预防疾病的诊疗行为。在采用中医药预防流感时,要按照中医辨证论治的要求,认真筛选处方,在医生的指导下合理应用。

  六、各中医医疗机构要切实加强对所用中药品种的质量管理,特别要重视中药饮片的质量管理,严把进货渠道,加强质量检查,确保中成药、中药饮片的质量。要加强对中药不良反应的信息收集和研究,保证群众用药安全。

  七、各中医医疗机构要重视和加强中药汤剂的质量管理,改善煎药室的环境和工作条件,加强对从事煎药工作人员的技术培训,要有专门的药学人员负责和指导煎药工作,要制定煎药操作规程和煎药质量控制措施,保证煎药质量。

  八、要进一步加强对中医医疗机构医院内制剂的监督管理,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的有关要求生产和使用医院内制剂,确保制剂质量。

  九、各中医医疗机构要按照有关要求,认真做好医院内感染的预防和控制工作。要加强全员公共卫生知识培训,建立和完善预防控制医院内感染的各项制度,加强督促检查,使各项预防控制医院内感染的措施落到实处。





                               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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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1998年10月30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
议通过 1998年12月12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
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促进少数民族经济和各项事业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少数民族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经国家正式
认定的除汉族以外的各民族。

本条例所称的少数民族权益是指少数民族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主要包括:
民族平等权利;获得国家帮助发展经济、文化的权利;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
字的自由;保持或者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宗教信仰自由等。
本市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均应当遵守、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少数民族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列
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少数民族公民享有宪法、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应当履行宪法和法
律规定的义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经常对各民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民主法
制以及民族政策教育。
各民族公民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学习,和睦相处,自觉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
团结。
第五条 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少数民族权益保障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权限和本条例的规定,协同进行民族权益保障工
作。
第二章 少数民族社会权益
第六条
市、区、县(市)和辖有少数民族聚居村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少数
民族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
表的人口数。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中,少数民族代表名额比例应当不少于
少数民族占全乡(镇)总人口数的比例。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少数民族人口较多、辖有民族乡(镇)的区、
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成员。
第七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重视少数民族干部的培养、选拔和使用,保
证少数民族干部比例与少数民族人口比例相适应。
第八条 国家机关面向社会录用公务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对少数民族应考
人员应当优先录用。
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对待业的少数民族公民,应当优先安排技能培训;对
符合录用条件的,优先录用。
第九条 公民的民族成份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更改民族成份,依照国家
及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少数民族文字的翻译、出版
和语言文字教学研究工作。
少数民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汉语言文字
的少数民族诉讼参与人,司法机关应当为之提供翻译。
第十一条 少数民族公民受到侵害或者遭受歧视、侮辱时,可以向有关部门
提出控告和申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依法处理。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在处理涉及少数民族特殊问题时,应当充分听取少数民族
群众的意见,并征询当地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及时妥善处理。
第十二条 少数民族公民享有信仰或者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
不得强制少数民族公民信仰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少
数民族公民。
第十三条
新闻出版、文艺创作、影视等媒介,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宗教信仰,
严禁在广播、影视、音像、报刊、文学艺术作品及其他活动中出现歧视、侮辱少
数民族的语言、文字和图像。
第三章 少数民族经济
第十四条 市、区、县(市)在财政预算中,每年应当安排一定数额的城市
民族贸易补助费和民族事业专项补助费。
民族事业专项补助费应当按少数民族人口人均一元以上额度安排,用于发展
本地区的少数民族经济和各项事业。
第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扶持民族经济的发
展。
对外地来本市兴办企业和从事其他合法经营活动的少数民族公民,有关部门
应当在经营场地、费用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十六条 民族乡(镇)的财政体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
制和优待民族乡(镇)的原则确定。

民族乡(镇)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在编制财政预算时,应当给民族乡(镇)安排一
定的机动财力。乡(镇)财政收入的超收部分和财政支出的节余部分,应当全部
留给民族乡(镇)使用。对支大于收的民族乡(镇),应当采取定额补助或者定
额递增补助的办法,递增的比例应当根据区、县(市)财力,由财政部门和民族
乡(镇)研究确定;对财政收入比较稳定的民族乡(镇),应当保持财政体制相
对稳定。
第十七条 银行信贷部门对城市民族企业生产经营和民族乡(镇)用于生产
建设、资源开发、兴办企业等方面的贷款应当给予照顾。
第十八条
民族乡(镇)新办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减征或者
免征所得税3年。凡符合国家税收优惠政策的,按照相关的税收规定办理减免税
手续。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在安排使用扶贫资金、农业发展资金、科技兴农资金等
专项经费时,应当充分考虑贫困民族乡(镇)、村的特殊需要。
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帮助民族乡(镇)加强交通、通
讯、水利、电力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条 在民族乡(镇)开发、利用各种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照顾民族乡(镇)的利益。
第四章 少数民族文化、教育事业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少数民族教育补助专款,
并逐年增加对民族教育的投入,帮助民族学校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育教学水平。
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民族教育管理机构,辖有民族乡(镇)的区、
县(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民族教育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属重点高中、中师、普通高中、职业高中和技工学校录取少
数民族考生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第二十三条 对师范院校毕业的少数民族学生,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分配给民
族学校。
用民族语言授课的民族中小学师资不足时,有关部门应当从师范院校的外地
少数民族毕业生中予以调配。
第二十四条 少数民族比较聚居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兴办少数民族
幼儿园(所),并在经费、设施建设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兴办民族职业高中或者在普通职业高中设
立民族班。
第二十五条 市和辖有民族乡(镇)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
地在少数民族中开展科学技术普及和科技人员培训工作,组织和促进科学技术的
交流与合作。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少数民族文化
设施建设,组织开展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化艺术活动,发掘和继承少数民族优秀文
化遗产。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少数民族医疗卫生事业发展,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少数民族的计划生育工作,做好民族乡(镇)、村的地方病、
传染病的防治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优先保证民族医院对医疗卫生人员的需要。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少数民族开展具有民族特点的传统
体育活动,扶持民族乡(镇)、村逐步建设和完善体育设施。
少数民族职工参加市、区、县(市)统一举办的少数民族传统节日活动,所
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工资照发。
第五章 少数民族风俗习惯
第二十九条 少数民族公民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权利,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清真食品生产纳入规划,保证民族商业服务网点的合理
布局。市、区、县(市)大型商场以及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等流动人口较多
的场所,应当设立清真饮食服务点。
第三十一条 拆迁清真食品的生产企业和商业服务网点,应当坚持同等条件
"拆一还一"、就近安置的原则。

因市政建设等原因确需拆迁的,应当事先征求市或者区、县(市)民族事务行政
主管部门的意见,统筹安排。在拆迁过渡期间应当设立临时清真食品供应点,并
给予必要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二条 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采购
员、保管员和主要操作者,应当由具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职工担任。
清真食品的加工、储存、运输、销售等环节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店堂装饰、
牌匾旗幌、字号名称等应当符合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兼并或者被兼并时,不得随意改变
其服务方向,确需改变服务方向的,必须征得当地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三条 具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当设立清真
灶;不能设立清真灶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发放清真饮食补助费。

第三十四条 从事清真饮食业,需经市、区、县(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
门审查同意,并领取清真饮食生产经营许可证和专用标志,由工商部门办理营业
执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出租和伪造清真饮食生产经营许可证和专用标志。
第三十五条 卫生、畜牧、商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建设布局合理的牛羊清真屠
宰点和检疫、销售清真牛羊肉的服务点,并设立明显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屠宰清真用牛羊、销售清真牛羊肉。
第三十六条 居住在城市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其配偶进城落户,
有关部门应当给予照顾。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尊重回族等信仰伊斯兰教公民
的丧葬习俗,应当合理安排公墓建设用地和资金,并做好管理工作。
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凡本人生前留有遗嘱或者家属自愿实行火化的,
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在维护民族团结、发展少数民族经济和各项事业工作中做出
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经济损
失的,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
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50
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罚款票据的使用和罚没款物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限
期改正、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等处罚或者交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一条 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
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
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已废止)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2月25日大同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89年3月10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召开
第三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四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五章 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六章 质 询
第七章 表决和通过决议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山西省、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组织通则》和大同市人大常委会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和委员组成,是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对市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职权,并行使市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召开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有特殊需要的时候,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委会会议由主任或主任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应当在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并同时通知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他有关部门。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组织全部或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在会议举行前围绕审议讨论决定的问题进行视察。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必须有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的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定,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和各区人大常委会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委员,比较了解议案情况的部分市人大代表、市人大常委会机关的厅、处负责人和有关单位及部门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全体会议时,设立旁听席,根据需要邀请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大专院校及其他方面的人士到会旁听。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也可以召开联组会议。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的全体会议、联组会议、分组会议审议有关工作报告或议案时,“一府两院”应派人到会,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会议期间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机构汇总整理后转交有关部门办理。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全体组成人员应当出席会议,因病或其他特殊情况确实不能出席会议的,需向主任会议请假。

第三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的全体会议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报告。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报告,应当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分管副市长、法院院长及检察长签发,在举行常委会会议的七日前按规定份数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一府两院”的工作报告在提交常委会审议前,根据需要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市人大常委会各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为常委会审议报告时提供意见。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可以由分组会议或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后,常委会如认为必要可以作出决议。

第四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委会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市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审议。不予提请常委会审议的,应当向常委会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第二十一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拟定议案草案,并向常委会作说明。
第二十二条 对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市人大常委会的有关工作部门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三条 提议案的机关应当在常委会全体会议上作关于议案的说明。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议前,提案人和提案机关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常委会听取说明并审议后,交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审查和政治法律工作委员会统一审查、由政治法律工作委员会向以后召开的常委会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并将其他有关工作委员会的意见印发常委会会议。
第二十六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时不付表决,交市人大常委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进一步研究,向主任会议提出审查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五章 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二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行干部人事的依法管理和公开监督。
第二十九条 对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人员,分别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市长、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向常务委员会提请。
提请任免的机关应在常委会举行会议七日前向常委会报送干部任免登记表、任免报告和考核材料。在会议期间,应由提请机关负责人到会,介绍被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并回答有关询问。
第三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后,应以文件批复提请任免的机关。对被任命人员颁发任命书,在任职期间进行政绩考核。
第三十一条 在市人代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接受由市人代会选举的个别人员的辞职请求,但须经以后召开的市人代会会议备案。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六章 质 询
第三十二条 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三十三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并由提质询案的人员签名。
第三十四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必要时可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
第三十五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委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七章 表决和通过决议
第三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议案、任免案或决议、决定,由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进行表决,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举手表决方式或其他方式。表决方式由主任会议提出,常委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三十八条 任免案的表决,一般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采用举手表决的方式,应逐人表决。
第三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通过以后,应在十五日内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批准后,由市人大常委会公告颁布。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3月10日